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盛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參個(總毛重為貳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3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均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第5至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記載「(合
計驗餘淨重0.7215公克)」均更正為「(總毛重為2.81公克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盛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其施用毒品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
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晶體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為2.
81公克)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9號鑑驗書可查(見偵1595卷第37
頁、第193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剩下
來的等語(見偵1595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俱依前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595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
上午,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報案於113年2月8日18時3
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72
15公克)、針筒2支,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
於113年4月9日17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㈠
證人林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日尿液檢
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9號鑑
驗書;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
重0.721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簡-112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