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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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耀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68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 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17

KSHV-113-上-65-20241217-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5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8萬9,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17

KSHV-113-建上-16-20241217-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鍾清靜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鍾清美 鍾王錦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 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 34號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已繳 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 告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有113年11月13日再 抗告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17

KSHV-113-重抗-34-20241217-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陳梅玉 相 對 人 鄭婉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10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1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0/10000)及其上同段5411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訂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 同)45萬元及第一、二期款各55萬元,合計155萬元。惟相 對人卻於同年12月29日又將系爭房地以640萬元之價格出售 第三人,並於113年2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一屋二 賣之違約情事。抗告人因而於113年5月29日以支付命令主張 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表示,相對人即應返還15 5萬元及利息,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155萬元。惟相對人卻將 僅有現居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街OO號房 地)委託仲介出售,顯有捲款潛逃及脫產之舉,以及處分財 產致達無資力之情事,以逃避前述給付責任。此外,相對人 尚有欠款及周轉不靈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由抗告 人供擔保,請准於31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 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是。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於112年9月28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有簽訂 書面契約,並已給付相對人定金45萬元及第1、2期款各55萬 元,合計155萬元。惟相對人之後又以64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3年2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即應返還所 收取之155萬元及利息,並給付同額違約金155萬元,抗告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價金等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金額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991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高雄地院113年10月30日本案訴訟 補正通知為佐(全字卷第15至2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 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提起訴訟,相對人卻將僅存供自己居住○ ○○街00號房地委託仲介居間出售,有隱匿財產之舉等情,提 出房仲業者張貼於個人社群媒體之不動產出售資訊及廣告內 容,相對人社群網頁之留言內容及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101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街OO號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見全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至39頁)。  ⒉審酌仲介業者所張貼之不動產出售公告固僅記載「○○車站8米 街4樓店住透天」、「高雄市○○區○○街」(見全字卷第27頁 ,本院卷第23頁),並未完整揭露不動產具體資訊及地址, 但比對廣告內所載之「建物登記48.00坪」、「19.66坪」、 「樓高4樓」(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相對人所有之○○街O O號房地謄本所載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9.66 坪)、4樓樓高及建物(含陽台、平台)總面積「158.68平 方公尺」(經換算為48.007坪)相符,街名亦相同,堪以釋 明仲介業者所張貼之不動產即為相對人之○○街OO號房地。又 查閱相對人社群網頁留言內容「今天去辦了大陸門號 銀行 開戶 廈門居住證申請 回酒店整理行李後開起自駕模式」, 並且詢問「有誰可以跟我換人民幣到微信或是支付寶呢」( 見本院卷第29、31頁),提及居住大陸地區廈門之行政流程 申辦進度、支用資金方法等,堪認相對人已著手辦理移居該 地之事務。基上,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金錢給付之訴,相 對人於面臨抗告人訴訟求償之際,有意移居大陸地區且應非 短期,又將自有之○○街OO號房地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目的當 在變價換取流動性較高之金錢,即無法排除債務人有移住遠 地、隱匿財產之情事。為確保抗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基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 ,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假扣押之聲請 即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街房地登記謄本、相對人社群網 頁資料,而未准許本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3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 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 為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因尚不得 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無須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抗 告時,倘亦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免使原不知悉假 扣押情事之相對人存有脫產之可能,致有侵害抗告人實體利 益之疑慮,抗告法院自無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應與原審受理債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程序相同,為 隱密且迅速之處理,俾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三、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   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6

KSHV-113-抗-335-2024121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翁平勝 相 對 人 張夢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於 同年10月17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由於兩造之 剩餘財產總額尚待調查認定,因此聲明暫先請求差額之半數 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後再視調查結果予以擴張, 並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不明之狀況。兩造感情不睦多 年,抗告人多次聲請保護令並早已表明欲離婚,相對人雖拒 絕但早知抗告人離婚意向。而相對人除薪資收入外,大部分 收入為存款利息及股票營利,均屬易變價之財產,卻於113 年2月1日將財產中之大部分即存款1,500萬元匯款轉出(下 稱系爭匯款行為),但未新增不動產、也沒經營事業,去向 不明,顯屬惡意脫產行為。此外,相對人是大陸籍人士,如 將財產轉移至大陸地區或他人名下,日後就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恐難執行,仍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向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澎湖地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抗告人於訴訟繫屬 中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 元本息等情,經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113年10月17日家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抗 告人所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下 稱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家全卷第11、17至2 2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現存財產類別多屬存款、股票及所生股 利,以及相對人有系爭匯款行為等情,有112年度所得稅申 報收執聯、存款帳戶查詢頁面可佐(見家全卷第19、23頁) 。另抗告人所述與相對人之間感情早已不睦,已有表明欲離 婚,抗告人並多次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乙情,亦有保護令之 收案案件查詢清單、雙方訊息對話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19 、21、23頁)。  ⒉依前述案件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雖於110年9月即曾向相對 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復依對話內容,相對人對抗告人極盡奚 落嘲笑之能事,而抗告人則一味央求離婚等情,雖可釋明兩 造不和已久,相對人並知悉抗告人有強烈離婚意向之情事, 惟相對人匯出款項之時點(113年2月1日)不僅早於抗告人 追加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113年10月17日)達8個月 ,更在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113年3月4日)前之1個月即已 為之。衡諸前後時序,相對人匯款之舉,當無可能係因預見 抗告人將於1個月後採訴訟手段終止婚姻關係,後又併藉同 一訴訟程序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求規避日後可能之差額給 付責任執行程序所為之隱匿安排。此外,依兩造對話內容, 可知相對人顯然不願順抗告人之意而兩願離婚,則在本案訴 訟之前,相對人應無可能偶生須事先安排因應夫妻離婚財產 分配之想法,而為系爭匯款行為。而單憑兩造夫妻情份不在 之狀態,亦難釋明相對人係因揣測抗告人突將提起本案訴訟 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而預先為系爭匯款行為,以規避日後 差額給付責任之責任。  ⒊再者,參酌相對人於112年所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23萬7,506元 ,其中一筆股利所得即占105萬元(見家全卷第17、19頁) ,堪認相對人就投資理財規劃達一定之規模額度,則相對人 單筆匯出之金額1,500萬元固然不低,但或為投資或其他合 理金融用途,尚在合理範疇。又若相對人果有意藉此隱匿財 產,何以除113年2月1日匯款行為之後,即無其他異常財產 處分行為。基此,亦難僅因抗告人單方不知匯款款項去處為 何及相對人無新增不動產,即逕指相對人係為隱匿財產而為 。  ⒋況依前述帳戶查詢頁面所示,相對人匯出1,500萬元後,存款 餘額尚有1,048萬3,898元。參以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交易價 值當屬不低,相對人財產即便扣除相對人所匯出之1,500萬 元,仍具相當之總額價值。而抗告人聲請扣押之財產範圍額 度雖為1,000萬元,然而衡酌抗告人請求金額僅為100萬元, 縱依其所述僅為半數,但即便增至200萬元,亦難認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 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 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 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2

KSHV-113-家抗-31-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上訴人 國立岡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津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段OOOOO地號土地(面積8 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 ),遭被上訴人之教室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 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 號733-1(1)、(2)之位置(各為34、17平方公尺,合計51平 方公尺),已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上訴人催 告拆除未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占用位置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教室「格知樓」已存在數十年 ,縱其中之系爭地上物不慎越界立於系爭土地之上,然格知 樓主要作為教室空間、供學生上課使用,具有公共利益,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另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4日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 售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現況為學校 用地,低價得標後即訴請拆除具公益目的之教室,私下協商 又以高價要求被上訴人價購,本件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 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66年4月22日分割自同段OOO地號土地,原屬訴外 人李明所有。  ⒉上訴人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購得系爭土地( 屬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於11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  ⒊兩造曾於111年2月8日就本件占用土地糾紛成立協商,結果如 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見審訴卷第87頁)。  ⒋被上訴人學校門牌為○○路OO號。  ⒌本件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 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  ⒍「格知樓」現為學生上課使用。  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固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 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 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 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⒉依被上訴人之校史所載,名為「格知樓」之建築於69年2月間 即已完成(見訴卷第210頁)。而系爭地上物所屬之格知樓 建物,係於83年間申請增建而設,結構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 土(RC)建物,建築地點為同段OOO、OOO、OOO-2、OOO-2、 OOO、OOO-1、OOO、OOO-2及OOO-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學 校用地;於84年11月間興建完成,總面積為420.84平方公尺 (各層均為140.2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 段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各層均供作為教室 使用,並編為同段OOOO建號建物(下稱OOOO建物)等情,有 OOOO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登記謄本可查(見審 訴卷第123、124頁)。而OOOO建物之結構、用途目前相同, 亦即仍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RC)建物,作為學生之綜合 敎室使用;另系爭地上物中之倉庫(舊蒸飯室),於OOOO建 物興建完成時亦已存在等節,亦可經由原審112年9月12日勘 驗筆錄、現況照片與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建物照片比對而 得(見訴卷第25至39頁,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所附竣工照片) 。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於69年間已有格知樓之建物供教學空 間之用,嗣於84年間增建OOOO建號建物,以擴增教學空間, 規劃坐落於同段OOO地號土地,在旁並設有倉庫(舊蒸飯室 )為附屬目的使用,系爭地上物自存在時起延續至今始終用 於教學,公益目的始終未變。  ⒊經測量結果,OOOO建物固有部分結構及倉庫(舊蒸飯室)即 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之上,占用面積合計51平方公尺, 確有妨礙上訴人之所有權能。惟審酌系爭地上物自84年興建 完成至今,均供作為國立高級中學之教學空間及學生事務之 公共利益而用,並非供私人用途;再者,系爭地上物占OOOO 建物一定之結構比例,且為OOOO建物西側之長形側邊(見空 拍照片,審訴卷第71頁),若將之拆除,顯將破壞建物結構 、空間之完整,當不可能徒留殘缺現況續供學生上課使用, 教學空間勢將減縮,管線、機電等亦須遷移與重新配置,被 上訴人受損程度甚廣且深。相較於此,上訴人係於110年10 月14日始經由標售途徑,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先前並 非供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於被上訴人整體校區 之內,相鄰東側之OOO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有,已如上述,另 西側之OOO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經管,南、北側之OOO-1及OOO-1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地,皆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經管(見登記謄本,訴卷第103、1 07、113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就該筆土地單 獨使用,難與周圍鄰地合併規劃。基上,足可認定保留系爭 地上物之教學公共利益,較之上訴人無法使用遭占用之51平 方公尺所失個人利益,免除全部之移去較為適當。因此,被 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予拆除系 爭地上物,即有所本。  ⒋就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逾越地界乙節,查依前揭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及登記謄本所示,OOOO建物及倉庫(舊蒸飯室)乃 依據原有之格知樓接續而設,興建之時係以同段731、732、 OOO-2、OOO-2、OOO、OOO-1、OOO、OOO-2及OOO-1地號土地 為建築位置,規劃坐落於OOO地號土地,且明確排除於系爭 土地之外,亦有OOOO建物之新建工程位置圖、配置圖、現況 圖可佐。復經承辦設計之呂明憲建築師事務所以112年9月27 日明建工字第112092701號函覆表示不知為何有越界占用733 -1地號土地情形(見訴卷第16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83至8 4年間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時,建築師已有留意系爭土地為 私人所有而予以排除,並未故意越界占用,縱依現實結果, 系爭地上物經測量位於系爭土地並占用51平方公尺,仍難連 結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  ⒌上訴人雖堅稱OOOO建物於興建程序必有建築工程施工勘驗表 ,但建築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均查無該等文件,亦無營 造廠商及監造之建築師申請鑑界測量紀錄,由此可知營造團 隊未符合建築法規,發照單位亦有未盡監督之責等語,惟依 上訴人所指摘者,僅涉建築師有無妥適執行職務及核發執照 程序有無瑕疵問題,既非故意,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逾越 地界之要件認定無直接關聯。況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函復並無建築工程施工勘 驗表(各層施工勘驗)(見該局113年7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337309200號函,本院卷第95頁);岡山地政事務所亦 函復同段732地號土地並無鑑界紀錄(見該所113年10月21日 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024000號函,本院卷第135頁),並無 建築工程施工勘驗表及測量資料以供查核,亦無法據以認定 被上訴人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  ⒍至於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雖另經立法委員於111年2月8日 召開協調會議,除教育部相關科組派員參與外,兩造亦有派 員出席,會議結論包含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該 筆土地規劃後續處理方案報教育部及請教育部於111年12月3 0日前排除占用土地並完成返還程序(見會議紀錄,審訴卷 第87頁),惟上開結論如何執行乙節屬行政權責範疇,核與 本件審認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要件成立與否無涉,併此敘 明。另被上訴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雖於83年8月間出具建 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承諾如後發現所建築範圍超出土 地範圍時,由具結人自行負責清理或拆除等語(見訴卷第18 5頁),惟其性質本僅屬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所為之單方切 結行為,況民法既已增訂第796條之1規定,以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及衡平當事人之利益,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事件,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不宜 再以83年間切結之事強令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㈡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事?   本件爭點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OO O-O(1)、(2)所示之51平方公尺,惟既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所定情事,應認被上訴人可免拆除系爭地上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04

KSHV-113-上易-101-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鑫 陳文宏 陳正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買賣,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近之同段367、36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文鑫、陳文宏所共有;同段368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陳正義(與陳文鑫、陳文宏合稱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以步行、駕車方式長期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暫編地號377⑴所示部分(面積:141.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路),不法損及上訴人就系爭通路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本文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9日起計4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8,444元等語,並聲明:㈠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通路除供兩造對外通行使用外,尚供相近之同段370、378、379、380、412、413、415、416及417地號土地使用人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至少達40年之久。而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黃慶祥及黃慶祥之父親從未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因此系爭通路已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不得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㈢被上訴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黃五龍所有,嗣經黃五龍贈與黃慶祥,再經黃 慶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107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陳文鑫、陳文宏為同段367、3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正 義為同段3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通路係由高雄市○○區公所鋪設柏油維護。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通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790條本文規定,禁止被上訴人通 行系爭通道,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 付上訴人38,44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通路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790條本文規定,禁止被上訴人通行 系爭通道為無理由。  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㈠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私有 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 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  ⒉依附圖所示,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行走、駕車通行之系 爭通路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寬度約為3.7公尺。而於系爭 土地之南側有一東西向之柏油通路(下稱系爭對外通路)貫 穿其中,往西側續經同段378地號土地並到達至被上訴人房 舍為止,往東則延伸路經416、414、415地號等地至與○○路 、○○路交會處,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通路即為其中坐落系爭土 地之路段。此外,該區域之土地如欲對外聯絡,僅有該系爭 對外通路可供一般人、車通行而與高雄市○○區○○路、○○路相 接,別無其他通路等情,有空拍圖、高雄地籍圖資翻攝畫面 及附圖可佐(見審訴卷第143、145、195、197頁)。參以證 人即○○里里長陳隆盛證稱該區域之土地所有人均會使用系爭 對外通路(見訴卷第21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通路尚 有同段378、37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會通行(見訴卷第84頁) ,足可佐證系爭對外通路包含系爭通路為供該區域之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設。  ⒊其次,依63年1月10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對外通路所在之位置 、路線已有通路存在(見訴卷第107頁)。而其後之72年4月 19日、78年4月20日、105年9月18日及110年5月23日航照圖 所示,同一路線位置皆有通路,且就走向以觀,自西側末端 起始不久即往南側些微彎曲,順勢接至系爭通路,之後則呈 現筆直東向之路形,於上述各時點之延伸路線、轉彎位置、 方位及與東川路、興龍路交會處等特徵亦幾近相同(見審訴 卷第81至85頁,訴卷第109頁)。佐以證人陳隆盛證稱:我 從75年開始擔任村長,改制後在第二次選舉又繼續擔任里長 ,擔任村里長迄今已經大概25年,在我的轄區內有東川路, 往內有道路可到達被上訴人牧場,我從擔任村長開始就已經 有這條路存在,使用迄今都沒有中斷過等語(見訴卷第217 頁),堪認系爭對外通路包含系爭通路即為63年1月10日所 示之通路且存在延續至今,年代甚為久遠且未中斷。又系爭 通路部分自通行至今,未曾聽聞在上訴人之前的黃姓地主有 反對他人通行或有糾紛乙情,亦經陳隆盛證述在卷(見訴卷 第218頁),堪認系爭通路已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  ⒋上訴人雖然爭執63年1月10日航照圖所示之通路與後續之72年 4月19日、78年4月20日、105年9月18日及110年5月23日航照 圖所示者,顯有明顯擴大及偏移之情,惟上訴人所據之63年 1月10日航照圖雖可辨視通路所在、路線及走向,但該圖為 黑白底色且非高解析度,本難據以比對佐認有上訴人所稱區 域擴大、偏移之情。況依上所述,前述航照圖所示之通路路 線與系爭對外通路含系爭通路之特徵相同,當屬同一通路, 縱然因時間之推移致系爭通路兩側邊緣有些許增減,並不因 此即會變更或消滅系爭通路屬既成道路之性質。又上訴人雖 稱僅有特定人士使用系爭通路乙節,與其自承尚有同段378 、37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以及陳隆盛證稱該區域之土 地所有人均會使用之情不符,自非可採。至於高雄市○○區公 所雖曾以111年6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稱經詢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養護工程處,旨揭道路無現有巷道相關 資料及未曾有認定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見訴卷第63頁), 惟有關既成道路之判定及存在與否,本不以公務機關列冊經 管為必要。況且高雄市○○區公所亦表示上開函文之內容只是 依據民眾詢問而發函去問主管機關工務局後的回覆,區公所 無權認定等語(見訴卷第78頁),自無從以高雄市燕巢區公 所函文逕認系爭通路非既成道路。  ⒌基上,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通路既已屬既 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到 限制。又被上訴人乃以步行、駕車之通常方式通行系爭通路 ,亦非刻意占用系爭通路之位置,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本文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 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 付上訴人38,444元本息,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乃基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通路,自無所謂 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又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 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 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所定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8,444元本息,均非有理 。 六、綜上所述,系爭通路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本文規定 ,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以及依民法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8,4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1-27

KSHV-113-上易-67-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耕源 李玉湘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何淑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附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見附帶上訴人民國113年9月26日民事答辯 狀)。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34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附 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1-26

KSHV-113-上易-260-2024112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郭寶崇 上列再審原告對與再審被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 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1-26

KSHV-113-再易-42-20241126-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鍾清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鍾王錦雲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 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 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 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 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1-26

KSHV-113-重抗-34-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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