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能發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黎筱汶
被 告 梁宇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0,8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聲明減縮其請求之
金額為430,172元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經營0000精
品汽車旅館,詎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入住
之000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發生火災,致系爭房間內設
備、裝潢幾乎全部毀損,經新竹縣消防局鑑定始知火災係因
被告在房內使用違禁品所致,是本件火災係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共計1,875,93
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1,445,288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保
險理賠金1,015,116元,仍有430,172元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30,17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明、現場照片、報價單、發票、理算總表、建築物及裝修理
算表等為證,且依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至火災現場
勘查後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告所經營旅館之00
號房間內臥室設備及裝潢等確遭火損毀壞,且本件火災之起
火原因經研判為:「起火處位於000號房內1樓臥室雙人床墊
之床面靠西北側附近,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逐一排除後,
僅以玩火因素(梁宇碩以打火機點燃可燃物)無法排除」等語
,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9日竹縣消調字第11350071
19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可燃物不慎
引起本件火災,致系爭房間內設備及裝潢毀損,業如上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間及其內設備、裝潢遭毀損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毀損之項目及數額,業據其
提出報價單、發票為證,並依據其向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之建築物及裝修理算表分別計算
折舊,本院審酌系爭房間內之設備、裝潢等項目均經訴外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取得日期、耐用年數等,扣
除折舊後理算,且被告對此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是
原告據此主張所受損失額經扣除折舊後共計1,445,288元,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1,015,116元,被告尚應賠償損失4
30,172元,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17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3-訴-70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