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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72號 原 告 陳雪卿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 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 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 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 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 不合法定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雖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付租 金及水電費,並應將物品搬離返還房屋。然未表明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若干,亦未於訴之聲明中表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之房屋之門牌號碼,揆諸前揭說明,該聲明本身難謂具 體特定。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例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元),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按被告人數 附具繕本。 三、再查,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未付租 金及水電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併 計算以核定之。系爭房屋之價額依其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4,500元,然原告未於起訴時表明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按補正訴之聲明後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加計系爭房屋價額64,500元後,按其總額依附 錄參考法條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50 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2025-03-24

LTEV-114-羅補-7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5號 原 告 許心渝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杜宇寰 孫碩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427條之1定有 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間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 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6,378元、租金及違約金54萬 元、積欠之水電費2,494元,共計91萬8,87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撤回前開部分後, 所主張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核 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則 依前揭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4

TPDV-113-訴-6675-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郭睿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泰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訴外人吳期豐買受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約定分期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年利 率百分之7.502,付款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至117年2月22 日 ,分期付款總價846,576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 吳期豐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因認識呂泰慶之弟即訴外 人呂泰憲,呂泰憲需要買車請原告協助對保完成手續,並表 示其後願意完全負責清償,原告不疑有他,認為呂泰憲及呂 泰慶財力充足,且被告為上市公司,對於原告及呂泰慶財力 亦有良好嚴格之授信程序,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豈料系 爭汽車使用人呂泰憲及呂泰慶於112年10月即拖欠款項,由 原告給付,原告始知呂泰慶及呂泰憲並無資力,遭受詐騙, 且被告指派臺南辦事處職員即訴外人王力右辦理對保時,呂 泰憲向原告表示只需保證6個月即可解除保證責任,王力右 卻不為表示,共謀欺詐,導致原告遭受欺騙,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 ;另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標的物,在簽約時鑑價僅367,000 元,被告竟超額貸款313,000元,且原告尚在大學就讀及麥 當勞公司工作,需負擔生活費、學費及房屋租金,自111年8 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每月平均收入19,143元,減去 高雄生活費支出每月14,419元等於4,724元,減去每月租金7 ,500元、水電費600元等於負3,376元,減去學費平均支出3, 204元(即17,154元+2,072×2÷12)等於負6,580元,被告未 仔細查證原告是否具有保證能力及竟超額放款,乘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使兩造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爰以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於 112年2月22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撤銷;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 分之連帶保證債務減輕至162,24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系 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撤銷。另備位聲明:系爭 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之連帶保證債務減輕至162, 2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連帶保證行為,係遭受詐欺,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並未就其所述遭 受詐欺情事提出證據證明,不得撤銷該連帶保證契約;又原 告主張其連帶保證行為,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使其為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法律行為 或減輕其給付,惟連帶保證行為非屬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 之約定,與該條項規定不符;縱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 告業已成年,具完全行為能力,並具備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亦自陳在麥當勞公司任職,具有一般成年人之社會經驗, 且並非主債務人,與債務人借款當下可能需款孔急之情形有 別,亦未就其所稱急迫、輕率、無通常經驗等情,具體詳加 說明並舉證證明,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法律 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呂泰慶及呂泰 憲並無資力,卻詐騙其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 指派臺南辦事處職員王力右辦理對保時,呂泰憲向原告表示 只需保證6個月即可解除保證責任,王力右卻不為表示,共 謀欺詐,導致原告遭受欺騙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被詐欺之 上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係被告乘其急 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遽為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或 減輕其給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請求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之連帶 保證債務減輕至162,24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4

SLDV-113-訴-2183-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李妤婕 李淵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潘薏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平靜應給付原告李妤婕新臺幣42,929元,及自民國11 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平靜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以潘薏媜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李妤婕。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淵源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李妤婕5,000元。」等語。嗣於113年8月6日 以被告潘薏媜向原告李淵源表示其未向原告李淵源承租系爭 房屋,租約上之「潘薏媜」並非其本人親簽,而「林平靜」 為其母,然其國小時「林平靜」已與其父離婚,故原告李淵 源係因受「林平靜」詐欺而簽訂租約等情,追加林平靜為被 告,迭經變更聲明,終於114年1月17日以書狀聲明:「被告 潘薏媜、林平靜應給付原告12萬115元,及自114年1月17日 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 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經核原告前開追 加被告、變更聲明等,均係本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同一 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李妤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委託並授權其父即 原告李淵源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屋。被告林平靜以被告潘薏媜 名義於112年12月27日與出租人即原告李淵源簽立住宅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 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並應 於每月11日繳付租金。又租約雖有約定押金1萬元,但被告 迄未繳交押金與原告李淵源。然被告潘薏媜於訴訟中曾向原 告李淵源表示其未向原告李淵源承租系爭房屋,租約上之「 潘薏媜」並非其本人親簽,而「林平靜」為其母,然其國小 時「林平靜」已與其父離婚,故原告李淵源係因受「林平靜 」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租約,如原告李淵源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得知被告林平靜冒用被告潘薏媜名義簽立租約,原告李淵源 不可能訂立系爭租約,故原告以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對被告2人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因兩造租賃 關係係經合法撤銷後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已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  ㈡被告已於113年10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應給付租金共 53,048元(計算式:1月至9月租金4萬9,500元+10月租金3,5 48元=53,048元)。而原告李淵源申設之大里郵局帳戶於113 年1月3日、同年3月25日,分別收到被告林平靜匯款4,000元 、7,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42,048元(計算式:53, 048元-11,000元=42,048元)。  ㈢又被告經原告合法催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3月22日終止,而被告前未將系爭房屋照原狀返還 原告,原告已支付7萬元委任律師費用提起本件訴訟。  ㈣再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繳納水費134元、電費747元,共8 81元。  ㈤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無故損壞鋁門窗玻璃及未經原告同 意丟棄冰箱,原告修繕鋁門窗玻璃費用4,726元及重購中古 冰箱費用2,500元。  ㈥綜上,被告需支付及賠償原告費用共12萬155元(計算式:4 萬2,048元+7萬元+881元+4,726元+2,500元=12萬155元)。  ㈦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鈞院就租賃關係、侵權 行為、民法第767條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 .被告潘薏媜、林平靜應給付原告12萬115元,及自114年1月 17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 ,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林平靜兼被告潘薏 媜訴訟代理人以前到場陳述略謂:系爭租約有瑕疵,因為林 平靜簽約當時,亦不知悉原告李淵源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又實際與原告李淵源簽訂系爭租約之人為林平靜,但 林平靜係以潘薏媜名義簽約,因為林平靜本來是承租系爭房 屋要給潘薏媜居住,但潘薏媜一直居住在彰化,所以系爭房 屋是由林平靜在居住使用。另由被告林平靜支付積欠之水、 電費部分沒有意見,但鋁門窗是樓上鄰居損壞,亦不願負擔 原告所稱之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李妤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李淵源則 經原告李妤婕委託及授權於112年12月27日以原告李淵源為 出租人而與「潘薏媜」之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並 應於每月11日繳付租金;然原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知悉簽訂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實為被告林平靜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林平靜自陳:實際簽訂系爭租約的人是我,我 是以「潘薏媜」名義簽訂系爭租約,是我在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佐以被告林平靜曾各於113年 1月3日、同年3月25日匯款4,000元、7,000元至原告李淵源 申設帳戶內乙情(參卷附之原告李淵源申設帳戶交易明細) ,堪認被告林平靜始為有意承租系爭房屋且其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人一情。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為雙方當事 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之法律行為。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 關係之雙方,亦即得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 主體,則於判斷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時,除參酌文書 上簽署名義之形式表徵外,另得觀察契約之商訂及履約等過 程而綜合認定之。另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 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 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 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 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 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如原告李淵源於簽訂系爭租約之時,即知悉被告林 平靜為實際承租人,其則不願與之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顯見原告李淵源欲簽訂系爭出租約之意思 表示之對象為「潘薏媜」本人而非「林平靜」本人。又現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平靜以「潘薏媜」名義與原告李淵源簽訂系 爭租約時,被告林平靜已有明確且有意區其係代被告潘薏媜 與原告潘薏媜簽訂系爭租約,亦查無被告潘薏媜有向原告李 淵源承租系爭房屋之真意,是難認原告李淵源與被告潘薏媜 本人或林平靜本人有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平靜既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其顯無權居住占有系 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李妤婕受有同等損害,原告李妤婕自得依上開 規定及見解,請求被告林平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李妤婕主張被告林平靜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20日止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繳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期間之水費134元、747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影件 為證,被告林平靜則未為爭執,可知被告林平靜受有相當於 上開租金及水、電費之利益,並使原告李妤婕受有相當於租 金42,048元(計算式:5,500元9月+5,500元2031-被告林 平靜於113年1月3日匯款4,000元-被告林平靜於113年3月25 日匯款7,000元=4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繳納水、電 費共881元(計算式:134元+747元=881元)之損害,應屬可 採。至原告李妤婕主張被告潘薏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享有 水、電利益部分,則未見其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李妤婕主張 被告潘薏媜應與被告林平靜共同給付其所受之相當租金、水 、電費損害,並無理由。。再原告李淵源非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平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之損 害為何,故原告李淵源請求被告潘薏媜、林平靜返還其與原 告原告李妤婕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尚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被告應如數賠 償等語。惟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 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 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 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件 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核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兩造間既無有效之租賃 契約,現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因系爭房屋涉訟由被告負擔 律師費用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再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無故損壞鋁門窗及未經原 告同意丟棄冰箱,致原告受有修繕費4,726元、重購中古冰 箱費用2,500元等語,固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影件為證,然 被告林平靜否認有毀損之舉。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統 一發票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尚難遽認為 被告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李妤婕以被告林平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 相當於租金、水電費之損害共42,929元(計算式:42,048元 +881元=42,929元),請求被告林平靜給付42,929元,及自1 14年1月17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 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4

TCEV-113-中簡-1977-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4號 原 告 呂孟芝 被 告 李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向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 金26,000元,詎被告於113年2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租期屆滿 時共積欠3個月租金39,000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尚積欠 租金13,000元未清償,另積欠水電費2,949元,總計積欠原告15, 9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 費憑證1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加以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規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基此,原告請求承租系爭房屋之被告 給付租金13,000元、水電費2,949元,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64-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蓋永正 被 告 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1元,及其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3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使用,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7日起 至114年1月16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押租 金34,000元,管理費、水費、電費均由承租人負擔,如提前 終止租約應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 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突然搬走,不願清理系爭房 屋,亦未支付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之租金18,0 00元、租賃期間水費1,931元、電費8,400元,原告並因此支 出清理費用16,000元,並請求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8,000 元,扣除押租金34,000元,尚欠28,331元未清償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繳納明細表、益華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出具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3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利息,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TPEV-114-北小-192-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1號 債 權 人 劉彥廷 代 理 人 劉銘哲 上列債權人劉彥廷因與債務人蕭少綸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劉 彥廷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債權之租賃契約影本,及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 其他釋明文件影本(如水電費繳款單、借據...等) 二、請提出本件債權金額之詳細計算式。 三、請提出債務人蕭少綸(地址:彰化縣○○鄉○里村○○路000巷00號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71-20250321-3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呂惠怡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508,09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72,000元,聲請人 現擔任地瓜酥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惟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15至21、25至29、91頁 ),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 ,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1年9月2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508 ,09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為40,664元、桃園市八 德區農會為163,50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323,824元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593,5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107,766元。另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為3,413,207元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列計(見本院 卷第59至75、81至85、113至133、187至193頁)。是上揭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共計1,229,257元,與聲請人先前 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 報為1,229,25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 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郵局存款59元等財 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31至38、139、1 69至186頁)。依聲請人所提113年5至7月、10月、11月之薪 資單,各該月薪資分別為28,702元、27,852元、28,915元、 26,915元、28,915元,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26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 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雖自陳其個人 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 生活用品雜支費2,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水電費1,500 元,共計24,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 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意旨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應以18,618元計算,逾此範圍部分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婕,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00 0元等語。查陳○婕為000年00月生,現年14歲,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自有受父母共同 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報陳○婕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4,5 50元、臺東市公所兒少補助2,429元、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 元(計算式:每學期7,500元÷6月=1,250元)、芥菜種會補 助1,500元、佛教慈濟基金會500元(計算式:每學期3,000元 ÷6月=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61、165至167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支出陳○婕扶 養費之金額,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基礎,扣除 上開補助款後,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陳○婕之父應分擔 部分後,為4,195元【計算式:(18,618-4,550-2,429-1,25 0-1,500-500)÷2=4,1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聲 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扶養費2,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為 可採。  ⑵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其子女陳宥愷,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000 元等情。查陳宥愷為00年0月生,現年19歲,雖已成年,然 因仍在就學,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161至163頁),故仍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支 出陳宥愷扶養費之金額,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 基礎,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陳宥愷之父應分擔之部分後為 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其扶養費2,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22,61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8,260元,扣除上開 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5,64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18月(計算式:1,229,257 ÷5,645=218),即約1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 內清償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21

TTDV-113-消債更-112-202503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洪敬凱 訴訟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至113年3月期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均經原告以銀行轉帳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交付完畢。嗣經對帳後,兩造於113年3月3日協議欠款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又兩造及訴外人劉一鵬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 ,共同承租位於宜蘭之房屋居住,約定由三人均分租金、水 電費等。而伊除於租賃期間內,先為被告代墊押金及租金, 並於退租時,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違約金、水費、電費、 清潔費等,經被告自認針對租賃相關衍生費用,至少積欠原 告1萬元。另租賃期間之每月租屋補助3,840元,均係由被告 領取,扣除伊等協議用以扣除之水電費後,剩餘款項應由三 人均分,亦即原告應分得之租屋補助至少為7,68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租賃代墊款1萬元及租屋補助款7, 68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68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除無法看出借款金額、是否收訖等項外,被告亦未明 確表示有欠原告款項。至原告固曾於113年3月3、31日匯款 予被告,惟轉帳日期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間隔20 餘日,難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有關聯性。   二、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同居,兩造並未對押租金、水電費等負 擔方式作有約定;且以被告名義申領之租屋補助款,亦已用 於兩造共同生活上,被告並未侵占而受有利益。   三、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 其曾借款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12年起至113年3月止, 陸續向其借得款項,嗣於113年3月3日協議欠款總額為5萬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 司促字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73頁、111頁)。 而觀諸上 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表示「 先想再跟你借一些辣」,並傳送銀行帳號予原告,嗣經原告 於當日轉帳5,000元至該銀行帳戶;被告又曾於113年3月31 日傳送另一銀行帳號予原告,經原告當日轉帳8,000元後向 被告表示「欠53000」,而被告並未就此表示異議;另被告 尚曾於113年3月26日向原告表示「我可以湊5萬整數嗎」、 「跟你借5湊5萬還你」等語明確,是由兩造對金錢所為之對 話,係使用「借」、「欠」、「還」等與借貸有關之字詞, 且伴隨交付金錢之舉措,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曾多次向原告借 款未還,亦即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 付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關於借貸金額乙節,兩造雖均未能提出歷次借、還款之說 明及證據,惟審酌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詢問自己之 欠款總額是否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同年月26 日再次詢問可否「借5湊5萬還」(見本院卷第111頁);於 經原告在113年3月31日匯款8,000元後,表示欠款為53,000 元(見司促字卷第21-22頁)等情,可認原告係同意被告前 開關於「再借5,000元以湊5萬清償」之提議,此由原告事後 實際匯款8,000元並表示總欠款為53,000元乙情得證。是以 ,被告截至113年3月31日止,共欠原告53,000元借款未還之 事實,亦堪認定。而於扣除被告在113年4月11日、5月18日 分別清償之3,000元及2,000元後(見司促字卷第25-27頁) ,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金額,即為48,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一鵬曾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 7日期間,共同承租房屋居住,約定由三人均分租金、水電 費等,而其為被告代墊押金、租金及退租時應分擔之違約金 、水費、電費、清潔費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 司促字卷第29-35頁)為證,且經證人劉一鵬到院具結證稱 :在與兩造共同租屋前,說好水電費、房租均由3人均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加以被告對於自身從出 租人處,取得按押金扣除違約金等項計算之退款,均應還予 原告乙節亦未加以爭執(見司促字箞第33-35頁),應堪信 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既與原告、訴外人劉一鵬共 同租屋居住,且有負擔1/3房租及租賃相關衍生費用之義務 ,原告又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使被告因此免除其應負擔之 支付義務,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租賃相 關衍生費,自屬有據。 (二)承上,關於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乙節,本院審酌兩造曾於 退租後之113年1月22日,針對房東之退費及被告應轉匯之金 額進行討論,被告先係詢問是否要匯還房東所有退費9,094 元予原告,經原告表示轉匯1萬即可,並解釋要求1萬元之原 因,亦即押金所扣除之違約金、水費、電費、玻璃、清潔費 、房鎖等項,理論上應各自負擔1/3,如認真計算被告恐應 支付更多費用等語,終經被告表示「嗯嗯」、「拿到了再給 你」(見司促字卷第35頁),可認兩造確有就原告為被告代 墊之租賃相關衍生費,達成按1萬元計算清償之合意。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應屬有理而 應准許。 (三)又被告曾於租賃期間,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840元,且兩造 及訴外人劉一鵬係約定將租屋補助扣繳每期水、電費後,結 餘再由3人平分等事實,亦據證人劉一鵬到庭結稱:租屋補 助會直接匯進被告帳戶,當初協議先用來扣繳水、電費後, 剩餘部分再由3人均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20-122頁); 加以被告就其確有申領租屋補助乙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7、141頁),應屬真實。是以,被告既與原告、訴 外人劉一鵬共同租屋居住,且有以自身名義申領租屋補助, 復與其他同居人達成以租屋補助扣繳水電費用後平分結餘之 協議,則其自有將結餘款項按比例支付予原告之義務,然其 竟未為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租屋補 助,亦屬有據。 (四)承上,關於租屋補助所應扣除之每期(每期為2個月)水電 費金額一節,兩造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本院審酌兩造就前 述之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已包含最後一期之水、 電費(見司促字卷第33頁),則於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屋補 助結餘時,即應剔除此期水、電費,始為合理。再參酌兩造 及訴外人劉一鵬共同租屋居住之最後一期水、電費,分別為 水費1,319元、電費2,391元,足認每期水、電費應以3,000 元計算扣款為適宜。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屋補助 ,即為5,680元【計算式:[(3,840元*6月)-(3,000元*2 期)]*1/3=5,68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款、不當得利之法律,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48,000元、返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及租 屋補助5,680元,合計63,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0

CPEV-113-竹北小-52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蔡陳質 蔡炳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陳福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王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福 得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A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民 國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蔡陳質新臺幣(下同)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 煌1,108元。㈤被告王載仁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㈥第四、五 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㈦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雄簡卷第9至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縮減 聲明為:「㈠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 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 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 8元。㈤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載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登昆於71年間募集資金建造 富國大廈,訴外人即原告蔡陳質之配偶、原告蔡炳煌之父蔡 金明(已於75年間過世)出資參與建造,嗣富國大廈於71年 10月15日建造完成,蔡金明基於出資人身份,獲分配系爭房 屋所有權,充作投資款項之收益。蔡金明受獲系爭房屋時, 即基於贈與之意思,指示陳登昆將A屋直接登記予原告蔡陳 質、B屋登記予原告蔡炳煌,由原告蔡陳質取得A屋所有權、 原告蔡炳煌取得B屋所有權。嗣訴外人即原告蔡陳質之女兒 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於65年8月21日結婚,基於姻親關係 ,由蔡金明媒介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陳登昆及其家人 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間(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其後,蔡淑 慧與被告陳福得於110年7月2日離婚,上開基於婚姻關係所 生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 以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之婚姻關係定其期限,伊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福得 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王載仁並向被告陳福得承租B屋 使用,均屬無權占有,侵害伊等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王載仁返 還B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給付自112 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福得應 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 。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㈤第一、二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登昆於71年間集結資金起建富國大廈,基於稅 務考量,透過蔡金明媒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於系爭房屋73年間興建完成時,將A屋、B屋依序借名 登記於原告蔡陳質、蔡炳煌名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 初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陳登昆保管迄今,原告持有之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係於112年1月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之新 權狀。系爭房屋之水、電,亦係由訴外人即原告親友陳永森 、楊高蘇之名義申辦,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水電費、管 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是陳登昆始為系爭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陳登昆於100、101年間同意伊無償占 有系爭房屋,並同意伊得自由出租系爭房屋,由伊負責管理 系爭房屋,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伊自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福得與訴外人蔡淑慧於65年8月21日結婚,於110年7月 2日離婚。  ㈡A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1年間即 由陳福得占有使用A屋迄今。  ㈢B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1年間即 由陳福得占有使用B屋迄今,並於112年間將B屋出租予被告 王載仁,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未約定租期。  ㈣陳登昆同意被告陳福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㈤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6日、同月9日聲請補發B屋及A屋之所有 權狀。  ㈥陳登昆經營之三華大飯店,其飯店設址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 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財產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 義人(出名人)間,其相互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 接為之,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蔡金明因投資興建富國大廈獲受分配系爭房 屋後,將系爭房屋分別贈與伊等並登記予伊等名下,復蔡金 明媒介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陳登昆及其家人使用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為陳登昆,陳登昆基於稅務考量,委由蔡金明媒介 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於72年間先將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復於系爭房屋73年興建完 成後,將系爭房屋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是原告應 就原告與陳登昆及其家人間有使用借貸之事實,被告則應就 原告與陳登昆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即代書張素貞證稱:伊長期幫陳登昆辦理建物登記或移 轉,陳登昆與訴外人黃榮發、鄭秋水有集結資金興建河北二 路之富國大廈,當時伊也有投資,但並不清楚具體投資人有 何人,伊等都是口頭講說誰要投資幾股,若房屋全部出售, 伊等即領取出售房屋之價金作為分潤,惟若房屋未全數售出 ,即將未售出之房屋分配予投資人作為分潤,由其自由處分 。投資人可決定將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登記後投資人自己 會保有權狀,如果陳登昆自己分配到房屋,伊就會將房屋所 有權狀交給他,之後他有無再將權狀交給其他人,就是他自 己的事情了,當時很多人可能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衡以證人張素貞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為偏 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投資人興建富國大廈後之分潤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陳登 昆確實有與他人集結資金起建富國大廈,且依其等集資興建 大廈之獲利分配模式,受獲分配房屋所有權者將取得該房屋 原始核發之所有權狀,並可自行決定將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 。而被告亦當庭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始核發之所有 權狀原本,經本院審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此 亦未予爭執,陳登昆既可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 所有權狀,可認陳登昆為當初受獲分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 ,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上開所有權狀迄今。陳登昆既持有上開 所有權狀,此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借名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 ,以保障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受出名人輕易處分之常態 相符。  ⒋原告雖主張:蔡金明應係基於與陳登昆之信賴關係,及陳登 昆所經營之三華大飯店營運項目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 或有辦理系爭房屋為出租套房等營業使用之需求,因而將系 爭房屋初始所有權狀,交由陳登昆繼續保管,而未取回。惟 蔡金明生前均未曾向原告及家人提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 由陳登昆及其家人保管,伊等於112年間始認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係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語。惟未據其提出 證據相佐,且與證人張素貞上開證述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⒌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 1年間即由陳福得占有使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 原告自陳系爭房屋過往之房屋稅、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均 係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繳納(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 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迄今多年以來,均由陳登昆及被告占 有使用,各項稅務及費用亦均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負擔, 此亦與借名登記中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本質相 符。  ⒍證人即陳登昆之前雇員陳奕鳳證稱:伊於98年至102年間向陳 登昆承租建國三路131號6樓之1房屋(下稱建國路房屋)居 住,陳登昆於伊承租時,讓伊從建國路房屋及富國大廈之三 間房屋,共計四間房屋中挑選所欲承租之房屋,陳登昆向伊 表示這些房屋都是蓋房子分剩的,且都是借阿水(即被告) 妻舅的名字登記的,當時伊尚有看到很多房屋稅單都寄給陳 登昆,包含上開四間房屋之稅單,伊有詢問陳登昆為何不將 房屋登記回來,陳登昆則表示人家不出印鑑要如何登記回來 。嗣伊選擇承租建國路之房屋,然蔡淑慧於102年間向伊表 示伊所承租之建國路房屋係蔡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 之妻舅蔡國慶名下,蔡家要出售上開房屋,伊則向蔡淑慧稱 建國屋房屋應為陳登昆所有,但遭否認,伊復向陳登昆詢問 此事,陳登昆表示房子就是借他們名字登記,如果他們要將 房屋出售,他也沒辦法。建國路房屋遭蔡家出售後,於點交 當日,蔡國慶有親自至建國路房屋,但因蔡國慶不知建國路 房屋位於何處,伊請仲介去接蔡國慶,伊並當面質問蔡國慶 ,建國路房屋及富國大廈之三間房屋均為陳登昆所有,為何 蔡國慶可以對外出售,蔡國慶即表示建國路這間是其所有, 後面那三間才是陳登昆的。又富國大廈與建國路房屋為前後 棟關係,所以伊知道蔡國慶向伊說的是富國大廈的三間房屋 為陳登昆所有。伊亦有詢問陳登昆之太太陳高双為何建國路 房屋出售之價金約100萬元都讓蔡家拿走,陳高双向伊表示 沒關係,可能賣得之價金係用於治療大孫子的病等語(見本 卷院第109至112頁)。審酌陳奕鳳已非陳登昆之受僱人,現 與陳登昆間並無利害關係,且陳奕鳳係就其親身經歷為證述 ,堪信其所言應無偏頗之虞。又原告自陳:富國大廈中登記 於蔡家名下之房屋僅有3間,分別為原告蔡陳質名下之A屋、 7樓之2房屋,與原告蔡炳煌名下之B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頁),且系爭房屋與建國路房屋確實相距不遠,僅有 步行2分鐘之距離乙節,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頁),可認蔡國慶對陳奕鳳所稱「後面那三間才是陳 登昆所有」,係直指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登昆,益徵 陳登昆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⒎綜合上開事證以觀,陳登昆受獲分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   持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屋房 屋稅、水電、管理費亦均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繳納,暨陳 登昆於系爭房屋興建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於100年、1 01間後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被告陳福得占有使用迄今,是由 陳登昆及被告陳福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故被告抗 辯:陳登昆經由原告父親蔡金明媒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 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登昆 及其家人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陳福得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陳登昆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登昆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基此,原告雖為系 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亦不得據此對抗真正所有權人陳登昆 ,而被告陳福得既經陳登昆同意無償占系爭房屋(見不爭執 事項㈣),其係與與陳登昆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得對原告主張具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又陳登昆與被告陳福得為父子,且陳登昆自於100年 、101年間起即同意被告陳福得使用系爭房屋且對被告陳福 得出租B屋,多年未有異議,堪認被告陳福得出租B屋予被告 王載仁,未違反陳登昆之意思,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 王載仁對原告亦具占有B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陳福得就系爭 房屋既有占有本權,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王載仁遷讓返 還B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 及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暨 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及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B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20

KSDV-112-訴-1154-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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