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宥霆(原名吳和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為可能係他人
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並依指示放置
在指定之地點亦極有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有助於
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上
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2年4
月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方式係先由該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黃建霖,致使黃建霖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
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吳宥霆再依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領取黃建霖所
寄送之包裹後,並將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社區地下2樓樓梯間置物櫃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
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吳宥霆則每取1件包裏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於112年5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
度聲搜字第830號搜索票前往吳宥霆之住所實施搜索,並扣
得案發時所穿著之灰色長帽T及黑色運動長褲各1件,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被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故檢察官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至於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
上訴。故本院應以被告就原判決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宥霆(原名吳和偉,下稱被告)固然坦承
有如事實欄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為何會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伊當初是找工作,希望判輕一點,伊承認普通詐欺取財
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何會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伊認為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
僅非被告及另一、二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
⒉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間已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販」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持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再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堪認被告可預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等情,足見被告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鐵板燒廚師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與父母、弟弟及2名未成年子女(5歲、4歲)同住、離
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2
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卷,第2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以敘明,然經本院併予說明如前,就
此部分應予維持。
㈢上訴理由
⒈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持
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無可採。
⒉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輕微,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是原審所量處被告之刑猶屬過輕,且原審亦未就附
表一、二之各次犯行所處刑度,有何明顯輕重之差別為說明
,原審之量刑,尚有未洽云云,惟: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取帳戶部分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黃建霖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19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與黃建霖聯絡而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黃建霖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24)日21時36分許,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6日 12時8分許 ⒈告訴人黃建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67至70頁)。 ⒉證人陳昱翰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0272卷第57至60頁)。 ⒊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59至161、163至165頁)。 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20272卷第63頁)。 ⒌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0272卷第17、21至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65至66、71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即被害人匯款/轉帳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董子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58分許,致電董子豪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董子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10分 1萬6,986元 ⒈告訴人董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67至70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⒊告訴人董子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20272卷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73至74、81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博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博淵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博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112年4月26日 19時2分 5萬52元 ⒈被害人張博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85至86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1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83至84、87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33分 5萬5,105元 3 孫聖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14分許,致電孫聖欽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孫聖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36分 2萬998元 ⒈被害人孫聖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91至92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89至90、93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6日 19時40分 1萬4,001元 4 陳星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23分許,致電陳星妤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6分 3萬2,017元 ⒈被害人陳星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97至98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⒊被害人陳星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20272卷第99至10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95、103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昇晏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8時47分許,致電葉昇晏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葉昇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49分 1萬1,256元 ⒈告訴人葉昇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107至110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105至106、111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巫秉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11分許,致電巫秉諺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巫秉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112年4月26日 18時44分 2萬9,985元 ⒈被害人巫秉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115至116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113至114、117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6日 18時56分 2萬元
TPHM-113-上訴-464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