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黃茂廷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專任委託同意書業經合意解
除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下稱系爭
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違約擅將上
訴人提供之土地買賣資料、文件,提供予訴外人楊勝翔,並
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出售予楊勝翔,而就此
損害之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本息,嗣經原審及本院先後駁回其訴及上訴,上訴人不服,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就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
規定,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持分起訴年度之公告現值計
算如附表一所示為431萬3,885元,併計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
持分買賣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300萬元,共計731萬3,885元
。另上訴人係在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前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修正前第3條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1萬0,202元,扣除上
訴人已繳第三審裁判費5萬5,405元,餘5萬4,79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桃園市八德區白鷺段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12年公告現值(元/㎡) 土地價額 1 1039-1地號 18.69 540分之178 3萬2,600元 20萬0,841元 2 1038-2地號 8.83 3780分之994 3萬2,600元 7萬5,696元 3 1038-4地號 161.48 3780分之994 3萬2,600元 138萬4,302元 4 1037-1地號 66.8 3780分之994 3萬2,600元 57萬2,649元 5 1037-4地號 242.68 3780分之994 3萬2,600元 208萬0,397元 總計 431萬3,885元
附表二:
編號 桃園市八德區白鷺段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1039地號 3,206.84 540分之178 2 1046地號 783.55 3780分之994 3 1038地號 3,615.3 3780分之994 4 1020地號 97.26 3780分之994 5 1022-1地號 23.23 3780分之994
TPHV-113-重上-567-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