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楊薔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劉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受輔助宣告人。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
起訖至113年4月30日止,利用伊識別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機會
,陸續以不實藉口向原告借款,伊遂匯款366,615元至被告
指定帳戶;伊另於同年7月6日、同年月18日,以交付現金方
式貸與被告19,000元;再於同年月20日交付價值10,000元之
平版電腦iPad(第9代 Wi-Fi,下稱系爭平版電腦)1臺與被
告,惟系爭平版電腦因被告使用不慎而已毀損,爰擇一依侵
權行為、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追
加「劉明煒之弟弟」為連帶賠償部分,本院已另為裁定駁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輔宣
字第30號確定證明書、匯款交易明細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
徐杏芳與被告間簡訊對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
頁、第19頁至第2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第2款、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經輔助人
否認而無效(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受領原告所貸與之
款項共計385,615元之利益(計算式:366,615元+19,000元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上
開款項返還予原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查被告於11
3年7月20日取得系爭平版電腦後,因使用不慎之過失,致系
爭平版電腦受損,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主張系爭平版電腦係於113年5月間購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固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然原
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
額,本院審酌系爭平版電腦之新品價格及已使用期間等情,
認其殘值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
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原簡-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