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李政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本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不符法規及程序,請求貴院撤銷本件執行命
令;㈡本件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使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不備實行名義,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外再更為適法之裁決
,以維前原告被不當執行之損失;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
號之執行命令不符送達程序,罹於請求時效,係不當執行,
請求更為適當之裁決。」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2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清償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查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追加基礎
事實同一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欲購買汽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因被告要求伊與他人
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伊遂邀同訴外人即伊
之兄李政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嗣於97年間,
因伊涉及刑案,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繳款,尚積欠被
告本金19萬8,784元及相關利息。伊自97年12月8日起,即入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98年1月15日出勒戒所後,又於98年4
月3日因毒品案件遭羈押,後續轉執行迄今,被告於106年以
前,從未就系爭本票向伊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伊
第一次收到關於系爭本票之請求,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
15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惟本票持票人對發票人之
追索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遲至106年間,始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對伊為請求,其追索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請求
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其次,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伊之戶籍雖設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惟該戶籍僅係伊寄居之地址,實
際上伊未住在該處,伊並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是系
爭本票裁定對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縱有聲請,亦不發生中斷時效
的效力。再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不存
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
公司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固設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以處分主張為原則,債權人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
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
院除應將已為執行部分撤銷外,不得再繼為任何之處分(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程序倘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尚未終結,惟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因已無撤銷之標的存在,其起
訴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此以其執有原告及李政鴻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內
容如附表所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9萬7,784
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許可對原告及李政鴻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952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及李政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及李政鴻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7日發給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迭以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司執字第24944號(98年3月25日執行無效果)、99年度
司執字第142825號(99年11月3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6
3號(102年11月1日聲請,102年11月6日執行無效果)、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9016號(106年2月20日聲請,
106年2月24日執行無效果)、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
號(106年5月22日聲請,106年7月19日受償1萬1,008元)、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554號(112年8月8日聲
請,112年8月10日執行無效果)、113年度司執字第22135號(
113年4月1日聲請,113年4月10日執行無效果)、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113年7月3日聲請,113年7月28日對
原告執行並受償4,440元),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於113年7月4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
以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19萬8,784元,及自97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
取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並禁止法
務部○○○○○○○對原告清償,業經扣押4,440元。嗣後,被告於
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
本院撤銷前開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即因撤回而告終結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本院113年7月11日、114年2月20
日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民事
撤回狀附卷可參,堪認屬實。依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
為之執行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迭以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請求權,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前開債
權請求權存否乃有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第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
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另違約金債權與主
債權具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是以,倘
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及李政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其等應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本票執票人對發票
人之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因本票裁定非
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縱有中斷時效事由發
生,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被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債權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多次聲
請法院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已如前述,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63
號(102年11月1日聲請,102年11月6日執行無效果)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9016號(106年2月20日聲請,106年2月24
日執行無效果)二次之強制執行聲請,時間相隔逾3年,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發生,則於此段
期間,時效仍繼續進行,原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含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
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違約金 票據號碼 1 李政榮 李政鴻 96年1月5日 35萬元 97年7月5日 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支付違約金 K0000000號
PTDV-113-訴-75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