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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吳佳曉 訴訟代 理 人 翁銘駿 被 告 森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振竤(原名許志鴻、許智弘)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森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耕公司)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 為6年,自111年7月28日至117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森耕公司自113年3月28日起未依約 還款,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736,090元,原告於113年8月7日轉列催收款,又被 告許振竤、許志榮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 單、放款全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9、47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森耕公 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736,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795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699,295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75%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合計 736,090元

2025-02-27

TNDV-113-訴-228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丁建國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0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蔣囷祐、 「梅花」、「開膛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 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 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與蔣囷祐、「梅花」、「開膛手」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原告詐稱: 在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投資可以操作股票買賣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8日9時53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95萬元。被告則 在112年5月8日9時53分前某時,依「梅花」指示列印「威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5月8日, 且其上已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望投資」印文各 1枚)給蔣囷祐,嗣蔣囷祐依照「梅花」指示於上開約定時 、地,向原告收取295萬元,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與原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望投資」。蔣囷祐收款 後,即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在附近等候之被告,被告再將款項 交給「開膛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之所得與去向。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9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沒有上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411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刑 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29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295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3-訴-239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葉柏辰律師 被 告 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原告之養父林炳章所有,林炳章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死亡後 ,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被告係林炳章之女性 友人,被告曾於林炳章在世時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放置個人物 品,然此乃林炳章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並非使用借貸關 係。嗣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通融被告慢慢搬離 ,惟被告至今仍將其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縱認林炳章與 被告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於105年至110年間,曾將 系爭房屋供作從事按摩營業使用,此舉並未經原告同意,11 0年之後,被告幾乎未出現在系爭房屋,信箱總是貼滿郵件 招領通知單、寄存送達通知書,且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地址載為新竹市中華路三段,可見被告居住之目的已 使用完畢,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房屋信箱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卷 第2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現已實際未 居住於系爭房屋,屋外信箱內塞滿信件及招領通知乙節, 業如前述,堪認依被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之目的,已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將物品放置於系爭房 屋內,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3-訴-2350-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O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OO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許○○保險部 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2月O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4年2月O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有無保險,並無法依財產所得資 料得知,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紀錄之可能,並非無正當理由不 遵補正之通知向執行法院陳報之情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既肯認債務人基於壽險契約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壽險契約,而此實現之前提顯係債 權人需有獲得債務人保險資料之方式,否則上開裁定見解並 無任何實踐之可能。而一般債權人要合法查知債務人之財產 ,除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其他合 法管道,然保險資訊非財產、所得,於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記 載,僅能依賴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定協助函 查。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而係已 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現 觀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 故除透過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外,異議 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有其必要性。原裁定以異 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人 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持本院108年12月19日南院武102 司執廣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後,執行相對人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 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 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 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 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 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 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 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 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 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4-執事聲-2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洪國勝 被 告 黃琬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統一超商後壁門市(下稱系爭超商)之 加盟主,而被告係原告所雇用之職員。被告為償還自身之債 務,竟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4時29分起至16時26分止,以及 同年5月14日13時30分起至16時57分止,透過系爭超商店內 之代收款項服務,在未實際收受款項之情形下,使用條碼掃 描器掃描其債權人所提供之繳費條碼共43筆,使原告必須支 付新臺幣(下同)860,000元予代收繳費款項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被告又侵占系爭 超商之週轉金50萬元,雖嗣後已歸還469,000元,然而加上 前述盜刷之款項,原告總計仍有891,000元遭被告侵占未還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91,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代收明細表( 日期: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15日)共3 份、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繳費收據照片傳送予原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系爭超商之現金日報表(日期:112年 5月14日、112年5月15日)2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 主發放通知書及門市對帳表(日期:112年5月)各1份附卷 可證(見113年度補字第911號卷第19至39頁),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第51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為前揭「未收取款項 卻掃描繳費條碼」以及「侵占系爭超商週轉金未還」等行為 ,而此2行為也確實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失之金額共891,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9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3-訴-184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張華榮 吳佩蒸 張碩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許銘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81號拆屋交地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以本院105年訴字第500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張華榮及訴外人張澤林之繼承人即原告吳佩蒸、張碩修、 張書豪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16381號拆屋交地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即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不包含坐落其他土地 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已經拆除,系爭房屋也已經在拆除 後註銷稅籍,原告更是已經將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及 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歐陽丞;因此,系爭房屋既然已遭拆 除,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即不存在,且系爭房屋已出 售予他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經完全拆除,不僅系爭房屋之後半 部仍獲保留,訴外人陳鳳醇甚至有對其前半部之屋頂牆面與 大門進行局部修建,並再出租予他人開設「黑犬披薩」店營 業;又被告曾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詢問系爭房 屋之稅籍撤銷事宜,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之承辦 人員表示該稅籍撤銷申請係由張澤林提出,且該承辦人員出 示之照片僅有拍攝到系爭房屋之門前空地,故不能以「系爭 房屋遭註銷稅籍」一事證明系爭房屋已遭拆除;而原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一事,並未通知或取 得被告同意,故原先之法律關係不生移轉之效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張華榮及訴外人張澤林所有,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並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曾以原告張榮 華及原告吳佩蒸之配偶暨原告張碩修、張書豪之父張澤林為 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土地共有人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張澤林於110年8月2日死亡,原告 吳佩蒸、張碩修、張書豪均為張澤林之繼承人;又被告於11 3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8 1號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原 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81至183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無誤,先 堪認定以上事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予訴外人歐陽丞, 且業已遭拆除,被告已無得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 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拆屋交地之訴訟,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 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尚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且該 建物雖因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張華榮及張澤林於109年8月18日, 已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新臺幣3,104,0 00元元出售予訴外人歐陽丞,張華榮及張澤林並於同年9月1 4日,將前開土地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登記移轉予歐陽丞等 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09至112頁、第74頁);再觀之 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登記清冊」之部分有以手寫方式 註記「本買賣標的上有一鐵皮屋包括買賣在內(無門牌號、 好像是中西區中山路79巷58號)、有無房屋稅籍買賣雙方不 得而知,買方同意如果查詢無稅籍資料,仍願意購買,有關 該建物由賣方於交付尾款前拆除,但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另證人即前開土地之承購人歐陽丞 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因為買賣前開土地及前開土 地上之地上物而認識原告,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是該次買賣之資料, 契約中「願意購買該建物且該建物由賣方於交付尾款前拆除 ,但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的意思就是我願意買下前開土地 上之建物後,並由我付費讓賣方拆除之,最後也有將系爭土 地上之前建物拆除,後面也有拆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174頁),考量上揭證人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且偽證 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上揭證人並無偏頗原告 而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理由,又其前揭作證之內容,反 而恐將使有負擔拆除系爭房屋義務之可能,其證述自有相當 之憑信性,縱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張華榮及張澤林已於上 揭買賣時,一併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歐陽丞, 易言之,原告張華榮與張澤林同時已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又張澤林既於死亡前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其繼承人即原告吳佩蒸、張碩修、張書豪自無法因繼承取 得該事實上處分權無疑。  3.承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欲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應以系爭 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相對人,始為合法,是原告現在既並 未有系爭房屋「包含拆除在內」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4.又被告辯陳:系爭房屋並未經完全拆除乙節,雖業經上揭證 人證述:但有連著上開地段570、571、572地號上之建物部 分未拆除,因我認為該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不用拆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並非全然無據,然由於原告已 不具有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權能,已如前述,是縱認系爭 房屋尚有部分未拆除,被告已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以原告為相對人,實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從而,並無以 被告上揭辯詞為不利於原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既然原告不具對於系爭房屋之拆除權能,而得認 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6381號拆屋交地事件對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3-訴-2062-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蔡文樹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古宏州 趙勃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宏州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11號、113號 建物之3樓及4樓(樓層以實際情形認定)搬遷並將該建物交還原 告及該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含111號、11 3號)建物之3樓及4樓(樓層以實際情形認定,下稱建物A) 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建物B)均為原 告與訴外人蔡文杰所共有,原告就建物A及建物B之應有部分 均為1/2。因為先前被告古宏州沒有得用以居住及經營寵物 店之房屋,原告與蔡文杰即無償將建物A借予古宏州居住及 繁殖寵物(下稱建物A使用借貸),又將建物B借予被告古宏 州在建物B之1樓及2樓經營寵物店(下稱建物B使用借貸;與 建物A使用借貸合稱系爭使用借貸),而被告趙勃圳則為被 告古宏州所經營之寵物店之雇員並居住於建物B之3樓。然而 ,現今被告古宏州已有其他得供自己居住之房屋而無使用建 物A及建物B之必要,原告曾多次口頭要求被告古宏州返還建 物A及建物B未果,以律師函催告也未獲被告古宏州回應,爰 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建物A及建物B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自從建物A 及建物B搬遷並將其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交還原告及建物A之全體共 有人;(二)被告應自建物B搬遷並將建物B交還原告及建物 B之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係基於親屬間相互照顧之情誼,將建物 A及建物B無償借予被告古宏州居住及經營米雅寵物工作室使 用,且未定有期限;現今米雅寵物工作室仍於建物B內持續 營運中,並在該處已有固定客源,至於建物A之部分,雖然 被告古宏州已不居住於建物A內,但訴外人即原告姪女蔡雅 婷仍然居住於建物A中,且建物A裡面仍有被告古宏州與蔡雅 婷所共有之物品及寵物,是至今依照被告古宏州借用建物A 及建物B之目的,被告古宏州仍未將建物A及建物B使用完畢 ,依照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任意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此外,被告古宏州與蔡雅婷有長期 居住於建物A之需要,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營業於建物 B之米雅寵物工作室更是被告古宏州之重要事業,原告明知 被告古宏州將長期借用,當初並未反對,如今卻遽然終止使 用彼此之借貸關係,已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 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 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 ,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 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 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 ,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 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亦已明定;又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 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 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1.建物A之部分: (1)查原告與蔡文杰為建物A之共有人,2人共同將建物A借予被 告古宏州供其居住及繁殖寵物之用,而被告古宏州日前已經 搬離建物A,也沒有再居住於建物A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113年度南司調字卷第68號卷【下稱南司調卷】第2頁、11 3年度補字第587號卷【下稱補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27 頁),並有臺南市○○○○○○○○○○○○○0○○○○區○○段0000○0000○00 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附卷可證(見南司調卷第9至1 9頁),堪可採信。被告古宏州既已搬離且不再居住於建物A ,足認被告宏州已無居住於建物A之需求,就居住之目的而 言,被告古宏州已將建物A使用完畢;固然被告另辯稱:被 告古宏州與蔡雅婷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且建物A裡面仍 有被告古宏州與蔡雅婷所共有之物品及寵物等語(見補卷第 21頁、本院卷第22頁及第27頁),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僅 憑「被告古宏州曾將建物A重新裝潢」及「建物A內仍有被告 古宏州之物品」等情事,在被告古宏州已經搬離建物A之前 提下,仍難認為被告古宏州尚有繼續居住於建物A之需求, 是被告上揭抗辯,不足採信。 (2)另外,就經營寵物店為目的之部分,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稱:目前建物A裡面仍有寵物云云,然其亦另稱: 但不確定建物A內之寵物與寵物店事業之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是該部分與經營寵物店是否有關,已非無疑; 且參酌被告古宏州業於建物B內經營寵物店事業乙節(詳下 述),足徵被告古宏州應已無使用建物A經營寵物店之必要 ,易言之,依經營寵物店之目的,其亦已將建物A使用完畢 無疑。 (3)因此,就建物A之目的而言,被告古宏州既無以使用建物A供 作居住或經營寵物店之必要,應認依建物A使用借貸之目的 已經使用完畢,依據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建物A使用借貸 契約已經終了消滅,被告古宏州自不再為有權占有建物A之 人,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返還予建物A之 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4)被告古宏州雖另辯稱:其與蔡雅婷有長期居住於建物A之需 要,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如今卻遽然終止使用彼此之 借貸關係,已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為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 時,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查原告請求被告古宏州 返還建物A乙節,係屬合法行使其權利,亦難認其有何以損 害被告古宏州為主要目的,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要難以 被告古宏州之前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古宏州判斷之餘地。  2.建物B之部分:   原告與蔡文杰為建物B之共有人,2人共同將建物B借予被告 古宏州係供其經營寵物店,至今被告古宏州與其受僱人趙勃 圳仍在建物B經營米雅寵物工作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南司調卷第2頁、補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27、28頁) ,並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及米雅寵物工作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卷第21、23、35頁),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辯陳:被告古宏州並無在其他處所經營寵 物店,但在建物A有飼養寵物等語(見本院第卷27頁),然 被告古宏州已無在建物A經營寵物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應 認被告古宏州仍有使用建物B經營寵物店之必要,則依建物B 使用借貸目的,其尚未使用完畢,依照規定及說明,應認建 物B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續中,被告古宏州對於建物B自仍 屬有權占有;而被告趙勃圳既為被告古宏州之受僱人,而屬 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 即未對建物B有所占有;是以,被告2人均非建物B之無權占 有人,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建物B 搬遷並返還建物B予建物B之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 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交還原告及建物A之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應自建物B搬遷 並將建物B交還原告及建物B之全體共有人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3-南簡-1664-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曾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6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 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4-南小-68-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預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黃語涵 訴訟代理人 蔡純伶 被 告 陳莉穎 訴訟代理人 陳順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欲委任被告收托小孩,即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17時30分許,與被告一同簽立預約契約書收據並向被告 支付預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而,該預約契約書 之內容實則不利於原告,被告既要求所有之例假日均應依勞 動基準法安排休假,又要求每個月2,000元之伙食費,雙方 因此對於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於是,原告在簽約後隔天 便透過電話向彭婉如基金會詢問相關事宜,該基金會即向原 告表示托嬰契約係屬委任關係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之,反而托嬰契 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依消保法第11 條之1及第12條之規定,被告未依法提供審閱期間,該契約 應屬無效;此外,被告並沒有因此受有經濟損失,卻於113 年4月13日拒絕返還預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雙方簽立預約契約書後,卻違約不履行並 請求返還定金,惟該預約契約書已載明「若因原告因素無法 托育,原告不得要求退回定金」,原告亦已在該預約契約書 上簽名,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既然係原告違約不履 行在先,本件所涉契約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本不得請求 返還定金,是其請求於法不合;此外,原告違約不履行已造 成被告陷於無經濟收入之窘境,原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雙方已就托育幼兒一事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 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  2.查兩造有於113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一同簽立預約契約書, 原告並有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並簽發預約契約書收據 予原告,事後被告並無拒絕照顧原告欲托育之嬰兒等情,有 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收據、預約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 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41號【下稱南司小調卷】第1 5頁;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司小調卷 第13頁;本院卷第25至27、42頁),先堪認定上揭事實。再 經本院綜合檢視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收據、預約契約 書,該契約收據已載有被告之資料及簽名,該契約書已記載 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資料及原告之簽名,且二者之開始托育日 期均載為「113年5月2日」、每日托育時間均記載為「11:00 ~17:00」、費用均記載為「35000」、預約訂金亦均載為「1 0000元」,並均加註「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 法放假」、「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 要求退回訂金」等語,是兩造既已就開始托育日期、每日托 育時間、費用、預約訂金等事項有意思合致,且觀之該收據 在「假日加班費用」欄另註明「350元/小時,臨托費用每小 時350元」等資訊,而該契約書則額外在「日托時間」欄詳 載「W1~W5」等語,顯然兩造在完成上揭預約契約書、預約 契約書收據之時,即已對於「原告委託被告托育幼兒」一事 之「必要之點」達成明示合意進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而已屬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定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謂之企業經營者,依同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2條 第9款,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至於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 ,依同法第2條第7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前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 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 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細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條文,顯係以當事人一方 為企業經營者,且當事人間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為前提,否 則,即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適用之餘地。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中曾表示:當時被告說她也在待業中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亦稱:我當 時手上沒有其他需要照顧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因此,即便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雖未限定於公 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獨資企業或自然人亦得為 該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然而依憑卷內證據,恐難認為被 告有依其計畫,長期在市場上自主提供托育幼兒之服務。從 而,被告是否係以提供托育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已有疑問。 (3)再者,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預約契約書收據, 雖然就「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 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 」部分之記載,係透過電子文件列印而非當事人親自手寫, 然前開2約定條款內容僅2行共42字,其內容並非繁雜,尤其 「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 金」之約定,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旨趣相符(詳下述), 「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之約定,亦 無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對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而言,其內 容均難謂不易理解,且對於系爭契約之其他重要之點即開始 托育日期、每日托育時間、費用、訂金均係以手寫方式載明 ,顯然係經兩造磋商後再具體載明,核與上揭消保法所規範 之定型化契約性質不同,自非屬定型化契約,要無消保法第 11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第12條關於禁止消費者預 先拋棄權利及禁止違反誠信原則規定之適用。 (4)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 惟就此部分,原告未有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及說明以指稱系爭 契約中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然觀前開 2約定條款之內容,其中「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 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之部分,其所生之法律效果與 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近乎相同,而「休假&颱風假 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之部分,雖為有利於被告之 工作條件,但仍未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程度,前開2 約定條款更無有何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也難以認為前開2 約定條款將導致系爭契約關於「原告之幼兒獲得被告照顧」 之目的難以達成,故縱認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亦 不得依據消保法第12條以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 失公平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5)是綜上,系爭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原告據之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告自應返還訂金10,000元云 云,自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返還部分價金5,000元: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 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 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 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 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 條分別有明定;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就定金之部分,係約定「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 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已如前述,足認系 爭契約中就定金之約定,係為擔保原告即托育幼兒之家長履 行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於違約定金無誤。而被告於締結系 爭契約並向原告收取定金後,並無拒絕照顧原告欲托育之嬰 兒,已如前述,則應認為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係可歸 責於原告即交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前開說明,在雙 方當事人並未另有約定之情形下,除「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 不成比例」之部分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先付」以外,原告並 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定金。據之,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我當時手上沒有其他小孩需要照顧或其他工 作等語,可知被告因原告之違約造成之損害僅有被告因照顧 幼兒而可取得之淨利(即須先行扣除成本),又參酌被告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3年4月10日10 時2分許向原告表示:「訂金/10000」、「會從月費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該定金10,000元確實有工資 先付之性質,另酌以本件其他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應認為原告交付之10,000元定金中, 超過5,000元部分已與被告所受之經濟上損害顯不成比例, 而認為屬於本件工資之「一部先付」,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而超過5,000元之請求,則無所憑採。 (3)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得隨 時終止之,其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所規定。是縱認原告得依上揭規定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因其終止契約顯然不利於被告,揆之上揭規定,原告 仍應賠償被告上揭所述之損害5,000元,則原告仍僅得請求 被告返還5,000元,則自無據原告上揭主張,另為有利於原 告認定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3-南小-1345-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楊進祥 楊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 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0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美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韋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美昭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 月10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42%計算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 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 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吳美昭僅繳款至112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88,34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吳美昭於111年9月16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吳美昭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 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差別利率計算利息,倘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逾期1期時, 當月計收違約金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 金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收取500元 。詎被告截至113年5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0,68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吳美昭於112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2人為 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吳 美昭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進祥則以:本件債務是伊在處理,對於原告之主張 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能減免一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韋哲則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吳美昭 之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33至53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楊進祥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不爭執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昭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3-南簡-19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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