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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4號、第11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畇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496號」,更正為「469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貿然 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 陳力揚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良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被害人之家屬就賠償 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王畇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畇傑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以避免影響其他車輛行駛動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畇傑為卸載貨物,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駛在該處已有其 他普通重型機車臨時停車之處而併排停車,適有陳力揚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善路2段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撞擊王畇傑臨時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陳力揚 人車倒地,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因頭部創傷併腦組織外 露死亡。王畇傑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2 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陳力揚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停放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張大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力揚於上開時、地,倒地於該處之事實。 4 1.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2.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8267號函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併排停車之過失之事實。 6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7 1.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3.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前開車禍,因頭部創傷併腦組織外露死亡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SLDM-113-審交訴-101-202412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袁芷翾將其所持 有之包包1只遺落在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 該包包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 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包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 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包包 後,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包包內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核均屬其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 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或相關 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短夾皮夾1只 2 AirPods1組 3 現金新臺幣700元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公司門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8號   被   告 林松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拾獲袁芷翾所有而遺失之包包(內含短夾皮 夾1只、AirPods1組、新臺幣【下同】700元、中華郵政金融 卡、公司門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袁芷翾發現本案上開物品遺失報警 處理,經警調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芷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袁芷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袁芷翾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 被告所侵占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2024-12-13

SLDM-113-審簡-1491-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旻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被 告 黃騰暉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江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 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42法庭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3

TYDV-113-訴-760-20241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碧雲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 度偵字第7443號、8587、139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符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符碧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 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前某時,將己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在網際網路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Har」之人使用,並依「Har」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符碧雲知 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蘇淑萍、鄭翊慈、張嘉芯、 陳美秀(下合稱蘇淑萍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 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出一空(被害人姓 名、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 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淑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鄭翊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嘉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陳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符碧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8至10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原審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4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證 據於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偵字23663號卷第18至21頁、第78頁、第8 0頁偵字5955號卷第9頁、立字1986號卷第11至16頁),至原 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第40頁),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減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 敘明之。 五、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揆上二、㈢之 說明,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陽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Har」使用,更依該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 向,增加蘇淑萍等4人尋求救濟、執法人員追查贓款、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 否認犯罪,至原審第2次開庭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但僅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原審卷第43至44頁和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蘇淑 萍等4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0頁 ),暨其為低收入戶、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認罪及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然被告未與另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且此部分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180萬餘元,對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本院認應有給予適當處罰之 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刑為適當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本案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6頁),洵非可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蘇淑萍等4人所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 之財物,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有本案陽信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稽(113年度立字第1986號卷第37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陽信帳戶現固尚有44萬餘元未領出,然該款項既非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巧琦、劉畊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蘇淑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eer Salah」、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即自稱「陳曉軍」之人與告訴人蘇淑萍結交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因為海關有貨物要拍賣需要資金競標,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2分 5萬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匯出145萬5,012元 (1)告訴人蘇淑萍112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2偵23663號卷第33至35頁) (2)被害款項明細表、自稱兆豐銀行人員林建華以+00000000000撥打電話記錄、暱稱「軍」之通訊記錄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淑萍與暱稱「Meer Salah」、「All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1張、13張(112偵23663號卷第36、54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663號卷第28至29、37至38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23663號卷第17頁) 2 鄭翊慈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向告訴人鄭翊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30分 140萬6,374 (1)告訴人鄭翊慈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13立1986號卷第23至3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113立1986號卷第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986號卷第45、47、51至5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立1986號卷第37頁) 3 張嘉芯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由自稱董文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嘉芯佯稱可於澳門金幣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參加一個類似台灣樂透之遊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5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轉出19萬9,012元 (1)告訴人張嘉芯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5955號卷第21至27頁) (2)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擷取照片各1份(113偵5955號卷第49、51至77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955號卷第17至18、28至31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偵5955號卷第12頁) 4 陳美秀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ayHi與告訴人陳美秀結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之人向告訴人介紹投資網站「中國香港大樂透」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1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9分轉出40萬5,012元 (1)告訴人陳美秀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13立3834號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834號卷第19至20、2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113立3834號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陳美秀與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中國香港大樂透」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7張、6張(113立3834號卷第37至39頁) (5)本案交易明細(113立3834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簡上-111-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 所侵占上開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7張、信 用卡2張等物品,均可掛失或補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8號   被   告 張雲麗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麗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拾獲阮氏香所 有而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7張、信 用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發現阮 氏香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雲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被告所侵占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SLEM-113-士簡-1191-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GL-256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AGL-2567 」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AGL-256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8號   被   告 陳金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塗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GL-2567」車牌 2面後,懸掛於車身號碼E0000000U號之自小客車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其113年9月15日 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塗於警詢及偵查中君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蝦皮賣場賣 家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車牌照片10張在 卷可參,並有扣案之「AGL-2567」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AGL-256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簡-1583-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補充:「…,於民國113年9月1 3日上午8時8分至同年月15日晚上9時32分間,…」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將 告訴人陳麗英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物品丟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所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任意丟 棄,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財物損失甚鉅,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2號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穎為陳麗英之前女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5日晚間9時32分許,將陳麗英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內之衣服若干件、床組、酒櫃1組、化妝 臺1組、古董5件、水晶3件、古玩若干、電視1臺、衣櫃1組 、郵票集冊1本、各國錢幣集冊1本、包包若干(總價值約新 臺幣35萬元)移置社區廣場,並通知清潔隊前來清除,以此 方式毀損陳麗英所有之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陳麗英。 二、案經陳麗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君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然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這些東西,伊 是要把髒東西清掉,都請清潔隊清掉了等語。經查,被告將 本案物品載運至社區廣場,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 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應係將本案物品予以丟棄,而本案復查 無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竊盜罪嫌相 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簡-1613-202412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賜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99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把沒收。 林柏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分別持鋁棒、木棒 毆打洪清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賜、林柏廷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永賜、林柏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與告訴人洪清安產生爭執後,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鋁棒1 把、木棒1 把,乃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而用以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 其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4號   被   告 林永賜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賜與林柏廷是朋友,其2人與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4時3 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洪清安因駕駛車輛 停放於該處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林永賜及林柏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球棒毆打洪清安,致洪清安受有左手 肘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清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永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傷害之犯行。 0 被告林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傷害之犯行。 0 證人即告訴人洪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林永賜、林柏廷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洪清安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7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賜、林柏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林永賜與林柏廷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306-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清火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2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櫻枝、伍秀蘭(下稱告訴人2人) 之個別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2人施暴,造成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另考量 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53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 ,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基於同一事件所引起之衝突,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6號   被   告 林清火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火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小吃店用餐,因點歌及結帳問題與 小吃店經營者吳櫻枝發生口角爭執,詎林清火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朝吳櫻枝頭部揮拳2下,在旁消費者伍秀蘭見狀 上前勸阻,林清火亦徒手朝伍秀蘭臉部揮拳1下,致吳櫻枝 受有前額3×2cm瘀傷之傷害,並致伍秀蘭受有左臉3×3cm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吳櫻枝及伍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櫻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徒手朝告訴人吳櫻枝揮拳2次,造成告訴人吳櫻枝受有前額3×2cm瘀傷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伍秀蘭上前勸阻,被告竟徒手朝告訴人伍秀蘭揮拳,造成告訴人伍秀蘭臉部瘀青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伍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徒手朝告訴人吳櫻枝揮拳2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伍秀蘭上前勸阻,被告竟徒手朝告訴人伍秀蘭揮拳,造成告訴人伍秀蘭受有左臉3×3cm瘀傷傷害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2.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吳櫻枝、伍秀蘭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19日證字第QFZ000000000W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吳櫻枝受有前額3×2cm瘀傷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19日證字第Q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伍秀蘭受有左臉3×3cm瘀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清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櫻枝及伍秀蘭2人個別之身體法益, 請分論並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伍秀蘭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伍秀蘭玉鐲1只損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毀 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告訴人伍秀蘭有戴玉鐲,沒有故意要毀損告訴人伍秀 蘭的物品等語,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伍秀蘭上 前勸阻被告,被告因而立即毆打告訴人伍秀蘭臉部乙情,再 質諸告訴人伍秀蘭於警詢時陳稱:我被攻擊後往後倒,導致 左手的玉鐲撞到檯面而發生裂痕等語,可徵被告之犯意應係 傷害告訴人伍秀蘭身體,尚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玉鐲存有 故意毀損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 傷害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原簡-5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112年度調偵續字 第24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係犯無 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第1行 、第13頁第1行關於「111年8月31日11時31分許」、第3頁第 24行關於「111年8月31日11時41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111年8月31日23時41分許」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進入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1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目的係為要求告訴人吳○○及林○○(下合稱本案告訴人) 給付租金,以及要求本案告訴人搬遷本案房屋,具有正當理 由,並非無故,本案告訴人所積欠租金金額已達12個月,又 避不見面,被告前往理論要求給付租金,行為縱認有可非難 之處,難認被告行為違反社會正當性;被告縱有於111年8月 31日持拔釘器破壞本案房屋之電子鎖,但該電子鎖經破壞後 仍堪用,顯見該電子鎖之效用並未減損,故被告所為並未構 成毀損;另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被告當時破壞門鎖 ,實質上係出於維護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即配偶陳○○利益之意 思,目的係要求本案告訴人給付租金及搬遷,而該電子鎖之 所有權人為陳○○,被告縱有破壞本案告訴人之事實管領權能 ,亦不存在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2 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之行為,具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告訴人吳○○與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於103年11月9日就本案房屋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3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及需給付押金10萬元,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111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第43至45頁);且雙方對於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本案房屋仍存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一事並無爭執,告訴人吳○○於上開不動產租賃期間屆期後仍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且未為案外人陳○○所反對等節,此亦有陳○○112年2月21日另案民事案件起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陳○○112年7月18日另案民事案件準備書(二)狀暨所附證據資料及本案告訴人112年10月4日另案民事案件答辯七暨爭點整理狀暨所附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45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侵入本案房屋時,陳○○與本案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仍存有租賃關係,故本案告訴人有權使用該房屋,並有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未經本案告訴人同意,自不得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被告雖辯稱: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係為要求本案告訴人給付租金及搬離本案房屋云云,然本案告訴人縱使存有積欠陳○○房租一事,被告或其配偶陳○○仍應依法循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本案房屋或實現其租金債權,被告卻以強行進入本案房屋並關上大門之方式阻止本案告訴人進入,其行為自難謂係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等節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縱有於111年8月31日持拔釘器破壞 電子鎖之行為,亦不構成毀損云云。然查,證人林○○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破壞大門電子鎖3次,第一次是破壞大門 原本上的門鎖,之後有再破壞1次,但是還堪用,就沒有叫 鎖匠來換鎖,最後一次破壞我就有換新鎖,卷附檔案名稱「 00000000-0」就是因第一次破壞大門上門鎖來換新鎖的鎖匠 ,112年9月12日明峰全鎖行的收據就是被告破壞111年8月30 日更換的電子鎖後,我再請鎖匠來換鎖的收據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146至147頁);而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共被破壞2次,第1次是111年8月30日,之 後被告有又來敲但沒有壞,一直到最後敲壞不能用才換鎖, 總共換了2次,調偵續卷附的2張收據就是當天門鎖被破壞後 請人更換門鎖的收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150、151頁);且 原審於審理期日勘驗本案房屋對講機畫面影片檔案,其中內 容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31日23時41分許,持拔釘器破壞 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之行為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 錄影畫面擷圖9張(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第176至178頁) 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持拔釘器破 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後,本案告訴人便於同日委請明峰全 鎖行更換大門電子鎖等節,此亦有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破壞 門鎖及本案房屋門鎖照片、111年9月12日門鎖遭破壞照片及 明峰全鎖行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111年度偵字 第25786號卷第23至25頁;112年度調偵續第23號卷第136頁 )。綜上勾稽以觀,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31日23時41分 許、同年9月12日某時許,接續持拔釘器破壞本案房屋之大 門電子鎖,最終致該大門電子鎖無法使用等情,至臻明確, 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本案房屋電子鎖之所有權人為陳○○,被 告縱有破壞本案告訴人之事實管領權能,亦不存在毀損他人 所有物之故意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權使用 該房屋,並有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本 案告訴人對於房屋大門之電子鎖自具有事實上之占有關係, 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其現實占有狀態,被告擅 自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之行為,自屬對於本案告訴人現 實上占有之物為不法侵害,被告明知本案告訴人仍實際使用 大門電子鎖等情,卻仍執意毀壞之,則其主觀上自有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6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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