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黃語涵
訴訟代理人 蔡純伶
被 告 陳莉穎
訴訟代理人 陳順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欲委任被告收托小孩,即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17時30分許,與被告一同簽立預約契約書收據並向被告
支付預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而,該預約契約書
之內容實則不利於原告,被告既要求所有之例假日均應依勞
動基準法安排休假,又要求每個月2,000元之伙食費,雙方
因此對於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於是,原告在簽約後隔天
便透過電話向彭婉如基金會詢問相關事宜,該基金會即向原
告表示托嬰契約係屬委任關係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之,反而托嬰契
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依消保法第11
條之1及第12條之規定,被告未依法提供審閱期間,該契約
應屬無效;此外,被告並沒有因此受有經濟損失,卻於113
年4月13日拒絕返還預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雙方簽立預約契約書後,卻違約不履行並
請求返還定金,惟該預約契約書已載明「若因原告因素無法
托育,原告不得要求退回定金」,原告亦已在該預約契約書
上簽名,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既然係原告違約不履
行在先,本件所涉契約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本不得請求
返還定金,是其請求於法不合;此外,原告違約不履行已造
成被告陷於無經濟收入之窘境,原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雙方已就托育幼兒一事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
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
2.查兩造有於113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一同簽立預約契約書,
原告並有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並簽發預約契約書收據
予原告,事後被告並無拒絕照顧原告欲托育之嬰兒等情,有
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收據、預約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
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41號【下稱南司小調卷】第1
5頁;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司小調卷
第13頁;本院卷第25至27、42頁),先堪認定上揭事實。再
經本院綜合檢視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收據、預約契約
書,該契約收據已載有被告之資料及簽名,該契約書已記載
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資料及原告之簽名,且二者之開始托育日
期均載為「113年5月2日」、每日托育時間均記載為「11:00
~17:00」、費用均記載為「35000」、預約訂金亦均載為「1
0000元」,並均加註「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
法放假」、「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
要求退回訂金」等語,是兩造既已就開始托育日期、每日托
育時間、費用、預約訂金等事項有意思合致,且觀之該收據
在「假日加班費用」欄另註明「350元/小時,臨托費用每小
時350元」等資訊,而該契約書則額外在「日托時間」欄詳
載「W1~W5」等語,顯然兩造在完成上揭預約契約書、預約
契約書收據之時,即已對於「原告委託被告托育幼兒」一事
之「必要之點」達成明示合意進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而已屬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定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謂之企業經營者,依同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2條
第9款,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至於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
,依同法第2條第7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前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
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
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細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條文,顯係以當事人一方
為企業經營者,且當事人間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為前提,否
則,即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適用之餘地。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中曾表示:當時被告說她也在待業中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亦稱:我當
時手上沒有其他需要照顧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因此,即便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雖未限定於公
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獨資企業或自然人亦得為
該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然而依憑卷內證據,恐難認為被
告有依其計畫,長期在市場上自主提供托育幼兒之服務。從
而,被告是否係以提供托育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已有疑問。
(3)再者,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預約契約書收據,
雖然就「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
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
」部分之記載,係透過電子文件列印而非當事人親自手寫,
然前開2約定條款內容僅2行共42字,其內容並非繁雜,尤其
「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
金」之約定,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旨趣相符(詳下述),
「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之約定,亦
無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對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而言,其內
容均難謂不易理解,且對於系爭契約之其他重要之點即開始
托育日期、每日托育時間、費用、訂金均係以手寫方式載明
,顯然係經兩造磋商後再具體載明,核與上揭消保法所規範
之定型化契約性質不同,自非屬定型化契約,要無消保法第
11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第12條關於禁止消費者預
先拋棄權利及禁止違反誠信原則規定之適用。
(4)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
惟就此部分,原告未有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及說明以指稱系爭
契約中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然觀前開
2約定條款之內容,其中「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
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之部分,其所生之法律效果與
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近乎相同,而「休假&颱風假
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之部分,雖為有利於被告之
工作條件,但仍未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程度,前開2
約定條款更無有何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也難以認為前開2
約定條款將導致系爭契約關於「原告之幼兒獲得被告照顧」
之目的難以達成,故縱認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亦
不得依據消保法第12條以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
失公平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5)是綜上,系爭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原告據之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告自應返還訂金10,000元云
云,自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返還部分價金5,000元: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
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
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
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
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
條分別有明定;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就定金之部分,係約定「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
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已如前述,足認系
爭契約中就定金之約定,係為擔保原告即托育幼兒之家長履
行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於違約定金無誤。而被告於締結系
爭契約並向原告收取定金後,並無拒絕照顧原告欲托育之嬰
兒,已如前述,則應認為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係可歸
責於原告即交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前開說明,在雙
方當事人並未另有約定之情形下,除「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
不成比例」之部分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先付」以外,原告並
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定金。據之,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我當時手上沒有其他小孩需要照顧或其他工
作等語,可知被告因原告之違約造成之損害僅有被告因照顧
幼兒而可取得之淨利(即須先行扣除成本),又參酌被告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3年4月10日10
時2分許向原告表示:「訂金/10000」、「會從月費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該定金10,000元確實有工資
先付之性質,另酌以本件其他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應認為原告交付之10,000元定金中,
超過5,000元部分已與被告所受之經濟上損害顯不成比例,
而認為屬於本件工資之「一部先付」,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而超過5,000元之請求,則無所憑採。
(3)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得隨
時終止之,其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所規定。是縱認原告得依上揭規定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因其終止契約顯然不利於被告,揆之上揭規定,原告
仍應賠償被告上揭所述之損害5,000元,則原告仍僅得請求
被告返還5,000元,則自無據原告上揭主張,另為有利於原
告認定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EV-113-南小-134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