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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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婷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其憲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86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按 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6,6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17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3 1,1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1,1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4-家補-26-202502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抗告人即 原審相對人 代號甲000000-A(受安置兒童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原審聲請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1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 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12月18日翌日起算,且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居住地區 之法定在途期間為3日,應於114年1月2日屆滿(原期滿日為 114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法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 4年2月11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家事抗告狀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裁定業已確定,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3-護-192-20250221-2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請求停止安置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4-家補-25-202502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000000-A (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及住 C000000-B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及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日6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在 民國112年11月27日夜間遭通報被其母代號C000000-B(下稱 案母)持棍子及疑似菜刀之工具傷害,致使案主右側頭部後 方血腫、右手腕陳舊性瘀青、左側前額陳舊性瘀青、左手肘 疼痛、左手第四指擦傷、右手第一、三、指擦傷等,經聲請 人緊急派員前往調查,評估案主身上有傷,全身上下都沒有 衣物及鞋子並遭案母鎖在門外,調查期間聯繫案主之父代號 C000000-A(下稱案父)及案母無果,為保護案主人身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6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被安置後,案父母長達一年未與 案主會面,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與案主、案兄(本院114年 護字第9號裁定延長安置中)會面,觀察過程案母會與兩人 互動,案父則在一旁看著,後持續安排會面,現因案父工作 因素,案父母表示於114年2、3月暫停申請會面,後續仍持 續安排會面;然案父母迄今仍認為案主與案兄自身有傷是其 二人自己弄到的,否認有對二人不當管教之情事,案父母堅 持自己對二人無不當行為,現階段仍無法針對教養問題與聲 請人進行正向討論,亦未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協 助,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及日常生活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 益,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 有意見,案父則未接聽電話,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 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於住處受有頭 部鈍傷、肢體鈍傷等傷勢,案父母未能清楚說明傷勢之成因 ,亦未即時協助案主就醫治療,顯見案父母有疏忽照顧甚或 不當對待案主之情事。又案主安置後,案父母均未積極與案 主會面,亦未尚能與聲請人討論教養問題及案主返家事宜, 再案主為年僅9歲餘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經社工訪 查,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案主妥適照護,故為確保案主 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4-護-30-2025022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4-家補-27-202502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素楨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張鄰通 最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鄰通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鄰通(男,大正6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為 張阿瑞、張劉氏阿五之三男,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 南投郡中寮庄鄉親寮567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張鄰通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 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 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張鄰通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 修正前係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 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再按,第一項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 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 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鄰通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豐補字第862號裁定命聲 請人提出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惟經聲請人向臺中 ○○○○○○○○查詢,相對人張鄰通最後戶籍地為南投○○○○○○○○○○ ○○○○○○○○查詢,相對人張鄰通最後戶籍地顯示為「昭和10年 (即民國24年)2月20日轉寄留」,查無其後之設籍資料, 依民國18年版之民法規定,相對人張鄰通自24年2月20日即 為失蹤狀態,迄今已失蹤近90年,爰依民法第8條、民法總 則施行法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張鄰通死亡,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鄰通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豐補字第862號裁定影本在卷,故聲 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乙節,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鄰通於24年2月20日後無設籍資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南投○○○○○○○○○113年11月5日中戶字第1130002 263號函所檢送之相對人張鄰通於日據時期簿冊資料2份為證 ,以及南投○○○○○○○○○114年2月5日中戶字第1140000243號函 檢送相對人張鄰通最後戶籍址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又相對 人張鄰通於臺灣光復後無辦理戶籍登記資料,且其最後設籍 地址無法對照現今地址等節,並有南投○○○○○○○○○以114年2 月5日中戶字第1140000243號函、114年2月12日中戶字第114 0000291號函查覆本院在卷;而依上開資料內容可知,相對 人張鄰通於日治時期曾設有戶籍,但無死亡記事,光復後無 設籍資料,是相對人張鄰通是否已死亡乙節,固難遽以認定 ;惟其最後戶籍地與現今地址既無法對照,本院無從查訪相 對人張鄰通於該址是否生存、何時失蹤及該址是否有人知曉 相對人張鄰通之生、死及下落;又相對人張鄰通因無身分證 字號,且其出生年代久遠,無法查調其在監在押、前科、入 出境、全民健保、勞保之紀錄及資料。  ㈢是相對人張鄰通於臺灣光復後未有任何居住事實,亦未有任 何戶籍登記資料可查,足見其於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前 即已失蹤;而有關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係由行政院主計 總處及內政部二機關辦理,並以45年9月16日午前零時為標 準時刻,查計工作於6小時內完成乙節,為本院所已知(參 見該二機關函附於本院107年度亡字第15號卷),則可知相 對人張鄰通至遲於45年9月16日午前零時即已失蹤,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8

NTDV-114-亡-1-2025021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受監護宣告人 莊吉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明細及單據以及聲請人就任監護 人後,受監護宣告人莊吉之財產明細,以及自受監護宣告日 起支出之明細及相關單據。 三、聲請人亦應於補正前項同時,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莊吉現住何處?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莊吉之自住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㈡本件許可處分對應受監護宣告人莊吉而言有何利益,並應檢 附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莊吉與 他人協商訂立契約或覓得交易之對象?如有契約草案等相關 資料並應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7

NTDV-114-家補-23-2025021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瑋承 代 理 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游素梅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游素梅全部子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賴宏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如無法取得同 意,應具狀敘明理由)。 ㈡推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願任之同意書。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之女賴姵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之財產清冊、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備註:聲請人應特定醫 療院所,本院方可函請該醫療院所排定鑑定日程)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㈢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之醫療養護費用係由何人給付 ?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㈥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㈦聲請人之確切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7

NTDV-114-家補-21-2025021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詹茗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孫如珍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之父母、祖父母及全部兄弟姊妹之 「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已提出者毋庸再提出)。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之財產清冊及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㈢由關係人孫如瑛親自出具其願任會同開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孫如珍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顧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 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四、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住址如有誤繕,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一併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7

NTDV-114-家補-24-2025021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原 告 甲○○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部分 ,均係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710,000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共7,71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1,000元;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1,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2,710元(計算式:3,000+7,710+1,000+1,000=12,71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2,7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7

NTDV-114-家補-2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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