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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王傳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54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13、7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 上卷第4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本案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欠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盜蓋王秀 菊、王毓珺之印文而為上開犯行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稱目前從事洗碗工,現患有恐慌症,與先生同住 之生活狀況,被告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 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 ,被告所為致上開房地遭不法移轉之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尚屬 妥適,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簡上-497-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張凱翔、少年王○崴(民國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少年 邱○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 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 ,「陸」隨即指示少年王○崴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 少年邱○璇收受(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一),少年邱○璇 再依「陸」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將所得款項交付張 凱翔,最終由張凱翔在福壽公園附近便利商店,將所得款項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少連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少連偵緝卷第24頁至第 25頁;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至第97頁),與少年王○崴、 邱○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 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 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但是被告自 始坦承洗錢犯行,又不存在需要繳交的所得財物(詳如之 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有 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起訴書認為應該適用修正前 法律,應有錯誤。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 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 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 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 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少年王○崴、邱○璇與「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領、回繳款項的工作,對 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進入TELEGRAM群組以後,才認識少 年王○崴、邱○璇等語(少連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與少年王○崴、邱○璇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 22頁、第53頁),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與自己共同從事詐騙工作的人是未成年人,所以無法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被告的處罰。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   1.告訴人乙○○另於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匯款2萬5,108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 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灰色網格部分),經過告訴人乙○○ 於警詢證述詳細(少連偵卷第85頁),並有匯款證明1份 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96頁)。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該款項,而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人乙○○被 詐騙後匯款至同一帳戶的部分事實,並且也被少年王○崴 提領以後,依序交付少年邱○璇、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 (五)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與少年王○崴、邱○璇透過層層交付款項的方式,讓詐 騙集團成員可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 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6罪)。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 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 規定。   2.少年邱○璇雖然於偵查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從介紹人手上 拿到薪水,印象中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少連 偵卷第206頁背面),但是被告始終否認有拿到任何報酬 ,又不存在任何的證據可以佐證共犯的指證與事實相符, 因此應該認定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 查、審理自白犯罪,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 以考慮: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 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一樣可以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財物(即無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的減刑規定,可是洗錢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 ,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 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七)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 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 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販賣毒品、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的前 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 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被告於 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 約4至5萬元,與配偶同住,小孩尚未出生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及賠償損害,再以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無法將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回繳給 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已經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 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不受理諭知: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   1.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加入「陸」、少年王○崴、 邱○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及 回繳款項的「收水」角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 ,為有罪部分犯行。   2.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二)依據的法律原則:   1.「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個被 告的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都 只有一個刑罰權,不能重複裁判,因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的規定,就重複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 欺的行為,因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只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之後的犯行,屬於參與組織的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然無法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74997號提起公 訴(詐騙集團成員同樣是少年王○崴、「陸」),並於112 年12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以後,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上訴字3967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文查詢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21 頁)。   2.關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的認定,應該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 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前案既然繫屬在先(本案法院繫屬日為113年4月 2日),那麼前案便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的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至於 本案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繼續 行為,難以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以後,另外成立一罪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關係。   3.雖然前案判決論罪的時候,只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沒有另外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的想像競合犯,但按照所謂的「 起訴不可分原則」,前案的起訴效力事實上已經及於裁判 上一罪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該視為已經起訴過,不能 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提起一次公訴。   4.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屬於重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該 判決這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四)主文應為不受理諭知:   1.假如法院實體審理後,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的話,也 無法與本院已經認定有罪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因為並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之間屬 於數罪的法律關係,法院也不受起訴書論罪說明拘束,比 較符合法律原則的處理方式應該是在主文單獨宣告公訴不 受理,而非「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的諭知」。   2.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指出,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而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不衝突,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的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於尊重 當事人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3.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當事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以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及 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違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2時39分,假冒買家向辛○○佯稱:須配合蝦皮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23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蕙綺,下稱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3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18日14時3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4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55分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 9,99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 9,986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6分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6分 1,5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7分 9,99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0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8分 9,986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1分 1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7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2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2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9分 4萬9,98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4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6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40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48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4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50分 9,005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假冒買家向甲○○佯稱:須配合交易系統進行認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41分 2萬123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45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2分,假冒買家向丙○○佯稱:須配合進行蝦皮認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 1萬8,989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24分 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10月18日16時25分 105元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向庚○○佯稱:須依金管會指示操作,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 9萬9,899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4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10月18日17時42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3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3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4分 2萬元 5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假冒買家向乙○○佯稱:須配合旋轉拍賣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夙哲,下稱劉夙哲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帳戶) 112年10月18日18時27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10月18日18時24分 2萬4,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8分 1萬4,3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108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7分 1萬7,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2分 5,0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3分 1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42分 1萬7,105元 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假冒買家向戊○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蝦皮賣場進行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57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夙哲,下稱劉夙哲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帳戶) 112年10月18日19時10分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少年王○崴 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 偵訊證詞 少連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少年邱○璇 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背面 偵訊證詞 少連偵卷第206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辛○○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第75頁至第80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甲○○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61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52頁正背面 丙○○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79頁正背面 庚○○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78頁、180頁正背面、第183頁、第187頁、191頁至第192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88頁 通聯及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 乙○○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9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簡訊擷圖 少連偵卷第103頁 存摺封面影本 少連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戊○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76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 ATM提領畫面 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39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 少連偵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 銀行交易明細 劉蕙綺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李研琪土銀帳戶 少連偵卷第8頁 李研琪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李研琪連線銀行帳戶 少連偵卷第11頁 劉夙哲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2024-12-27

PCDM-113-金訴-1786-2024122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43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仕華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張O豪(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網路上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下稱「小凱」,至於起訴意旨 所載徐錦傑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20時許,乘 坐AXR-95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 泰山區綜合體育場)前,強行將少年張O豪強押上車,復在車內 恫嚇少年張O豪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少年張O豪見對方 人數優勢而心生畏懼,將身上僅有之2,400元交付予陳仕華,嗣 少年張O豪為湊足5,000元,以電話聯絡友人即少年李O元(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上開處所,於少年李O元抵達後, 陳仕華與「小凱」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少 年李O元,致少年李O元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其後陳仕華要求少 年張O豪離去籌款5,000元,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麥當勞外交付,復指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之少年簡O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 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前往取款,因少年張O豪早已報警,經警盤查少年 簡O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64 至65、68、92、94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張O豪 、李O元各於警詢及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7至9頁反面;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卷第100至10 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簡O伯於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 證述(見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卷第100至103頁)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證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與共犯「小凱」、少年簡O伯恐嚇少年張O豪交付財物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小凱」 共同毆打少年李O元成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各與上開共犯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復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 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時 年滿18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簡O伯生於98年8月 間,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簡O伯之以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自承知悉少年簡O伯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65 、94頁),是被告既與少年簡O伯共同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 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包括此部分, 雖漏未載明此部分之法條適用,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當庭依職權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及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 64、67至68、92頁),而被告仍自白犯罪,自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 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 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行為時雖為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少年張O豪、李O元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少年張O豪、李O元各自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 資料可查(見偵卷第7、9頁),惟觀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少年張O豪、李O元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 可預見,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行,均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刑 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已屬不佳 ,卻僅因與少年張O豪在網路上發生細故糾紛,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即率爾與「小凱」、少年簡O伯共同對少年張O豪 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造成少年張O豪受有2,400元之財產損失 ,復與「小凱」一同出手傷害不相干之少年李O元,致少年 李O元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均非可取,且迄未與 前開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是 其所生危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現就讀 誠正中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就讀誠正中學前與父親學 習開怪手擔任學徒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所得財物數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以上開恐嚇之方式,使少年張O豪交付2,4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前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由少年張O豪取回, 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項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CDM-113-原易-10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事 實 一、張威傑、游程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案件,由本院通緝 中)自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時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湯雨」、TELEGRAM暱稱「傅彥綸」等至少三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游程楦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程楦永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依「湯雨」指示以上開帳戶作為驗證 帳戶,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游程楦遠東帳戶),均提供予「湯雨」,以收 取詐得贓款、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張威傑則負責擔任收 取贓款之收水手。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游程楦永豐帳戶內,並旋遭轉入 游程楦遠東帳戶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以太幣,嗣該詐欺集團再 將部分以太幣賣出後,將變得款項匯入游程楦永豐帳戶,游 程楦再依「湯雨」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8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四維公園交款,張威傑則依「傅彥 綸」指示到場欲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威傑依指示欲向游程楦收款時, 因游程楦察覺有異,不願將上揭款項交予張威傑,雙方並因 而有所爭執,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張威傑、游程楦,並 扣得張威傑所有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大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游程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杜大江,及證人杜明浩、余喆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即被害人林朝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 業銀行112年5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8709號函、112年6 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617122號函暨所檢附游程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開通時間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 103104號函、113年9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201號函暨 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人杜明浩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杜大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害人林朝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張威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擷取畫面、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游程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現金及 存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 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 該當洗錢行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①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⑸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威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 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 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 ),本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前於109年間,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之前科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收 水案件,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等受損金額、其於偵、審程序 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所犯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手機擷取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林朝時 投資詐騙 112年4月27日9時30分,匯款50萬元 0 杜大江 杜大江遭投資詐騙,委由杜明浩代為匯入右邊款項 112年4月27日11時15分,匯款40萬元 112年4月27日12時21分,匯款40萬元

2024-12-26

PCDM-113-金訴-83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566、25876、28841、28842、35205、35419、35420、35422 、35424、38225、40046、40500、40554、43573、43736、44704 、44872、45489、46353、46615、58944、59374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8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共同洗錢罪(同時 亦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24罪,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 ,就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之手機1支,依法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0萬元,依法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透過合法平台出售抖音 幣,被告於原審判決所稱時間,確實有與大陸朋友配合,於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提供抖音幣充值服務,藉此賺取匯差,都是透過合法平台 交易,沒有詐欺:抖音為大陸地區所研發之社區平台,用戶 可以透過購買抖音幣來進行支持自己喜歡之直播主,又因抖 音APP為大陸地區所研發,於當時只能以中國銀聯卡、支付 寶等大陸地區專屬之支付工具進行充值。而被告於111年3、 4月評估發現台灣抖音用戶逐年成長,然而持有大陸銀聯卡 、支付寶之民眾不多,因此就與大陸地區友人王立人商談進 行抖音幣加值服務之業務。被告申辦蝦皮電商帳戶,王立人 向被告表示可以取得一個抖音幣大約4.1元之價格,當時以 一個抖音幣大約4.5元出售,價格較優,扣除手續費及相關 費用後,獲利交給王立人,被告約抽取1%之酬勞。所有交易 模式都是依蝦皮官方之程序處理,被告並無直接收取告訴人 款項,蝦皮官方僅會顯示買方已經匯款之訊息,被告無從知 悉是何人所匯入,此為蝦皮官方確認雙方均有收貨,避免假 買賣之方式。況且本案買家於下單後,會先以蝦皮之「聊聊 」系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之數量、價格,而被告亦會向買 家確認其抖音號,並將買家抖音號、加值金額等資料告知友 人王立人,讓王立人進行加值。抖音幣加值完成後,被告再 以「聊聊」系統告知買家已加值完畢之訊息,買家回傳確認 後,被告就會於系統上點選「訂單已完成」,此時方完成交 易,蝦皮官方才會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此均有偵查 中所調取之「聊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顯見被告事前並不 知悉其代為充值一事涉及詐欺。(二)、本案為典型之三角詐 欺,被告係蝦皮之網路賣家,就與本案相類之案例,即賣家 遭三角詐騙,為假買家所詐騙,並不確實知悉買家有無購買 物品之真意,被害人遭詐騙,乃係應假買家以詐欺手段訛騙 而來,對賣家而言,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可以參照。在本案情 形,被告乃事後經過檢警告知,方知悉本件王立人以雙面手 法,一方面假扮買家,假裝要與被告購買抖音幣,取得被告 即賣家匯款資料;另一方面王立人又詐騙第三人,要求第三 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即賣家匯款帳號。被告即賣家收到假扮 買家之人下單後,隨即通知王立人儲值,王立人並同時告知 被告已經充值完畢,事後王立人又假扮買家向被告表示已經 收到抖音幣,因此點選完成交易,然實際上款項係王立人詐 騙取得,被告反而成為替罪羔羊。又因本件三角詐騙之人即 王立人可以確認買方匯款資料,又能一方面告知買家關於賣 方之相關資料,因此難以防範,故實務上大多認為三角詐欺 之帳戶所有人實際上也是被害者,對此大多予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身為網路賣家,並未提供帳戶之金融憑證、帳號密碼 予第三人,顯然與一般詐欺案件出借帳戶不同。且蝦皮電商 已有相關保護機制,因此被告才會選擇該商場作為驗證平台 ,且使用蝦皮商場,客觀上本就無從查證匯款人之真實身分 ,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共同或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為典型之三角詐欺,被告僅係單純於網路上 提供抖音幣儲值服務,並無任何洗錢或詐欺之行為,應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與不詳自稱「王 立人」者,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提 供所有之蝦皮公司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蝦皮虛擬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王立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王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蝦皮虛擬帳戶後,即向附表一所示之24名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蝦皮虛擬帳戶,蝦 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撥入被告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撥款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最終將 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等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各24罪,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依 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般洗錢罪處斷(24罪);並就 被告所辯:伊只是蝦皮上的抖音幣賣家,有人向伊買抖音幣 ,伊再告知「王立人」,買家匯款後就向「王立人」確認有 將抖音幣匯入買家,等蝦皮公司入帳後,扣除自己的利潤, 即將款項交給「王立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四、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辯稱:伊和買家確認要購買抖音幣,都有「聊聊」紀錄 ,伊只是一個蝦皮平台上的網路賣家,沒有能力查知買家是 「王立人」作假的,本案是三角詐騙云云,以及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相類三角詐騙案件,法院有判決無罪,及檢察 官亦有不起訴處分的案例,賣家無從查知買家是詐騙集團所 扮之假買家,被告並無共同洗錢、詐欺之犯意云云。查:因 科技之進步及網路之發達,以網路進行各種交易(包含實體 物件及虛擬貨幣、商品等交易),為現代人生活之一部分, 而互不認識、陌生之買賣雙方透過網路,直接進行交易,有 相當風險,故為確保交易之安全性,透過交易平台,由平台 確立一安全機制,甚至透過第三方支付,以確保買家付款後 取得商品,賣家亦安全取得貨款,完成交易,始為安全有信 用之網路購物。然即使有交易平台把關,仍難以杜絕假賣家 、假買家,而在本案情形,賣家即被告,於蝦皮公司(交易 平台)所使用之虛擬帳號,仍可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被 害人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為本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 亦不爭執。則網路平台上之賣家,實際上相對應之買方是假 買家,由假買家取得賣家之虛擬帳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向 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所用,是否賣家一律得以不 知情、無法辨識假買家為由而推卸責任,自應視交易實際進 行之狀況,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等證據來加以判斷,非可 一律以三角詐騙視之。故是否為三角詐騙,乃個案認定之問 題,非可以其他案件之賣家係遭利用,毋需負擔刑事責任, 則一律認定賣家均為不知情之無辜人士,自不待言。查原審 就被告身為蝦皮公司之網路賣家,就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情形,對於被告可預見自己之行為與詐欺犯罪有 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本意,具備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詳予論述說明(原審判決書第5-8頁理由 貳(三)部分)。被告空言否認有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既自稱係蝦皮公司之抖音幣賣家,誤認本案之被 害人24人均為抖音幣買家,才會把款項領出交給「王立人」 ,認為自己都是係依正常程序進行抖音幣之買賣云云。則被 告自應提出其抖音幣來源之上游供法院查證,惟其所稱之幣 商「王立人」,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 出確切資料供本院查證,所辯其係誤認「王立人」為真實幣 商一節,即屬可疑。而被告一再稱:「王立人」係大陸地區 人士,雙方都是透過微信軟體聯絡云云。則依一般交易之習 慣,被告就其與所謂幣商「王立人」間之抖音幣交易,自應 在通訊軟體上有留有對話紀錄以為雙方之交易憑據。然被告 於警詢中先稱:因為換手機無法提供和幣商的對話內容云云 (18566號偵卷一第8-9頁);於本院又改稱:都是撥電話, 是在電話中和他講,沒有在微信和他的對話紀錄,都是用微 信打電話,打電話講的云云(本院卷第135頁、171頁)。則 「王立人」若確係被告之上游幣商,被告身為抖音幣賣家, 且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多達24人,大多數被害人尚 不只交易1筆,全部交易多達數十筆以上,則被告反覆向「 王立人」購買抖音幣,焉可能全部都是在通訊軟體上以語音 對話之方式進行,而沒有任何文字紀錄?再網路交易除非是 「面交」方式,多以匯款方式進行,乃自然之理。而被告所 述:誤以為被害人匯入自己虛擬帳戶內的錢,是購買抖音幣 之款項,都有領出來以現金方式交給「王立人」云云(本院 卷第119、171頁),顯不合交易常情。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 ,被告既係蝦皮上之網路賣家,焉可能對於交易安全輕忽至 此,與「王立人」間沒有任何關於交易的對話紀錄,且每次 都是現金往來,無任何金流可查或支付單據為憑?依上所述 ,被告所辯:完全無法預見「王立人」係在進行詐騙一節, 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以其在偵查中即提出與各買家間之「聊聊」紀錄,所 以確實不知對方係「王立人」所設計之假買家云云。惟我國 詐欺犯罪猖獗,雖政府法令一再宣導,媒體亦常常揭露各種 詐騙手法提醒國人不要上當受騙,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 方法仍層出不窮、一再翻新、花樣百出,國人受詐騙之金額 亦屢創新高。而如前述,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王立人」資料 供法院查證,就其與「王立人」間之抖音幣交易亦無任何憑 據或金流可查,顯然異於常情,被告當可預見「王立人」極 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則對於與如附表一所示假買家帳號間對 話之「聊聊」紀錄,是否真實,自亦會有所懷疑。綜上說明 ,被告與「王立人」創設之假買家帳號間之「聊聊」紀錄, 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中之其中一環。原審判決於理由中 已說明卷附「聊聊」紀錄,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 案並非三角詐欺(詳原審判決第9頁理由貳(六)⒋部分)。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無足憑採。  ㈣又原判決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定本案之被告所獲得之報 酬為20萬元,就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並無不合(詳 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五)、第11頁理由參、六部分)。 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所得為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35-136 頁),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加以比較。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該條項規定,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66號、第25876號、第28841號、第28842號、第3520 5號、第35419號、第35420號、第35422號、第35424號、第38225 號、第40046號、第40500號、第40554號、第43573號、第43736 號、第44704號、第44872號、第45489號、第46353號、第46615 號、第58944號、第5937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以預見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電商平台所得虛擬帳戶收受 金錢,再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自稱「王立人」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甲○○成立假交易,在 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 甲○○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受金錢(虛擬帳戶、假交 易訂單編號、蝦皮公司帳號、成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 (二)不詳之人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 ,將款項撥入甲○○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撥款金額如 附表一),甲○○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彭欣郁、郭仲軒、王立姗外)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 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草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楊梅分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 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 ,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抖音幣」,覺得是個商 機,認為我自己也可以經營,我會先和「王立人」說買家想 要買多少幣,並向買家收取款項,再請「王立人」將「抖音 幣」儲值到買家指定的帳號,並向買家確認有無收到對應的 「抖音幣」,後續扣除我自己的利潤以後,把餘款用現金方 式交付「王立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買家向我購買「抖音幣 」的錢都是詐欺款項,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蝦皮公司 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被告成立交易,在付 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收受 來自不詳之人的款項(虛擬帳戶、假交易訂單編號、蝦皮 公司帳號、成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有蝦皮公 司帳號資料、頁面擷圖、完整訂單紀錄(偵18566卷二第1 8頁、第78頁;偵18566卷三第10頁至至第22頁)及附表二 所示訂單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   2.不詳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   3.虛擬帳戶所得款項,經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撥 入中信帳戶(撥款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則有蝦皮公司 帳號資料、完整訂單紀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查(偵18566卷二第78頁、第148頁至第163頁 ;偵18566卷三第10頁至第22頁),可以確認在蝦皮公司 網站完成1萬9,980元的商品交易後,將會獲得蝦皮公司撥 付1萬8,781元。   4.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又依據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顯示使用情況,出現百貨公司付款、靠行費、罰單、 薪水、房租的備註(偵18566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 61頁至第162頁),足以認為中信帳戶是由被告自己實質 掌握及支配,不然不會出現如此個人化的費用支出,因此 蝦皮公司撥付款項至中信帳戶後,接續出現的現金提款及 轉入其他金融帳戶,應該都是被告所為,現金部分由被告 交付「王立人」收受,則經過被告於偵查供述詳細(偵18 566卷二第64頁;偵18566卷五第4頁背面)。 (二)不詳之人與被告成立的「抖音幣」買賣為假交易,不詳之 人只是為了取得虛擬帳戶收受款項:   1.根據蝦皮公司所提供帳號「f00000000」的聊聊紀錄(偵1 8566卷二第105頁至第138-1頁背面),雖然提及「抖音充 值」一事,但是對方完全沒有與被告討論要購買「抖音幣 」的數量,還有相對應的新臺幣價格。   2.又被告於偵查供稱:111年9月至11月間,我是在開白牌車 ,還有玩遊戲,也會打寶、賣寶物,一天至少7至8小時等 語(偵18566卷二第66頁),被告不太可能從早到晚什麼 事情都不做,就在蝦皮公司網站上等待不詳之人下單購買 「抖音幣」,但不詳之人透過蝦皮公司網站的聊聊功能, 向被告詢問「抖音幣」的時候,被告總是在不到1分鐘內 即可回覆訊息並完成交易(不論是白天或是晚上),這與 一般兼職從事蝦皮買賣的人,處理商品買賣訊息的情況明 顯不符。   3.附表一所示訂單如果真的是購買「抖音幣」的話,無法合 理解釋,為什麼從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2日之間的不 同時間,以及不同交易對象,每一筆的交易金額都是1萬9 ,980元,很難想像網路上每個人需要的「抖音幣」數量都 一樣,而且「抖音幣」的價值會隨著人民幣的匯率改變, 被告卻一致性地以1萬9,980元完成交易,所謂「抖音幣」 的買賣很可能只是一個幌子。   4.不詳之人所使用的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bee00 00000」(即附表一編號6、10、12)是透過人頭門號申請 註冊:   ⑴證人林慶瑜於偵查證稱:我因為缺錢吸毒,才將門號00000 00000賣給朋友,該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的帳號「jojo445 61」並不是我使用等語(偵18566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 。   ⑵證人張建豐於偵查證稱:我提供帳戶時有被監控,對方叫 我辦好幾支門號再交給對方,門號0000000000向蝦皮公司 註冊的帳號「bee0000000」並不是我使用,我沒有使用蝦 皮,也沒有購買過「抖音幣」等語(偵18566卷五第26頁 至第27頁)。   ⑶可以認為不詳之人所使用的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 「bee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6、10、12)是透過人頭 門號申請註冊,可是購買「抖音幣」並不是違法的行為, 根本不需要透過人頭門號、帳號操作,更讓人懷疑不詳之 人使用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bee0000000」與 被告進行交易,是否真的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抖音幣」。   5.以上的種種跡證,足以證明不詳之人與被告成立的「抖音 幣」買賣確實為假交易,實際上並沒有「抖音幣」的買賣 ,不詳之人只是為了取得虛擬帳戶收受金錢,而這件事情 也經過被告的同意。 (三)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 結果並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 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電商平台隨機生成的虛擬帳戶與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連結性 ,款項最終將會進入連結的帳戶之中(電商平台扣除手續 後),同意他人使用虛擬帳戶收受款項,與同意他人使用 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無不同,也就是虛擬帳戶一樣具有具 有專屬性、私密性,基本上都只能用來收受本人的款項, 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 入了解用途,不可能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又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 關、機構、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也就是ATM ),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 受款項的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 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面,要求使用他人帳戶 收受款項再進行處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 要有合理的預見。   3.此外,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的款 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交付,或是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 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 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4.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收受款項,並 且在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將款項撥入中信帳戶後,將所 得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王立人」收受或是轉入其他金融帳 戶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3歲的成年男子,具有技術學院肄 業的智識程度(金訴2248卷第128頁),又卷內並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 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 能夠明確了解以及判斷的。   5.要是金錢的來源正當的話,不詳之人直接使用自己的帳戶 取得款項其實更便利,根本不需要反覆利用蝦皮公司網站 成立假交易,取得多個虛擬帳戶收受款項,這樣的方式一 點也不便利,甚至還要支付手續費給蝦皮公司網站,反而 多一項成本支出,因此被告應該非常清楚不詳之人利用一 個非常迂迴、詭異的方式取得金錢,自己只是一個多餘的 角色,不論不詳之人使用什麼樣的理由要求使用蝦皮公司 網站隨機產生的虛擬帳戶,都可以認為被告對於不詳之人 不符合常理的收款過程,肯定能夠猜測得到與詐欺犯罪具 有高度的關聯性。   6.既然被告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使用虛擬帳戶與詐欺犯罪 有關,卻還是與不詳之人反覆利用蝦皮公司網站成立假交 易,取得多個虛擬帳戶後,同意不詳之人使用虛擬帳戶收 受款項,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 金融帳戶,被告對於這些虛擬帳戶將被用來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被告的心裡應該是全然不在乎的(不違反 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 意。 (四)被告主觀上一樣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詳之人透過蝦皮公司網站隨機產生虛擬帳戶的使用,成 功隱身於幕後,完全不會被警方查獲或是追訴,又被告最 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卻不知道「王立人」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王立人」的 實際居住地點(偵18566卷二第63頁),被告對於款項後 續將如何被進行處理或利用一點也不清楚,製造了金流斷 點,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洗錢 方法。   3.因為被告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應該 可以預見使用虛擬帳戶、中信帳戶收受詐欺所得以後,再 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他人收受或是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將 造成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結果,被告卻還是使用這樣 的方法處理款項,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一樣存在 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獲得的利潤是20至30萬元等語(偵18 566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偵18566卷五第4頁背面),以 最有利於被告的方式計算,可以認為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 。 (六)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法院依據全案事證認定不詳之人反覆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取 得虛擬帳戶收受款項,實際上並無買賣「抖音幣」的行為 ,又按照被告敘述的交易情節,「王立人」給付「抖音幣 」後,被告才會將蝦皮公司撥入中信帳戶的款項領出來交 給「王立人」,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購買「抖音幣」的成 本,可是被告和「王立人」非親非故,難以想像「王立人 」會同意以這樣的模式與被告合作,況且如果真的是在網 路上販售「抖音幣」的話,「王立人」其實自己經營即可 ,根本不需要另外透過被告處理,反而還要多支付一筆費 用給被告(即被告取得的報酬),徒增成本。   2.此外,被告從未提出向「王立人」購買「抖音幣」的交易 證明,或是聯繫「王立人」給付「抖音幣」的紀錄,再依 據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紀錄,從111年10月27日開 始,至被告於112年6月7日被警方拘提為止(即從事「抖 音幣」買賣的期間),使用手機的IMEI碼始終一致(偵18 566卷五第38頁至第51頁),卻無法從被告被警方扣得的 手機中找到任何對話紀錄(偵18566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足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換過手機,所以紀錄 被我刪掉等語(偵18566卷二第64頁),只是推卸責任的 說詞,難以相信被告確實從事「抖音幣」的買賣。   3.辯護人固然主張:①蝦皮公司已經確認雙方收到款項及貨 物後才將款項匯款給被告,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王 立人」進行「抖音幣」加值,過程中也有透過蝦皮公司網 站的聊聊系統確認,被告確實有向對方詢問購買的金額、 數量,被告對於「抖音幣」加值涉及詐欺一事,並不知情 。②「王立人」利用雙面手法,一方面假扮買家,假裝要 與被告購買「抖音幣」,一方面「王立人」又詐騙第三人 ,要求第三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的虛擬帳戶,事後「王立 人」向被告表示加值完成,並假扮買家表示已收到「抖音 幣」,被告反而成為替罪羔羊,屬於「三角詐欺」,被告 難以防範。③被告身為網路賣家,並未提供帳戶的金融憑 證、帳號及密碼給第三人,與一般詐欺案件出借帳戶不同 ,而且蝦皮公司有相關保護機制,被告才選擇該商場作為 驗證平台,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意圖。   4.然而:   ⑴依據卷內聊聊系統的對話紀錄(偵18566卷二第105頁至第1 38-1頁背面),被告並未與對方詳談加值「抖音幣」的數 量及價格,辯護人論述的基礎即屬有誤。   ⑵所謂的「三角詐欺」應該是行為人確實從事商品買賣或是 服務提供,接觸過程中,對方提出相關憑證取信於行為人 ,但是被告反覆與不詳之人成立假交易而取得虛擬帳戶, 實際上不存在「抖音幣」買賣,這與「三角詐欺」案例中 行為人誤信對方有所不同,被告並無任何誤信的基礎及理 由。   ⑶不詳之人與被告反覆透過蝦皮公司網站的機制,建立假帳 號而取得虛擬帳戶,被告再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這些虛擬帳 戶收受款項,進入虛擬帳戶的金錢最終會撥入中信帳戶, 在這樣的機制底下,被告的行為與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給第 三人作為收款之用並無不同,也是常見的詐欺案件類型, 不能只是因為不詳之人利用虛擬帳戶收款,便認為被告沒 有詐欺或洗錢意圖。   5.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七)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告訴人 葉鈺沅(即附表一編號22)匯款1筆失敗的未遂犯行,應 該被既遂犯行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雖然實際上未從事販售「抖音幣」的行為,但是不詳 之人與被告成立假交易,並未受騙,被告在蝦皮公司網站 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目的在於反覆取得虛擬 帳戶使用,而非作為詐術之用,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的原 因也不是該商品資訊,無從認為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三)又被告辯稱自己與多數人從事買賣「抖音幣」的交易,無 法採信,也沒有證據顯示與被告成立假交易的人或是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的人,是「王立人」以外之人,不 排除從頭到尾都是「王立人」一個人在運作,因此也難以 認為本案的詐欺取財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 二、被告與「王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建立假交易取得虛擬 帳戶、聯繫、提款、轉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取得的虛擬帳戶收受款項,讓不詳 之人得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 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 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 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 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4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虛擬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或是轉匯,與 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報酬,與不詳之人反覆成立假交易 取得虛擬帳戶,進一步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並製造 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的部分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在整個犯罪計 畫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一共獲得 20萬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技術學院肄業的智 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月薪4至5萬元,獨居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 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 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 錄表所示(金訴309卷第21頁至第22頁),還有其他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偵查當中,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 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 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六、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審理供稱:我使用IPHONE-13手機從事蝦皮買賣等 語(本院卷第119頁),雖然被告與不詳之人成立的「抖 音幣」買賣是假交易,但是應該可以認為被告是使用該手 機連結蝦皮公司網站,處理虛擬帳戶的事情,因此扣案IP HONE-13手機1支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於扣案IPHONE-X手機,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外 為合法的處理。 (四)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 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 沒收的物品及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 ,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附表一、附表二,略】

2024-12-24

TPHM-113-上訴-334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力恆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力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徐力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接網路,在通訊軟體 「LINE」之「糖外送員(台北硬要來)!」群組內,以暱稱 「火再飄」發送「有人要打火機嗎」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 特定人瀏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13年1月20日17時2分許,喬裝 買家私訊徐力恆,徐力恆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祁 拐」與員警聯絡,約定由徐力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約定於同日1 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 徐力恆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址,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 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旋為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力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2、40頁,本院訴字 卷第168、2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LINE 群組「糖外送員(台北硬要來)!」與Telegram之對話內 容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5至17、19、25至29、 57、60頁),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二級毒品 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向 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 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予不特 定買家,以從中謀得利益之情,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毒品 交易,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僅 為謀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 屬不該,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 品數量、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販毒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本案欲出 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品驗餘部分暨與內裝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1.0511公克,驗餘淨重1.048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2-18

PCDM-113-訴-409-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原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甲○○知悉丙○○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某日加 入「王百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 車手之角色,甲○○即與丙○○及「王百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百億」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2月19日起 ,以假冒檢察官、公務人員查辦丁○○涉嫌洗錢之方式(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此詐欺方式),向丁○○進行詐欺,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 附表所示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郵局帳戶)。「王百億」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丙○○從中 提領或將款項匯入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後再為提領,丙○○並要求甲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陪同其提領或由甲○○自行提 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予丙○○,復由丙○○轉交予 「王百億」指派之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提款或陪同丙○○提款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當時與 丙○○是男女朋友關係,其依丙○○指示提領款項是作為家用或 還丙○○之欠債,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有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檢察官、公務 人員查辦洗錢案件等方式進行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丙○○郵局帳 戶,「王百億」並指示丙○○從中提領或將款項匯入丙○○中 信帳戶後提領,丙○○並要求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陪同丙○○提領或親自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後交予丙○○,再由丙○○將款項輾轉交付他人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23至30、137至1 46、337至3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郵 局帳戶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警製提領時地一覽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RDL-7827號 汽車車行軌跡、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 往來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8、59至116、123至126、147 至150、197至214、249至259、289至306、399至41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惟查:   1、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之前同居,被告都知道 其卡片放哪裡,被告知道其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也有幫別 人領錢,其並沒有隱瞞被告,被告知道這是在領詐騙的錢 ,被告會做這個,是因為她看到其有因為做這個而把一些 債務抵掉,所以被告也想賺錢,領完錢後「王百億」會派 人開計程車來跟其收錢等語(偵卷第338至340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3年2月間與被告仍是男女朋友關 係,其的詐欺上游「王百億」叫其去領髒錢,被告剛好要 出門,其就請被告去提領,被告可以拿到其的提款卡,被 告領完的贓款會先帶回家交給其,「王百億」會叫計程車 來,其再交給計程車,被告也知道領出來的這些錢都是要 交給「王百億」派來的人,其的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就是 拿來收被害人匯的款項,其不能隨意動用,並非家用帳戶 ,其帳戶內有髒錢的事情,被告也清楚,因為其當時在做 這個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講過,說其是賣帳戶跟領款,其 有跟被告說帳戶內的錢是髒的,被告也知道錢領出來就是 要交給別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4至123頁),是稽諸證 人丙○○上開於偵審期間之證言大致相符,而均一致指稱被 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提領後需轉交他人等 節皆屬明知。   2、次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有持丙○○之提款卡提款,因為 其當時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丙○○有跟其說帳戶內款項 有他在國外做詐騙的薪資所得,「王百億」則是丙○○在國 外工作時的老闆,其將款項提領後就拿回家裡再由丙○○處 理等語(偵卷第11、15至16頁);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 5次提領有4次是其單獨提領、有1次是其跟丙○○一起去, 帳戶都是丙○○的,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丙○○會請其去幫 忙領錢,說是博弈或工作的薪水,其也認識「王百億」, 就其所知,「王百億」是在國外做詐騙打電話的工作,丙 ○○則是他的員工,丙○○就是在幫王百億做詐騙工作,其與 丙○○在2年多前交往時,丙○○就在做了,直到113年4月分 手時,丙○○還是在幫「王百億」做事,丙○○之前頻繁出國 就是去做詐騙打電話,丙○○113年突然帳戶多了很多錢, 其有問丙○○,丙○○說部分是博弈的錢及他出國的薪資所得 ,另一部分是公司借他的帳戶轉帳,領出來要還給公司等 語(偵卷第329至3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係供稱 :其自110年8月開始與丙○○交往,從其認識丙○○開始,就 知道丙○○是在做詐欺,交往期間也一直都是在做詐欺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是依被告所陳上情,其確有經 丙○○明白告知,丙○○係在「王百億」旗下從事詐欺工作, 且丙○○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犯罪相關,其提領後要交給丙 ○○處理、還給公司等節無訛。況且,本院審酌被告與丙○○ 於案發時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養育1名未 成年子女,則被告對於丙○○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獲取報酬作 為養家生活費用乙節,當屬知情,則被告竟仍依丙○○指示 ,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後再將款項交予丙○○,其主觀上對 於所為亦屬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丙 ○○處理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 節,自均屬明知,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與丙○○、「王百 億」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   3、至被告雖辯稱:是因其與丙○○有保護令官司糾紛、丙○○才 誣陷其云云。然查,本件依被告於偵審期間所自陳內容, 已足認定被告明知丙○○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仍與之共 為詐欺分工犯行,且此情核與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 證前詞相符,是證人丙○○之證詞並無虛偽、矛盾或顯不可 採信之處,本院尚無從以被告與丙○○之間於本件案發後數 月之113年5月間另有保護令裁定事由(本院金訴字卷第10 3至106頁),即遽認證人丙○○上開證詞完全不可採信,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其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他詐欺上游對 告訴人行騙,且其亦未告知被告,本案是以何方式詐欺告 訴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本案被告就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為主張容有誤會,惟因仍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減 少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丙○○及「王百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提款或陪同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受丙○○指示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而共為本案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證人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因被告前往領款而給付被告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 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所提領款項業經其交付丙○○後再轉交上游,未經查 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於被告外出時,其才會 指示被告為提領行為等語,並未指證被告有與其共同加入 「王百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此外,卷 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匯入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備註 113年2月25日19時7分許 200萬元 丙○○ 郵局帳戶 合計1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113年2月25日19時45分許至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南勢郵局 告訴人直接匯入 113年2月10日17時51分許 12萬元 丙○○ 中信帳戶 11萬5千元(2千元、11萬3千元) 113年2月10日21時57分許至5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15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同年月10日17時51分許將12萬元轉至左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2時44分許 100萬元 10萬元 113年2月21日15時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鎮興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17時14分許、15分許匯款200萬元、6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113年2月21日2時44分許將100萬元轉入左列帳戶 4萬5千元 113年2月23日19時4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甲○○陪同丙○○領取) 113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 99萬8千元 12萬元 113年2月25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19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113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將99萬8,000元轉入左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37-20241218-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連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提供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予丁○○(所 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使用,而容任丁○○得以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丁○○提供助力。嗣丁○○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 大陸籍男子周海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向 友人蒐集之預付卡交予周海雄,供其註冊蝦皮平台會員帳號「13 9yvqflxy」、「hh520888」後,周海雄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 賣家帳號」欄所示帳號,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復由丁○○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479萬6,481元(包含前開被害 人之匯款及其他不詳款項),再以至超商門市支付領取空包裹所 需之「刷單」費用或其他不詳方式,輾轉將前開款項交予周海雄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至1 8頁;偵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一第159至160頁反面、163至165、169至170頁反面)大致相 符,並有蝦皮電商用戶交易明細節錄資料【己○○】、【甲○○ 】、【戊○○】各1份、己○○手機內蝦皮賣場、口罩外盒翻拍 照片2張、甲○○手機內蝦皮商品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戊○○手機內蝦皮對話紀錄、商品頁面翻拍照片2張、蝦皮 帳號「139yvqflxy」、「hh520888」之賣場、商品頁面擷圖 各4張、本案蝦皮購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口罩商品之訂單 數量及金額彙整表、本案蝦皮購物帳號內蝦皮錢包提領紀錄 、本案蝦皮購物帳號購買商品紀錄、蝦皮帳號「139yvqflxy 」、「hh520888」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本案蝦皮購物帳號 登入IP位址彙整表、蝦皮帳號「139yvqflxy」、「hh520888 」之銷售商品訂單明細、丁○○手機內與微信通訊軟體(下稱 微信)暱稱「周海雄-潭村-滬江門市」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丁○○手機內微信群組「周海雄-蝦皮群」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丁○○手機內擷取與微信暱稱「中規林肯(即周海雄) 」之對話紀錄、丁○○手機內擷取微信群組「周海雄-蝦皮群 」之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2519號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161 至162頁反面、166至168頁反面、171至172、195至200頁反 面、203至206、211至235頁反面、255至297頁反面;偵卷二 第168至250頁)在卷可證,及扣得戊○○、己○○、甲○○各自提 出之一次性口罩(50片)加外盒1袋、一次性口罩200片4包 、口罩50片加紙盒1袋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 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 年)為重。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28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參以被告於 本案之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之相類犯行,遭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67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此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當可預見上情,卻為貪圖利益,仍率 然為本案犯行,容任丁○○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丁○○ 轉與周海雄共同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等犯行完成,致前開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是其行為殊不足 取,且迄未以與前開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稍見悔意,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 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師傅之工作收入 、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尚未成年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6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 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獲利情 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編號 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部分,迄未 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 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丁○○,容任丁○○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而自丁○○處取得3萬元之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前開3萬元未據扣案, 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賣家帳號 1 被害人 己○○ 周海雄於109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66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6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日23時7分許 1,056元 (含運費60元) 139yvqflxy 2 被害人 甲○○ 周海雄於109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一次性成人口罩 兒童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99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6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3日14時21分許 1,194元 hh520888 3 被害人 戊○○ 周海雄於109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一次性成人口罩 兒童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96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10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日14時52分許 1,960元 hh520888

2024-12-18

PCDM-113-智訴-8-20241218-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偲豪 限制住居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46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7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3、14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 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 人受訛詐金額甚高,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周偲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偲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 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以該帳戶作為實體綁定帳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MaiCoin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起,向陳瑞芬佯稱:如匯入款 項,得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瑞芬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 31日12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8萬8,000元匯入上揭台 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入上揭MaiCoin帳戶交易產生之入 金地址,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再旋遭提領至該集團 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陳瑞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偲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且其帳戶內均無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瑞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施用如事實欄所載詐術後,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載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⒈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⒉左列帳戶係於112年5月22日開戶,且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前,餘額為0元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檢附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以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手持身分證正本之照片,以綁定其名下台新銀行實體帳戶之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之帳戶,且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後,旋遭轉入該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旋遭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9號   被   告 周偲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金 訴字10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偲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 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 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另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起,向葉子綺佯稱:下載名為「晶禧」之手機應用程 式,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葉子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2日10時33分、10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64萬2,560元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案經葉子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葉子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6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 13年審金訴字1029號(空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觀諸本件告訴人與前案告訴 人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相同、匯款時間相近,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 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緝-29-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 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鐮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忠諭」以下補充「(由本院另行通 緝)」。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去向」以下補充「,李鐮邦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2530元之報酬」。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欄「5.」更 正為「2.」。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鐮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蘇美文、被害人王媁立、告訴代理人鄭歆幼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李鐮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車手吳忠諭、向其收取款項 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 認定。    ㈢核被告李鐮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李鐮邦、吳忠諭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鐮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 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被告李鐮邦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 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監視器維 修工作,家中尚有1名幼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鐮 邦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車手提領金額之1%即2530元(計 算式:〔70000+33000+81000+69000〕×1%=2530),為其犯罪 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51號   被   告 吳忠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鐮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諭、李鐮邦均自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至少 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吳忠諭、李 鐮邦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已分經他署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由吳忠諭擔任提領車手,李鐮邦 則擔任收水手,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吳忠諭再持由不詳成員交付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再在新北市三峽區祖師廟前河堤前,抽取提領數額之1. 5%後,將剩餘贓款全數交予李鐮邦,李鐮邦再從中抽取提領 數額之1%後,將餘款放置於指定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蘇美文、莊惠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忠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因此取得提領數額1.5%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鐮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案發當天其在新北市三峽區祖師廟前河堤前向被告吳忠諭收水10萬多接近20萬元,收完後即丟包於附近公園廁所內,並因此取得提領數額1%作為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美文、莊惠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鄭亦均、王媁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⒈被害人鄭亦均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聯記錄、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蘇美文提供之通聯記錄、轉帳紀錄 ⒊被害人王媁立提供之匯款憑證 ⒋告訴人莊惠鈞提供之匯款憑證 5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吳忠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列印資料 ⒈左列門號係以被告李鐮邦父親名義所申登,且據被告李鐮邦坦認由其使用之事實。 ⒉案發當日被告李鐮邦亦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忠諭、李鐮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忠諭本件犯罪所得2760 元(計算式:提領總額18萬4,000元x0.015)、被告李鐮邦本 件犯罪所得1840元,請各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各該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鄭亦均(未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18時許,致電向鄭亦均佯稱:其為陽明溫泉度假村客服,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鄭亦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19時37分 8萬9,98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⒈112年6月19日19時59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20時,提領2萬元、2萬元 ⒊同日20時1分,提領1萬元    三峽農會民生分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 2 蘇美文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致電向蘇美文佯稱:其為陽明溫泉度假村客服,因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美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0時4分 1萬3,992元 ⒈112年6月19日20時7分,提領1萬4,000元 ⒌同日20時8分,提領1萬9,000元 3 王媁立 (未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致電向王媁立佯稱:其為遠傳購物網客服,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媁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0時57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6月19日21時1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21時2分,提領2萬1,000元 三峽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4 莊惠鈞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20時許,致電向莊惠鈞佯稱:其為BHK網站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惠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1時17分 2萬9,002元 ⒈112年6月19日21時22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21時23分,提領9,000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81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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