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澍人

共找到 109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嘉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4QA00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8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一路與新民路 口(下稱系爭地點),未為兩段式左轉而逕行迴轉後行駛在 基隆市中山一路人行道上,為警目睹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行駛人行道」等違規 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8條第1項第2 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7目、第9目等規定,以112年9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4QA00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  1.系爭地點有禁止大貨車迴轉之標誌,但未禁止小客車迴轉, 則機車為何不可迴轉?且系爭地點要求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 誌與一般路口設置之標誌是不一樣,兩段式左轉停車格前方 有柱子,機車要進入兩轉式左轉也很危險。  2.系爭地點之人行道有很多出入口,不小心騎上去的人很多, 警察單位要先設立告示牌並勸導,才能開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   依舉發機關函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且於中山一路上駕車行駛人行道,遭員警目睹並攔停舉發 ,系爭地點設有標誌牌,標誌牌上敘明迴轉機車請兩段式迴 轉,惟系爭機車未依標誌行駛逕行迴轉,之後行駛人行道, 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應為適法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之經過,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9 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00334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 違規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員警密錄器採證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64頁、第79-8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5 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 彎車道不依標誌指示」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16頁)核與被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相符,依上開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地點確有設立「迴轉機車請兩段式迴轉」之標 誌,且未遭樹木等物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又機車待轉區 之設置位置安全無虞,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另部分機車駕駛人為貪圖一時方便,違規行駛人 行道,已對行人通行安全造成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6款乃明文禁止規定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所 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依法駕駛人 騎乘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如違反規定者依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從而,除有另 於人行道特別設置必要之標誌以供慢車行駛的路線外,其餘 車輛皆不得行駛於人行道,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 解,尚難採認。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2.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4.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9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九)第48條。

2025-01-08

TPTA-112-交-1769-20250108-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稚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 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情事而為 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製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W 0896217號及第25-AW0896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 扣汽車車牌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前經 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就系爭車輛車牌逾期不繳之 效果等教示文字部分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嗣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上 訴人於行為時因前方約3組車道線遠(約30公尺)處有車輛 欲變換車道,加以系爭車輛語音提示上訴人已超速,上訴人 為安全計,並為保持道交條例規定之安全車距(依檢舉影片 截圖照片顯示,當時車速約時速75至100公里,應與前車保 持30至50公尺),乃先踩煞車,實屬正當,否則要上訴人超 速又離前車很近時才能踩煞車嗎?原判決竟稱系爭車輛前方 並無車輛故不應煞車云云,與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不符; 況檢舉人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距系爭車輛僅約30至 60公分,十分危險,上訴人為提醒檢舉人保持安車距,乃以 防禦性駕駛輕踩煞車以制止檢舉人,並無故意阻擋檢舉人行 駛或競速之意思,原判決卻就此隻字未論;再以,上訴人僅 係因前方有車,為遵守交通法規而預先踩煞車降速,應不致 受如此重之處罰,驟然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所受處罰僅稍輕 於酒駕,實不合理;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為生計 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長途通勤,原處分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 上訴人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車牌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六個月;……」上開規定所稱「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 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 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 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 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其行為自屬違反上開規定。  2.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片 及檢舉影片,檢舉人車輛於07:27:53於系爭車輛右側,系 爭車輛旋即加速超過檢舉人車輛,其後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 超過3組車道線,前方道路通暢無障礙物,亦無車禍事故、 掉落輪胎、路樹倒塌或其他相類事件,惟系爭車輛仍於07: 28:05、07:28:06、07:28:07煞車,與原審當庭勘驗檢 舉影片及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及筆錄相符(原 審卷第165-207頁);上訴人雖主張07:28:00時,距系爭 車輛約3組車道線遠之處所有前車變換車道,其乃預先踩煞 車以維安全車距云云,與原審卷第201頁照片相符,惟其後 前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即逐漸拉開,超過3組車道線,直至 影片結束;而上訴人於前車駛離、前方車道通暢無障礙物之 情況下,仍數度驟減車速,致後方車輛長鳴喇叭示警(原審 卷第203頁)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乃論述, 縱然上訴人認檢舉人車輛未與其保持足夠車距,本應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豈容上訴人逕自以於車道行駛中反覆數度 煞停,始加速向前駛離,益徵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上訴人據 此以原處分一、二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判決事 實與理由欄五、㈢⒊參照),即無不合。足見原判決並無上訴 人所指就其主張防禦性駕駛乙節隻字未論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 無可取。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 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 與範圍,本件得予適用。原判決據此認處上訴人罰鍰2萬4,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其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為生計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長途 通勤,原處分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工作,指摘原判決 違法,為其個人見解,為不足採。至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詳如下述。  4.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作為上訴之 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影片照片以為新事證 ,依前開說明,尚非本院所能審酌,爰予敘明。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 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 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 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6

TPBA-113-交上-191-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20號 原 告 曹善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B4757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0月31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4.3公里處時,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8日舉發(本院卷第51頁)。嗣經 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被告已自行撤銷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 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3、65、79頁)。原 告不服,主張變換車道過程中有反向打方向盤,導致之後方 向燈未亮,且有前案例判定不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在上開時地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全程使用 方向燈,有舉發機關提供之事證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於高速公 路變換車道,有未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 參照)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其因反方向轉動方 向盤而致方向燈熄滅,縱若如此,原告亦應立即再次顯示方 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原告雖舉其他一般道路(非同本件之高速公路) 之檢舉案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考量可能反方向轉動方向燈 致方向燈熄滅而不舉發為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不同 舉發機關本得依其合法裁量,衡量個案情節是否可認為輕微 而不舉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意旨參照),不同的個 案事實無從逕為比附援引,本件舉發機關裁量結果仍予舉發 ,既無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重。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 罰3,000元。

2025-01-03

TPTA-113-交-620-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7號 原 告 陳筠淅 訴訟代理人 林敬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5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22日逕 行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537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 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59、83、95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當時前後左右均有車輛行駛,綜觀當時情況,若保 持合法車距須立即停在原地,或強制減速造成後方車輛追撞 ,實在強人所難。影片第12秒我有打方向燈往內側車道切換 ,試圖達到滿足規範車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執勤員警當時取攝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 順暢,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當時時速96公里,依 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前行車保持48公尺之行車安全距 離,但採證相片顯示系爭汽車與前行車之距離不足20公尺( 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3項)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 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345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 3年1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19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車速時速96公里,見本院卷第5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 0GB1200079;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日期:113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51-57、82-83、87-93頁),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當時前後左右均有車輛行駛,若保持 合法車距須立即停在原地,或強制減速造成後方車輛追撞, 實在強人所難,影片第12秒我有打方向燈往內側車道切換, 試圖達到合法車距等語。經查,系爭汽車當時時速為96公里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依高速公路管 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系爭汽 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48公尺。然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 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地面乾燥,視距正常 ,且當時車流順暢,並無壅塞等情形。影片播放時間00:08- 00:13,畫面中可看見攝影鏡頭所正對行向之中線車道,有4 輛間距較為緊密之車輛迎面駛來(見圖1),而當中第2輛汽 車即為系爭汽車。從影片播放時間00:10-00:12之截圖觀察 ,可看出系爭汽車與其前方白色車輛之行車距離,均於1組 車道線長以內(1條車道線+1個間隔為1組,見圖2、3、4)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83 、87-93頁)。依勘驗內容,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正 常,系爭汽車與其前方車輛之距離約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內 (見本院卷第91-93頁圖3至圖4;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 距6公尺)。系爭汽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48公尺,然卻 僅保持10公尺內之距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當 時前後左右均有車輛,難以保持合法車距,其有試圖變換車 道等語。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參照),倘此前系爭汽車是直行或變換車道至前車後方,本 應注意其等間安全距離,行至與前車安全距離處即不再拉近 距離,又倘此前是前車變換車道至系爭汽車前方致其等間之 距離過短(此時前車違規係屬是否另行舉發裁罰之問題,附 此敘明),原告亦應注意車況並採舉必要之安全措施,漸漸 降低車速拉長與前車之距離,以使其等間保持安全距離,原 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2

TPTA-113-交-457-20250102-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李栓銘 訴訟代理人 陳孋真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緣抗告人遭檢舉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涉有駕駛汽 車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202號對面公共汽車招呼站處10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經相對人以112年3月27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RA701109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法院)前以112年度交字第13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則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以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背法令事由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113年4月29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原審法院再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係以:抗告人之再審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錄影檔案漏未斟酌,惟其僅說明該錄影檔案可證明 抗告人當時係踩煞車向路旁母親取餐後隨即踩油門離去而過 程僅約2秒、未達3分鐘等語。但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主張 之上開經過,說明抗告人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即該當「 臨時停車」之違規,是錄影檔案縱可證明抗告人主張之上開 經過,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抗告人並未說明上開錄 影檔案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具體情事,是抗告人 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都有按照行政訴訟程序提出,再審理 由法條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依法提出的, 程序是合法的。錄影帶行車紀錄器中所顯示的臨時停車臨停 總計有多久時間?臨停時間是從幾點幾分幾秒到幾點幾分幾 秒止?這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適法?何以不用開庭審查。況 且法院函自已附上附件「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給抗告人勾 選填寫,抗告人行政訴訟程序是合法的,故裁定有違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 用法令或適用不當有違法具體事證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逕為裁定駁回。 ㈡次按「為使公共汽車順利進站上、下乘客,乃規定在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即屬違規,並不問是否合於臨 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如車輛未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即無庸受罰,為確保公共 汽車順利進站上、下乘客之規範目的如何實現。」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號著有裁判可資參考。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者,係在交 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消防車出入口一定距離範圍內暫 停汽車之行為,不問暫停之事由如何、時間久暫,此為改制 前交通法庭迄於改制後行政法院持續見解,原確定判決、原 裁定均反覆申明此旨,抗告人猶執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原審有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違背法令,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 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 誤。而抗告意旨仍反覆爭執法院應調查抗告人停車時間多久 ,有無違反臨停規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1

TPBA-113-交抗-41-2024123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沛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其配偶黃小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木柵交流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同 日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於108年9月6 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4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黃小娟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於 109年2月2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對黃 小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黃 小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為黃小娟收受舉發單 的時間在該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使其未能於到案期 限前辦理歸責,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辦理歸責,並未限 定格式,當時108年11月4日由上訴人提出的交通違規陳述單 ,已載明駕駛人為上訴人,此陳述單之提出,即應符合告知 處罰機關之形式等情,將上開裁決撤銷確定。  ㈡之後,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2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23819 號函請黃小娟依109交22判決辦理退還前案訴訟費用300元、 並請黃小娟於110年3月30日前到案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繼 於110年7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當時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關於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對上訴人裁罰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 1年1月20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駁回、本院111年10月24 日判決廢棄發回後,原審再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推論該不明車輛車頭異常向右…」、「…檢舉車 輛車頭異常向右」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不應作為判決時 心證基礎。  ㈡前判決已確定黃小娟及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到案陳述時已 符合歸責規定。原判決應增列事實記載:「系爭舉發通知單 對車主黃小娟予以舉發…於108年10月22日第二次寄出,並於 同年月24日送達」等語。。  ㈢本案檢舉影像為用行車記錄器拍攝,依經驗法則判斷,行車 記錄器以長時間連續攝影方式並將影像檔案以每5分鐘或10 分鐘儲存,檢舉影像僅13秒,足證該檢舉影片係由影像處理 軟體重修改做,非原始檔案。原判決記載:「檢舉人車輛有 稍微往右之情形,…因上開交流道呈現向右微彎之情形所致 ,故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係基於未調查原始影片。  ㈣由上訴人自網路下載道路街景圖片可知(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上訴人因檢舉車輛由左後方衝出而必須先閃避檢舉車輛 再閃避右側水泥護欄,有瞬間離心力過大而近乎失控狀態, 上訴人為脫離惡意併排車輛,再不脫離必然會撞擊後續路段 的右側護欄,所以立即以全部油門加速。  ㈤上訴人要求調閱路口監視畫面遭置之不理,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37、43條規定,足認本案舉發程序已違法,原判決有應調 查而未調查及事實判定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四、本院查: ㈠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 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前開規定第6項授權訂 定,該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  ㈡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行為 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 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而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 時點,復為行政罰法第5條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 理由足資參照。查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被上訴人110年7月27 日作成裁決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 6月30日施行之同條第63條第1項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113年5月29日修正 、113年6月30日施行之同條第63條第1項則再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可知,113年6月30日修法之後,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 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比較結果,以現行之新法 對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有關違規記 點部分,自應適用新法。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章 行為,經民眾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 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而原審①依本件前多次勘驗的 行車紀錄器影像,以系爭車輛當時即持續行駛路肩並試圖插 入主線車道之車列,因車距不足,乃持續行駛路肩,直至影 像時間第12秒,方插入主線車道車列等節,審認上訴人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②參酌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前案所附擷取照片,比對檢舉人車輛及兩側白實 線的相對位置及角度,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車頭異常向右情 形。佐以當時交流道車輛較多、車速較緩,係較長、較慢且 依序排列之車流,上訴人當時不斷加速超前、超越車列,幾 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車輛等強勢與其他車輛爭道之情節,認 定上訴人所為因檢舉人逼車而被迫利用路肩超車的說法並不 可信;③以本件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 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其內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 等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加速超前 、超越車列、幾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車輛之完整畫面,時間 序列合理,查無剪輯或漏秒,違規影像及車牌等完整呈現, 認為該等影像未經刪減變造等節,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並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尚無 可採。  ㈤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既明確如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4000元部分,於法有據,就此部分原判決予以維持 ,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 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31

TPBA-112-簡上-3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9號 原 告 李經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2月5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CDWA80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DWA80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 區臺電新村路與臺2線道路往基隆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瑞濱派出所員警鳴笛攔查未予停車。舉發機 關員警遂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開立掌電字第CDWA8005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違 規屬實,嗣於112年12月5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系爭路段約600公尺後聽見後方有疑似救護車聲音, 原打算讓車,查看後照鏡始發現為警車。原告無違法之舉, 未遭通緝,無躲避查緝之必要,當下以為警方欲前往他處執 勤,亦未聽見警車喊系爭車輛車號,故未驟然減速,保持時 速約40公里慢速行駛一小段,突遭警車以危險駕駛方式攔停 ,稱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實與事實不符。 ㈡、另警察追車除須符法令規定或授權,亦須符合比例原則。警 察發現交通違規不服稽查逃逸者,法令無授權其得任意追車 ;執行路檢或臨檢勤務,客觀合理發現危害交通工具、合理 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者,闖越管制站或攔檢點等,僅 能以追蹤稽查方式,伺機攔停。而原告非現行犯,逕行舉發 即足,追車行為顯有過當,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0條之追蹤稽查,限於取得舉發之必要資訊。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路口,於 違規闖紅燈後經警方沿路以警鳴器及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 長達1分多鐘,仍未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直至警方攔停後始 停下,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 方法為之。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書函、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前闖紅 燈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7、 79、83、85、87、89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勘驗筆錄): 1、行車紀錄器影片: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3/11/1-17:17:18警 車行向為紅燈,時間2023/11/1-17:17:26行向變為路燈,此 時可見交叉行向為紅燈。時間2023/11/1-17:17:33系爭車輛 由警車交叉行向通過,該行向燈號仍為紅燈,警車啟動開始 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時間2023/11/1-17:17:36至17:18:55 -57 警車超越系爭車輛並逐漸減速,於2023/11/1-17:19:14 停止於路邊,員警下車。 ⑵、畫面無聲音。 2、員警密錄器影片:開始時間2023/11/1-17:25:10有聽到警笛鳴 叫之聲音,2023/11/1-17:25:14員警對麥克風唸出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拒檢,2023/11/1-17:25:25員警對麥克風說現在拒 檢,再加一條。2023/11/1-17:25:46兩位員警先後說出靠邊 停車,2023/11/1-17:26:02員警下車,勘驗結束時間2023/1 1/1-17:26:08。 3、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開始時間2023/11/1-17:32:32有聽到警 笛聲,2023/11/1-17:32:36警車出現,2023/11/1-17:32:39 警車煞車,系爭車輛按喇叭往警車車道行駛,2023/11/1-17 :32:42有聽到麥克風說靠邊停車的聲音,2023/11/1-17:32: 49有聽到有人說靠邊停車靠邊停車,你在那邊緊急煞車幹什 麼,隨後系爭車輛停止。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通過(新北市瑞芳區台電新村 路2線路口<往基隆方向>)時,其闖越其行向之紅燈,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開勘驗在卷,亦為證人即本件舉發 員警張榮勝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是原告當時有違反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自無疑問。 ㈤、又原告闖越紅燈後,員警開車跟著原告之後,並且開啟巡邏 車之警笛,且透過麥克風唸出系爭車輛之車號之車牌號碼, 並且說靠邊停車,此一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㈥、原告主張當時頭戴安全帽,保持時速40公里行駛,並未聽到 麥克風之聲音,因為沒聽到聲音所以不會認為員警要追的對 象是原告,如果要逃逸,應該會加速等語。經查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本應注意各該車前狀況,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明文,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應注意行車時各該 狀況,要不能因其頭戴安全帽無法聽到外界之聲音而免除此 一注意責任,而警車上之麥克風經證人於調查證述並未故障 (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自陳以為警車為救護車,代 表原告知悉後側有閃爍警示燈之車輛行駛,其若稍加注意, 當可知悉後車為警車,並可注意是否有違規而遭員警欲予以 攔停,當不能以此免除其注意責任。又原告主張並未有逃逸 等情,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逃逸,係指經員警制止後 仍舊或攔停後仍不停止行為,或是不接受員警稽查而離開現 場,而原告欲以其當時時速並未加速而反證其未有逃逸,但 實際上在員警攔停之時,原告並未停車,直至員警加速行駛 至系爭車輛旁,原告始為靠邊停車,也就是說,原告是在員 警於使用警報器、警笛、麥克風等方式攔停無效後,採取較 激烈之手段予以加速至系爭車輛旁,原告始停車,業已屬於 該條項之逃逸。 ㈦、至原告主張員警攔停時加速危險駕駛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虞,然系爭車輛於前開員警採取較為軟性之攔 停手段時,並未因之停車接受稽查,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而員警於開始攔停時,所採用之手段為較為軟性之手 段,直至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後,方才採取較為激烈之攔 停手段,其手段係逐漸加強,並無不妥,雖原告主張得以逕 行舉發其闖越紅燈不需攔停,但原告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員 警當場判斷有攔停稽查之必要,並無不妥,不能以有較為輕 微之手段得以採取即主張員警不得攔停,是員警之行為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再者,於前開鎖數 員警以軟性方式欲攔停原告(即一開始之警報器、麥克風及 燈號),原告未注意仍繼續行駛之時,業已構成所謂之逃逸 ,則原告主張本件員警用較為激烈之方式攔停,業已發生於 其發生逃逸之行為之後,也就是員警後續攔停是否妥適之問 題,原告以此主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舉發違法,顯將二事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 =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2-交-2729-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2號 原 告 江煥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19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 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19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6.5公里五堵出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單車道匝道超車)」之違規行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AA419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 18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民眾檢舉與實際狀況不符,當時進入匝道時已塞車,不得倒 車、迴車,僅得隨前車直行,系爭路段已呈兩串汽車併排行 駛,無從辨別何一車流合法。且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可知,所謂超車係指於同一 車道行駛之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側邊超越後駛入原車 道續行,然本件系爭車輛均跟隨前車行駛,未有超車之情。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 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經查檢舉影像,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段,於系爭路段單車道之匝道 超越前車,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 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 3、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 4、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5、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 道上超越前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影像截圖 、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各 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3、63、65至 67、71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查系爭路段為單車道匝道,此據舉發機關回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65頁),而單車道本僅供一輛車通行,縱使該單車道可 同時容納兩輛以上車輛通行,亦不能作為得以通行之理由。 而依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亦不能以該單車道可容 量兩車以上,即屬於得以通行。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 輛左方,並由左方通過檢舉車輛及其他車輛,此有檢舉照片 4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據安全規則第95條 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判斷可知,由右側超車 係屬處罰條例禁止之行為,而車輛於單車道上行駛,則必須 靠右行駛,再綜合前開管制規則以觀,則在單車道行駛之車 流,本以右方方為正確,至在單車道上由車輛左方通過,均 屬於超車,且屬於在單車道上超車。 ㈣、是以,就本件檢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屬於單車 道之匝道上,由左側超越檢舉車輛之行為,自屬於單車道匝 道上超車,此為管制規則所禁止,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管制規 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 款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依據安全規則101條第1項第5款之定義,超車係指 變換行車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後再變更回原路線,本件並 未有此情形。然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係規範於原行 駛於同車道的車輛,欲由內側車道超越前車之情形而言,並 非指超車之定義即為前開規定。超車之定義應回歸基本之字 面解釋,即由側邊超越前車即屬之,並非有變換車道之行為 方屬於超車,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㈥、又原告主張如其為違規,則其他與其相同之車流均為違規, 此部分屬於舉發機關與裁處機關是否舉發與裁處之問題,要 與原告是否違規無關,原告自不能以此作為減免其責任之論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159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蘇彤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FA323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蘇彤宇(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在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 字第ZFA323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 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FA3231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地點未見顯著測速取締標誌,從駕駛視角觀之,現 場無法清晰辨識。    ⒉舉發單未明文究竟是雷達還是雷射測速器所為,將影響 結果,並且本件是否符合000-0000公尺範圍仍有爭議。    ⒊嚴重超速之行為主要源於駕駛人之行為違規,卻由登記 名義人遭扣牌處分將影響生存權,且車主監督駕駛人影 響甚低。且罰鍰與吊扣車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地點於北向35.3公里及北向32.5公里處設有最高速 限標誌,另於北向32.4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⒉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4日6時47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 31.5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 07084)照相採證行速133公里(測距172.3公尺),超速 4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經舉發機關查核 系爭車輛車號與採證照片比對後均符合無誤,爰依法舉 發該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 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搶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 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 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 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 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⒊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與針對違規事實 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 故而本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 遽認無違規;且道交條例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 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然原告未舉證其對於系 爭車輛供訴外人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 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 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自應擔負行為時之推定過失責任。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㈡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 向31.5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雷射測速系爭車 輛時速為133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3公里之違規行為 ;又國道一號北向32.4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等情 ,有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交字 第1120020323號函、GOOGLE地圖及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45、59-61、66、91頁)。且從測速結果照 片可知,該測速相機是在北向車道31.5K往回拍攝,測距 為172.3公尺,故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北向31.6723公里 處,與32.4公里處距離為727.7公尺,未違反上開規定。 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2年5月18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120021等情,有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原處 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影響原告財產權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 語。然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 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 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復依上開條文之法條 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 知上開規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 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 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 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 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 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 ,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 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 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 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 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經查,原 處分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靳家齊之超速行為,另處以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對駕駛人之罰鍰等處分,與對車 主之吊扣汽車牌照均屬於不同之行政罰種類,處罰目的均 有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違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   ㈣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即其 配偶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 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交-67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5號 原 告 蔡鎮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9RC30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13年4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9RC3007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2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新台五路2段與保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原告,並以掌電字第C9RC3007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紅燈越線,但未闖過去,當下應開罰紅燈越線而非闖 紅燈,當天致電110,警察亦稱應開罰越線。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行駛自新台五路2段往基隆方 向,於保新街口左轉,見系爭車輛新台五路2段往臺北方向 ,於紅燈號誌時欲闖越系爭路口,撞見警用巡邏車方煞車停 下,惟其車身已超越停止線,足以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核其 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 稱交通部109年函)闖紅燈之定義。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3、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 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 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 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 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 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 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 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 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舉發職務報告、交通違規現場圖、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至61、63頁),該事 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竣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舉發當時 我任職於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職稱時員警,我是擔服20時 至22時之巡邏勤務。我於新台五路二段與保新街口。我看到 系爭車輛時,其行向為紅燈。我與他交叉行向,當時紅燈變 綠燈已經左轉至橋下的時候,我看到系爭車輛超過停止線, 當時他的行向已經是紅燈了,當時橋下是綠燈,我其實可以 不用停等,只是當時看到他的車子出來超過停止線立即煞車 。他的車子前後輪都超過停止線,包含車尾都已經超過(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就證人所繪製之交通違規現場圖 觀之(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當時之位置與系爭車輛剛好在 交叉路口上,可以明確判讀系爭車輛是否有過停止線之行為 。而由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時系爭車輛行向紅燈之時,全車 含車尾均已通過停止線,依據前開109年會議結論一(二) ,系爭車輛已全車通過停止線,當屬闖越紅燈之無疑,是以 ,本件舉發事實並無違誤,原告就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難 採憑。 ㈣、又本件屬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 ,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之部分,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2,3 00元=2,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1445-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