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培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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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劉化忠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李燕玲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 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原告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 ,備位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本院(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擇 一起訴,原告選擇以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翁媳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2 月間返回原告位於花蓮玉里之住處時,被告向原告佯稱其父 親李壬水於106年間過世後,留有多筆遺產,有需要繳納遺 產稅之需求,礙於資金不足,向原告表示欲借貸至少300萬 元繳納遺產稅,並應允辦妥遺產登記後,即可返還,原告聽 聞後不疑有他遂同意借款120萬元予被告,並於107年2月22 日由原告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原告於112年 間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置之不理,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為向原告詐得金錢,利用親屬皆 知信任關係,編織不實之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20 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訴訟標的,提起本件 訴訟;倘法院認為先位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惟被告以有繳納 父親遺產稅之需求,請求原告匯款12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 ,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倘被告主張兩造間 無借貸關係,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被告受有120萬元之利 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4、478 條消費借貸、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 訟標的,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透過郵局匯款,外觀上係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 旨,主張原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不應單就 原告有匯款之事實認定被告具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否認 原告曾於112年間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原告不曾向被告 追討,本件原告匯款時點係107年2月匯款,原告於113年8月 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197條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 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借貸原因之發生者,應就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責任,僅有證明金錢交付者,不能謂已盡舉證,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卻未提出任何就消費借貸契約 、利息、清償期等借貸法律關係常見之約定之說明,原告僅 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並未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舉證 ,原告之訴係無理由。 (三)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民事 判決意旨,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原告 單以匯款之事實或因不能主證明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 項,難謂已就不當得利之部分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訴係無理 等語為答辯。 (四)被告主張本件係贈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翁媳關係,被告父親李壬水於106年6月7日過世,留 有多筆土地及房屋等遺產(卷第72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被告繼承,應繳遺產税2,936,777元(卷第74頁,遺產 稅繳款書),期限為107年2月10日,經申請展期至同年4月1 0日,並已於107年3月20日繳納完畢(卷第82頁,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原告於107年2月22日以郵局匯款120萬元予被 告(卷第17頁,匯款單),並由證人張桂容分別於107年2月 23日、3月12日提款轉存80萬元及110萬元予被告(卷第116 頁,存摺影本);被告則於112年6月2日跨行匯款190萬元予 張桂容(卷第118頁,存摺影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依上述事實,被告於107年2月間確因須依法於期限內繳納遺 產稅而需錢孔急、迫在眉睫,並無虛假。被告分別自原告及 張桂容處取得120萬元及190萬元,乃用於繳納上開遺產稅, 亦非不實。故被告有無向原告以不法侵權行為(詐欺)方式 取得上項120萬元金錢,在於有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以獲取金錢交付。關鍵點即在於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 借貸金錢而承諾日後必定奉還,但內心自始存著金錢到手後 即無歸還之意思」之行為?而若有此行為,則外觀上,與原 告備位主張之「交付12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於金錢交 付係基於借貸關係乙節,並無二致,僅被告內心是否自始無 還錢之意思,抑或獲得借款嗣後變異想法而不願歸還,有所 不同。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故判斷上,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端在於 被告有無向原告為「日後會還錢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原告居住於花蓮、被告則居住於新北市,翁媳平時並 非同處於一屋簷下,俗話說:「無事不登三寶殿」,被告有 繳納遺產稅的金錢與時間方面之壓力,此困境乃存於被告一 方,依常理,若非被告主動向原告提起,原告應不知道被告 此困境,也不會主動探知此事。復依常理推斷,被告必係先 主動向原告開口說明自己之困境,而企求原告能予以協助, 但總不至於一開口就說:「爸,我需要繳遺產稅,請拿錢贈 與給我300萬元」等失禮之語。反之,被告向原告說:「我 須在下個月前繳清遺產稅,否則會受罰,爸,可不可以借我 300萬元,我以後會還你錢」等語,則較符合通常人情事故 。因此,必係被告先向原告提出借錢之「要約」,而原告考 慮後就120萬元部分允為貸與之「承諾」,並就不足部分表 示另外向張桂容商量告借,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契 約,然後才有匯款之履行動作,才較順理成章而符合一般事 理。故依上述通常經驗與邏輯分析,原告匯款120萬元予被 告之行為,係基於上述合意下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 高度可能性;被告辯稱原告主動贈與金錢120萬元予伊,於 常情有違,可能性甚低。 (四)況且,天上不會突然掉下餡餅,原告僅匯120萬元予被告, 不足繳納稅款,必須經原告牽線,向張桂容再借190萬元, 始能解燃眉之急。所以向張桂容借錢時,必由原告陪同,並 由被告再向張桂容詳為解說其資金需求之原委及日後清償方 案,才能獲得同意借款。因此證人張桂容於本院結證表示: 107年2月在家裡,被告與其丈夫、原告前來,說要繳遺產稅 說要借190萬元,被告說先跟原告借120萬元,因不夠,再跟 伊說要借等語(卷第106頁),即證明當初被告確有向原告 「借貸」之表示。上開證人復證述,其於112年6月間收到被 告還款時,亦曾詢問被告為何沒有還錢予原告,而被告表示 暫時沒有辦法還,而未表示不用還等語(卷第107頁),足 見107年2月間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表示120萬元是借貸且日後 會歸還,始會予證人如此清楚之印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匯 款120萬元係贈與而表示不用歸還云云,雖以其夫劉俊明為 證人,然劉俊明亦證述「被告係跟原告說要借款」及「我父 親本來是想用花蓮的房子貸款去借這筆錢給我,後來才跟張 桂容談」等語(卷第108頁),與上項以常情所推認之借貸 過程情狀相符,可認被告係以「借錢」繳稅的說法向原告請 求協助,非原告無緣無故主動表示要贈與金錢予被告。至於 劉俊明表示被告這筆錢是贈與的,亦未確切說明如何成立贈 與之合情合理過程,僅因其認為父親過去都幫助弟弟而沒有 幫助過自己,才推論係贈與云云,欠缺實據,顯屬個人主觀 上臆測之詞,且不能排除有袒護被告之情形。俗話說:救急 不救窮,茲由被告並非遭受何實際上經濟困境而需賴原告接 濟,而被告有約4,000多萬元之龐大遺產可繼承,僅需要一 時金錢之週轉,並非生活窮困,又被告繳稅後可所獲得價值 4,000多萬元之遺產財富遠大於120萬元,在這種情形下,其 兒媳日後已無經濟上之憂慮,做父親的也沒必要不顧自己晚 年生活經濟需求而贈與120萬元予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證述及匯款行為等明確事實,足以判 斷被告確有向原告借錢之要約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允為承諾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而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 無事證得認原告係因贈與而匯款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亦無證據得認原告有捨棄消費借貸還款請求權之情事,被 告拒絕還錢,乃純粹係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事證足認其 借錢時即自始存有不還錢之意思,應不成立詐欺取財之不法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則屬有據,其聲明請求應予准許。又兩造借貸未明定清償期 ,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本件原告起訴前未踐行催告返還之法定程序,雖得以 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但亦應給予被告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清償,故本件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 3年9月28日(卷第25頁)之第32天(即113年10月3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在此之前之遲延利息請求,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逐一贅論。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DV-113-訴-235-20250214-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月慈 被 告 林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15分許,從花 蓮縣○○鄉○○○街0號步行往北要穿越慈惠一街時,應注意左右 來車小心穿越,而依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原 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慈惠一街 由西往東騎到慈惠一街9號時,反應不及撞上被告(原告造成 被告受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到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的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用83,000元、醫材費用約1萬元、修車費用2,000元、因請 假導致被扣薪4,700元、休養三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7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 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本件係被告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恣意自路邊停車之間隙穿越馬 路之事故型態,被告有違背上揭交通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 ,乃堪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准駁如下:  1.醫藥費用83,000元: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相關單據影本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被告未予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准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  2.醫材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勢(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擦挫傷),及醫囑指示需自費補 充鈣片,患肢需護具固定(本院卷第33頁)等情,確有支出 優碘、紗布、棉花棒、食鹽水等醫材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所受損害為2,000元,應准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修車費用:經查,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訴外 人曾素雲所有,原告並未提出曾素雲之債權讓與證明、修車 單據,故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4.因請假導致被扣薪4,700元、休養三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72, 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於111年7月23日至111年7月25 日、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2日入慈濟醫院住院治療、11 1年8月24日至門診拆線、醫囑需休養3月,原告提出與之所 述相符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原告任職公司 所開立之收入證明書,堪認真實,被告未予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  5.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每 月收入24,0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 經濟狀況勉持,收入為每月3萬多元,目前需扶養小學6年級 之未成年子女1位,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 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 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 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傷勢業 已康復及已給予三個月帶薪休養之賠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261,700元【計算式:83,000+2,000+4,700+ 72,000+100,000元=2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原簡-121-2025021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7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吳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752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元,及其中2,522元,應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沈培錚                法 官 丁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培錚

2025-02-14

HLEV-113-花小-752-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張君端 被 告 陳隆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1,1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德 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六街與民德 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 線標示,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來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所行駛之路面復為柏 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訴外人徐○○(000年0月生),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六 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自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眼眶骨折、顴骨骨折、腦震盪及左側肋骨骨折 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085元、休養期間工作損失1 萬元、車損費用24,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5,58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113花交易 字第12號刑事判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經查,被告 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有「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 原告、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 之肇事責任。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原告與有過失,經本院 審酌後,認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7成。原告得請求之範 圍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21,085元: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 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2.休養期間工作損失1萬元:原告提出休假證明(111年11月10 日至18日)、111年、112年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被告就此部 分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3.車損費用:原告所有車牌號000-000號機車係103年7月出廠 ,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均係零件更換,故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 】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0日 ,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2 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500 ÷(3+1)≒6,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0-6,12 5) ×1/3×(8+4/12)≒18,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0-18,37 5=6,125】,應准原告請求6,125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從事服務業;被告學歷為國中肄 業,事發時從事體力工,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 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 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尚未經刑事判 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 經休養傷勢業已康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2萬 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47元【計算式:(21,085+10,000+6,12 5+120,000)*0.7=110,0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簡-417-2025021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張雅馨 被 告 陳進元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8月1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為直行車,行經中原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和欲 左轉長安街之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未顯示方向燈)發生碰撞,依事發當時的監視器,係被告車 輛滑行至原告車輛右側時,車頭左偏撞擊原告右側及右後方 側門,致原告車輛A柱下方車們、後方車門凹陷受損,原告 車輛前方並無撞車痕跡,僅有右側車門被撞凹之痕跡,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維修費12,000元、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 業之損失7,200元(共4天,以每日1,800元計算)、配合調解 、鑑定、出庭之營業損失費10,800元(共6天,以每日1,800 元計算)、因申請保險理賠,導致新年度保費增加10,000元 、精神慰撫金4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並非代表原告 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主張本件車禍,原告仍有過失請 求法院定肇責比例;否認維修單據之真正,縱原告確有支出 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主張原告鑑定、出庭係釐清肇事 責任所必須,不得請求營業損失;原告之保費並無增加1萬 元,原告之主張係無理由;原告僅有車損,依法不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格權之以 外之財產上損害,除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外,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未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無因人格 權受侵害之情事,其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顯無理由 ,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花蓮市長安街與中原路交岔路處,兩 造均為由東向西行駛於長安街之同向車輛,而此長安街西向 道路乃單一車道,邊線右側為路肩而未設慢車道,有警繪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卷第59頁),依原告於警詢筆錄之陳述 ,被告駕駛之機車係屬前方車,原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則 屬後方車(卷第75頁),兩車依道路交通法規,應無容許併 排駕駛於單一車道,亦即應保持一前一後之相對位置,不可 併行。後方車且應注意前方車之動向,保持安全距離,負有 高度防止追撞或碰撞之注意義務;若欲超越前方車,則應遵 循交通規則關於「超車」之規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 (112年8月1日)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由長安街東往西 向行駛,行經路口前方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向前行駛,但我並 沒有看到對方機車,我行進到一半時,就聽到撞擊聲響... 」等語(卷第73頁),即承認其於撞及被告機車前,並未察 覺到前方有被告機車之存在,乃於碰撞發生後始知,依其所 述,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其為明 確。雖原告於同年月5日復以看過監視器影像後要求製作第 二次警詢筆錄,改稱:「當我行駛直行在長安街上,我有看 見對方機車一直行駛在我右前方,當我行駛到路口時對方也 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一直認為他要直行,當我行駛距離前 方號誌兩輛汽車的距離時,前方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所 以我有稍微減速,看見綠燈時就加速往前行駛,突然間聽到 有撞擊聲響,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卷第75頁) ,雖有變異其先前陳述,惟依經驗法則,當事人若於事發當 天表示記憶中「沒有看見○○」,不可能於4、5天後才記起來 「當時有看見○○」,復對照其先後陳述及現場圖、現場照片 ,原告於撞及前方被告機車前,竟然不清楚發生何事,則其 雖依事後拍攝不清楚之監視器畫面不能否認被告機車乃其前 方車,但縱依其第二次筆錄之陳述,其於事發前仍然「無視 」前方機車之存在,而事實上卻於超越時,由後方擦撞前方 被告機車。被告機車既然為前方車,在單一車道而不容許併 行或超車之道路,原告自應耐心尾隨在後,保持與前方距離 ,若原告沒有超車之動作,則無論前方車係直行或左彎,均 無發生由後追撞或擦撞前方車之可能。故合理的判斷乃原告 於該路口欲超越前方機車,但未注意到該路段繪有中央分隔 之雙黃線,乃禁止超車之路段,並因無視前方機車之存在, 不但不保持前後車之間隔,甚至加速違規超車,於超越時亦 未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才肇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原因。 至於被告由長安街向左行駛長安街,有無打方向燈,因原告 無可信之證據提出,僅憑其片面主張,難以認定,且被告機 車既為前方車,碰撞時尚未進入路口(與路口尚有約2輛汽 車之距離),則被告機車位於前方,物理上無論直行或左彎 都不會與後方車發生碰撞,苟非原告欲違規超車而加速超越 前方機車,2車當不會發生碰撞,因此原告若不違規超車, 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之不明事實,因則均無影響碰撞之發生, 應與肇事因素不具關連,是以被告應無肇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故肇因應歸屬於原告未保持車距及違規超 越前車之行為,被告乃被撞之前方車,於肇事原因力之相當 因果關係判斷上,並無不法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小-702-2025021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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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7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廖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755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31元,及其中8,620元,應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小-755-20250214-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達偉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被 告 陳孝明 陳韻淅 陳烱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孝明為被告,訴請返還9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追加陳太郎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陳韻淅、陳烱嵐為追加被告,主張其追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第5款之情形;被告則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 ,主張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先後 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合一確定,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非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為訴之追加 係不合法等語。經查,本件所爭議之協議書(北院卷第15-18 頁)因欠缺原告之簽名,故就林達偉是否與陳太郎及陳孝明 間是否有意思表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本院應先行探究,且 就此部分之認定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應認符合上開規定第 2項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之訴所追加者,乃陳太郎之繼承 人,爭議之核心亦皆為原告與陳太郎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 其追加並未妨礙被告防禦亦或訴訟終結,應准原告為訴之追 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陳孝明之父親陳太郎、陳孝明前於民國92年2月8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北院卷第15-18頁),確認陳太郎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81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協議書第壹條),被告陳孝明同意 就陳太郎積欠林達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系爭協議書第壹條) ;而陳孝明、陳太郎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將其等對於訴 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扣 除土地租金及相關稅賦等),並表示借款債權繼續存在(系爭 協議書第貳、參條);同時亦約定如陳太郎或陳孝明或陳太 郎及陳孝明違反系爭協議書,二人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予原告,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協議書第肆條) ,原告迄今未曾受償,陳太郎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陳韻淅、陳孝明、陳烱嵐,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參條、第肆條、民法第272、273號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陳韻淅、陳烱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孝明連帶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被告最後收受送達計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並補充:援引最高法院第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 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印章由有權代理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係為變態,應由主 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印鑑章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 第三人誤信,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若主張係由 陳太郎無權蓋用印章,因屬變態事實,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陳孝明至今確實仍有收取系爭全國加油 站所支付之租金之事實,顯見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法律關係 前提屬實,亦徵原告有足以信賴之外觀存在,被告陳孝明應 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應受系爭協議書條 款所拘束。至被告主張時效消滅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 第二款之規定,兩造均同意借款債權直至藉由全國加油站之 繼續性租金債權支付完畢前均不消滅,被告至今仍持續收取 全國加油站給付之租金,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本件借款 債權依協議書,僅於原告受領每月租金數額之範圍內方消費 同額債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孝明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有系爭協議存在, 被告陳孝明當時甫退伍出社會,就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印象 ,被告陳孝明並無授權予陳太郎代簽名及用印,暫不論協議 書上是否為陳太郎之簽名、印章,原告尚無法舉證被告陳孝 明有授權陳太郎,故縱認陳太郎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亦對被告陳孝明無任何效力;又假設陳太郎之字跡為真,系 爭協議書上並無原告之親自簽名或有任何蓋印,故合理推測 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不成立, 原告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協議 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之請求權起算日即92年2月25日,距今有 20餘年,如此長之時間不為請求,可推知該協議應自始不成 立;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該案事實之適用前提係以不否認該印章為真正且該印章係遭 盜用,被告陳孝明並無該顆印章,故本件以該案事實不同, 不應比附參照,被告陳孝明原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自不得 要求被告陳孝明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假設林太郎與原告當年有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有效之情形 ,原告並不否認請求起算之時點竹為92年2月25日,原告於1 12年8月2始主張810萬元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違約金部分,因債務人不履行即發生而獨立存在, 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 ,原告可自林太郎第一期未給付時即92年3月25日即屬違約 而可得請求時起算15年之時效,於107年3月24日時效完成, 原告於112年8月2日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依 系爭協議書第貳條之約定,其內容屬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 ,原告亦不否認該新債係屬租金債權轉讓,因租金係屬同一 法律關係具繼續性且週期性,每期(每月)之請求權時效依民 法第規定126年之規定,為5年,以系爭全國加油站租金33萬 (尚不考慮每3年調漲部分),扣除應給付土地出租人即祭祀 公業鄭文佑每月72,000元之租金及營業稅3,600元,依系爭 協議書,原告自92年3月間起每月可請求之租金債權為254,4 00元,810萬元之舊債以租金債權清償,應於第32個月清償 完畢即95年10月理應清償完畢,最後一期至遲於100年11月 時效完成,相比舊債,新債之時效更短,從而,原告之訴係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亦涉及本件全國 加油站之租金,原告於另案主張係為陳太郎代墊,主張代墊 款項係借貸之法律關係,假設本件810萬元借款為真、代墊 款亦為真,在前債(81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且金額龐大之情 形下,原告豈又會再給予新借款,因此可推知本件810元之 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又倘借款為真,原告即可於另案一併主 張毋須待該案進行中,另外訴請被告返還,係因另案預估無 法勝訴風險極大,始另提起本訴,又依另案原告主張陳太郎 截至108年初之還款模式係先借隔年再還之模式運作,故依 原告主張應可證截至108年初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本件債權, 且於另案亦為行使,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 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 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 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 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 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按債之更改,乃成立 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茲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之客觀文義,本院解釋其內容:第1條係就陳太郎 對原告負有本金81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加以確認後,再約定由被告陳 孝明就上述債務同負連帶連帶清償責任;第2條則約定上項 債務之清償方法,亦即由前開連帶債務人將其對第三人即承 租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1月25日起之租金債權 於前條債務金額範圍內讓與原告,但前條舊債務不因此項租 金債權讓與而消滅,僅於原告已實際受領收訖前揭每月租金 數額之範圍內消滅該部分,即表明係採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 償;第3條則約定由前開連帶債務人代理原告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扣除祭祀公業鄭文佑之每月租金72,000元及相關稅負 後,交付原告,再者,因此條係以舊債範圍內為新債之債之 轉讓,並非全部新債之租金債權均讓與原告,依前開連帶債 務人與承租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北院卷第31頁)所載,第 二年起每月租金為33萬元,爾後每滿三年調高3%,故扣除上 開72,000元及相關稅負後,每月可轉讓由原告收取之租金至 少為241,500元,依本息攤還方式計算清償期間,約37個月 即可償還完畢(見附表一),因此本條所約定轉讓之債權乃 92年3月起至95年4月期間之租金,不及於95年4月之後發生 的租金債權;第4條乃約定前開連帶債務人若未依約將前條 租金交付原告者,構成違約,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予原告。 (三)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利息起算日,應可認定90年4月30 日時,原告與陳太郎間之消費借貸本金810萬元債務已屆清 償期,才會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因此舊債務即借貸本金810 萬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90年4月30日起算,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而應於105年4月30日罹於消時 效。又本件新債清償之租金債權讓與,雖不使原本借貸債權 消滅,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仍屬存在,而為新舊兩債 權並存狀態,但此新債權亦有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各自獨 立計算,而新債權自得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且新債權既屬 定期給付之租金債權性質,其各期租金債權請求權則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因此最後一期(95年4月10日 )月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0年4月10日(每月租金 約定為10日交付)屆滿。至於違約金請求權,則若系爭協議 書之連帶債務人未依第4條約定將自承租人收取到的整年租 金支票交付予原告者,即構成違約,故其違約金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自應交付而未交付時(即自92年3月10日)起 算,而於107年3月10日即罹於時效。原告並無提出於上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之任何事證,故 本件原告新舊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無論是否存在,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乃有理由。 (四)況且,消滅時效制度涉及公序良俗,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抛 棄或延長,或變相抛棄或延長,茲考量系爭協議書內關於清 償方法之法律結構設計十分縝密(把債務人兒子及土地租金 收入都押進去擔保了,復加上高額違約金,有非實現不可之 氣勢),無非係為企圖能於短期內獲得完全之清償,而無予 以債務人逃避履行之空間,依此契約架構,原告內心對於實 現債權之意念甚高甚深,依合理之經驗判斷,若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原告應不可能手握如此有力之契約,卻放著不管或 不執行,而經歷如此漫長期間未對債務人採取求償之法律程 序,則系爭借貸債務業已因租金收取而清償完畢之可能性甚 高。時效制度就是為了這種長期不行使請求權,而使證據滅 失不明,債務人無法證明業已清償,或甚至繼承人不明被繼 承人與債權人間交易過程(包括就契約如何成立及執行之過 程)之情形而設,易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92年3月間 陳太郎即應將承租人開立之整年租金支票12張,一次收取交 付原告,清償方法極為簡單,有沒有履行,92年3月間即可 知悉,而原告既有非實現債權不可之意念及殷切期盼,且尚 距系爭協議書甫簽訂不久正在熱度上,自無可能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放縱不問,更無拖延至逾20年待主要債務人陳太郎 死亡後,才向其不明協議書如何而來之子女主張有此債務存 在之理,此權利行使方式明顯違背事理常情及誠實信用原則 ,造成爭議判斷成本上之無限提高,故本件實乃消滅時效制 度運用目的之最佳典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乃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以本金810萬,年息6%,計算37期本息攤還每月付款為240,338元 期數 償還本金 償還利息 月清償額 本金餘額 1 199,838 40,500 240,338 7,900,162 2 200,837 39,501 240,338 7,699,325 3 201,841 38,497 240,338 7,497,484 4 202,851 37,487 240,338 7,294,633 5 203,865 36,473 240,338 7,090,768 6 204,884 35,454 240,338 6,885,884 7 205,909 34,429 240,338 6,679,975 8 206,938 33,400 240,338 6,473,037 9 207,973 32,365 240,338 6,265,064 10 209,013 31,325 240,338 6,056,051 11 210,058 30,280 240,338 5,845,993 12 211,108 29,230 240,338 5,634,885 13 212,164 28,174 240,338 5,422,721 14 213,224 27,114 240,338 5,209,497 15 214,291 26,047 240,338 4,995,206 16 215,362 24,976 240,338 4,779,844 17 216,439 23,899 240,338 4,563,405 18 217,521 22,817 240,338 4,345,884 19 218,609 21,729 240,338 4,127,275 20 219,702 20,636 240,338 3,907,573 21 220,800 19,538 240,338 3,686,773 22 221,904 18,434 240,338 3,464,869 23 223,014 17,324 240,338 3,241,855 24 224,129 16,209 240,338 3,017,726 25 225,249 15,089 240,338 2,792,477 26 226,376 13,962 240,338 2,566,101 27 227,507 12,831 240,338 2,338,594 28 228,645 11,693 240,338 2,109,949 29 229,788 10,550 240,338 1,880,161 30 230,937 9,401 240,338 1,649,224 31 232,092 8,246 240,338 1,417,132 32 233,252 7,086 240,338 1,183,880 33 234,419 5,919 240,338 949,461 34 235,591 4,747 240,338 713,870 35 236,769 3,569 240,338 477,101 36 237,952 2,386 240,338 239,149 37 239,149 1,196 240,345 0

2025-02-14

HLDV-113-重訴-27-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周生美 法定代理人 葉純妏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傅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55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美惠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 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右轉引道進入花蓮縣吉安鄉中 山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誌及 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主線道 車輛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適同逢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行 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 面骨閉鎖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雖經治療後,仍發生腦外傷後認知障礙、終身需他人看護 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6,371元、醫療用品及 尿布12,188元、看護費用478,621元、交通費用39,310元、 未來預計看護費用3,385,668元【計算式:39,460*12*7.15= 3,385,668】(以原告現年84歲、平均餘命7.15年、入住長 照中心包含醫材等每月39,46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合計受有5,015,25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1- 2條、193條、195條、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未來預計看護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強制險已理賠1,762,115元,扣除已 理賠部分,願再給付47萬元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31條第1項、第189之1條定有明文。被告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誌及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主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 事主因;原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 誌及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應 負7成肇責,原告則為3成。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閉鎖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 療後,仍發生腦外傷後認知障礙、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其生 活起居等傷害,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行為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86,371元:被告未予爭執,且原告有提出相關單據 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及尿布12,188元:被告未予爭執,且原告有提出相 關發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且依常情核屬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出院後日常 生活亦因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顧,住院時有僱請看護支出 2萬元、出院後短暫在私立明心住宿長照機構支出7,761元, 之後入住祥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支出約39,460元 (含依醫材、護理),截至113年3月支出450,860元;被告則 爭執看護費用過高。茲參酌長照費用一部分非因侵權行為所 致生,理由同後所述,則應依被告主張扣除41,520元,故應 准原告請求437,101元。  4.交通費用39,310元:原告主張因需輪椅輔助,無法自行駕車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日期、次數、金額如附表一(附民 卷第11-14頁);被告雖爭執金額過高,但仍應認原告請求有 據。  5.未來預計看護費用:原告以現年84歲、平均餘命7.15年、入 住長照中心包含醫材等每月39,460元計算【計算式:39,460 *12*7.15=3,385,668】,被告則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依 霍夫曼式以每月3.6萬元計算後金額約為266萬元。茲考量長 照費用中包含之伙食費用乃吾人一般日常生活即應支出者, 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費用,被告抗辯應扣除3,460 元,而以每月3.6萬元計算照護費用,係屬合法合理。又為 避免此分費用與已計算之看護費用重覆計算,應依原告所述 自113年3月起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1,716元【計算方式 為:432,000×6.00000000+(432,000×0.6)×(6.00000000-0.0 0000000)=2,841,715.70956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去 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事發時無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無業,事發時為房務,經濟狀況勉持,收入為先生每月5 萬多元之退休金,先生目前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需扶 養婆婆,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 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遺存之障害、對原告精 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 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 認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2,811,680 元【(86,371+12,188+437,101+39,310+2,841,716+600,000 ) x 0.7=2,811,680】,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 險給付1,761,125元,原告尚得請求1,050,55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1,05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簡-409-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張家齊即岳澤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7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4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0 萬、50萬,各筆借款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利率或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後浮動計 息,嗣後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以本息攤還之方 式(本息定額攤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指標利率付息 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指標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指標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定清償,尚有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債權清單、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利率計算表、催告信函回執、被告公司稅籍登記查詢、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DV-113-訴-395-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治平 相 對 人 陳心盈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停 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 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7888號),前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7,63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而告終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訴訟終結後,原告於113年8月6 日即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並未領取,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0日退回,聲請人於同年9 月6日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然本院裁定表示,經委請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訪查,相對人仍居住該地,聲請人聲請為 公示送達於法不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爰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判決書、本院1 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112年 度存字第5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投遞證明等影本為證。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既已終結,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法相符,自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3

HLDV-114-聲-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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