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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吳○○ 聲 請 人 吳○○ 前列吳○○、吳○○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直系 血親卑親屬子輩有吳○○、吳○○、吳○○(歿)等3人,因吳○○(歿 )先於105年5月28日死亡,由其女即聲請人丙○○、乙○○等2人 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繼承人有吳○○、吳○○、丙 ○○、乙○○等4人。惟查,吳○○、吳○○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僅 聲請人丙○○、乙○○等2人聲明拋棄,其等2人又均係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或代為拋棄,依前揭說明,均應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10 日內補正釋明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揭裁定已於11 3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補正釋明,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執此,本院無從形式審認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 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 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就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7

ULDV-113-司繼-1415-20250207-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相對人 甲OO 相 對 人即 追加聲請人 乙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即追加相對人甲OO應給付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乙OO新 臺幣440,362元,及其中新臺幣372,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 、其餘新臺幣68,36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即追加相對人甲OO(以下均稱甲OO)於原審請求酌定子女親 權、扶養費,嗣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乙OO(下稱乙OO)則於 原審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 代墊扶養費。經原審裁定後,甲OO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乙OO於抗告程序再追加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見本院卷二第489頁),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甲OO應再給 付乙OO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其餘108,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4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 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甲OO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甲OO請求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親權:  ⒈未成年子女余亮潁出生時,即由甲OO親自照顧,並提供最好 之扶養、教育及安排;另余亮潁需就醫時,亦均由甲OO親自 帶子女就醫,將余亮潁照顧地無微不至;又甲OO自始即積極 照顧家庭及余亮潁,相關支出費用均係由甲OO支出,例如: 生產醫療費用約近1萬多元、坐月子中心138,850元(計算式 :48,000元+3,350元+87,500元=138,850元)、嬰兒用品、奶 粉、尿布、衣物、盥洗用具等;此外,甲OO為了裝潢一個適 合育嬰之住家環境,曾商請設計師專門為小孩未來發展空間 作出最佳設計,而裝潢費用高達24萬多元;是以,甲OO係未 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最主要照顧者。再者,甲OO之家中成員眾 多,皆可在雙北地區隨時支應、照料余亮潁,享有充足之醫 療、教育資源外,甲OO之舅媽更領有專業保母執照,姑媽亦 有留日幼兒教育背景,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最專業之家 庭照顧,故甲OO之親屬支援系統完備。反觀乙OO,無工作收 入,暫時居住於雲林父母親家中,而僅宣稱其有父母、兄長 可協助照護余亮潁云云,並無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再者, 倘若乙OO欲尋找工作照養子女,屆時勢必又需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予第三人照護或隔代教養,由此可知,乙OO毫無養護余 亮潁之計畫,並希冀仰賴隔代教養照顧,實恐對余亮潁造成 不利之成長環境。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3款規定 ,甲OO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皆具備良好之條件,可妥善照顧余亮潁;而乙OO沒有工作 ,經濟能力無法支應余亮潁之生活照顧,完全不適合做余亮 潁之親權人。  ⒉乙OO曾欲出外工作,而希望將余亮潁交予托嬰中心照顧,當 時甲OO僅欲將余亮潁留在身邊照顧,但乙OO卻先行提出要將 余亮潁送交托嬰中心,由此可知,乙OO傾向將余亮潁交付予 第三人照顧,而不願親自保護、教養余亮潁,此足證乙OO對 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不足」。再者,乙OO曾多次 情緒不穩而對余亮潁大聲責罵、動手,且曾多次於寒冷天氣 下帶余亮潁外出而使余亮潁感冒。綜上所述,乙OO並不適合 擔任親權人。  ⒊若將余亮潁交由乙OO單獨行使親權,則不但鼓勵先搶先赢之 歪風,懲罰忠於家庭者,更將會對余亮潁造成不良之影響, 以及無法獲得較佳之教育及醫療照顧。  ⒋乙OO從不放棄傷害甲OO,在仍不斷扭曲事實,謊稱:甲OO懷 疑乙OO與異性交往、不理性、不讓睡覺、恐嚇、趕乙OO離開 、情緒不穩定、言語攻擊云云。再者,乙OO存在極端之負面 情緒,未來將灌輸余亮潁不良之觀念,造成子女成長之身心 問題,故不應由乙OO照顧余亮潁。另外,甲OO曾於接送余亮 潁時,發現乙OO竟讓余亮潁在瓦斯桶前玩耍,足認其完全不 適任照顧者之職。  ⒌甲OO與余亮潁以通訊方式會面時,曾遭乙OO刁難,且以裁定3 次會面等文字反駁,並提早關視訊、多次鏡頭未能面對余亮 潁。再者,乙OO曾強行帶走余亮潁,失蹤當天多次拒接甲OO 之電話,且在甲OO3次自新北市開車前往雲林時,報警妨礙 甲OO行使對於余亮潁之親權,已展現不友善母親之行為。  ⒍余亮潁遭乙OO不法帶離原居住之新北市而前往雲林,係為一 種非法移置子女之非友善母親之行為,若依保護子女最佳利 益之法理推論或類推適用海牙公約原則,自不應容許乙OO將 余亮潁留於非法移置地,而應返還余亮潁,交由甲OO照顧余 亮潁。  ⒎綜上所述,乙OO不忠於婚姻及家庭,又強行帶走余亮潁,且 排除甲OO行使親權,故乙OO不適於擔任余亮潁之親權人。又 未能提供余亮潁良好之成長及教育環境,故應由甲OO行使余 亮潁之親權。  ㈡甲OO請求乙OO給付余亮潁之將來扶養費:   本件若由甲OO擔任余亮潁之親權人,則乙OO自應支付余亮潁 之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新北市109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且甲OO照顧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所付出勞力、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乙 OO負擔3分之2之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扶養費,即乙OO每月應負 擔扶養費共計:15,374元(計算式:23,061元×2/3=15,374元 )。  ㈢甲OO先前亦曾代墊余亮潁之扶養費,且在乙OO強行帶離余亮 潁期間寄送尿布、幼兒食品等,此應由乙OO共同負擔,故甲 OO以此等費用抵銷乙OO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⒈甲OO自始即積極照顧家庭及余亮潁,相關費用均係由甲OO支 出,不但生產醫療費用約近1萬多元、坐月子中心138,850元 ,皆由甲OO支付,家中嬰兒用品、奶粉、尿布、衣物及盥洗 用具等亦皆由甲OO購買,其他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生 活開銷,有單據者即已逾43萬多元。又甲OO為了有一適合育 嬰之住家環境,曾商請設計師裝潢住家,裝潢費用高達24萬 多元,而實際以現金而無單據之花費更多。  ⒉甲OO在余亮潁被強行帶離新北市住處後,仍不斷寄送余亮潁 之營養食品、衣服、尿布及其他生活用品,有收據及證明者 至少有86,658元。綜上,甲OO主張乙OO亦應分擔上開相關支 出費用,故請求以此抵銷乙OO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OO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乙OO與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會面交往方式 。  ⒉乙OO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 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用15,374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前交付甲OO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乙OO前開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六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⒊乙OO之聲請駁回。 二、乙OO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乙OO請求單獨行使余亮潁之親權: ⒈平時係由乙OO陪伴余亮潁、負責處理余亮潁之生活瑣事;且余 亮潁出生後,乙OO即陸續請產假、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離職 ,而全職在家照顧余亮潁,故乙OO為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余亮潁之習慣及個性更為瞭解,與余亮潁間情感依附關 係亦較為緊密。再者,余亮潁正值幼兒時期,其對於母親之 依賴性較高,且自其出生後即多由乙OO照顧,倘繼續由乙OO 照顧,對其行為、學習機能及依附關係上亦較能穩定成長及 建立。 ⒉乙OO之個性、品性、心理、健康狀況均相當良好,且有高度監 護意願、親職能力,更具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均優於甲OO 。另乙OO面對余亮潁時,並未曾將對於兩造婚姻之不滿情緒 傾倒在余亮潁身上。又乙OO與余亮潁現居住於雲林娘家自有 住宅,照護環境相當優良、生活無虞,且有同齡之小孩陪伴 余亮潁成長。 ⒊乙OO與余亮潁為同性別,在生長發育期間,不論是幼兒時期之 如廁學習、洗澡、私密處清潔、兩性啟蒙與保護、將來青春 期之發展發育觀念引導與陪伴等,身為同性別之乙OO相較於 甲OO可有更好之陪伴與指導,故由與余亮潁同性別之乙OO來 協助余亮潁建立性別意識,最符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 ⒋關於甲OO指稱乙OO讓余亮潁在瓦斯桶前玩耍云云。瓦斯桶實係 存放於乙OO家中客廳角落處之茶几下方,並非位於客廳之中 心,況且茶几距離余亮潁及其活動範圍有相當之距離,並有 區隔,無任何危險之處;再者,余亮潁在家中任何地方活動 或玩樂時,均會有乙OO或其餘同住親屬(均為成人)陪同在 旁,並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余亮潁獨處玩耍,以避免發生意外 或危險,故自無任何照顧不當或放任余亮潁碰觸危險物品之 情況。綜上,甲OO所指均係捕風捉影、見縫插針,此等不實 指控僅係為刻意營造乙OO不當照顧余亮潁之負面形象,企圖 誤導法院,實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故乙OO絕無甲OO所指之行 為。 ⒌兩造目前分住於不同縣市,然乙OO常主動透過通訊軟體與甲OO 分享並告知余亮潁之近況,並希望兩造能就余亮潁照顧、探 視保持良好之溝通及互動;但兩造分居後,兩造對子女照顧 及探視屢生紛爭,且有衝突漸增之勢。又乙OO透過通訊軟體 傳送余亮潁之照片和近況時,甲OO一開始仍有已讀之標示, 惟自110年2月8日後即均未讀未回應,此顯見兩造已溝通不順 暢,且就探視余亮潁之事經常發生摩擦,導致衝突加大,此 對余亮潁之成長恐有不利之影響,未來涉及余亮潁之事項時 ,兩造後續討論或決定恐無法順暢溝通,亦無法達成共識, 故余亮潁之親權由乙OO單獨任之,應為有理由。  ㈡乙OO請求甲OO給付余亮潁之將來扶養費:   兩造離婚後,乙OO將余亮潁帶回雲林縣娘家居住、生活。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雲林縣人均月消費金額約為18, 114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各依經濟狀況、收入比例負擔,佐 以乙OO實際照顧余亮潁所付出之時間及心意,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故甲OO對余亮潁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3分之2 較為妥適。是以,乙OO爰請求甲OO按月給乙OO關於余亮潁之 扶養費用12,000元。  ㈢乙OO請求甲OO返還關於余亮潁之代墊扶養費:  ⒈兩造自110年1月間分居後,於110年2月至110年7月間,均係 由乙OO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故審酌上開甲 OO應按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甲OO理應負擔共計72,000 元(計算式:12,000元×6月=72,000元)之扶養費。  ⒉又甲OO雖以其在110年度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 86,658元而主張抵銷,但自110年1月間起,未成年子女余亮 潁即未送至該托嬰中心,故根本無需支出任何托嬰費用予托 嬰中心;而甲OO事後持續支付此筆費用予托嬰中心,係其與 托嬰中心可否請求返還費用之問題,與余亮潁之扶養費無涉 ,此部分自不得主張抵銷,故托嬰費用共49,084元,不應計 入甲OO已給付之扶養費用。  ⒊綜上,除上開顯無必要之支出外,甲OO於110年2月至110年7 月間實際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應係37,574元【計算式:86,658 元-49,084元=37,574元】,故甲OO尚應負擔110年2月至110 年7月之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扶養費共34,426元【計算式:72, 000元-37,574元=34,426元】;是以,乙OO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OO給付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⒈甲OO之聲請駁回。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OO 單獨任之。   ⒊甲OO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亮潁年滿20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⒋甲OO應給付乙OO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參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乙 OO及余亮潁進行訪視提出之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甲OO進行訪視後提出之報告,並審酌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 能力,皆極力爭取余亮潁之親權,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 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 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其中以乙 OO與余亮潁關係尤其親密,為使子女除獲得父母關愛及資源 外,能有較良好之學習發展及社會適應性,故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親權人,而余亮潁與乙OO同住,並由乙OO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符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 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 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 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余亮潁與乙OO同住,由乙 OO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出養、移民、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乙 OO單獨決定,以利余亮潁相關事務之處理,並依職權酌定甲 OO與余亮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及審酌甲OO與乙OO之經 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後,認余亮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甲OO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 ,餘由乙OO負擔。另甲OO應給付乙OO自110年2月至7月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OO抗告意旨略以:  ㈠甲OO不服原審裁定乙OO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因於子 女現與乙OO同住。主張如下:  ⒈甲OO自余亮潁被乙OO於110年1月19日未經同意強行自托嬰中 心帶走後,110年1月24日去帶小孩竟被報警驅離,後因暫時 處分而無法與子女同住就此兩地分離,並非不願意與子女同 住。乙OO懷孕期間與原公司相處不和,一直希望生產後請好 請滿產假育嬰假然後離職,甲OO為維持家庭全力挑起所有家 計,白天工作晚上下班照顧乙OO與子女,自余亮潁出生後即 用心照顧不遺餘力,與余亮潁關係親密,甲OO甚至為了照顧 余亮潁考取急救員證照,親職功能、親子關係及對余亮潁的 照顧上並沒有不如乙OO。甲OO於暫時處分期間不辭千里開車 前往與余亮潁會面,盡可能在為數不多的限制時間内把握機 會和余亮潁相處。  ⒉甲OO與余亮潁的視訊會面有遭阻礙,或是乙OO家人故意瞪甲O O,或是教導暗示余亮潁提早結束,此於原審即載明於書狀 以及提供影像檔為證整理;112年間也有相當多次未準時開 始視訊以及教導暗示余亮潁提早結束視訊,或有全程未開啟 聲音也不理會甲OO的情形。視訊時甲OO多次向乙OO表示讓子 女去玩或做自己的事鏡頭對著她就好,乙OO總是置之不理反 而硬性要求子女長時間固定坐在視訊前,子女如有躁動可想 而知;乙OO陳述並無阻礙視訊且有延長視訊時間,並非事實 ,視訊時間並無延長且經常提早結束,並且子女亦有跟甲OO 說關掉視訊是乙OO要求的,子女關掉視訊的舉動為乙OO要求 或暗示教導所為,已長期疏離阻礙父女間的感情。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部分,甲OO不服原審裁定應 於每月5日前負擔12000元扶養費,其主張如下:  ⒈甲OO不同意經濟能力高者負擔2/3較多比例的扶養費,比例應 為雙方1/2。甲OO於原審即主張若為照顧者只憑依自己能力 以及政府補助照顧小孩,並不要求扶養費。  ⒉甲OO對於子女照顧皆親力親為、獨力扶養,並於婚姻期間替 乙OO請領辦理相關育兒補助,所有補助皆為乙OO受領。現因 政策調整至少每月5000元,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18000元計算,倘甲OO每月給付12,000元扶養費,則乙OO僅 需負擔1,000元,比例懸殊,完全不合理。  ⒊未成年子女佘亮潁之醫療保險、健保保費、意外險皆為甲OO 負擔。醫療保險年繳17,486元,健保保費月繳1,100元。112 年起替子女投保意外險年繳1,989元,應列入計算。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甲OO不服原審裁定應返還余亮潁 代墊之扶養費34,426元,亦不同意乙OO反聲請之主張:  ⒈扶養費比例過高不合理,以此做計算基準的金額有誤。  ⒉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於110年1月8號進入托嬰中心即付清1月費 用13,904元,未料110年1月19日乙OO未經同意強行將子女從 托嬰中心帶走,而後保留名額於2月期間支付19,580元與3月 期間支付15,600元的托嬰費用,皆是為子女付出,不應被忽 略不計。  ⒊子女健保保費皆是甲OO負擔,先前未列入扶養計算,110年健 保費為8,056元、111年健保費為9,864元、112年健保費為10 ,308元、113年健保費為11,410元,先前均未列入扶養費計 算。  ⒋另甲OO陸續為子女添購之物品如幼兒保健營養品、日用品( 如:沐浴乳、洗手乳、除疤藥膏、衣物、奶粉、尿布、吸鼻 器、安全汽座)、玩具、聖誕禮物等,此等費用均應列入計 算。  ⒌關於小孩醫療保險部分,先前未列入扶養計算,110期間為17 ,506元,請列入計算。甲OO為子女投保的保險是醫療險並非 壽險,用以彌補全民健保的不足,應認列扶養費支出。再者 ,扶養費比例計算應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由於甲OO於子女出 生之時已有替乙OO申請育嬰補助,亦應以扣除育嬰補助後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乙OO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乙OO於抗告審之追加聲請。 五、乙OO答辯意旨及聲請追加意旨略以:  ㈠自余亮潁出生起迄今,乙OO為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熟悉余 亮潁生活習慣,並細心照料余亮潁起居;後因受甲OO壓迫而 搬離原本兩造共同居所,乙OO於搬離時即立刻通知甲OO子女 去向,並定時分享子女現況,亦告知甲OO得隨時探視子女, 分居後協助甲OO與余亮潁探視、盡力促成視訊進行,對方指 控皆非屬實:  ⒈乙OO請育嬰假後全職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後因受到甲OO長 期精神壓力下,始搬離甲OO母親所有之房屋(即原本共同居 所),而子女自幼皆由乙OO負責照顧,乙OO熟知余亮潁之生 活細節,余亮潁對於乙OO亦有極高之情感依賴。  ⒉乙OO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之日常照顧細微且用心 ,對於余亮潁生病、過敏狀況,乙OO皆即時處理,並持續追 蹤,反之,於乙OO向甲OO關心子女身體狀況、生活近況時, 甲OO常不予回覆。  ⒊綜上,乙OO為家庭規劃請育嬰假、離職照顧子女,又因甲OO 逼迫搬離共同住所,乙OO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身為母親之 乙OO於余亮潁每次受傷皆非常心疼,必竭盡心力照料子女, 絕無容任傷及余亮潁之情形發生,盼甲OO勿再營造乙OO照顧 子女不當之假象,能共為合作父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友善 溝通,而非淪於單方指責乙OO。  ㈡乙OO盡力配合每次視訊、會面時間,並鼓勵、支持余亮潁與 甲OO互動,亦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會面約定,倘遇臨時狀況 需變動視訊、會面時間,皆友善與甲OO溝通,並耐心與甲OO 解釋暫時處分裁定約定之會面內容,反之,甲OO常於乙OO溝 通會面時間時不予回覆,或執意不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約定 :  ⒈111年之過年期間,依暫時處分裁定之約定,甲OO與余亮潁會 面交往時間為除夕至初二(即111年1月31日至2月2日),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為初三至初五(即111年2月 3日至2月5日),又甲OO112年2月平時會面交往之第一個週 末因遇過年期間而變動為2月6日一天,惟甲OO並無向乙OO瞭 解是否已安排行程,單方決定要更改會面時間,全無討論之 意,嗣後,乙OO亦向甲OO解釋暫時處分之約定內容以及表明 早已於過年期間安排活動,請甲OO維持暫時處分之約定時間 ,故甲OO稱:「乙OO強迫減少甲OO與小孩的會面」,實屬無 稽。  ⒉因原審於112年1月10日安排調查庭,乙OO於每次開庭時間皆 會安排北上,以利到庭表示意見,甲OO明知乙OO當日有出席 開庭,又乙OO僅買得晚間7點39分抵達雲林之車票,難以提 前抵達住處,於視訊時間(即晚間8點半)前安撫好子女並 協助甲OO與子女視訊,而乙OO亦提早於1月8日向甲OO協調, 並主動提出兩天可配合之時間,惟甲OO於5日後(即1月12日 )始回覆訊息,造成乙OO無法及時調整行程,故改為1月15 日視訊,實非無故任意更改甲OO視訊時間,況乙OO配合每週 3次之視訊時間2年之久,每次皆努力協助、配合,甲OO之指 控並不可採。  ⒊112年9月甲OO第一週平時會面時間為2日、3日,卻突遇颱風 來襲,惟天災並非乙OO得以提前預測或控制,並非出於乙OO 阻撓而影響甲OO會面時間,另乙OO對於週末與子女相處之珍 貴時光皆已提前安排活動,故無法配合延至甲OO要求之時間 ,況先前甲OO會面時間遇颱風天之狀況,乙OO因理解甲OO思 念子女之情,亦主動向甲OO調整會面時間,顯見乙OO並非一 昧減少甲OO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亦無阻撓甲OO會面之意 。  ㈢乙OO傾心協助每週三次視訊進行,從無刻意疏離甲OO及未成 年子女之關係,反之,乙OO撥打視訊電話,甲OO皆恣意拒接 :  ⒈相對人均依暫時處分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亦盡力協助甲OO 與未成年子女之非會面式交往,然余亮潁尚屬年幼,專注時 間有限,每接近視訊時間尾聲,余亮潁常因無法長時間集中 注意力而離開座位或自行結束視訊,並非因乙OO或其母親暗 示導致,乙OO會於余亮潁離開時,提醒子女回到沙發上或視 訊位置,甚至將玩具拿給余亮潁,讓余亮潁可以留在視訊畫 面內,縱余亮潁仍不願意視訊,乙OO及其母親皆未主動關閉 視訊,更將余亮潁抱回視訊畫面。余亮潁常於視訊時間達20 分鐘左右時,開始不專心或躁動,可能會隨時按結束視訊之 按鍵,故乙OO會提醒余亮潁記得禮貌先向爸爸說:「掰掰」 ,才能結束當天視訊,若余亮潁忘記禮貌向甲OO「掰掰」就 要結束視訊,反而會被乙OO阻止,可見乙OO請子女向甲OO說 掰掰才能關掉視訊,乃因已達視訊時長,且子女開始躁動時 ,教育子女與父親間之禮儀,並非惡意暗示結束視訊,故甲 OO指控乙OO教導暗示小孩提早結束實為誤解。  ⒉因晚間8點為余亮潁用餐時間,故兩造配合小孩作息時間於每 週二、三、四之晚間8點半進行視訊,乙OO均盡量讓視訊時 間準時開始,並多方嘗試吸引余亮潁固定於視訊鏡頭前,惟 余亮潁年僅3歲,恐因當時之照顧狀況影響視訊開始或結束 的時間,縱使有遲延開始之情況,遲延時間多未超過5分鐘 ,且延後開始進行,乙OO亦會主動延後結束時間,盡力將每 次視訊時間維持於20分鐘至30分鐘,以遵守暫時處分建議之 視訊時間,甲OO接受家調官之訪視亦稱:「(視訊時間)通 常會有20分鐘。」,顯見乙OO從無剝奪或減少甲OO與子女視 訊時間。  ⒊甲OO指控視訊遭全程故意不開聲音,惟乙OO確實不清楚有發 生此情況,而未及時協助處理,恐為架設視訊設備過程中誤 觸靜音按鍵導致,若前開情形同甲OO所述僅發生一次,顯為 偶然狀況,並非刻意為之。甲OO稱:「視訊期間相對人的家 人惡意瞪甲OO」云云,實屬無稽,因視訊鏡頭係由下往上, 乙OO母親往下「看」視訊畫面時,竟遭甲OO惡意解讀,實際 上乙OO母親根本無任何惡意瞪甲OO之情形。  ⒋先前以群組進行視訊乃因甲OO單方封鎖乙OO,切斷兩造間分 享子女生活最便捷之通訊方式,不得已只好透過群組進行。 另於112年6月20日乙OO經甲OO簡訊告知,始知悉因更換手機 時,操作轉換手機社群軟體而造成退出群組之狀況,便請甲 OO將line解除封鎖或提供其他line帳號,以利兩造針對未成 年子女事務聯繫,後經甲OO提供新創之line帳號後,乙OO便 依先前約定時間,分別撥打視訊電話予甲OO的兩個帳號(新 創以及原先line帳號),亦會於視訊時間以簡訊提醒甲OO, 豈料,甲OO皆拒絕接聽,執意要求乙OO應加入群組始能進行 視訊,惟群組撥打電話僅有訊息通知而無通話顯示,較容易 忽略彼此通話聯繫。甲OO實不應以乙OO是否加入群組來選擇 是否與子女視訊,將個人特殊要求凌駕於子女與父親視訊權 利之上。  ㈣原審裁定審酌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 斷,衡酌兩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性別等,加上乙 OO現已有穩定之工作、良好之照護環境以及完善之家庭支持 系統,擇優由乙OO擔任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其裁定結果符 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已為詳實審酌,並無違誤。  ㈤原審裁定認為甲OO按月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 養費用12,000元,應屬有據:  ⒈兩造離婚後,乙OO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位於雲林縣之娘家 居住、生活,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人均月 消費金額約為19,092元,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每月每人 平均消費支出,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 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 消費性支出),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 據,先予陳明。  ⒉又扶養費用數額不須參酌育兒補助、健保保費、醫療保險及 意外險,育兒補助乃政府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生之政策,並 非用以減輕任一方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數額,否則剝奪未成年 子女之社會福利並非妥適,故抗告人主張應審酌育兒津貼請 領狀況以調整兩造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並不合理。醫療保險 及意外險等商業保險,該保險並非強制保險,本出於父母對 於子女之關愛,衡量各自經濟能力而予以投保,非屬未成年 子女生活必要費用,固非審酌扶養費用之範圍,不應混同處 理。  ⒊承上所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人均消費金 額約為19,092元,且審酌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過程之生活所 需及將來教育費用等,子女之扶養費用將越來越高,查甲OO 於1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677,158元、998,833元, 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元;乙OO於1 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79,269元、203,214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甲OO之收入乃乙OO之近2倍,且乙OO將付出 更多無形之心力照料未成年子女,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原審認定由甲OO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即12,000元,實屬 公允。  ㈥乙OO追加聲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1月間分居,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余亮 潁均與乙OO同住,此段期間之扶養費均由乙OO墊付,甲OO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乙OO 支出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則乙OO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甲OO償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⒉原審裁定認甲OO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未分擔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裁定核准甲OO應 給付乙OO此期間(即110年2月至110年7月)之代墊扶養費34 ,426元。而乙OO於原審反聲請聲明第二項:「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即甲OO)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余亮潁年 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即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2,000 元」,然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第五項記載:「甲OO應自裁 定主文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 亮潁之扶養費12,000元。乙OO之其餘反聲請駁回」,並未准 予「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請求。甲OO實應再給付乙OO110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31 個月墊付之扶養費用372,000元、及113年3月至11日共9個月 墊付扶養費108,000元,共計480,000元。  ㈦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甲OO應再給付乙OO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萱基金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余亮潁進行訪視報告之內容,評估結果認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與乙OO依附緊密,評估乙OO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甲OO部分亦認依據訪視時甲OO陳述,其於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和教育規劃等方面皆具相當 條件,且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提供協助,願意負擔照顧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其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⒊甲OO指摘乙OO阻礙其與余亮潁會面交往,而有不適任親權人 之情形,此為乙OO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究明乙OO 有無阻撓甲OO與余亮潁會面交往之情,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⑴甲OO表示,暫時處分裁定後,其可接到未成年子女,也有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其會遲到(11點前抵達),乙 OO會對此抱怨,不過仍會讓其接未成年子女。甲OO對於暫 時處分會面方式的理解是,只要10點之後都可以去接子女 ,是相對人才有遲到的問題,暫時處分裁定之『附表:四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此點所指『聲請人』似為筆誤,因 暫時處分案件的聲請人並非探視方,因此造成兩造之解讀 不同。   ⑵就會面交往部分,甲OO表示,今年9月第一週有颱風,其週 五曾詢問相對人可否換至第二週或第四週,但相對人不同 意更換,週六甲OO擔心颱風開車接送危險,而未探視子女 。另於今年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的時 間遇甲OO探視時間,相對人未將探視時間補給甲OO。除此 之外,會面交往均能按暫時處分執行,僅有幾次甲OO因於 途中遇爆胎或路上有交通事故,而自行取消會面。甲OO認 為會面過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還不錯。   ⑶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甲OO表示,自今年6月18日迄今均未 能與余亮潁視訊會面,之前是使用LINE群組進行視訊,群 組成員除兩造外,還有甲OO母親,相對人以換手機為由, 退出群組,並以群組中有甲OO母親為由,不願加入群組, 縱群組中僅有甲OO與相對人,相對人仍不願加入,要求甲 OO加入相對人的個人LINE帳號進行視訊,惟甲OO認為兩造 已離婚,不想讓LINE上面的個人資訊外流,也不想被打擾 ,故不同意加相對人的個人帳號,致無法與余亮潁視訊, 甲OO表達,仍希望使用群組進行視訊,因群組無法看到個 人資訊。   ⑷過去視訊情形,甲OO表示,視訊時間均是乙OO提出,在今 年6月18日之前,每週都有進行3次視訊,但會未準時開始 或提前結束,通常會晚2分鐘開始,每個月有2、3次晚5分 鐘以上,1、2個月會有一次晚10分鐘,有視訊到30分鐘的 次數超級少,幾乎每次都提前結束,提前結束的視訊時間 知有15分鐘,通常會有20分鐘以上,另每月有1至3次可以 看出未成年子女是被暗示而關閉視訊,甲OO擔心未成年子 女被暗示久了,會面接子女時會有困難,並會影響其與子 女間的情感,但目前與子女間的互動良好。在視訊過程, 甲OO與未成年子女以肢體互動,未成年子女較有回應,但 用講話方式則較少回應。   ⑸甲OO『抗證4』光碟内容為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6月8日間, 甲OO看得出未成年子女被『暗示』關掉的影片,所指『暗示』 是未成年子女會看旁邊就切掉視訊,有時會聽到『妹妹去』 ,未成年子女就切掉視訊,另有一次未成年子女說去廚房 找阿公,後來就有一隻大人的手切斷視訊。   ⑹乙OO表示,暫時處分裁定後,會面交往部分均按裁定内容 進行,甲OO有時會當天臨時取消會面,但乙OO仍會事先準 備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物品。   ⑺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乙OO表示今年6月其將LINE換至新的 手機,原進行視訊之群組就被退出,該群組是兩造離婚前 ,甲OO母親為與兩造溝通而成立之群組,因甲OO母親過去 給乙OO非常大的壓力,乙OO之前就多次向甲OO表達不希望 透過該群組進行視訊,但甲OO仍堅持以該群組進行視訊。 今年6月在乙OO被退出群組後,甲OO指出會用LINE帳號『Fe nix』將乙OO加入新的群組,乙OO已明確表達不想加入新的 群組,希望使用兩造個人的LINE帳號進行視訊,於兩造約 定之視訊時間(週二、三、四晚間8:30至9:00),乙OO會 撥打視訊至甲OO的兩個LINE帳號,也有以手機簡訊告知甲 OO,將以個人帳號進行視訊,請甲OO留意手機,但甲OO對 於視訊均無回應。   ⑻乙OO表示,若加入群組,不知後續甲OO會不會將家人也加 入群組,或遇換手機等因素而退出群組,希望視訊可以簡 單化,以兩造個人之LINE帳號進行,比較可以直接溝通, 其不會去騷擾甲OO,只有視訊、接送子女事宜或子女有特 殊狀況時才會傳送訊息,LINE的個人資訊也可設定公開之 對象。現甲OO將乙OO的LINE帳號封鎖,2年多來,兩造以 手機簡訊聯繫衍生額外費用,且手機簡訊常是廣告訊息, 其較不會即時去查看訊息内容。   ⑼就甲OO所指視訊未準時、提早結束及暗示子女關閉部分, 乙OO表示,兩造自110年9月開始視訊,其統計至112年5、 6月,約進行視訊250次,晚開始視訊之次數約2、30次, 其他時間均有準時開始,晚開始係因乙OO希望安撫好子女 ,子女就定位再開始視訊.,也只是晚1、2分鐘,不超過5 分鐘,有一次忘記時間延遲15分鐘開始,但該次視訊有超 過30分鐘,就視訊時間而言,通常都有30分鐘,但未成年 子女約3歲開始,較坐不住,會說想要玩、今東西、上廟 所,會自己切斷視訊或離開視訊晝面,就會提早結束視訊 ,但至少有15、20分鐘。至於甲OO指出,未成年子女看旁 邊後,就將視訊關閉一節,乙OO表示,未成年子女會坐不 住想離開,如想要玩、想至樓上,其會拿食物或玩具吸引 子女坐在原處,但未成年子女仍想離開,其就會要求未成 年子女要先跟甲OO說byebye後才能離開,且未成年子女本 來就會左顧右盼,不會一直盯著視訊鏡頭,故未成年子女 看旁邊後關閉視訊,並非是被暗示。   ⑽總結:查自110年5月18日暫時處分裁定之後,除兩造曾就 乙OO與未成年子女過年期間,遇甲OO平日探視時間,是否 應將探視時間補給甲OO一事有不同解讀外,甲OO均可按暫 時處分内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甲OO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情形良好。惟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甲OO指出,每 週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視訊通常會晚開始,幾乎每 次都提前結束,通常視訊會進行20分鐘以上,極少能視訊 到30分鐘,認為未成年子女會被暗示而關閉視訊;乙OO則 述,其統計至112年5、6月,約進行視訊250次,晚開始視 訊之次數約2、30次,延遲時間不超過5分鐘,視訊通常有 30分鐘,但未成年子女約3歲開始,較坐不住,會自己切 斷視訊或離開視訊晝面而提早結束視訊,但至少進行15、 20分鐘,並未暗示未成年子女關閉視訊。另兩造原係透過 LINE群組進行視訊,惟在乙OO換手機而退出群組後,甲OO 自今年6月18日起均無法與子女視訊聯繫,對此,甲OO堅 持要以群組方式進行視訊,而乙OO堅持要以兩造個人帳號 進行視訊,乙OO並於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視訊給甲OO,但 甲OO均無回應,目前在雙方各有堅持之情況下,視訊聯繫 難以順利進行。綜合上述,目前甲OO可按暫時處分内容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乙OO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形 。再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在今年6月18日之前,甲OO可 按暫時處分内容,每週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雖視訊有 未準時開始或提前結束情形,但通常可進行20分鐘以上, 按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此年紀之幼兒本就難以專注於視 訊畫面,就甲OO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的頻率及時間觀之,應 可認相對人並非未協助視訊之進行,至於甲OO所指未成年 子女因被暗示而關閉視訊一節,甲OO並未提出直接證據, 尚難以未成年子女觀看旁邊後關閉視訊而逕認是受到暗示 所致。目前在兩造對於以群組或個人帳號進行視訊各有堅 持之情況下,視訊難以順利進行,惟乙OO仍會於約定之視 訊時間撥打視訊給甲OO,故難認乙OO有阻礙視訊聯繫之情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ㄧ第285至290頁)。  ⒋綜上,可認雙方於暫時處分裁定後,甲OO可依照暫時處分内 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乙OO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 形;非會面式交往部分,在112年6月18日之前,甲OO尚仍依 照暫時處分内容,每週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雖視訊有未 準時開始或提前結束情形,但通常可進行20分鐘以上,以斯 時年僅3歲幼兒本難以專注於視訊畫面,就甲OO與未成年子 女視訊的頻率及時間觀之,應可認乙OO並非未協助視訊之進 行。  ⒌因兩造於113年3月6日開庭時陳稱會面交往無法順利帶走子女 ,故本院轉介雲萱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雲萱基金會會面交往之情形函覆略以:除了第一次會面交往 因有數個月的陌生期於交付時余亮潁有不安哭泣情形外,第 2至5次皆能順利交付,且余亮潁之後皆有期待和探視方見面 的心情,會主動詢問同住方說:爸爸什麼時候到。探視方於 隔天週日晚上6時前,能準時送余亮潁回家,讓余亮潁感受 同住方和探視方皆是可以安全依附者,應是順利交付的最大 因素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3年6月24日雲萱基字第113099號 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子女會面情形評估 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3頁),可知余亮潁在 甲OO、乙OO共同努力照顧下,得到足夠安全感,在雲萱基金 會協助下,方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是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 終究需回歸兩造齊心協力,讓父母離異之未成年子女能得到 來自父母雙方的最大關愛並從中獲得安全依附感,此乃未成 年子女之幸。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兩造所提相關事證,暨上開 評估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並考量過往之照顧及分工情形 、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余亮潁權利義務,惟余亮潁與乙OO同住,由乙 OO擔任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甲OO抗告意旨,委 無可採。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余亮潁權利義務,乙OO擔任余亮潁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則甲OO雖未負擔實際照顧責任,然其既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應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受影響,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而原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 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 子女日後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酌定甲OO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甲OO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乙OO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 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 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 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乙OO主張甲OO自兩造於110年1月間分居,自110年2月起至113 年11月止,皆未曾給付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原審裁定認甲 OO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未分擔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裁定核准甲OO應給付乙 OO此期間(即110年2月至110年7月)之代墊扶養費34,426元 。而乙OO於原審反聲請聲明第二項:「甲OO應自110年8月1 日起,至余亮潁年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OO 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用12,000元」,然原審並未准予「自11 0年8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請求,乙OO 爰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110年8月至113年11月」之代墊 扶養費,故甲OO實應再給付乙OO110年8月起至113年11月止 共40個月墊付之扶養費用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000元,自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 甲OO對此以前詞置辯,主張欲扣除其支出之生產醫療費用約 近1萬多元、月子中心費用138,850元、裝潢費用24萬多元、 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住於雲林時之費用86,658元、其他生活開 銷逾4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費用、為子女添購生活用品、保健 營養品、及投保醫療險之費用等等為抵銷,及應扣除其為子 女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云云。  ⑵本院審酌育兒補助乃政府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生之政策,並 非用以減輕任一方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數額,故甲OO主張應審 酌育兒津貼請領狀況,並不合理,另醫療保險及意外險等商 業保險,並非強制保險,係父母對於子女之關愛所為之投保 ,非屬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非屬扶養費用之範圍。  ⑶又甲OO主張有寄送生活用品等為抵銷之上開費用,然乙OO一 再表示希望甲OO給付扶養費,並未請求甲OO寄送生活物資, 此部分經甲OO於家事抗告理由補充九狀記載其從未收過物資 需求訊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可見在兩造分居 後、乙OO單獨照顧余亮潁期間,兩造並未就余亮潁扶養費用 達成以寄送、購買物資之代替協議,乙OO既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OO償還其代墊扶養 費,故甲OO以上開花費乙OO亦應負擔並作為抵銷之理由,並 不可採。甲OO另以兩造分居前之生產費用、月子中心費用、 裝潢費用等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為抵銷部分,然 兩造於上開期間仍共同居住,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 是共同協力分擔,甲OO迄未具體舉證兩造確有分擔比例具體 協議、其有何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代乙OO墊付關於余亮潁之扶 養費在內家庭生活費用情事,是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甲OO主張支付之子女全民健康保健費用部分,經乙OO表 示確為甲OO支付,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484頁),故應扣 除甲OO於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支出之子女健保費用 共計39,638元(計算式:8,056元+9,864元+10,308元+11,41 0元=39,638,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07頁)。  ⑸乙OO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 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乙OO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 ,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余亮潁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賴家人 予以悉心照料,而乙OO既與余亮潁同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 用,審酌甲OO於109、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677,158元、9 98,833元,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 元;乙OO於1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79,269元、203 ,2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2頁),並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余亮潁需 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雲林縣110至112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 19,092元、20,356元,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余亮潁於上開 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甲OO與乙OO依 2:1之比例分擔,故乙OO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甲OO給付乙OO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440,362元(計 算式:12,000元×40月=480,000元,480,000-39,638=440,36 2),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其餘68,362元自 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39頁、4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余亮潁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與乙OO同住,由乙OO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余亮潁之 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移民、出 養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乙OO單獨決定, 及命甲OO自親權酌定確定起至余亮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乙OO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12,000元,並依職權酌定甲OO與余 亮潁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另命甲OO應給付 乙OO34,426元,即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 謫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乙OO追加聲請甲OO返還110年8月 至113年11月之代墊扶養費440,362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 13年3 月5日起、其餘68,36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7

PCDV-112-家親聲抗-75-2025020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乙○○、戊○○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 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 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姑姑及姑丈,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13年4月25日與收養人訂立收 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生母同意,於113年4月25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 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 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就訪 視了解,收養人們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有照顧不周情形 ,多年來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有關心,被收養人也對生父母 不熟悉,而被收養人生父母認為其等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 其等過去較少與被收養人接觸,係因遭被收養人祖父母及收 養人們阻攔,目前生父母雖然仍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但為 了家庭和諧,故才同意出養。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們自認 身心健康,目前收養人乙○○為工程師,收養人戊○○為安親班 老師,其等自述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而收養人們稱 109年7月結婚至今,平時能互相協調照顧工作,未有爭執情 形,且收養人們稱即使其等離婚也不會提出終止收養,本會 評估其等收養承諾度高。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約5歲,訪視 時本會觀察其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受照 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被收養人自述平時與收養人們及其 他家人同住,自認有被照顧好,與家人關係亦好。本會評估 被收養人過去至今主要在現住所生活,適應狀況屬佳。⑷綜 合評估:收養人們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有照顧不周情形 ,故改由被收養人祖父母及收養人們來照顧被收養人,多年 來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有關心,被收養人也對生父母不熟悉 ,而被收養人年紀漸長,收養人們想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的家 庭,故提出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母則稱其等從一開始要搬家 時,祖父母便總是拒絕生父母帶走被收養人,即便生父回去 探望被收養人,也會遭祖父母、收養人們阻攔互動,但生父 母仍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過去也曾給予費用,惟考量家庭 氣氛和諧,故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出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 113年11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25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復經本院訂於114年1月22日開庭,被收養人生父母丁○○、甲○ ○到庭陳稱 :「(問:對於出養未成年子女丙○○給收養人乙 ○○、戊○○有何意見?)之前訪視的時候,畢竟是自己的小孩 ,我會不忍心,我看到我的親妹妹戊○○照顧丙○○,我相信她 ,但是我希望戊○○不要將丙○○改姓。我同意出養丙○○。」「 如同我先生所述。我同意出養丙○○。」,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確有出養被收養人之意願 。   ㈣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收養人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 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 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 形,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雖於訪視時表達仍有意願照顧被收 養人,惟經本院再次開庭確認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意願,其等 仍堅稱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月25 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5

TCDV-113-司養聲-106-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得 單獨決定關於陳○○住居所指定、就學(含戶籍及學籍遷徙) 、就醫事宜(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申領未 成年子女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申領護照、金融機構開戶等 事項。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鈞院調解離婚成 立,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之權利義 務(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相對人常以子女之 親權壓迫聲請人,威脅要帶走陳○○,且相對人有抽菸、賭博 之不良嗜好,無工作收入,生活作息亦無法配合子女,會以 子女之事務刁難聲請人,已然屬於不友善父母,屬於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2、3、4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號卷第9至1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稱 :「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兩造離異後聲 請人於音樂會館從事陪唱大夜班服務生,每月收入數十萬, 相對人則每月定額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1.5萬。 聲請人為償還協助相對人借貸之貸款、同住之家人(相對人 雙親)無法安撫半夜哭鬧之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平日將未 成年子女交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凌晨下班接回,聲請人 穩定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適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事務,學 校功課則為保母及補習班教導。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 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相對人則因學校老師不接聽電話而 於4人共同群組以「你們被媽媽控制、警察局見」等言詞及 不時以「如果被我發現妳跟客人有聯繫、跟異性有聯絡,那 就要把孩子無條件讓給我」讓聲請人感到困擾。聲請人規劃 不改變工作及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已穩定之照顧者及就學環境 ,待聲請人找到嘉義市住所後則周末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兩造婚姻存續時,相對人坦言聲請人專職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由相對人支應。兩造離異後,聲請人 向相對人說明因經濟壓力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須由全日托 保母照,相對人未反對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並給月給 予1.5萬教育費用。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分享未成年子女在 校或保母照顧狀況,相對人尊重照顧者及學校老師,未直接 至學校或保母住所帶未成年子女且面對未成年子女因事件被 家人責罵聯繫相對人哭訴,相對人會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 然相對人坦言因觀察到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會觀察旁人眼神 才回應及不自在態度現鮮少主動聯繫視訊、有時因未成年子 女事件而連繫聲請人指責及知悉聲請人不會應允相對人帶未 成年子女外出故鮮少提出會面多為聲請人因幫相對人購物而 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⑴ 聲請人:兩造婚姻存續或離異後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管理 、學業安排等全為聲請人,雖未成年子女現平日由全日托保 母照顧,聲請人與學校老師及保母保持穩定聯繫,聲請人倘 若下午2-3點起床便會至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周 末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時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晚上 上班送回。⑵相對人:兩造離異後,相對人知悉其家人不願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經濟壓力需工作而不反對聲請人 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由於聲請人從未主 動告知未成年子女學校及適應保母狀況且相對人與原生家庭 關係不睦周末未回雙親住所與未年子女互動,故相對人多透 過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關心近況。3.照護環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仍與相對人雙親同住,周末2日凌晨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晚上送回保母住所。聲請人預計搬至嘉義市租 賃套房,已在尋覓適合住所,規劃未成年子女平日仍由全日 托保母照顧,假日聲請人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⑵相對人 :相對人住所為租賃並於嘉義市西區,生活機能便利,住家 一樓設立麻將生意,雖未成年子女從未於相對人住所同住過 但相對人已規劃有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房間。4.親權意願 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認為過往於相對人脅迫下才同意共 同親權且相對人現多為指責及威脅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 度讓聲請人感到壓力,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互動,由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主由聲請人協助,故聲請人欲改 為單獨行使親權。⑵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因工作及相 對人雙親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對於聲請人安排由全 日托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反對且會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由於相對人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似不順暢而認為為聲 請人阻擾及教導導致,相對人自認現工作彈性且女友願意一 同承擔照顧之責,故欲為單獨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不會變動工作,平日仍由全日托保母照顧未 成年子女,待於嘉義市租賃住所後,周末則不工作陪伴未成 年子女,期待相對人仍依現階段每月1.5萬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⑵相對人:相對人自認工作彈性且不變動未成年子女 就學環境,倘若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相對人可每 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安排安親班。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就訪視了解,兩造婚姻存續時及離異後,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學業規劃及照顧者安排皆為聲請人,聲請人 告知相對人自身因經濟壓力及無支持系統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相對人亦未反對 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聲請人穩定透過保母及學校老 師知悉未成年子女近況及不定時至保母住所短暫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然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事務無法與保母或學校老師 取的聯繫或遭拒絕而認為為聲請人阻擾導致而多次連繫聲請 人指責,聲請人亦因相對人常以「不可與異性聯繫否則要帶 走小孩」要脅讓聲請人備感壓力。評估聲請人雖安排未成年 子女事務但仍維持現階段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依聲 請人下班時間凌晨3點-6點間接回照顧但已中斷未成成年子 女睡眠;相對人雖工作彈性,不變更未成年子女熟悉就學環 境願意每天嘉義市-朴子國小接送上下課但於住家開設麻將 博弈事業,且面對未成年子女事務以「我是監護人」指責回 應聲請人、保母或學校老師等態度,建議仍維持共同行使親 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 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週六及日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 時間3點-6點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與原生家庭關 係不睦,假日不會回雙親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不定時與 其視訊。聲請人因相對人無交通工具且不願讓相對人至保母 住所接送。評估保母依聲請人下班時間讓其凌晨接未成年子 女返家照顧,但已影響及中斷未成年女睡眠,倘若未改變未 成年子女現階段照顧模式,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建議兩 造定正常會面日及交付時間及由第三者協助於公共場合交付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71 號函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7至52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故拖延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影響未成 年子女就學權益云云。然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有簽同意書 ,陳○○之戶籍有遷回來等語,足認兩造間戶籍遷徙爭議係因 兩造間相處、溝通問題所生,至多僅能認兩造行使親權之意 思不一致而已,且聲請人亦自承:除遷戶籍的事情外,相對 人並沒有其他對陳○○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在 能力範圍內,會1個月給伊1萬元關於陳○○之扶養費等語,聲 請人自難徒憑其辦理子女相關事宜之進展不如己意,即認相 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 享有親權,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 由父母協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 使親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 母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乏無據。  ㈣本院綜核聲請人之主張,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 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審酌兩造曾因遷徙戶籍事宜發生爭執,陳○○之事務由聲請人 安排,又相對人會因聲請人之工作性質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認確有明定聲請人得以單獨決定之親權事項,以避免雙方 再因細瑣爭執而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4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4

CYDV-113-家親聲-175-202502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 法定代理人 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 關 係 人 魏○○ (住居所保密,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0日收養戊○○( 男,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戊○○、丙○○之生母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結婚,因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戊○○、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 即被收養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 3年5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女,且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丁○○同意,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丙○○之戶籍謄本記 載,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丙○○為00年0月00日 生,收養人欲收養其現配偶甲○○之子女,惟乙○○之年齡並未 長於丙○○16歲以上,依前開說明,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 ○○間之收養聲請不合於民法第1073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 效,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次查,本件被收養人戊○○之生父母於105年9月23日離婚,並 約定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親權。又被收養人生母甲○○與 收養人於109年3月11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經生母 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113年5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 ,另經被收養人戊○○之生父丁○○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戊○○之生父母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戊○○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 查,其等分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 。生父母離異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 戊○○漸進式生活已4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 予被收養人戊○○,令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成長的環境, 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故評估彼此間已逐步建立正向之親 子依附關係,收養人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收養之虞。收養 人與生母針對被收養人戊○○在校園中被霸凌一事,有做出良 好的因應方式,並教育及協助被收養人身心理的改善。考量 被收養人戊○○過往有被霸凌之情事,較有教養挑戰,建議收 養人與生母可報名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加以學習應對被 收養人戊○○親職知能與技巧。在兒童表意權方面,被收養人 戊○○表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對於收養意涵了解,並表示能 感受到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希冀此次收養聲請可以通過 。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適性。建請參考收出養訪 視調查,並就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8月7日忠基字第113000186 7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經濟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於 109年3月11日結婚,婚齡已達3年,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 ○生母於本院調查程序皆表示:被收養人戊○○原由外祖母照 顧,自113年9月起轉學至桃園市與生母及收養人同住等語, 另參酌被收養人戊○○陳述:「…我錯事他不會罵我打我,他 只會口頭告訴我,他不會兇我也不會打我。之前也沒有人這 樣對我。」等語,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之漸進互動中 ,已建立相當之依附關係。收養人雖與被收養人戊○○實際共 同生活期間雖尚未滿1年,惟其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 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程,此經收養人提出課程時數 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又參以被 收養人戊○○生父已到庭自承:伊與被收養人戊○○之見面頻率 不穩定,最後與被收養人戊○○會面時間已為逾一年前等情, 故本件因有生父缺位之情事而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之生母婚姻及經濟狀況至今尚屬穩定 ,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戊○○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 感,亦可改善長期父親角色欠缺之情形、使被收養人戊○○受 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戊○○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 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戊○○均確定時 ,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 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 79條之3)。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戊○○為必要之訪 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DV-113-司養聲-135-20250203-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即被收養人 黎福星(甲 ○○ ○○ )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收養甲 ○○ ○○ (男、西元 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 人民,有戶 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出生證 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依我 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第 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 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 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 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 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 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 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 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 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 ,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 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 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 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 、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 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 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丙○○已結婚8年,被收養人目前在越南由外祖父母照顧, 然照顧者年歲已高,法定代理人無法在被收養人身邊陪伴, 希望被收養人可來台與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生活,收養人亦 已安排被收養人來台後之語言學習,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  ㈠被收養人黎福星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生母 丙○○;而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配偶,亦即收養 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且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情, 業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 檢查表、收養契約書,以及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出生證明 書、確認居住資訊書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 出養機構媒合,兩造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同意,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下同)11 4年1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 之真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 性:被收養人長期均為法定代理人雙親在越南代為負擔照顧 責任,惟近來法定代理人雙親年紀漸長,體力已不堪負荷被 收養人照顧責任,希冀安排被收養人來台與法定代理人生活 ,並親自養育照顧被收養人,評估出養必要性充足。2.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穩定有固定收入且維 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育所 需無虞,收養人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負擔被收養人教養責任 ,評估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3.試養情況: 收養人能提供經濟、親情且曾有實際參與生活上照顧之經驗 ,兩人營造親子間互動,收養人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 間尚為妥善及符合被收養人生活成長所需,無不利被收養人 成長之處。4.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近七 年,對被收養人有扶養、短暫生活照顧及相處互動經驗,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親職角色各司 其職,亦相互尊重,兩人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人可提供 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無虞,且對於被收養人來台生活適應及教 育規劃有積極行動,在收養後將面臨的調適準備尚為充足, 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純正,讓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前開協會113年12月9日 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100號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在職證 明等件,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機等方面, 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0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24

TNDV-113-司養聲-189-20250124-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翠娥   被 上訴人 陳世瑀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國楨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乙○○(下以姓名稱之)之父, 乙○○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至全心醫院陳醫師診所(下稱全心 診所)由被上訴人陳世瑀醫師(下以姓名稱之)接種第1劑C OVID-19BiooNTech疫苗(下稱第1劑疫苗),於111年1月6日 至景美醫院,由被上訴人沈國楨醫師(下以姓名稱之,與陳 世瑀合稱被上訴人)為其接種第2劑BNT疫苗(下稱第2劑疫 苗),乙○○再於111年4月18日至全心診所由陳世瑀接種COVI D-19Modernna追加劑(下稱第3劑疫苗,與第1、2劑疫苗合 稱系爭疫苗),乙○○施打系爭疫苗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 ,依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7日衛授疾字第1120008705A號書 函(下稱系爭書函),未成年人施打疫苗應取得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方得施打,然被上訴人卻在未取得乙○○之法定代理人 即伊同意之情形下,為乙○○施打系爭疫苗,致乙○○發生左下 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合併根尖發炎壞死、咀嚼疼痛、牙齒鬆 脫搖動、無法正常咀嚼(下稱系爭損害)之疫苗後遺症,被 上訴人未依疫苗接種規定章程辦理,致乙○○之身體、健康權 受損,應賠償伊將來為乙○○支付裝換假牙等費用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又注射疫苗之毒性無法自行排除,長久存在體 內,致乙○○之生命陷入危險,應賠償伊為乙○○支出醫療保險 及醫治其他疾病費用3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為 乙○○施打系爭疫苗,侵害伊對乙○○之監護權,應賠償伊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80萬元(200,000元+300,000元+3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世瑀則以:乙○○於110年9月29日接種第1劑疫苗、111年4 月18日接種第3劑疫苗前均有受告知疫苗之保護效力、副作 用及禁忌與注意事項,且參諸第1、3劑疫苗之可能併發症中 均無牙根炎,乙○○遲至112年8月9日始出現牙根炎之症狀, 與第1、3劑疫苗注射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乙○○係自 主決定接種第1、3劑疫苗,此舉係為了避免遭感染時產生重 症風險而危及生命身體,屬其日常生活所需行為,依民法第 77條但書規定,無須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同意,伊未 侵害上訴人對乙○○之監護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沈國楨則以:乙○○接種第2劑疫苗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當時疫情及社會狀態實屬日常生活所必需,無須經法定代 理人即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沈國楨違背未經上訴 人同意而為乙○○接種第2劑疫苗之注意義務。乙○○於111年4 月18日完成第3劑疫苗接種,迄至112年8月間至沐晨牙醫診 所(下稱沐晨診所)就醫,始發現牙冠斷裂合併根尖發炎, 尚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乙○○之醫療院所轉診 單(下稱系爭轉診單)上記載慢性齒齦炎係牙菌斑導致,與 系爭疫苗無關。縱認系爭疫苗導致乙○○之牙冠斷裂、根尖發 炎,相關問題亦屬核准施打BNT疫苗之相關主管機關或製造 商之責任,與沈國楨為乙○○施打第2劑疫苗之行為無關。乙○ ○曾以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對 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 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駁回乙○○之請求,乙 ○○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00年0月0日生,施打系爭疫苗時為19歲,上訴人為乙○ ○之父。 ㈡陳世瑀於110年9月29日為乙○○接種第1劑疫苗、於111年4月18 日為乙○○接種第3劑疫苗;沈國禎於111年1月6日為乙○○接種 第2劑疫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 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 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 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 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 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 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 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乙○○施打系爭疫苗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 依系爭書函所示,未成年人施打疫苗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方得施打,然被上訴人卻在未取得乙○○之法定代理人即伊 同意之情形下,為乙○○施打系爭疫苗,致乙○○發生系爭損害 云云。經查,系爭書函記載:「基於民法就成年者年齡下修 為18歲之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為審慎執行疫苗接種 及完備作業程序,本部於111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地方政府 衛生局,對於滿18歲至未滿20歲民眾接種COVID-19疫苗前, 以持有家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人…)簽具之意願 書,由家長陪同或自行前往接種為原則,以應後續衍生可能 須確認簽署意願情形之查察。惟對於上述函文發布前未實施 家長書面簽署意願書之方式,考量目前相關法令對於法定代 理人行使未成年人之接種意願時,未有明文規定須以書面方 式為必要條件,爰後續若有相關意願簽署案件之查考需求時 ,再以個案認定」(本院卷第25至26、235至236頁),系爭 疫苗接種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9日、111年1月6日、111年4 月18日均在衛生福利部發佈系爭書函前,且系爭書函亦未載 明未成年人接種COVID-19疫苗前,以持有家長(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關係人)簽具之意願書為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未 成年人施打疫苗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得施打云云,與 系爭書函所示內容不符,要無可取。又乙○○於112年8月9日 至沐晨診所就醫時始發現系爭損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 (醫調卷第17頁),與系爭疫苗接種時間至少已相距1年以 上,又沐晨診所為乙○○開立系爭轉診單之診斷欄記載:「慢 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之。慢性根尖牙周組織炎」(醫調卷 第21頁),均未提及乙○○所受系爭損害與系爭疫苗接種有關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疫苗不良事件通報摘要報告、相關醫學 報導等件影本(醫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疫苗接種與乙○○發生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乙○○施打系爭疫苗,致乙○○發 生系爭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乙○○接種系爭疫苗,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23

TPHV-113-醫上易-11-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丁○○ 前列二人之 戊○○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丁○○(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丁○○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戊○○為夫妻,茲被收養人均 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商業登記抄本(影本)、收養健康檢查表、無刑事犯罪 紀錄證明、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2件、共同生活照片等 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另就被收養人生父乙 ○○(下稱關係人)部分,經本院依戶籍地址合法通知,此有 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其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 關係人沒有給付扶養費、還拿走權狀和存摺離開,房屋被法 拍,換電話也找不到關係人等語,再據被收養人到庭均陳稱 :近五年都沒有看到關係人,不知道關係人在哪裡等語(同 上訊問筆錄),綜上,足認關係人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 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關係人(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 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皆具穩定工作與收入,亦能清楚表述被收養人二人現階段 之作息、需求,並規劃相關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就收養 動機部分,收養人認為自身有意願扶養被收養人二人,並期 待透過收養程序取得法律保障,以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二人之 日常事務,法定代理人亦期待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可協 助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事宜,避免被收養人二人可能回到久 未互動之出養人身邊。本會雖可理解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擔 心出養人久未與被收養人二人互動,未能理解被收養人二人 需求等,然訪視期間觀察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對出養人皆具 明顯負面情緒,進而影響被收養人二人對出養人之陳述,若 此時逕以擬制血親關係取代被收養人二人與出養人之血親關 係,恐使被收養人二人未能正向看待自身血親關係,亦未能 保障被收養人二人受出養人關愛之機會與權利,因此本會評 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雖具照護被收養人二人之能力,然建 議鈞院於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參與善意父母課程後,再行針 對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可理解善意父母意涵,以及知悉 非善意態度可能對被收養人二人之影響等評估本案之收養適 當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收 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本會社工寄送訪視服務說明書至公文上 提供關係人乙○○聯繫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之6)給關係人乙○○,因關係人乙○○未主動聯繫本會社工 ,故本會社工至公文上提供關係人乙○○聯繫地址(台中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3樓之6)欲尋訪其,而觀察此地址為 一公寓大樓,應無法隨意進入,且本會社工觀察也無管理室 ,但大樓外設有信箱,故本會社工便將訪視未遇信件投遞至 此信箱,請關係人乙○○聯繫本會社工後便離開,仍未獲聯繫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 形融洽,被收養人分別為13歲、10歲之未成年人,亦明確表 明願意被收養,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 及依附關係,再就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出具訪視 報告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應參與友善父母課程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已參與課程,法定代理人 具狀陳稱:其知道不要在孩子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亦不要 帶著怨恨與前夫(關係人)相處,以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為優 先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 書2件時數證明及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課程心 得在卷可佐。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5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4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3

SCDV-113-司養聲-41-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6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昊哲自始無償還租借車輛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 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冒充其前女友顏慧芯,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佯以女生身分 ,並佯稱將償還租借車輛之金額,向丁○○借用iRent租車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致丁○○陷於錯誤,告知iRent租車之會員 帳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之帳號租用iRent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 許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7,329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329元之不法 利益;嗣因丁○○之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簡昊哲無法使 用上開自小客車,又於112年8月9日12時24分向丁○○佯稱: 要上臺北找丁○○給租車費用,想借用丁○○格上租車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告知格上租車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提供之帳號租用格上租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9日下午12 時24分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 共計8,700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700元之不法利益。嗣 因簡昊哲未依約給付租車費用,且均聯繫不上,丁○○始悉受 騙。 二、簡昊哲明知其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購買 機車,且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負擔分期款項之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9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向東元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通訊企 業社(下稱金撥撥企業社)之員工佯稱:其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分期總價為89,100元,分1 8期繳納、自109年10月起每期應繳4,950元分期付款方式云 云,簡昊哲並自行簽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1份,經金撥撥 企業社交付貸款公司即東元公司之「個資同意書」(下稱本 案個資同意書)予簡昊哲,請簡昊哲帶回轉交法定代理人簽 名,簡昊哲明知其未得法定代理人辜仲恩、簡怡青之同意或 授權,為求順利購得本案機車,竟於不詳時、地在本案個資 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辜仲恩」、「簡怡青」署名 各1枚,再於109年9月2日交由金撥撥企業社轉交東元公司而 行使,致金撥撥企業社及東元公司誤以為簡昊哲已取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購買機車,且之後能分期付款,而陷於錯誤,於 當日交付本案機車予簡昊哲,足生損害於金撥撥企業社、東 元公司、辜仲恩及簡怡青。嗣簡昊哲僅繳納2期款項後未再 支付,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簡 怡青否認有同意或授權簡昊哲簽署相關同意書,東元公司始 知受騙。 三、簡昊哲明知其無借貸金錢予他人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向甲○○佯稱:可 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款10萬元予甲○○,並將於同年月 26日匯款10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 稱本案汽車)予簡昊哲作為抵押,並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 ,匯款1,000元加油金至簡昊哲指定之帳戶。嗣因簡昊哲未 依約匯款10萬元,經甲○○多次催促無果,簡昊哲並拒絕返還 本案汽車,甲○○始知受騙。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東元公司訴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簡昊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 175至18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顏慧芯為其前女友,曾經有使用過「zi_25. _」為Instagram之帳號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於111年間曾使用「zi_25._」為Instagram之帳號 使用,退伍後就刪除並重新辦理新帳號。112年8月6日至同 年月11間,我在淡水區工作,且身體不舒服一星期,並未外 出,我與告訴人丁○○互不認識,也從來沒有拿顏慧芯的身分 證及使用她的身分向丁○○借用iRent及格上租車帳號云云。 經查:  ⒈有人使用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傳送「顏慧芯」 身分證,自稱為顏慧芯,分別向丁○○佯稱:欲借用iRent及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會償還租借車輛之費用、將北 上找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iRent及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嗣「zi_25._」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以上開帳號密碼向iRent、格上租車承租車輛, 嗣後均未繳款且聯繫不上,以此方式分別向丁○○詐得7,329 元、8,700元之不法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第4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27264卷第21至23、117至123、169至173頁) ,復有丁○○與「zi_25._」對話紀錄、iRent共享汽機車預定 扣款通知電子信件、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 0-0000號汽車出租單暨email信件、格上租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共享車訂單明細在卷可證(見他669卷第5至73頁、偵2 7264卷第89至95、185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顏慧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 前女友,否認有使用「zi_25._」帳號向任何人借租車帳號 ,也完全不清楚這件事,我已換過身分證,「zi_25._」帳 號傳送給丁○○之身分證是我與被告交往同居時所使用的等語 (見偵27264卷第179至181頁)。佐以帳號「zi_25._」於11 2年8月間所使用之IP位置,該IP位置之使用人手機門號為00 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母親簡怡青等情,有帳號 「zi_25._」之IP位置紀錄、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偵27264卷第25至37、63至64頁);此外,經比對i Rent車輛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上午11 時3分許止之GPS路線圖,途經臺北、桃園、新竹、苗栗等地 ,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均相符,亦有iRent車 輛GPS路線圖、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偵27264卷 第39、131至164、1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上 開手機門號雖為簡怡青申辦,但實際上均為其所使用等情( 見偵27264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均足以證明上 開期間使用帳號「zi_25._」者即為被告無誤。是被告應係 在與顏慧芯同居交往時,取得顏慧芯之身分證,嗣以「zi_2 5._」帳號向丁○○佯稱為顏慧芯,並傳送顏慧芯之身分證, 以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iRent及格上租 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被告並分別以上開會員帳號密碼承租 車輛,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並不 認識丁○○,本案與其無關云云,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金撥撥企業社表明欲購 買本案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簡昊哲 」係由其所簽署,且僅支付2期分期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下店家只有核對我 的身分,說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不用簽、他們自己會處理, 所以我只簽我自己的名字,沒有簽我父母「辜仲恩」、「簡 怡青」的名字,也沒有拿資料回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為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 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及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簽署「簡昊哲」,東元公司及金 撥撥企業社旋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嗣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 ,均未再繳納,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 130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東元公司代理 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780卷第26至27頁), 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本案機車分期付款 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 表、本票影本、個資同意書、本案機車行照在卷可證(見偵 8458卷第161頁、他3780卷第6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雖簽有「辜仲恩」、「簡 怡青」,然均非辜仲恩、簡怡青本人所簽,辜仲恩、簡怡青 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辜 仲恩、母親簡怡青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3780卷第39至40 、45至46頁)。另被告與東元公司、金撥撥企業社如何簽立 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及辦理分期付款過程,業 經證人即東元公司本案承辦人林易承於偵查中證稱:金撥撥 是車行,負責賣車,東元公司放款對保。分期付款流程中, 車行會通知東元公司業務,業務到車行與客人對保,對保時 會簽客人的基本資料、聯絡資訊、信用狀況等,回報給東元 公司主管,才知道有無過件。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會請他 簽家長同意書,對保書也會請他帶回去給家長簽,交車前收 回來,且車輛會做設定,一定要請家長簽,不簽系統不會過 件。簽約當下會有客人、我、車行老闆,本案個資同意書是 東元公司請被告帶回家給父母簽的,不可能讓客人當場簽父 母名字,也不可能向客人表示店家自己處理、不用帶回去給 父母簽,東元公司會抽查打給父母,客戶繳回同意書後,我 們會跟客人確認是否為父母親簽,也會告知若不是,有法律 上責任等語(見偵130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金撥撥企業 社負責人謝明勳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 東元公司會現場提供家長同意書,請他回去讓爸媽親簽,現 場會告知不可以有偽簽或自己簽的問題,若偽簽會有刑事上 的責任,不可能跟客人說不用帶回去簽。我印象中當時有問 被告父母是否知悉買車這件事,他說有,所以才把本案個資 同意書帶回去簽,後來再帶回來給我們車行等語(見偵130 卷第59至63頁)。  ⒊互核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就簽約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 均證稱曾請被告將本案個資同意書帶回由家長簽名後繳回, 參以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其等實無 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而設詞構陷 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林易承及謝明勳前揭證述,堪以 採信。從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若為未成年人客戶,均 需由法定代理人於個資同意書上簽名,東元公司於對保時亦 會詳實確認是否為法定代理人親簽,並告知法律上責任,本 案個資同意書係由被告帶回給法定代理人簽名後繳回,酌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徵詢母親簡怡青同意購買本案機車等 情(見偵130卷第7頁),是可認被告應係自行於本案個資同 意書上偽簽辜仲恩及簡怡青署名,並將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 書交還予東元公司以行使之。被告辯稱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 業社表示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且會自行處理云云,與 上開證人所證均大相逕庭,衡情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業社均 為正常企業公司,怎可能容忍有不法情事,不畏遭公司究責 而自行偽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 借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甲○○稱 在外欠債,向我借錢,我就介紹他新莊當鋪給他,我並沒有 開他的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向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 款10萬元予甲○○,將於同年月26日匯款至甲○○指定戶頭,甲 ○○因此將本案汽車交付被告,並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林欣慧帳戶,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 本案汽車予甲○○,而本案汽車於交予被告期間,因交通違規 遭開立多張罰單,且經甲○○報警為失竊車輛,嗣本案汽車經 警方於某處停車場查獲,並已由甲○○父親尤志修領回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51至 155、187至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見偵845 8卷第83至87、187至193頁);證人林欣慧、尤志修於警詢 證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第13至17、25至27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汽車竊盜)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本案汽車之現場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甲○○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款單擷圖、交通違規查詢繳納擷圖在卷可證( 見他1416卷第29頁、偵8458卷第29至45、55至57、59至73、 74至76、145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有 向甲○○稱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借款10萬元,甲○○因此將本案 汽車交付被告,並指示甲○○將1,000元加油金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林欣慧帳戶,但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 本案汽車予甲○○等情(見8458卷第7至11、151至155、187至 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經濟上有困 難,被告稱若把本案汽車給他開去公司看一天,就可以借給 我10萬元,所以我在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把本案汽車交給被告,但他 未依約匯款,又消失拖延不還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 第187至193頁),並有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8458卷第59至73頁)。綜上可知,被告本無借貸金錢予甲 ○○之真意,為取得本案汽車,向甲○○佯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 保方式借款1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汽車等情明 確。至被告雖辯稱未使用本案汽車云云,然本案汽車遭警方 查獲時,為被告正在使用,且被告於見到警方上前查緝時, 甚至將本案汽車之車鑰匙丟至水溝內,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憑(本院易348卷第76至86 頁、偵8458卷第55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為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能順利自 東元公司詐得分期付款,而偽造本案個資同意書以行使,被 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部分行為具 有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已間隔3日,且被 告係因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而無法使用,才又向丁○○借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情,業據丁○○證述明確(見偵27 264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先後2次向丁○○借用租車帳號之 行為,顯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對告訴人等施以上開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犯後多方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惡劣,又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併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利益或財物之 價值,前有犯詐欺、竊盜、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生活家庭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詐得之不法利 益分別為7,329元、8,700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本案機 車,均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 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詐得 之本案汽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甲○○,由告訴人甲○○之法定代 理人尤志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8458 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特別規 定。查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 署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書,業經交付東元公 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呂 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本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4號卷(簡稱偵2726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簡稱他669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8號卷(簡稱本院易字卷) 追加起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簡稱他141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卷(簡稱偵845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簡稱他37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簡稱偵1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簡稱本院訴字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簡昊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簡昊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個資同意書上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簡昊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21

SLDM-113-訴-358-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6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昊哲自始無償還租借車輛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 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冒充其前女友顏慧芯,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佯以女生身分 ,並佯稱將償還租借車輛之金額,向丁○○借用iRent租車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致丁○○陷於錯誤,告知iRent租車之會員 帳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之帳號租用iRent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 許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7,329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329元之不法 利益;嗣因丁○○之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簡昊哲無法使 用上開自小客車,又於112年8月9日12時24分向丁○○佯稱: 要上臺北找丁○○給租車費用,想借用丁○○格上租車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告知格上租車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提供之帳號租用格上租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9日下午12 時24分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 共計8,700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700元之不法利益。嗣 因簡昊哲未依約給付租車費用,且均聯繫不上,丁○○始悉受 騙。 二、簡昊哲明知其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購買 機車,且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負擔分期款項之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9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向東元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通訊企 業社(下稱金撥撥企業社)之員工佯稱:其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分期總價為89,100元,分1 8期繳納、自109年10月起每期應繳4,950元分期付款方式云 云,簡昊哲並自行簽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1份,經金撥撥 企業社交付貸款公司即東元公司之「個資同意書」(下稱本 案個資同意書)予簡昊哲,請簡昊哲帶回轉交法定代理人簽 名,簡昊哲明知其未得法定代理人辜仲恩、簡怡青之同意或 授權,為求順利購得本案機車,竟於不詳時、地在本案個資 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辜仲恩」、「簡怡青」署名 各1枚,再於109年9月2日交由金撥撥企業社轉交東元公司而 行使,致金撥撥企業社及東元公司誤以為簡昊哲已取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購買機車,且之後能分期付款,而陷於錯誤,於 當日交付本案機車予簡昊哲,足生損害於金撥撥企業社、東 元公司、辜仲恩及簡怡青。嗣簡昊哲僅繳納2期款項後未再 支付,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簡 怡青否認有同意或授權簡昊哲簽署相關同意書,東元公司始 知受騙。 三、簡昊哲明知其無借貸金錢予他人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向甲○○佯稱:可 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款10萬元予甲○○,並將於同年月 26日匯款10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 稱本案汽車)予簡昊哲作為抵押,並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 ,匯款1,000元加油金至簡昊哲指定之帳戶。嗣因簡昊哲未 依約匯款10萬元,經甲○○多次催促無果,簡昊哲並拒絕返還 本案汽車,甲○○始知受騙。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東元公司訴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簡昊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 175至18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顏慧芯為其前女友,曾經有使用過「zi_25. _」為Instagram之帳號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於111年間曾使用「zi_25._」為Instagram之帳號 使用,退伍後就刪除並重新辦理新帳號。112年8月6日至同 年月11間,我在淡水區工作,且身體不舒服一星期,並未外 出,我與告訴人丁○○互不認識,也從來沒有拿顏慧芯的身分 證及使用她的身分向丁○○借用iRent及格上租車帳號云云。 經查:  ⒈有人使用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傳送「顏慧芯」 身分證,自稱為顏慧芯,分別向丁○○佯稱:欲借用iRent及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會償還租借車輛之費用、將北 上找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iRent及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嗣「zi_25._」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以上開帳號密碼向iRent、格上租車承租車輛, 嗣後均未繳款且聯繫不上,以此方式分別向丁○○詐得7,329 元、8,700元之不法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第4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27264卷第21至23、117至123、169至173頁) ,復有丁○○與「zi_25._」對話紀錄、iRent共享汽機車預定 扣款通知電子信件、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 0-0000號汽車出租單暨email信件、格上租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共享車訂單明細在卷可證(見他669卷第5至73頁、偵2 7264卷第89至95、185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顏慧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 前女友,否認有使用「zi_25._」帳號向任何人借租車帳號 ,也完全不清楚這件事,我已換過身分證,「zi_25._」帳 號傳送給丁○○之身分證是我與被告交往同居時所使用的等語 (見偵27264卷第179至181頁)。佐以帳號「zi_25._」於11 2年8月間所使用之IP位置,該IP位置之使用人手機門號為00 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母親簡怡青等情,有帳號 「zi_25._」之IP位置紀錄、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偵27264卷第25至37、63至64頁);此外,經比對i Rent車輛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上午11 時3分許止之GPS路線圖,途經臺北、桃園、新竹、苗栗等地 ,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均相符,亦有iRent車 輛GPS路線圖、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偵27264卷 第39、131至164、1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上 開手機門號雖為簡怡青申辦,但實際上均為其所使用等情( 見偵27264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均足以證明上 開期間使用帳號「zi_25._」者即為被告無誤。是被告應係 在與顏慧芯同居交往時,取得顏慧芯之身分證,嗣以「zi_2 5._」帳號向丁○○佯稱為顏慧芯,並傳送顏慧芯之身分證, 以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iRent及格上租 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被告並分別以上開會員帳號密碼承租 車輛,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並不 認識丁○○,本案與其無關云云,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金撥撥企業社表明欲購 買本案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簡昊哲 」係由其所簽署,且僅支付2期分期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下店家只有核對我 的身分,說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不用簽、他們自己會處理, 所以我只簽我自己的名字,沒有簽我父母「辜仲恩」、「簡 怡青」的名字,也沒有拿資料回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為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 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及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簽署「簡昊哲」,東元公司及金 撥撥企業社旋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嗣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 ,均未再繳納,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 130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東元公司代理 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780卷第26至27頁), 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本案機車分期付款 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 表、本票影本、個資同意書、本案機車行照在卷可證(見偵 8458卷第161頁、他3780卷第6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雖簽有「辜仲恩」、「簡 怡青」,然均非辜仲恩、簡怡青本人所簽,辜仲恩、簡怡青 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辜 仲恩、母親簡怡青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3780卷第39至40 、45至46頁)。另被告與東元公司、金撥撥企業社如何簽立 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及辦理分期付款過程,業 經證人即東元公司本案承辦人林易承於偵查中證稱:金撥撥 是車行,負責賣車,東元公司放款對保。分期付款流程中, 車行會通知東元公司業務,業務到車行與客人對保,對保時 會簽客人的基本資料、聯絡資訊、信用狀況等,回報給東元 公司主管,才知道有無過件。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會請他 簽家長同意書,對保書也會請他帶回去給家長簽,交車前收 回來,且車輛會做設定,一定要請家長簽,不簽系統不會過 件。簽約當下會有客人、我、車行老闆,本案個資同意書是 東元公司請被告帶回家給父母簽的,不可能讓客人當場簽父 母名字,也不可能向客人表示店家自己處理、不用帶回去給 父母簽,東元公司會抽查打給父母,客戶繳回同意書後,我 們會跟客人確認是否為父母親簽,也會告知若不是,有法律 上責任等語(見偵130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金撥撥企業 社負責人謝明勳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 東元公司會現場提供家長同意書,請他回去讓爸媽親簽,現 場會告知不可以有偽簽或自己簽的問題,若偽簽會有刑事上 的責任,不可能跟客人說不用帶回去簽。我印象中當時有問 被告父母是否知悉買車這件事,他說有,所以才把本案個資 同意書帶回去簽,後來再帶回來給我們車行等語(見偵130 卷第59至63頁)。  ⒊互核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就簽約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 均證稱曾請被告將本案個資同意書帶回由家長簽名後繳回, 參以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其等實無 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而設詞構陷 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林易承及謝明勳前揭證述,堪以 採信。從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若為未成年人客戶,均 需由法定代理人於個資同意書上簽名,東元公司於對保時亦 會詳實確認是否為法定代理人親簽,並告知法律上責任,本 案個資同意書係由被告帶回給法定代理人簽名後繳回,酌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徵詢母親簡怡青同意購買本案機車等 情(見偵130卷第7頁),是可認被告應係自行於本案個資同 意書上偽簽辜仲恩及簡怡青署名,並將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 書交還予東元公司以行使之。被告辯稱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 業社表示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且會自行處理云云,與 上開證人所證均大相逕庭,衡情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業社均 為正常企業公司,怎可能容忍有不法情事,不畏遭公司究責 而自行偽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 借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甲○○稱 在外欠債,向我借錢,我就介紹他新莊當鋪給他,我並沒有 開他的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向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 款10萬元予甲○○,將於同年月26日匯款至甲○○指定戶頭,甲 ○○因此將本案汽車交付被告,並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林欣慧帳戶,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 本案汽車予甲○○,而本案汽車於交予被告期間,因交通違規 遭開立多張罰單,且經甲○○報警為失竊車輛,嗣本案汽車經 警方於某處停車場查獲,並已由甲○○父親尤志修領回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51至 155、187至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見偵845 8卷第83至87、187至193頁);證人林欣慧、尤志修於警詢 證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第13至17、25至27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汽車竊盜)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本案汽車之現場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甲○○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款單擷圖、交通違規查詢繳納擷圖在卷可證( 見他1416卷第29頁、偵8458卷第29至45、55至57、59至73、 74至76、145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有 向甲○○稱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借款10萬元,甲○○因此將本案 汽車交付被告,並指示甲○○將1,000元加油金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林欣慧帳戶,但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 本案汽車予甲○○等情(見8458卷第7至11、151至155、187至 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經濟上有困 難,被告稱若把本案汽車給他開去公司看一天,就可以借給 我10萬元,所以我在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把本案汽車交給被告,但他 未依約匯款,又消失拖延不還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 第187至193頁),並有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8458卷第59至73頁)。綜上可知,被告本無借貸金錢予甲 ○○之真意,為取得本案汽車,向甲○○佯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 保方式借款1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汽車等情明 確。至被告雖辯稱未使用本案汽車云云,然本案汽車遭警方 查獲時,為被告正在使用,且被告於見到警方上前查緝時, 甚至將本案汽車之車鑰匙丟至水溝內,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憑(本院易348卷第76至86 頁、偵8458卷第55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為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能順利自 東元公司詐得分期付款,而偽造本案個資同意書以行使,被 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部分行為具 有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已間隔3日,且被 告係因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而無法使用,才又向丁○○借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情,業據丁○○證述明確(見偵27 264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先後2次向丁○○借用租車帳號之 行為,顯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對告訴人等施以上開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犯後多方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惡劣,又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併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利益或財物之 價值,前有犯詐欺、竊盜、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生活家庭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詐得之不法利 益分別為7,329元、8,700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本案機 車,均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 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詐得 之本案汽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甲○○,由告訴人甲○○之法定代 理人尤志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8458 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特別規 定。查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 署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書,業經交付東元公 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呂 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本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4號卷(簡稱偵2726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簡稱他669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8號卷(簡稱本院易字卷) 追加起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簡稱他141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卷(簡稱偵845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簡稱他37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簡稱偵1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簡稱本院訴字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簡昊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簡昊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個資同意書上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簡昊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21

SLDM-113-易-34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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