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擎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尚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巧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神波塞頓有限公司(下稱海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廷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林弘全 住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145巷28號9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翊華律師
追加被告 Poseidon Network Co.,Ltd(下稱BVI海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駁回。
二、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QEdge軟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電腦程式著作,上訴人為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又被
上訴人海神公司設立於民國108年5月2日,為追加被告BVI海
神公司之子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前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林
弘全;林弘全原與上訴人協議合作,預定以如原證4-1所示
之MOU協議(原審稱備忘錄,下稱MOU協議或系爭備忘錄)授
權BVI海神公司使用QEdge軟體,因而交付QEdge軟體予林弘
全及交付QEdge軟體之QPKG檔案予海神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
上傑,然林弘全嗣後拒絕簽署系爭備忘錄及履約,故系爭備
忘錄並未生效;詎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藉
由QEdge軟體之核心技術發行QQQ代幣,並將QEdge軟體檔案
放置在網路文章所連結之Amazon Drive載點供他人下載,且
後續使用之QLauncher軟體更與QEdge軟體實質近似,已故意
共同侵害上訴人就QEdge軟體之散布權、重製權或改作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應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8
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海
神公司、被上訴人林弘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提出追加上訴聲明暨
爭點整理狀時,追加BVI海神為被告,並追加上訴備位聲明
「㈠追加被告BVI海神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000萬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㈢追加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0頁),又上訴人於1
13年10月5日提出上訴理由補充㈡狀,更正上訴備位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海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林弘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
加被告BVI海神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
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内,另兩位被告
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231頁)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稱追加被告BVI海神公司與被上訴人海神公司之負責
人均為林弘全,其身為BVI海神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審程序
中已被列為被告,並於原審以BVI海神公司身分為訴訟上之
攻防及辯論,於二審追加其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無重大影
響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所指原因事實,
乃基於MOU協議第5點分潤契約請求BVI海神公司、林弘全、
海神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分潤報酬,請求權基礎為MOU協議
第五條A、B兩款約定,與原訴所主張為海神公司與林弘全共
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及民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又稱林弘全於107年11月即
以尚未成立之BVI海神公司及海神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合作契
約,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MOU協議請求林
弘全給付分潤金1,000萬元,及海神公司藉由母公司BVI海神
公司名義訂約,用以脫免自身債務之詐欺意圖,依民法第14
8條規定應由海神公司負給付之責云云。然查,林弘全、海
神公司皆非MOU協議當事人,BVI海神公司與海神公司,係屬
不同法人格,而就事實及證據資料之使用,亦難認具同一性
或一體性,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亦構成重大
影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
款規定,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
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2頁),故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為追
加備位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IPCV-113-民著上-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