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113年8月
5日8時」更正為「113年8月9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以及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靜雯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13年8月
9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
度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560ng/mL(見警卷第5頁
),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
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年8月9日14時15分許
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1
3年8月5日8時許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
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
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
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
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4、1824、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小陽」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事實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王靜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靜雯為毒品調驗人
口,應定期採尿送驗,經通知於113年8月9日14時15分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8)附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KSDM-114-簡-27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