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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許至19時許,在新竹 縣之金采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1分許,在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達生五路 口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倒車 過程不慎擦撞後方林家豪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6825-FV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 ,核與證人林家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 至第9頁、第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文 。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項 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 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 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被告所坦認及請求再次給予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 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3毫克、未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並因此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 然因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現正休息中,離婚,獨居,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SCDM-113-交易-709-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5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宇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宇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小盛」 ,並依「小盛」之指示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小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陳雅慈、梁樹潢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翁宇 旋隨即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將土地銀行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小盛」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慈、梁樹潢 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慈、梁樹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暨陳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 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翁宇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5046號偵卷第 38至39頁、8930號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二)告訴人陳雅慈、梁樹潢於警詢之指訴(見5046號偵卷第8至 10頁、8930號偵卷第49至55頁)。 (三)告訴人陳雅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5046號偵卷第11至1 3頁、第19至25頁、第30至31頁)。 (四)告訴人梁樹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 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930號偵卷第65至101頁、 第113頁、第115至118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月6日平鎮字第1120000014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46號偵卷第1 5至18頁)。 (六)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5046號偵卷第40至9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翁宇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盛」、「林先生86」、「Jojo」、 「霍哥」、「Ivy」、「徐菀玲-副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2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 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雅慈、梁 樹潢2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嗣並遵期按月分期給付,可認被告確有 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 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327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3年度 偵字193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轉 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亦遵期給付告訴人2人之分期賠償款項,此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5頁、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第19至33頁、第39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後,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李賜隆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陳雅慈新臺幣(下同)拾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陳雅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822)、戶名:陳雅慈、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梁樹潢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梁樹潢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17)、戶名:梁樹潢、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雅慈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續以LINE暱稱「Jojo」、「霍哥」與陳雅慈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新世界計畫2.0及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21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6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58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分許,依序匯款4萬8,000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6時1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6萬3,000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②於111年11月22日4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2 梁樹潢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代工廣告,續以LINE暱稱「Ivy」、「徐菀玲-副教」、「霍哥」與梁樹潢取得聯繫,佯稱兼職遊戲操作員可獲利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29萬5,600元。 ①於111年11月18日2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9日2時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2024-12-30

SCDM-113-金簡-47-2024123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5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宇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宇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小盛」 ,並依「小盛」之指示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小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陳雅慈、梁樹潢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翁宇 旋隨即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將土地銀行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小盛」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慈、梁樹潢 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慈、梁樹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暨陳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 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翁宇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5046號偵卷第 38至39頁、8930號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二)告訴人陳雅慈、梁樹潢於警詢之指訴(見5046號偵卷第8至 10頁、8930號偵卷第49至55頁)。 (三)告訴人陳雅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5046號偵卷第11至1 3頁、第19至25頁、第30至31頁)。 (四)告訴人梁樹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 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930號偵卷第65至101頁、 第113頁、第115至118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月6日平鎮字第1120000014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46號偵卷第1 5至18頁)。 (六)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5046號偵卷第40至9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翁宇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盛」、「林先生86」、「Jojo」、 「霍哥」、「Ivy」、「徐菀玲-副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2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 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雅慈、梁 樹潢2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嗣並遵期按月分期給付,可認被告確有 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 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327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3年度 偵字193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轉 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亦遵期給付告訴人2人之分期賠償款項,此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5頁、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第19至33頁、第39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後,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李賜隆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陳雅慈新臺幣(下同)拾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陳雅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822)、戶名:陳雅慈、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梁樹潢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梁樹潢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17)、戶名:梁樹潢、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雅慈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續以LINE暱稱「Jojo」、「霍哥」與陳雅慈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新世界計畫2.0及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21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6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58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分許,依序匯款4萬8,000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6時1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6萬3,000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②於111年11月22日4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2 梁樹潢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代工廣告,續以LINE暱稱「Ivy」、「徐菀玲-副教」、「霍哥」與梁樹潢取得聯繫,佯稱兼職遊戲操作員可獲利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29萬5,600元。 ①於111年11月18日2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9日2時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2024-12-30

SCDM-113-金簡-48-20241230-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添財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8時許至9時29分止,在其位在新竹縣○○ 鎮○○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2、3瓶啤酒後,於同日9時29 分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車行 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11時2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24至25頁) 。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見偵卷第9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見偵卷第10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 偵卷第14頁)。  ㈥車輛駕駛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5至16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 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 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 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氣,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 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於偵 查中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CPEM-113-竹東交簡-1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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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翰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翰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構成累犯。然該前案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得利罪罪質不同,本 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 真意及能力,卻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與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以及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情;另兼衡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未支付車資之利益為新臺幣170 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竹簡-1376-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法院形成被告李志豪確有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 之確切心證,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 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觀諸卷附密錄器檔案、譯文及原審當庭 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垃圾車停放在被告家門口乙事 發生爭執,而由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可知,告訴人再三向被 告表示:如有不滿,可以申訴等語,被告於告訴人告知可以 申訴方式解決問題時,仍持續辱罵執行公務之告訴人,被告 顯非一時情緒性之反應,且其行為亦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員 對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事實整體經 過及被告辱罵之全部言論,逕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 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所攜密錄器,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 間約自19:21:45起至19:24:50,前後時間僅有3分鐘,被告 雖有口出「他媽的」、「我操你B的」、「他媽的」等詞, 然綜觀告訴人與被告之話內容,被告係質以告訴人何以將垃 圾車停放在其家門口,告訴人再三告知倘對其等執行職務有 不滿可以申訴方式解決,被告於對話過程始穿插上開不雅語 句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7頁及偵 字第3985號卷第11至12頁)。故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係對 清潔隊員收運垃圾過程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一 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他媽的」、「我操你B 的」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 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被告所為上開言 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難逕認被告 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前,清潔隊之垃圾車已停 妥,陸續有民眾丟垃圾至垃圾車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期間,仍可聽聞垃圾車壓縮運作聲音;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後,清潔隊員回到垃圾車而駛離前,此段期間仍 陸續有民眾丟垃圾至垃圾車內,業經原審勘驗清潔隊員密錄 器檔案無訛(原審卷第47頁),參以被告脫口而出「他媽的 」2次、「我操你B的」1次等言語,前後時間極為短暫,客 觀上並不足以影響清潔隊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 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 屬於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譯文內容,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40第1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22分許 ,在新竹縣○○鄉○○街000○0號住處前,因不滿新竹縣新豐鄉 公所清潔隊隊員即告訴人官智文將垃圾車停放於該處收運垃 圾,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當場以「他媽的」、「我操你B的」等詞辱罵告訴人,而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 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官智文於警詢 中之指證;㈢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譯文 、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志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在辱罵告 訴人,我是在罵我老婆,我不承認妨害公務等語,惟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 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 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 ,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 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 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 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李志豪於前揭時、地,因不滿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清潔隊 隊員將垃圾車停放於其新竹縣○○鄉○○街000○0號住處前收運 垃圾,而於該處道路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對於新竹 縣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官智文口出「他媽的」、「我操你 B的」等詞,有清潔隊員密錄器檔案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 第3985號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清潔隊員密錄 器檔案無訛(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卷附密錄器檔案譯文所示,可知被告有於密錄器檔案畫面 時間19:22:39至19:23:23間口出「他媽的」、「我操你 B的」、「他媽的」等詞(偵字第3985號卷第11至12頁), 又參照密錄器檔案譯文所示案發經過,係被告不滿新竹縣新 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將垃圾車停於其住處前收運垃圾,被告 向身為清潔隊員之告訴人官智文質疑為何垃圾車擋在他家門 口,是在故意找碴,告訴人回覆為何不可以停,道路不是被 告家的,被告可以去申訴等語,則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對 於清潔隊員收運垃圾過程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 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他媽的」、「我操你 B的」,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悅 ,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被告所為上開言語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難逕認被告係 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前,清潔隊之垃圾車已停妥,陸續有民眾丟垃圾 至垃圾車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期間,仍可聽聞垃 圾車壓縮運作聲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清潔隊 員回到垃圾車而駛離前,此段期間仍陸續有民眾丟垃圾至垃 圾車內,業經本院勘驗清潔隊員密錄器檔案無訛(本院卷第 47頁),參以被告脫口而出「他媽的」2次、「我操你B的」 1次等言語,前後不到一分鐘,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短暫口角 爭執後,即無再繼續當場侮罵清潔隊員之情事,且客觀上並 不足以影響清潔隊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 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㈣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 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等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事實之程度 ,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 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照上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26

TPHM-113-上易-192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暉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吳奇諺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奇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奇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奇諺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奇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並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吳奇諺部分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吳 奇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奇諺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奇諺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吳奇諺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李志煒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8-1頁),並已履行賠 償超過20萬元之情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稱被告吳奇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量刑過輕部分,固 非有據,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因子未及審酌,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吳奇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諺於案發時年僅25歲 ,擔任健身教練,竟為圖銷售課程之績效,與被告許明暉共 同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留存在健身房之會員資料,簽 署告訴人之姓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隱私及 資訊自主權利之危害程度,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吳奇 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部分給付復如前述,態度良好,暨被告吳奇諺並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兼職教練、月 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奇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吳奇諺 自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彌補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吳奇諺已有悔意,並願 予以被告吳奇諺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3頁),本院因認 被告吳奇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且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 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以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許明暉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明暉亦係以一行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明暉上訴意旨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即 是打算聯繫告訴人取得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且伊確 有聯絡告訴人,僅是因不甚將訊息發送到告訴人的舊帳號, 之後又忙於其他事務,忘記要繼續聯繫,致被告吳奇諺誤會 而擅自簽名,其不知被告吳奇諺簽名之事,且該合約亦是被 告吳奇諺單獨製作,被告許明暉並未參與云云,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惟查:  ㈠被告許明暉於偵訊時供承,伊當下聽到被告吳奇諺說要開合 約,看能不能開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是伊的學生,伊想說 打電話給告訴人順便聊天,打過去2通都沒有接,就想說晚 一點再聯絡,這個當面講比較好,是要跟告訴人說,會有一 張合約暫時開在伊身上,但會作廢掉,只是要讓那個合約、 業績進去,因為那個人只是要來體驗的,伊與吳奇諺對於要 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課程,是有共識的,伊知道買課程要簽約 人名義購買課程,是有共識的,伊知道買課程要簽約等語( 偵字第20840號卷第38至39頁);核與吳奇諺於偵訊時證稱 ,用告訴人的名字購買個人教練課程的事,許明暉知情,當 時有一個學員沒有會籍,無法購買課程,伊就與另一位教練 許明暉討論,看可否放在告訴人名下,因為購買的課程跟金 額都不會用到告訴人的錢,許明暉就說由他聯絡告訴人,由 伊處理合約,因為許明暉有說伊可以處理合約,伊以為許明 暉已經聯絡好,才會簽名,沒有去確認這件事等語相符(偵 字第20840號卷第34至36頁)。佐以證人潘穎芝於偵訊時證 稱,伊是到健身房使用器材,吳奇諺看到伊姿勢不正確,來 跟伊說,才講到買課程的事,但伊不是正式會員,吳奇諺就 去櫃臺問,許明暉也出來瞭解該怎麼操作,後來許明暉跟伊 說借用吳奇諺的學員會籍去付款,伊就拿現金給他們去處理 ,伊決定要買以後,他們來來回回在櫃臺確認很多東西,應 該是一些教練之間的流程等語(偵字第20840號卷第92至93 頁),足認被告許明暉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㈡雖被告許明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是協助吳奇諺聯繫告訴人 ,但電話沒打通,一時忙碌就忘記繼續聯絡,導致吳奇諺誤 認而簽名云云。惟: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伊收到電子郵件通知說有購買1堂課 的合約成立,伊覺得奇怪就在伊與吳奇諺、許明暉的LINE群 組中詢問為何會突然購買課程,許明暉說有一個體驗會員不 能買課,他說跟伊很熟,借伊的名字幫那位會員買課,還說 就當作送伊生日禮物,對伊也沒有影響,並稱是聯絡到以前 的帳號,但實際上伊與許明暉、吳奇諺就有群組等語(偵字 第20840號卷第32至33頁);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 面擷圖所示(偵字第20840號卷第52頁),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20時34分許曾傳送訊息稱「我明天會去健身房」,被告許 明暉於20時35分許回覆稱「你在忙哦」、「我先上課,晚點 再跟你聯絡喔」等語,而告訴人傳送電子契約擷圖,發送訊 息稱「這誰幫我簽名的」等語之時間點,係在同日21時12分 ,且被告許明暉於21時41分隨即撥打語音電話聯繫告訴人, 亦觀之上開擷圖即明(偵字第20840號卷第53頁),已可見 在該電子契約簽署之前,被告許明暉有回覆告訴人之訊息, 卻未立即進一步聯繫告訴人告知將使用告訴人會員資料為其 他學員購買課程之事,反通知被告吳奇諺已可以處理契約, 此舉顯非合於常情;再加以被告許明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及:「為何沒有聯絡到?傳個訊息、留語音都可以?」時 ,係答稱:「這個當面講比較好」等語,益徵被告許明暉明 知需向告訴人口頭說明取得其同意借用會籍及簽署電子契約 ,卻向吳奇諺稱契約已經可以處理,可見被告許明暉主觀上 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⒉況被告許明暉見告訴人發送訊息質疑何以有電子契約之簽名 後,即發送訊息向告訴人稱:「我們想說你比較熟,所以才 先買給你,但風險是我們自己要承擔,因為到時那個大姐( 按指潘穎芝)要上課的話還是得經過你同意才能扣」、「如 果你不同意我們就會變成自己要去吸收了」、「那時正要跟 你說,你也剛好問起來了這樣」等語,並傳送於同日19時44 分許撥打語音電話未接之頁面擷圖予告訴人,稱「我真的有 打給你,但沒發現這個是之前的賴」、「一直到你在群組回 覆」、「我看到頭像不一樣才知道」等語,告訴人質疑被告 許明暉之說詞稱「我發現的時候是八點多欸」等語時,被告 許明暉即稱:「那是羅根(按指吳奇諺)處理啦,因為我有 跟他說,我會跟你講」,告訴人再質以:「所以7:44到八 點多這之間你為什麼不打新的(按指新的帳號)」時,被告 許明暉係答稱:「我們沒協調好」等語,亦有上開對話紀錄 頁面擷圖在卷足憑(偵字第20840號卷第54至56頁)。由被 告許明暉向告訴人解釋時,全未提及僅是臨時協助被告吳奇 諺、一時忙碌忘記聯絡等狀況,而係稱「『我們』想說跟你比 較熟,所以買給你」、「『我們』沒有協調好」等語,及證人 潘穎芝上開所稱吳奇諺當時有到櫃臺詢問,許明暉就出來瞭 解狀況,並稱要用另一個學員的會籍購買課程等情,可見被 告許明暉得知並非正式會員之潘穎芝有意購買課程時,即與 吳奇諺商議使用告訴人之會員資料購買課程,並相約由許明 暉與告訴人聯繫,吳奇諺則負責處理電子契約之簽名,而自 始與吳奇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許明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許明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認被告許明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許明暉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與被告吳奇諺間之 分工,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自屬妥適。被告許明暉上 訴指摘原判決所為認定不當,要屬無據。從而,被告許明暉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被告許明暉均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林勁律師 被   告 許明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許明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志煒」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 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 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 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二人為使非會員 之潘穎芝能購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意,而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會籍,由吳奇諺以電子 手寫板,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 料,並於「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 項」偽簽李志煒簽名共3枚,傳送予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 部竹北店及李志煒以行使,二人並一同於櫃檯操作課程訂購 等事宜,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足生損害於李 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李志煒於同日19時58分接獲Wo 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購買PT Basic 1堂一 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子合約書後,經詢問 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 埔派出所警員林豊哲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偵卷第4頁)」、「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9至4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2人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被告吳奇諺思慮不周而觸法,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奇諺擔任俱樂部健身教 練,不思對於會員個人資料應合法利用,未經會員即告訴人 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難認被告吳奇諺犯罪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 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難 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稱被告 吳奇諺參與偽造之犯行係因信任被告許明暉,其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是否從 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 必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諺、許明暉為健身 俱樂部之教練,僅因為使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得以購買健 身課程,竟未經告訴人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 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所為實 無足取,及由被告吳奇諺偽造告訴人李志煒簽名之分工情節 較重等情,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李志煒之損失,惟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 解,暨被告吳奇諺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健身教練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明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擔任健身教練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李志 煒」之簽名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因業已交付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收受,自非屬 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合約書右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偵卷第23頁 2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合約書左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3 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偵卷第24頁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被   告 吳奇諺          許明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 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 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 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內,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 意,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個人資料及會籍,以電子手寫板,在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料,並偽簽 李志煒簽名,並傳送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及李志 煒以行使,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嗣李志煒於 同日19時58分接獲Wo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 購買PT Basic 1堂一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 子合約書後,經詢問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奇諺之供述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許明暉說好,由伊處理合約,由許明暉與李志煒聯絡;係伊偽造李志煒之簽名在電子合約上等語。 2 被告許明暉之供述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吳奇諺說好,由吳奇諺處理合約,由伊與李志煒聯絡,伊有撥打李志煒的電話但無人接聽,忘記告知吳奇諺,後來李志煒反應後,便立刻將合約書作廢等語。 3 告訴人李志煒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潘穎芝之證述 證述伊到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體驗,吳奇諺告知伊姿勢不正確之事,後來提到買課程的事,但因為伊沒有會籍,吳奇諺去櫃臺問,許明暉出來瞭解,他們說借用另一位學生的會籍,伊是以現金付款等語。 5 告訴人提出其本人之會員合約書、本案WorldGym世界健身郵件通知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告訴人提出與吳奇諺、許明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被告2人係告訴人之健身教練,因自認與告訴人關係良好,若以告訴人會籍為他人購買課程,告訴人應不會反對,故於未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前,即已分工,由吳奇諺處理合約、許明暉負責聯絡告訴人。準此,應認被告2人具有偽造私文書、違反個資法之故意及犯行。 二、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被告2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7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2-24

TPHM-113-上訴-4296-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宇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安宇鋐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經由邱子豪介紹加入陳奕綸 (暱稱「參叔」)、廖允齊、邱子豪、陳軒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判決在案)。 安宇鋐與陳奕綸、廖允齊、陳軒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安宇鋐提供其當時配偶林紫柔(原名林冠伶, 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林紫柔 玉山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溫惠騏、簡金龍、王 信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 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 安宇鋐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130 萬元至「參叔」即陳奕綸指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第四層帳 戶永鉅國際企業社名下帳戶,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自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共計提領15萬元,復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處,將15萬元交給廖允齊,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及 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宇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於警詢中之 證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3至5、24至25、40至41頁)、證人 林紫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8至12 、36至37頁)、證人即共犯邱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 字第4367號影卷第46至47頁),復有告訴人溫惠騏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6頁) 、告訴人溫惠騏之手機銀行APP轉帳擷圖3張(他字第1553號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告訴人溫惠騏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簡 金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27頁)、告訴 人簡金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 第1553號卷第30頁)、告訴人簡金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2頁)、告訴人簡金龍提出之對話 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王信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 第42頁)、告訴人王信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 號卷第46頁)、告訴人王信二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 553號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王信二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53頁)、熊貓-火幣工作群 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4至28頁)、被告與「 陳軒」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9 頁)、林冠伶即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6至17頁)、 游文娟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9頁)、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20頁)、鄭博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 影卷第21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將(客)字第11 300032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自 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新光商業銀行113年8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898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基本資料、 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69至1 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364123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75頁)、玉山銀行113年8月 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107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紫柔)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一第367至383頁)、游文娟之帳戶租賃契約1份(本 院卷二第8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並業經判 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 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多次匯 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準 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交互詰問 完畢後最終坦認犯行,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 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的報酬是10萬元收8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6 頁),亦即被告係收取提領金額之0.8%,依此方式計算被告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92元(計算式:以層轉最低金額149,0 00×0.8%=1,192元)、4,800元(計算式:600,000×0.8%=4,8 00元)、1,200元(計算式:150,000×0.8%=1,200元),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溫惠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溫惠騏訛稱:網路交友,需要金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永鉅國際企業社)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1年9月13日9時59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9月13日10時許匯入5萬元。 ③111年9月13日10時3分許匯入5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入14萬9,000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7分許匯入138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匯入13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簡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簡金龍訛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需要儲值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同上 同上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許匯入60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2分許匯入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王信二訛稱:透過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偉裕)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譽)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於111年11月7日18時35分至37分許,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許匯入20萬6,439元。 111年11月7日13時44分許匯入19萬9,863元。 111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匯入20萬5,000元。

2024-12-18

SCDM-112-金訴-436-2024121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華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 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9行應補 充「…而死亡。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劉湘華 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 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應補充「新竹市 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相字第153號卷第28 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電子業之工作,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   被   告 劉湘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華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95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至同路段690號時停等紅燈,後起步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   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 因而撞   擊未依規定穿越車道欲跨越分向設施而倒入車 道之翁清涼,   致翁清涼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新竹 市馬偕醫院急救    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翁清涼之姊姊翁金英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清涼之姊姊翁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及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車損照片69張、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8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044641號函暨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SCDM-113-交訴-130-20241218-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綜祐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綜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 爆裂骨折『併脊椎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應更正為「 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爆裂骨折『併腰脊髓挫傷』 及不完全神經失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綜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第106頁、第1 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綜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按(見他 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鄧倢妤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車上乘客之安全,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撞路邊號誌桿及電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44號   被   告 張綜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綜祐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倢妤,沿屏東縣東港鎮省道台17縣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良 好精神、身體狀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若有精神不濟之情形,不得疲勞駕駛,而應先行停車 休息,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精神不濟時,未即時停車,仍勉強繼續 駕車,於途經省道台17線大潭路與大鵬路之交岔路口前,不 慎自撞路邊號誌桿及電箱,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 爆裂骨折併脊椎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骨盆腔發炎、右側 進端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肺臟挫傷、肝臟挫傷之傷害。 嗣張綜祐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倢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綜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鄧倢妤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陳明確,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駕駛汽車應知悉 並遵守上述規定,且其應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存有高 度風險性之行為,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之義務, 行車中須保持良好精神、身體狀態,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 的安全。被告既已察覺精神不濟之情,竟未立即停駛,肇致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 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CDM-113-交易-4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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