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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莊博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事,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訴-619-2025031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 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 科罰金部分,因無新增其他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振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7日至112年4月29日 111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77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21號

2025-03-11

TCDM-113-聲-428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華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華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以本院陳述意見表表示之意見等,依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受刑人黃健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5年4月(5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4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1月15日 111年9月8日至111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16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165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否得易服社勞 否 否 否 否 否 否(定應執行刑後不得再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88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45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46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某日至111年8月22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否得易服社勞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號

2025-03-11

TCDM-114-聲-180-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459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峻霈(已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彈藥,而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項第2款所稱彈藥 ,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設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 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 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已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應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 彈而得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4年 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二)本案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RU-995 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近旱溪西路之南興 公園旁停放,隨即在車旁人行道處持手槍朝頭部射擊自戕,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現場扣得手槍1支(含彈匣)、 子彈5顆、彈殼1顆等物,並查獲彈頭1顆(偵卷第37頁、第4 3頁)。該等手槍、子彈、彈頭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認該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非制式手槍, 子彈則採樣3顆試射,認均屬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頭則 屬已擊發之9mm銅包衣彈頭,有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 5015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是此 部分扣案物經試射鑑定後,僅餘子彈2顆、彈殼4顆、彈頭1 顆。 (三)又因被告之子林家漳於113年4月18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8樓住處整理被告遺物時,在被告所有之手提 袋發現被告遺留之子彈、彈殼、彈匣等物,隨即報請警方到 場,經警扣得子彈22顆、彈殼1顆、彈匣1個等物。該等子彈 、彈殼、彈匣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子彈 7顆試射,認均屬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為已擊發之 9x19mm制式彈殼,彈匣1個則屬金屬彈匣,有113年6月4日刑 理字第113605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85頁至第187 頁)。是此部分扣案物扣案物經試射鑑定後,僅餘子彈15顆 、彈殼8顆、彈匣1個。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其表示113年6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52號鑑定書所鑑定之金屬彈匣並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函在卷可 證。 (四)是經試射鑑定後,本案扣案物有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17顆(偵卷第163頁、第175頁)以及附表二所 示之彈匣(金屬彈匣)1個(與扣案手槍之彈匣係不同彈匣 ,見偵卷第173頁之照片)、制式彈殼(9x19mm制式彈殼)1 2顆、制式彈頭(9mm銅包衣彈頭)1顆(參諸上開鑑定結果 ,其顯然係彈頭而非子彈,扣押物品清單有所誤載)(偵卷 第163頁、第175頁)。而附表一所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均 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附表二編號3、編號2之彈頭、彈殼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 ,自非違禁物,附表二編號1之彈匣,則經內政部認為非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因此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之 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予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非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非制式手槍(仿TriStar廠T-100型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偵卷第37頁、第163頁 2 制式子彈17顆(9X19mm) 偵卷第37頁、第175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彈匣(金屬彈匣)1個 偵卷第109頁、第163頁 2 制式彈殼(9x19mm制式彈殼)12顆 偵卷第37頁、109頁、第175頁 3 制式彈頭1顆(9mm銅包衣彈頭) 偵卷第43頁、第175頁,實際上為彈頭而非子彈

2025-03-11

TCDM-113-單禁沒-75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韋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韋萱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韋萱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 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葉韋萱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意旨有誤部分逕 予修正)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29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61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77號

2025-03-11

TCDM-113-聲-4119-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珮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珮妤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珮妤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謝珮妤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3月17日、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12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37號 本案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3-11

TCDM-113-聲-4363-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秀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秀瑜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秀瑜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 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 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潘秀瑜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意旨有誤部分逕 予更正)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9日前某日 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93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8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24號

2025-03-11

TCDM-113-聲-4202-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龍鳳呈祥」、 「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 國111年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丙○○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114號判決確定)。 二、丙○○即與「龍鳳呈祥」、「義」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14日10時許,向乙○○佯稱要販售工程材料,但是必須 要乙○○先匯款後,始可交付全數工程材料等語,致乙○○因而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以臨櫃存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30萬6000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韋 奕琳(後改名為韋駭筠,業因本案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240號、第42818號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審理中,下仍稱韋奕琳)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由韋奕琳依 詐欺集團成員「義」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將其前揭帳號中 之130萬6072元取出,並擬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街與四平街 口,交付予前來收水之丙○○,而該等款項因已匯入詐欺集團 所得掌控之帳戶中,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既遂。然因韋奕琳於取款時,銀行發覺有 異,並通報疑似人頭帳戶取款情形,連絡警方支援,警方到 場後,韋奕琳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在場埋伏之員警於 同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四平街口前,見 韋奕琳將1袋餌鈔(內僅有1張千元真鈔)交予丙○○後,旋即 上前將丙○○以現行犯逮捕,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韋奕琳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5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方逮捕被告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被害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鳳呈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 人韋奕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之對話紀錄譯文、扣押 物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9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 ,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台新帳戶內;復證 人韋奕琳證稱其自該台新帳戶提領款項後,就會將款項交予 被告等語。設若證人韋奕琳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或者 具備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因證人韋奕琳係本案共 犯,該等款項顯然已經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無疑;設若 證人韋奕琳非本案共犯,因「詐欺集團成員指使證人韋奕琳 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被告再交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這 一過程,整體均在詐欺集團掌控中,亦堪認該等款項已經在 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本案雖因銀行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 ,致詐欺集團成員最後未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然此與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情況並無不同,被告本案犯行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無 礙其防禦權。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 ,且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因此不論 依照修正前或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係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 主刑較輕,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其本案 參與之組織,就是其在111年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此 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114號判決確定,本案自不應再予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取得本案詐欺款項後,「龍鳳呈祥」會 再告訴其要拿去哪裡,但本案尚未取得款項就被查獲等語,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本案款項,即欲將款項交付給他人而輾 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向證人韋奕琳收取本案款項, 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證人韋奕琳 配合警察為本案誘捕偵查,使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取得 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 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已如 前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 中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再此部分罪名雖有不同, 但法條仍屬相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六)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減刑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被告自陳其並不知悉上手之年籍資料,也沒有供出上手,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 ,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再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 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害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所表示之 意見,以及本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 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 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 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 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 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 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 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並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130萬6000 元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害人聲請發還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准予發還被害人, 堪認該等款項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不再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另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係未遂,該等款項應非屬洗錢 之財物,並無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剩餘72元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 者係洗錢之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 本院卷第35頁

2025-03-06

TCDM-113-金訴-2880-202503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3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程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程家為程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和公司)之董事,而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程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 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 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 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洪智凱(洪智凱部分檢察官並未於 本案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 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 ,自洪智凱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 存入「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帳戶名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程和公司帳 戶),充作程和公司股東之出資,並以該帳戶存摺明細表明 已收足,而委由不知情之奇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冠 州製作「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程和工程有 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李程家再於該等文件上 蓋章,並委由賴冠州進行資本額查核;不知情之賴冠州查核 後,即於110年8月11日出具「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程和公司設立股款業已收足;李程 家再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 書上,而於110年8月20日准予登記在案。嗣李程家即再於11 0年8月24日、同年11月4日,自上開程和工程公司帳戶內分 別提領43萬元、45萬元、12萬2006元(前2筆均在8月24日提 領),而將該等款項交還洪智凱,未實際將資本用於程和公 司營運,足生損害於程和公司,造成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程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冠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程和工程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單、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聲明書、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 本、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 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 (二)查被告為程和公司負責人,明知並無資本可作為程和公司資 本使用,仍自洪智凱處取得100萬元後匯入程和公司帳戶, 佯裝為公司資本使用,並進而以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冠州核閱相關紀錄 ,使賴冠州因而誤信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李程 家並進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在登記完成後 旋即領出款項交還洪智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與被告所犯之未 實際繳納股款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 應及於此部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 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股款 已繳納任由股東收回罪嫌,然被告實際上根本並未繳納該等 股款,應認被告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法條項、次相同,僅係前後段差別,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冠州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洪智凱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以及犯意聯絡,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 款罪。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 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 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 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 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 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等情, 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被告 用於辦理程和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交予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洪智凱提供100萬元款項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歷 歷,而檢察官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並未記載洪智凱,顯然並 未就洪智凱上開行為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 行等提起公訴;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簡-82-202503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O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 另行函送少年法庭處置)係朋友,乙○○知悉陳O宇係少年, 其等2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之中華停車場內,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O宇告知乙○○其沒有安 全帽,並向乙○○提議要到該停車場內竊取安全帽,嗣乙○○即 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停車場內之MGS-8339號普通重 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經 警實際合法發還),乙○○得手後將之交付陳O宇配戴,2人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現安 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犯陳O宇係本案當 事人,且事發時又未成年,爰依前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共犯陳O宇於警詢、偵詢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又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分工合作,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員動手實行犯罪 的行為,但其餘未下手實行之人,因有犯意聯絡,故亦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犯陳O宇先向被告提議竊取安全帽後,被告再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將竊得之安全帽交予共犯陳O宇配戴,是被告 與共犯陳O宇同為謀議後,雖僅由被告實施竊盜犯行,然共 犯陳O宇就竊盜犯行顯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被告與共犯陳O宇 應為共謀共同正犯。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O宇事先謀議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 ,應屬共謀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犯陳 O宇於本案事發時尚未滿18歲,而係少年;而被告於警詢時 得以具體說出共犯陳O宇之年籍資料,共犯陳O宇亦證稱被告 係其國中之學長,渠等既然彼此認識,又是學長、學弟關係 ,被告行為時顯然知悉共犯陳O宇係少年。是被告既與少年 為共謀共同正犯,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又該加重屬於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主文即無須記 載此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竟僅因共 犯陳O宇無安全帽可戴,即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 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制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者賠償損失,告訴人所遭竊之安全帽1頂則經警實際合法 發還乙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 罪所得,然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中簡-8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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