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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 8、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之人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3時17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黃志銘所有設置在該店 之監視器鏡頭共10個,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志銘。嗣「阿玉」在該店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 並撬開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銘 ,並竊取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1個、兌幣機之兌幣器1個及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4時25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 ○鎮○○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陳 政斌所有設置在該店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致該等監視器鏡 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再由「阿玉」在該店 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 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 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 昇於同日4時40分許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後,又依「阿玉」 之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政斌透過手機 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同日4時42分許騎乘機車趕赴該 店,見劉宗昇仍在場而欲予以攔阻。詎劉宗昇為脫免逮捕, 竟獨自基於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意,當場與陳政斌發生拉扯 ,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以此強暴 方式致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 傷等傷害而難以抗拒,劉宗昇隨即趁機逃逸。 三、案經黃志銘、陳政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宗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9468卷第215至219頁),核與告訴人黃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469卷第59至67頁,偵9468卷第193 至1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9469卷第69至111頁、第153至15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阿玉」叫伊返回該店查 看有無東西遺落,伊返回後忽然就有一人來拉伊衣服,伊也 不知道他是誰,就和他發生拉扯,並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 子朝他噴,伊也不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伊是要保護 自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和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 暫肢體拉扯,尚未達到使陳政斌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辣椒水 之使用目的僅在短暫壓制,尚非兇器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陳政斌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 ,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又 「阿玉」於前開時、地,有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 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 、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 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昇於上開時點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 後,又依「阿玉」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 陳政斌透過手機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前開時點騎乘機 車趕赴該店,並當場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後陳政斌前往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 傷等傷害等各節,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 見偵9468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4至217頁、第222頁 、第287至291頁),核與陳政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9468卷第73至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檢傷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9468卷第89至101頁、第157至187頁、第1 99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  ⒉又因案發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經被告噴灑油漆後,其中有 部分鏡頭未經油漆完整覆蓋,故經本院就該部分鏡頭所攝錄 畫面進行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18至220頁),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在案發時確有與陳政斌互 相拉扯,且有手持瓶狀物朝告訴人臉部噴射液體,並持續以 用力拉扯、甩開等方式擺脫陳政斌後加以逃逸。再依陳政斌 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我到現場時有遇見其中一名竊嫌,他朝 我的臉噴辣椒水,使我感覺臉被灼燒且呼吸困難等語(見偵 9468卷第79頁),經核與陳政斌經醫師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 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勢吻合(見偵9468卷第 199頁)。另經本院檢視卷附急診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未見陳政斌臉上有何遭油漆噴灑所遺留之痕跡,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用來噴陳政斌的瓶子,和伊一開 始用來噴監視器的瓶子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在 在足徵被告用以朝陳政斌臉部噴灑液體之物應係辣椒水甚明 。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油漆噴霧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乙 節,尚有誤會。  ⒊末按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 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 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 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 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 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考量被 告與「阿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既遂,甫由被告將所竊得之 模型攜離現場,復依「阿玉」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 無東西遺落後,旋經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在尚未 能脫離逮捕,且與所實施竊盜行為具時、空間密接性之當場 ,為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拉扯,復手持辣椒水朝陳 政斌臉部噴灑,客觀上顯足以使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 糊不清,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皮膚 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因而使其行動短暫受限而抑 制其抗拒,自足以妨害陳政斌阻止被告逃脫之意思自由而使 其難以抗拒,核與刑法第329條所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尚未使陳政斌難以抗拒 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 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辣 椒水足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 烈灼熱之不適感,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職此,被告於實施準強盜犯行時,既有手持 辣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臉部噴灑,則不論該辣椒水是否如被 告所辯係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者,均仍構成「攜帶兇器」之 加重要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因被告對陳政斌施以強暴係為脫免逮捕而為,主觀上應無 另起傷害之犯意,且陳政斌所受前揭傷勢,乃被告加重準強 盜行為之當然結果,尚無庸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際,確有手持辣 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噴灑,而非持油漆噴霧朝其噴灑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21、2 8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部分,與「阿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 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 分別再犯上開竊盜及罪質更重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倘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構成加重 準強盜罪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惟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 體情形,於「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之徒刑範圍內量刑。 況縱然本院於前開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被告本 案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陳政斌之身 體及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 健全且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且其 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已有大量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竟 毫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倘酌 以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復未與陳政斌或其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減其刑之情狀。 從而,經本院斟酌前揭各情後,認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就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則為徒刑「7年以上 ,15年以下」。而因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前揭刑罰加重事由之 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處斷刑,就徒刑部分為「3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處斷刑則為徒 刑「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據此,本院自應於前揭處斷 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 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 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而為量定。  ⒉本案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並審酌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  ⑴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 念,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均係與「阿玉」事前謀議 妥當後,分別於深夜前往黃志銘、陳政斌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值甚高之監視器鏡頭不 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後,再由「 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或兌幣機,因而分別 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價值合計達3萬5,100元之財物,及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價值合計達5萬1,853元之財物。又被告如犯 罪事實二所示,在經「阿玉」要求返回現場查看有無物品遺 落時,恰好經察覺有異而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為 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激烈拉扯,復以辣椒水朝陳政 斌之臉部噴灑,致使陳政斌受有前開傷勢而難以抗拒,被告 方能順利自現場逃脫。  ⑵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既均係計畫性之犯罪 ,且其竊盜行為均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均高,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 教訓而屢犯本案各該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8點第2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 主觀惡性,且本院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 價入內),已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 均非輕。惟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非實際下 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又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準強盜犯 行,所使用之兇器即辣椒水之危險程度,遠未及其餘強盜案 件中使用槍枝、刀械實施犯行者。再被告本案對陳政斌實施 強暴行為致其所受傷害,尚非難以回復或持續性甚長之嚴重 損害,另參以犯準強盜罪之行為人,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 尚較犯強盜罪之行為人為低,且其事後為脫免逮捕之意圖尚 屬人之常情,故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均一併審酌。  ⑶據此,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之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則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下區間為宜。  ⒊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復曾因案 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仍未能使其警惕,堪認被告 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者,而足認其再犯之危險性 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11點 ,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以衡酌其再犯之 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且本院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 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告迄今均未與黃志銘、 陳政斌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犯後就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如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加以否認,甚至在本院已 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客觀事證供被告確認後,猶堅持 向本院謊稱其手上未持任何瓶子朝陳政斌噴灑液體云云(見 本院卷第22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顯然有別,應分別評價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 中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所 彰顯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 度、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⒋綜此,經本院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考量其再社 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 責任刑(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責任刑下修程度,顯較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為多,蓋其犯後態度存有顯著差異而如 前述),併參考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 卷第294頁),暨黃志銘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之刑度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油漆噴霧及辣椒水,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 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 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 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阿玉」一共只將2 千多元之現金分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90至291頁),堪認被告實施前 開犯行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遺忘其所獲犯罪所 得之確切數額,且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確切犯罪所得數額顯 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 為2,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該估算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一共分到贓款約1萬餘元等語( 見偵9468卷第59頁),復於偵訊中改口供稱: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部分,伊分得1,500元;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伊分得4,900元等語(見偵9468卷第217頁),而與其於審理 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均有未符。然因被告本案確切分得之犯 罪所得若干,除其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餘事 證可供審認,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僅得擇被告前開供述中對其最有利之供述內容,據以認 定其犯罪所得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MLDM-113-訴-6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乃河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海賊王多佛朗明哥公 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一番賞海賊王多佛朗明哥公仔1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1號   被   告 乃河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28日1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鄭隆寬所有並置於其所經營機台上之一番賞 海賊王多佛朗明哥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不知情之林志軒(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隆寬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乃河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隆寬指訴及證人林志軒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道 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12

PCDM-113-簡-446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26號、第4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4時25分許 」,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2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公仔3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750元】」,應更正為「公仔3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75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所載「公仔1隻、電動遙控車1臺( 價值約1100元)」,應更正為「海賊王香吉士公仔一番賞1 盒(價值600元)、電動遙控車1盒(價值500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志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並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佳嫻 、賴鉦憲,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香吉士公仔一番賞壹盒、電動遙控車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6號 第47327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佳嫻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 3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10月1日1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賴鉦憲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隻 、電動遙控車1臺(價值約1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佳嫻、賴鉦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佳嫻、賴鉦憲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竊盜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各竊盜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1-12

PCDM-113-簡-479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諺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6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經通訊軟體Telegram與羅開誠聯絡,約定由蔡 政諺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與羅開誠。待羅開誠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500元存入蔡 政諺所支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邱士庭,下稱本案帳戶)後,蔡政諺即將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藏於日本漫畫角色海賊王魯夫公仔1只內,經由 外送平台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將該公仔連同 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羅開誠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樓下,並由羅開誠收受,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政 諺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4至67、128至131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20日當日,透過外送平台將1只 公仔送到羅開誠住處,並以本案帳戶收受羅開誠無摺存入之 3,5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販賣公仔給羅開誠,並不是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0日,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本案訂單將1只 公仔送到羅開誠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由羅開誠收受,並以 本案帳戶收受羅開誠無摺存入之3,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1至62、132頁),核與 證人羅開誠此部分證述相符(偵卷169至170頁、原審卷第80 至82頁),並有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資訊查詢結果畫面截 圖、Lalamove外送平台用戶與訂單資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9、121、201至205頁),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㈡羅開誠並證稱:我跟被告交易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1次是面交,我們是以Telegram聯絡,本案訂單就是我跟被告交易毒品;我在111年5月20日先以Telegram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以Lalamove運送,因為當時我沒有辦法過去與被告面交,我用3,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ATM無摺存款將現金存到被告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來在下午4點以後收到被告以Lalamove送來的包裹,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公仔,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夾鏈袋內與海賊王魯夫公仔放在一起;被告一開始沒有說毒品會和公仔一起來,但我知道被告有可能會隨其他東西一起送,不然會直接拿1包毒品請Lalamove送嗎?他不可能就1小包毒品請Lalamove送;一開始我沒有看到毒品,想說東西有可能藏在公仔某個地方,就有翻一下;一開始外面有個紙袋,裡面有個盒子,就是公仔的紙盒,因為上面有印公仔的圖,是個海賊王魯夫公仔,來的時候並沒有組裝好,手腳要自己裝;當時被告是使用閱後即焚的訊息,只要跳出那個視窗,帳號數字就不知道了,訊息內容就不見了,所以我是一邊看一邊輸入存款資訊,來不及截圖;我先前在警詢中說第一次我要付錢時發現我沒有國泰世華提款卡,有問「小草」(即被告)能否去統一超商的中國信託ATM匯款給他,但他怕會有交易紀錄,所以堅決只能用存款方式,所以後來我才用存款方式交付購毒款項這一段內容是實在的等語(偵卷第169至170頁、原審卷第79至82、85、86、89至90、93至97頁),佐以羅開誠其後於111年5月22日因施用毒品昏迷而送醫,經警於其所在處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2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全卷核閱無誤(羅開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影印附本院卷),可徵羅開誠上開證述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係其要求羅開誠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款項乙節,然坦承其當時與羅開誠之對話有設定閱後即焚之功能,且與羅開誠間並無任何仇怨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於警詢中自陳綽號為「小草」(參偵卷第83頁記載)。惟無摺存款之方式必須前往該存入帳戶之所屬銀行臨櫃或其自動櫃員機方可辦理,此等方式顯然不如以便利商店所設置或各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設置,隨處可見之自動櫃員機直接轉帳方式來得便利,何況無摺存款方式無法確知存款對象,如有爭議將無法保障交易之雙方,可見羅開誠前述本來是要以轉帳方式支付款項,但因被告要求,所以才會用無摺存款一情,應與常情無違;同理,被告使用閱後即焚之通訊軟體,未保留雙方交易前後之對話紀錄,更使得雙方交易如遇有糾紛時,將無任何紀錄為憑,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眾多公仔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1至158頁),更足徵被告與羅開誠買賣公仔交易竟使用閱後即焚功能之通訊軟體之舉更是與常情相悖,啟人疑竇。是若被告與羅開誠交易之物品僅係扣案公仔1只,而為合法、正常之商品,殊無以閱後即焚之通訊軟體、無摺存款此等無法確知交易細節、存款對象等不能保障交易雙方的方式之理,更甚者,被告係以第三人邱士庭之本案帳戶收受羅開誠給與之價金,此在在顯示被告以上目的係在避免自己之身分以及交易之內容曝光;被告將公仔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寄送,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平台快遞運送,僅係為增加委託運送物品之重量,以免遭人懷疑。是綜合上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資訊查詢結果畫面截圖、Lalamove外送平台用戶與訂單資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羅開誠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鑑定書等,以及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資料,均足以補強羅開誠前開證詞之可信,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0日16時前某時,以Telegram與羅開誠約定以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羅開誠,並以本案帳戶收受價金,再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本案訂單將甲基安非他命連同1只公仔送到羅開誠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由羅開誠收受而完成交易等事實。  ㈣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 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約4、5年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販賣 毒品之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 而與購毒者羅開誠約定以上揭方式完成交易,足認被告本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我是娃娃機台主,從事娃娃機台跟公仔買賣,公 仔是娃娃機台的周邊商品,本案羅開誠是以Telegram跟我聯 繫指定購買1款公仔,我才會以本案訂單委由外送平台將公 仔運送與羅開誠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在臉書發布之 公仔買賣文章、其與公仔買家洽談買賣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 (本院卷第135至157頁)。然被告所提出上開買賣公仔文章 係何時發布,無從確認,另被告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均為112 年間,係本案111年5月20日案發之後,得否證明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之職業,容有疑義,況被告是否從事公仔買賣與是否 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不能並存,自無從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留存上開諸多買家在112年與其 交易的對話紀錄,尤可徵被告竟然使用閱後即焚之通訊軟體 而未保留與羅開誠之對話紀錄,實屬悖於常情而不可採信, 已如前詳述;且羅開誠對於其與被告間「閱後即焚」功能之 使用情形證稱:只要跳離開這個對話視窗,該訊息內容就會 不見,帳號數字就會不見,所以其係一邊看一邊輸入帳號, 來不及截圖等語(原審卷第96頁),亦可證被告辯以:(既 然有公仔交易,為何沒有保留對話紀錄,萬一之後有交易糾 紛怎麼辦?)他收到公仔後就會檢測有無碰撞,當下就會協 助處理,不會收到公仔1個月後才檢查,我們當下收到就會 檢查有無問題等詞(本院卷第63頁),自屬不可能,蓋自買 賣雙方約定好交易內容,至買家(羅開誠)支付價金,賣家 (被告)委託外送平台外送到府後由買家檢查,必須經過相 當之時間,如羅開誠所述一旦跳出該對話視窗後,該訊息內 容即消失不見,又如何確保被告所稱買家已經檢查完畢,所 以不需保留對話紀錄之理由屬實?  ⒉且羅開誠另證以:我並不知道被告在111年5月當時的職業是 什麼,我也沒有收集公仔的習慣,(這個公仔的服裝是普通 的服裝還是他有什麼特殊的裝扮?)我忘記了,只記得草帽 在背後、手腳要自己組裝,然後就蠻大隻的,不是小公仔, 算是中等的有一個高度,不是那種小型公仔等詞(原審卷第 92、95、94頁),而扣案公仔經本院當庭拆封,該公仔外的 透明包裝並未拆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由羅開誠前述證詞以及未於收到公仔後將之拆封組裝之 情,可見其對於被告委託外送之公仔究竟是何種公仔並不在 意,亦無意將之組裝作為擺設或欣賞,此亦與被告於原審經 法官訊問係販售何種樣式之公仔與羅開誠時,僅泛稱不記得 了、未留下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所顯示 被告對於究竟販賣何種公仔給羅開誠並不在意一情相符。是 足徵羅開誠證述並未向被告購買公仔乙節,應可採信,亦可 見其對此種公仔並無興趣。從而,扣案公仔應係被告為請不 知情的外送業者代為傳遞毒品所找之掩護商品,而非羅開誠 要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該公仔,可以認定,是被告辯稱與 羅開誠之間是公仔買賣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羅開誠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可藉此獲 得減刑之利益,羅開誠證詞前後不一,又並無證據可以補強 其憑信性云云。惟羅開誠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構 成要件事實,前後均屬一致,已如前述,而辯護人主張羅開 誠證詞矛盾之處,僅為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於歷次 警詢中陳述不同而已,實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 實無關;況且被告自陳與羅開誠之間並無任何仇怨或交惡之 情(本院卷第62、132頁),又若羅開誠欲刻意誣陷被告, 何以不採取可以保留金流紀錄之轉帳方式,卻大費周章的找 尋特定金融機構而採無摺存款之方式?且本案除羅開誠之證 述以外,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可為補強。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 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 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 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 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 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 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 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 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 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 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 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 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 尤應謹慎,避免恣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交易之數量、 價格雖非鉅,然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之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娃娃機台及公仔買賣(本院卷第62、13 3頁),非無正當收入之來源,竟甘犯重罪,助長毒品氾濫 之風,危害社會治安,已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且被告犯罪後始終未曾真誠面對己錯, 縱經原審調查後為論罪科刑,仍未有所悔悟,相較於同為在 一審時否認犯罪,然於上訴後已然知所悔改之被告,在量刑 上自應有所區別,本院審酌前述立法理由,認實不宜率爾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使被告一方面始終否認犯行、未見 任何良善之犯罪後態度,一方面竟可於上訴後獲得輕判之不 當科刑。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係針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為之裁判,已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況 其主文係略以「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既認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當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裁判減刑之 理,均併予說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本案販賣行為之次數為1次,對象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公克,所得價額為3,500元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併參考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就扣案之公仔1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適度反應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尚屬輕微之犯罪情節而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46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2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11 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於罪質及侵 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 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2包、愷他命1包、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乙節,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毒偵3437卷 第55-59、63-67頁、毒偵5773卷第3-5頁)在卷可查,且係 被告所持有之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肆拾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拾貳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手持三叉戟圖案彩色直線條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30包 毛重:143.5128公克(含30個包裝袋重) 淨重:111.7230公克 取樣量:0.2665公克 驗餘量:111.456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咖啡因(Caffe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INVOICE字樣BAPE猿人頭商標圖案及二維碼圖示白色包狀袋內含米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9包 毛重:22.6464公克(含9個包裝袋重) 淨重:14.1916公克 取樣量:0.2624公克 驗餘量:13.929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讚及Every thing is good!字樣及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蘋果綠色粉末1包 毛重:6.538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5.2638公克 取樣量:0.2697公克 驗餘量:4.994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屁桃君圖案白色包狀袋內含蛋黃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1包 毛重:2.311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0.9866公克 取樣量:0.2686公克 驗餘量:0.718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FIFA WORLD CUP Qatar 2022字樣及LOGO圖案紅色包狀袋內含橘色粉末1包 毛重:3.322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2.0907公克 取樣量:0.2455公克 驗餘量:1.84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42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42。 二、編號A1至A30:經檢視均為小惡魔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42.32公克(包裝總重約30.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  1.淨重3.98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罄,餘2.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9公克。 三、編號A31至A39:經檢視均為”INVOICE”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04公克(包裝總重約7.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2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2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及深褐色黏稠物。  1.淨重1.72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0.6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1至A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四、編號A40:經檢視為桃子圖案包裝,内含淡褐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2.49公克(包裝重1.78公克),驗前淨重0.71公克。 (二)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五、編號A41:經檢視為”讚”字樣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6.67公克(包裝重1.68公克),驗前淨重4.99公克。 (二)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餘3.68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六、編號A42:經檢視為”FIFA WORLD CUP”字樣包裝,内含橘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3.54公克(包裝重1.60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二)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毒偵3437卷第55-56、63-6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毒偵5773卷第3-5頁)。 2 愷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1包 毛重:0.299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843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079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毒偵3437卷第59、67頁)。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伍包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讚及Every thing is good!字樣及圖案白色包裝之殘渣袋2個 毛重:2.0264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INVOICE字樣BAPE猿人頭商標圖案及二維碼圖示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0.846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愷他命(Ketamine)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屁桃君圖案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1.041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海賊王喬巴圖案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0.7721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四)(毒偵3437卷第58、65-66頁)。 4 K盤壹組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K盤1個 毛重:177.4218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K卡1片 毛重:7.222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五)(毒偵3437卷第58-59、66-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2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路某網咖,以 每包4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咖啡42包(總純質淨重為6.74公克)、愷他命1包、含有愷 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5包、K盤1個後持有 之。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11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 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1-06

TCDM-113-簡-1802-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壹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參隻、一 番賞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8日上午8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三隻熊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廖子翔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 方所有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並 得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9時23分許在上 址,寫字條向廖子翔恫以:「一旦警方找上我後果你就得承 擔,我保證你生意都不用做了」等文字(下稱本案字條),使 廖子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郭靖國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上午5時4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分別竊取 江文淵、張俊學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所有之一番賞公仔 2隻、3隻,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郭靖國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9日上午5時2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前陳素卿住處,持鑰匙竊取陳素 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廖子翔、江文淵、張俊學及 陳素卿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子翔、陳素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靖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廖子翔、被害人江文淵、被害人張俊學、告訴 人陳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69至71、83至8 5、97至100頁),並有本案字條、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 地圖擷取圖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廖子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江文淵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俊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陳素卿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55至63、6 5至67、75至76、89、79至81、93至95、105至106、109至11 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分別所為竊取公仔、本案機車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以本案字條恐嚇告訴人廖子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1次恐嚇危安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 其行竊後,竟以加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廖子翔,致其心 生畏懼,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 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 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 事實欄一、恐嚇危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欄一、 竊取公仔4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欄二、竊取公仔 5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事實欄三、竊取本案機車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取海賊王一番 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及事實欄二、竊取一 番賞公仔共5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記得 有一個4隻我有直接還給台主,沒有丟掉,但我在警局說我 丟掉,是我沒有老實說,但我其實有還給我留字條的被害人 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已將事實欄一、竊取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 刃一番賞公仔3隻返還給告訴人廖子翔,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三、竊取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素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103頁),揆諸 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易-1227-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圻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壹個沒收。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仔 盒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甲○○被訴賭博罪部分不另無罪 諭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丙○○自民國111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爽爽夾」選物販賣 機店內,擺放其所有並經其加裝彈跳台、彈跳網等影響取物 可能性裝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客 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 臺爪子抓取公仔盒落入洞口,如成功抓取,即可兌換機具內 價值約600-700元不等之公仔盒獎品,若未成功抓取,則該 投入10元歸丙○○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 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  ㈡甲○○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爽爽夾」選物販賣機店 內,擺放所承租並於同年9月15日經其加裝彈跳台、取物爪 改為吸取式等影響取物可能性裝置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 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並將該機具改裝成夾取內置商品券之 恐龍蛋(兌換商品為小型隨身碟),並在機具上方置放戳戳 樂盒,客人每次投幣20元,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臺爪子吸 取恐龍蛋落入洞口,如成功吸取,即可兌換價值約200-300 元不等之小型隨身碟獎品,並可加戳一次戳戳樂,如戳中, 可兌換價值約300-700元不等之獎品(遙控車、公仔),增 加對獎機率,若未成功抓取,則該投入20元歸甲○○所有,以 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 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嗣111年9月29日16時4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臨檢,當場查 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甲○○(下稱被告丙○○、甲○○)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擺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 機Ⅱ代」機具,並以上開方式經營等事實,然被告2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 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並未因改裝而影響保證取物功能,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等判決意旨,應判決無罪等語;被告 甲○○則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並未因 改裝而影響保證取物功能,且機台內係放置恐龍蛋造型隨身 碟,並非放置代夾物,而戳戳樂是額外獎勵,獎項放在機台 上,顧客可以看的到,不構成賭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應判決無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2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被告丙○○將 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改裝彈跳台、彈跳網後,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擺放該機台,以上開方式供不 特定消費者把玩;被告甲○○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上 開地點,擺放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該機具加裝彈跳 台、取物爪改為吸取式後,於該機台內放置恐龍蛋,且另於 機台上方設置戳戳樂,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等情 ,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並有112年2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丙○○)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保管單(丙○○出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扣押筆錄(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甲 ○○出具)、現場照片等附卷為證(偵卷第39-40、73-77、81 、103-107、111、201-2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於上址擺設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 機具,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茲分述如下: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 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 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 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 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而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內容,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認定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 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 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圖片介紹 欄内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 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 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 、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 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時提 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94頁)。綜 上,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須係 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⒉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 ,業經經濟部以111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1102305760號函 敘明:「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 販賣機,其機檯内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 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 之遊戲方式。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 ,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悻 性。四、……另查照片編號3、9機具於機檯內裝有彈跳台之 情形,編號3之遊戲方式係夾取代夾物或商品後兌換獎品 ,即可戳戳樂一次,依對獎券兌換獎品。參照前開說明, 此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 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語,有上開函文足憑(偵 卷第123-124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 Ⅱ代」機具2台,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規定之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均設有保證 取物功能,保證取物價格分別為1280元(被告丙○○)、480 元(被告甲○○);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 具擺放商品即海賊王正版公仔價值600至700元(被告蔡佳 析),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擺放恐龍 蛋內兌換商品(小型隨身碟)價值200至300元(被告甲○○) 一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偵卷第43-44、63-64頁 ),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該等機台並無保證取物功能, 或其獎品價格不足此數,是難認被告2人所陳上情為屬虛 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 價格1280元(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 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480元(被告甲○○),與被告丙○○自 承之擺放商品即海賊王正版公仔價值600至700元,被告甲 ○○自承之恐龍蛋內兌換商品(小型隨身碟)價值200至300 元,有所差距,且均未達可保證夾取商品價值百分之70(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部分計算式:60 0/1280=0.4687、700/1280=0.5468;如附表編號2所示「 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部分計算式:200/480=0.4166、300 /480=0.625),商品價值遠低於經濟部揭示參考標準第2 點的商品價值百分之70,此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 則明顯不符。   ⒋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 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然消費者對如附表編號 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堅持欲以保證取物取得價 值分別為600-700元之公仔,須投入高達128次10元硬幣; 或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堅持欲 以保證取物取得價值200-300元之小型隨身碟,須投入24 次20元硬幣,否則無法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機台操 作者(消費者)取得商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 幸運程度;如操作者(消費者)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 入之金額則歸機台所有人(即被告等)所有;凡此,無異 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 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1280元以10元夾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480元 以20元夾得,尚可進行戳戳樂1次,如戳中可再獲取高額 獎品之僥倖心態把玩扣案機台,期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 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 活動,自具有一定之「射倖性」存在。   ⒌至於被告2人所舉其他法院無罪判決,因與本案犯罪事實、 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⒍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行,均已坦承在卷(偵卷第188-187、190-191頁) ,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 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既非經濟部所認可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即俗稱選物販賣機),則本案應即回歸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2人就案關電子遊戲 機台之經營,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為之 。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2人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行為,詳如前述,因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擺 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設置戳戳樂, 與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等語。惟賭博為對向犯,公訴意旨未指明對賭之人,欠缺對 向共犯,公訴人就此未再積極舉證,難認被告甲○○所為已涉 有賭博罪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擺設機台商品手價格雖遠低於保證取物價格 百分之70,惟若考量維修費用等成本及利潤難認價值不相當 ,仍屬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台等節,雖非無據;惟 前述經濟部函示之參考標準,就對價取物稍為退讓至提供商 品價值百分之70內,已自經營者成本利潤角度平衡,對於低 於此百分之比之商品,委難再以成本利潤為由而寬認為對價 取物,況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 ,選物一般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違反選物 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且具有射倖性,均如前述,原審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賭博犯 行部分雖不可採,然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賭博部分不另無罪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為圖謀利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雖有可議,惟念其2人偵查中曾自白認罪,未 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其2人非法擺設之機台數量各只有1台,規模不 大,經營期間不長(被告2人經營期間詳如前述),被告甲○ ○經營期間較被告丙○○更短,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已 婚,目前從事文創工作,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甲○○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娃娃機台台主,與家 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為被告 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 具1台(被告丙○○保管),體積龐大,如無IC板無法運作,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雖屬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公仔盒裝1個,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所 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1台(被告甲○○保管),為被告甲○○承 租之物,已詳述於前,並非被告甲○○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機台編號 擺設機台起始時間 改裝機台起始時間 1 丙○○ 9 111年年初某日 111年年初某日 2 甲○○ 3 111年8月初某日 111年9月15日

2024-10-31

TCHM-113-上易-623-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震威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車禍手部骨折 ,大腿挫傷,希望能待骨折癒合後再入監等語。辯護人另稱 :請審酌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不高,純質淨重總量尚未達5公克,對象僅1人,情節輕 微,被告除自始坦承犯行外,迭表懊悔之意,如認尚難認客 觀上法重情輕、犯情可憫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請審 酌能否量處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龍興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共10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之餘地。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所量處之刑度已幾近最 低刑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難認有據。至於是否延後執行刑罰,此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並無置喙餘地,被 告以個人身體事由請求延後入監,自非有據。是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震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震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Twitter」 上,以暱稱「阿wei_wei呀」、帳號「@zhangking1102」刊登「 小弟目前有兼任音樂裝備銷售員,大桃園地區有需要可私訊洽詢 呦」等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 員方玉涵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留言,遂於111年5月29日16 時許與張震威聯繫,喬裝購毒者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談 妥交易之價格及數量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中壢翔嘉店」進行交易,嗣警員方玉涵於111年5月29日 19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張震威則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 格販售10包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警員方玉涵,於交付咖 啡包時,警員方玉涵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張震威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震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23至31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50頁、第286頁),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7頁、第65至83頁)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可佐。又扣案之咖啡包經鑑 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 字卷第49頁、第135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 游跟我說對外販售咖啡包每包至少要350元,每次販售都是 我自己決定價格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 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 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 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警員 因網路巡邏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 被告並依約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 販賣行為,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 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 己私利,而上網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每月薪資3至4萬元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 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 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1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本案另扣得彩虹菸共123支,經送鑑定,結果並無檢出含法 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47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咖啡包共10包 海賊王索隆綠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總毛重為51.30公克, 驗餘總毛重為51.059公克,純質淨重為4.305公克。 二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1965-202410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本件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3時50 分許,於路口遭警方盤查,被告坦承攜帶違禁品,並同意 警方搜索,而於其車內查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違禁物 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3頁)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可佐。參 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於盤查時業已發覺被告持有毒品 ,足認被告於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違禁物並同意警方搜索 乙節,當認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裝 設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3)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然因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包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 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張文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益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上海路與興業西路之路口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明」之成年人,以總價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2包 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1包,而 非法持有之。嗣張文益於同年月27日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興業西路 之路口時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張文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 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扣案物照片28張、附表所示扣案物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3563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839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總純質淨重共10.4747公克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次按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共10.4747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 有如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其餘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應沒收之數量、重量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種類 1 印有AAPE字樣紅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內含褐綠色粉末及塊狀物) 18包(總淨重31.76公克、純度12%、總純質淨重3.81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 2 印有海賊王魯夫圖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內含褐色塊狀物) 3包(總淨重8.46公克、純度5%、總純質淨重0.4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透明晶體 2包(驗前總淨重7.5785公克、純度82.4%、總純質淨重6.2447公克) 愷他命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權芳犯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權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 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販賣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犯行【犯罪事 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犯罪事實欄」所示】。嗣為警持搜 索票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0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7包【詳附表二編號㈠ 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3支【詳附表二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俊雄、張峰魁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俊雄、張峰魁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等於警詢中所述 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 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李權芳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 上開證人陳俊雄、張峰魁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 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9、 144至1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21卷,下稱原審卷,第46至47、5 1、162至16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路與○○街口附近與證人陳俊雄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跟陳 俊雄用電話聯絡償還賭博欠款事宜,見面時他拿給我的錢就 是清償賭博的欠款,並不要跟我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陳俊雄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但在被告住處所查獲的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俊雄為警查 扣的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無法補強證人陳俊雄指稱為警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交付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 街口附近與證人陳俊雄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 審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89號卷,下稱 偵卷,第225至226頁;原審卷第103至110頁)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125至135、149 至1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毒乙節堅指不 移,對於其並無玩線上賭博等情之證述亦前後一致,被告辯 稱其與證人陳俊雄於案發時地之會面,係因賭博債務及受友 人所託向證人陳俊雄討債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⑴證人陳俊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9月17日21時許, 在中壢區○○路靠近○○街,向李權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我跟被告沒有關係,跟被告不算認識 ,他只是賣毒品的,我之前好像也跟他買過,但之前的交易 資料刪掉了,我沒有玩線上賭博,偵訊時是從事外送便當的 工作等語(偵卷第225至2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9月17日21時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路靠近○○ 街口與李權芳碰面,我當時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我給 他500元,他給我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卷第149至15 3頁之照片是我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情形,後來我為警查獲 的那包咖啡包就是當時跟他買的那包,我跟被告在本案購毒 前並不認識,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跟被告之間並沒有 賭博的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10頁)。 ⑵衡諸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購毒構成要件行 為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有查獲員警之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 149至153頁)可佐;另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業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陳俊雄證 述情節應可採信。  ⑶至證人陳俊雄針對與被告間之接觸交往情形,先於偵訊稱: 「不算認識」、「他只是賣毒品,我之前好像也跟他買過」 等語(偵卷第226頁),嗣與原審審理稱「我跟被告買毒品的 時候認識,不太熟」、「(你方才稱是被告發訊息給你,你 再打電話跟他聯繫,才購買毒品,在發訊息之前你是否認識 被告?)不認識」、「(111年9月17日晚上你是否第一次跟被 告見面?)對」等語(原審卷105、108頁),即針對證人陳俊 雄究竟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存在些微落差,然此僅 得推論證人陳俊雄與被告確實並非熟識,復無怨隙,徒因偶 一購毒而有所接觸,證人陳俊雄證稱購毒情節,核與市面上 販賣毒品多以通訊軟體發送簡訊或利用當班小蜜蜂隨機販售 之模式吻合,另證人陳俊雄於偵訊所述「我之前『好像』也有 跟他買過」(偵卷第226頁)之猶疑,已臻其確實記憶糢糊, 核與被告間鮮少接觸之情狀相符,證人陳俊雄不僅就購毒乙 節堅指不移,對於其並無玩線上賭博等情之證述亦前後一致 ;反觀被告對於其與證人陳俊雄間存在線上賭博之債權債務 糾紛或為友人討債等情,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佐憑,另經本院 調取被告遭扣案之3支行動電話,供被告其找出與證人陳俊 雄於本案發生前之平日對話與私下聯絡資料等情(本院卷第5 3、94頁),據被告當庭表示:我只有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9 月25日到同年月27日與「阿熊」的陳俊雄對話,但沒有案發 前的對話,找不到也無法提出我所稱有幫陳俊雄在賭博網站 上儲值的任何訊息或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4、99頁),另就被 告辯稱受友人所託向證人陳俊雄討債等情,亦無法找到幫友 人向證人陳俊雄討債的任何對話或訊息等情(本院卷第95頁) ,則被告諉稱其與證人陳俊雄於案發時地之會面,係因賭博 債務及受友人所託向證人陳俊雄討債云云,誠乏所據,核屬 子虛,亦無從撼動證人陳俊雄就被告以1包500元之價格販賣 毒品咖啡包1包之核心事實所為證述之可信性認定。 3、再者,觀諸證人陳俊雄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向被告 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旋於當日21時40分,為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元化路二段與美豐街口為警盤查,並查獲扣得毒品咖啡包 1包,該毒品咖啡包經送驗之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可佐(偵卷第243、2 49頁),另據查獲員警林志遠函覆本院稱:「於111年09月 初接獲中壢區○○路○段00號(中美大樓)出入複雜,疑似有毒 品交易情事,故於109年17日18時30分許前往埋伏,直至21 時30分左右,見一男子(後經查為陳俊雄,下稱陳嫌)騎車停 放後隨即四處張,過程中很急躁且行跡可疑,故職以手機拍 攝畫面,待陳嫌騎車離去時在後方尾隨,待攔停盤查後因而 查獲陳嫌持有毒品咖啡包一包(海賊王圖案),且陳嫌稱才剛 購買完毒品咖啡包就遭警查獲,與職蒐證畫面位置相符」等 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0日中警分刑字 第1130086275號函覆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77、79、81頁),由本案員警林志遠函覆本院查 獲之經過,互核與證人陳俊雄證述:我在111年9月17日21時 左右跟被告交易毒品,跟被告買完就被警察盤查並查扣毒品 ,被查扣的毒品是跟被告買的等語各節吻合(原審卷第103、 104、10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地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與證人陳俊雄之犯行,已為員警林志遠現場埋伏時所掌 握,且於被告與證人陳俊雄毒品交易完成後加以攔查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㈠⒉所示毒品咖啡包,則員警林志遠上開函覆內容 ,互核與證人陳俊雄前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 照片((原審卷第103、104、107頁,偵卷第125至135、149 至155頁)所示內容相符,自得據為證人陳俊雄證述購毒情 節之補強,足見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俊雄等情 ,事證俱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補強證據云云,悖於事實 ,無可憑採。 4、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辯稱:當時見面是證人陳俊雄要償還我賭博欠款,並不 要跟我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①被告針對與證人陳俊雄之關係,先於警詢中稱:我認識陳俊 雄很久了,我知道他在送便當,他有欠我「1,000多元」, 案發當日我確實有跟他碰面,他有拿部分的錢900元還我, 我「沒有拿東西給他」,(經員警播放9/17中美大樓監視器 畫面後改稱)我應該是拿紅色包裝的雲絲頓香菸給他等語(偵 卷第29、31頁);嗣於偵訊中稱:我認識陳俊雄5、6年了, 他在案發前幾天欠我「2千多元」,又欠我另一個綽號胖胖 的朋友「1萬多元」,我有要陳俊雄聯絡胖胖,也請陳俊雄 趕快還我錢,案發當晚我是要跟他收賭博的錢,我們有打百 家樂,也會下職棒,他在我這邊下注而他有輸錢,他還沒付 我錢,我那天跟他拿「900元」,是賭博的錢,另外我給陳 俊雄1包香菸,是已經開過的紅色雲絲頓香菸等語(偵卷第19 0、19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認識陳俊雄2年多 ,他是我朋友的國中同學,案發前兩個禮拜,我用LINE傳百 家娛樂城網址給他,並幫他儲值2千元現金,之後過了1個禮 拜,朋友聊天提到陳俊雄又欠「另一個朋友1萬多元」,這 個朋友要我叫陳俊雄過來,案發當天約在我家樓下,陳俊雄 拿「1千多元」給我,我當天給他的是菸,不是毒品等語(原 審卷第45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經證人陳俊雄堅詞否認 彼等為舊識且言明彼此間不存在有被告空言所辯之賭債關係 後(原審卷第11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更詞改稱:是廖鄧豪 與陳俊雄是國中同學,陳俊雄是欠「廖鄧豪」1萬多元,是 由我去催討,還有我自己的2千多元云云(原審卷第110頁), 足見被告所辯之與陳俊雄間之債務關係,時而稱係其與陳俊 雄間,嗣又改稱另有暱名「胖胖」的朋友與陳俊雄間之債務 ,時又聲稱是欠其朋友的另一個朋友,後再改稱是欠「廖鄧 豪」錢,互有不一;至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晚陳俊雄交付之現 金,先稱900元,其後改稱1千多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更 詞稱:陳俊雄跟我約在傍晚,他那天不知道是給我500元還 是800元,我順便有跟他提,他說會再跟我朋友聯絡云云(本 院卷第92、93頁)再現迥異;然被告就其空言所指與陳俊雄 間之賭債等糾紛,已為證人陳俊雄迭於偵審否認在案(偵卷 第226頁,原審卷第110頁),且被告固稱其平日有與證人陳 俊雄偶爾以LINE或電話聯絡(本院卷第94頁),然經被告檢視 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後,被告於本院自承:無法提供與證人陳 俊雄間往來交往或賭債之任何資訊,也無法提供朋友要我向 陳俊雄討債的對話等情(本院卷第94、95頁),詳如前述,則 被告所辯其與證人陳俊雄於案發時地碰面,證人陳俊雄所交 付之款項係賭債抑欠債之還款云云,誠屬子虛,無可憑採。     ②被告前揭所辯之債務主體、欠款金額,次第更異,莫衷一是 ,顯非有據,況現今金融交易便利、態樣多端,且會上一般 借貸、清償債務,除以現金、票據等方式進行之外,以匯款 、轉帳等方式亦屬常見,更有諸如行動支付等其他支付方式 可供使用,倘依被告所辯:僅是要向證人陳俊雄收取900元 或1,000多元或500元,甚或是800元之欠款云云(偵卷第190 、191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93頁),此等金額並非 甚鉅,被告僅需將個人金融帳號告知證人陳俊雄,證人陳俊 雄即可使用轉帳、匯款等方式清償款項,應非困難之事,應 無必要特意見面收取現金,顯見被告所辯應非可採,亦無礙 於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俊雄等犯行之認定。 ⑵辯護人復以:被告家中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亦與證人 陳俊雄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不同云云,然查:  ①又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所查扣之毒品咖 啡包7包,據被告警詢自承係於111年9月26日11時至12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向暱稱「周」之男子以2,70 0元所購得等語(偵卷24、27頁),則被告為警於本案案發後 之111年9月28日為警所查扣之毒品既為其甫於同年月26日始 向他人購得,自無可能為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同年月 21日13時50分許分別售予陳俊雄、張峰魁之同批毒品咖啡包 ,應予辨明。  ②又證人陳俊雄於111年9月17日21時向被告所購買毒品咖啡包 ,嗣為警查扣,並經送驗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適足作為 補強證人陳俊雄證述之證據,已如前述。另被告家中查獲之 毒品咖啡包包裝為「絕地求生遊戲畫面混合包」(偵卷第20 9頁),此與證人陳俊雄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為「海 賊王紅底混合包」(偵卷第243頁),兩者固有不同,惟此 僅或可認定被告販售與證人陳俊雄之毒品咖啡包所用包裝與 被告事後另行購入且在家中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 尚無從憑此即逕予遽認被告即無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俊 雄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路與○○街口騎樓處與證人張峰魁見面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辯稱:當時張峰魁在便 當店工作,因為他想要換工作,所以來找我聊天,我們在樓 下聊天,問我有沒有工作推薦給他,我就推薦小雞上工的工 作給他,我就上樓回家,我們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證人張峰魁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咖啡包,但證人張峰魁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咖啡包,針對與被告間平日之往來亦有矛盾及瑕疵,證人 張峰魁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且卷附監視器畫面亦僅能佐證 被告有與張峰魁見面,似難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補 強證據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 街口附近與證人張峰魁見面,且查扣之IPHONE8手機中 APPL E ID為「張善東」之帳號「0000000000000oo.com.tw」為被 告申請及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8至31頁 ,原審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張峰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偵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137至1 47、157至16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峰魁之犯行,業據證人張峰魁 證述綦詳,說明如下:  ⑴證人張峰魁於偵查中具結先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2包等語(偵卷第226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張峰魁警 詢筆錄,並提醒證人張峰魁於案發時曾遭警查扣毒品咖啡包 2包等事實後(偵卷第226頁),證人張峰魁則證稱:我擔心後 面還有事,所以剛剛不想承認,但我確實有跟被告購買毒品 咖啡包2包,後來我被攔查,被查到的2包毒品咖啡包是跟被 告買的,我與被告是之前工作認識的,被告有幫我找工作, 我擔心害到被告,希望不要對被告造成困擾,被告也是有很 大壓力等語(偵卷第226、227頁);可稽證人張峰魁原顧及本 案對被告之刑責壓力,而萌生為被告容隱之心而企圖更詞反 覆,終仍選擇忠於事實而據實證述,足見證人張峰魁應無構 陷被告之動機,且就其更詞證稱之心境坦然面對並為解釋, 無悖人情之常。  ⑵又證人張峰魁雖於偵查中先係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張峰 魁即證述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坦承係因慮及被 告曾幫忙找工作,擔心對被告造成困擾,才會否認向被告購 買毒品咖啡包之事(偵卷第226至227頁),從而,證人張峰 魁於偵查中固有前後歧異證述之情,然證人張峰魁已明確說 明原委,並於經提示警詢筆錄後,亦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咖啡包乙節,況證人張峰魁斯時向被告購入之毒品咖啡包 ,亦為警查扣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後述),更足見證 人張峰魁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詞,應屬信實,是自難僅以證 人張峰魁於偵查中之證述曾略有瑕疵,即驟認全然不足採信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張峰魁之證述於偵查中有前後不 一之情,不足採信云云,無可憑採。   ⑶嗣證人張峰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前半年左右認識 被告,是因為收到手機販賣毒品咖啡包的簡訊,我打電話過 去,被告前來才相互認識,於111年9月21日我是在被告家樓 下見到被告,見面的目的是為了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 用1000元跟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交易完成後,我要騎車回家,半路就被警察攔下來,問我有 沒有藏東西,叫我自動拿出來,我當時就有跟警察說毒品的 來源,是我在十幾分鐘前跟被告購買的毒品,我與被告間沒 有仇怨或金錢糾紛,至於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的便當,這是 之前的事,不是本案發生當天,在111年9月我被抓後,被告 有要我幫他作偽證,改稱不是他販賣的,這就是我於112年2 月2日偵查中想幫他的原因,但我覺得實在太麻煩了,於偵 訊中我說與被告是因為工作認識還有我說沒有買毒品的部分 都不是事實,我與被告確實不是因為工作而認識,只是有因 為恰巧在同一個物流公司工作所以會遇到,而案發當天被告 也確實有下載小雞上工APP的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3頁 ),足見證人張峰魁就其於本案案發時地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 咖啡包等情所為證述各節,先後一致,無瑕可指;至證人張 峰魁就其與被告間相識之緣由、互動情節所為證述何以與偵 訊中有所不同等情,亦已詳為說明,復依證人張峰魁坦然證 稱被告私下有請託其容隱更改證詞之事實,此由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稱:我跟證人張峰魁在工作上有聯絡(原審卷第167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收到開庭通知時,我有通知證 人張峰魁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以相互印證,佐以證人張 證人張峰魁於偵訊中已表明:「希望不要對被告造成困擾, 被告也是有很大壓力」等(偵卷第227頁)因指證被告販毒所 承受之人情壓力及精神負擔,再據證人張峰魁分別於偵訊中 坦言「他有幫我找工作,我擔心害到他」(偵卷第22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時地確實有下載小雞上工APP 」等情(本院卷第142、143頁),證人張峰魁為被告即將面臨 刑責擔憂之情,溢於言表,可稽證人張峰魁與被告間確實並 無任何糾紛、過節,衡以證人張峰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均前後一致,且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 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亦無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堪認證人張峰魁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3、證人張峰魁上開證稱,復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⑴參酌員警林志達函覆本院所詢之查獲本案始末稱:於111年09 月初接獲於111年09月初接獲中壢區○○路○段00號(中美大樓) 出入複雜,疑似有毒品交易情事,…故職又多次前往上述處 所埋伏查緝,因而於111年09月21日13時許見一男子(後經查 為張峰魁,下稱張嫌)騎車前往該處,左顧右盼鬼鬼祟祟, 故職以手機拍攝畫面,張嫌與另一男子碰面後隨即離去,職 於後方尾隨,待攔停盤查因而查獲張嫌持有毒品咖啡包2包( 海賊王圖案),經調閱中美大樓監視器確認販賣毒品之男子 係李權芳,因而持搜索票、拘票前往查獲」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275 號函覆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 7、79、83頁),足見本案查獲員警林志遠早已獲線報稱被告 居住之中美大樓經常有可疑人士進出,因此即會在中美大樓 蹲點,於張峰魁出現與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會面 之際,即留心到張峰魁行跡可疑,因此開啟行動蒐證,於拍 攝到疑似毒品交易後,嗣尾隨待適當時機盤查,終於同日13 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延平路口上攔停張峰魁 ,經張峰魁自其褲子口袋中拿出剛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等 情,已臻無疑;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卷 第137至147、157至163頁)在卷可資補強,足見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峰魁等情,事證俱明,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無補強證據云云,違悖事證,無可憑採。  ⑵再者,參酌證人張峰魁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向被告購買 毒品咖啡包後,旋於當日13時5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 二段與延平路口為警盤查,並查獲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該 毒品咖啡包經送驗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麻黃鹼、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可佐(偵卷第 245、247頁),扣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適足作為補強證人張峰魁證述之證據,足見被告斯時確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張峰魁之犯行,當可認定。辯 護人辯稱本案無補強證據等語,並非有據。   4、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固仍以證人張峰魁是於本案發生當日下午1點多來找我, 問我有沒有工作推薦,我推薦小雞上工的工作給他等語,否 認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然: ①被告針對其與證人張峰魁間之關係及於案發當日之互動等情 ,先於警詢中稱:我認識張峰魁「很久了」,他中午在送便 當,晚上在理貨,111年9月21日當天有碰面,他是拿便當給 我吃,我跟他碰面完後,就只有拿便當回住處吃,(經員警 提示111年9月21日監視器照片後改稱)我記錯了,我手上沒 有拿便當等語,但我沒有賣毒品咖啡包給張峰魁等語(偵卷 第29至32頁);嗣於111年9月29日偵訊中改稱:我跟張廷峰( 按指張峰魁)認識2年多,當初他在開貨車賣蛋,我是送瓦斯 ,因為朋友關係我跟張峰魁一起玩過咖啡包,案發時,他換 了3個工作,經濟有些狀況,有向我請教找日領的工作,有 請我幫他下載小雞上工的APP,案發當日張峰魁於上午11時 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自強國中的便當店上班,說要拿便當給 我,但事實上沒有拿便當給我,我們那時在聊天,主要在聊 小雞上工及百家樂的事情,他當天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 拿東西給他等語(偵卷第191、19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跟張峰魁於111年3、4月認識,我們有一起約施用 毒品咖啡包,案發當天因為張峰魁想換工作,來找我聊天, 他中午下班就帶著便當來找我,我們是在我家樓下聊聊後, 我就帶著他給我的便當回樓上吃,我有幫他找過兩家工作的 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依被告歷次所述,足見證人張峰 魁與被告間並無金錢糾紛亦無其他怨隙,證人張峰魁核無構 陷誣害被告之動機。至被告對與證人張峰魁究係何時相識及 於案發當日互動情節所為供述,則明顯存在先後稱「很久了 」、「2年多」、「111年3、4月間」及「他(按指張峰魁)是 拿便當給我吃」、「事實上沒有拿便當給我」等語之互異, 莫衷一是;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業經員警提示以111年9月21日 之監視器照片,明顯可見被告與張峰魁會面後返家之際,被 告手中僅有持行動電話,並無拿便當等情(偵卷第147頁) ,即無被告所述持證人張峰魁所提供之便當返家之事實,被 告仍於原審諉稱與證人張峰魁會面係為取便當等虛詞,悖於 事實,無從憑採。  ②再者,證人張峰魁就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推薦小雞上工APP乙節 已於本院審理確證無訛(本院卷第142、143頁),然於案發時 地被告縱有推薦打工兼職軟體乙節,誠無礙於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峰魁之認定,被告此番辯詞,實無從據 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⑵又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為警所查扣之毒品既為其甫於同年月2 6日始向他人購得,自無可能為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 同年月21日13時50分許分別售予陳俊雄、張峰魁之同批毒品 咖啡包乙節,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本案分別於上開時間販賣 予證人陳俊雄與張峰魁之各1包及2包毒品外觀則完全相同, 此有本案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 頁),基此,亦可合理推得證人張峰魁證述其毒品來源與證 人陳俊雄一致等情,核屬本於事實之證述,可以採信,至被 告以為警111年9月28日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7包與陳俊雄、 張峰魁遭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不同為辯,實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 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 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 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 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 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 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 之舉。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所 為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取得毒品 後,再販賣予證人陳俊雄、張峰魁之理,佐以被告自承本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係其於本案犯行後之111年9月26日1 1、12時許,以2,700元之價格向他人所購得等語(偵卷第27 頁,一包不到400元),與本案被告先後於同年月17日、21日 以一包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陳俊雄、張峰魁之時間相近 ,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俱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 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至被告於11 0年9月21日販賣予張峰魁之毒品咖啡包內固遭驗出量微無法 計算之甲基麻黃鹼成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憑(報告編 號:DE000-0000號,偵卷第245頁),惟前開鑑驗結果亦認 所含甲基麻黃鹼成分,僅屬微量;再者,被告同時期即110 年9月17日所販賣予陳俊雄之毒品咖啡包僅檢出4-甲基甲基 卡西酮(偵卷第243頁),而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 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 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21日 販賣予張峰魁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可由卷附扣案毒品咖啡包 外觀而可得知(本院卷第85頁)。因此,雖然行為人應始終 知悉其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應為毒品,但尚難期待被告購入 非屬自己製造、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時,可得明確知悉其包裝 內毒品之種類、品項或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復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不能認被告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 ,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 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 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判決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其人及犯行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 機關,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 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 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 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 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 係其於111年9月26日11時、12時左右在中壢區○○路與○○街口 向暱稱「周」之男子購買等語(偵卷第27頁),惟被告購入 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既係在本案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犯行之後,則被告所稱「周」之男子顯非本案附表一編 號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更況,被告對其所稱之「周」 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函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據覆略以:被告於警詢 筆錄中稱係向暱稱「周」之人購買,惟無法提供真實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且並無進一步提供其他資料,故未查獲任何 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47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桃檢秀倫111偵42389字第11391188 3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19、123頁);再依卷證 資料,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 發動偵查,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 照)。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 證人陳俊雄、張峰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為1包(陳 俊雄部分)、2包(張峰魁部分),價格為500元(陳俊雄部 分)、1,000元(張峰魁部分),佐以被告自陳:其於本案 犯行後之111年9月26日11、12時許,所購得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7包,係以2,700元之價格向他人所購得 等語(偵卷第27頁,一包不到400元),可推知被告本案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獲利僅百元,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 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毒害流 通影響範圍實屬有限;此外,被告為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 ,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 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參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 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其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 之問題,原審認被告之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容有未洽。⒉ 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即有未洽。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㈠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 就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雖於理由欄說明應予沒收, 然於主文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 諭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沒收部分,為有理由;被 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 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交易,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錯,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獲得利益,再斟 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9、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3、75頁), 核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沒收在案(本院卷第 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 起訴書認此部分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銷燬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2、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案發當時與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購毒者 陳俊雄、張峰魁聯絡見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500元(陳俊 雄部分)、1,000元(張峰魁部分),共計1,500元,被告均 已實際取得,業據證人陳俊雄、張峰魁指證在卷(偵卷第22 5、226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36、137、143頁), 上開販毒所得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核與本案無關,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46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 涉之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㈠ 李權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前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與陳俊雄聯絡,嗣雙方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附近見面,李權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不詳)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予陳俊雄,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嗣為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美豐街口攔查陳俊雄,經陳俊雄主動交出毒品咖啡包1包為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㈡ 李權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與張峰魁聯絡,嗣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雙方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騎樓處見面,李權芳以1,000元之價格,將2小包(重量不詳)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予張峰魁,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嗣為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延平街口攔查張峰魁,經張峰魁主動交出毒品咖啡包2包為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 7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⑴偵卷第109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原審卷第73、75頁),總件數:7包;總毛重:27.38公克;總淨重:20.777公克;驗餘總毛重:27.055公克;鑑定結果:定性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偵卷第109頁 ㈢ IPHONE 12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偵卷第109頁 ㈣ 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偵卷第109頁

2024-10-30

TPHM-113-上訴-50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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