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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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專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千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法院僅在 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時, 方有因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 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 建泓公司)之債權人,因建泓公司之負責人江支聰過世,聲 請為建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建泓公司之債權人,對本院聲請向建 泓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因建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支聰於 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迄至同年11月間,建泓公司仍未於 公司登記資料表變更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因未補正聲請支 付命令之合法要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264號駁回 聲請在案,有聲請人所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屬實,惟查,建泓公司已於114年 2月5日因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而改推由林宥廷擔任公 司董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徵建 泓公司已有新任董事得以行使職權,依上開規定,尚無由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依聲請人前述主張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目的,係為對建泓公司催討債務等情,亦要與建泓公 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倘 聲請人認為有對建泓公司提起訴訟或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非不得聲請法院為建泓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後,再對建泓公司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聲請 人據此聲請為建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1

PCDV-114-司-15-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英仁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十四人公 法定代理人 楊淑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塗銷土地 移轉登記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 2號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雖前 經楊淑均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辦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並經 該所准予備查,惟楊淑均是否為相對人之合法管理人尚有爭 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 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 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 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照)。是以 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 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其管理暨組織規約選任楊淑均為管理人, 並經楊淑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報經臺中市 梧棲區公所同意備查,有相對人管理暨組織規約、臺中市○○ 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1、43頁),雖聲請人主張楊淑均是否為相對人之合法 管理人有爭執,惟尚難據以憑謂楊淑均之管理權不存在,仍 無礙相對人已依其規約選任管理人,是相對人究非屬無管理 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4-重訴-42-20250321-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鄭萬長 徐鄭玉珠 鄭麗惠 鄭麗伶 李興泰 李一信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健一 林三義 林健壽 林健春 林文仁 林文盛 林文益 林文發 林茉莉 林月秀 林月芬 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 蔡岩蒼 蘇健文 蘇玉美 蘇玉蘭 蘇玉燕 蘇玉幸 蘇炯彰 蘇鵬仁 蘇容霈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36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 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 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 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物產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死亡(見原審卷二第525 至527 頁、 卷三第35、39、44頁),南部物產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監 察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南部物產公 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南部物產公司現無人得為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南部物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經上訴人聲請原審以111 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 千珉律師為本件訴訟南部物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 說明,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並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 訴訟,且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是黃千珉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仍 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 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34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 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 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 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 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 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於民國97年7 月 31日經股東會決議自97年8 月1 日起解散,其後選任顧辛蒂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顧辛蒂於100 年12月2 日聲報清 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8 日以北院木民淨97 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查閱無訛,惟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事實,龍星 昇公司既有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龍星昇公司之法人格視為存 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其清算人顧辛蒂亦仍有代表龍星昇公司 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否認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係 屬存在,僅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且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清波之繼承人尚包含鄭萬長、 徐鄭玉珠、鄭麗惠、鄭麗伶、李興泰、李一信,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31 至255 頁) ,故追加上開人等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 號1至5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 之債務人原為被繼承人鄭清波,被繼承人鄭清波過世後,上 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繼承,此一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   ,又上訴人原先所請求確認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變更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所涉及者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變更之訴加以利 用而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皆應予准許,且本院應專就追加變更之新訴裁判 ,毋庸就原判決上訴部分為裁判。 四、本件除南部物產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父親鄭清波生前   於52、53年間曾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訴外人即   債權人楊文魁對鄭清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且債權人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 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號土地聲 請查封,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而系爭執行 事件於59年2 月16日因歸檔而執行程序終結,自斯時重新起 算債權請求權時效,迄至本件起訴即109 年4 月10日亦均已 罹於15年時效,且被上訴人自59年2 月16日後迄未再聲請強 制執行或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為中斷時效行為,被上訴人之 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嗣鄭清波於93年2 月17日死亡,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鄭清波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已為時效抗 辯,依此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南部物產公司以:鄭清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清償如附 表編號5所示債權,至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請依法審 酌,目前沒有查到該債權有中斷時效之相關事證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健一於11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則稱:對本 案並無意見,伊要無條件放棄本件債權,請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  ㈢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 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對於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權,債務人可拒絕給付   ,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確會 影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權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觀上認 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再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鄭清波生前於曾向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 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 產公司借款,債權金額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而鄭清波之 另一債權人楊文魁曾對鄭清波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 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 土地聲請查封,並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業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與分配表、本院74年度訴 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5至40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個債權發 生日,因債權發生時之原債務人鄭清波、原債權人蘇何秀氣 、林福耀、蔡溪河均已過世,各債權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或未到庭或縱到庭亦未能清楚說明債權發生始末;如附表 編號4之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之債權為繼受自高雄區合會儲蓄 公司,該公司並未提出債權資料以供審酌;如附表編號5之 債權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資料 ,是上開債權之發生日僅能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院74年 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5至39頁)、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表(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1至33頁)推 論上開債權約均發生在52、53年間,而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點則約在59年間(各個債權 認定發生時點詳如附表債權發生日期欄位所示,另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歸檔日期則為59年2 月16日),其後卷內或被上訴 人均未再行提出有其他中斷請求權時效事由之相關事證,則 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9 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就 各債權之請求權均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已行 使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各債權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發生日期(民國) 1 蘇何秀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健文 、蘇玉美、蘇玉蘭 、蘇玉燕、蘇玉幸 、蘇炯彰、蘇鵬仁 、蘇容霈 16,000元 52年12月31日 2 林福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健一、林三義、林健壽、林健春、林文仁、林文盛、林文益、林文發、林茉莉、林月秀、林月芬 12,500元 53年2 月1 日 3 蔡溪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蔡岩蒼 15,300元 52年1 月5 日 4 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80元 53年3 月22日 5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以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23,600元 53年3 月19日

2025-03-21

KSDV-113-簡上-158-2025032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美慧 相 對 人 余麗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美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本院11 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年邁、 施志,無訴訟能力,聲請人雖已聲請監護宣告(114年度家補 字第396號),但尚未裁定,而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已定1 14年4月28日開庭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適合擔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診斷證明 書(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履行同居 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應 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0

TCDV-114-家聲-30-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安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健誠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05室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清償借款事件(含其後改分之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十日內墊付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第一審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號 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郭定裕已於起訴前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亦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相對人無法選舉出任 何董事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見補字卷第22-36、48-68 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訴之必要,惟其無法定代理人 ,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其應訴,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 害,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第三人林彥婷已陳明其無參與相對人經營,無意願擔 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即依台北律師公會官網上「台北律師公會 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隨機抽選並 詢問黃健誠律師,其是否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其 陳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無涉及利益衝突或違反律 師倫理(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爰選任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與終結。 ㈢另斟酌本件案情尚屬單純,預計審理時一般律師可能須到院閱 卷1次,到庭1-2次所須費之時間、心力等,爰併依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職權酌定本件選任特別 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暨律師酬金 ,合計新臺幣2萬4000元,並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0日 內墊付。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 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0

SLDV-114-聲-6-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瀚緯律師 相 對 人 匡孝頤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被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 臺幣1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相對人與被告鄉邦 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 院選任聲請人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因該訴訟已終結,爰 聲請裁定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亦 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任之,嗣該訴訟經第三人參加和解而終結 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是其聲請裁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核無不合。審酌本件民事訴訟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審理 期間所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 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 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19

CTDV-114-聲-33-2025031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王邱寶珠 住○○市○里區○○○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宜君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為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 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王邱寶珠對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由本院繫屬中。因被告公 司處於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但未向本院申辦清算程序,不知 是否有清算人,因相對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乙節,為本院受理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已知之事實,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及1 13年度聲字第19號案件核閱在卷。可信被告公司確處於無法 定代理人之狀態,但於本庭有訴訟繫屬,而有應訴必要,如 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已歿,第 二大股東則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經徵詢臺南律師公會有 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後,爰選任蔡宜君律師為被告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蔡宜君律師為被告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項規定,命聲請之原告先行墊付上開金額;如逾期不墊 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9

SSEV-113-新簡-716-20250319-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李宇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芳芬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維 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維納斯管委會)及黃金波、葉麗 華、劉建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下分稱其 姓名,合稱黃金波等7人)為被告,並⒈先位請求:⑴確認黃 金波等7人於112年6月16日召開之第19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 會於112年6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請求:⑴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罷免主任委員李宇昇案」 、「由黃金波為第19屆主任委員案」之決議(下稱系爭罷免 及推選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6 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 駁回其先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列維納斯管委會及 黃金波等7人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黃金波 等7人之上訴及先備位之第⑵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16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先位之 訴原向黃金波等7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 第16頁),嗣改向維納斯管委會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51、162、345、349頁),維納斯管委會雖 不同意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追加其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惟上訴人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均源於系爭會 議決議效力所生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維納斯管委會 於原審為備位被告,無礙其審級利益,揆諸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維納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波,於本件上訴後變更 為姚芳芬,並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備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113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當選之管理委員復於同年5月12日召開第1次管委會會議,選任伊為第19屆主任委員。嗣伊以主任委員身分,原訂於同年6月16日晚間8點召開第2次管委會會議,惟因監察委員劉建良提案、黃金波等7名管理委員連署罷免伊主任委員職務,伊已透過LINE群組通知取消會議,詎黃金波等7人仍召開系爭會議,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擔任主席,會中並作成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因伊已取消開會,故系爭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不存在。退步言,因維納斯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應由區權會作成解任主任委員決議,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由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亦屬無效。雖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且維納斯社區已於113年4月21日由主任委員黃金波召集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選任姚芳芬為主任委員;然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姚芳芬未合法代理本件訴訟,且伊基於第19屆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等語(原審駁回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㈢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149、16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納斯管委會委員任期1年,維納斯社區已 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重新改選管理委員 ,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2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選任 姚芳芬為第20屆主任委員,上訴人所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 係,且無從透過本判決回復其第19屆主任委員資格,自無確 認利益。且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 日黃金波委託葉麗華代理出席及投票,然選舉主任委員時, 葉麗華所投票數誤計為1票,上訴人與黃金波得票數相同, 上訴人並未當選主任委員,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何 況依112年8月18日臨時區權會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受管理委員消極資格限制,亦不得充任管理委 員,已充任者當然無效,上訴人已解任管理委員,其主任委 員亦一併解任而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會議經上訴人公告周知 ,不得片面取消,當日上訴人未出席會議,依規約第14條第 5項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代理會議主席;而罷免主 任委員應與選任方式相同,依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規定,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可 ,故系爭會議之召開與作成之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屬合法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第19屆第1次區權會,上訴人 及黃金波等7人均被選任為第19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 之任期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見原審卷第27 至28頁區權人會議紀錄、第29至3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111至113頁區權人會議紀錄)。  ㈡依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被選任 為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9、32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  ㈢維納斯社區之監察委員劉建良於112年5月25日及6月9日提案 討論主任委員選任案之決議計票錯誤,應進行第二輪投票。 黃金波等7人另於112年6月14日提案罷免上訴人第19屆主任 委員職務。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14分在管理委員L INE群組上通知取消原訂於當日晚上召集之系爭會議(見原 審卷第41頁提案單、第47頁及第176至180頁LINE對話紀錄、 第111至112頁提案單)。  ㈣依112年6月16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主任委員 職務遭罷免,另由黃金波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 49至5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㈤維納斯社區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會中改 選姚芳芬等人為第20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 113年4月26日起,並於113年4月26日經第20屆管委會會議推 選姚芳芬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區權人及管委 會會議紀錄)。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縱非不 存在,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 以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亦屬無效等情,為維納斯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由姚芳芬合法代理?  1.上訴人主張倘伊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維 納斯社區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選任 姚芳芬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以姚芳芬為 本件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應命補正或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因改選所生 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尚非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 權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係爭執 推選黃金波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不合法,致其召 集第20屆區權會改選之管理委員所推選之第20屆主任委員姚 芳芬亦不合法,核屬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與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要件未合。  2.次查,證人即第19屆維納斯管委會監察委員劉建良於本院證 述:112年5月管委會的例行會議,物業賴揆和主任會後發現 主委選舉計票有錯誤,他跟我講,我請他把影片留下來,打 算在下一次會議提案由管委會確認。我曾經看過影片確認計 票錯誤,主要大的問題是葉麗華他代理黃金波出席及行使權 利,在主委選舉計票的時候漏計1票,也就是葉麗華她投的 那1票應該包括她和黃金波的那1票,我記得原本紀錄黃金波 是4票、李宇昇是5票、葉麗華2票,總計是11票,但是其他 選舉加起來都是12票…,開會前物業有先宣布說黃金波由葉 麗華代理投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經本院 當庭播放112年5月12日管委會會議選舉第19屆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之光碟,同時請證人劉建良指出各該候選人得票畫 面,截印後請其標示參與投票之各該管理委員姓名後附卷( 見本院卷第275至277、第279至287頁),由截印之光碟畫面 可知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黃金波之管理委員有4 人,其中1人為葉麗華,應加計其代理之黃金波1票,合計5 票(見本院卷第279頁,並參附表一、三統計表),惟當日 計票白板記載為4票,應屬錯誤(見本院卷第268頁),此參 照對應副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葉麗華之管理委 員有7人,計票白板記載為8人(見本院卷第285頁,並參附 表二、三統計表),益見葉麗華舉手投票應加計其代理之黃 金波1票至明。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 2日第19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主任委員選舉計票錯誤,上 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均為5票),上訴人並未當選為第1 9屆主任委員,應有所本;嗣後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9月28 日決議將上訴人調整為一般委員,並重新選任黃金波為主任 委員(見原審卷第239、242頁),合於社區規約12條第6項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出缺時,應由管理委員 重新互選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7頁),其後再合法召開第 20屆區權會、管委會選任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參不爭執 事項㈤),由姚芳芬代理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3.上訴人固主張黃金波等利害關係人並未就上開112年5月12日 管委會會議選舉案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此部分非本件爭 訟範圍云云。查計票錯誤核屬可驗證確認之事實,與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違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約,核屬二事, 上訴人既爭執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自應調查審認。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 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2.經查,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3日當選為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 理委員(參不爭執事項㈠),惟依規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委 員之任期為1年」(見原審卷第67頁),該社區已於113年4月2 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於同月26日召開第20屆管委會 ,另行分別選出現任管理委員及推選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 (參不爭執事項㈤),可徵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職務已於113年 4月間終止,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於本 件114年2月26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 已不存在。  3.上訴人固稱伊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系爭會議另 有其他社區事務決議,且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 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 ,伊基於區權人及主任委員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 云。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說明其他社區事務決議對其造成 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其另案提起113年4月21日區權人 會議無效之訴,應由承審法官獨立審認判斷,本件非另案判 決之先決問題,自無從依本件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況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 計票錯誤,上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其並未當選為第19屆 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更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存在。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雖召集但已取消112月6日16日會議,系爭會議 由無召集權人之黃金波等7人召集,故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 。經查,縱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惟 依卷附系爭會議紀錄可知當日為例行性會議,開會之初副主 任委員葉麗華即報告「因主委今日無法開會,由副主委(代 理主席)主持開會」等語,而由其擔任代理主席主持會議( 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系爭會議召集人並非黃金波等7人 。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在管理委員LINE群組上通知取消 系爭會議是否合法(參不爭執事項㈢)。審酌社區規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至少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 次」,對於取消管委會會議則未有規範,然第14條第5項規 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 杯葛劉建良監察委員提案重新計票(見本院卷第325頁), 對於黃金波等7人連署提案罷免上訴人職務,僅以LINE群組 臨時通知取消會議(參不爭執事項㈢),未合於維納斯社區 召開取消管委會應張貼公告於電梯、大廳公告欄通知住戶得 列席參與之程序,有開會通知單上蓋印「管理中心公告專用 章」及證人劉建良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 278頁),維納斯管委會抗辯上訴人未合法取消會議,其等 依上開規約規定由副主任委員為代理主席進行決議,當屬適 法等語,允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之 黃金波等7人召集,全部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 規定,應由區權人會議以1/2以上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 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 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核其後段規定乃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如規約未予規範,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非指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如規約未規定則由 區權會決議選任、解任,此由增訂後段之立法理由乃鑑於實 務依原條文第31條第1項第1款訂定規約頗為困難,從而亦難 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為解決此 一問題,爰於第2項修正增列後段即明(見本院卷第387至38 8頁),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應 由區權會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並非有據。  2.查維納斯社區規約第12條僅於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於第5項規定主任 委員之當然解任事由、於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由管理 委員重新互選之(見原審卷第67頁),而無罷免規定,惟參 酌主管機關內政部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管理委 員當選後如不適任,實務上在訂定罷免的方式及程序時,採 用下列原則:「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的選舉權相同。 如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就應由管理委員進行罷免 」,此並經記載於維納斯社區主委改選公告上(見原審卷第 45頁),蓋有選舉權就有罷免權,至於「罷免的成立門檻, 應採高標準,通常以具有罷免權人總數1/2以上的額數為罷 免標準,但也有以2/3以上或3/4以上為準」,有上開手冊可 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查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委會 選出14位管理委員,其中2位請辭,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係 由黃金波等7位管理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體通過,有區權 會、管委會會議紀錄3份存在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28、29 至30、32、49至50頁),其決議門檻合於社區規約第15條第 3項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68頁),亦逾上訴人主 張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以 上同意之決議標準。是縱認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 ,惟其主張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 無效,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其有確 認利益、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系爭罷免及 推選決議非由區權會決議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系爭 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 加維納斯管委會為先位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按卷第279-283頁數)   得票數 黃金波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4 李宇昇 邱光烟 朱文宇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5 葉麗華 王怡婷 李曉菁 2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1票,故合計11票 附表二:副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 (見本院卷第285-287頁) 得票數 葉麗華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王怡婷 李曉菁 朱文宇  8 朱文宇 邱光烟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4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2票,故合計12票 附表三:計票白板(見本院卷第268頁) 選舉 候選人 得票數 合計票數 主任委員 黃金波  4   11 李宇昇  5 葉麗華  2 副主任委員 葉麗華  8   12 邱光烟  4

2025-03-19

TPHV-113-上-924-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唐宏輝 上列聲請人因唐秋雄等4人與相對人李玟潔等3人間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聲請為被上訴人唐 秋雄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唐宏輝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被上訴人唐秋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唐秋雄(下稱姓名)因跌倒頭部撞 擊地面,導致雙側創傷性腦出血,於民國114年1月19日經急 診入住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現意識不清,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並無法定代理人 恐有延誤之虞,伊與唐秋雄為父子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唐秋雄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三、查唐秋雄於114年1月19日因雙側創傷性腦出血,急診入住國 泰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2月3日轉至病房照護,格拉斯哥昏 迷指數6分,現意識不清,短時間無法清醒,現仍住院治療 中等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是唐秋雄無訴訟能力堪可認定。然唐秋雄為成年人,且未經 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有為其於本件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 為唐秋雄之子,且經本院就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乙事, 函詢唐秋雄之妻唐陳枝、其他子女唐宏亮、唐睎溱,渠等均 無回函為反對之意,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25頁),茲選任聲請人擔任唐秋雄之特別代 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19

TPHV-114-重上-11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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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翔仁 住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01號 11樓 代 理 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心潔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商暫字第七、八號定暫時狀態暨緊 急處置事件,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鄭翔仁為相對人君怡泰 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因君怡 公司僅兩名股東兼董事,其與另名董事郭明昌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113年 度全字第726號裁定,禁止其等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 為,致君怡公司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之狀況。惟君怡 公司與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李文杰間 尚有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7、8號定暫時狀態暨緊急處置事 件(下稱商暫事件)繫屬在案,因君怡公司法定代理人懸而 未決,致聲請人財產上權益受到侵害。又曾心潔具有會計專 業背景,與君怡公司對於公司治理之理念相同。為此,爰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 之規定,聲請選任曾心潔為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 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 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 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代表君怡公司對新華公司、李文杰提起定暫時狀態 暨緊急處置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商暫字第7、8號繫屬中 ,嗣聲請人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禁止代表君 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而君怡公司股東兼董事僅有聲請人 及第三人郭明昌二人,另名董事郭明昌亦經臺北地院113年 度全字第726號裁定禁止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又 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 等情,有前揭裁定、君怡公司章程及股東、董事同意書在卷 可稽,堪認君怡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  ㈡聲請人經前揭臺北地院裁定禁止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 為,惟其股東及董事身分並未喪失,對於君怡公司所提商暫 事件具有利害關係,因其未能繼續擔任君怡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免久延致君怡公司受有損害。是聲請人就本院商暫事件 聲請為君怡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曾心潔與君怡公司同為商暫事件之聲請人,應知悉 本院商暫事件所涉爭議情形,並有意願擔任君怡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亦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形;衡以商暫事件具 有緊急性,是由其擔任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君 怡公司法律上之權益,而屬適當之人選。爰就本院商暫事件 選任曾心潔為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商暫事件之 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2025-03-19

IPCV-114-商聲-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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