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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鈺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鈺與告訴人李幸雙方於民國109年 12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對於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請求分 配表異議之訴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一)告訴人 同意被告依照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製作之分配表領取新臺幣(下同)155萬1,100元、(二)告 訴人另願分期給付被告74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敦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依約分別於110年2月4日 、3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 元、1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二 )之74萬元。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 二)之74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和解筆錄第二點所載之74萬元債權 ,藉此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陷於錯誤而 將上開不實內容所示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執行事件 案卷並核發111年3月23日桃院增玄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 號執行命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嗣因告訴人對於桃院增玄110年度司 執字第11636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另於111年4月22 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又於111年 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駁回被告之異議確定,其 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院108年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071號和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4紙、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裁定、被告110年12月2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執行命 令、告訴人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聲明異議狀、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聲請執行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 之74萬元債權時,知悉告訴人已付清此部分金額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 辯稱:我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因為執行名義的問題,導致 我無法依和解筆錄第1項向告訴人取得約定的155萬1,100元 ,且告訴人沒有如期給付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的款項,也應 該要再另外給付我違約金100萬元,所以我委託的陳傑鴻律 師跟我說,執行處表示可以用和解筆錄第2項執行來拿回告 訴人還欠我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認對告 訴人仍有債權存在,方而於諮詢律師後,依律師之建議聲請 強制執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明知其對告訴人無74 萬元之債權而使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事件案卷 ,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之債權人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前持執行名義對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於108年5月8 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 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於108年10月2 9日更正後,告訴人依法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後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 則於提起上訴後,在109年12月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071號事件審理中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 (下稱本案和解筆錄)內容如下: 一、告訴人同意被告依本案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領取依該分配表分配之金額155萬1,100元。 二、告訴人願另給付被告7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0年2月4日前給付35萬元,於同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前各給付13萬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之指定帳戶內,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告100萬元。 三、告訴人之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兩造同意除本件和解筆錄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外,就和解筆錄作成前兩造所生之其餘爭執,均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   其後告訴人分別在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3 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在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提出民事陳報(一)狀(下稱本案陳報狀),表明聲請 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之74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便 先後於111年1月12日、111年3月23日就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嗣因告訴人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2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再於111 年4月22日裁定撤銷前開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 ,被告提出異議後,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末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30 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被告因 此未能成功執行告訴人之財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本案和解筆錄(見他卷第23至24 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5至31頁)、民事聲明參與分 配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本案陳報狀(見本院 易字卷第211頁)、前開執行命令(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 4頁、第233至234頁)、各該處分、裁定及判決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55至58頁、第89至100頁)可參,則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記載,被告本應有權在本案執 行事件領取上開分配表所示之分配金額155萬1,100元,然其 所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本案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於告訴 人,其確定證明書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處分書撤銷,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 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廢棄該撤銷 處分,經告訴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 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48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再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本 院則另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 被告對首揭處分之異議;而因本案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 遭撤銷確定,無從作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本院司法事務官遂 於110年5月31日裁定駁回被告於本案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 明,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月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等情, 有各該處分及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9頁、 第81至87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本案陳報狀 時,其原得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受償之債權,確未能在本 案執行事件中獲得滿足。  ㈢再參諸告訴人固依序於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 月3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 元予被告以清償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之74萬元債務 (因告訴人第3期溢繳2萬元,故第4期即最末期僅需再給付1 1萬元),然告訴人最末期匯款之時間即110年5月31日,實 已晚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訂明之110年5月30日乙節 ,自上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和解筆錄以觀,要屬灼然,可見 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100萬元,形式上當已 因告訴人逾期給付而發生效力;而被告以本案陳報狀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及關於違約金債權之主張,固因嗣後告訴人聲 明不服,終經法院以110年5月30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0年5月31日為給付日為由,認定告訴人 並無違約情事而否准(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100頁),惟自 此仍足見上開違約金債權之生效與否,尚非能一眼即斷之涇 渭分明,於法律上實非毫無爭議。  ㈣另酌以本案陳報狀中「聲請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 74萬元」等文字,係陳傑鴻律師在與被告討論後為被告撰擬 一節,經證人陳傑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在上開分 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所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本案和解筆錄的製 作我也有參與,本案陳報狀就是我撰寫的,我寫完後有跟被 告說明過並取得她的同意;因為告訴人原本欠被告的錢約為 320多萬元,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的155萬1,100元、第2項前 段的74萬元及後段的違約金100萬元加起來,才是被告的全 部債權額,只是被告在和解時同意讓告訴人用這樣的方式給 付;在本案支付命令失效後,我認為已經無法用本案和解筆 錄第1項執行到告訴人的財產,但因為被告的債權並沒有被 全部滿足,而且告訴人對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74萬元 的履行有晚1天,所以我覺得違約金100萬元也可以請求,最 後才會用本案和解筆錄的第2項去聲請執行,之後因為書記 官請我們補正執行的債權額並建議我寫74萬元,我就照書記 官的建議去寫,至於為何我沒有直接記載違約金的數額100 萬元,可能是我的疏忽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2至373 頁、第380至382頁、第383至384頁、第387至391頁),此與 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聲請執行「本案和解 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7 日函請被告以書狀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被告始於110年12 月22日再以本案陳報狀表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4萬 元」之過程(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第185頁、第211頁) ,亦無扞格。而被告既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從事法律相關 工作之人,則於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債權未獲給付,且第2 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似已發生之情形下,被告在與深諳本案 執行事件始末之陳傑鴻律師討論後,採納陳傑鴻律師之見解 ,誤信其仍可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行使尚未受償之債權,進而 委由陳傑鴻律師提出本案陳報狀之行為,難認有何悖離常情 之處,自不能單憑被告有以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74萬元之結果,驟然反推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而逕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㈤又被告於提出本案陳報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自認對 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既已 論述如上,則被告對其所為將使承辦司法事務官登載於本案 執行事件卷宗之事項為「不實」此事,主觀上亦難認為明知 。遑論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本案陳報狀而於本案執行事件卷宗 所為記載或據以核發之執行命令,不過係表明被告有以債權 人之地位,對告訴人財產為債權額74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 不僅無肯認被告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之登載,復未將被告聲 請之內容納為公務員自己之陳述,則被告所為於客觀上與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之要件,同有未侔,準 此,自亦無從執此遽謂被告應為此承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江亮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2-易-48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修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崇修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為桃園市私立大同汽車駕駛 訓練班之法定代理人,鄭世綦則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鄭世綦持分為300000 分之3910,下稱本案土地持分)。黃崇修明知鄭世綦無意出 租本案土地持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世綦之 同意或授權,冒用鄭世綦名義,於109年9月間,在包括本案 土地在內之三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租賃期間為1 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下稱109年租約),於「 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偽簽「鄭世綦」之署名, 而虛偽表彰鄭世綦同意出租之意,足生損害於鄭世綦及公眾 。 二、案經鄭世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黃崇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第136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列印109年租約時 ,因為告訴人已向邱一峯買下本案土地持分,伊就用立可帶 塗掉原本印在出租人欄位的「邱一峯」後,手寫「鄭世綦」 (即告訴人姓名)三個字,並在旁邊蓋上伊的印章,伊的用意 是修正不是偽簽,伊從80幾年一直經營至今,跟地主保持良 好關係簽約,鄭世綦是後來才買的,鄭世綦告知伊才做修正 ,後來因為地主間有紛爭,一部份人不同意租約,但四房說 沒關係還是租,伊才覺得他不願意伊就用提存方式,到最後 變伊偽造文書,伊只是修正不是偽簽,也沒有偽簽必要性, 伊偽簽他名字當做租約成立沒有用處,也不需要他簽名同意 ,伊付他租金就好,他不來拿租金伊提存方式就可以,伊不 需要他同意即可租土地,為何要偽簽他的名字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因為被告提出 租約給監理單位的目的是要方便計算同意者同意出租的持分 比例,以符合監理單位的要求;107 到109 本來就簽好約地 主是邱一峯,在租約到期之前重新簽下一屆時,證人廖沛瀅 從電腦又列印出前一份做修改,只是沒有注意到當時鄭世綦 曾經來電過邱一峯的土地賣給他,列印出來之後由證人廖沛 瀅往常的例行作業去找地主同意蓋章,不同意就不理會就好 ,都蓋差不多好了之後,要送到監理站,最後跟鄭世綦確認 ,鄭世綦也明確表示另有使用不想租了,他們送出去之前發 現鄭世綦不租了,只是因為名字不對,依照監理站規定必須 要核對多數決820條有無出租人過半數的同意才能出租持分 土地,所以調了土地謄本,扣掉鄭世綦及四位不同意的持分 之後,其他人同意持分比例早就超過法定權限,所以沒有必 須加上鄭世綦,讓人誤解為同意,本案只是修改名稱,只是 因為懶得重新列印一次又要找原先簽名蓋章地主重新簽一次 ,只是便宜行事,但不是偽造署名的行為,就是一個修正, 被告也在下面蓋了自己的章表示是他的修正,被告完全沒有 偽造文書的行為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向邱一峯購買本案土地持分,於108年4月18日登記 為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被告事先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將 本案土地持分出租給被告;被告列印109年租約,用立可帶 塗掉原本印在租約出租人欄位之「邱一峯」後,親手寫上「 鄭世綦」,並在旁邊蓋用被告印章之情節,為被告所坦承( 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1 93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桃地所資 字第110001038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109年土地 租賃契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21號 卷第65頁、第5頁、第7頁、第9至19頁、本院卷第83至113頁 ),上開109年租約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09年土地 租賃契約原本,與原本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⒈109年租約之「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凡確實同意 出租者之姓名及地址,均係於列印後,由各該同意出租者用 印,此觀109年租約內容即明;其中,出租人「王采羚」部 分,係由被告將租約交給證人王采羚,要證人王采羚簽名, 因為證人王采羚同意出租給被告,就親自手寫「王采羚」、 並按指印於上,並為證人王采羚於偵詢時陳述甚明。足見在 109年租約之「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簽名或用印 ,並非僅在識別人別,所表徵者,就是有簽名或用印之本人 同意出租給被告(其餘未簽名或用印部分,與告訴人無關者 ,均不在本案範圍)。被告既於偵詢時自承事先已知告訴人 不同意出租(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201至203頁),並於原審供 承:伊知悉告訴人於108年、109年向邱一峯買受本案土地持 分,告訴人有傳真地籍謄本給伊,伊先前發的存證信函寫說 告訴人不續租,是對的(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被告又非本 案土地持分之所有人,則被告在同一份租約之「立契約書人 」之「出租人」欄位,手寫告訴人之姓名,當然就是表示告 訴人同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給被告之意思。況被告自己還用 印於旁,照被告自己之說法,乃「以示負責」,足見被告深 知此非告訴人之意,而是被告自己一人之意思,被告願負全 責。  ⒉原審依被告所請,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覆結 果:駕訓班提出租約,其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可見在此類 租約上之出租人欄位簽名,就是表示該人同意出租之意思, 並非僅在識別人別,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 28日竹監桃二字第1120299367號函(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 為。  ⒊綜上,被告先前已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等,表示告訴人雖 不續租,但因「無法分別處理租約」,仍希望告訴人來領租 金之意(見他字第2721號卷卷第183頁),又於109年10月22日 幫告訴人代繳地價稅,有電匯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字第2721 號卷第181頁反面)。被告並至法院提存自己認定之租金,有 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狀之被證5之各該提存書在卷可稽,依 該等提存書有關告訴人之記載,「提存人(即被告)向受取權 人(即告訴人)承租下列不動產,應給付109年10月1日至110 年9月30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9,772元,因受取權人受領 遲延,依法辦理提存」、「提存人(即被告)向受取權人(即 告訴人)承租下列不動產,應給付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 0日之租金19,772元,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顯然與告訴人未曾答應出租、更無受領遲延之事實,均 有相違。被告單方面採取上開作為,無非是要造成告訴人接 受出租給被告之局面,更可見被告在109年租約簽署告訴人 姓名之用意,就是要擅自表示告訴人有同意出租之意思,被 告前後之作為具一貫性。告訴人既始終未同意被告所請,也 從未去領取租金或提存金,可見告訴人確實拒絕出租,不願 讓被告想造成之局面成真之意甚堅。從而,被告上開所為, 自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偽造行為。 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意思、被告之目的是要方便 計算同意者同意出租之持分比例,以符合監理單位之要求、 被告只是表明不同意出租的告訴人的名字等詞,均無可取。  ⒋至證人廖沛瀅於本院證稱:伊等當時的用意,因為這一欄伊 等用立可帶塗掉了,因為是被告修改的所以蓋上自己的章, 表示是被告修改的,既然有做修正動作,等新的地主來再簽 上他的名字跟蓋上章,這張有修改雙方都要蓋章,被告跟伊 等說是這樣的方式,並不是要修正地址,基本上只是想把鄭 世綦列名在上面表示這是鄭世綦的欄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至135頁);然證人廖沛瀅亦證述:同意出租者都是由 他本人在出租人欄位用印或簽名,王采羚同意出租給被告, 就親自手寫「王采羚」並按指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 第134頁),是該欄位不只是代表列名識別人別,被告蓋章在鄭 世綦的住址門牌號碼上,無法使人明瞭「鄭世綦」姓名是「 黃崇修」所寫,故此部分證言,無法為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 ,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   被告上開行為,將使一般看到109年租約之人、機關單位誤 以為告訴人同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公眾。告訴人亦向原審表示,本案土地持分若遭陳報有租約 ,要處理就會困難等語,與不動產有無租約,於處理難度及 價值方面均會有所不同之常情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雖本 於本案土地之原先承租情形,單方希望告訴人繼續沿襲而答 應承租,並未擅作其他使用,又有發存證信函、幫忙代繳部 分費用及提存自認之租金數額之作為,但僅能減緩損害(告 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為約26萬元,告訴人並有 提出本案土地持分換算實際坪數乘以合理租金、期間之算式 ,與被告上開提存金額加總不到4萬元,有相當之落差),與 對公眾、告訴人全無損害,尚非相當。  ㈣綜上,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告訴人已不同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竟仍在109年 租約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虛偽表彰告訴人同意出租之意,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仍有促請告 訴人洽商承租、代為繳納部分費用、就告訴人部分提存相當 之金額,雖均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仍見被告有嘗試彌補之舉 ,並減緩損害。兼衡告訴人向原審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之情況、暨被 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如附 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109年租約之原本已經辯護 人提出於原審(刑事答辯狀之被證2),編入本案卷宗,已非 被告所持有,應無庸宣告沒收,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署押旁所 手寫之地址,及被告所蓋用於旁之印文(印面為被告之姓名 「黃崇修」),均與私文書之偽造有間,無沒收之問題,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為修正變更後之土地所有人姓 名,以提供最新正確資料予監理機關審核,故於本案109年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9年租約)之「出租人」欄位塗改 並書寫「鄭世綦 」之姓名及地址,其修正行為並非偽簽告 訴人簽名以表示同意出租,然原審判決並未釐清被告修改10 9年租約之原因,逕以被告在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書 寫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即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其判 斷顯有違誤,被告於109年9月間以電腦打字撰擬租约時,因 沿用107年簽訂之同一份租约例稿做修改,而疏未注意本案 土地其中一位共有人「邱一峯」業將本案土地持分移轉登記 予「鄭世綦」,仍將邱一峯列名於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 ,且被告在知悉本案土地其中一位共有人已變更為告訴人後 ,曾於109年4月間,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與告訴人協商續約事 宜,告訴人當時則以距離續約還有相當時間,表明再考慮續 約一事,嗣後告訴人遲至109年10月間,才以電話聯繫上訴 人告知不同意續租,故被告撰擬租約時並非事先知悉告訴人 不同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因109年租約在告訴人考慮是否 續租之期間,已由其他21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簽名蓋章,以 電腦打字修正後再要求其他共有人重新簽名蓋章顯然徒增勞 費,被告遂以修正帶塗改出祖人「邱一峯」之欄位後,修正 書寫為「鄭世綦」及修改地址,並於更改處蓋印被告個人印 鑑「黃崇修」,以表明修改之處係為被告所為,其行為並非 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更非以偽簽方式代告訴人為同意出租 之表示,該出租人欄位之姓名僅具識別作用,根本不具有署 押之性質,原審判決曲解監理單位函覆結果,逕自將於租約 出租人欄位簽名之行為,解釋為同意出租之意思而非識別人 別,此部分認定顯非適當,上開函覆内容僅提及租約應載明 所有權人等資料、過半數同意出租構成民法820條之共有物 管理行為,隻字未提在出租人欄位簽名將構成何種效果,則 原審判決是如何得出「駕訓班提出租約,其屬共有物之管理 行為,可見在此類租約上之出租人欄位簽名,就是表示該人 同意出租之意思,並非僅在識別人別。」之結論?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自上訴人書寫告訴人姓名之動機、109年租約土 地持分所有人表達同意出租之方式,以及監理單位函覆内容 之解釋,其認定上皆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屬實,懇請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偽造私文書 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係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 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及出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09年租約(影本見他字卷第9至19頁,原本如辯護人刑事答辯狀之被證2) 於左列文件「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之「鄭世綦」簽名各1枚

2024-12-17

TPHM-113-上訴-4313-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淨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淨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6、7行補充為「……327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淨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陳淨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淨融自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9時20分許止,在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上「林家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 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時25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 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淨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4-12-16

KSDM-113-交簡-2357-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杰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蔡和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事 實 賴聖杰為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已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更名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國 信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之廠長,吳凱詮、KHAM IN NARO NG(中文姓名:陳志國,下以中文姓名代稱)則分別為國信公司 之董事及員工,國信公司於112年6月14日某時召開主管會議(下 稱本案主管會議),決議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三組,並 請求賴聖杰提供破碎機刀具之尺寸圖說,然賴聖杰事後以圖說原 主(即其父親)拒絕為由不予提供。嗣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為 公司營運所需,指示吳凱詮將國信公司所有之破碎機刀具三組( 價值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並請求 陳志國協助吳凱詮處理,吳凱詮、陳志國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5分許,應予更正),共 同將本案刀具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由吳凱詮駕駛甲車將之載離國信公司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賴聖 杰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上情卻意圖使吳凱詮、陳志國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承辦 警員誣指吳凱詮、陳志國共同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刀具,而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致其等因此遭受刑事偵查。嗣 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吳凱詮、陳志國犯罪嫌疑不足,以本案偵字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聖杰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警員指訴被害人吳 凱詮、陳志國共同竊取本案刀具,致其等因此遭受刑事偵查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國信公司董事會 決議給我保管這些設備(含本案刀具),我上班時發現本案 刀具不見,我問現場人員也不知道,吳凱詮、陳志國沒有跟 我講就拿走,我覺得是被偷走,就去報警等語(見訴字卷第 29至30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彤琪於112年6月14日本 案主管會議後才指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 被告並不知情,合理懷疑取走本案刀具之吳凱詮、陳志國有 竊盜行為,進而提告,屬常情之舉,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見訴字卷第35、41頁)。經查:  ㈠被告賴聖杰為國信公司之董事,並曾擔任該公司之廠長,被害人吳凱詮、陳志國,則分別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及員工,國信公司於112年6月14日某時召開主管會議,決議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三組,並請求被告提供破碎機刀具之尺寸圖說,然被告事後以圖說原主拒絕為由不予提供。嗣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為公司營運所需,指示被害人吳凱詮將國信公司所有之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並請求被害人陳志國協助被害人吳凱詮處理。被害人二人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36分許,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由被害人吳凱詮駕駛甲車將之載離國信公司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被告賴聖杰於翌(20)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指訴被害人二人共同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刀具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以本案偵字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凱詮、陳志國、證人即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31日(2022年)國信公司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12年6月14日國信環保(股)公司-主管會議、國信公司112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森林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4日收文)、112年8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信公司及木森林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報案時警方至國信公司採證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之過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吳凱詮與製作刀具備品之廠商「正尉【即正尉公司】陳思元」間之對話、「國信管理幹部」群組對話紀錄)、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所提供之照片(粉碎機刀具或稱大破刀具新舊對照、國信公司111年3、6、7、9、10月應付憑單及出貨單)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信公司112年6月14日之本案主管會議決議第6點前段「刀片備品照原先尺寸做三組備品」,是因為我們公司是做木材的,刀具(原筆錄記載刀片或刀具,下統稱刀具)損壞公司會停住無法營業,為避免此情形,要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替換。第6點後段「請廠長6/16回報刀片備品第一組回廠及第二組、第三組分別回廠時間」,是當時在討論要做三組刀具,分別時間回廠,因為廠商無法一次做三組出來。在此會議中本來是要負責工廠現場事務的廠長賴聖杰完成,並請副廠長陳志國協助,陳志國懂機械會維修,由陳志國下去指揮做刀具的替換,賴聖杰起初有同意,後來製作完會議紀錄給他簽名時,他就註記「因圖面被家父拿走而無法執行第6條」,表示圖面被他父親拿走,無法以圖面委託廠商製作,但公司不可能因為他無法處理就停擺。我後續有在辦公室指示吳凱詮找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不確定精確的時間及賴聖杰有無在場,但賴聖杰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件事,因為在本案主管會議前,都有在討論這件事,我們都是坐在同一間辦公室,前面是四個小姐,後面就是我跟賴聖杰,他有在場,這是在公開場合講的,他知道公司要做刀具備品,刀具代表國信公司的心臟,若沒有刀具而無法破碎,就沒有產品,公司營運會完全停住。若賴聖杰沒有辦法提供圖面,我們會拿刀具給廠商實體丈量製作備品,他都知道,之前有跟他本人討論過,陳志國有時也會拿一些備品去給外面廠商丈量,不只是刀具,他和陳志國是廠長、副廠長,他們都會修機器,機器拆下來都有零件,會照這個尺寸畫在紙上讓廠商去製作,所以賴聖杰知道公司有這樣的慣例,也知道我們會以這種方式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67至76頁)。依證人李彤琪所證,可知國信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木材製造,需要木材破碎機,而木材破碎設備上之刀具為消耗品,倘刀具損壞無法即時更換使用,公司營運將隨之停擺,故於平時需要預先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而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有二種方式,以提供該刀具尺寸之圖面,或將刀具實體送交廠商丈量繪圖等方式製作備品,而被告、證人陳志國分別為該公司之廠長、副廠長,均有機器維修經驗,知悉若無零件尺寸之圖面,亦可將零件能自機器拆下,讓廠商以實體丈量繪圖製作,證人李彤琪於案發前亦曾與被告討論過此種以零件實體製作備品之慣例,酌以被告前於111年6月1日起擔任國信公司之董事長,雖於同年10月3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然仍係國信公司之董事,且繼續擔任國信公司廠長職務至112年8月2日止,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8頁),並有111年10月31日(2022年)國信公司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國信公司111年9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木森林公司112年8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9至102、111至115、123至126、187、197頁),足佐證人李彤琪上開所證並非虛枉,可知被告相當熟稔國信公司之運作及工廠事務,應知木材事業為國信公司之經濟命脈,清楚製作刀具備品對於國信公司之重要性,證人李彤琪亦與其討論過製作刀具備品之方式,倘無法提供該刀具尺寸之圖面,依公司處理相類零件之慣例,勢必會將刀具實體送交給廠商丈量繪圖之方式製作備品。  ㈢證人吳凱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主管會議決定由賴聖杰 製作刀具備品,而賴聖杰曾說過只有他可以做刀具,但要三 套封箱,不要給大家看,變成好像在威脅公司,我非常確定 我有在其他會議或討論的場合時跟他說過「你不做我來做」 。李彤琪隔天有拿賴聖杰在本案主管會議紀錄上的註記給我 看(見偵字卷第59頁),表示他不做了,李彤琪就請我將本 案刀具載去委託廠商製作,不然公司會停擺,不確定賴聖杰 是否在場等語(見訴字卷77至84頁),復證人陳志國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賴聖杰說無法做刀具備品,董事長才找吳凱詮 幫忙做,並請我協助將本案刀具載上車,她交代我時只有我 們兩人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89頁),則證人吳凱詮證 稱其就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之議題曾與被告有過討論,被 告雖無明確拒絕,然語意不善表示要封箱處理,其有向被告 表示「你不做我來做」,而後續證人李彤琪指示其持本案刀 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證人陳志國 亦表示證人李彤琪委請其協助證人吳凱詮時四下無人,此部 分均核與證人李彤琪前揭所證相符,則倘證人吳凱詮、陳志 國、李彤琪有意扭曲事實,大可聯合起來證稱當證人李彤琪 指示證人吳凱詮持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請託證人陳 志國協助處理時被告均在場聽聞等情,然皆捨此不為,顯見 證人吳凱詮雖為本案被害人,而證人李彤琪就本案製作刀具 備品之方式與被告相佐,然其等仍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節均為陳述,當具一定之可信度,而證人吳凱詮向被告表示 可由其以刀具實品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乙節,亦核與前揭證人 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知悉國信公司製作刀具備品之 慣例大抵相符,是證人吳凱詮所證其曾向被告表示可由其以 代為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乙情,亦非子虛。  ㈣觀國信公司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可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36分許,在國信公司廠內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時,該日為星期一正常上班時間,過程中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均無遮掩面貌,且其等分別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兼機械維修人員、副廠長,於正常工作日下午,光明正大將本案刀具載上甲車,而由證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載離,證人陳志國並未跟隨,繼續留在公司上班,顯與大多數行為人行竊之時機及舉動均大相逕庭,故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上開時、地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情狀,已與一般竊盜行為之外觀有異,顯無足以讓被告產生該二人共同竊取本案刀具之合理懷疑;復參國信公司本案刀具及其備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63至164頁),可知本案刀具為金屬製品、具相當之體積,應有相當之重量,復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吳凱詮找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三組,他要將現場換下來的刀具去做尺寸,他一人無法完成,因為機械電纜有重量,需要有人協助,機械的刀具是圓的、滾的,本來是廠長賴聖杰要製作的,我是請懂機械維修的副廠長陳志國協助他,他們二人就是互相搭配等語(見訴字卷第69、71、74頁),證人吳凱詮亦於審理時證稱:我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兼機械人員,跟陳志國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因為該刀具很重,我一人無法搬運,要使用推車並以吊車才有辦法上貨車,由我載去位於五股的正尉公司(即廠商)等語(見訴字卷78頁),可知若係以本案刀具實體送交給廠商丈量繪圖之方式製作備品,除因該刀具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外,無法憑一己之力隨意移置,並要有如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具有機械專業者,方可順利將刀具自破碎機卸下,且必須使用推車及吊車才能將之放上甲車載離國信公司,依證人李彤琪前揭㈡所證,被告同樣具有機械專業背景,並於斯時為國信公司之廠長,當知悉本案刀具並非一般人可任意竊取,況證人陳志國本就是在拆卸破碎機刀具時,與其搭配之人力,則當被告調閱監視器影像時,見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一般工作日下午,大動作使用推車及吊車共同將本案刀具載上甲車等,更與實務上常見竊嫌犯案之模式不同,是縱被告於證人李彤琪在指示證人吳凱詮取走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時不在場,然以被告擔任過國信公司董事、董事長、廠長等職務對於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業務之瞭解程度,及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之情狀,當能立刻聯想到其二人應係執行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之任務,且其既已調取前揭監視器影像,理應向證人李彤琪、吳凱詮、陳志國任一人確認此情,無須花費過鉅之時間成本即能得知,況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信公司內部沒有發生過破碎機刀具遭員工竊取,私自轉賣盈利的情況,賴聖杰報案前都沒有先問過我,就直接先去報案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可見國信公司內部亦無發生過破碎機刀具遭員工竊取,私自轉賣盈利之情況,則公司內部既不曾發生員工竊取刀具之情,被告又有何堅強理由認定證人吳凱詮及陳志國上開之舉必然係竊盜行為,而無庸向證人李彤琪、吳凱詮、陳志國任一人求證?對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向管理階層詢問,是因為經營管理搞得大家不愉快所以才沒有問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提告前沒有向管理階層求證是否有人指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載走,是因為我認為我可以主宰現場,而且管理階層的人很少進公司,沒有想過打電話詢問等語(見訴字卷第109至110頁),顯然前後不一,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為「我可以主宰現場」,足見其係依己意「主宰現場」根本不在乎公司管理階層之意見(即授意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與否),其雖稱管理階層的人很少進公司,然其卻連一通電話也沒想過要打,顯然不詢問之真正原因應係誠如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為經營管理搞得大家不愉快所以才沒有問」甚明,而被告歷次供稱有向現場人員詢問,可見其尚知應該要詢問後才能確認,然卻刻意不詢問公司管理階層,於得悉係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以前揭有別於一般竊盜手法取走本案刀具後,未再為任何確認,更在未經國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徒憑已意直接對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提出竊盜告訴,足徵被告明知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在即,於發現本案刀具不見,且確認將上開刀具運離國信公司之人為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後,旋對該二人提出竊盜告訴,其有本案誣告之犯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稱:111年10月31日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決 議議案一、三已經載明本案刀具是由賴聖杰管理;被告發現 本案刀具不見有詢問現場負責人員,現場人員都不知道是誰 取走,因而懷疑是被人盜取轉售,甚至有可能反向複製圖面 ,進而有害國信公司及被告父親的利益,在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合理懷疑取走本案刀具之吳凱詮、陳志國有竊盜行為進 而提告,這是常情之舉,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見訴字 卷第112至113頁),並援引該會議紀錄為佐(見偵字卷第59 、113頁),然關於被告供稱其曾詢問現場人員部分,只是 更凸顯其未詢問國信公司管理階層或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之 不合理情形,業如前述;復依被告在國信公司之資歷及廠務 經驗,如非有心誣陷,應該不會只有詢問現場人員,並於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即速下定論,且國信公司並無發生過內部人 員監守自盜之情,反而有以零件實體丈量製作備品之前例, 均據證人李彤琪證述如前,尤以前揭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 走本案刀具之情況,顯與實務上竊賊之犯罪模式有異,被告 怎會在不向公司管理階層或行為人確認之情況下,只有想到 是遭人竊取轉售?其歷來辯解實與一般經驗及常情均不符。 稽上各情,縱認被告管理本案刀具而有保管權責,然其應明 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主觀上僅為製作備品之需而為,並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僅因其有保管本案刀具之權責 及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等客觀事實,完全不顧 其等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猶執意即對其等提出竊盜告訴, 其有本案誣告之犯意,已徵明確,辯護人上開所指罔顧前揭 間接事證,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復誣告罪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 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 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1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指涉被 害人吳凱詮、陳志國犯竊盜罪,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揆諸 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二人並未竊取本案刀具,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二人提出竊盜罪嫌之告訴,致其等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二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運輸公司擔任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8

TYDM-113-訴-66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信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貴翔(業經原審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2、3之罪刑確定 )不滿蕭宇勛糾纏其女友周妍希,遂聯繫陳緯忠(業經原審 判處如其附表編號4、5之罪刑確定)、少年杜○○(民國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事件,業經原審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515號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25巷口之 元化橋(下稱元化橋),趁蕭宇勛與周妍希於111年1月17日 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該處時:  ㈠劉貴翔與陳緯忠、杜○○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持刀背敲擊之方式傷害蕭宇勛,其 後即另起犯意,由陳緯忠喝令蕭宇勛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車,蕭宇勛因其等挾眾人之勢而不得 不從,而共同以此不法方式剝奪蕭宇勛行動自由,由陳緯忠 駕車搭載蕭宇勛、周妍希、劉貴翔及某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第五公墓(下稱第五公墓),杜○○則駕駛不詳車號之 黑色小客車尾隨其後。  ㈡抵達第五公墓後,劉貴翔、陳緯忠、杜○○及某不詳男子分別 接續以徒手毆打、腳踹、持球棒毆打或刀背敲擊之方式傷害 蕭宇勛,隨後又駕車將蕭宇勛載往桃園市○○區○○街0號劉貴 翔住處對面公園(下稱公園),劉貴翔並通知其父劉坤煌( 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堂兄劉宇信到場。  ㈢劉坤煌、劉宇信先後趕抵後,相續與劉貴翔、陳緯忠、杜○○ 及某不詳男子前揭犯意聯絡,由劉坤煌徒手打蕭宇勛一巴掌 ,其餘人則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傷害蕭宇勛身體,蕭宇 勛因經歷前開毆打情事,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疑硬腦膜下 出血、鼓膜穿孔、右眼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劉宇信 並要求蕭宇勛將現場準備之酒精及氣泡飲料飲畢方能離去, 蕭宇勛因畏懼對方人多勢眾及恐再遭毆打而不得不從。嗣蕭 宇勛將上開飲品飲畢,始獲釋離開,並前往元化橋下河邊尋 找遭丟棄之機車鑰匙,然遍尋無著,隨後於徒步行走在道路 期間,經路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通知救護車將蕭宇勛 送醫診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劉宇信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63-64、94-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當天是我弟弟劉貴翔上來找劉坤煌,我想要去瞭解情況,看 到告訴人蕭宇勛坐在公園椅子上,他們旁邊有劉貴翔和陳緯 忠和周妍希、我和劉坤煌及不認識的人,蕭宇勛看起來沒有 受傷、挫傷。我上完廁所過去時,不知道為何我叔叔打了蕭 宇勛一巴掌,我詢問蕭宇勛是不是與周妍希和劉貴翔發生何 事吵架,我是請蕭宇勛喝東西,蕭宇勛是自行離開,沒有與 現場任何人有其他衝突,而且周妍希和兩個少年都有作證說 我沒有動手。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並沒有對蕭宇勛 為傷害行為,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後來到現場時, 與其他在場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分工犯罪行為,原審認定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共同傷害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判決應予撤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蕭宇勛於前揭時、地,因同案 被告劉貴翔、陳緯忠與少年杜○○及數名不詳男子之前揭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有本件 傷害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妍希、少年杜○○、鄧○謙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證述相符(偵卷91-99 、103-121、197-201、207-210頁;原審訴卷○000-000頁) ,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125、127-131、149、155-159 頁)、天晟醫院112年10月19日函(本院訴卷二73頁)等件 附卷可稽,是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 傷害之犯行,其等將告訴人從第五公墓載回公園後,被告受 同案被告劉貴翔通知,抵達公園,被告要告訴人喝飲料,告 訴人並喝下飲料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傷害告訴人及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1.告訴人⑴於原審證稱: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在元化橋出手打 我後,圍住我,並以武力脅迫說如不上車,就會繼續攻擊我 ,我因他們的攻擊及言語威脅而感到恐懼,覺得生命受到危 險,雖不願意但被強迫而不得不跟他們走,一開始有想逃, 但他們有攔住我,到了第五公墓,劉貴翔等人又以徒手、腳 、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打我,期間約3個小時,再把我押 上車帶回公園後,劉宇信抵達現場強迫我喝氣泡飲料、米酒 及啤酒,我不是自願要喝的,劉宇信有意強迫我喝,以誘導 方式問我說是不是口渴,但實際上我並不口渴,他並說我不 喝就不可以走,我覺得生命受威脅不得不喝,最後他們說我 可以走,我才慢慢離開等語(原審訴卷○000-000頁)。足認 見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且其等強迫告訴人上車,載往第五公墓,再以 徒手或毆打腳、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再將告 訴人載回公園,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⑵又證人 周妍希於原審證稱:劉貴翔與其朋友在元化橋打告訴人後, 有強迫告訴人上車,將其載到第五公墓,後來再載回公園, 劉貴翔等人在上開地點均有打告訴人,在第五公墓有人拿武 器,並叫告訴人下跪,回到公園時,有強迫告訴人喝飲料等 語(原審訴卷○000-000頁);證人鄧○謙於原審證稱:劉貴 翔、陳緯忠等人在元化橋處將告訴人押上車、載到第五公墓 ,到第五公墓有拿出武器等語(原審訴卷○000-000頁),核 與告訴人證述:其遭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所傷害, 並限制行動自由,且在第五公墓時,遭其等以徒手或毆打腳 、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傷害,受有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疑 硬腦膜下出血、鼓膜穿孔、右眼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且被告稱若不喝就不可以離開,其因認生命受威脅不得不 喝乙節相符。且證人周妍希、鄧○謙與被告、同案被告等人 間並無嫌隙,證人周妍希亦為同案被告劉貴翔之女友,證人 鄭○謙為同案被告陳緯忠之朋友,應無維護被告、同案被告 等人之情,足認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  2.依證人周妍希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劉貴翔要我約蕭宇勛出來 ,應該算是要教訓蕭宇勛,當天在元化橋的時候在場的人就 有毆打蕭宇勛,載蕭宇勛到第五公墓他們還有用徒手、棒球 棍毆打蕭宇勛,還叫蕭宇勛下跪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01至2 03頁),可認同案被告劉貴翔為教訓告訴人,而事先謀議找 同案被告陳緯忠等人,並要求證人周妍希佯裝要約告訴人碰 面,以遂行上開犯意。  3.又同案被告劉貴翔即劉坤煌之子、被告之堂弟於偵查供稱: 我們一行人開車回到我的住處時,我跟我爸劉坤煌、堂哥劉 宇信說我剛才去哪裡,發生什麼事,又因為蕭宇勛之前就來 我家過,我爸有打蕭宇勛頭部一拳,我堂哥請蕭宇勛喝汽水 ,跟蕭宇勛說喝完就能走等語(少連偵卷第227頁);同案 被告劉坤煌於警詢、偵查供稱:蕭宇勛因為我兒子的女朋友 周妍希及我兒子劉貴翔的感情問題一直來我家,甚至還有找 別人來我家跟我兒子有爭執,當天我因為之前累積的情緒而 一時的氣憤打了他一巴掌等語(少連偵卷第67、242),顯 見告訴人因證人周妍希與其子劉貴翔感情問題,告訴人多次 上門與同案被告劉貴翔爭執,被告、同案被告劉坤煌、劉貴 翔均同居一室,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並引發其等不滿,難 謂不知。且同案被告劉貴翔事先謀議,要證人周妍希佯稱與 告訴人在當日凌晨1時碰面,同時同案被告陳緯忠等人到場 ,以上開方式傷害、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等節,已如前述說 明,且同案被告劉貴翔係因告訴人騷擾其女友之事,先在元 化橋教訓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帶同至第五公墓教訓毆打 告訴人後,有何理由需於半夜三更將告訴人帶回公園處,再 告知同案被告劉坤煌、被告出面。況同案被告劉坤煌、被告 陸續抵達公園時,同案被告劉坤煌打告訴人頭部一掌、被告 要求告訴人喝完飲料後才能離開,均足徵同案被告劉貴翔要 教訓告訴人乙節早已告知被告、同案被告劉坤煌,否則同案 被告劉貴翔等人又何需將告訴人帶回公園,再通知同案被告 劉坤煌、被告到達公園現場,要其等二人出面,由同案被告 劉坤煌教訓告訴人打一巴掌、被告要求告訴人喝完飲料後才 能離開,足認若無劉坤煌、被告出面完結上開行為,告訴人 斷無可能可自行離去。綜上各情,更足徵本案是為達教訓告 訴人之犯罪目的,才由同案被告劉貴翔、帶同陳緯忠、杜○○ 等人出面,先為前揭事實一㈠㈡所示毆打行為,再將告訴人帶 至公園前,由被告、劉煌坤基於共同犯罪目的,相續此等已 然之不法狀態,由被告出面逼迫告訴人喝飲料,劉坤煌動手 毆打,至其等滿意始讓告訴人離去,被告與同案共犯為達此 犯罪目的而為之上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末查,告 訴人已遭同案被告劉貴翔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後, 且稱:其已遭受毆打受傷,且因為生命受威脅不得不喝,最 後他們說我可以走,我才慢慢離開,告訴人受有如事實一所 示之傷害,不敢在現場反抗或與被告等人爭執,尚符常情。 被告所辯,其未與同案被告劉貴翔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共犯本案,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本案被告 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 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 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 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 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 告劉宇信以前揭方式強迫告訴人喝飲料之行為,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再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 地。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三、事實一部分先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時間密接,應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事實一部分,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分數地,然依上開 所述,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應屬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劉煌坤與同案少年杜○○及 某不詳男子等人就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為成 年人,然其堅稱不認識杜○○,復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參與本件 犯行之杜○○是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七、本件係劉貴翔、陳緯忠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後才另外將 告訴人帶離前去與被告會面,故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 為,可以明顯區隔,傷害行為自非剝奪行動自由所包括,故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共兩罪)之犯罪事證明 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同案被告劉貴翔不滿 告訴人糾纏其女友,即聯繫同案被告陳緯忠、被告等人對告 訴人為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全 影響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參與手段及方式、行 為分工之角色、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 如其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暨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球棒、西 瓜刀等物,雖係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410-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謝政德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鄧博淮        許閔翔               翁家祥                      呂云禎                      黃俊豪                      洪振瑋                被   告 李尚薇        蔡孟澤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林玟君                      蕭心樂                      姚凱譯               張懿誠               吳姿萱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游易達        包宇玄(原名包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1 、32617、35091、37934、40036、4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謝政德、鄧博淮、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原名邱冠璇)、林玟君 、蕭心樂、姚凱譯、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原 名包士豪)(下稱被告鄭祐丞等18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20頁贅述關證據能力之記載外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詐欺取財罪固然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但賭博罪之保 護法益在實務及學說上主要包含社會善良風俗、勤奮國民生 活方式、避免後續犯罪產生、個人財產利益等4項法益,並 非如原審所述僅以社會法益為限,實則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 內涵;檢察官於審理中已明確請求法院在起訴之相同社會事 實基礎上審理被告等是否涉犯賭博罪嫌,雖法院未予告知, 但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在場見聞具有辯解機會,仍應無礙其 等知悉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原審雖認被告等不構成詐欺 取財罪,然就此客觀上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未在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或為被告等涉 犯賭博有罪之判決而逕為全部無罪之諭知,似有違法不當之 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說明起書所載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譯文均未述明其 何儲值投資虛擬貨幣與參與賭博間之關係、究係投資抑或賭 資,亦未說明被告如何告知該賭博為穩賺不賠,及申請提領 獎金未成之事實,且無從由製作上開譯文之警員補強;被告 謝政德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鄧博淮與詐欺相關事實無關;扣 案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無法提領贏得 之獎金,況依據「巔峰財富」微信群組發言,會員曾領款成 功;至被告翁家祥、林玟君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施用 詐術;平台儲值泰達幣之電子錢包為何,被告等是否確將收 取之泰達幣兌現轉出,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儲值之虛擬 貨幣若均仍存在系爭平台電子錢包內,亦非移轉或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參 以被告黃俊豪、洪振瑋及姚凱譯於偵查中供稱:會員都有領 到錢,他們會給我看他們的領單紀錄;我看他們提現都是很 正常,到帳速度也是非常快,因為會員第一次領的時候都會 問我,到的時候也會跟我講;我上班時他們都可以正常提領 ,我沒有遇過會員無法提領的情形各等語(110偵28711卷一 第218、254頁後一頁未編碼、卷三第170頁),且依卷附明細 表(110偵28711卷一第39-43頁)分別有會員帳號、金額、到 帳金額、渠道、創建時間、操作員等欄位,其中「渠道」欄 更有「用戶提款」、「扣除彩金」、「會員互轉」、「後台 創建」等記載,其中以「用戶提款」居多,會員既能提領其 所投入款項,有無因而受被告等詐欺而交付或被告等是否將 該款項隱匿、掩飾其來源、去向,即有可疑。檢察官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或指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認定,自難認原 判決有何不當之處。  ㈡按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 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 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 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64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300條之事實是否同一,取決於檢 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共通。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許閔翔、翁 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李尚薇、邱芯祤 、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 宇玄所為共同詐欺之運作模式係成立「HX華鑫網站」及「巔 峰財富」微信群組,遊說微信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民眾參與「 HX華鑫網站」會員的足球博奕,先在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 並自行購買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且存入該網站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下單,「下單方式係假設會員下單兩隊球隊比賽結局為 3:0,只要該場比賽結局非3:0,會員即可贏錢,即輸贏係 與會員下注內容相反,比賽則以世界各地足球賽事為標的, 共有18種賽事結局之選項供會員下單,會員即以上開輸率極 低之方式下單,負責招攬會員的成員再向會員鼓吹下單穩賺 不賠,然後先讓會員小額獲利後,再誘使其追加賭注,然實 則會員如果下單賭贏,僅會獲得極低比率之獲利(約下注泰 達幣之1%),一旦下單失利,即會賠光全部本金(即下單泰 達幣之100%),且會員即使在帳面贏錢,因反覆投入下單結 果,最後均無法在賭博遊戲內無法獲利及取回所贏得之賭金 ,亦即莊家穩贏不賠,以此賭博的糖衣,實則包裝詐騙之果 實的方式,而獲取會員投入之泰達幣,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 幣換現獲利。」(見起訴書第5至6頁),因認被告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可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等人 係以「輸率極低」之網路足球比分賭博為幌,誆騙穩賺不賠 而使會員下標投注,即使賭贏亦須將賭金再行下注,且一旦 賭輸是本金全輸之詐術方式。詳言之,起訴書主張被告等共 同詐欺手段係以「輸率極低」即賭客幾乎不會輸之「賭博」 ,再勸誘賭贏之會員繼續下注,復稱之為「以此賭博的糖衣 ,實則包裝詐騙之果實的方式」,在在足認檢察官主張被告 等人並非進行真正賭博行為,而是以網路足球比分押注為幌 搭配其他手段訛騙而實施詐術。準此,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之 訴訟客體是被告等以不實之網路足球比分賭博詐騙被害人進 而洗錢之社會事實關係,而該低射倖性之賭博,並非起訴書 所指之侵害行為,況且詐欺、洗錢與賭博所生侵害性社會基 本事實迥然不同,侵害性行為內容彼此有別,犯罪構成要件 亦完全歧異。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等是否犯有賭博行徑 ,與起訴書所載訴訟客體事實尚非同一,難認法院在審理過 程中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  ⒉原判決亦敘明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及 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罪 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宗 旨,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本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係出於詐欺犯意聯絡,以賭博糖衣包 裝詐騙果實之詐術,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儲值等情節,雖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應一併審 酌本案是否構成賭博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實無法與違反刑 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難認具有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 ⒊至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220 號判決係就 販賣安非他命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認該案原 審未予詳究是否重新認定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而本案係詐 欺、洗錢及賭博間,侵害法益、構成要件有間且訴訟關係之 基本性社會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 ,刑法賭博罪除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包含個人法益,解釋 範圍過於擴張,況且賭博與詐欺及洗錢罪本質差別甚鉅,應 認非刑法第300條規範之目的所能及。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及洗錢等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且與賭博行為 難認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處,所為檢察官起訴罪名部分無 罪,且未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賭博罪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等涉犯賭博犯行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姸律師  謝政德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鄧博淮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許閔翔                             翁家祥                      呂云禎                             黃俊豪                             洪振瑋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李尚薇                       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劉亭均律師  蔡孟澤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黃浩章律師  林玟君                                    蕭心樂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姚凱譯                             張懿誠                      吳姿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游易達                      包宇玄(原名包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711號、第32617號、第35091號、第37934號、 第40036號、第4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 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共組以詐術為 手段,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政德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設立未 實際營業,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之鏵欣科 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鏵欣公司)作為掩護,由被告謝政德 擔任鏵欣公司負責人,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鏵欣公司 帳戶,被告鄭祐丞、謝政德即購入相關電腦設備,在鏵欣公 司登記地址架設詐欺機房,再由被告鄧博淮負責開發電腦程 式設計,渠等三人並自109年10月起,陸續招攬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 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 誠、吳姿萱、游易達擔任機房成員。由被告許閔翔、翁家祥 、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負責在網路上招攬會員 ,被告翁家祥同時兼有負責後台操盤及輸入比分之工作;被 告李尚薇負責電腦、手機等設備管理;被告邱芯祤、林玟君 、蕭心樂、姚凱譯擔任後台客服人員;被告張懿誠負責結算 足球賽事結果;被告吳姿萱負責人事及客服工作;被告游易 達則擔任總務。被告鄭祐丞再於110年2月間,與被告游易達 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作為新的詐欺機房,並將 機房搬遷至此,因機房搬遷,被告謝政德先於110年1月16日 辦理鏵欣公司解散登記,被告鄭祐丞另於110年4月10日與被 告游易達一同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作為女 性成員宿舍。被告鄭祐丞、鄧博淮再於110年5月初,招攬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包宇玄作為人頭,出面向臺北電信數 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詐欺機房 使用之伺服器。詐欺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鄭祐丞、鄧博淮在 機房架設「HX華鑫網站」(下稱系爭平台),由被告鄧博淮 負責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工程師開發電腦程式設 計,被告鄭祐丞則擔任下注分析師,並與被告謝政德一同負 責管理機房成員,再建立「巔峰財富」微信群組,由被告許 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負責在網 路上招攬群組會員,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蔡孟澤等人每天以被告李尚薇所供給之不同工作 手機,在群組內冒充不同之大陸地區人士,遊說「巔峰財富 」微信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民眾參與系爭平台的足球博奕,並 由被告鄭祐丞以化名「文俊」分析師帶領群組內大陸地區會 員投資足球博奕,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 洪振瑋、蔡孟澤等人則以不同化名在群組內進行假下單獲利 ,鼓吹群組成員下單;被告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 譯、吳姿萱等人擔任機房後台客服人員,處理會員下注過程 之相關事宜;被告張懿誠則結算足球賽事結果;被告游易達 為機房成員採買餐點及用品,以減少機房成員外出之機會。 其下單方式係會員先在系爭平台註冊會員帳號,並自行購買 泰達幣之虛擬貨幣,再以泰達幣進行下單,並將下單之泰達 幣存入系爭平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下單方式係假設會員下 單兩隊球隊比賽結局為3:0,只要該場比賽結局非3:0,會 員即可贏錢,即輸贏係與會員下注內容相反,比賽則以世界 各地足球賽事為標的,共有18種賽事結局之選項供會員下單 ,會員即以上開輸率極低之方式下單,負責招攬會員的成員 再向會員鼓吹下單穩賺不賠,然後先讓會員小額獲利後,再 誘使其追加賭注,然實則會員如果下單賭贏,僅會獲得極低 比率之獲利(約下注泰達幣之1%),一旦下單失利,即會賠 光全部本金(即下單泰達幣之100%),且會員即使在帳面贏 錢,因反覆投入下單結果,最後均無法在賭博遊戲內無法獲 利及取回所贏得之賭金,亦即莊家穩贏不賠,以此賭博的糖 衣,實則包裝詐騙之果實的方式,而獲取會員投入之泰達幣 ,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幣換現獲利。大陸地區民眾李新民、 劉凱等數百名「巔峰財富」微信群組會員即在被告等人誘騙 下陷於錯誤,陸續投入泰達幣下單,致血本無歸,李新民受 有相當於人民幣2萬餘元之損失,劉凱受有人民幣6,400元之 損失,其餘大陸地區會員則分別受有金額不詳之損失,詐欺 集團即以此取得虛擬貨幣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以移轉犯 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鄭祐丞、 謝政德、鄧博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洗 錢罪嫌;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 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 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祐丞等18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鄧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訊光碟 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鏵欣公司登記卷、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屋租賃契約書、臺 北電信數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雲端服務租用申請暨授權書、「巔峰財富」微信群組 會員列印資料、扣案筆記本、機房內便利貼照片、被告鄧博 淮手機內與暱稱「德」之對話語音光碟暨譯文、法務部調查 局110年11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0320號聲紋鑑定書、被 告翁家祥與林玟君對話「大陸人就是笨才會被我們片」之翻 拍照片、法務部110年9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3580號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述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鄭祐丞:  ⒈我只是經營賭博平台而已,否認發起組織、共同詐欺、洗錢 行為,系爭平台總共有18個選項,讓會員自己下注,就是足 球的比分,如同起訴書所載是用足球賽事的比分去下注,假 設他們去玩0:0,只要比賽最後結果不是0:0,他們就獲利 ,0:0是屬於高獲利、高風險,假設下注1,000元,大約可 獲利200至300元,獲利是20%或30%;3:0、0:3、4:0、0 :4這種風險比較低,獲利就很低大概0.3%至0.5%,其他選 項可能都不會超過1%,要看下注會員多不多而上升或下降, 若下注的選項為賽事結果,則下注的金額全部輸掉等語。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5月架設系爭平台、建立「巔峰 財富」微信群組,招攬會員參與足球博奕行為,應係涉犯刑 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賭客下注全球足球賽事,輸贏 均取決於該國外足球賽事之結果,並非被告等人得以控制而 具射倖性,且系爭平台亦於賭客下注前,翔實告知下注方式 、抽傭比例、賽事每個比分的輸贏陪率,賭客均係於清楚上 開資訊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下注金額及標的,交付其財物參 與賭博,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施以詐術情事,縱賭客因賽事結 果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與被告等人招攬賭客參與賭博無因 果關係。又系爭平台均有按賭客下注結果,將其獲利歸入賭 客之帳戶中,會員得隨時自平台之介面中點取「提現」選項 ,將平台內之款項提領到個人交易所的電子錢包中。公訴意 旨所指之輸贏賠率僅是賭博經營業者本應存在之莊家優勢, 並非所有會員均無法從中實際獲利,只要會員能夠克服人性 之貪念,見好就收,即可獲利出場;又自本案卷內資料無從 得知警方自何處取得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聯繫方式與資料 ,是否確有此二人,此二人是否確為系爭平台會員均有疑問 ,而檢察官提出之此二人之視訊譯文未記載作成時間、地點 ,亦未記載其等受騙之時間、地點、被告施以詐術、其等陷 於錯誤之原因及遭詐欺金額等,難以認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 能力,況從譯文內容可知其等之所以未取回投入資金,係因 未提出提領之申請,故其等是否受有損害、受損金額及受害 原因為何,均無從得知,實難據此認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之 事實,甚且,「巔峰財富」微信群組會員多達413位,除李 新民、劉凱聲請沒有領過錢外,再無其他會員曾稱無法提領 之情形,倘被告等人真有詐欺行為,而不讓會員取回存入系 爭平台之泰達幣,焉有可能自偵查迄今僅有2位被害人向警 方反應,在在顯示被告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確係供會員下 注進行賭博,而無任何詐欺行為,而賭博罪並非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再者,依查獲之便條紙記載「…利用 交易所可以確保我們每次買賣幣都可以收到乾淨的資金,交 易所管控機制嚴格,大可以提防不法分子洗錢。」,佐以本 案會員若欲下注,應先自己至交易所換成虛擬貨幣存在電子 錢包,方可於系爭平台下注之客觀情形相互勾稽比對,可見 系爭平台早已就避免不法分子藉此洗錢一事設下防線,絕無 可能有任何洗錢之可能。  ㈡被告謝政德:  ⒈我將證件提供給被告鄭祐丞設立鏵欣公司,用來招聘員工, 公司弄好之後,他有請我幫忙做銷售,推銷這個賭博平台, 但被告鄭祐丞要求的作法與我想做的網路營銷廣告不同,過 完年以後大概是在110年3月底我就不做了,沒有詐欺,只有 賭博平台而已。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參與系爭平台之籌備工作,然於系 爭平台開始對外營運前即已離職,僅有依被告鄭祐丞指示, 協助招募人員、發放薪資及廣告,並未有實際招攬會員進入 系爭平台,對於起訴事實所指110年5月租用伺服器並架設系 爭平台之事均一無所知,核其所為至多僅屬協助被告鄭祐丞 等人為供給賭場以營利之前階段準備行為,而刑法第268條 並無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並無成立任何犯罪,縱 認構成犯罪,亦僅成立賭博罪之幫助犯。本案有關被害人之 證據僅有警方製作所謂與大陸地區人士李新民及劉凱之筆錄 譯文,檢警以何種方式訊問不明,而若警方僅以通訊軟體訊 問,顯然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該2位被害人於接 受訊問時並未經正當程序確認身分,其等是否真實存在及是 否是系爭平台之會員,均欠缺證據資料,該譯文無從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甚至連是否屬傳聞證據均無探討之必要,縱認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傳聞證據,然觀諸其內容,不但未 確認其等年籍資料,連筆錄做成時地均付之闕如,顯然不符 合警詢筆錄製作之基本程序,甚至其訊問內容連如何受騙、 受到何種詐術、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是否有提現遭拒 絕等重大疑點,均未有任何詢問或記載,更未要求其等提出 相關資料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難認具備特別可信之情況,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傳聞例外,而不具證據能力。 再者,依據譯文內容可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所以沒有自系 爭平台取回款項,是因為根本沒有申請提領。系爭平台之設 計模式因賭客勝率極高,是根據風險與獲利成正比之常理, 其賭贏當只能獲取微薄利益,若賭輸,因其機率極低,當會 損失全部下注金額,此等賠率均係經由數據分析而計算得出 ,能確保平台有一定之莊家優勢,而提升平台獲利之機率, 此為經營賭博業者之常情,是只要平台將賠率如實告知賭客 ,實際賭博方式沒有造假或沒有控制輸贏之情形,即不得謂 莊家對賭客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縱認被告有參與系爭平台之 分工,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範圍,自不得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相繩。  ㈢被告鄧博淮:  ⒈我沒有參與經營系爭平台,我在這間公司只有配合他們請的 工程師,與工程師聯繫,協助開發製作網站,用公司提供的 通訊軟件,實際工作是抄襲被告鄭祐丞找的另一個博奕網站 ,製作系爭平台,系爭平台有出金的操作方式,我只負責去 寫這個程式,但操作並不是我。   ⒉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臚列之證據方法並未明確證明行為人 有主觀上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亦未舉證 涉嫌洗錢之資金流向犯罪紀錄,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有 關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視訊光碟及譯文,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其取證方式 亦不備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訊問之方式,卷內亦無其等資金 流向紀錄可憑,是以李新民、劉凱是否確有資金投入而被轉 換成洗錢之工具至屬可疑,其等之證詞顯不足以作為本案認 定洗錢事實之依據。被告負責系爭平台之程式修改及開發之 技術部分,並不參與招攬會員及客服工作,亦非人事部門, 於110年6月間及退出系爭平台,顯非系爭平台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人,亦無與被告鄭祐丞、謝政德等人有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遂行詐欺取財之必要,本案起訴的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依據卷內資料沒有任何一個被害人存在,被告不 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㈣被告許閔翔:   我透過104人力銀行招聘,而至鏵欣公司面試,當時面試者 是淮特,110年5月進入該公司,剛進去他就給我手機負責在 網路平台下注,我依照群組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是負責下 單,就是幫忙平台帳號下注,是公司提供錢。他們就是一個 足球平台,就是賭博。  ㈤被告翁家祥:     我當初是從104找到,如果是違法的東西應該不會刊登104上 ,我當初是看到應徵客服,就是鏵欣公司,淮特找我去面試 ,好像是110年4、5月進去工作的,工作內容只是看比賽, 看完比賽把分數填上去系爭平台,因為比賽結束會有比分, 就是把比賽結果貼到網路上面,我沒有在「巔峰財富」微信 群組裡,我覺得這是賭博而已。  ㈥被告呂云禎:   就是賭博平台而已,我是在臉書找的,工作內容就是招攬賭 博平台的會員,110年7月底進入公司,應徵我的人是淮特, 我只做了1個多禮拜。  ㈦被告黃俊豪:   我有加入鏵欣公司,但我不承認這是詐欺、組織跟洗錢,我 於110年5月18日加入,我在104看到求職訊息才過去,我的 工作內容是負責招攬有興趣參與賭博平台的會員,我會在微 信群組加人,詢問有無意願,或推薦系爭平台,我會跟他們 說系爭平台是作一個反向賭博。  ㈧被告洪振瑋:  ⒈我有在系爭平台招攬會員,當時是臉書有人我我進去的,當 時有發文說做一些博奕的項目。我們會進一些群組,我招攬 會員進去群組就是要賭球,他們想買什麼就自己買,我不承 認犯罪。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賭博部分,否認參與組織、共同加 重詐欺,系爭平台運作方式實際上比較像是贏的機率很高, 但贏的時候每次獲利很小,輸的時候卻要一次把本金賠光, 檢察官認為這是一個詐騙手法,但實際上這是一個規則,被 告在招攬會員時都有跟會員公開,既然會員加入系爭平台進 行賭博時對規則與平台運作模式是知悉,自然沒有陷入錯誤 的狀況可言。而除了證據清單編號20的譯文外,卷內事證沒 有其他告訴人證明實際上無法出金,又沒有其他客觀事證證 明被告有施用任何話術在招攬會員時表示穩賺不賠,自然沒 有辦法證明系爭平台是詐騙網站。退步言,縱認系爭平台仍 有詐騙嫌疑,但被告參與的是招攬會員,主觀上認知是要替 系爭平台招攬會員加入進行賭博,對於系爭平台實際是否真 的有出金並不知悉,從客觀事證來看,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系 爭平台可能有詐欺是知情的,故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㈨被告李尚薇:  ⒈我是應徵鏵欣公司,不是應徵系爭平台,我在公司沒有接觸 到系爭平台的任何操作,公司有新電腦或新手機時,我會統 計數量,如果手機、電腦有問題,簡單的當機或跑不動我會 看一下,我負責空的電腦及手機,手機拿到時我會先下載TE LEGRAM及微信,被告鄭祐丞會指定我拿手機給其他人,或是 拿給他再拿給其他人,我不承認本件犯行。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鏵欣公司設備 管理之工作,並未參與招募會員或下單操作之過程,主觀上 無從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涉有任何不法,卷內復無任何客觀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告鄭祐丞等人間有討論過下注事宜等相 關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加重 詐欺罪。本案被害人係明知為賭博,仍願加入、註冊、儲值 ,非陷於錯誤所為之行為,且付出之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係 作為線上彩金,財產上利益並無減損。被害人李新民、劉凱 之視訊光碟及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 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且其等是否真實存在、是否確實 加入系爭平台、確實有下注,亦甚為可疑。再者,被告鄭祐 丞遭警方查獲當下,在警詢中先說被告是晚班負責客服的工 作,在偵訊中又說被告不是晚班,是負責招攬會員工作,前 後供詞明顯矛盾,且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言被告僅負責設備管 理不一致,且鏵欣公司有提供被告一個帳號,就是被告工作 所使用的後台編號HX13,操作及提領金額只有110年8月6日 測試電腦是否正常的100元金額,從來沒有實際去做過任何 操作,被告沒有做任何博奕行為,請給予被告無罪宣告。  ㈩被告蔡孟澤:   不承認犯行,我是負責發廣告、招攬會員,公司給我的工作 機裡有一些微信群組,當時我在找工作,被告鄧博淮叫我去 求職網站看鏵欣公司的招聘事項,上面寫網路行銷,我就去 應徵,他們讓我學一些投資項目的知識,我沒有很認真學, 只有把公司做好的PDF廣告隨意刊登上群組,廣告內容例如 足球反比分之類的,就是只要不要買到結果的比分就算贏, 我只記得他們都在押比分,我實際工作時間是109年11月至1 10年農曆過年前,我入職的這段期間只是練習、測試,並沒 有直接參與本案,平台也還沒開始運行。  被告邱芯祤:  ⒈我是客服,我不知道工作是有騙他們的錢,客服是處理官方 回答,Q&A的文檔是被告鄧博淮提供的,所有客服人員手上 都有這一份文檔,至於起訴書說騙他們去玩這些遊戲,怎麼 騙、玩遊戲的人有沒有拿到錢,我都不清楚。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訊筆錄譯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被告就違反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 賭博罪予以認罪,惟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相關犯罪,被告係在Facebook 頁面看到招募客服人員之求職廣告資訊,依指示求職,經被 告鄭祐丞面試加入機房,然被告鄭祐丞於面試時僅告知公司 經營足球運動博奕,交付予被告之工作亦僅有回覆客戶問題 、提供活動訊息、監控有無會員違規或異常使用狀況以及派 發彩金等,是被告僅知悉該公司在經營足球運動博奕,但對 於該博奕具體如何操作,其他共同被告如何招募會員、有無 實際上下注、會員如何入金及出金等事宜並不清楚,僅單純 依老闆指示進行客服工作,主觀上無從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恐 涉有詐欺,難認被告與被告鄭祐丞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再者 ,系爭平台會員均明知為賭博博奕,仍自願加入、註冊、儲 值以參與賭博,共同被告等人並未施用詐術使賭客陷於錯誤 ,且賭客所付出之金錢在贏錢後得自由提領亦無財產上之減 損或損失,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未符。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 訊光碟及譯文不僅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其人與其等是否真有在 系爭平台參與下注,且影像還莫名中斷,是否可信本屬有疑 ,縱所述為真,內容亦未具體詢問無法提領之原因,未探究 其等是否有諮詢客服人員相關提領方式,以及是否嘗試提領 未果,是亦無法確認其等所稱之「無法提領」是否係因不熟 悉介面操作方無法提領,抑或係聽信警方稱共同被告是詐騙 集團而未嘗試提領,實難僅憑該譯文即斷定共同被告等人有 詐欺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系爭平 台係博奕網站,縱會員因下注失利而取不回資金,係基於賭 博之射倖性所致,並非因詐欺情事所致。被告涉犯者為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對象。又鏵欣公司利用虛擬貨幣經營博奕網站,藉此降低手 續費、實現跨國轉帳之目的,而非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 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隱 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被告林玟君:   我以為只是賭博問題而已,我大約是109年12月面試,110年 5月才開始工作,工作面試時淮特說是遊戲線上客服,因為 我本身也不賭博,做到後面才發現原來是賭博。我負責項目 主要是會員如果有問題會進線客服,我用文字回覆他,例如 如何操作平台之類的。   被告蕭心樂:  ⒈否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是客服。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9年12月間,於104人力銀行網站 看到鏵欣公司刊登客服人員之招聘廣告,經由被告鄧博淮、 吳姿萱面試進入鏵欣公司擔任客服人員,面試時被告鄧博淮 僅告知公司所營項目類似星城遊戲被告工作內容不需與會員 接觸,僅需於會員儲值或提領按確認即可,從而被告確實係 以為擔任一般公司之客服人員,主觀上並無違法認識,遑論 對其他被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與其他被告有合謀對大陸地區人士為詐欺之犯意聯絡。退步 言,鏵欣公司所營足球博奕遊戲,故因其博奕性質而有莊家 優勢,惟仍具有射倖性,無證據顯示鏵欣公司得操控賭盤結 果,導致賭客必然輸贏之詐賭情形,自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 被告姚凱譯:   我承認是客服人員,是晚班的客服,但我不認為起訴書描述 的犯罪是事實,當初是從104人力銀行找到,說是遊戲客服 人員,我做的部分是解決會員操作上的問題,例如如何申請 會員、如何購買賽事,是由淮特分配我們的工作內容,他只 有告訴我該如何回覆會員的問題,他有提供一個表格,就是 會員問什麼,我麼要答覆什麼,對於早班的工作內容我不熟 悉。  被告張懿誠:    我在104網站找到這份工作,負責結算足球賽事結果,對於 玩法我沒有很瞭解,知道他們是在做賭博,我否認起訴所載 的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被告吳姿萱:    我是做客服及人事,是在網路上看到刊登人事職稱廣告,老 闆是被告鄭祐丞。否認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覺得就是賭 博。  被告游易達:   我就是在裡面幫忙買便當跟所需用品,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曉 得,我跟被告鄭祐丞本來就是朋友,是他請我幫忙。  被告包宇玄:   我是提供人頭去租伺服器,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沒有去 過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範之詐欺罪,該罪 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產之交付,各要件間應互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有一不備, 即無由成立該罪。又「賭博」係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 定勝負及財物得喪之行為,其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 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 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外觀形式訴諸 賭博,則需獲勝之一方另以欺罔方法使財物得喪之結果非繫 於偶然之輸贏,而係事前即能確定之事實,使射倖性不存在 ,其行為始能該當詐欺而非賭博。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係以世界各地足球賽事之結果為標的,以反向即猜錯者獲 勝之方式供賭客進行下注,此亦為系爭平台創立者即被告鄭 祐丞所坦認,可知參與系爭平台之會員均係立於該前提下儲 值虛擬貨幣進行博奕,則本案系爭平台外觀形式核屬賭博無 誤,且係以實際足球賽事為下注標的,故被告等人亦無操控 賭博輸贏結果之可能,則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當 應探究其等有無以其他欺罔方式使賭客誤信此博奕具有穩賺 不賠之結果,或賭客獲勝後無法領得獎金之事實。  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具有誘使賭客誤信該博奕遊戲穩賺不賠 ,無非係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視訊光碟及譯文(見110 年度偵字第28711號卷一第63至64、65至68頁)為依據,惟 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 錄,記載下列事項: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訊問之年、月、日 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 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 ,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 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筆錄應命受訊 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 絕時,應附記其事由。前揭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41條、第4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譯文雖已列明受 訊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惟此文字係由警員事後依視訊錄音 所為之記載,未記載詢問之時間、處所,未向受詢問人李新 民、劉凱朗讀或令其等閱讀,亦未使其等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與前開法定程式已有未合,且因警員與其等對話過程並 非親見本人而得確認其等身分,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 ,致無法確認詢問對象李新民、劉凱果有其人,難認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並觀諸警員對李新民、劉凱之詢問內容如下 :  ⒈李新民:   警方:那我想問你,你是怎麼知道這個群組的?你是跟一個    老師去做下博奕嗎?   被害人:就是我在朋友圈認識一個人,他告訴我讓我進去看    一下,他說這個可以掙錢,我就近去看了一下,看       了一下特別好,就是看能掙錢,我當然就投了,投       了就,我才幹了20天。   警方:那你把你拉進去那個群的人他也本身也有在投資嗎?   被害人:他也在投資。   警方:那我先問一下你投資了多少錢?   被害人:我投資了人民幣也就是2萬多塊錢。   警方:2萬多,那你可以跟我講妳們投資的方法是什麼嗎? 被害人:投資的方法就是讓(術語)。   警方:你可以跟我解釋一下,我聽不懂這個術語。   被害人:就是說,虛擬貨幣知道嗎?   警方:知道。   被害人:對,他就是在虛擬貨幣上買USTD幣,那個USTD幣就    代表示跟美元等值。   警方:對,我知道。   被害人:它跟美元等值,就是讓我們轉USTD幣然後給錢。   警方:他讓你買USTD幣,然後你給他,然後他給你一些幣值    給你一些金額,你去下博奕是不是?   被害人:對阿,他給我幣值,不是我下,他們帶著,他們說    要買哪個我們跟著買哪個穩賺不賠的。   警方:他會有人貼在群裡說買哪一個,哪一場比賽,然後你    們就跟著買,然後下注,然後獲利對不對?   被害人:對!對!對!對!   警方:你說你那個買了2萬人民幣左右,你有獲利到嗎?   被害人:獲利嗎?那不就是錢沒了嗎…   警方:你有跟他領過錢嗎?   被害人:沒有沒有。 ⒉劉凱:   警方:那我們就問那個…大哥您是怎麼知道這個群的?   劉凱:我也是別人推薦的來玩這個的。   警方:那推薦你的人他本身有在玩嗎?   劉凱:有在玩,他也是受害者。   警方:他也在群裡的就對了?   劉凱:對對對,他現在的話是的。   警方:那您大概…因為你們是那個賭博奕比賽對不對?   劉凱:恩對,他的推薦人就是這個群的群主,被你們抓去的    人。   警方:你說文俊是不是…俊總你們叫他俊總是不是?   劉凱:對對對就是他嘛,我的推薦人是我一個朋友,我得朋    友推薦人就是他,他拉近來的嘛。   警方:你的朋友還有在跟你聯繫嗎?   劉凱:有的有的,也在那個群吧。   警方:他昨天之後到今天還適有跟你聯繫嘛?   劉凱:有的有的。   警方:好因為我們確認一下。   劉凱:這個朋友的話是現實的朋友。   警方:好那請問你大概投資了多少錢?   劉凱:你是說U還是那個金額呢?   警方:你先用人民幣,你們要買USTD幣嘛對不對?   劉凱:是,是6400多,6400是U。   警方:你的6400是人民幣還是美金?   劉凱:6400人民幣。   警方:好那你可以跟我大概敘述整個過程,就是你要跟我敘    述你怎麼把貨幣給他、跟你怎麼下比賽、跟你們是賭    什麼東西的,這部分麻煩你跟我講一下。   劉凱:就是這個樣子,我剛開始呢一個朋友有人在玩這種籌    碼,因為我之前有聽說過這種東西,然後我就先進去    看一下,感覺確實每天都在賺錢,充值的時候黑人就    是這個…我們管他叫黑人就是這個俊總群主,他剛開    始叫我充值1300塊錢,大概一個星期之內前幾天我又    向裡邊這個去買…他給我介紹了一個人,那個人也退    群了現在找不到了,他這裡頭買了直接轉給他是4000    錢,我有轉帳紀錄,然後呢這幾天我又在這個群組賺    了差不多6000多塊錢。   警方:我們可以開始繼續了,你第一次買的時候是怎麼轉給    他的?   劉凱:第一次買的時候他交我們充值到火幣網,就是一個交    易平台,然後24小時以後他在叫我們充值到這個平台    ,然後他充值人民幣進去我們這個裡面、換算成這個    U在裡面玩,然後第一次世這個樣子。第二次轉到群    裡頭一個人,我是在相當於線下版的把錢轉給他,他    轉給我U幣就好了,第二次直接是現金轉的沒有轉到    火幣網。   警方:你用您的人民幣去火幣網買U幣,對不對?然後你再    把U幣轉給他嗎?   劉凱:我不轉給他,就是轉到自己的帳號就好,然後就是開    始他教你怎麼玩,然後明天再發單在群裡頭,然後就    跟大家一起等單。然後昨天有一場三點鐘的比賽他們    一直沒有回米,就是贏了之後沒有回米,那個時候你    們已經把他們給抄了。   警方:您說你的U幣你有轉給他在你這邊,還在你的戶頭裡    面,那這個戶頭你要怎麼把錢領出來?   劉凱:我也不知道要怎麼領出來,這個要問他我們的是怎麼    操控,這個具體我們賺的錢都沒有寄給過,大家都沒    有寄過,都以為是要在裡面翻倍之後再把錢領出來,    然後再問他們怎麼把。   可知被害人均指訴加入系爭平台參與賭博遊戲,又稱如何儲 值投資及投資金額為何,然均未陳述參與賭博與投資虛擬貨 幣間之關係、投入金額究係投資抑或賭資,亦未說明被告鄭 祐丞即群組內暱稱「文俊」之人如何告知該賭博為穩賺不賠 ,及申請提領獎金未成之事實,難認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是以上開譯文內容,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規 定做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製作上開 譯文之警員,以作為補強被害人李新民、劉凱陳述時之言行 舉止、情緒表現、生理狀態、處理反應之證據,然補強證據 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 程度、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第5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以補強證據增強或擔保之實質證據當以具備證據能力為前提 ,始得進而影響其證明力程度,是上開譯文既不具證據能力 ,當不具以補強證據擔保之要件,故無傳喚該警員之必要。  ㈢又被告謝政德曾於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傳送語音訊息 予被告鄧博淮稱「謝政德:目前這邊有安排人去充當淮特, 有消息在(應為再)跟你講。在事情還沒結束之前,你自己 就低調點,等他們把事情處理好了,可能就沒啥事了。鄧博 淮:他們有找一個人去當那個假淮特就對了。了解了解,那 我就知道了。」,雖經被告謝政德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 第37934號卷第205至210頁)在卷可憑,惟觀諸前揭對話未 提及詐欺相關事實,參以被告謝政德、鄧博淮均坦認系爭平 台係賭博網站,故其等知悉該行為可能涉犯賭博罪,為逃避 該罪責而有前揭對話,尚屬合理,實難據此逕認被告等人經 營及參與之系爭平台係以賭博之名行詐欺之實。  ㈣再者,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鏵欣公司登記卷、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區○○路00 號0樓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北電信數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雲端服務租用申請暨授權書、「巔峰財富」微信群 組會員列印資料、扣案筆記本、機房內便利貼照片均僅能證 明被告等人以承租處所作為經營系爭平台之實體空間,無法 證明被告等人以系爭平台經營賭博外,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之 行為,且卷內亦欠缺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平台無法供賭客提領 賭博贏得之獎金,況依據「巔峰財富」微信群組之發言,其 中會員「王建」曾表示「莊家你就別拿小號來忽悠人了,早 就看出你們是騙紙,我早就提款了」(見110年度偵字第326 17號卷(下稱偵32617卷)二第218頁),可認會員曾領款成 功之事實。至被告翁家祥、林玟君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翁 家祥:你知道一般的賭博網站不會像我們這樣微信群,還要 聽上級的話,沒有這種東西,大陸人就是笨才會被我們騙。 林玟君:哈哈哈,也是。翁家祥:臺灣賭博有群組的都是詐 騙。」(見偵32617卷三第215頁),惟依據卷內證據既無法 認定本案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該被告間未提 及詐術為何、純粹評論系爭平台手法之閒談對話,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被告等確有施用詐術之認定。從而,本案無法認定 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 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 9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款明文。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等藉系爭平台取得會員儲值之泰達幣,再以不詳方 式將泰達幣換現獲利,以製造資金斷點,惟系爭平台儲值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為何,被告等是否確將收取之泰達幣兌現轉 出,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倘賭客儲值之虛擬貨幣均仍存 在系爭平台電子錢包內,何來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是以,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構成洗錢行 為;另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等具有詐欺行為,自無從構成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㈥末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其範圍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 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 事實予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應限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法 院始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 條審判之。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 及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 罪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 宗旨,二者之定義如前,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係出於詐欺犯意 聯絡,以賭博糖衣包裝詐騙果實之詐術,實行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儲值等情節,雖檢察官於 論告時表示應一併審酌本案是否構成賭博罪,惟起訴之犯罪 事實實無法與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 難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後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姿萱經本院合 法傳喚,因其祖母過世於審理期日舉行告別式而無法到庭, 有刑事請假狀及訃聞附卷可稽,惟本案為諭知被告吳姿萱無 罪之案件,已如前述,自得不待被告吳姿萱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婷婷、洪福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2024-11-19

TPHM-113-原上訴-113-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鈞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柴鈞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柴鈞富為張清華之員工,而張清華、陳建偉均受僱於陳淵全,因 張清華、陳建偉與陳淵全發生工資糾紛,柴鈞富遂與張清華、陳 建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 00號之陳淵全辦公室兼住所(下稱本案處所),與陳淵全協商領 取工資事宜,過程中柴鈞富見張清華與陳淵全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淵全之右側頭部,致陳淵 全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柴鈞富固坦承有與張清華、陳建偉一同前往本案處 所與告訴人陳淵全協商工資問題,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前往本案處所的時間是4月10日,而非4月14日,我只 去過本案處所1次,是張清華與陳淵全在吵架,可能有稍微 推擠,我在旁邊勸架,有碰到告訴人,可是我沒有毆打他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淵全於112年4月14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 為頭部挫傷併頭暈之事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41015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而 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陳建偉、張清華與被告一起到本案 處所,張清華表示工程款的問題,後來講一講,柴鈞富就突 然揮拳打我頭部一下,陳建偉就把他攔住,我說不要走,我 要報警,他們就馬上坐車走了,我當時人站在辦公桌前面, 若以應訊台為我的辦公桌,我當時就站在應訊台椅子的位置 ,我面向應訊台,應訊台的右邊放一張小桌子,起初張清華 站在對面靠近辦公桌我的左手邊,陳建偉站在右邊,柴鈞富 站在陳建偉的左後方,柴鈞富上前把小桌子的物掃落後,接 著揮拳毆打我,林金進本來坐在旁邊看電視,被告對我動手 時他有站起來過來看發生什麼事情;當天他們離開後我有報 案,有到派出所,期間我頭暈暈的要先去醫院,後來再約時 間到派出所繼續補充做筆錄,發生的那天就是驗傷同一天, 隔了幾天才又到大竹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至 80、94頁),互核證人林金進到庭證稱:那天我們剛吃晚飯 ,3個人進來大喊大叫,我看到一個年輕人走到我老闆後面 敲下去,我站起來說「幹什麼,為什麼打人」,後來3個人 就走出去跑掉了,現場有我、老闆陳淵全和那3個人,我只 認識陳淵全,打人的是在庭的被告,他用拳頭揮下去,確切 發生日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發生這個事件,我看到陳淵 全被毆打只有這1次,被告當時一直走來走去,走到後面手 就直接K下去,陳淵全當時坐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至72 頁),其等對於當日事發經過及告訴人遭毆打細節、部位所 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林金進既不認識被告,且與告訴人僅為 僱傭關係,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迴護告訴人而故為誣 陷被告之證詞,加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3人中之比較 年輕的男子毆打告訴人,亦符合被告之年齡確實相較同行之 張清華、陳建偉年輕許多之事實,實無誤認之可能;又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警員王芷萱於112年4月14日 擔任備勤勤務,接獲陳淵全撥打110報案稱在家中被打,警 方到場瞭解狀況,告訴人表示遭工作往來的友人毆打故而報 警,後其稱不舒服欲先至醫院就醫,故與其約定於112年4月 27日再行製作筆錄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 3年9月2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261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暨 案件明細(見本院易卷第109至112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事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張清華到庭結證稱:陳淵全突然站起來椅子往後倒, 我看到這個情形可能會有衝突就趕快把柴鈞富帶出去,我聽 到好像是柴鈞富有大聲起來,椅子就倒了,我跟陳淵全在講 的時候他是坐著我是站著,後來我發現柴鈞富講話變大聲, 就聽到「砰」一聲,我就看到柴鈞富作勢要打陳淵全,好像 有舉手之類的,他舉手我就已經擋下來,舉手之前動作我沒 有看到,因為我有轉過去看外面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 至93頁),可知證人對於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遭其阻擋前之 過程並未完整目睹,然確實親見被告有舉手動作,加以告訴 人因而從坐姿立即站起,與前揭證人林金進證述關於告訴人 遭毆打時之情狀相符,益徵前揭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為 可採。至證人陳建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清華與陳淵全 互相推來推去、罵來罵去,我與柴鈞富在旁邊看熱鬧,我們 有過去阻擋,柴鈞富根本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4至 85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陳淵全突然跟張清華在現場大 小聲,柴先生好像站太久,滑倒了用到陳淵全桌上的東西, 我把柴先生扶起來,陳淵全就以為柴先生要跟他打架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對於當天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有避重就輕之情,是難僅憑其前後 不一之證述而動搖前揭足以認定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又被 告雖以起訴所載犯罪時間有誤為辯,然勾稽上述報案及就診 時間,及被告自陳僅前往本案處所1次,且所陳該次在場之 人與告訴人、證人林金進所述均相同,足認其等就本案事件 認知核屬同一,況被告對於其確定前往本案處所係4月10日 之依據為領薪日為每月10日,而本案紛爭既係起源自證人張 清華未如期領得告訴人之款項,則被告與證人張清華、陳建 偉於當日即前往本案處所之可能性不大,當應以前揭客觀之 報案、就診時間為正確,是被告空言爭執犯罪時間及否認本 案傷害犯行,核屬無據,洵不足採。另被告雖聲請調閱本案 處所之監視器,惟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前揭調查之證據已臻明 瞭,且證人陳建偉亦證稱:在本案處所內有鏡頭,不是很確 定是否有在錄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頁),亦屬不能調查 之證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張清華、陳建偉 與告訴人間之工資糾紛,不思由其等與告訴人和平溝通,竟 逕自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勢,行為 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亦無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2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易-817-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譽仁之父陳正忠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首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帥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83年間與梁耀仁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梁耀仁所有,並於85年間由首帥公司在系爭土地 附近興建「伯爵社區」房屋出售,提供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鐵皮建物作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供「伯爵社區」承購 戶另行購買車位使用,嗣梁耀仁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身分介 入管理系爭車庫,與「伯爵社區」部分住戶簽訂租賃契約,將系 爭車庫內之停車位出租予吳偉斌、徐桂望、陳子岳、李香龍、朱 秀娟、劉春瑗、許瑜帆、張克廣、黃彥博、陳衍煜、王正華、田 中榮、李衍斌、宋水順等人(下稱吳偉斌等14人),吳偉斌等14 人集資在系爭車庫內裝設監視器,而陳正忠於109年間對梁耀仁 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 第18號判決勝訴確定,陳譽仁及陳正忠即於111年4月間起,以陳 正忠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命當時仍使用系爭車庫之住 戶吳偉斌等14人不得再使用,因未獲置理,陳譽仁明知系爭車庫 內有吳偉斌等14人自行裝設之監視器,未確認電線連接情形任意 剪斷系爭車庫內電線,即有毀損監視器設備及運作之可能,竟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進入系爭車庫,逕自剪斷吳偉 斌等14人共有、安裝在系爭車庫內之監視器電線,致該監視器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偉斌等14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譽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往系爭車庫 ,剪斷其內3條電源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我剪的是總電源線,不是監視器的電線,而系爭車庫之電 表是我父親陳正忠申請,總電源線屬於父親所有,我的目的 是為了鐵捲門不要再被關起來,讓大家可以自由進出,剪完 3條電線之後發現鐵捲門維持開啟狀態,就沒有再剪了,鐵 捲門是我父親於85年間裝設的,監視器是後來住戶加的,我 在剪電線時,知道裡面有裝設監視器,是告訴人吳偉斌等14 人裝設,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連接電源,當天晚上警察 有通知我父親到現場,燈火通明好像沒有東西被破壞;系爭 車庫內之車位必須由伯爵社區之承購戶另行購買始取得永久 使用權,當時有與購買者簽立車庫租賃契約,吳偉斌等14人 是向梁耀仁承租,並無系爭車庫之使用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就系爭土地與梁耀仁間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民事 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向梁耀仁承租系爭車庫內車位之告訴人 吳偉斌等14人因車位所有權歸屬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案發時 告訴人均仍使用該處車位,且前已裝設之監視器錄影運作中 ,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系爭車庫剪斷 其內3條電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告訴人吳偉斌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807號卷【下 稱偵卷】第37至40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及其父親在系爭車庫外牆張貼 公告之照片10張、電線遭剪斷之照片4張、告訴人之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系爭車庫內 部照片18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見偵卷第49至68、71至77、79至123、127至130、189至191 、201至20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是否因被告剪斷電線之行為而毀損 ,即遭被告剪斷之電線是否確為監視器設備之電線,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庫內朝大門方向左右2側拍攝之監視器影像 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其所駕車輛後車廂 拿取物品走向大門框右側後,畫面隨即於同時18分37秒全部 變黑,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267頁)在卷可查, 可認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確實在被告下手剪斷電線同時, 畫面立即無法運作。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斌到庭證稱:我得 知被告剪斷監視器電線是從監視器影像看到,因為監視器可 以手機連網,那個時間點我時刻有在注意監視器,監視器有 動作我就去查看,監視器的錄影影像有聽到清脆的剪電線聲 音,後來剪到監視器電源線時,鏡頭同時黑掉,我可能當下 發現,或當天晚上發現,時間落差不會太久,這個電源線上 面會有監視器的接線頭,監視器是我們住戶自行裝設,大約 是於111年元旦前後,電線遭剪斷後,我們請維修人員重新 幫我們接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9至279頁),前揭證述與 上述監視錄影呈現之毀損情形相符。另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關於被告所坦承剪斷之3條電線是否為其 父陳正忠申設在系爭車庫內之總電源線,經函覆略以:該3 條電線至總開關電源線為該用戶申設之內線,該電戶由台灣 電力公司裝設之總電源線係在該址外馬路上,至於從總電源 接入該址內之電線或裝設其內之電箱均係屬用戶需自行裝設 之物,無法由台灣電力公司確認其所有權,僅能確認3條電 線係由該址總電源供電之內線乙節,有該營業處113年8月23 日桃園字第1131127877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51、259頁)存卷可憑,可知台灣電力 公司依被告之父申請電表而裝設之總電源設備不及於系爭車 庫內部,內部電線等設備當屬申設人自行裝設,是被告所辯 其所剪斷僅為其父親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設電表連接之總電源 線,而非監視器之電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以前揭 監視器影像及排除電線屬總電源線等情,足認被告剪斷者確 實為監視器設備之電線。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警員吳皓 程係因被告本案發生後另行報案系爭車庫遭占之事件而前往 處理,未見本案毀損情形,且縱警員當時前往現場未見任何 監視器遭毀損情形,然據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已僱請人員 修繕完畢,自難以此反論監視器並無毀損;又被告所稱與告 訴人間關於系爭車庫之民事紛爭,無礙於本案被告明知監視 器屬告訴人所有,仍在未確認是否會損及監視器運作之情形 斷然剪斷電源線構成毀損行為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就系爭 車庫之車位使用權仍存有民事紛爭,且告訴人因此在系爭車 庫內裝設監視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擅自剪斷其 內電線,造成監視器不堪使用,行為實應有不該,且犯後否 認犯行,難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 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30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毀損犯行並有接續剪斷系爭車庫內之 鐵捲門電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 在內。  ㈢經查,告訴人吳偉斌於警詢時固就被告毀損系爭車庫之鐵捲 門電線乙節提出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剪斷的鐵 捲門遙控主機跟電源,最原始是80幾年裝設,我不知道是何 人裝設,一開始鐵捲門是首帥公司設立的,後來梁耀仁約於 106年間以地主身分要來管理土地,所以我們才跟梁耀仁租 ,我們後面10幾個人就是這樣進去系爭車庫,我們之後有維 修過等語,可知系爭車庫及鐵捲門確實係由被告之父陳正忠 經營之首帥公司所興建,嗣因陳正忠與梁耀仁間之土地所有 權登記糾紛,而由梁耀仁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將系爭車庫之 車位出租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既非鐵捲門之所有權人,基於 租賃關係規定出租人具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及修繕等義務之權責歸屬,難認告訴人對於該鐵捲 門有何事實上管理權,準此,告訴人就鐵捲門部分自不得提 起告訴,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告訴顯非合法之告訴,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由被告接續所為,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4

TYDM-113-易-360-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羅宏明明知金融銀行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反借用其銀行帳戶收款後,再委託其提款轉交,當能預見該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其將款項提款轉交他人將遮斷金流軌跡致難以追查,而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不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允諾將款項提出交付某甲。嗣數名詐欺集團成員自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遂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羅宏明知悉參與詐欺犯罪者有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市場經理」、「LAZARD客服-00016」等帳號與張秀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1萬元至馬嘯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嘯雲中信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自馬嘯雲中信帳戶分別轉帳68萬元、88萬元、24萬8,000元至施昱丞(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昱丞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羅宏明復於同(19)日上午11時52分許、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並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某甲,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宏明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嗣告訴人張秀 珠遭詐欺後,系爭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都是我自行保管使用,系爭 款項是我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買賣的錢,都是我自己使 用,沒有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張秀珠於前揭時、地,遭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1 年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181萬元至馬嘯雲中信帳戶 ,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18分 許、19分許、20分許,自馬嘯雲中信帳戶分別轉帳68萬元、 88萬元、24萬8,000元至施昱丞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施昱丞中信 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經被告迭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11年7月19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231472號函及所附馬嘯雲中信帳戶資料(含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034105號函及所附施昱承中信帳戶資料(含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台新銀行112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052號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 人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 市場經理」、「LAZARD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過程中 ,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就此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開始接觸虛 擬貨幣投資,會在交易所看比特幣的幣值起伏,做買賣價差 ,且加入比特幣買賣群組,在群組內談論好交易價格與數量 後,請買家直接將新臺幣匯至本案帳戶,我再將等價的比特 幣打到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為什麼有詐欺贓款匯到本 案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供稱:系爭款項是我玩比特幣賺的差價,我提領出來後 就供己花用或存著,沒有轉交給任何人,我沒有辦法提供比 特幣相關資料,那些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96 、112頁),而始終未提出任何實際從事幣商工作之對話紀 錄、契約、交易明細等客觀事證可供佐證,倘被告確實從事 幣商工作,怎會任何一點相關資料都提不出來供本院調查, 還特意刪除交易紀錄,增添自身事後主張權利之困難,顯不 合理;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關於將比特幣轉給 買方之方式、是否知悉比特幣之英文及縮寫、虛擬貨幣種類 等節,被告供稱:購買時裡面會有類似購買的按鍵,那是以 顆數來算,要買多少就在上面輸入數字,我的幣就會到他那 邊,他的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比特幣的英文和縮寫, 也不知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6至47頁),可見 被告不僅對於比特幣交易流程敘述空泛,無法清楚說明,且 連比特幣英文及縮寫等基本認識均付之闕如,顯然被告歷次 空言辯稱本案帳戶內匯入系爭款項係其從事幣商所得云云, 應為不實。  ㈢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 9日上午11時25分許將系爭款項由施昱丞中信帳戶匯至本案 帳戶,被告旋於同(19)日上午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 0萬元、5萬元等情,有施昱丞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9、107頁),足 證被告是在他人指示之下,始能於在系爭款項入帳後立刻( 半小時內)領出,且該指示被告領款之人顯然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何時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匯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才能 於精準地通知被告從速領款,此部分亦核與一般遭詐欺集團 使用共犯或人頭帳戶,匯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提領一 空之常情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系爭款項為 其從事幣商所得留為己用,領出來只是作為生活開銷云云( 見審金訴字卷第112頁),惟被告提領之時間點如此恰巧、 金額又完全吻合,只是應付一般生活開銷怎有需要立即提領 此高額之15萬元?顯然所陳供己花用只是為配合其自稱幣商 試圖脫罪之辯解,均無可採。  ㈣依上開㈡、㈢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過程中使用其本案帳戶及其提領系爭款項等緣 由堅不吐實,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可認為被告應係因不詳原 由應允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某甲借用其本案帳戶收款,受託提 領系爭款項後轉交某甲。而按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出借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再受託提領轉交, 亦必係與該借用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如 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正當,當一併出具委託書,讓借用 人自行提領,若出借人與借用人不具一定之信賴基礎,且出 借人不確知出借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目的,借用人亦不自 行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反委由出借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 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該人頭帳戶款項,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委由他人提領銀行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銀行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查緝。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 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業,現於萊爾富工作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 金訴字卷第49頁),可見其具備一定學識程度,工作經驗並 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 ,亦無需任何費用,因此其就某甲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領系 爭款項之動機,本應加以懷疑;復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故未能 合理解釋某甲借帳戶供匯款、委託其領款後交付 之目的為 何,實難認其與某甲有何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其出借本案 帳戶給某甲之舉,已啟人疑竇;又若系爭款項來源確屬合法 ,某甲借用本案帳戶後,大可自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何以 大費周章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再委託其提領轉交,此均 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此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 行為,且與財產犯罪有關,稽上均徵被告主觀上顯有預見期 提供帳戶收款,並受託提款轉交他人,極可能涉入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為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 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主觀 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末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 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曾於111年1月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嗣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輾轉匯入被害人詐欺款 項中各15萬元,旋匯入後半小時內遭被告全數提領,並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經法院判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刑確定乙節 (下稱前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判決附卷可 參(見金訴字卷第51至63頁),準此以觀,被告本案犯罪模式 (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入帳後立即提領)與其前案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具有驚人之相似性,益徵本案所為主觀上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情極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⑵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 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 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  ⒉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可知 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依修正後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某甲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行為除危害社會秩 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 償困難,而其能預見銀行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本案 帳戶供某甲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後轉交,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所為自應予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詐欺 前科(理由欄㈤)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萊爾 富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1至234頁、金 訴字卷第11至13、49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歷次所供其領取系爭款項係供己花用云云,不過是配合 其為合法幣商工作所得之辯解,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本 案被告依某甲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系爭款項已全數提領轉交 某甲,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其 經手之系爭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固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辯 系爭款項為自己提領花用,故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 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起訴被 告洗錢既遂之犯行等節矛盾,顯然出於誤會或誤載,附此敘 明。  ㈡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罪,故無從認其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 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1-14

TYDM-113-金訴-99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倫 張冠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陳明就被告張冠倫部分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就被 告張冠陽僅就公訴意旨有關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陳明上訴範圍部分。 貳、有罪部分(被告張冠倫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倫未與告訴人余健達成和解 、彌補過錯,所量處之刑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張冠倫所犯傷害罪之刑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張冠倫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其友人許政雄 於餐飲席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臉部、下肢等處之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然因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之情,兼衡其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審訴字卷第166頁)暨其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業已審酌檢察官 所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過輕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被告張冠倫就其傷害罪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張冠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陽與被告張冠倫為兄弟,2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人,於111年7月11日23時5 0分許,在本案卡拉OK店,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傷害 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甩棍,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骨折、鼻出血、右側大腳指擦傷、右 耳挫傷、左足背與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冠陽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 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冠陽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冠陽雖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前 往本案卡拉OK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動手,我是勸架,當時在現場是告訴人先拿甩棍,我拿過甩 棍後,被本案卡拉OK的老闆收起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張冠陽、游騰德手持甩 棍打我;現場場面混亂我不能確定有幾人動手,但確切有動 手毆打我的有張冠倫、張冠陽、游騰德;動手打我的人我認 得出張冠倫、張冠陽,我以前跟張冠陽就有見過面,張冠倫 我是看警局的指認照片,而且張冠倫當天有跟我對話,陳昀 柔說游騰德有打我,他們有拿武器攻擊我,因為我身上有條 狀傷痕,鼻子也被打骨折,且陳昀柔說張冠陽有拿甩棍,我 自己是確定張冠陽有拿條狀類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0、14、 188至189頁),可知告訴人先係指稱張冠陽、游騰德持甩棍 毆打之,嗣又稱游騰德部分及被告張冠陽手持甩棍部分係聽 聞自陳昀柔,則告訴人是否確實目睹被告張冠陽持甩棍之毆 打行為,已非無瑕疵。又證人陳昀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到場有毆打告訴人之人我只認識張冠倫、張冠陽、游騰德, 張冠陽、游騰德有拿甩棍;我有看到張冠倫、張冠陽及游騰 德,張冠倫用手,張冠陽拿著甩棍,游騰德有沒有動手我不 確定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190頁),先證稱被告張冠陽 與證人游騰德持甩棍,嗣又稱不確定證人游騰德有無動手及 被告張冠陽係拿著甩棍,則其所見被告張冠陽及證人游騰德 持甩棍情形為何,被告張冠陽是否確持以毆打告訴人,實屬 不明,其據此印象告知告訴人之事實是否正確,亦屬有疑。  ㈡又證人游騰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看到張冠倫和告訴人 在吵架,告訴人拿出甩棍打張冠倫,張冠倫也徒手反擊,我 在旁邊勸架,並把告訴人手上的甩棍拿開,告訴人又拿椅子 打張冠倫,後來就持續打起來,最後我將他們支開;對方有 拿甩棍打張冠倫,我去勸架時就把對方甩棍拿走、丟在旁邊 ,動手打告訴人的只有張冠倫等語(見偵卷第56、212頁) ,考量證人游騰德為被告張冠倫、張冠陽之友人,其倘有偏 袒之心,衡情當係對於被告2人為一致證述,然其明確證稱 目睹毆打告訴人之人僅為被告張冠倫,可認該證述應無偏頗 之虞,足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張冠陽雖同在被告張冠倫毆打告訴人之現場,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冠倫、張冠陽係接獲通知後始到場,則 其等並無在到場前先行基於犯意聯絡,議定由被告張冠倫下 手實施之可能,並依被告張冠倫第1次進入本案卡拉OK後, 曾遭相識之人阻擋推出門外,此後被告張冠陽亦未有主動先 行進入店內之動作以觀,亦難認其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 意聯絡可言,是難認被告張冠陽有共同傷害犯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始為案件當事人,所經歷之事情當最為清楚深刻,是 告訴人既已數次明確證述動手毆打他之人包含被告2人,則 原審之認定難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冠陽就傷害 罪無罪諭知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認案發當時並非僅有被告2人在場,尚有其他多名不詳人 士聚集在本案卡拉OK店內,而當時場面混亂,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故其對於被告張冠陽之指訴,是否受到當時場面混亂而有 誤認之可能,尚難予以排除,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張冠陽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害之毫無合 理懷疑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審為被告張 冠陽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張冠陽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PHM-113-上訴-31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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