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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4-聲-12-202501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張嘉良即好韻布偶貓舍 被 告 黃勝聰即柏林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寵物貓之繁殖業者,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訴外人即飼主黃勇誌以65,000 元向原告購買雙色 母布偶貓乙隻(下稱系爭布偶貓)。原告於113年2月1日將 系爭布偶貓交付予飼主黃勇誌,黃勇誌遂將系爭布偶貓送至 柏林動物醫院進行檢驗,經快篩檢測出「冠狀病毒(Fcov  Ag)陽性」。被告在未確認系爭布偶貓具備任何腸炎臨床症 狀的情況下,僅憑快篩檢測結果即出具診斷證明,內容載明 「貓冠狀病毒腸炎」,然現行快篩檢測僅能驗出Fcov Ag抗 體陽性,無法區分病毒株類型,無法確定是否引發特定疾病 。被告在出具診斷證明時,顯已超越其專業權限,未符合應 有的診斷程序與標準,亦未盡專業醫療注意義務。其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實際,導致原告必須退還黃勇誌購買系 爭布偶貓款項,並退回系爭布偶貓,從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布偶貓價差50,000元、住宿照顧費271,200元(包含自113年 2月2日至12月10日)、檢驗費1,450元、住院費1,600元、診 斷書費用200元,合計324,4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獸醫師已善盡獸醫專業注意義務,並無 任何醫療疏失,其以維克三合一快篩試劑對系爭布偶貓進行 兩次檢測,結果均顯示貓冠狀病毒(Fcov Ag)陽性。根據 試劑說明書,該檢測方法正確率達96.5%。考量貓冠狀病毒 可分為貓傳染性腹膜炎病毒(FIPV)及貓腸型冠狀病毒(FE CV),且感染貓腸型冠狀病毒的貓咪多數無臨床症狀,故推 論系爭布偶貓感染的應為貓腸型冠狀病毒,並依據臨床診療 結果出具「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該證明內容與其 醫療判斷相符。依原告與消費者間的寵物買賣契約,若貓咪 於交付後14天內罹患冠狀病毒性腸炎,原告應無條件更換貓 咪,但原告選擇退回貓咪而非履行更換義務,致使損失擴大 ,此與被告出具診斷證明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醫療疏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布偶貓經檢測呈現貓冠狀病毒抗體陽性,被告 開立結果為「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選擇退 還系爭布偶貓,而非更換同等值幼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獸醫師未盡注意義務, 誤診系爭布偶貓罹患「貓冠狀病毒性腸炎」,開立不實診斷 證明導致其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獸醫師是否有醫療過失,應負過失之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 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 ,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 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 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 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 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 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 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 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 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醫護人員於實 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 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 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 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 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 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 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開規定意旨,自應以被告就損害發生有過失為前提。    ㈡原告主張被告柏林動物醫院獸醫師誤診,開立不實的診斷證 明書,導致原告需依照買賣合約書規定辦理造成損失,業據 其提出寵物買賣合約書、柏林動物、蘆卡動物醫院診斷證明 書、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及檢體檢送單、 原告與黃勇誌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 頁、第67頁)。其主張被告獸醫師在未充分檢查系爭布偶貓 之臨床症狀,單憑快篩檢測結果即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載 明寵物患有某特定疾病,已超越其專業範疇云云。惟查,就 獸醫師是否構成醫療過失ㄧ節,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 獸醫師公會,該公會以高市獸醫師公會宏字第11300048號函 復:「維克三合一檢驗出貓冠狀病毒(Fcov)抗體陽性,表示 有或曾經有貓冠狀病毒(Fcov)的感染,臨床獸醫師的工作也 只到此,至於病毒進一步分析並不在臨床獸醫師的工作範疇 中」、「…依照檢驗結果進行判讀後為之,絕非主人要求就 能開立,而是獸醫師依法不得拒絕開立。」、「獸醫師使用 已盡其檢驗及判讀貓冠狀病毒感染症(Fcov)之正確義務,… 若飼主提出要求下,獸醫師才會再次採樣檢送專業實驗室做 PCR檢測,因此本件獸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上並無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見被告動物醫院以系爭布偶 貓之血液樣體實施兩次維克三合一檢驗,其結果皆為呈現貓 冠狀病毒(FcoV)陽性,在飼主未提出採樣檢送專業實驗室做 PCR檢測要求下,考量系爭布偶貓並無貓傳染性腹膜炎的病 徵、感染貓腸型冠狀病毒的貓咪多數不會有明顯臨床症狀, 被告動物醫院使用已盡其檢驗及判讀貓冠狀病毒感染症(Fco v)之正確義務,而開立診療結果:「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 斷證明書,被告於診療過程中所為之醫療行為,包括維克三 合一檢測及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基於合理判讀並符合專業 操作程序。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無法證明與被告醫療行 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自難認被告動物醫院在 執行醫療業務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存在醫療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有醫療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94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李盈瑩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曾介鴻 劉詠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4號、113年度偵字第14591號、113 年度偵字第17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4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籃育成(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案件判決) 、乙○○、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負責指示提款車手及監控手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乙○○並 在113年4月1日邀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開車搭載籃 育成、乙○○、戊○○。上開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架設股票投資網站吸引不特定人,適有甲○○於113年2 月間,瀏覽該網站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暱稱「 歐詩涵」、「賴靜怡」等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 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 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甲○○於同年3月29日察覺有異,故 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1日11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大恩里活動中心,以 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籃育成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配戴署名「王品洋」識別證,與乙○○、戊○○ (工作代號「3號」之人)共同搭乘由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再由籃育成下車向甲○○收取 上開款項(以假鈔598000元、真鈔2000元,混充為60萬元) ,並交付收據1紙(出納人員欄位:蓋有「王品洋」印文1枚 、收管單位:蓋有「遠宏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 有「嚴文遠」印文1枚)後,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 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律師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 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則不在 此限,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謝宛妍在警詢之證述及被告等、另案 被告籃育成各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相互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對話紀錄、被告4 人之手機截圖、另案被告籃育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快樂 星期一」群組截圖、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3 年3 月26日BMY-1801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甲○○提供之匯款及交 易明細截圖、收據、被告丙○○指揮他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暱稱「勝贏會計」之人、另案被告籃育成之工作手機勘 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乙○○之遠傳手機號碼0000 000000之發信紀錄、查詢單明細、車號000-0000車牌辨識紀 錄一份、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在卷可按 (警卷一第211至227頁、警卷二第12、20至23、33至54頁、 警卷四第53至57、62至68頁、警卷五第14至15、警卷六第10 、33至37頁、警卷七第38至44頁、偵卷一第66、79頁、偵卷 二第49至51頁、偵卷五第43至48 頁、偵卷六第81至82頁、 偵卷八第39至74頁),被告等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部分 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外,其餘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構成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應予加重,故經比較 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等之 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查,本案除被告丙○○及己○○外,被告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以另案被告即 共犯籃育成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 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戊○○、乙○○有實際獲取 報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 戊○○、乙○○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戊○○、乙○○既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 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等如事實欄所載行為 ,係預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等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  ⒊綜上,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 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依未遂及自白減輕後上限)。若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因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而予以減刑後,處斷刑範圍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被告戊○○、乙○○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被告丙○○、己○○部分,因其等就洗錢 未遂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最高處 斷刑度為6年11月及4年11月,亦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是以詐術向他人騙取財物,而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丙○○前於111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另案查獲 後入所羈押,於112年2月21日釋放出所,前開各案嗣經判決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丙○○前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續性已因查獲而中斷,其在本案應屬另 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本案應係其參與本次參與犯罪組 織中最先繫屬之案件,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 偵字第2118號等起訴書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參與 犯罪組織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⒉其餘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亦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被告戊○○、乙○○、己○○就本案犯行,亦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 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 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另案被告籃育成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1紙(出納 人員欄位:蓋有「王品洋」印文1枚、收管單位:蓋有「遠 宏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有「嚴文遠」印文1枚) ,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代表「遠宏投資」向告 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第21 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遠宏投資」之識別證「王 品洋」,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另案被 告籃育成並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自有就其係 服務於「遠宏投資」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在「遠宏投資 」公司收據上蓋用「王品洋」、「遠宏投資」、「嚴文遠」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4人與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所為業已著 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戊○○、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參 以另案被告籃育成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 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 報酬,如前說明,應認本案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2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 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 告丙○○及己○○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故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 刑。  3.另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戊○○、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因被告戊○○、乙○○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上 開洗錢未遂罪、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均 是各該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上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文書罪)之減輕規定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 照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 刑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4人均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竟為自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 錢,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使 詐欺犯罪得以實現,預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助 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丙○○本案前已因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查獲並入所羈押,猶於釋放後未思 警惕悔過,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他人之侵害行為,全然 無感,且再擔任為集團上游地位,犯罪情節顯與其他被告有 別,應予嚴懲。另考量除被告丙○○外之其餘被告為集團較底 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 之人、各人犯罪情節(被告戊○○為收款上繳、乙○○為監控者 、己○○於本次僅負責開車),再衡酌被告4人坦承之態度;兼 衡本案因犯行遭查獲未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暨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0頁)、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戊○○、乙○○雖均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2人於本案角色 分為收款上繳及監控者,並僅非單純車手,且被告乙○○更是 隨時與上游聯繫取款狀況之管道,被告戊○○角色更是詐欺犯 罪得以實現洗錢之關鍵,本院認不應給予緩刑,惟宣告得易 服勞役之刑度,給予其等警惕。  ㈧被告己○○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友人即被告乙○○請求,始一時失慮參與本 案,惟其僅負責開車,時間短暫,情節甚為輕微,且於本院 審理中為認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另案被告籃育成向告訴人收款後,旋遭警查獲,嗣警已將該 筆款項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從事 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至被告己○○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有 給予其油資補貼,惟此應屬被告等為進行本案支出之花費, 性質並非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 附表相關出處之證據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識別證(王品洋) 、印章(王品洋)為犯罪所用之物,及其上所示之偽造印文, 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宣 告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即無再重複宣告之必要, 併此敘明。至被告丙○○另支扣案手機,查無與本案相關,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所有人或提出人 犯罪相關之證據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號)/丙○○ 警卷一第23頁 警卷四第62至68頁 偵卷五第43至48頁  2 IPHONE XR手機1支/戊○○ IPHONE 11手機1支/戊○○ 偵卷五第47頁 警卷五第15頁  3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機/乙○○ 警卷五第29至30頁  4 IPHONE PRO12手機1支/己○○ 警卷一第97頁

2024-12-30

TNDM-113-金訴-1397-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廖淑女 被 告 宋瑞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 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 出借1週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於民國112年5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藍昌路與大學南路之星巴克咖啡店,均交予某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胖虎」之人。嗣「胖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 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1日11時40分 許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網路投資股票詐騙情事屢見不鮮,並經主管機 關一再宣導,原告未向相關機關查證,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甚至違反常情,匯款至系爭帳戶使不熟悉之第三人 代為操盤,明顯偏離原先存股投資之本意,可見原告就本件 損害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7頁),並有原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帳 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蘆警分刑 卷第17至21頁、中市警五分偵卷第51、91頁)。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6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且據本院核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30 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 告受有匯款3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 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 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 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欺之300,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詐欺, 始匯款至系爭帳戶,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告匯款應屬受詐騙之結果, 而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本無需隨時注意防備他人有 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而不負有防止他人對已實施詐欺行為 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所受匯款之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 為所致,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故被告上開 所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 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5

CDEV-113-橋簡-903-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義務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174號、113年度偵字第281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沒收之。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自斯 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 時26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就詹凱程所持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空氣 槍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詹凱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95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橋頭地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51至8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可資佐證 ,再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 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 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能,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口徑5.971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1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 1.9焦耳/平方公分」、「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 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 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鑑字第1136046998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照片在卷足 憑(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則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試射結 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9焦耳 ,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 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購買本案槍枝 之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實質上1罪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因空氣槍殺傷力較 低,倘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刑相繩,尚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因而增列本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雖已逾 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經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 .9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 之殺傷力判斷標準,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 本案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尚低,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 與同條項以火藥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 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罪責與處罰顯然不相對應 ,堪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 以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且衡諸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其已持該槍枝用以為傷害等暴力犯罪或其他不法 用途,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 察官於起訴中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偵字第28174卷第5-60頁) 用以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 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且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曾有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持有具 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 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其被告本案應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 其刑云云,惟本案衡諸: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 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且本案 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 ,以該減輕後之法定刑為刑罰裁量之結果,應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事,是辯護上旨,尚難遽採。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槍砲,仍無視法律 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1支,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 ,形成潛在威脅,所為確屬不該;兼衡持有期間與所生法益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102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院 卷第19-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本案空氣槍1枝,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2-25

KSDM-113-訴-489-20241225-1

家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高雄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OO、 OO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家 非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惟相對人未依該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故聲請本件履行勸告。爰聲請調查 相對人之履行狀況,勸告相對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等語 。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 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 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 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38點第5項第6款亦有所載。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0,嗣於111年9 月12日,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於本院以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 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 行之情事,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3份為證,且相對人自陳:「(問:現在是 否無法依照111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是。 …我現在無法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去履行,因為小孩要上課。 」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 調查及勸告,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1年9月調解 成立後,逐漸出現相對人藉故未依約準時交付子女、未依約 交付子女、抑或阻撓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情況。相 對人多以兩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主張理由,在未徵得聲請人 同意或協商下,逕自安排行程,致遲延交付子女或未交付子 女。另,相對人以自身繁忙、手機不在身邊為由,未能促進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通話。抑或,相對人沒收聲請人提供 予兩未成年子女之手機,拒絕聲請人以該手機與兩未成年子 女通話,理由乃聲請人命兩未成年子女以該手機對相對人新 生之女蒐證,供聲請人向相對人現任配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 訟。另一方面,相對人屢屢未依約準時交付子女或未交付子 女,聲請人多次於相對人住家及公司報警處理,相對人藉聲 請人到家或公司理論之機會,對聲請人兩度提起妨害自由, 揆諸上開兩造調解成立後之訴訟史及兩造關係,聲請人仍就 兩造情感糾葛耿耿於懷,而採取訴訟方式攻擊,相對人亦尋 機會興訟反擊。是,兩造目前之會面交往狀態已然僵化,聲 請人堅持依兩造調解筆錄所定方式探視兩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堅持於聲請人探視時間,為兩未成年子女安排課外才藝補 習,且拒絕由聲請人載送,故聲請人無奈地僅能配合相對人 之安排,延遲偕回兩未成年子女,壓縮探視時間。聲請人表 示,基於相對人未能妥適照顧兩未成年子女,故有提起改定 親權之念想;而相對人則曾提及可能向本院提起變更會面交 往方式之聲請。兩造雖同意進行會談,卻也一致認定,對造 無法改變進而產生共識。評估兩造毫無信任基礎,此成見甚 深,各自堅持己見,難以撼動,本件應無藉由共同會談達成 共識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本院審酌兩 造前揭所述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上開報告,顯見兩造對於會 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縱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極力勸導 相對人需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之全部,相對人仍堅持 已見,雙方至今依然未有共識,無法合作協力進行未成年子 女0、0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自難認兩造短期內有達成合意 之可能,故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 5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23

KSYV-113-家勸-21-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暉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仕傑 律師 陳凱達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 律師 聶瑞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89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消費者保護法事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花敬群依序變更為林右昌、劉 世芳,並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9 、439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申經被告核准以「GT-LPG-16C-FC-F1」、「LPG CYLIND ER」型式型號認可(下合稱系爭認可)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 容器(下稱系爭容器),經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氣密 試驗測試,發現迄民國111年3月23日止已有累計24只、14批 次之複合容器試驗結果不符規定,且有22只滲漏未位置為閥 基座及瓶身接合處,被告認已造成公共安全危害,違反液化 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等規定,遂依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 、10款等規定,以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1號函 (下稱廢止認可處分,本院卷第47、48頁)廢止系爭認可,並 命回收系爭容器,於111年6月15日前回收比例應達8成以上 ,及表明未依限辦理,將依情節處怠金等旨;被告另以111 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2號函(下稱前命回收處分, 本院卷第49、50頁)檢附回收及函報進度管制表(下稱進度管 制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 ,命原告按附表所示進度管制表所定日期、回收比例回收系 爭容器及函報,亦表明如未依限完成,將依消保法第58條規 定按次連續處罰等旨(原告不服廢止認可處分、前命回收處 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審理中,下稱另訴)。 嗣因依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所定回收數量及回收比 例,原告函報情形與之差距甚大,被告先後依消保法第58條 規定以11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號裁處書、111 年5月11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 院卷第34頁)、111年5月23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4號裁處 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90萬 元。續又以111年6月8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5號、111年6 月29日內授消字第1110824512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20 萬元、150萬元。被告另基於廢止認可處分所命回收事項, 以原告有未依限執行回收之情事,復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111年6月29日同字第11108245121號裁處書,處 原告怠金1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係基於前命回收 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所定回收數量及回收比例,認定原告函 報情形與之差距甚大,方認原告有包括原處分之各該違章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532頁),顯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 ,係以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 要前提事實;而被告就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是否合 法乙事,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行政訴訟事件(即另 訴)審理中,該判決結果為本件前提事實,勢必影響本件之 判斷,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3

TPBA-111-訴-159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謝碧菁 謝月玲 謝長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賴佳君 戴采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顏詒軒律師(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9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丁○○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丙○○係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芬公 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多芬公司股東謝憶箖有侵占借名登 記財產之糾紛,被告係多芬公司之前員工,被告丁○○並與謝 憶箖關係良好。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何強制及恐嚇之 行為,竟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下稱市政派出所),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 ,向該管公務員以下列虛妄不實之事實:⒈於112年3月1日10 時許原告丙○○之委任律師助理在多芬公司財務室內,站在被 告丁○○之辦公桌前3小時,以緊迫盯人之方式要求被告丁○○ 交出多芬公司帳目,使被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下稱誣告事實一),⒉原告丙○○於112年3月2日13時50分許 ,強烈要求被告丁○○修改原告丙○○與股東謝憶箖之辦公室租 賃契約,以此脅迫方式使被告丁○○行無義務之事(下稱誣告 事實二),⒊原告乙○○於112年3月2日14時10分許,偕同訴外 人黃畇箖、陳裕昌、林逸翔、施閔棋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下稱黃畇箖6人)陪同原告乙○○坐於多芬公司會議室內 ,使被告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誣告事實三 ),⒋原告於112年3月2日14時53分,在多芬公司董事長室內 ,質問被告丁○○關於原告丙○○遭霸凌之事,原告甲○○對被告 丁○○恫稱:「你是霸凌總經理(指原告丙○○)的共犯,要讓 你跑法院」」、「原告甲○○和乙○○見到謝憶箖要將謝憶箖打 死」、「看到謝憶箖見一次打一次」、「我弟砍了他都會」 等語,使被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誣告事 實四),據以誣指原告涉犯刑法強制、恐嚇罪嫌而對原告提 出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妨害自由 前案)。被告所為誣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 原告飽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就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 非財產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185第1項前段及同法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⒈原告前對被告於妨害自由前案提出告訴之行為,向臺中地檢 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惟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69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誣告前案),依誣告前案 不起訴處分理由及被告於妨害自由前案中所提之告訴事實, 足見被告應無虛構捏造不實資料,據以提出告訴之情事,應 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且依誣告前案卷內之董 事長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客觀上確實遭原告層 層圍坐,卷內所附被告丁○○與原告於董事長室監視器錄影檔 案譯文,顯示原告甲○○確有陳稱「我弟砍了他都會」等語, 足認被告丁○○斯時經原告圍坐於董事長室內,原告確實控制 董事長室現場,並對被告丁○○形成壓力,致其心生恐懼之情 。再參照卷內多芬公司內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到場處理 員警之密錄器翻拍照片,亦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原告 乙○○偕同黃畇箖6人進入會議室,對於被告形成諸多壓力及 造成恐懼,其他同事亦察覺氣氛不對勁,才會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確實有多位非公司人員在場,警方基於職權判斷 被告留置於現場恐生危險,始協助被告離開多芬公司,足認 被告事後提告之指述內容非虛,並無任何誣告之情。且因被 告離開多芬公司之際,尚未提告,自難認原告主張警方帶同 被告離開致多芬公司其他辦公室人員及大樓保全、管理人員 議論紛紛而妨害其名譽一節,與被告所為有何因果關係。  ⒉另依妨害自由前案檢察官之勘驗誣告事實二案發當時財務室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記載:「過程:告訴人丁○○、 被告丙○○在財務室內語氣平順、口吻正常,多次聊天過程中 被告丙○○曾笑出聲,且曾讓告訴人丁○○獨自留於財務室內」 之內容,但原告丙○○當時係與帶其到場之同事聊天,自然語 氣平順且有笑聲之舉。原告丙○○離開後被告丁○○雖獨自留於 財務室,但因會議室內有與原告乙○○偕同到場之黃畇箖6人 ,被告丁○○仍因心生壓力及畏懼,始由警員協助下方得離開 現場,自不得以上開勘驗結果做為原告主張可採之依據。  ⒊於妨害自由前案中,被告戊○○僅對原告乙○○提出恐嚇罪之告 訴;被告丁○○僅個別對原告提出恐嚇及強制罪之告訴,故被 告對原告之行為客觀上未具備共同關連性,亦未發生同一結 果,自難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依誣告事實一案發當時財務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譯文內容 ,被告丁○○與前來工作之陳育瑄律師助理輕鬆談天,過程有 說有笑,且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憶箖稱: 「你(指謝憶箖)那邊請我出席(呵呵呵呵呵呵)」,我想說 可以嚇嚇她這樣」等語,可證被告丁○○已開始謀劃以提告來 「嚇嚇原告丙○○」,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以戲謔之語氣和 辦公室同事聊天稱:「呵呵進來保護呵呵呵」等語,全然未 顯露任何懼色,足見並無被告丁○○所指述誣告事實一之情事 。  ⒉被告戊○○於妨害自由前案警詢中既自承與原告乙○○偕同到場 之黃畇箖6人未對其有何恐嚇犯行,且僅對原告乙○○提告, 並於警方到場後刻意隨警方離去,製造原告係暴力犯罪者之 假象,影響原告之名譽。  ⒊原告丙○○雖有要求被告丁○○修改契約,但係被告丁○○自行加 油添醋為「強烈要求」,藉此不實指訴原告丙○○有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⒋依誣告事實四案發當時董事長室監視器錄影檔案譯文內容,並未有原告甲○○恫稱:「你是霸凌總經理(指原告丙○○)的共犯,要讓你跑法院」」、「原告甲○○和乙○○見到謝憶箖要將謝憶箖打死」、「看到謝憶箖見一次打一次」等內容,雖原告甲○○確有「我弟砍了他都會」之陳述,惟指涉之對象非被告丁○○,故被告丁○○顯然不可能因上開並非針對自己之言論心生畏懼。被告丁○○捏造原告甲○○對其有上述行為,而一併對原告甲○○提告,被告丁○○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 都有所妨礙,故誣告行為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行為吸收在 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 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就誣告事實一部分辯稱:其所涉誣告罪嫌,業經誣告前案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其並無原告所指述之誣告犯行 ,其所為自與侵權行為不符等語,且依原告提出誣告事實一 案發當時被告丁○○與律師助理在場之財務室監視器錄影檔案 翻拍照片,確有律師助理站立在被告丁○○於財務室之辦公桌 旁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惟查,上開財務室監 視器錄影檔案譯文內容如下:   丁○○ :對(笑聲),就覺得~真的是齁。困擾!   律師助理:對,啊所以那你這樣咧?就要加班加到..加到那       個查帳?   丁○○ :其實(嘆氣)..如果早一點作完就可以,但是這兩        天進度可能,也沒存摺..又給銀行看(台語)..然 後(笑聲)沒辦法作,我就覺得好煩喔..呵呵..呵 呵..呵呵呵呵(笑聲)。   律師助理:呵呵..   丁○○ :真的很煩..而且重點是我現在沒有其他人可以        找。   律師助理:就自己做而已   丁○○ :對!所以…   律師助理:建設公司的薪水不會複雜嗎?不是還有很多承包        商要作,然後又要抓貸出去的房子的錢和進來的 ?   丁○○ :對啊,啊就是進公司而已啊~   律師助理:對。   丁○○ :啊他基本提供..說複雜其實不會啦,就是因爲他        照合約..合約一期收多少錢,都是固定的。   律師助理:哦~   丁○○ :對啊,就是都合約簽好啦,我什麼時候收多少        錢,其實都…   律師助理:都是固定的。   丁○○ :都是很清楚的,對~   律師助理:他就是有個規律性,雖然說..   丁○○ :是時間點訂好就好,啊只是說他後續..要拆那些        成本..但還..還好..因為..因為時間..他那個四 個完工的中間就要貸好了..   律師助理:哦。   丁○○ :啊現在就是現階段負責假如他有裝修..裝潢   律師助理:對。   丁○○ :所以就是卡在這個我還沒作,呵呵呵呵(笑聲)呵        呵呵呵(笑聲)   律師助理:卡在最後一關,稅簽嘛..查帳..   丁○○ :對。   律師助理:所以成本就..就清楚了   丁○○ :就在這個我還沒..   律師助理:嗯..能作完?   丁○○ :我沒辦法作。   律師助理:啊能作..最晚..最晚其實什麼問題再Double        check。   丁○○ :嗯,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做到帳面上很多,他頂多        是幫我調整而已。   律師助理:哦。   丁○○ :所以我也很困擾,因為我還沒。   律師助理:哦,還是你的軟體可以協助你?它是有辦法作成        本分析的嗎?   丁○○ :ㄜ..它就是..可以啊,就是它變成..ㄜ..要把..        就是它變成說我要配啦,就是我要自己把那個貸 收房屋款那個配出來,因為弄成其他格式..去刪 除,不可以平均吶,其實我很想要平均你知道嗎 ?就把它均分進去就好。   律師助理:對。     依上開譯文內容,可見律師助理雖有站於被告丁○○之辦公桌 旁之事實,但未見被告丁○○有何受危害其安全之情形,且被 告丁○○與律師助理談笑自如,亦未見其有何心生畏懼之情。 又被告丁○○於律師助理離去後,尚撥打電話給謝憶箖,通話 內容如下:那我下午還要陪你跟江律師討論對不對,那我就 跟她(指原告丙○○)講說,你那邊請我出席(笑聲),那些 話就不用跟她講,我想說可以嚇嚇她這樣等內容,被告丁○○ 並於同日下班前,與財務室同事有如下對話內容:   丁○○:我寧可不要來上班,反正我也沒辦法做事阿,都沒       辦法做事,到底進來幹嘛啦。   同事 :進來陪我們阿。   丁○○:聊天是不是。   同事 :可以阿,來當保護啊   丁○○:呵呵進來保護呵呵呵   同事 :趕快下班。   丁○○:好煩哦,什麼都不能做要進來幹嘛啦。   同事 :(嬉笑聲)   丁○○:算了算了,明天真的沒辦法做事,我就要來打包行       李。   上開監視器錄音錄影譯文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3頁),可證被告丁○○於誣君事實一當日案發後,尚能 自由撥打電話予與原告丙○○因糾紛處於對立關係之謝憶箖, 並與辦公室同事閒聊後再依時下班,足證被告丁○○於妨害自 由前案中指訴原告丙○○之委任律師助理在多芬公司財務室內 ,站在其辦公桌前3小時,以緊迫盯人之方式要求被告丁○○ 交出多芬公司帳目,使被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詞,顯屬虛妄。又被告丁○○雖以所涉誣告罪嫌,業經誣告 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結果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敘明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查無 積極證據供調查審認被告丁○○指訴原告丙○○妨害自由罪嫌之 內容為虛構不實,本院自不受誣告前案檢察官認定結果之拘 束,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 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參)。又我國刑事法律賦予被害人得對侵害其權利之人 提出刑事告訴,係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 家獨占制度,為調和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在被害人認為行 為人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乃行 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 偵查後,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倘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出於故 意虛構之不實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 於法律評價上,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害 人依法提起告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 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另按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 行為。而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 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 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 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 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 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 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就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於 誣告前案所提之告訴人內容均為虛妄不實,並提出誣告事實 二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誣 告事實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誣告事實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6 至279頁)為據。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原告 確未對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何加害之表 示或通知,惟依被告就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 四所告訴事實,係以乙○○有偕同黃畇箖6人至會議室及原告 甲○○向被告丁○○恫稱:我弟砍了他(指謝億箖)都會之內容 為據,此有妨害自由前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 7至195頁)、多芬公司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199至227頁、第267頁)、原告與被告丁○○在董事長 室之錄影檔案譯文(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足憑,再觀諸 原告乙○○於112年3月2日14時許,在多芬公司財務室內與被 告同事蕭家云對話時,確有陳述:「可是很多時候你們有一 些不當的作為心裡有底。我只是在講大家心裡有底,你也不 是年輕人,很多時候做過頭會有什麼後果,應該自己知道, 你的部分事情比較少,其他人的事情部分我們會一一去追究 法律責任,其實間接我們是在蒐證,都已經在進行中了。」 、「就你的部分不是你的,或者是被誤認定是你做的,你認 為不是你的,你可以講,不是的話,那後續就是法律上見, …」、「我們會一個一個聊,那一個一個我們是個別的,但 是我們是個別的去提告,而不是單對一個人,針對你們員工 的部分可能事情比較少,可是很多時候我覺得你們有不作為 的義務,一個公司的營運有看過變成這樣的狀況嗎?搞一堆 神佛,搞一堆有的沒的,搞一堆恐嚇,你們為什麼都昧著良 心,讓我感覺你們都是昧著良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 5頁),且依前開會議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黃 畇箖6人中有5人身著黑色上衣,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客觀 上足令一般人受有威迫之感,足證被告提告誣告事實二、誣 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憑,自核與刑法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按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 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核屬正當權利,如其告訴之事實非屬虛 構,縱偵查或申訴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仍不失為 合法行使權利,尚難逕認此有何不法。且被告主觀上對原告 於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案發當時之客觀言 行及所處環境,主觀上已生畏懼之情,並於警到場處理時, 隨警離去,事後就此提告,均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雖誣告 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均經妨害自由前案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因 調查相關書證、物證及人證結果,無法證明原告之犯罪嫌疑 達起訴標準。然被告係本於合理懷疑,維護其自身權益,而 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純屬虛構或 捏造不實言論,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設詞捏造提告之行為,尚難僅憑妨害自由前案不起 訴處分確定結果,逕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誣告行 為。綜上,被告所為刑事告訴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其主觀認 定原告對其恐嚇或強制,尚非出於故意捏造,不構成誣告或 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 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 間須有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 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九號裁判意 旨參照)。因此倘若數人所為之違法行為關連共同,縱然行 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若各行 為人就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縱然各自之行為具客觀關連 性,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誣 告事實一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誣告事實一實係被告丁○○對原告丙○○提出強制罪之 告訴,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妨害自由 前案卷核閱屬實(見妨害自由前案偵卷第62、63頁),被告 丁○○自僅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戊 ○○既對誣告事實一之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客觀相 關連之行為,自無與被告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而令 其與被告丁○○同負其責。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 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丙○○擔任多芬公司、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中產(見妨害自由前案偵卷第29、30 頁),名下有多筆土地、投資,被告丁○○無業,碩士畢業, 家庭經濟小康(見妨害自由前案偵卷第61頁),名下有汽車 及執行業務所得(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均見置卷外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表),被告為因應偵查程序所耗費之心力及名譽、 信用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丁○○給付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認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碧菁對被告丁○○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賴碧菁請 求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6日, 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丙○○勝訴 部分,因得向被告丁○○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畇箖、謝忠榮,以資證明被告提出告訴 後,導致公司員工議論紛紛及多家銀行就原告授信產生疑慮 ,因上開待證事實縱認屬實,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核無 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9

TCDV-113-訴-23-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清治 黃良發 黃素珍 黃添財 黃素貞 被 告 王琮翔 王國泰 陳姿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如各 以原告勝訴之金額為各別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辛○○、丁○○、己○○、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乙○○)乃民國00年0月生,於後 述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而乙○○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不得任意騎乘機車,仍於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 ,卻僅為調整掛在機車掛勾上之塑膠袋,即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致碰撞在上述路段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之被繼承人黃蘇 月好(下稱黃蘇月好),並使黃蘇月好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且雖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救,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死 亡(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辛○○(下 稱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原告丁○○、戊○○、庚○○、己○○ (下分別稱丁○○、戊○○、庚○○、己○○)則為黃蘇月好之子女 ,其等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且庚○○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黃蘇月好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34,25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乙○○應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下分別稱甲○○、丙○○)分別 連帶賠償辛○○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 與有過失比例後,請求500,000元)、丁○○、戊○○、己○○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分別請求320,000元)、庚○○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暨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請求800,825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辛○○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庚○○80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 己○○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甲○○、丙○○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黃蘇月好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燈光號誌指示道路,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再者, 無駕照不得騎車乃社會通念,甲○○、丙○○歷來均有再三告誡 乙○○,但系爭事故乃乙○○偷拿家中機車鑰匙而發生,甲○○、 丙○○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督義務而免除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對庚○○因系爭事故支出 喪葬費用534,250元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各自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黃蘇月好之過失、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予以裁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之過失情節、黃蘇月 好所受之傷勢及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5月28日死亡、原告與 黃蘇月好間之血緣關係、庚○○已因系爭事故為黃蘇月好支出 喪葬費用534,250元等各節,已提出戶籍謄本、乙○○因系爭 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管束之少年法庭11 3年度少護字第177號、第294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信祐禮儀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單據、高雄 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費單 、感謝狀、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甲○○、丙○○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均可認 定。依此,黃蘇月好既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並因 此死亡,且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丁○○、戊○○、庚○○、己 ○○為黃蘇月好之子女,其等因黃蘇月好車禍身故而痛失至親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 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各自請求乙○○應賠償辛○○、丁○○、戊 ○○、己○○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暨賠償庚○○因系爭 事故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 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茲審酌辛○○無讀書、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小孩扶養;丁○○ 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0,000元;戊○○專科畢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約45,000元;庚○○專科畢業,目 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5,000元;己○○高中畢業,家庭主婦 ,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扶養;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一定等各情(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暨黃蘇月好之年齡、婚姻狀況、與家人即原告之感情羈 絆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認辛○○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0元,尚稱允當 、丁○○、戊○○、庚○○、己○○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800,000 元,亦屬適宜。 ㈣、從而,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可請求乙○○賠償 金額為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丁○○、戊○○、己○○則各為8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庚○○應為1,334,250元(計算式:喪 葬費用534,2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黃蘇月好穿越道路時, 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 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與有過失情狀,為到庭原告所不否 認,僅認乙○○之過失比例應為90%(見本院卷第234頁),且 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 會鑑定後,均認:「乙○○:無照駕駛,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為肇事主因;黃蘇月好: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詞,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 頁),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當事人過失比例為何,經本 院調閱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調查筆錄,既見乙○○自承其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係為調整放置在掛勾上之購物袋,才導 致視線下移,且抬頭時,已距離黃蘇月好甚近,故剎車不及 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應可認乙○○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不僅未小心通過,反而疏忽低頭注意其他事物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考量黃蘇月 好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車潮,確認自身狀況以 小心迅速通行,卻疏忽之情狀;再衡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 置、來往車輛、行人情狀,以及兩造碰撞之相對位置、行車 視線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乙○○、黃蘇月好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各自負擔75%、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乙○○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得對乙○○主張之損 害賠償請求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辛○○750,000元(計算 式:1,000,000元×75%),丁○○、戊○○、己○○各為600,000元 (計算式:800,000元×75%),庚○○1,000,688元(計算式: 1,334,250元×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為00年 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而乙○○就系爭事故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各請求乙○○之法 定代理人即甲○○、丙○○應連帶就乙○○之賠償範圍負損害賠償 責任,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至甲○○、丙○○ 雖抗辯其等日常均有告誡不得無照駕駛,且乙○○乃偷拿機車 鑰匙而騎車,其等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 督義務而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民法第187條第1、2項 所認定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之 監督過失,甲○○、丙○○如欲抗辯免負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 其等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然而,甲○○、丙○○就此僅空言陳稱,並 未見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實,故本院自無從僅因甲○○、丙○○ 之空詞辯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辛○○750,000元;丁○○、戊○○、己○○各600,000元;庚○○1,00 0,688元,又扣除辛○○、丁○○、戊○○、己○○已因系爭事故各 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1,058元、庚○○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401,258元後,辛○○尚可請求金額為348,942 元,丁○○、戊○○、己○○尚可請求金額各為198,942元,庚○○ 尚可請求金額則為599,430元。故辛○○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 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送達證書 ,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丁○○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 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9,430元,及自1 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494-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A04(00年0月生)。被告婚後長年不務正業,欲藉 投資期貨提升個人經濟生活,經歷多次期貨虧損仍堅信得轉 虧為盈,致其為籌措大量資金投入期貨,在外已積欠巨額債 務,被告沉迷股市期貨,非但未盡夫妻間對子女之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原告支出,經原告苦 苦相勸望被告尋覓正職工作,進以維持穩定收入,被告均置 若罔聞,原告百般無奈,同時亦擔心被告走上偏路。被告在 外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屢次向原告追討債務,令原告不堪其擾 ,原告多次協助被告償還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餘 萬元,惟嗣後被告仍不斷在外借款,又持續向原告請求協助 償還債務,致原告經濟上已背負巨額債務,精神上亦承受龐 大壓力。被告為躲避債主,搬離兩造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共同 住所,多半住於被告母親租屋處,經常性長期不回家履行同 居義務,兩造迄今已超過3年無同居事實,雙方已無感情聯 絡,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曾以教育未成年子女A04為由 ,返家驚擾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更多次以死相逼揚言自殺, 向未成年子女稱「我說到我會做到,好不好?我說我會死, 我一定會去死的」、「這次我們人生最後一次談話了」等語 ,藉以發洩個人情緒,致未成年子女飽受精神壓力,亦生嚴 重心理陰影。又被告近日在外獨居期間更向未成年子女傳送 訊息要其再給予46,000元,並揚言若未成年子女不給,就要 去自殺,原告迫於無奈前往銀行匯款予被告。兩造於分居期 間,彼此之個性、價值觀及理念實南轅北轍,完全無法溝通 、相處,原告一再促請被告出面妥善處理債務問題,如主動 與債權人協議清償方案及請求緩期清償等,然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為被告付出已達極限,深感心力交瘁,且為被告背負 龐大債務,鎮日需拼命工作籌錢攤還本息,已無力再行代償 ,精神及身體壓力難以言喻,不勝負荷,不願與被告維持有 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 續維持此種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 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事由,而難以維 持,且該事由之發生,被告負較大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認為兩造婚姻沒有達到無法繼續,不可復 原,爭執點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被告 照顧,期間長達13年。原告擔任軍職,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任 何活動,皆由被告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並無不務正業。被 告在家帶小孩,並無收入。原證2僅為被告與表哥的小額借 貸5萬元;原證3之債主,被告並不認識;原證4所舉,是被 告疏失,因被告無收入,未成年子女的電腦、遊戲機及被告 金錢需求,皆須自己籌畫,以致欠下債務,但皆由被告工作 後,努力償還,且債務多由被告之姐贊助,並無要求原告協 助,更不致令原告背負巨額債務。原證2之證據是被告對期 貨的研究心得,並非實際的交易盈虧。被告戶籍遷移,係於 111年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桃園區高中入學考試,方與未 成年子女一同將戶籍遷移至中壢,且被告之母罹患糖尿病及 失智症,需人照顧,被告才滯留母親家。自112年起,原告 斷絕與被告聯繫,趁被告不在期間,將被告衣物及私人物品 丟棄在被告母親家中。被告多次邀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聚餐,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提出之原證6錄音及逐字譯文, 實情是未成年子女在國中階段,多日不上學,被告擔心未成 年子女狀況,但未成年子女被原告帶走,無法聯繫,被告甚 為擔憂,以致言語多有不當,被告已理解未成年子女狀況, 積極改善關係,邀請共餐聯繫感情,非如原告所稱對未成年 子女造成嚴重心理陰影。未成年子女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 目前就讀高三,即將面對大考,被告自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積極工作賺錢,期望滿足原告金錢訴求,讓未成年子女有圓 滿家庭,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若兩造離婚成真,家庭 破碎,原告與他人另組家庭,在未成年子女未成年階段更是 嚴重心理陰影,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13日結婚,89年12月19日登記,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7頁、第99頁),而被告婚後有13年至15年間並無工作,因 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而對外積欠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部分 債務,亦據原告提出兩造之EMAIL紀錄、匯款紀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01號民事裁定、被告寫給原 告之書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5頁、第 179頁至第19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間分居迄今,被告亦不否認上 情,參以被告自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 被告則與母親居住於桃園,兩造自112年起並無聯繫等情, 是兩造自111年間起分居迄今已近3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 ,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 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婚-18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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