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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7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保密契約」壹份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 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誣告告訴人丁○○、戊○○(下稱告訴人2人)加重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 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有刑法第 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有財 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先以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乙○○名義偽造不實之「保密契約」後,復意圖使告訴人2人 受刑事處分,據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誣指告訴人 2人涉有加重詐欺犯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 訟資源,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被害人乙○○及國家認定 犯罪之正確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危害,兼衡 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 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合約 上偽造之署押,屬偽造合約之一部分,已因合約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丁○○」、「戊○○」 、「乙○○」名義製作之「保密契約」,為其供犯罪所用及犯 罪所生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保密契約」 雖有「丁○○」、「戊○○」、「乙○○」之印文及「丁○○」、「 戊○○」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為本案偽造之「 保密契約」一部,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74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有債務糾紛,竟意圖使丁○○、戊○○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 午10時許,未經丁○○、戊○○、乙○○之同意,冒用丁○○、戊○○ 、乙○○名義,偽造丁○○、戊○○之簽名、印文及乙○○之印文, 而完成保密契約(下稱本案保密契約),以此方式形塑丙○○ 利用介紹保險之機會,多次強姦乙○○,因而同意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作為賠償之假象,均足生損害於丁○○、戊○ ○及乙○○;丙○○即於113年3月4日16時許,持上開不實保密契 約,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誣指丁○○、戊 ○○2人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 000號旁停車場,向丙○○訛稱:因丙○○利用介紹保險之機會 ,多次強姦乙○○,必須給付250萬元作為賠償云云,使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與丁○○、戊○○簽訂上開保密契約,後 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25萬元、同年11月23日匯 款30萬元至丁○○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945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 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損害丁○○、戊○○。 二、案經丁○○、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伊持本案保密契約於113年3月4日16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對丁○○、戊○○2人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2、本案保密契約係伊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吿訴人丁○○、戊○○等2人簽立。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丁○○並未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0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陳稱:因被告利用介紹保險之機會,多次強姦案外人乙○○,必須給付250萬元作為賠償,並與被告簽立本案保密契約。 2、本案保密契約上證人丁○○簽名及印文,並非證人丁○○簽名及蓋印。  3 證人即吿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戊○○並未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0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陳稱:因被告利用介紹保險之機會,多次強姦案外人乙○○,必須給付250萬元作為賠償,並與被告簽立本案保密契約。 2、本案保密契約上證人戊○○簽名及印文,並非證人戊○○簽名及蓋印。 4 本案保密契約、丁○○、戊○○於113年7月23日之偵訊筆錄 本案保密契約上丁○○簽名四周有不明線條,另戊○○於本案保密契約簽名較之偵訊筆錄明顯較小,足認上開保密契約並非吿訴人丁○○、戊○○等2人親簽。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曾因誣告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418號及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79號、第50247號案件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誣告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本案 保密契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請審 酌被告誣告行為影響諸多司法人員,為了調查被告提告之內 容是否屬實,檢察官必須審閱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調取卷 證、決定調查方向、定庭期、開庭訊問、轉寫書類,書記官 必須在庭繕打筆錄、製作書類正本、法警必須輪值站庭、錄 事必須協助寄發傳票、郵務人員必須送達傳票、收到地檢署 函調資料公文的其他機關人員必須函覆地檢署,若就被害人 而言,於收到地檢署傳票之當下起,則會憂心忡忡、輾轉難 眠不知為何涉案,甚且必須不止一次請假出庭應訊,嚴重干 預奉公守法的無辜民眾日常生活,被告行為對司法體制造成 侵害非同小可,因此本檢察官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 讓被告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0

TCDM-114-簡-259-20250220-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異議人 魏湘耘 上列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到訴訟救助駁回,但寄到基隆 郵局非是異議人收到,不能代表是異議人親自收到裁定書, 異議人是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收到,而11月23、24日 為假日,異議人確實在11月25日聲請訴訟救助,也在三日內 (五天內聲請)聲請,並未逾期,且異議人在10月底出門被民 眾撞到受傷,長庚醫生告知要多休息少走路,免得傷情惡化 ,不得已在11月22日才去領取掛號,當時才送達異議人手中 ,而非已逾期。  ㈡異議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親自送達民事庭,該股書記官已於 11月26日早上收到,為何立即在當天做不實裁定。異議人確 實在文到三日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裁定限期補繳,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裁定)。雖 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惟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對之提 出異議,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 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  ㈠異議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書狀中並未記載其住所地址,而係陳 明指定送達地址為「基隆市○○路○○000號信箱」等語(再易卷 第7頁),本院僅得將113年10月9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裁 判費8,100元之裁定寄送至上開指定送達地址,而上開命繳 納裁判費之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早上8時16分合法送達於上 開郵政信箱,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以異議人領取為 必要,則其是否領取何時領取,於已經合法送達裁定,即無 產生任何影響;因此,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 繳納裁判費,應可確定;而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9時8分查 詢本件再審之訴繳費狀況後,因查無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之記 載,並於113年11月26日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再審訴訟,即無違誤。  ㈡其次,異議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於113年11月25日21時1 分送達本院法警室,此有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所列印之收狀時 間資訊可按(訴訟救助卷第7頁),是本件所提起訴訟救助聲 請,顯已逾上開期間;而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經本院分案 室於113年11月26日收狀後,於113年11月27日將該狀送予承 辦書記官處,此亦有當日之收文清單在卷可按(訴訟救助卷 第11頁),而本件駁回裁定,係於113年11月26日完成公告主 文並提出,而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亦有主文公告、主文 公告證書可按(再易卷第29-31頁),均係在承辦書記官收到 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狀之前,亦可確定,是異議人前揭指摘 ,即與事實經過相違,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0

TPDV-113-再易-34-2025022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更字第八二六號否准受 刑人蘇一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發之執行命令逕為記載「 當天入監執行,請向本署一樓法警室報到」等語,並未給予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一(下稱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其指揮命令顯有瑕疵。受刑人已 就前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完畢,而後案 判決已預示受刑人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及可能,惟檢察官 仍不附理由命受刑人須就所餘刑期入監執行,檢察官所為指 揮非無恣意之情,亦難認有何必要性;又受刑人係因同一事 件涉案,僅因不同被害人前後報案,而分別經起訴判決,並 無犯下前案後惡意再犯後案之情形,且受刑人係基於貼補家 用之動機犯案,事後悔恨不已,除自始坦認犯行,並盡其所 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均 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是受刑人之法對立性亦不高,請求撤 銷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不當指揮,另受刑人就所餘刑期准予 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 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 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應於112年12月3日到案執行,其上載明「1.傳喚日即執行 日,不得代理。2.當天入監執行,請至本署1樓法警室報到 」等文字,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檢察 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故 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 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 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 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 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 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 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 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經檢察官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並已於113年2月26日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後受刑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 乙案)。嗣檢察官就甲案、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開裁定確定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橋頭地 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批示 傳喚受刑人,橋頭地檢署即於113年11月14日發出執行傳票 ,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日到庭,其上載有「1.傳喚日即 執行日,不得代理。2.當天入監執行,請至本署1樓法警室 報到」等文字。惟受刑人未如期到庭,檢察官即於113年12 月3日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註明「4犯詐欺均判有期徒刑,合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10月」等文字,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 日到庭,檢察官訊問後即發監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判、執行 傳票暨送達證書、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 113年12月17號橋簡春嵐113執更826字第11390062046號函、 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未見檢察官在作成前開執行命令前 ,曾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前開執行傳 票上亦未註記任何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之 事由或闡明受刑人得檢具事證陳述意見,則本案能否謂檢察 官已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方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尚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即 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 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就此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 ,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9

CTDM-113-聲-1542-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63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8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旻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拾點捌玖伍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旻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20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向不詳男子購得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葉旻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 段與葫蘆街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而在警員尚 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主動拿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毛重:9.5450g、淨重:9.2410g、純質淨重 :9.1393公克、驗餘淨重:9.2289公克)予警方查扣,並於 113年6月8日10時許經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候訊, 為法警搜身時,於葉旻恒之拖鞋夾縫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毛重:1.9670g、淨重:1.6670g、驗餘淨重:1.666 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旻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17、87頁 、本院易字卷第38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37至45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4年1月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03、105 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  ㈣扣案之愷他命2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主動 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加重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供警方查扣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善良風 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須扶養之人、現從事工地人力派遣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2 289公克、1.66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8954公克),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 ,而盛裝及沾有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愷他命直接接觸,不 易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4-簡-20-20250219-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樺 被 告 林○茂 林○沛 林○平 林○慧 林○如 林○葱 王○芳 王○翔 王○羢 王○雄 王○菊 王○美 王○琴 邱○仁(邱○園之繼承人) 邱○文(邱○園之繼承人) 邱○昌(邱○園之繼承人) 邱○忠(邱○園之繼承人) 施○洲 施○英 施○雯 施○源 林○呈 林○裕 莊○生 莊○齡 林○璇 關 係人即 被 代位人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 為免除被告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 之危險。而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 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又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 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 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 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 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 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 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 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 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本院審理後略以:伊為被代位人林○明 之債權人,而被代位人林○明係被繼承人陳○望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陳○望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遭本院 以○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拍定在案,應發還被繼承人陳 ○望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416,766元,因被代位人林 ○明迄未清償對伊之債務,且被代位人林○明亦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林○明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望所遺如民事起訴 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前開民事起訴準備狀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3 0條第2項、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代 位被代位人林○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惟查,被繼承人陳○望之另繼承人 即被代位王○琴,亦遭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9月4日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被繼承 人陳深望所遺於本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案件發還分 配款2,416,766元予以分割,經本院以○年度家繼簡字第○號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27 日判決,有前案起訴狀影本暨其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附卷 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雖本件原告與前案 原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有不同,然本件與前案均係以被繼承 人陳○望之遺產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 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 (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故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於 前案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相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邱○園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 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諭請原告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迄未具狀聲明,惟本件既有前開所 述之程序欠缺,爰不再另以裁定命被告邱○園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8

PCDV-113-家繼簡-14-20250218-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徐高丘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0 日113年度聲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獨任改合議除非林奕宏母是妓女 不糾檢座應登報道歉兼祈保全因台灣全民可拒如2024年前釘 死耶穌之枉判勝英美人民陪審誤以善小而不為措施創教材如 包公執法良機狀」及「刑事:急陳代理人真是司法惡魔剋星 故祈法官執法勿留所掌文書有登載不實從其擬起訴請判道歉 若登報全版即見光死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告訴人、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 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 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 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同法第219條之2規定:「法院對於前 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 項裁定,不得抗告」法有明文規定。蓋為掌握時效,並使證 據保全之法律效果盡速確定,就法院對於證據保全聲請所為 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五日內保全證據(偵查 中)暨陳報不肖檢察官林達逼兩法警偽證濫訴良民狀」聲請 保全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13年度聲全字第33 號裁定(下稱原駁回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復提出 「刑事聲請獨任改合議除非林奕宏母是妓女不糾檢座應登報 道歉兼祈保全因台灣全民可拒如2024年前釘死耶穌之枉判勝 英美人民陪審誤以善小而不為措施創教材如包公執法良機狀 」及「刑事:急陳代理人真是司法惡魔剋星故祈法官執法勿 留所掌文書有登載不實從其擬起訴請判道歉若登報全版即見 光死狀」,請求本院撤銷原獨任裁定改合議審理,並有脫漏 補判,應更正誤記、准保全抗告人所提之所有犯罪證據。然 依上開說明,對於法院為准駁證據保全之裁定,聲請人不得 提起抗告規定。是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更正原駁回裁定, 並准保全抗告人所提之所有犯罪證據,抗告人之真意乃不服 原駁回裁定,應係對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就本件不 得抗告之原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請獨任改合議除非林奕宏母是妓女不糾檢座應登 報道歉兼祈保全因台灣全民可拒如2024年前釘死耶穌之枉 判勝英美人民陪審誤以善小而不為措施創教材如包公執法 良機狀」及「刑事:急陳代理人真是司法惡魔剋星故祈法 官執法勿留所掌文書有登載不實從其擬起訴請判道歉若登 報全版即見光死狀」

2025-02-14

TPDM-113-聲全-33-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如玲 (送達代收人 薛宇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玲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實 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博薰因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被告 (113年度聲羈字第77號、113年度聲羈字更一字第3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而聲請人陳如玲為被告之友,基於情誼及被告表 示欲協助聲請人預訂日本旅遊住宿等緣由,於翌日替被告繳 納上開保證金,被告遂於當日獲釋。惟聲請人於海外入住後 發現,被告並未支付上開訂房費用,且客觀上並無所謂「訂 房保證金」,聲請人始知受騙,並向被告提出告訴(現由臺 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案件偵查中),又聲請人 於113年年8月起難以聯繫被告,故於113年8月15日向被告住 處管理員詢問狀況,得知被告有預備逃匿之情形,聲請人旋 於同日報告檢察官上述情形,經檢察官依法通緝被告,被告 於緝獲後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是聲請人與被告間有 刑事案件繫屬中,與被告已無朋友關係,並已交惡,是聲請 人於具保後,發生顯然無法督促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主觀 上亦不適合繼續擔任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9 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 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 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 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 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 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 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 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 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 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 8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或替 代羈押處分,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被告或第三人提出 ,剝奪財產權將使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 亡,確保被告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 告之責。倘具保人具保後發生顯難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 情事,具保人也在被告尚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 並聲請退保,使檢察官或法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 行及刑罰執行,則被告未到案執行之風險,即難再歸責於具 保人,難認非屬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嫌,於113年2月17日經本院指定刑事保 證金150萬元,由聲請人擔任具保人於翌日繳納完訖後釋放 被告,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43079號、第4118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第952號、1 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第12816號、第14817號、第14818號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38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詢問筆錄、本院被 告具保責付程序辦理單、本院收受訴訟款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卷可考(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第103至112頁、第 141至1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請聲請人支付保證金之事實,然陳稱: 我並沒有欺騙聲請人請她幫我付保證金,當時我跟聲請人還 並沒有如此熟識,我是與聲請人的老公比較熟,我並沒有跟 聲請人講這麼多關於我家中,或者金流的實際狀況,我只是 拜託聲請人先幫我交保,我說再怎麼樣法警說1到2個月你們 也拿的回來,也要聲請人本人才可以拿的回來,我有承諾我 會依法到庭,不會讓聲請人的保證金被沒收,我不同意她聲 請退保等語。  ㈢被告與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並於 114年1月2日經本院諭知該日起羈押3月,有上開追加起訴書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則綜諸上開脈絡 ,可知雙方現既有刑事案件繫屬中,聲請人係為上開案件告 訴人,不僅不宜與被告私下聯繫,且彼此有所嫌隙,可見其 等關係確已交惡決裂,信任基礎已有所動搖,是聲請人於具 保後,發生顯然無法督促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主觀上亦不 適合續任具保人,至為灼然。倘繼續責令聲請人負具保人之 責,非但無助確保被告到案執行,反有使被告藉以報復而故 不到案、抑或刻意棄保致聲請人受有保證金沒入損害之疑慮 ,故被告不到案之風險,實難再續由聲請人承擔。另本院已 裁定羈押被告,其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則本案保 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亦非必須以聲請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作為擔保,自屬明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退保,核屬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准許聲 請人退保,並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 予發還。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DM-113-聲-286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具 保 人 龍承洋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870、8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承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 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思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龍承洋繳納後將被 告釋放乙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警室報告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369、373 、375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而被告自當時迄今均未在監所執行 或羈押中,且具保人當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見被告 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經本院合法通知 具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5、407、411、413至414、455、459 、461至474、499至509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訴-101-20250213-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返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翰間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駕駛BDW-5961 號車輛與訴外人郭怡芳發生交通事故,致其體傷。因相對人 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郭怡芳遂依該法規 定向聲請人請求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經聲請人給付完畢, 聲請人依法自得代位向相對人求償上開補償金,為此爭議聲 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 ,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 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 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YEV-114-桃司小調-25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被告雖對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警李育 奇、彭聖涵執行職務時,為脫免移送執行,而以揮拳、肘擊 等強暴行為,妨害上開公務員執行公務,然所侵害為國家法 益非個人法益,仍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所施強暴行為 ,致該署法警李育奇、彭聖涵受有傷害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待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未獲易科罰金機 會,竟為脫免移送執行而與檢察署法警有肢體拉扯、推擠、 肘擊、揮拳等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皆 受有傷害,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 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殘刑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再參酌告訴人2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皆無調解意願, 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52號   被   告 王培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本署執行科,明知李育奇及彭聖涵為本署法警,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願送監執行而欲逃跑之際,竟 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手肘 揮擊李育奇、對彭聖涵面部揮拳,致李育奇受有左臉頰挫傷 ,及彭聖涵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臉頰 擦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育奇、彭聖涵執行職 務。 二、案經李育奇、彭聖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育奇、彭聖涵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現場監 視器檔案光碟1張、證人李育奇及彭聖涵之廣川醫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11

PCDM-113-簡-582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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