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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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WAN NAKORN(中文名:阿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WAN NAK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號   被   告 CHIWAN NAKORN(阿空,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WAN NAKORN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在 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某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CHIWAN NAK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SLEM-113-士交簡-969-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桃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桃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史桃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史桃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且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目的者,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適用刑法第304條之餘地。故 史桃花就陳雪華離去前使其簽立現金保管條之行為,應不另 論以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史桃花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李大鵬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史桃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史桃花別無其他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尚可,此次因與陳雪華存有債務糾紛,未循合法途徑處理, 即為上開犯行,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故於兼 衡其迄未能與陳雪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81號   被   告 史桃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大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雪華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積欠史桃花、李大鵬賭債 未還,史桃花、李大鵬二人於112年4月2日21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青天宮附近發現陳雪華行蹤,兩人遂夥同其他4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陳雪華之意願,強迫陳雪華上車;其等將陳雪華載至某 地點不詳之郊外地區後,史桃花另基於傷害犯意,掌摑陳雪 華巴掌一下;之後復要求陳雪華帶同其等回家查看屋內有無 值錢物品,其等將陳雪華載回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 所在社區後,因陳雪華表示無大門磁卡可進入住處,史桃花 等人遂在社區大廳大聲吵鬧,員警據報到場後,將史桃花等 人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雙方即在派 出所內協商債務,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李大鵬即先行離去 。陳雪華遂乘史桃花上廁所之際,搭乘計程車離開派出所, 惟不到10分鐘,隨遭史桃花、李大鵬等人在新北市三峽區尖 山路附近攔下,其等又脅迫陳雪華上車,並將其載至○○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李大鵬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史桃花 在該鐵皮屋內再次徒手毆打陳雪華,致陳雪華受有多處挫擦 傷、頭部外傷、臉部嘴唇擦傷等傷害。史桃花、李大鵬另基 於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陳雪華在「現金保管 條」(參新北檢偵卷第37頁)上按捺指印,表示陳雪華在11 1年9月13日有收受史桃花交付之50萬元現金並為其保管之意 。嗣因陳陳雪華表示血壓上升身體不適,並乘機撥打電話向 二橋派出所員警求救,經該所員警撥打電話予史桃花後,史 桃花始與另名友人將陳雪華載至新光醫院讓其離去。 二、案經陳雪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桃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史桃花坦承有在上揭時間於青山宮附近,與友人一同載告訴人陳雪華回鶯歌住處;之後員警有到場處理,並將其等帶回派出所;後來在史桃花上廁所時,陳雪華搭車離去,半路又被史桃花遇到,史桃花即與友人將告訴人載到○○○路0段李大鵬養鴿子所在地點之鐵皮屋,陳雪華在該鐵皮屋有簽本案「現金保管條」等情。 2 被告李大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大鵬坦承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有積欠其賭債。 ⑵李大鵬與史桃花同時在青天宮附近遇到告訴人,兩人與另名年籍不詳友人,一同將告訴人載回告訴人○○住處。 ⑶被告二人一同被警察帶回二橋派出所,李大鵬先離開後沒多久,史桃花說要帶告訴人到其住處,李大鵬就請史桃花將陳雪華載至其住處附近鴿舍所在地點的鐵皮屋。 ⑷告訴人在鐵皮屋時有簽本案的「現金保管條」。 3 告訴人陳雪華於警詢及偵中之證言 告訴人遭被告二人限制行動自由、脅迫簽本案「現金保管條」、遭被告史桃花傷害等經過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新北警勤字第1122159061號函所附報案錄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陳雪華於112年4月3日0時4分許,撥打110報案之經過情形。 5 三峽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3863號函及所附電話錄音(含譯文)、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告訴人住處管理員於112年4月2日23時24分報案之事實。 2、陳雪華搭乘計程車離開二橋派出所後半路遭史桃花攔車載走,計程車司機因而至二橋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3、二橋派出所警員要求史桃花釋放陳雪華,史桃花遂將陳雪華載至新光醫院之事實。 6 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史桃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李大鵬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 1、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之基地台位置所在地點。 2、告訴人於112.04.03/00:04在○○住處時撥打110報案。 3、告訴人於112.04.03/06:39在○○○路0段鐵皮屋時撥打二橋派出所電話報案。 4、二橋派出所員警於112.04.03/06:41、06:52、08:28撥打電話予史桃花,要對求史桃花讓陳雪華離開之事實。 7 恩主公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 史桃花傷害陳雪華造成之傷害結果。 8 現金保管條乙紙 被告二人脅迫告訴人簽立之文書。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史桃花另涉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所涉妨害自由、強制等 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 等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簡-279-20241219-1

醫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同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同福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時起之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同福明知其無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7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街0 00巷00號1樓之「福祿堂國術舘」,多次以把脈之方式,為許靖 宜、黃俊雄、黃瑋群、鄭亦娟等人進行診斷,並以自行調製、成 份不明之藥膏貼布(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供其等敷用治 療,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劉同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醫訴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6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同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醫 訴卷第56頁),核與證人許靖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醫偵卷 第99頁至第10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證人鄭亦娟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醫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醫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11 3年4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1860715號函(醫偵卷第127頁至 第12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 133111692號函(醫偵卷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5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36096號函(醫偵卷第133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醫偵卷第157頁 至第15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醫偵卷第159 頁至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25日醫、藥、 食品檢查工作日記表(醫偵卷第176頁)、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4月20日醫、藥、食品檢查工作日記表(醫偵卷第17 7頁至第17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 清單及被告切結書(醫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可可大 小姐,內湖區貼藥治療中醫(濕疹、汗皰疹)心得,食療讓 我找回精神。」之網路文章及留言擷圖(醫偵卷第195頁至 第200頁)等件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 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 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 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 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6、7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 止,在上址內,多次對病患許靖宜、黃俊雄、黃瑋群、鄭亦 娟所為把脈、開立藥膏貼布等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 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無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 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 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 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 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 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成 重大潛在危害,漠視法紀,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認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並無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專科肆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國術館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醫 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業坦認犯行,態度為佳 ,信其經此偵查等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故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於審 理時供承:為病患許靖宜、黃俊雄、黃瑋群執行醫療業務後 ,所收取金額共為4800元;為病患鄭亦娟執行醫療業務時, 每次收取400元之藥膏貼布費用,對其所稱係自111年10月底 看到112年2月底止,每個禮拜去一次等詞,並無意見等語( 醫訴卷第66頁),是認被告因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自病患許靖宜、黃俊雄、黃瑋群處共取得4800元;自病患鄭 亦娟處取得6800元(計算式:400元*17週 【111年10月底至 112年2月底之完整週數為17週】=6800元),合計其共取得1 萬1600元,此均核屬其因違反醫師法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為免被告保有該不法利益,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8

SLDM-113-醫訴-2-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秀枝與陳芳蘭為淡水清潔隊之同事,兩人相處不睦,方秀 枝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7時7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86巷前,於同日17時10分 許,在淡水區中山北路3段、新市二街4段口,先後9次以「 破麻」乙語辱罵陳芳蘭,足以貶損陳芳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陳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方秀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 、57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上揭陳述,惟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不是在罵告訴人云 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破麻」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7、57頁),復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跟我都是淡水清潔隊隊員 ,約3年前,因考評委員徵選而發生糾紛,之後有時上下班 在路上遇到,被告就在路上言語羞辱我,所以我準備行車紀 錄器蒐證。112年11月12日17時7分,我下班在中山北路1段1 86巷前等紅綠燈時,被告罵我破麻,我不理他,同日17時10 分許,我繼續騎到中山北路3段與新市二街4段口,被告又停 到我旁邊,不停罵我破麻,在大馬路上罵我破麻等語(偵卷 第11至13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 大致為:   「畫面時間2023/11/12 17:07:26至17:07:47   (告訴人騎車到停止線停等,被告隨後騎車至告訴人車旁)   被告:真倒楣,遇到這個破麻(台語)。   告訴人:你說什麼?(台語)   被告:破麻。」、   「畫面時間2023/11/12 17:10:41至17:11:33   (告訴人騎機車到停止線停等,被告已先在該處停等)   被告:啊、罵你破麻是剛好而已(台語)   被告:(微轉頭看向告訴人方向)破麻就破麻(台語)   ......   被告:破麻、破麻、破麻,(被告微轉頭看向告訴人方向) 人在做天在看喔,你別在那邊想說你有那個行車紀錄器.... ..就拍來給法官看(台語)   被告:破麻、自己自作自受(台語)」相符,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自被告係於告訴人之機車在旁共同停等紅燈之時,口出「 破麻」9次,及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辱罵「破麻」9 次,辱罵時亦看向告訴人方向等情,可知被告辱罵之對象為 告訴人。被告辯稱係在罵自己,非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㈣再「破麻」一語,一般多用作對與多人發生性關係者之侮辱 性用語,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於為他人得共 見共聞之大馬路上,9次辱罵告訴人「破麻」此等貶損他人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絲毫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 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具公然侮辱犯 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辱罵告訴人9次,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 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起訴書漏未就被告辱罵告訴人其餘7次破麻有所記載,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2次辱罵行為有上述包括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代社會,不思以理 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易-650-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海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車輛後輪,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 壞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黃海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傑於民國111年12月3日0時38分許,與友人黃仁駿(本 案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向蕭旭凱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延平 北路5段197巷附近停車,並步行至197巷1號斜對面後,竟無 故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利器刺破陳志雄所保管 使用(車主為張桂溏)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方輪胎2顆。 二、案經陳志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海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乙紙。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LEM-113-士簡-1359-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國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方馬路上(靠近內側車道處),拾得王涵林於同日2 1時29分許,騎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掉落之iPhone 13 Pro Max 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嗣經警受理王涵 林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涵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王國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7~68、84~8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7~6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時、地拾得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㈠告訴人王涵林係遺失手機後 ,報案稱其遺失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而手機於 關機後仍可定位尋得,故告訴人稱其遺失之本案手機為iPho ne 13 Pro Max,顯非事實。㈡原判決稱iPhone 13 Pro Max 於該年度僅出1款藍色,惟手機可藉由換機殼改變外觀。本 案依警方及告訴人所稱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顏色為「深藍色 」,與被告所拾得者的顏色不同,被告所拾得者非告訴人之 手機。㈢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12 Pro Max而 非iPhone 13 Pro Max,告訴人有手機低價高報之欺瞞行為 。㈣因被告拾得手機之時間為週五晚上,而警局就遺失物受 理時間係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被告誤以為警察沒 有上班,本預計隔週一才要處理,然在被告尚未將本案手機 送至警局前,警察就致電詢問被告有無拾得手機,況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8月11日晚上9點 許騎車時,掉本案手機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就是監視 器錄影畫面拍到被告手裡拿的那支。當天晚上9點快50分時 ,我騎車回到可能掉手機的地方,因為當下我不確定是掉在 哪裡,所以我騎車來回走了3趟,也包括實際上掉落的那個 位置。當天晚上我有請我媽媽、太太及家人打40多通電話到 本案手機,當下手機是開機狀態,有接通但都沒人接聽。後 來我有開蘋果的定位功能,可以設定響鈴模式,讓手機一直 發出聲響,但於當日晚上10點23分到29分之間,本案手機就 被關機了,所以無法用定位功能,就是不會顯示關機後的定 位地點,但關機後還是可以一直讓手機響鈴。我在隔天即11 2年8月12日下午約4點至派出所報案及做筆錄,後來警方於 同月19日有將手機發還給我,就是我上開遺失的本案手機等 語(原審卷第47~55頁)。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 錄所示:在檔案名稱「2023_08_1121_20_59(utc+08_00) 」8分40秒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顯示2023年8月11日21 時29分42秒時,一名穿藍色雨衣騎乘機車之人(下 稱A男) 騎車經過該處後掉落一個物品,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 同日21時57分處,一名穿紅色短褲、深色上衣男子(下稱B 男)行經上開掉落物品之地點,於21時57分30秒處,彎腰拾 起該物品離開。檔案名稱「中正路586巷(社正公園)」,B 男有手持手機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023年8月11日21時59分51 秒時行經該處,手持手機並離開該路段;檔案名稱「社正路 45巷29弄33號」,監視器畫面顯示於2023年8月11日22時11 分40秒處,B男手持手機一支,螢幕上呈現亮光,表示是開 機狀態,且從螢幕可看出有iPhone 13 Pro Max螢幕之瀏海 特徵(原審卷第17~18、21~22頁)。而前揭錄影紀錄中之A男 為告訴人、B男為被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陳明(原審卷第17頁)。由上可知,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之時間即112年8月11日21時29分許,告訴人遺落本案手機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側車道上,而被告則於同時57分許 ,彎腰撿拾該手機之過程均屬一致,且與告訴人提出其於11 2年8月11日21時至22時許撥打電話至本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相 符(原審卷第27~33頁)。復以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及製作筆 錄之時間為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可憑(偵卷第59~61頁),係在112年8月12日晚間之 前,堪認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之時間,顯係112年8月11日21 時29分許,而非同月12日21時許。再者,以被告交由警方扣 案之手機IMEI碼(偵卷第43~47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本案手機包裝盒上所載之序號相符(偵卷第53頁),復 經原審勘驗該包裝盒上之序號與扣案之本案手機上之序號相 符無訛(原審卷第54頁)。由是可證,被告確係於上開時、 地拾得之手機1支,且所拾得者為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  ㈡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顏色,為iPhone 13 Pro Max「天峰藍」 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手機供原審拍照存卷可參(原審卷第 35、37頁)。又關於顏色之名稱,因顏色有色系分類,一般 在描述時,通常只講大概之稱呼,不會深究,故告訴人就本 案手機顏色,於警詢時稱其遺失「藍色」(並非被告所稱之 「深藍色」,偵卷第27頁。另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但得作為彈劾證據),而非稱「天峰藍」 ,合於常情。被告以告訴人之警詢僅稱「藍色」,故不是本 案手機云云,無異吹毛求疵。  ㈢關於被告爭執本案手機有關機後定位功能部分,告訴人雖於 原審證稱:我發現遺失本案手機後,有請媽媽、太太及家人 打40多通電話至本案手機,當下仍為開機之狀態,有接通但 都沒人接聽。後來有開啟蘋果的定位功能,可以設定響鈴模 式使本案手機一直發出聲響,但於當日晚上10點23分到29分 之間,本案手機就被關機了,本案手機關機後不會顯示定位 位置,須更新蘋果的IOS系統才會顯示關機後定位位置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48~50頁)。按手機功能甚多,持有人未必 全部知悉並運用,而本案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紀錄、手機IMEI 碼、序號等,已足以證明被告所拾得之手機為告訴人所有, 即便告訴人所述與手機之功能有異,惟不影響本案之認 定 。被告上開所指,僅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另辯以:警局就遺失物受理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 至下午5時,其誤以為警察沒有上班,其原本預計隔週一再 處理,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云云。惟我國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等均有警員全天候值勤,乃眾所週知之事,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稱:我本來要去派出所,但那時候是晚上,我怕 警察詢問要花很多時間,我就沒有過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可見被告亦知悉晚上仍有警員值勤,是其所辯自相矛盾 。再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拾得本案手機,警方 則於翌(13)日17時56分通知被告,倘被告無侵占之故意, 其可將手機留在原地或於當日或翌日將手機送至附近派出所 ,但被告卻是在近20小時、接獲通知後才將手機帶至派出所 ,足證其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 ,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以新臺 幣(下同)9千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被告所 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量刑因子已 有所變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 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侵占之本案 手機價值3萬6,500元,價值非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 ,均已成年,但須扶養1個有身心障礙之女兒,暨每月有約7 萬元之房租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緩刑。惟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 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上易-1213-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豐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曾國豐(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66至67、84至8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經原審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同案被告周俊佑(原名:周國淵) 、吳榮、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因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 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自白犯罪,積極面對過 去錯誤之意甚誠,現與妻子小孩同住,母親已經80餘歲,安 養院費用為被告承擔,妻子患有胃癌,弟弟中風、領有身心 障礙,女兒亦有學雜費用,所以責任很大,縱然得以易科罰 金,對被告而言,亦屬沉重之經濟負擔;且被告本案所為並 對環境未造成嚴重負擔,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此外,就 本件犯罪之事實,同案被告周俊佑是因此致國際公司取得新 臺幣(下同)52萬元之利益,被告是因而導致達宸公司取得 50萬元之利益,但同案被告周俊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個月 ,被告則為5個月,刑度重於同案被告周俊佑,此部分亦有 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又如僅係為警惕被告,或可考量緩刑制 度中尚有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條件得以選擇 並附加於緩刑宣告中,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並非僅有執行刑罰方足以警惕被告,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如能佐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緩刑制度所設之各項附加條件 ,亦能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請求考量上開各情,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67、85、94、100至101 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利用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無法隨時對於基隆河疏浚工 程進行監工之機會,共同行使內容不實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及系爭剩餘土石方收容完成證明書,嚴重危害 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及辦 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參與本件犯 行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 程營造業、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 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緩刑部分說明: 被告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陳萬益得以 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即有處罰以資警惕之 處,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被告以同案被告周俊佑之刑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 業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周俊佑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52萬元業經繳回,更徵被告周俊佑有悔悟之真意」(原判決 理由甲、參、五、㈠,本院卷第17頁),且依原判決所認定 同案被告周俊佑擔任負責人之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公司)管理之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承諾收容之 土方數量為1萬3,000立方公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宸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 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承諾收容之土方數量為1萬立方公 尺,二者僅相差3,000立方公尺,國際公司及達宸公司因此 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52萬元(國際公司)及50萬元(達宸公 司),且如前述,同案被告周俊佑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52萬 元,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相較同案被告周俊佑之 有期徒刑4月,自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處,或顯然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被告另提出其家人罹患病症、照 顧費用、女兒學費單等家庭經濟狀況,固值同情,然縱令考 量上開情狀,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尚無足以撼動原審量 刑結果,且被告果有不宜入監執行或經濟確有無從負擔之情 形,另有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 罰金之救濟途逕,而不致身陷絶境;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無非 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見所為指摘,自非可採。 2、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判決就緩刑部分業已說明 被告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共犯陳萬益 得以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核已綜合考量本 件犯罪情狀與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核屬原 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再 者,本案被告明知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 合物資源處理場並未如實收容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之土 石方,仍配合陳萬益於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或蓋章)」欄蓋章並填寫時間,復不 實登載「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完成處理 證明書」,供由陳萬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興鎰工程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興鎰公司)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行使, 虛偽表示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土石方均已依清運計畫清 運完畢,達宸公司並取得興鎰公司給付之50萬元,而依犯罪 計畫相互照應,被告於本案自屬不可或缺之角色,自無被告 所稱對環境未造成嚴重負擔之情形;再者因被告出具上開不 實業務文書,致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 之流向管制及辦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事涉公眾利益 ,衡諸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等因素,則原審處以被告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 資警惕,未對被告諭知緩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可言。至 被告家人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其情固堪憐憫,然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未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被告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當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45-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儀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儀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該帳戶所設定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下稱聯絡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及前開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王佩 娜、胡寶桂、李耕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蕭儀欣本案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王佩娜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儀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佩娜、胡寶桂、李耕宇(下稱告訴人等3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03號卷(下稱立卷)第 18頁】、被告提出之其與「王偉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至9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 刑最重刑度較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聯絡 門號SIM卡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3 人後供渠等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 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 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聯絡門 號SIM卡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及從 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聯絡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3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聯絡門號SIM卡予他人,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 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再佐以被告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 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 人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及聯絡門號SIM卡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 洗錢之財物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佩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劉雅雯」與王佩娜聯絡,佯稱:下載一京證券之APP,跟著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娜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2.王佩娜提出之其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表(立卷第28至31、34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 胡寶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先後以LINE暱稱「劉語庭」、「梁嘉惠股票助理」、「劉雅欣(股市助理)77」等與胡寶桂聯繫,佯稱:下載APP後,跟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4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12月15日9時31分許 ③112年12月15日13時55分許 ①220萬元 ②120萬元 ③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寶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2.胡寶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47至48頁) 3.胡寶桂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48頁背面) 4.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3 李耕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陳嘉怡」與李耕宇聯繫,佯稱:下載 ALLY INVEST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 128萬7,03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耕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4至16頁) 2.李耕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立卷第61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024-12-06

SLDM-113-簡-262-20241206-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敔書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86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第2183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 4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敔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唐敔書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7日、11月21日、12月1 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100頁、第130頁)、本院111 年10月17日調解紀錄表、收據、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28號、第153號、第154號、第155號調解筆錄、收據、本院1 11年12月19日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7頁、第89至90頁、第103至114頁、第125頁、第13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第21837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6家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張育誠、姜又嘉、吳丞譽、黃子蕾、阮珮芸達 成調解,並已當庭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28、153、154、155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收據5份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從事電信業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5名到庭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當庭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俱如前述,足認 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雖因被害人林怡 秀、蔡茂盛部分尚未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失,然係因其2人 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亦均 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等仍得依民事途徑請求 損害賠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之情狀, 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 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及密碼資料予他 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69號   被   告 唐敔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敔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詐騙集團藉以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 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 申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編號313號28門置物櫃 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昊」之成年男子拿取,且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陳昊」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用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存、匯 、提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8時4 6分許,佯裝係網路HITO BP本舖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張 育誠謊稱:其之前在HITO BP本舖購買衣服,因工作人員誤 多植12筆訂單,須操作提款機進行確認云云,致張育誠均陷 於錯誤,於111年2月19日下午7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 街000巷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123 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張育誠事後 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育誠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敔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交付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缺錢,然伊於111年2月14日收到載有「50萬5年月本息9289。洽陳專員(陳昊)」訊息,即加入對方Line並表示想貸款80萬元,對方詢問伊有無正常工作、月收入大概多少、貸款用途,伊表示要進行整合債務,但對方說若要貸款80萬元必須由公司幫忙製作一些收支證明,伊答應後就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放在前開置物櫃,供「陳昊」幫伊辦理貸款云云。經查:被告雖以辦理貸款置辯, 惟被告供稱:伊過去曾辦理信用貸款2次、車輛貸款1次,均須提供雙證件、薪資工作證明、勞健保明細,而車輛貸款則另須提供車輛行照供對方抵押,然本次「陳昊」除要求伊提供雙證件外,還詢問伊開立過哪些帳戶,該等帳戶內有約定薪資轉帳,並要求拍攝及傳送伊全部的存摺、提款卡、帳戶明細等語,是依被告過去貸款經驗,其已發覺本件著重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訊,而非償債能力之證明。又被告供稱:「陳昊」表示伊負債比較高,故先美化帳戶,即以上開帳戶提款卡製作出入帳明細,這樣帳戶有收入,銀行會認定伊有償債能力,就會准許借款給伊等語,顯見被告欲以不實收入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數額,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倘若被告確係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理應親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陳昊」,又豈會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放置在南港展覽館捷運1號出口之置物櫃內,再由「陳昊」伺機前往拿取帳戶資料以避免雙方接觸之情形。復參以被告供稱:伊根本不認識「陳昊」,也不知道該人年籍、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該人對伊就是個陌生人等語及被告除交付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外,另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及LINK BANK帳號資料也一併交付給對方等情,核與正常貸款作業不符,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時,其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之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並未有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8,123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8,123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敔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唐敔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869號。 (二)審理案號:現整卷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原起訴事實:唐敔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 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藉以詐欺他人財物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 ○○區○○○○○○○0號出口,將其申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 置在該處編號313號28門置物櫃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昊」之成年男子拿取,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告知「陳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用以供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存、匯、提款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8時46分許,佯裝係 網路HITO BP本舖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張育誠謊稱: 其之前在HITO BP本舖購買衣服,因工作人員誤多植12筆 訂單,須操作提款機進行確認云云,致張育誠均陷於錯誤 ,於111年2月19日下午7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 0巷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123元 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張育誠事後 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唐敔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藉以詐欺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 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申用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編號313號28門置物櫃內以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昊」之成年男子拿取,且透過Li ne告知「陳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用以供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存、匯、提款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阮珮芸、林怡 秀及被害人姜又嘉、黃子蕾等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及地點,轉匯如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2人事後均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阮珮芸、林怡秀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害人姜又嘉、黃子蕾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之遠東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通 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帳戶異動查詢、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 查詢、連線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中信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阮珮芸 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2張、告訴人林怡秀之連線銀行 網路交易、KOKO數位存款帳戶明細各1張、被害人姜又嘉 之立即/預約轉帳明細2張、臺幣存款總覽1張、被害人黃 子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 (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聊天紀錄1份 四、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唐敔書前因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86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署整卷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件與被告前開案件均係於同一時間,同時交付上開 遠東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地點 轉匯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阮珮芸(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佯裝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以電話向阮佩芸佯稱:其之前網購烘碗機,因系統誤設以信用卡多刷4筆,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87元 唐敔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85元 唐敔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93元 唐敔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3萬9,986元 唐敔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4萬1,123元 唐敔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林怡秀(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佯裝係東森購物財務員工,並以電話向林怡秀佯稱:其之前購買防曬乳,遭員工誤植多筆下單,應另支付1萬2,35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所操作網路銀行 3萬1,987元 唐敔書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所操作網路銀行 5,123元 唐敔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 姜又嘉(未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佯裝係東森購物、中華郵政員工,陸續以電話向姜又嘉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按指示取消盜刷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處所轉匯款項 4萬9,997元 唐敔書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處所轉匯款項 4萬8,997元 唐敔書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4 黃子蕾(未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佯裝係東森購物員工,並以電話向黃子蕾佯稱:其之前購買商品,因物品條碼設定錯誤,造成店家從帳戶中再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2月19日下午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91元 唐敔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91元 唐敔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37號   被   告 唐敔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 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唐敔書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 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以 電話向蔡茂盛、吳丞譽佯稱,其等之前網路購物時被誤植訂 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解除設定,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唐敔書附表所示帳戶 ,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蔡茂盛、吳丞譽於警詢之證言。  ⒉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6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蔡茂盛 111.02.19 17:16 49,998元 連線銀行 2 吳丞譽 同日18:07 3萬元 台新銀行 同日18:09 3萬元 同日18:20 29,985元

2024-12-06

SLDM-112-金簡-41-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澤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黃澤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江怡 蒨正在上車,即逕行關閉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造成 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 傷勢嚴重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賠償 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9號   被   告 黃澤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教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重慶幹線),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旁之天北站讓民眾上車時,疏未注意江怡蒨正 從公車後門上車,即逕行關閉車門,致車門夾住江怡蒨之左 手,造成其左手腕韌帶拉扭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澤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怡蒨於警詢之證言。 (三)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四)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SLEM-113-士簡-163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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