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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豐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張豐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的日期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它的犯罪時間都是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 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已經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與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刑度的外部限制,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的法律目的、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的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的內部限制等,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 有背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應執行刑的基 準,即無違誤可言: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 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 刑期中的最長期(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宣告刑 總和的刑期(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總計10月)以下的範圍,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 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 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 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法理不外乎情理,原審裁定明顯未斟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受刑人入監服刑不久, 即得知母親因病辭世,現在妹妹罹癌需要治療,請從輕裁定 妥適之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即因另案 入監服刑,縱使他所稱入監服刑不久母親即因病辭世,亦屬 1年多前之事。再者,縱使受行刑人的妹妹罹癌需要治療, 亦非法院於定執行刑所應審酌的事由。何況原審審酌受刑人 所犯2罪分別為施用、持有毒品之罪,可見被告施用毒品成 癮,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 度較高,遂從輕酌定有期徒刑8月,核無違誤。是以,本院 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 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 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抗-206-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113年8月 5日8時」更正為「113年8月9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以及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靜雯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13年8月 9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 度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560ng/mL(見警卷第5頁 ),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 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年8月9日14時15分許 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1 3年8月5日8時許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 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 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 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 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4、1824、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小陽」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事實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王靜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靜雯為毒品調驗人 口,應定期採尿送驗,經通知於113年8月9日14時15分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8)附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17

KSDM-114-簡-275-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114年度執字第1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志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1年1月為上限:   1.受刑人陳志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 號2、4、5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12年7月21日8時1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7月20日10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3月27 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2.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51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 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 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則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 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 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 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而 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本 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 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 減,避免過度執行。   2.又整體考量受刑人5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後間隔的時間,行 為之間具有獨立性,雖然施用毒品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集合 犯,但是也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容易反覆施用的現實結果 ,一併考慮毒品濫用應有其他各式各樣的因素,監禁手段 對於施用毒品問題的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並經法 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卻未回覆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 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聲-130-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636號、113年度執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振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振瑋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呂振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 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2日,其餘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 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依前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 刑度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 法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毒品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下稱甲罪群),均屬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罪,此類犯罪之「病 患性」本質上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行為 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雖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應予 較高刑期折幅;至附表編號4所犯傷害罪部分,核與甲罪群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迥然有別,獨立非難性較高,且參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所示之人格面向,兼衡受刑 人所犯各罪所侵害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已 經前述判決定刑時享有一定恤刑利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一切情狀, 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 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定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 ,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2月26日10時58分許前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2025-02-13

HLDM-113-聲-674-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厚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厚縈(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民國94年修正數罪併罰,雖曾定其執行刑,但若再與他罪之 刑定其執行時,不得以前定之執行刑與其後所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367號裁定),是編號1至4 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至9業經彰化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編 號7至9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日期112年1月3日,宣告有期徒 刑1年4月2條、有期徒刑1年2月1條,即犯罪日期112年1月3 日同等罪名3條;且編號1至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1 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1日,編號2宣告刑有 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15日,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犯罪時間111年9月24日,一個毒品成癮者,111年8月11日 至111年11月15日單純驗尿也會驗出陽性反應。綜上論述刑 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重輕罪名所定最高本刑以下之刑,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依原 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法定最 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在 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與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之原旨相違,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增設但 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所量定之宣告刑 ,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 乃當然之解釋。  ㈡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抗告人所犯罪時於檢察官自白,教育程度國中,對於 法律一概不知,生活狀況處於在外四處欠債,犯罪手段有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被害人原諒,綜上的舉證伏乞法官大 人明察秋毫,重新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能夠早 日返社會的機會,抗告人在獄中會痛定思過,接受獄中技能 訓練取得好的成績,習得一技在身保持善行,待復歸社會做 個重新出發的更生人,絕不再浪費國家資源,定好好做個盡 忠守法國民,如蒙恩准,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範圍內,合於法 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 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 總刑度5年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 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國中, 生活狀況處於在外四處欠債,犯罪手段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揆諸前開說 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其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侵犯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 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 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非逕以實 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與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 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 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 告人所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8.11 111.11.15 111.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1.11.25 112.04.28 112.05.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確定日期 112.02.07 112.06.19 112.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6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0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11.30前某日至111.12.22 111.07.12 112.02.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74、15940、12994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1、10517、117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113.05.02 113.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確定日期 113.01.09 113.05.02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9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1.03 112.01.03 112.0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13.07.29 113.05.02 113.05.0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確定日期 113.09.04 113.09.04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7至9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29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5.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判決日期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確定日期 113.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13號

2025-02-13

TCHM-114-抗-70-20250213-1

毒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毒抗字第18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 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 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 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   三、經查:  ㈠被告吳冠億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值,分別為495ng/ml、7535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一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9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059號)各1份在卷可憑。又「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 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之時間是113年4月1日晚上接近12點在住家,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42頁), 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 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 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又是否採取「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業如上述,惟此處之裁 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 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 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 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而所謂裁量怠惰 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整體情節 ,即做出決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謂 。審之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以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之際,其當庭供稱願 意等語,為檢察官裁量之客觀現存事證之唯一論據。然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本次為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現有卷證資料 觀之,被告未經告知檢察官尚得裁量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等多元處遇空間,被告或有因而誤認接受觀察、 勒戒為「初犯」施用毒品者之唯一處遇,是以尚難僅憑被告 於偵查中未經告以尚有其他處遇空間之情狀下,因取得之資 訊量不足,而稱同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即認被告並無意 願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加以,本件被告並無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現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 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而被告於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確有於113年9月20日、同年月 23日自行前往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進行戒癮療程,有被 告於抗告程序提出之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毒抗卷第45至49頁),足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模式,尚非不得適 用於被告,故客觀上檢察官應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對其 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 裁定觀察、勒戒,亦未見於本件聲請書敘明被告何以必須逕 以令入戒治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 實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就是否採行 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並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單以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接受觀察、勒 戒乙情,即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施以採行監禁式處遇之觀察 、勒戒處分,已對被告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而難 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上述疵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 被告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刑事類法律座談會意見,認法院受 理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後,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等節(見高雄高分院毒抗卷第15至33頁),係法院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之際方屬適例,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2

KSDM-113-毒聲更一-7-2025021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UT (中文姓名: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36號;偵查案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ASUT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因已出境,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於109年2月27日以投檢曉偵恭緝字第155號發布通緝 在案,迄至113年9月23日入境時為警緝獲,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歸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應執行 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 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 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 ,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 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 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 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MASUT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惟被告因逃匿無法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2月27日發佈通緝後,於113年9月23日緝獲歸案等情,有 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 書、撤銷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本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5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  ㈡本院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 法意旨係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其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罰行為人之刑事制裁,而係為防止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 ,以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目的之措施;觀察 、勒戒處分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對 受處分人以機構內處遇方式提供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復歸 社會,並防止其再犯,自以行為人仍有戒除毒癮之必要為前 提。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遭通緝之期間有其他施用毒品 之行為,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迄今未再有因涉嫌施用 毒品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況被告為警緝獲時,員警並未對 被告實施採尿送驗,復未自被告處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 品,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必要性 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7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鈞瑤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思辰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翁鈞瑤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葉思辰、翁鈞瑤(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狀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1、123、173、174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 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之規定,爰就被告翁鈞瑤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葉思辰係想像競 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遂)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然此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思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雖經警當場查獲而發覺,然其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該 犯罪而受裁判,此有其之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可查(偵卷第1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葉思辰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及被告翁鈞瑤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各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葉思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符 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亦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翁鈞瑤、葉思辰於本案均各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㈠本案查獲經過,係由被告翁鈞瑤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持交佯為 買家之員警後,步行至馬路對面欲搭乘被告葉思辰駕駛之車 輛,2人旋為員警一併查獲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直言 不諱(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19頁反面至20頁) ,縱令被 告翁鈞瑤製作筆錄在先,且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葉 思辰,亦難認被告翁鈞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 被告2人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量處之法 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等行為時各為29歲、28 歲,並非年少無知,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由被告葉思辰製 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作為販毒貨源,並與被告翁鈞瑤合力將 毒品咖啡包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牟利,助長毒品 擴散,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均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葉思辰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葉思 辰所為已滿足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疏未適用上揭 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型態、種類繁多,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 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 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苟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則其應以各該規定之刑處斷 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葉思辰所犯 上開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則其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惟其又謂「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第5頁第17、18行),即對被告葉思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後,再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亦非允當。被告葉思辰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取,然其主張本案應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思辰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思辰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 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幸被告葉思辰之販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符 合未遂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販 賣毒品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須扶養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製造、原先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翁鈞瑤之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翁鈞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再審酌被告翁鈞瑤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 竟無視國家禁令,與葉思辰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 、擴散風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翁鈞瑤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須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欲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翁鈞瑤 量處之刑,實屬妥適。 二、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固以:㈠其於112年1月18日甫遭逮捕之 際,即供出「我跟葉思辰分工,大約賣10包咖啡包可以分得 1,000元」等情,並配合員警協尋共犯葉思辰,並使偵查機 關於同(18)日查獲葉思辰涉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販毒動機 係為獲取毒品使用,並無實際獲利,且本案犯行屬小額交易 復未既遂,對於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程度,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者,再者,其年紀尚輕,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亦有正當工作,誤犯本案乃交友不慎所致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科以最低之法定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其因一時失慮致犯重典,現已知警惕,實無將之隔離於 社會,使其日後再面臨回歸社會之困局,請依刑法第74條規 定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等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不依上開規定 減輕、酌減被告翁鈞瑤之刑之理由,被告葉思辰上訴意旨仍 以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不免 誤會。又被告翁鈞瑤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應從嚴認 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翁鈞瑤 純係為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且犯罪模式係以網際網路 對不特定人兜售之方式為之,另於警詢時自陳:至今已販賣 3、4次等情在卷(偵卷第21頁),又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駁回 上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5頁)。 基此,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及次數等情,因認緩刑宣告 並不適宜,則原判決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翁鈞瑤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辰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鈞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思辰、翁鈞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販賣。葉思辰竟為圖製 造毒品咖啡包販賣牟利,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之居所內,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原 料粉末,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 包包裝袋包裝後,以封口機進行封口,製成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翁鈞 瑤基於與葉思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5時23分許,於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 後改名為「X」)上,以暱稱「棠棠」刊登「雙北(音符)裝 備商(營)詳情請加Telegram ID:@wni829899」等暗示出售 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網路巡邏警員發現,旋即與翁鈞 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後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隨後即由翁鈞瑤向葉思辰叫 貨,並由葉思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鈞瑤 ,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黑色包裝,下稱 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其中之10包) 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翁鈞瑤下車進行毒品交 易,葉思辰在車上等待。嗣於112年1月17日23時40分許,翁 鈞瑤將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取出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經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警員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1包、附表二 編號6翁鈞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嗣經葉思辰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由葉思辰製造之黑色毒品咖 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中其餘10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咖啡包7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供葉思辰製造 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葉思 辰、翁鈞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 人各自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葉思辰部分見偵卷 第11至15、17、18、85至88頁,訴字卷第143、381頁;被告 翁鈞瑤部分見偵卷第19至22、78至81頁,訴字卷第314、3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32至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4頁),海山分局新海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 表(見偵卷第45、4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0頁反面、54至57頁),暱稱「棠 棠」在「Twitter」通訊軟體上刊登暗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訊息擷圖(見偵卷第51頁),警方喬裝之買家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瑤瑤」之翁鈞瑤與暱稱「王道 」之被告葉思辰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8、59頁)等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均檢出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 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翁鈞瑤攜至案發現場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 編號1其中之10包),雖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鑑定機構 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見偵卷第101頁反面)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然被告翁鈞瑤堅詞否認知悉所欲販賣之毒品內 混合兩種毒品成分,而審酌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非由被告翁鈞 瑤所製造,且被告翁鈞瑤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曾施用過被告 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然其未施用過其他毒品等語(訴 字卷第358頁),加以毒品咖啡包內之硝甲西泮數量甚微, 則被告翁鈞瑤顯難以經由施用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之毒品咖啡 包得知其中含有兩種毒品,自難認被告翁鈞瑤主觀上知悉所 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兩種毒品成分,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翁鈞瑤所為,則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葉思辰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之罪名,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 後之法條予以被告葉思辰、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訴字卷第 353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㈢被告葉思辰、被告翁鈞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 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 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查本案被告葉思辰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嗣並著手販賣所製造之毒品而未遂,其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自應認屬一行為。 從而,被告葉思辰係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葉思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被告翁鈞瑤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主觀上知悉所欲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無從認定其構成加 重要件,併予說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葉思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翁鈞瑤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 交易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翁鈞瑤雖主張有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葉思辰,然被告 葉思辰與被告翁鈞瑤係於毒品交易現場同時為警方查獲, 是警方顯非因被告翁鈞瑤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思辰,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2人雖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就被告 葉思辰部分,其所製造而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28包,數 量非少,如全數流入市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 是依其犯罪情節,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翁鈞瑤部分,雖所欲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僅10包,然經依偵審自白及未遂規定二度減輕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虞,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 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 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被告葉思辰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製造內含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與被告翁 鈞瑤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風險,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思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清潔工,須撫養長輩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 工作,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欲 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㈧至於被告翁鈞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翁鈞瑤為緩刑之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案被告翁鈞瑤雖坦承犯 行,且目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翁鈞瑤從事本案犯行 於112年1月17日為查獲後,隨即又於112年2月1日再涉犯與 本案事實幾乎完全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起訴書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1100號 審理中,有被告翁鈞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存卷可查,被告翁鈞瑤顯然未因本案犯行遭查獲而知 所悔悟,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並與被告翁鈞瑤共 同欲出售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思辰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使用之器具、原料及包裝材料,此據被告葉思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反面);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翁鈞瑤持以從事本案犯行聯絡事項所用之物,有前引 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被告葉思辰所有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及玫瑰金色iP hone手機1支(偵卷第25頁),經查卷內並無被告葉思辰使 用上開2手機聯絡本案犯行之相關對話紀錄,且本案係由被 告翁鈞瑤負責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並非被告葉思辰,是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思辰有持上開2支手機為本案相關 聯絡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應併予沒收之包裝 證據出處 1 黑色包裝咖啡包20包(含於交易現場查獲之10包,及於被告葉思辰居所查獲之10包) 總淨重53.53公克,驗餘總淨重52.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總純質淨重2.1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未達1%)。 包裝袋20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第101頁) 2 白色包裝咖啡包7包 總淨重18.03公克,驗餘總淨重17.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44公克) 包裝袋7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第101頁正反面) 3 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 淨重3.83公克,驗餘淨重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純質淨重0.19公克) 包裝袋1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第101頁反面) 附表二:其他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1 黃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2 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3 封口機1台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4 分裝工具2組(含分裝盒及分裝勺)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5 紅色毒品咖啡包包裝紙1批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6 紅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已由警方發還葉思辰之SIM卡) 翁鈞瑤 偵卷第25頁

2025-02-11

TPHM-113-上訴-5825-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崇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113年度執字第20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崇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崇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廖崇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 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日,其餘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前 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 定所定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皆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類犯罪之「病患性」,本質上 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行為人受毒品成癮 性之影響,雖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惟衡酌受刑人各次 犯行時間,顯示受刑人在相當時間間隔下,已多次重複施用 毒品,可認具有一定程度毒癮情形,且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坦承犯行所示之人格面向,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 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已經前述判決定刑時 享有一定恤刑利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 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 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爰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6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8月24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7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6月28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5至6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5-02-11

HLDM-113-聲-616-202502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游偉昌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 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游偉昌(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晚上6至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 因係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月3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以及被告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 ,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則被 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 年後再犯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過 後,未及半年即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足見被告戒除毒 癮之自制力薄弱,採行戒癮治療之處遇不足以矯正被告施用 毒品之惡習,而應施以相當之約束,以收戒毒之效,是檢察 官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 據前揭說明,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 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 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 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當無因行為人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在新北市聯合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且 在鐵皮燒店上班,如接受觀察勒戒,工作沒有了,也沒臉回 去工作,目前工作不好,被告年紀又大,家中清寒,且為唯 一經濟主力,一旦無法工作,全家生活堪慮,家中母親74歲 ,兒子16歲正在讀書,都需被告扶養,被告壓力太大,用不 正確方式而施用毒品,為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心癮,願意 提供上游販毒之人,以杜絕毒品,希望能再次給予被告機會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 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 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 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 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 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 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 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 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8日晚上6至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 行,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參見毒偵卷第3 1頁、第92頁),且其於同年10月9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1)、 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參見第53頁、第85頁、第143頁、第145頁),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乃於96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距其前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既已 逾3年,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再者,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為附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於上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期滿之後,僅約半年即有本案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可見其自我戒除毒癮之制約力相當薄弱,應施以相當 之管束,始得收戒毒之效,則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後,認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法達成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 而逕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 (四)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 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 況、個人工作及環境因素,並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所主張其為家中唯一 經濟支柱,如受觀察勒戒處分,工作將因此喪失,全家中生 活堪慮,甚或願意供出毒品上游等情,俱非可作為免除執行 觀察勒戒之事由。 六、從而,檢察官以其偵查結果為判斷,認被告不適宜再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於法有據, 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持前詞提起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毒抗-3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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