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邵歆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盛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參個(總毛重為貳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3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均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第5至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記載「(合 計驗餘淨重0.7215公克)」均更正為「(總毛重為2.81公克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盛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其施用毒品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 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晶體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為2. 81公克)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9號鑑驗書可查(見偵1595卷第37 頁、第193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剩下 來的等語(見偵1595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俱依前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595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 上午,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報案於113年2月8日18時3 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72 15公克)、針筒2支,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 於113年4月9日17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㈠ 證人林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日尿液檢 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9號鑑 驗書;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 重0.721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簡-1124-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含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112年」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另案通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113年度毒偵字 第907號卷第61、75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 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 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家照顧小孩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名11歲未成年子女 ,現由被告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4月7日 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5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巷0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1 8時許,在上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2月19日17時3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於同 日18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 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29

MLDM-113-易-678-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 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被告徐偉智之前科紀錄部分均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於協商過程時,已綜合考量相關加重、減輕其刑等事由 。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   被   告 徐偉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8月22日停止執行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1時許,在 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6樓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3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日15 時42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 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29

MLDM-113-易-679-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3時」 更正為「22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道意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 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 ,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 ,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9頁 )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戴道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3時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號何三郎住處,見該址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拉開與該址住家內部有相連通 道而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倉庫鐵捲門,侵入其內後,使用插在 何三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 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警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 ,在苗栗卓蘭鎮苗140線30公里處,盤查戴道意所騎乘上開 機車為失竊贓車,而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何三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道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三郎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489號、106年度豐簡字第98號、107年度易 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確定,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復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28

MLDM-113-易-585-20241028-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2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黃俊霖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罪名供其答 辯(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其過失駕 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光宏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 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 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併考 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至 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   被   告 黃俊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苗栗縣○○市○○街000號前駛出,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駛入新東街由東往西車道,並往西行駛,適有黃 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東街由西 往東行駛,亦行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光宏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勢。詎黃俊霖明知 自己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依其生活經驗可知黃光宏顯受 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黃光宏送醫救治,亦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得黃光宏之同意,將機車牽起至路邊後逕自步行離去。 二、案經黃光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霖之供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否認有過失);被告坦認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步行離開現場、被告沒有打110或119報案(惟辯稱:伊是要趕去工作,老闆在催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宏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是路人報警的。 3 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被告有過失責任,以及被告離開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1

MLDM-113-交訴-46-2024102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間有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被告所為欠缺對他人身體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鍾武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蘆竹里10鄰蘆竹12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武荻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1日15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四方鮮乳牧場烤肉區 ,因細故與江盛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 江盛宗之脖子,致江盛宗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盛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武荻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雙手與告訴人江盛宗拉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掐告訴人脖子,只有與他拉扯,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盛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掐告訴人脖子,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又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掐告訴人脖子,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案發現場錄影畫面電子檔及截圖4張 證明被告確有以手掐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16

MLDM-113-苗簡-1160-202410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婷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佾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Linder」更正為「Lindor」。  ㈡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邱瀞慧」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邱 瀞慧」。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佾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件竊取日本進口伯爵冷泡茶1包、Lindor夾餡牛奶巧 克力4條等多項物品,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 侵害同一被害人邱瀞慧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 罪。  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本案犯罪尚非屬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縱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仍無法定最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 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並取得宥恕,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等情 ,堪認被告確實知所悔悟,被害人本案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塑膠 工廠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其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 植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 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 ,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3號(下稱另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惟另案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即本案發生前所為,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暫不執行本案 刑之宣告有所未合。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日本進口 伯爵冷泡茶1包、Lindor夾餡牛奶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 幣435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相關照片 在卷可佐,因被告業已賠付500元予被害人乙情,亦有和解 書存卷可查,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 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 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起至同日14時29分許止,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信義門市,徒手竊取置於店 內貨架上所陳列之日本進口伯爵冷泡茶1包、Linder夾餡牛 奶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5元】,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嗣門市負責人邱瀞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 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瀞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佾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瀞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 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15

MLDM-113-苗簡-943-2024101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右側小腿擦挫傷」應更正為「左側小腿挫 擦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許家綾(下稱告 訴人)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家綾受有左側小 腿挫擦傷、右側髖部鈍挫傷併肌肉軟組織受損等傷害,未報 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 0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有 做才有錢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有 精神狀況母親,家裡租金由被告負擔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 有疝氣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9至50頁),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復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 意見,有告訴人所具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1 37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昇於民國113年1月24日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接近中正路、中華路與東興路多向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許家綾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後左 轉往西北方向切入中華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 家綾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髖部鈍挫傷併肌肉軟組織受 損之傷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永昇 明知自己騎乘機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許家綾已人、車倒地 ,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已可判斷許家綾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 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在現場協助許家綾送醫救治,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得許家綾之同意,將車輛留在現場,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 二、案經許家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家綾結證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影暨截圖 、勘驗筆錄、告訴人於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本案經起訴部分,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15

MLDM-113-交訴-49-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枚、「王源昌」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另案提起 公訴」應更正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14至18列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 經理「王源昌」,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 ,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聚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行使以取信管增明。」應補 充為「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經理「王源昌 」,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先向管增明 出示員工證,以表彰其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 源昌」,而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源昌」之印文、署押各1枚)予管增明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及管增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司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 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3、24頁,本院 卷第8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出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其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管增明而行 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固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之罪名,且未敘及被告出示詐騙集團成員傳 送予其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之電 磁紀錄予告訴人管增明而行使之等節,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80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兆豐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王源昌」印章1顆,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兆豐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管增明施行 詐欺後,行使準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管增明,透 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 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下稱偵 卷》第97頁,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 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3、24頁,本院 卷第8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管增明受 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管增明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管增明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 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家人從事五金工作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所共同偽造,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已向告訴人管增明交付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 ,本不應沒收。然該文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及「王源昌」印文、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王源昌」印文之印章1顆,已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判決宣告沒收 ,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 宣告。又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 ,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 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 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工作證檔案所存放之手機(IPhone 6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 在卷可參,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管增明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兆 豐邦」之指示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 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 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兆豐 邦」、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 案提起公訴),擔任向受詐騙民眾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 依收取款項之1%支領報酬;「兆豐邦」及所屬詐欺集團,於 112年4月間起,已由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表示可分享 投資資訊,管增明瀏覽後,即依廣告所示資訊,陸續與LINE 暱稱「羅文妮」、「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加為好友 ,該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羅文妮」、「聚祥官方客服」 向管增明誆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入金,以進行當沖獲利賺 錢等語,致管增明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 約定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位在苗栗縣公館鄉住 處(地址詳卷)外交付入金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15萬元, 另方面王司睿接到「兆豐邦」指示,即與「兆豐邦」等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經理「王源昌」,於112 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聚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1紙行使以取信管增明。王司睿收取款項後,即依「兆豐 邦」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巷子內,俾「兆豐邦」另行指 派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再轉交予「兆豐邦」等集團上 手,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管增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司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管增明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聚祥官方客服」對 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司睿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 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兆豐邦」等人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上「王源昌」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15

MLDM-113-訴-242-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汀硏 林峻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2人 既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與姚○○就所犯聚眾施 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 成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 時年滿19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人),並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同 案共犯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實係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不知道姚○○於案發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姚○○之年齡 ,或預見其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前述規定對 被告甲○○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雖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於姚○○與王○○之感 情糾紛,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參以本案參與人數非多、 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復尚未造成無辜公眾 受傷等情,認被告2人所犯情節,尚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 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故本院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2人雖因友人感情糾紛即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被告等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甲○○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乙○ ○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素行難謂良好,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棍棒,均非其等所有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 則上開物品顯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黃汀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汀研、甲○○成年人因友人即少年姚○○與少年王○○之感情糾 紛,由少年姚○○與少年王○○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許 ,至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與華興街口之統一超商前談判 ,渠等到場後,因雙方談不攏,竟基於攜帶兇器,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姚○○、黃汀研、甲○○、 少年施○○及數名身分不詳之同行友人,持預先準備球棒、棍 棒,在上址統一超商前,與少年王○○及其友人即少年林○恩 、朱○○、林○丞、江○○等人徒手或持棍棒互毆(涉犯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上述各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少年事 件,由警另行報告少年法庭審理)。嗣經警接獲附近住戶報 案,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汀研之供述 案發時,被告黃汀研有因為姚○○與他人糾紛,到案發地點;被告黃汀研有徒手打對方之某人,有拿到球棒(辯稱:係搶對方的球棒等語)。 2 被告甲○○之供述 案發時,被告甲○○有到案發地點;被告甲○○有去搶對方拿的棍棒。 3 證人即少年姚○○之供(結證)述 案發時,少年姚○○與王○○約在案發地點碰面;被告甲○○、黃汀研當時與少年姚○○在一起;稍後少年姚○○有與王○○互毆。 4 證人即少年王○○之供(結證)述 案發前,少年姚○○私訊約王○○至案發地點講感情糾紛之;在案發地點;被告王○○有遭少年姚○○一方的人打;對方有徒手,也有拿球棒。 5 證人即少年施○○、林○恩、朱○○、林○丞、江○○於警詢之供述 案發時,在案發地點,少年姚○○、王○○約碰面;之後雙方有發生打架衝突。 6 現場錄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報案紀錄(含報案錄音)各1份 佐證被告等人上述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互毆之犯行;另從監視錄影所示,某不詳人員有遞球棒給被告黃汀研之行為,足見被告黃汀研上述辯解不實;復從報案錄音所示,有數位民眾報案稱上揭路段有暴力鬥毆情形請警察快點去處理等情,顯示被告等人之行為,已生外溢作用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 二、核被告黃汀研、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姚○○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姚○○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4

MLDM-113-訴-153-2024101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