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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欽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欽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欽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 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 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1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2號   被   告 徐欽澤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欽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 ,於113年6月17日中午,在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朋友家中飲 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旁,不慎與黃麗嬋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麗嬋臉部、手腳受傷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調解成立,未據告訴),經警將徐 欽澤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欽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麗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4-六交簡-8-20250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89 號、第36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兆武明知無意給付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 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將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其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之新北市三重國民運動中心附設停車場(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手法,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停車費,即駕駛或騎乘上開車輛離開前揭停車 場(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未駛離,旋遭該運動中心主任 陳首伯發覺有異而攔停,並報警處理而未遂),以此不正方 法獲得免於向停車場自動收費設備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之合計新臺幣(下同)8,720元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 該停車場收費標準為20元/1小時)。   二、證據: (一)被告劉兆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首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4罪);就附表一編 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乙節,尚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4罪、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未遂罪1罪,共5罪間,時間可明顯區辨,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 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一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行,然尚未駛離,旋遭告訴代理人即該運動中心主任陳首 伯發覺有異而攔停,並報警到場處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正方法,規 避停車費之繳納而多次取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如附表一所示手法取得免於支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合計 8 ,7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進入時間 離開時間 手法 停車費用 (新臺幣) 1 112/12/3 08:15 (騎機車入) 112/12/3 08:19 (開汽車離) 劉兆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機車磁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入機車磁扣後離場。 20元(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該停車場最低收費標準即1小時20元而為認定) 2 112/12/4 03:09 (開汽車入) 112/12/4 03:13 (騎機車離) 劉兆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汽車磁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投入汽車磁扣後離場。 400元 3 112/12/4 14:09 (騎機車入) 112/12/4 14:11 (開汽車離) 劉兆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機車磁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入機車磁扣後離場。 300元 4 113/2/23 13:31 (騎機車入) 113/2/23 13:31 (開汽車離未果) 劉兆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機車磁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入機車磁扣後欲離場,然經該運動中心主任陳首伯發覺可疑,因而攔停劉兆武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無 5 113/2/27 19:00 113/3/14 03:52 劉兆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場,未繳納停車費,徒手將出口柵欄抬起後離場。 8,000元 合計: 8,72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45-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維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宣告刑部分)。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 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 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理時已明示僅對原審量 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維昌(下稱被告)4次詐 騙告訴人黃倩男、郭詠琇、林淑文、李暄瀅等所提領金錢達 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顯然非輕 ,而雙方雖有成立調解,但被告迄今仍尚未履行,亦即未對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何補償,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尚屬過輕。 貳、本院的判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僅於法院審理時自白,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 款,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該次偵查時並未告以被告涉犯 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故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各次洗 錢犯行及罪名,是被告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告以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自應 寬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已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之規定,惟被告並無於本案判決前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自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院 審理時稱,被告曾經因為公共危險罪在111年間被判有期徒 刑2月,在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 案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以累犯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檢察官於追加起 訴書及原審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依前揭說明,認此部分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合。且原審判 決既已列入量刑之審酌事項,如本院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亦有科刑重複評價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為本 院所不採。 四、上訴駁回(宣告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過失 傷害之前科,甫於113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於甫出監之後, 旋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 直接對告訴人郭詠琇等4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郭詠琇等4 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見原審卷第85至87、89至90 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並說明被告前開所犯之罪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體評價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等情。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 無失當或過輕的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理由說明:   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於理由中漏載並未說明其依據,有 理由不備情形;且檢察官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倩男、郭詠琇 、林淑文、李暄瀅等人成立調解,但迄今仍尚未履行,亦即 未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何補償,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尚屬過輕 等語。本院認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任何一期金 額,可見其在原審時係為求輕判才與告訴人黃倩男、郭詠琇 、林淑文、李暄瀅等人成立調解,惟實際上並沒有賠償之誠 意及行動,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列入參酌;因此,本院認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定應執行,尚屬過輕,應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案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 行為,犯罪時間持續相連,及責罰相當原則,並考量未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金上訴-41-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00、50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丰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丰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案犯行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均詳如 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 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5年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 自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淑君、莊凱傑、鄧子筠、王佑 心及陳彥蓁(下稱告訴人巫淑君等5人)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宗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肥」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3至5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劉家豪、同案被告陳 宗彥、「阿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各次犯 行,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彥、「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彥 、共犯劉家豪、「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是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正值青年, 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巫淑君 等5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阿肥」及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巫淑君等5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巫淑君等5人之財產法益; 另考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 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巫淑君、莊凱傑、王佑心、陳彥蓁成立 調解,願自116年2月起,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附卷可參, 足見其尚有悔意,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⒊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10月22日、同 年10月10日的報酬都是1天1,500元;伊的報酬是以日計算, 不管1天領幾次,或是收水幾次,都是1,500元等語(見第50 884號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79頁),基此,依本案卷證資 料所示,堪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提領款項,及於同年10月22日收水(起訴書附表編號3、 4、5),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上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巫淑君、莊凱傑、王佑心 、陳彥蓁成立調解(詳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實際 上既尚未給付上開告訴人4人,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無從區分究係自當日 何次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犯行之日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 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 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已將餘款全數上繳予同案被 告陳宗彥,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0884號 被   告 黃丰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宗彥猶不知悔改,陳宗彥及黃丰駿於112年10月初,透 過臉書求職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阿肥」之成年人後,均加入「阿肥」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黃丰駿及陳宗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第732號案 件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宗彥負責轉交金融卡給提款 車手並收取提款車手上繳之贓款(俗稱收水),黃丰駿則親自 擔任提款車手、或指示劉家豪(所涉犯嫌由報告機關另行報 告偵辦)提領後先交給自己,再轉交給陳宗彥。分工既定, 陳宗彥、黃丰駿、劉家豪、「阿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法,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黃丰駿或 劉家豪則依「阿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劉家豪將所提領之贓 款先交給黃丰駿,黃丰駿再轉交給陳宗彥,黃丰駿自己提領 之贓款則轉交給陳宗彥,陳宗彥收取贓款後,隨即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巫淑君及莊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鄧子 筠、王佑心及陳彥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丰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鄧子筠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與暱稱「林靜」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鄧子筠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佑心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假冒7-Eleven、中國信託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佑心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彥蓁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彥蓁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巫淑君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與暱稱「張倩倩」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巫淑君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莊凱傑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與暱稱「徐家超」、「專員姜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莊凱傑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劉家豪警詢之供述 被告黃丰駿所涉附表編號3~5之犯罪事實。 9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及周邊112年10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附表編號3~5之犯罪事實。 10 潭子農會甘蔗分部、台中銀行潭子分行、全家便利商店金潭門市自動櫃員機及周邊112年10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宗彥、黃丰駿、「阿肥」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2犯行,被告陳宗彥 、黃丰駿、同案共犯劉家豪、「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附表編號3至5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 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宗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陳宗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 再犯罪責更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陳宗 彥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宗彥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所得沒收: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犯罪所得 係經手款項之百分之0.5,被告黃丰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 其犯罪所得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是被告陳 宗彥之犯罪所得為1,095元(計算式:附表提領金額合計21 萬8,900元*0.5%),被告黃丰駿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分 別為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有提告)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巫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3時許佯稱係網路購物買家「張倩倩」,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10日13時12分 4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潭門市) 20,000元 112年10月10日13時17分 49,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7分 同上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8分 同上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9分 同上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20分 同上 19,000元 2 莊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4時許佯稱係網路購物買家「徐家超」,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10日14時53分 20,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4時5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潭子農會甘蔗分部)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5時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台中銀行潭子分行) 900元 3 鄧子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3時許以Messenger佯稱網路購物買家「林靜」,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透過蝦皮網站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22日12時21分 29,985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29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 20,000元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31分 同上 10,000元 4 王佑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1時39分佯稱網路購物買家,需簽署切結書始能透過7-Eleven賣貨便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22日12時25分 7,123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34分 同上 30,000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39分 24,989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4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 20,000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41分 5,000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買家,需解除交易錯誤設定始能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22日12時28分 31,020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46分 同上 18,000元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46分 同上 1,000元

2025-02-19

TCDM-113-金訴-4082-2025021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富興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6時40分至45分許間,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健發資源回收場」外飲用米酒若干後, 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 ,其行經斗六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行人庇護島,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其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酒駕犯罪前,即 向執行勤務之司法警察坦承其飲酒之事,接受裁判,經警於 同日17時2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 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富興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籍及駕 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自撞肇事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其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酒駕犯罪前,即向執行勤務之司法 警察坦承其飲酒之事,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 同一罪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 第6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雖肇致車禍事故,但幸 僅有車損,未致人身傷亡之情事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至 於聲請人認被告係於5年內3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求 刑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於111年間所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係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 聲請人據此求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4-六交簡-2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龍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聖龍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林聖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 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於提起上訴後,被告 亦坦承所涉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 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首句及第二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三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 損害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被告供稱未因本件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27頁),並無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因被告犯行僅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參偵卷第204至212頁、原審卷第82、116頁、本院卷第58 、127頁),又無犯罪所得,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尚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未遂規定遞減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參偵卷第204、212頁),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原審卷第82、11 6頁、本院卷第58、127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前因將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867號判決為緩刑宣告, 甫於112年5月17日確定,竟不知警惕,旋即於同年6月間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張 綠珍受有25萬元之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業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之未遂犯行尚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年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 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 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犯後坦承 犯行(此部分業經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尚未與告訴人張綠珍、王美玲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參與 之程度,被告為聽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詐欺集團 最終是否得以取得詐騙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關鍵角色,另 考量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司機,家中有父母、2 位弟弟、1位妹妹,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雖非無見。然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 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 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 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 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 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 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 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關 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 )、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之行 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分所 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同條 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 )、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乃 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 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可原 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為人 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 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㈡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最底層之取款車手,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行中非居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亦難認係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就本件犯行更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對於上層之詐欺 集團人員皆未能指明其年籍,足見其角色之邊緣,原判決竟 認為被告所從事者為本件犯行之關鍵角色云云,就據以對被 告從重量刑,所為量刑審酌自難稱妥適。又被告就向告訴人 張綠珍詐欺取財得手之該次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為25萬 元,金額尚非甚鉅,對告訴人王美玲雖欲詐取80萬元,然旋 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其犯行所實際造成之危險或損 害,亦難稱甚屬嚴重。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之角色及所參與之 犯行皆僅屬邊緣,復未審酌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遽認應 對被告予以嚴懲,竟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其 量刑顯屬過重而有失入之不當。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甫因幫助洗錢罪經判決緩刑確定, 卻僅為圖不法利益,不知悔悟,於緩刑期間內旋再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依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後 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就告訴人王美 玲部分,被告更已交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此部分應業經檢察官載明於犯罪事實,應認一併經起訴,被 告應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原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 ,被告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造成告訴人張綠珍受有25 萬元之財產損失,告訴人王美玲部分則尚未得手,所為實有 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其犯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尚未獲取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且就未遂部分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 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家中有父母 、2位弟弟、1位妹妹及1名未成年子女,已離婚,子女現由 其父母或其前妻家人照顧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審酌其各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 刑度,爰皆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兼衡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 行為態樣皆屬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 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林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林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025-02-19

TPHM-113-上訴-5816-20250219-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男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至16時許間,在雲林縣莿桐 鄉大美村其友人住處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 自其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其行經莿桐鄉台 1線燈桿271185號前,不慎自撞路樹,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6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 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其第2 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 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 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 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肇生車禍 事故致其受傷之情事發生(見卷內診斷書),諒應受有相當 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ULDM-114-六交簡-22-2025021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欣錡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其住處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 ,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其行經崙背鄉正義路 242號前,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酒氣, 乃於同日21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籍及駕籍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其第2次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 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 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鈑金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ULDM-114-虎交簡-18-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洺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 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網路遊戲中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於網路 活動中之社會評價受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 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智識 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行為情節輕微,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   被   告 林洺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洺立與林峻興係線上遊戲「黑色沙漠」之玩家。林洺立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以暱稱「MirrorBear」 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路遊戲,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遊戲網頁留言版向暱稱「SOD都是真的」之 林峻興辱稱「高露潔小覽教你家死人囉」、「懶叫小就算了 圍毆還輸」、「你還是回巴哈好好幫GOD吹好不好」、「我 家的狗ㄐㄐ都比他大」等語,足以貶低告林峻興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林峻興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林洺立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峻興之指訴。 (三)網路遊戲對話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恐嚇罪嫌,然上開文字客觀上非屬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桃簡-2824-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 查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8至109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 野生動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  ㈢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理由書記載:「……姑不論累 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 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同) 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 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 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之法律文義及 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 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 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 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 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 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 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 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 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對於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因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 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如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而其行為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者,法院自得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仍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2.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獵捕臺灣畫眉3隻,而構成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隻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08至109年間再犯本案,固 構成累犯。惟被告於前案係以獵捕之方式違犯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本案則係以買賣之方式違犯同法第40 條第2款,犯罪行為態樣尚有不同;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 於桃園市觀音區旅遊在路邊攤販購買,已飼養本案畫眉近4 年,平常均有整理好飼養環境,因租約問題無法進入承租之 房屋內始生髒亂,現場死亡之斑龜係購入之標本,並非活體 飼養後死亡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之租屋環境雖於 112年11月24日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訪查時有髒亂之情形 (見偵卷第17至24頁),惟被告所飼養之鳥類,均仍存活, 且依上開訪查紀錄表及照片所示,並無任何鳥類受傷或死亡 ,況被告購買本案畫眉若未妥善照料,無法飼養長達近4年 ,足認被告所辯尚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且可認被告並非 惡意虐待動物之人,僅因法治觀念不足,誤以為僅臺灣畫眉 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遂於路邊攤販購買本案畫眉,惡性並非 重大,如加重最低本刑,本院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使現有正當工作之被告入 監服刑,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日後更因犯罪前科, 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而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因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不利整體 國家及社會法益。綜合上開情狀,及審酌被告犯罪原因、犯 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即可收矯正之效並足以維持法秩序,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及理由書所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 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買賣或騷擾等行為干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 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曾於98 年間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畫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9頁),及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 審酌本案所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以1,000元或2 ,000元折算1日,分別須易服勞役300日及150日,如同刑度 增加10月及5月,亦有罪刑失當之虞,爰宣告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3,000元折算1日。 三、沒收:  ㈠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 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 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 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 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 或為其他處理,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36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之畫眉3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經被告飼養而為被告 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畫眉3隻經桃園市政府農 業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野鳥學會保管在案,有桃園市政府 農業局動物照顧委託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 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權責機關保管或為其他處理,被告 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權,且若宣告沒收,主管機關 復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聲請移由主管機關釋 放或為其他處理,徒增無益之行政流程,是就被告犯罪所得 即本案畫眉3隻,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畫眉(學名:Garrulax canorus)為中央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農業部指定公告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任 意騷擾、買賣,竟基於買賣、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 於民國108至109年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址路邊,向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3隻後,將 之攜回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4樓斯時居處內飼養, 因而限制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動自由、改變其生活棲息 習慣而為騷擾。嗣於112年11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 處前往上址訪查,並扣得畫眉3隻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如上購入並飼養上開畫眉3隻之事實。 ㈡ 1.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1月29日桃農林字第112043021號函文及所附防疫動保業務訪查紀錄表2份、動物保護案件現場查核告知單、拾獲動物送交聲明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物照顧委託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上址租屋處飼養上開畫眉3隻,該處飼養環境不佳,飲水不潔、糞便堆積;上開畫眉3隻,現由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野鳥學會照顧之事實。 ㈢ 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1份 畫眉(學名:Garrulax canorus)為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非法獵捕臺灣畫眉遭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同法第4 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動物罪嫌。被告上開所 犯,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飼養上開 畫眉之意思決定,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 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處斷。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未再制定特別規定,則非法輸入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即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而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被告買入及騷擾之畫眉 3隻,雖曾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 市野鳥學會照顧,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物照顧委託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 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5-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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