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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蔡怡枰 被 告 莊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1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3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光路與東平路口,本應注意保持車輛行向 ,且左偏向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後方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車,2人均因 此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 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左肘左前 臂左膝多處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744元、看護費用36,000元、救護車費用7,200 元、交通就醫費用3,993元、額外支出費用5,157元、租借輪 椅費用3,000元、修車費16,800元,工作損失193,000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機車,兩造均人車倒地,車 損人傷,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 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肘左前 臂左膝多處外傷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128號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被告並未 爭執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行至肇事路段欲作左轉,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左行使,致後方駛來之原告車閃避不 及而碰撞,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及 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另系爭機車受損,有機車維 修估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47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7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 、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30,744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 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松柏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9-41頁),且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 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醫療費用130,744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有有上開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原告由家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看護費共36,000 元等語。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醫師囑 言:「…自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 期間即30日有委請專人護六個月的必要。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需要專人 看護照顧之時間為3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看護費以 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屬合理,從 而,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 0×30=36,000),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3,993元部分:     ⑴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7,200元,業據提出民安救護車出 勤紀錄之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該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其自行駕車到成大醫院就醫7次、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就醫4次、潮州松柏復健診所復健9次,使用 汽油121公升,價值3,993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 平。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潮州松柏復健診所就醫及復健,有各該門診 收據在卷可參,自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之必要。以原 告住家到成大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潮州松柏復 健診所就醫及復健,距離83.1公里、32.2公里、7.9 公里,原告分別往返7次、4次、9次,行駛1,567公里 (計算式:83.4×2×7+32.2×2×4+7.9×2×9=1167.6+257 .6+142.2=1,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主張其使用汽油 121公升,每公升汽油33元,共花 費3,993元,經核屬其因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 屬合理。    ⒋原告請求額外支出5,157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額外支出包括透氣膠帶、 疤痕貼片、看護墊等費用,共計支出5,157元等情,業 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3-47頁 ),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5, 157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輔具租金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租借輪椅,支出租金3,000元,業據提出收費 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按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經醫囑:「輪椅及助行器等輔具使用三個月」,此有診 所證明書可按,原告租借輪椅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3,000元,應予准 許。    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6,800元。經查: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 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機車損壞之回復原 狀,維修費用價估為16,800元,均為工資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頁)。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8 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7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6,800÷(3+1)≒4,200;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00-4,20 0)×1/3×(2+2/12)≒9,1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00-9,100=7,700】,則原 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7,700元。    ⒎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3,000元。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1月28日因車禍受傷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 ,經醫囑需休養、輪椅及助行器等相關輔具使用三個 月,不宜從事久站或過度勞力工作四個月等語,此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因原告從事 服務業,每天都要走動、早上補貨要搬運重物,此經 原告陳明在卷,故原告受傷後四個月無法工作甚明。 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112年2至5月,共四個月因傷無法工作,共 受有193,000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 -5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 亦屬有據。   ⒏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三、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於其 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72年4月間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另被告00年00月生,大專畢業 ,從事服務業,112年所得為30餘萬元,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宜。    ⒐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30,744元、 看護費36,000元、救護車費用7,200元、就醫交通費3,993 元、額外支出5,157元、輔具租賃費3,000元、機車修理費 7,700元、工作損失193,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 686,79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在卷, 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602號卷第19、20頁),核與現場跡證相符,應可 採信,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 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40責任,始屬衡平。綜上各情,本院認減輕被告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718元(計 算式:686,794元×(1-60%)=274,71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616元,此經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本院卷第41頁),該金額應予扣除。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102元(計算式:274,718-89,61 6=185,102)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6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5,102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27

TNEV-113-南簡-1021-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年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砍刀壹把、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張宏圖、潘桂梅夫妻二人之前員工,張宏圖與潘桂梅 育有丙○○、乙○○2子,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下稱本案地點)。緣丁○○與潘桂梅因故生嫌隙,丁○○竟基於 侵入住宅、毀損、恐嚇、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先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1桶,並於同日23時59分 許,攜帶砍刀、汽油桶、打火機至本案地點,持砍刀毀損本 案地點1樓鐵門門鎖,客廳玻璃門、2樓樓梯門,致該鐵門門 鎖損壞、玻璃門碎裂、樓梯門門板破損而不堪使用,並朝屋 內潑灑汽油,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乙 ○○之人身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丁○○手持砍刀、 打火機坐在本案地點1樓客廳處,並揚言欲點火抽菸,遂當 場逮捕丁○○,並扣得砍刀1把、汽油桶1個、打火機1個,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35 至137頁、第147至149頁、第177至181頁、第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01至114頁、第241至260頁、第311 至314頁、第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61至165頁、 第39至41頁、第161至165頁),並有112年8月18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及犯案使用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門鎖被破壞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22日蘆警 分刑字第11200433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79至104頁、第201頁 、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39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1 5至1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 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 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 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往 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攜帶汽油、砍刀及打火機至告訴人丙○○ 、乙○○居住之本案地點,持砍刀破門闖入後,沿路潑灑汽油 ,惟因尚未撥動打火機而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其所為 顯然係在準備為放火行為,無論購買易燃物、同時攜帶引火 物及易燃物及前往本案地點等舉措,均有助於犯行之實現, 對公共安全仍有抽象危險,自應論以預備放火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 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㈢、被告持砍刀、汽油、打火機至本案地點,先以砍刀破壞本案 地點門鎖而侵入住宅,在住宅內毀損客廳玻璃門、2樓樓梯 門,並隨處潑灑汽油後,坐於1樓揚言點火吸菸等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係因幻聽幻覺方為本案犯行 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7至370頁),然查: 1、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郭員符合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和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之診斷,其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下降。…鑑定時郭員對物質使用史、病史、案件細節等部分表述多不一致,有些與客觀資訊對照甚至有重大偏誤。儘管不能排除郭員於本案之涉案過程可能因安非他命使用造成其知覺判斷與平時之生活經驗有落差,然而就算郭員陳述之『一直有聽到有個聲音說要殺我』為真,其『我想要讓張宏圖死掉』之犯意、『至小北百貨買汽油桶、騎機車去中油加油站裝滿92無鉛汽油、從自家門外消防箱裡拿出砍刀砸門、在客廳一樓至五樓外面潑灑汽油』之犯行,郭員對整個犯案過程可全程描述,且郭員亦表示清楚其行為為違法,犯案過程可做完整的計畫,參考其過往之行為本性、特質、社會經驗、鑑定過程之應對,郭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422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9至299頁)存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被告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及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可採信。 2、辯護人固提出「被告家中精神失常情況」之影片2支、為警逮 捕後「偵查隊自白」時之影片1支,以證明被告確有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下降之情,惟上開影片經本院勘驗(見本院卷 第313至314頁、第315至318頁)後,雖可見被告於平日曾表 示有「我2天後會復活」、「媽祖娘娘降聖威給我丁○○延長 生命」、「不要跟我們家媽祖說」等關於宗教信仰之言論, 於本案案發後在蘆竹分局時表示「我這個幻聽一直跟我講說 ,他老婆,就是老闆娘,也一直跟我說,跟我承認這是她們 說的話,但是問她們都不承認啦」等自述本案動機之言論, 然上開被告於平日精神失常之影片均未能見錄影之日期,無 從知悉該等影片係案發前或後、或與案發日相隔多久之影片 ,且其陳述之內容僅係關於宗教信仰之言論,尚難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即已因深信宗教神明而有辨識行為下降、無控制 行為能力之情形。至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局表示之言論雖有上 開關於深受「幻聽」之苦內容,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自始知 悉其行為係違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於影片中清 楚以「幻」字形容所聽到之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所聽聞之 內容並非真實,仍決意為本案犯行,益徵其並無因精神疾病 而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是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 均無足為被告已無辨識、行為能力或辨識、行為能力顯著下 降之認定,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 3、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道伊所為並非正 確,但伊相信任何人面對幻聽所說都無法控制情緒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可徵被告之辨識能力正常,其稱「無控 制能力」僅係指其無情緒控管之能力,並非指其因疾病、「 幻聽」等精神障礙,無控制、辨識客觀行為係違法之能力, 佐以被告本案行為時,除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更得清楚 計畫並執行整個犯罪流程並無窒礙,顯示被告於案發當下其 辨認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均未有 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 人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潘桂梅生嫌 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於111年12月29日放火燒燬潘 桂梅所有車輛後,於112年8月17日再持砍刀、汽油桶、打火 機為本案犯行,除毀損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產外,亦對告訴人 等及其家屬造成身心莫大之恐懼,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所犯,然始終未向告訴人等致歉,亦無任何填 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兄嫂、母親及子女 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64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砍刀1把、汽油桶1桶、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2-易-129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1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92無鉛汽油拾伍公升、舒跑運動飲料壹箱、 冰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他 人車上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92無鉛汽油15公升、舒跑運動飲料1箱、冰桶1個 ,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   被   告 陳竣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騰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日1時15分許、8月6日1時25分許 、8月7日2時32分許,均在臺南市○○區○○○0號,見郭俊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之92無鉛汽 油15公升,以及車斗上之舒跑運動飲料1箱、冰桶1個。嗣經郭 俊良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2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竣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28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瑞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0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天係燒金紙時不知明原因起火燃燒,聲請 人即被告並未故意放火,且當時被告喝酒睡著,不知何時火 燒,因火勢太大,被告有呼叫鄰居快出來,自己也受傷送醫 ,且家中亦有2名子女需人照顧,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   期間為10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11 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上開案 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可參。被告如對該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 係於114 年2月11日送達被告,其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出 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係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而該所設於臺南市歸仁區, 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被告之聲請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 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 ,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 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 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雖否認犯行,然依其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足認 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於民 國109年有持汽油瓶朝他人住處丟擲之恐嚇犯行,參以其有 經常喝酒習性,本案自承因酒醉不知如何引發火災,認其酒 後行為難以控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4年2月11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起訴書提出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現場照片,本案起火原因以「燃燒金紙等可(易)燃物」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被告雖否認放火,然其供述前後不一 ,甚至坦認警詢有編撰情詞之情,參以鄰居即證人王曉薏、 蔡杏怡均證稱聽聞被告自承放火,則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另衡以被告於109 年間即曾因與他人糾紛而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朝他人住宅丟 擲之恐嚇行為,且自陳有飲酒習慣,案發當天因酒醉不知如 何起火燃燒,顯見其酒醉後之行為不可控性,確有事實足認 其有因飲酒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所犯係屬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犯罪情節對周遭住宅安 全、鄰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莫大潛在危害,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行為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其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 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 被告縱火之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又據其於原審訊問時 所述,其家中子女係與被告母親同住,並未因被告在押而頓 失依怙,且縱使其有子女需照養,亦非羈押與否應斟酌之事 由,尚難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綜上 ,原羈押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4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84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之98無鉛汽油,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694元之98無鉛 汽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然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4號   被   告 林昱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屏東○○○○○○○○)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前自友人處取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在原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上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時8分許, 駕駛A車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力加油站 ,待車輛進入上開加油站,指示上開加油站員工柯建宇加滿 98無鉛汽油,致柯建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新臺幣1694元之 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嗣林昱豪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 ,逕自將A車加速駛離上開加油站,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 二、案經新力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委由柯建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上開加油站加得上開價值之無鉛汽油後,未付款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建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新力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加油,並於加完油後未付款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價值之汽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被告林昱豪本件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27

TNDM-114-簡-64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李祥瑋 被 告 王則為 訴訟代理人 王春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 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 有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之過路費、停車費及相關稅賦、罰單等,及返還系爭車 輛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第36頁),嗣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車貸 、過路費、停車費、稅賦、罰單等費用,聲明則維持不變( 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約定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14,525元 (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自113年5月31日以後即未依約繳 納貸款,且未繳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過路費、停車費、稅 賦、罰單等費用,亦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直至113年1 2月13日始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約定、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1日因逾期驗車而遭吊銷牌 照,被告僅使用系爭車輛2個月又6天,已依約繳納2個月之 貸款及代付保養費10,150元。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之後既未 提供合法車牌供被告使用,被告自毋須再繳納系爭車輛之貸 款。至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使用期間之罰單、過 路費、停車費等,被告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約定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交 付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14,525元。 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遭警察臨檢使用註銷之牌照,而當場扣 繳系爭車輛之二面牌照。被告嗣113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 返還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兩造約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負擔系爭車輛之貸 款及相關費用,而被告自113年3月26日開始使用系爭車輛, 直至113年12月13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一節,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 年12月13日止系爭車輛之貸款及費用,應堪認定。被告雖辯 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1日因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而無法 驗車遭註銷牌照,致其無法使用,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其應毋庸負擔前開費用等語。然查,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 期為112年9月29日、可延至112年10月29日,於113年5月3日 因逾期未驗車而註銷牌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站嘉 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2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23486號函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即 系爭車輛遭註銷牌照前以LINE通知被告「車子我不租了,麻 煩請車輛還我」「…原本4/10還車,…總共:51,733元整,不 還我~報警處理,竊盜罪移送,到時候法院見面」、113年5 月2日「…看你什麼時候有空過來拿繳款單子,我明天都有空 」、113年5月15日「牌照稅跟燃料稅來了,要記得去繳款, 1萬多,還有車貸,今天一定要入帳」、113年5月21日「繳 款單子,不准時,後果自己承擔」、113年5月27日「…車貸… 不繳後果自行承擔,每次這樣催你,我很煩,你都不準時繳 款…」,被告則覆以「我最慢會在6/6處理完」(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51頁),是原告主張其曾 通知被告要繳牌照稅、燃料稅及驗車,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之牌照始因未驗車而遭監理站註銷牌照乙情, 洵屬有據。 ㈢、又由被告於系爭車輛113年5月31日牌照遭吊銷後,於原告屢 次要求被告按期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停車費、過路費;約定 時間簽訂讓渡協議書;通知被告中租已通知前往拖車時,均 一再稱「處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246頁),然被 告既不依約繳納貸款,於系爭車輛遭吊銷牌照後,亦不將系 爭車輛返還與原告,持續占有中,此由被告既係於桃園市○○ 區○○路00號遭警查獲使用註銷之牌照而當場將二面牌照扣繳 ,竟仍將系爭車輛駛至新竹五峰愛上喜翁民宿(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卷二第41頁)即明,是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中所 稱「我車現在都沒在開」、「我車已經沒有開好幾個月了」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顯屬有疑。被告雖 謂系爭車輛遭吊牌後,其先把系爭車輛停在一個地方,再請 吊車把車拉到吊車場,我再請吊車送到我的置放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頁),然由兩造113年6月1日之後之對話觀之 ,被告全然未提及其早將系爭車輛委由吊車送至其指定之地 點,亦未主張系爭車輛因無車牌而無法行駛而欲終止系爭約 定,且於原告通知被告中租公司欲於113年8月9日下午前往 拖車之後,亦僅係回覆會去繳納貸款,直至本件原告於113 年8月29日起訴後,始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113年9月23日 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0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三日內自 行至愛上喜翁民宿領回系爭車輛,113年10月13日以桃園慈 文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終止使用系爭車輛、繳 納貸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是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驗車致其無法使用,其 應免負給付貸款及相關費用之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㈣、茲將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止系爭車輛之貸款及費用若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而兩造就被告繳納貸款至113年5月31日止,均不爭執,是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 占有,依系爭約定,即應由被告負繳納上開期間之每月貸款 14,525元,共93,241元【計算式:14,525元×(6個月+13/31 日)=93,241元】。 2、系爭車輛113年度稅賦: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1 3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被告亦自承113年3月至其使用系 爭車輛之期間,應由其負擔稅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查系爭車輛之車型為賓士C300,此有揚明定位有限公司出 具之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該車型之排氣量為1, 999cc,而1801cc至2400cc之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繳汽車牌照 稅為11,230元、汽油燃料稅為6,180元,共17,410元,是被 告應負擔113年度稅賦為12,545元【計算式:17,410元×263 日=12,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車輛停車費、過路費及罰單: 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算原告提出之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書(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至第252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7頁至第384頁), 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停車費700元、 因未驗車扣牌之罰單10,000元、過路費13,200元,被告則稱 除113年3月25日之過路費400元及罰單10,000元以外,其餘 費用其願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4頁)。而該因未 驗車扣牌之10,000元罰單(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既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亦應由被告負擔, 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共23,500元【計算式:700元+(13 ,200元-400元)+10,000元=23,500元】。 ⑵、另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係因系 爭車輛欠稅113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所生之2,643元、113年罰 執字第00000000號因逾期繳納9667-P3汽車燃料使用費所生 之1,812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397頁),自應由被告 負擔,此部分共4,455元(計算式:2,643元+1,812元=4,455 元)。  ⑶、至原告提出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 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10,012元(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因未能由前開得知是何年度之費用,且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 ⑷、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停車費、過路費及罰單合計為27,955 元(計算式:23,500元+4,455元=27,955元)。  4、系爭車輛保養費:被告稱113年3月25日揚明汽車定位廠之保 養費10,150元(含原告向車廠借的2,000元)係由其支付, 應扣除等語。而據揚明汽車定位廠函覆本院之函文及電話紀 錄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前開保養費用確係 由被告所支付,應可認定。而原告自承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保 養費係約定日租時期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6頁),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一開始係日租,且由兩造LINE對話以觀 ,原告於113年4月8日始詢問被告「還是你要改成租月的」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於此之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 使用應均為日租,而既為日租,系爭車輛之保養費即應由原 告負擔,故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應為可採。 5、系爭車輛拖吊費:被告雖以其將系爭車輛自新竹以吊車送回 原告處之拖吊費8,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拖吊 簽認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原告既係於揚明汽車 定位廠所在位置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於返還系爭車輛時,自應將車輛返還於該處,是被 告請求此部分應扣除,即非可採。 6、承此,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合計為123,591元(93,241元+12,54 5元+27,955元-10,150元=123,5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系爭約定、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 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原告依系爭約定為請求前開被告給付 既有理由,則關於其餘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9 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206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榮進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 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僅因與配偶楊莉淇爭吵,即為本案犯行,犯後逕行離去, 嗣經其父親要求始報警,及其放火之舉造成楊莉淇受有多處二 度燒燙傷及系爭房屋多處損壞,於本案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且 上訴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犯罪情狀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謂其僅係發洩情 緒,且係丟菸蒂並非潑汽油,燃燒之範圍及造成之損害均不大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裁量怠惰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案發時,其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因施用毒品而受影響,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為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況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就案發前與楊莉淇發生 爭執之原因、丟菸蒂引燃火勢之經過,均悉之甚明,佐以其案 發後尚能駕車至附近商店購物,且能依其父指示打電話報案等 情。可見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其因施用毒品導 致精神障礙之情事,亦難謂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60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建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   犯罪事實 林明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 後,受上開物質影響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基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毗鄰其他住宅之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之門口處及車庫,將具易 燃成分之接著劑,大量潑灑於門口、車庫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處,並持打火機點火,火勢因而迅速蔓延。嗣因 鄰居發現本案住宅濃煙竄出,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始未擴大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明 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42 2至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長期患有憂鬱症,且有於前揭時、地,將 接著劑潑灑在本案住宅之門口、車庫及其自小客車上,並持 打火機點燃火勢,惟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天心情不好,就喝酒、 吃了10多顆安眠藥想要睡覺,但頭有點昏睡不著,下樓做了 什麼事情我也搞不清楚,等到我醒來之後人已經在醫院了, 人家告訴我才知道我有做這些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住宅及自小客車均為被告所有,汽車甚至是新買的 BMW,被告若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絕無將之燒燬之動機及 必要,且一個智識正常的人,不會在短時間內服用大量的藥 物讓自己陷入喪失辨識能力的狀態,被告行為時已經是無意 識的狀態,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欠缺犯罪之故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而其於111年9月16日晚間,確有飲用 啤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本案 住宅之門口、車庫及自小客車等處,潑灑具易燃成分之接著 劑,再持打火機引起火勢蔓延,嗣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 勢,而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一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簡 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訴字卷 一第88至89頁、第93至10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 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3至193頁)、心寧 診所112年7月28日心寧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8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663號函 暨所附門診病歷、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8日敏總(醫)字第1 120003906號函暨所病歷影本、盧德勝診所病歷資料卡(見 訴字卷一第111至373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 ,欠缺犯罪故意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有「憂鬱症」之臨床疾病表現,但並不影響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範圍,與自身學經歷背景相比稍 有落後於同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歷兩次燒炭,一氧化碳 中毒產生的腦損傷可能影響其認知表現,對照被告案發前的 生活狀況,推測其目前整體智能表現應非案發時之能力等情 ,有該醫院112年12月18日亞精神字第1121218013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 可認被告縱長期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病史,然其行為時之辨識 能力,並不因該病症而受影響。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 其開拆藥袋、服用藥物、鎖上住處大門門鎖,嗣往返地下室 提取數桶「南寶樹脂」接著劑上樓,將之潑灑於本案住宅門 口處之木板與地面,再持打火機點燃火苗等行為,前後間隔 僅約5分鐘,其肢體動作迅速、流暢且自然,亦未喪失方向 感,並無任何阻滯或遲緩之情,果若被告確因受酒精或服用 藥物之影響,致其精神上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應無法或難 以實施上開各該行為,且衡以被告本身從事裝潢業,更知悉 南寶樹脂具易燃成分,本案猶未以常見之汽油等物作為引火 之媒介乙情,足徵被告各該行為均係有意識、有目的性之舉 措。  ⒊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要在自己住處點火? )因為我當時的事情很不好,還有一些人來亂我,導致我那 時心情很混亂,混亂當中他們就說一些莫名其妙的話,讓我 心情更不穩,後來才會動手放火;(問:你知道放火可能會 波及周遭住宅,造成更大傷亡?)是;(問:你是用什麼引 燃火勢?)我燒強力膠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益見被告 能夠清楚敘述其案發當日之情緒起伏及事件經過,於本案行 為時,對於其行為及可能造成之後果,更已有所認識,併參 酌其當時具辨識能力之情,自堪認被告確有在本案住宅點火 燃燒接著劑引發火勢之認識及意欲,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服用安眠藥後曾出現夢遊現象之副作用, 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以致不知悉發 生何事、對於自己行為毫無意識等語,惟查:  ⒈關於被告服用安眠藥後所出現之相關副作用,業據證人簡秀 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吃安眠藥後,有時會出現夢 遊的副作用,狀況就是他會睡到一半起來吸食強力膠,還有 坐在那邊跟「三仙」對談、自言自語,但被告隔天對這些事 情都不會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8至112頁),由此顯 見被告自述其先前受安眠藥之副作用影響,所表彰於外之相 關舉動,均與本案潑灑接著劑、點燃火苗等精細行為態樣大 相逕庭。  ⒉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曾跟醫師反應過 服藥會有夢遊的狀況,醫師告知我這不是夢遊,這只是睡覺 起來忘記自己做什麼事情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訴 字卷二第79頁),又亞東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對此並認: 被告之妻子曾有觀察到被告服用安眠藥後出現自言自語、像 是在跟神明說話,也有吸食強力膠,此於安眠藥後之行為反 應與本案情況類似,本案被告實屬過量服用安眠藥,推測其 可能在安眠藥物的藥效期間呈現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的狀況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益徵被告所辯稱之藥物副 作用,僅係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等情況,其並不因服用安眠 藥致使意識喪失,而無從支配客觀身體舉動,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要難憑採。  ㈣以上各情,均堪認被告本案各該行為,確係受其自主意志所 支配,並非陷於無意識狀態而為,其主觀上具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至為顯然。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倘若意識清楚,並無燒燬自有住宅及新購入車輛之動機 等語,然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決意之判斷,本無必然 之關連,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推翻本院前揭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燃燒,致本案住宅車 庫及1樓內之汽機車、裝潢、牆壁及天花板等物燒損,惟尚 未致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法益侵害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精神鑑 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服用達10至20顆安眠藥FM2(即fluni trazepam)及史蒂諾斯(Stilnox),實屬過量服用,推測 其可能在安眠藥物的藥效期間呈現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的狀 況,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有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一第389至395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 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 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者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值採信。復參以卷附被告於心寧診所、盧德勝診所及 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足認被告確患有精神方面之 疾病,並長期服用安眠藥等藥物,是其於本案行為時,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受藥物之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 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 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院衡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 益危害非輕,如火勢未遭及時撲滅,將可能嚴重損害本案住 宅及相鄰住宅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應知 該行為極具危險性,卻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率爾服用過量 安眠藥並為本案犯行,由其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後,由此最輕法定本刑評價其罪責,亦無情輕法重之憾 ,要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排解自身情緒 困頓,率爾飲用酒類、服用過量安眠藥,進而放火燒燬本案 住宅,不顧可能牽連相鄰住宅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幸因鄰居察覺有異,緊急聯絡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始未釀成大禍,然已對公共安全法益造成潛在危險,考量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揭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其尚 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需扶養母親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一第424頁),暨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念及其長期受憂鬱症所困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接著劑等物,於日常 生活極易取得,且價值尚微,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 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3包, 性質僅屬本案證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TYDM-112-訴-537-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正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正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附件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心臟有 動手術,要固定去醫院回診、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為新臺幣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明知其無支付油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前往址 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臺灣中油彰南路站(下稱本件加 油站)加油時,先未經同意,在未開放之加油島上,擅自拿 起95無鉛汽油油槍加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經大 夜班員工賈博喻制止後,見賈博喻手上握有其他客人之鈔票 ,竟指著鈔票向賈博喻佯稱:已經給付加油錢500元等語, 致賈博喻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正宏已給付油錢而使其駕車離 開。嗣賈博喻下班前,依規定盤點交班資料,發現缺少5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本件加油站傳送之簡訊,表示未繳納500元加油錢,且被告收到後仍未繳納之事實。 2 證人即本件加油站大夜班員工賈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擅自在未開放之加油島加95無鉛汽油500元後,向證人佯稱已給付油錢後即離去,經證人下班前盤點,始發現缺少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尉軒(本名:黃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輛平時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件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前往本件加油站之事實。 5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之不法利益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4-投簡-114-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晨妘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9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晨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謝明翰 」應更正為「謝承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 2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係以一預備放火而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恐嚇被 害人二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自身情緒,竟恣以此預備放火而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恫嚇告訴人林明乾,而為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考量被告 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其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因遭逢養女於租屋處自殺身 故而悲痛不已,又因與告訴人之裝潢費用糾紛致情緒失控之 犯罪動機、其以潑灑汽油之方式為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149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3頁)、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參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9號   被   告 楊晨妘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4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晨妘前因向林明乾承租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某處房屋 (具體地址詳卷)而生租屋糾紛,又思及其養女黃○○(姓名 詳卷)前在該上開房屋內,因燒炭致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 腦病變而自殺身故,因諸多不順遂事件接連發生,且林明乾 亦不願意支付裝潢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其亦心 生怨懟,乃萌生復仇之意念,復念及其與林明乾間之租屋糾 葛亦須一併解決,先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上23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自行車前往全國加油站(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62 元之92無鉛汽油汽油承裝在保特瓶內,再騎乘上開電動自行 車前往上開房屋,於該屋內稍作休息後,便將其養女之衣服 相關遺物,抱著拿至臺北市○○區○○0號公園潑灑汽油,而於 翌(2)日1時59分許以打火機燃燒上開衣物,迨燃燒殆盡後 ,便返至前開房屋內,見其汽油尚有剩餘,便預留稍待欲點 燃焚燒衣物的份量後,其餘汽油部分,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預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該日凌晨2時1 0分許,將其餘汽油潑灑在上開房屋之走廊、牆角及楊晨妘 養女黃○○生前居住之房間衣物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恫嚇林明乾,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晨妘將其養女 之衣服抱出至同市區江南街21巷空地,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該 衣物,經附近鄰人謝明翰察覺有異,通報現場處理警員,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乾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其待證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晨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之供述 1.證明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坦承。 2.否認涉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乾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住該處附近之街坊鄰居謝承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證人即事發當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何瑋霖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即已自承已將告訴人林明乾屋內淋滿汽油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放火預備犯意。  5 證人即事發當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承辦警員黃祺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警員為了尋找被告之孫子而進入林明乾屋內,發現林明乾屋內已充斥汽油味,約10秒就嗆鼻難忍,遂即退離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放火預備犯意。  6 證人即事發當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承辦警員黎和承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查獲當時被告手上尚持有打火機,足認被告有放火預備犯意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602號之黃○○相驗案卷資料影本 證明以下事實: ①被告養女黃○○係因缺氧性腦病變、燒炭致一氧化碳中毒之事實。 ②死者黃○○係因長期疾病、憂鬱症而自殺死亡之事實。 ③足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林明乾害死其養女而為本案犯行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8 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查訪表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①受訪人陳梅桂為被告之胞妹,被告之孫子黃○森(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由其照顧,現有社工協助之事實。 ②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燃燒衣物前,尚在在上址房屋內之面對客廳之左面牆壁上書寫「逼我女兒是你,逼死我的也是你」,冷氣下方即右面牆壁上書寫「林明乾我化成立鬼也要你全家的命」、「FUCK」,以示復仇意念甚深而認有延長羈押必要性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暨其畫面照片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燒雜物之事實。 ②被告於上揭時、地購買汽油之事實。  10 現場照片資料 ①證明被告於屋內潑灑汽油而有預備犯意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房屋牆壁書寫不雅字眼以示復仇決意甚深之事實。  11 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暨其勘驗筆錄資料各乙份 ①檢察官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畫面末三碼870檔案(警員何瑋霖所提供封面載有「瑋霖」字樣的光碟),於影像畫面2時10分15秒時,被告有稱「你們不要進來,我已經放汽油了。」於同上檔案影像畫面2時10分18秒時被告則稱「你們去叫林明乾來跟我談。」 ②檢察官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末三碼070,於監視器影像畫面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8分10秒處,被告稱「沒關係,我豁出去了」,同檔案2時8分18秒處,被告稱「不給我的話,我就一把火把他放了」。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火災調查報告 證明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之事實。 13 警員黃祺玲、黎和承於113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及警員何偉霖、藍鈞柔於113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勘查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4 臺北市港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乙份 佐證被告之養女黃○○前於上揭房屋燒炭自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晨妘於上揭時、地,將汽油潑灑在上開房屋之走廊 、牆角及衣物,藉此恫嚇告訴人林明乾給付裝潢補助金等節 ,其所為係涉犯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扣案之打 火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3-簡-29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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