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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振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振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振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各刑期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3月, 案經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3-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子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曾美子(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之貼文均屬網路言論,而基於網路特有之隱匿性,公然 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 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的特定人為何人 之程度。檢視附表編號1至14被告之貼文內容,並沒有提及 告訴人乙○○ ○○○ 、甲○○ ○○○ 之姓名、電話、 照片、地址等個人資訊,且自被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 點、俱樂部、健身房、非告訴人2人之公司名稱以觀,亦無 法令一般網路使用者可輕易與告訴人2人產生連結,則被告 貼文中之內容,縱有涉及侮辱性言詞,然對一般網路使用者 而言,係難以直接推敲貼文內容係在指述告訴人2人,可認 被告應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又「Perth」是澳 洲第四大城市,有超過200萬人口;「Alfred cove」位於澳 洲伯斯南部,係觀光景點,亦於2021年時有超過2800人之人 口居住於此;「international ubricant distributors」 係中國石化公司潤滑油在澳洲之經銷商,根據其官方網站顯 示員工有超過58萬人;「Fremantle Netball」、「Cockbur n Netball Club」係澳洲伯斯當地之足球、籃網球俱樂部; 「Fitness Results」為澳洲當地知名之健身房。由上開資 訊疊加在一起,一般網路使用者顯然不能特定是在指涉告訴 人等,則原審又係如何僅憑上開資訊即能謂被告之發文,已 足使網路世界中之不特定人,可特定、辨識所指涉之人為告 訴人等,可見原審確實係立基於告訴人等之角度而為判斷, 顯有違誤。  ㈡附表編號1部分,係被告對事件發表看法,且並無具體針對任 何人。附表編號2、3、6部分,「狡猾」、「肥胖」、「禿 頭」、「醜陋」、「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等語, 至多僅為不好聽之用詞或侵害「感情名譽」之事項,一般人 也不會將之視為有貶損社會名譽之言語,且編號3部分,依 照前後文觀之,被告確實係針對有婦之夫外遇之議題,發表 言論,難認有貶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附表編號4部分, 「屎伯」為韓國知名卡通人物,而告訴人2人居住於澳洲, 以一般網路使用者之角度觀之,亦難以理解中文諧音或弦外 之音,貼文中之註解僅為不雅,亦難認已達貶損告訴人之地 步。附表編號5部分,依貼文之前後脈絡,係對歌劇「卡門 」所為之抒發意見,並非針對「告訴人等間之感情」,原判 決應屬臆測且無憑據。附表編號7部分,貼文中提及之「狡 猾醜陋肥胖老狗」、「sleeping partner」(為隱名合夥, 非床伴之意)等語,僅為不好聽之用詞,與侵害告訴人等「 社會名譽」尚有差距,且係針對有婦之夫外遇一事發表意見 。附表編號8部分,「醜陋」、「青蛙腿」、「   野蠻人」等語,係被告對圖片中之訊息做回應,僅為不雅、 粗鄙之用語,僅屬侵害「感情名譽」之情形。附表編號9部 分,提及「人工受孕」,難認屬侮辱告訴人2人之情形。附 表編號10部分,「狡猾的老狗」一詞,於貼文中 之全句為 「the sly dog is not your dad」(即狡猾的老狗不是妳 爸爸)等語,依貼文之脈絡,亦無貶損任何人名譽之情形。 附表編號11部分,是被告對夢境為意見之抒發,是貼文中提 及「狡猾老狗」、「穴居動物」等語,均無指稱、針對任何 人。附表編號12部分,依貼文之前後脈絡,被告僅是在抒發 於臺灣之便利,且決心遠離不好之人事物,完全無法指涉任 何人,原判決認為「婊子」即係在針對告訴人等,尚有誤會 。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僅係在抒發曾經的往事,且有毒關 係、不健康關係,係指被告自己之經歷,非在指陳告訴人2 人。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將前男友、前女友或交往之曾經 比喻為垃圾,非有貶損告訴人等社會名譽之情事,至多僅係 造成告訴人等之不悅而已。綜上,綜觀被告之貼文,充滿對 於澳洲留學、遭感情詐欺、無辜捲入他人婚姻等情為意見之 抒發,並透過「意見」、「事實」等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貼 文,且針對措辭較為嚴厲、不雅之貼文,被告均以「夢境」 、「戲劇觀後感」之方式抒發、評價意見與事實,難謂係基 於惡意,而可由言論市場大眾公開討論、判斷。  ㈢告訴人乙○○ ○○○ 亦曾接受雜誌專訪,以中石化澳洲經 銷商○○之身分發布2種最新之潤滑油產品,可見告訴人乙○○ ○○○ 頻繁於公開場合,工作場合代表公司接受媒體採 訪等情,在在可證告訴人乙○○ ○○○ 應為公眾人物。 準此,告訴人乙○○ ○○○ 之婚姻感情、私生活狀態是 否複雜等情,均已非可躲在「私德」之保護傘下,而應係具 有「公共利益之事項」。再者,依據教育部統計所示,我國 人民赴外留學之人數,澳洲已屬僅次於美國之第二大國,是 被告於澳洲留學所遭遇之感情詐騙一事,亦足以令我國赴澳 留學之女性國民有所警惕、小心防範,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 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所載之 用語,高度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 堪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產生負面 評價,而有生貶損之危險,且被告是在雙方已有訴訟及情感 糾紛之情形下發布本案文字,可使人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 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而使告訴 人2人難堪之犯意,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構成要件;另公然侮辱案件,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規定之適用。②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 一、㈢所載之用語,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 之內容,張貼在被告在之Instagram之網頁,供不特定人閱 覽,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 10條之誹謗性言論。③對於被告所辯:未具體指明告訴人2人 之資料,閱覽人亦無法得知為告訴人2人;貼文中標註「屎 伯」係指卡通人物屎伯;告訴人2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 ,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云云;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及被告 之言論非僅涉及私德,亦難認與公益有關之理由。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認為刑法第309條第 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 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 。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 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 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 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 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 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 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 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 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 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 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 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 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 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 ,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如認名 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 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 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 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 ,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  ㈢本案原審已對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14則發文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被告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社會經驗)、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涉及私人恩怨、訟訴之指責)等因素,並 認被告之言語並無涉及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且被告是有意 直接、接續性針對告訴人2人名譽予以發文攻擊,並非是居 於被動發文反擊,或是在因一時失言、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況且被告一再透過網路發表發文, 多達14則,指涉內容廣泛,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觀之其內容,依其表意脈絡,亦難認 其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在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原審對被告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核與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相符。 四、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被告上訴意旨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 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又被 告之發文,雖未提及告訴人2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但自被 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點、俱樂部、健身房,及公布之 私密照、生活照與英文姓名相似不雅諧音,足使在告訴人2 人生活圈、朋友圈或工作圈之人,經綜合比對後,甚至經由 網路或私下留言,而得以特定出被告所指涉之人為何人,已 足以對於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是被 告之上訴,顯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子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1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曾美子與乙○○ ○○○ 有感情糾紛,曾美子認為遭乙○ ○ ○○○ 欺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居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之 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接續發布如 附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原文係以英文撰寫 ,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 字,並以標註(Hashtag)之方式,將乙○○ ○○○ 及其 妻甲○○ ○○○ 住所地、所加入之健身房、運動俱樂部、 乙○○ ○○○ 任職的公司、客戶等資料均顯露在所刊登 之文章中,足以毀損乙○○ ○○○ 、甲○○ ○○○ 之 名譽。 二、案經乙○○ ○○○ 、甲○○ ○○○ 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全成律 師及石宇涵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正本第2頁檢察官具名欄僅列載「檢察官」,經 本院調取起訴書原本確認原本上業經檢察官簽名,且經本院 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提有檢察官姓名之起訴書正本後 ,業經該署函送在案,有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附111年度 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原本之影本及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 附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正本附卷可證(見本院易更 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3頁),是本案起訴程式 業經補正而無欠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美子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布如附 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Hashtag)p erth、alfred cove、sino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 ingapore、sinpec、Lubri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 tionalubricantdistributors、Fitness Results、Fremant le Netball、Cockburn Netball Club等情,但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略以:那只是我抒發 所寫的東西,我並無惡意,也沒有指定特定人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之貼文均屬網路言論,而基於 網路特有之隱匿性,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至少必 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 辱或誹謗的特定人為何人之程度,檢視附表編號1至14被告 之貼文內容,並沒有提及告訴人二人之姓名、電話、照片、 地址等個人資訊,且自被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點、俱 樂部、健身房、非告訴人二人之公司名稱以觀,亦無法令一 般網路使用者可輕易與告訴人二人產生連結,則被告貼文中 之內容,縱有涉及侮辱性言詞,然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 係難以直接推敲貼文內容係在指述告訴人二人,可認被告應 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又如鈞院認為被告之貼文 內容可令一般人特定係指述告訴人二人,惟因告訴人二人係 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積極參與俱樂部事務,身兼主管職位 ,亦曾被表揚貢獻卓著、富有聲望,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 。而被告於澳洲遊學期間,告訴人隱瞞已婚生子,進而與被 告外遇交往,涉嫌性侵被告等情,不僅單純涉及告訴人二人 之私德,而攸關渠等身為公眾人物,其自身行為瑕疵是否會 影響公務之處理而事關公益,是縱使被告於貼文中有指述感 情騙子、性侵害、性侮辱等言詞,亦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被 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 違法事由,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住 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 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布如附表「發文內容 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perth、alfred cove、sino 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ingapore、sinpec、Lubri 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tionalubricantdistribut ors、Fitness Results、Fremantle Netball、Cockburn Ne tball Club等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北檢他卷第17 2頁至第175頁、中檢他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易卷第86 頁),復有告證4之110年6月16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 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5之110年6月18日被告於社群平台 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6之110年6月19日被告於 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7之110年6月20 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8之110 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 證9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 翻譯、告證10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 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1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 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2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 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3之被告於社群平台 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4之被告以告訴人健身房 名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5之被 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 翻譯、告證16之被告以告訴人家族加入之運動協會名稱為題 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7之被告以告 訴人全家加入之俱樂部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 影本及翻譯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35頁至第117頁、第129 頁至第1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 )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 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 ,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 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 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 決參照)。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 ,以暱稱「twmkts」發布文字,以「dumb house wife(愚 蠢的家庭主婦)」、「slut(婊子)」、「bitches(婊子 )」、「Ugly frog legs(醜陋的青蛙腿)」、「dog(狗 )」、「barbarian(野蠻人)」、「cave animal (穴居 動物)」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 ,以「old sly ol d fat bald ugly guy(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 「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Chinese:添屎伯 pro nunciation:Tim,Se,Bo) meaning:Add(Tim)shit old  man」、「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a piece of Shit(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乙○○ ○○○ ,該Inst agram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自處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 告訴人乙○○ ○○○ 及甲○○ ○○○ 之用語,屬高度 貶抑告訴人等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客觀 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 、甲○○ ○○○ 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 損之危險,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係 在與告訴人乙○○ ○○○ 發生感情糾紛,且被告自承在 澳洲對告訴人乙○○ ○○○ 提出性侵告訴,在雙方已有 訴訟及情感糾紛之情形下發布上開文字,已可使人感受陳述 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 實有侮辱告訴人乙○○ ○○○ 、甲○○ ○○○ 而使其 等難堪之犯意無疑。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 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 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 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公然侮辱案件,自無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 稱「twmkts」,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張貼告訴人乙○○ ○○○ 的裸露下體之私密照片,並指控告訴人乙○○ ○○ ○ 對其sexual abuse(性虐待)」、「指稱告訴人乙 ○○ ○○○ 認為甲○○ ○○○ 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 ,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性愛」、「指稱告訴人乙○○ ○○○ 施用古柯鹼」、「指稱告訴人甲○○ ○○○ 在床 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指稱告訴人乙○○ ○○○ 在婚姻關係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並稱告訴人乙○○ ○○○ 認為妻子只是睡覺之夥伴」、「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 生活照張貼,並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指稱告訴 人乙○○ ○○○ 曾參加飛車黨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 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告訴人乙○○ ○○○ 與甲○○ ○○○ 的關係是有毒、不健康的」等語,被告之用語客 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 與及甲○○ ○○○ 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 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又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持續在網路社群平台發布辱駡、嘲諷 告訴人乙○○ ○○○ 及其配偶之言詞,且張貼聲請人子 女之照片,均屬對告訴人乙○○ ○○○ 之精神上騷擾之 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乙○○ ○○○ 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證(見中檢偵 卷第33頁至第37頁),益徵被告上開辱罵或誹謗之行為確實 已對告訴人乙○○ ○○○ 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毀其名譽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誹 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 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即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而是否 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則應就該誹謗 內容整體觀察。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 明告訴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查,被告發文以Hashtag標 註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①「perth」(即告訴人所在城市, 附表編號1至6、8、9、11、12);②「alfred cove」(即告 訴人住所地,附表編號2、4、5、6、9、11、12);③「Lubr i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tionalubricant distributors」(即告訴人任職公司名稱,附表編號2、7、 8、12);④「sino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ing apore」、「sinpec」(即告訴人之商業客戶,附表編號2至 7);⑤「Fremantle Netball」、「Cockburn Netball Club 」(即告訴人參加之運動俱樂部,附表編號3、5、8、9、14 );⑥Fitness Results(即告訴人參加之健身房,附表編號 12),可令Instagram使用者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台內標 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且被告係以英文發布附表編號1至14 之文字及圖片,更於附表編號2發布之告訴人私密照、附表 編號4發布與告訴人姓名英文發音相同之不雅文字、附表編 號10則張貼告訴人等子女之生活照,足以讓閱覽上開文字之 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被告所寫之上開文字及圖片特定被告在 上開文章內辱罵、誹謗之對象為告訴人等無疑。若被告僅係 抒發所寫文章並未特定任何人,何以需在附表文章內多次標 註與告訴人等有關之資訊及張貼與告訴人等相關之圖片,是 被告辯稱並未指定特定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2.被告雖辯稱於貼文中標註「屎伯」係指卡通人物屎伯云云, 然依被告於附表編號4發表貼文觀之,被告於「Chinese:添 屎伯」下面貼文「pronunciation:Tim,Se,Bo」、「meanin g:Add(Tim)shit old man(屎老人)」,發音影射告訴 人乙○○ ○○○ ,並非指卡通人物屎伯甚明,是「添屎 伯」顯係特定指告訴人乙○○ ○○○ 無疑。  3.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 ,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 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 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 ,始得不罰。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 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 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 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損害之虞以定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二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 會員,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然依卷附告訴人乙○○ ○○○ 與甲○○ ○○○ 之身分、職業等情以觀,告訴人等 縱係當地俱樂部會員,然無從證明為公眾人物,告訴人Timo lthy Seeber、甲○○ ○○○ 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情節均 僅涉及私德,尚非一般社會民眾特別矚目,亦均與公共利益 無關,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證明上開發文係屬真實,自無 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不予處罰;又被告亦未敘明 本案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 論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不罰。是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Instagram之發布之文字均屬真實,與 公共利益有關,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 違法事由,均不足採。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列表編號12(即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一)狀所附告證15)發文未附任何文字而認告訴人指述荒謬 云云,然觀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發文確實有標註告訴 人參加之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 ve」,並有「bitches(婊子)」等文字,應係告證15標籤 誤貼頁數,附表編號12(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告證15 )發文應為北檢他卷第137頁至第149頁,上開部分辯解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Instagram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或照片,手段一致,且均是出於與告訴人Timolthy Seebe r、甲○○ ○○○ 間糾紛而為,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 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Timolthy Seeber 、甲○○ ○○○ 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澳洲打工遊學時經歷感情詐騙、性侵 害等情,身心大受影響,始會以文字記錄貼文宣洩精神、情 緒上困擾,現今持續於身心科就診,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可認被告確非大奸大惡之人,且亦嘗試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 宜,雖未成立,然犯後態度應尚稱良好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未能理 性處理其與告訴人等之紛爭,率然公然辱罵及散布文字誹謗 告訴人等,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或貶損,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其犯罪情節,辯護人所述被告 犯罪動機、身心狀況、無前科及雙方曾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如下,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與告訴人乙○○ ○○○ 有感情糾紛,認為遭告 訴人乙○○ ○○○ 欺騙,然不思理性處理,竟於Instagr am發布上開文字訊息,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等,行為應予 非難;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因和解條件有差距,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發布附表所示文字訊息, 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未婚,因身心狀況求職 多次,工作都很短暫,目前靠家裡援助,經醫師診斷為適應 障礙併焦慮憂鬱情緒,有被告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附卷可證(見中檢偵卷第75頁至第 77頁、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第137頁至第199頁)及告訴代 理人表示被告從核發保護令後仍繼續發文,迄今仍否認犯罪 ,對告訴人等生活、身心影響都很大,請給予被告適當警惕 ,避免再犯(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續妨害名譽及散布文 字誹謗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等之身心、名譽及人格,難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不當 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摘要 備註 1 110年6月16日 表示告訴人0000000是騙子,並於文中以辱罵方式指稱告訴人000000為「愚蠢的家庭主婦(dumb house wife)」。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4(北檢他卷第35頁至41頁) 2 110年6月18日 張貼告訴人0000000之個人私密照片,並指稱其為「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old sly old fat bald ugly guy),且虛偽指控告訴人0000000要他做他不願意做的性事。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5(北檢他卷第43頁至49頁) 3 110年6月19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是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並控訴是因為告訴人配偶000000放任老狗破壞他人的生活。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6(北檢他卷第51頁至55頁) 4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英文姓名乙○○ ○○○ 之發音轉譯為中文之「添屎伯」,並附加不雅之註解。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7(北檢他卷第57頁至61頁) 5 110年6月20日 不實傳述告訴人0000000與妻子即告訴人000000間之感情,指稱告訴人0000000認為000000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的性愛(s3x),且0000000認為000000的姊妹是個婊子(slut)。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8(北檢他卷第63頁至69頁) 6 110年6月20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施用古柯鹼,以及告訴人000000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boring in bed like a die fish in the bed)。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9(北檢他卷第71頁至77頁) 7 110年6月20日 辱罵告訴人0000000是條狡猾醜陋肥胖老狗,且虛偽指稱0000000在婚姻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辱罵告訴人000000的生活充滿了狗屎及指稱其為有病的家庭主婦,並稱告訴人0000000認為妻子只是睡覺的夥伴(sleeping partner)。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0(北檢他卷第79頁至87頁) 8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甲○○ ○○○ 傳訊之內容轉貼至社群平台,並再次指稱告訴人乙○○ ○○○ 是條狗,並稱呼告訴人甲○○ ○○○ 是醜陋的青蛙腿(frog legs)、野蠻人(barbarian)。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1(北檢他卷第89頁至103頁) 9 110年6月20日 虛偽指稱告訴人甲○○ ○○○ 無法自然生育,因此到醫院做了兩個小孩。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2(北檢他卷第105頁至109頁) 10 110年6月20日 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生活照並張貼於其個人社群平台頁面上,且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並一再稱告訴人0000000為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3(北檢他卷第111頁至117頁) 11 110年9月6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是狡猾老狗,告訴人000000是穴居動物及婊子,虛偽指稱0000000曾參與飛車黨以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並曾稱呼000000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4(北檢他卷第129頁至135頁) 12 110年8月31日 標註告訴人0000000參加的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ve),並指稱告訴人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5(北檢他卷第137頁至149頁) 13 110年8月31日 辱罵告訴人000000為穴居動物,並指稱告訴人0000000與000000的婚姻關係為有毒的、不健康的。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6(北檢他卷第151頁至155頁) 14 110年9月1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為垃圾。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7(北檢他卷第157頁至159頁)

2024-11-27

TCHM-113-上易-400-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張永富(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 據,請法院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取財,竟於執行完畢後3月 內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變本加厲以偽造文書之手法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至今沒有彌補對告訴人所產生之財產侵害,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 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月故意再犯本案,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有同屬詐欺、洗錢 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 無違,於是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 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坦承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 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是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 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 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2萬至3 萬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自白洗 錢罪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能早日返鄉 ,挽救破碎家庭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 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 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92-2024112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昆宏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 第6、7、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部分撤銷。 柯昆宏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柯昆宏( 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 判決之褫奪公權宣告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頁);然依刑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之規 定可知,褫奪公權為從刑,係附屬於主刑存在,應於裁判時 隨主刑併予宣告,無從與主刑分離。是被告既上訴明示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其之上訴範圍自應包括褫奪公權部分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應就此 部分之罪刑全部為審理。 二、被告對原判決有罪之刑提起上訴部分: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本案被告 並非候選人,係為支持案外人曾志權當選,而出於個人意思 對有投票權人為1次性之交付賄賂,而其交付賄賂對象為同 戶之3人,且與其中之李為政是同在福興宮共事之人,對象 人數有限,所犯賄選情節,係屬零星買票,尚非可與候選人 謀議大規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態樣相比擬 ,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況被告現為已逾00歲之人, 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 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是依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察,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非 無過重之虞,恐有失之過苛之憾,誠屬情輕法重,於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被告有上 述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 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 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 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被告明知 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 忽法紀,為求使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破壞真正民主政治運作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參以被 告買票人數3人,與受賄之李為政為福興宮主任委員、廟公 之關係,行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犯罪手段;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及○○○○,與中風配偶及小兒子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 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支付公益金 彌補己過,堪認有悔悟之心,且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 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是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 事已高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 斟酌被告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捐、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課 程。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 刑(褫奪公權)之宣告,均併此指明。  三、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提起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柯彩玲參選為本案選舉之南投縣鹿谷鄉第2 2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被告為期柯彩玲能於 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 在福興宮後方某處,欲交付現金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證人胡 美娟,遭證人胡美娟當場拒絕,被告仍以手指示「4」之手 勢,行求證人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圈選柯彩玲之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行求賄賂罪嫌,係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 ,本案選舉選舉公報為據。然被告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 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判期日之證述,先稱被告有用手比「4   」,但沒有取出皮夾欲拿錢給我的動作;後改稱被告從褲子 後面口袋拿皮夾出來,但還沒有拿出錢,我立即說「我不要 」,被告就把皮夾收回口袋,之後被告才用手對我比「4」 ;後復改稱被告並沒有用手對我比「4」等語。可見證人胡 美娟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就被告有無取出皮夾欲交付賄賂, 有無以手指表示「4」之手勢為行求等節,前後反覆不一。 參以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 於111年11月13日13時許,拿1包泡麵給我,跟我握手,然後 對我比「4」的手勢,被告從口袋拿出一些錢,我說我不要 收,被告就收回去等語;可見有關被告係先以手指表示「4 」之手勢為行求,或先以取出現金(或皮夾)欲交付賄賂一 節,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亦有歧 異。至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 ,固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觀諸該次筆錄內容,可見 司法警察之詢問,係以「據查,柯昆宏於福興宮辦理冬尾戲 期間,向你拜票,請求你及你家人投票支持鹿谷鄉第2選區 鄉民代表候選人柯彩玲,是否如此?」、「冬尾戲期間,柯 昆宏要你投票支持4號,有無拿任何東西或好處給你?」等 語詢問證人胡美娟,待證人胡美娟答以「柯昆宏有拿1袋5入 裝的泡麵給我」,詢問人繼以「柯昆宏於冬尾戲期間向你拜 票,有無交付你現金,要求你與家人投票支持4號?」等語 詢問證人胡美娟,可見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詢問人對證人 胡美娟之詢問方式,多為誘導;甚者,於證人胡美娟陳述被 告僅有交付泡麵等語時,詢問人竟以「有無交付現金」為誘 導。另本院審理期間,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上開警詢筆錄 ,並製有勘驗譯文筆錄(見本院卷第102至125頁),經勘驗 結果確有如上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8至109 頁)。是證人胡美娟於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屬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證人胡 美娟之證述,多次反覆,彼此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投票權之人,所得投票選舉之候選人 中登記第4號者,除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 選人柯彩玲外,尚有南投縣第22屆縣議員第4選區第4號候選 人吳瑞芳;此經本案選舉選舉公報之公告,屬於法院已顯著 之事實。參以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均證述 ,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手勢之際,並無為其 他言詞表示,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縱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 示「4」手勢,且與本案選舉有關,暗示為登記第4號之候選 人;惟其手勢暗示之對象,究係上開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 候選人柯彩玲,或縣議員第4選區第4號候選人吳瑞芳,尚存 有合理之懷疑。是實難以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 」手勢,遽謂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手勢,行求證人胡美娟 於本案選舉中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為圈選對象,即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柯彩玲。  ⒊檢察官所提本案選舉選舉公報,至多證明柯彩玲參選本案選 舉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選人,不足為被告 對證人胡美娟行求賄選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證人胡 美娟有何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此外,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犯行 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 本案卷證之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 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胡美娟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 在111年11月13日有前去證人胡美娟家中,向證人胡美娟 比「4」的手勢,並有從後面口袋拿出紅包欲交付證人胡 美娟,但為證人胡美娟拒絕,且被告係騎機車專程來拜訪 證人胡美娟等語;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中雖就被告有無 比「4」、有無從口袋拿出紅包或現金,證述內容與警詢 、偵訊時供述不一,然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在 庭,回答交互詰問之問題時,數次看向被告而遭審判長提 醒、制止,顯見證人胡美娟證述時遭受被告極大壓力,此 有原審審判程序錄音可證,是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   ⑵被告固概括主張證人胡美娟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但     被告及證人胡美娟均未曾具體指出證人胡美娟之警詢筆     錄有何具體瑕疵,原審判決在未對證人胡美娟之警詢、     偵訊錄音錄影檔案進行勘驗程序下,逕認證人胡美娟之     警詢筆錄係遭警方誘導,偵訊筆錄又不可信,實有調查     證據未備之情形。   ⑶由被告及證人胡美娟原審審理程序可知,被告及證人胡美 娟係慣用台語之人,眾所皆知,以台語發音之「4」,因 與「死」同音,故而坊間均會避用「4」,此觀大樓樓層 、醫院樓層、車牌號碼、門牌號碼可知。被告固否認有對 證人胡美娟比出「4」,證人胡美娟對被告有無比「4」乙 情,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反反覆覆,一會稱「有」、一會稱 「沒有」,但又無法交代為何被告會主動對證人胡美娟比 出「4」之手勢,顯見應以證人胡美娟警詢、偵訊中證述 為真實。是被告確實以手勢向證人胡美娟比「4」,以尋 求證人胡美娟支持4號鄉民代表候選人,並欲從後面口袋 掏出金錢買票,但遭證人胡美娟拒絕等情為真。   ⑷綜上,原審雖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前後不一,並於警詢時 遭警方誘導有而指認被告有行求情形,而認證人胡美娟之 證述全部不可採,但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既仍 有上述審酌空間,自難令人甘服等語。  ⒉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而證人胡美娟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已敘明如前, 是檢察官除就證人胡美娟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 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 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判 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HM-113-選上訴-1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8、5301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洪建智(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 易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上開前案 紀錄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61頁),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販賣及 轉讓毒品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於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所 為違犯之案件,係過失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所為本次犯行,有 特別之惡意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不予加重其刑等 語。然原審已就被告所犯各罪,說明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尚與上開釋字解釋意旨相符,自難認有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量刑適法 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 由。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 別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年男子時,亦應適 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及如附表 二編號2(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於 偵、審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原判決誤載為編號2)、3之轉讓禁藥、偽藥之 行為,雖依法規競合,而分別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論處,然被告既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亦均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 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 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 轉讓吉他圖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於其為警查獲後,即向警 方坦認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上手為證人洪志和(見偵卷第 34頁),而檢警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進行偵查,因而查獲證 人洪志和到案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8日中 檢介忠112偵43488字第113904614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3年4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2842號函各 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147頁),足認檢警確係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吉他圖案毒品咖啡包之上手,是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偽藥之行為,雖依法 規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然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此部 分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至被告於本案中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於 原審審理時坦認係向暱稱「空仔」之人取得,並非向證人洪 志和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與證人洪志和於警詢 時供述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 149至155頁),足認本案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係「空仔」提供,並非由證人洪志和提供。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稱無法就「空仔」提出其他具體資料(   見原審卷第137頁),檢警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空仔 」,就其所犯如附表ㄧ編號2、3(原審漏載編號3)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2(原審漏載編號1)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既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減刑規定適用;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3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有前開累犯加重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減 刑規定適用,除依前述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加以被 告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轉讓禁藥、偽藥對象僅3人,且販賣 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各次所獲不法利 益亦難認鉅額,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 ,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重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 觀察,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既有 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普 遍之同情,且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4次、轉讓毒品 之次數亦有3次,對象共5人,況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1次或2 次之減輕事由,則其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虞;況且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 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處以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 旨亦難憑採。   四、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方式予他人 ,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 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轉讓禁藥、偽藥對象僅3 人,且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各次 所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 賣情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需照顧扶養未成 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從而,原審就被告是否 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 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原 判 決 主 文 1 洪建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4 洪建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         原 判 決 主 文 1 洪建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洪建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洪建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88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 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 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志南以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7434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41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848 號(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11719號(即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59號(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0號)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原 應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之,乃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1508-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源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源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源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 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 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 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 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 年11月11日113中分慧刑和113聲1476字第10974號函(稿)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7、151至153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09年9月9 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間,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莊源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7日 110年12月11日至 110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4月29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6月13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943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79號 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9日 110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5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8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09號 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2024-11-22

TCHM-113-聲-1476-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偉(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案係告訴人黃祺惠先向被告購得虛擬貨幣,被告已依雙方 間買賣契約所載之虛擬貨幣數量,全數交付至告訴人所有之 imToken合法虚擬貨幣帳戶,僅是一般商業行為,雙方之交 易已經完成,告訴人再將交易平台上之虛擬貨幣移轉到詐騙 集圑所提供之假投資平台内,告訴人要如何處置其所有之虛 擬貨幣,被告無從知悉,亦無從干涉,是難認被告須為告訴 人遭詐欺乙事負責,難將此行為認定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詢後,隔日與友人 「董文波」對話紀錄内容,是被告與「董文波」討論另案案 情,與是否涉犯本案詐欺並無關係,況且被告從未於該對話 中自承有涉犯詐欺等情形,該等對話紀錄得否推知被告涉犯 本案詐欺,應有疑義。且其內容之公司一詞,係被告簡稱博 奕集團所用,並非係指詐騙集團,且從被告與友人「喬」之 對話内容觀之,被告確實有從事博奕相關之活動,原判決以 被告討論另案案情之對話紀錄,認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行為係 從事不法行為,恐係將兩者無關聯性之事件,混為一談,顯 有誤會。  ㈢原審要求遭羈押之被告提出有利證據,未提出有利證據即採 不利心證,實乃將舉證責任強加在無法舉證之被告身上,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縱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行, 然依卷内證據本案涉犯詐欺之人僅有「李家民」(綽號「藍 天」)及被告2人,本案行為尚無第3人加入,被告應僅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而不足成立同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且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原審判決容有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之相關書證(如原判決第3至4 所載)可資證明,應足可認定。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 之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幣流紀錄,可知告訴人之 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引 導告訴人與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告之聯繫 方式,且「藍天」均會於面交後,隨即要求告訴人操作「藍 天」提供之不實交易所,立刻將虛擬貨幣入金到交易所內, 不讓告訴人有機會控制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是被告擔任之 幣商角色,實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計畫中之一環。②如依被 告所辯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被告卻對有關虛擬貨幣 之來源、交易紀錄、刊登廣告之紀錄,均未能交代,僅推稱 手機故障等語,說詞已有可疑。且被告有同以本案之「富比 樂虛擬貨幣」帳號,對外宣稱是「幣商」身分,而有民眾洪 ○○於112年12月6日亦遭詐騙而投資虛擬貨幣案件,經偵查中 ,則如被告確為單純幣商,買家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 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 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 繫方式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該案與本案之間之密切關聯 性,實難謂巧合。③依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 詢後,與其友人「董文波」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於112 年12月6日17時30分起之對話內容觀之,在被告與告訴人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期間,被告與友人「董文波」均多次提 及收取存摺、打詐很嚴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了、太 多人出事了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上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且觀被告多次以「公司」用語稱呼,亦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且依其之犯罪計畫之縝密性 及複雜性觀之,亦足認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如檢察官已 盡其應盡之舉證義務,使法院產生明確之心證,則被告應對 其提出之辯解或反證,釋明其之調查證據方法,提供法院得 以調查之管道,以確認是否能動搖檢察官之舉證,法院經此 反覆之調查結果,以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案如上開理 由欄三、㈠、①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已使法院之產生被告有 為本案犯行之明確心證,此時被告即應就其之辯解,提供法 院得以查明之證據方法,然如理由欄三、㈠、②所載,被告並 未提供其為單純幣商之資料,以供法院查明確信,且其之辯 解亦有違反社會常情之處,是其之辯解即難採信。至於理由 欄三、㈠、③部分,係作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 意,及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之說明。是原審之採證 符合刑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認:原審將舉證責任強加在無 法舉證之被告身上云云,依上述之說明,顯有誤會,難以憑 採。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原審已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後犯行罪 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 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 是原審已就被告所犯之罪,說明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自難指原判決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違誤。 四、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也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 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有 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 某日起,加入「李家民」(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 天」)等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 貨幣」),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利用虛 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先由「藍天」於112年11 月間,以LINE與黃祺惠聯繫,向黃祺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使 黃祺惠誤信為真,而按指示連結www.bitgetsco.com假投資 網站註冊,並註冊imToken會員帳戶(甲錢包,本案相關虛 擬貨幣錢包詳細位置,見附表二),「藍天」再佯稱必須向 平台承兌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由「藍天」於112年11月1 3日提供平台承兌商即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即徐 嘉偉)之帳號,指示黃祺惠與佯為幣商之徐嘉偉聯繫,黃祺 惠遂與徐嘉偉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由徐嘉 偉操作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USDT轉入甲錢包後,黃 祺惠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與徐嘉偉,待徐嘉偉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款項用於自己生活費 用、酒店消費或賭博而花費殆盡,附表一編號7、8部分款項 則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祺惠所取得之虛擬貨幣USDT,則在徐嘉偉轉入甲錢包後 ,隨即由黃祺惠按「藍天」指示,於www.bitgetsco.com會 員帳戶操作儲值入金及下單,前開徐嘉偉轉入之USDT旋遭轉 出,短時間內即回到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嗣黃祺惠發現 本案詐騙集團佯冒客服之成員要求繳交高額稅金方能出金之 說詞有偽,察覺受騙,乃於112年12月1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進而配合員警偵辦,與「 富比樂虛擬貨幣」相約,由徐嘉偉於同日21時許,前來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欲向黃祺 惠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徐嘉偉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祺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 告只是合法、善意、單純的虛擬貨幣幣商,是告訴人看到被 告的廣告主動找被告買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 被告即將告訴人欲購買的虛擬貨幣全數交付到告訴人指定錢 包位址,有向告訴人確認都有收到虛擬貨幣,被告不知道告 訴人被詐騙,也不知道詐騙告訴人的「藍天」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第75至79、320至326、335至337頁)。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當場交付買賣契約及 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告訴人持有之甲錢包,以及於112年12 月14日2人再次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但此次因告訴人已報警 ,被告因而遭警逮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9789 卷一第45-49頁、第51-57頁、第323-327頁,本院卷第6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789卷一第2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59789卷一第65-73頁)、被告製作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見偵59789卷一第87-89頁)、被告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59789卷一第9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乙錢包、丙 錢包照片各1張(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警方查詢之幣流 紀錄2份(見偵59789卷一第97-105頁)、自扣案手機擷取之 被告與「黃祺惠34.1」、「董文波」、「喬」、「鍾(海洋 城)33.3」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9789卷一第107-161頁 )、CoinMarketCap網站查詢結果1份(見偵59789卷一第185 頁)、乙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187-193頁 )、丙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195-201頁) 、己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303-304、401- 418頁)、丁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305-30 6、389-394頁)、告訴人提出之:①交易詳情擷圖10張(見 偵59789卷一第334-349頁)②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1 張(見偵59789卷一第351頁)③買賣契約書4份(見偵59789 卷一第353-367頁)、甲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 一第385-388頁)、戊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 第395-400頁)、告訴人113.1.2刑事告訴暨補正狀(見偵59 789卷一第419-433頁)提出之:①證1之⑴:與暱稱「藍天」 之李家民之LINE聊天記錄(見偵59789卷一第437-599頁、偵 59789卷二第3-225頁)、告訴人113.1.2刑事告訴暨補正狀 (見偵59789卷一第419-433頁)提出之:①證1之⑵:與暱稱 「藍天」之李家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789卷二第2 27-265頁)②證2:imToken錢包網站(見偵59789卷二第267- 273頁)③證3:與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之被告之LINE對 話擷圖1份(見偵59789卷二第275-353、359-363頁)④轉帳 通知及下單紀錄(見偵59789卷二第395-421頁)⑤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 789卷二第4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遭查扣之乙錢包、丙錢包,與附 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均無關,附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所使用 之錢包在手機,手機故障還沒修理,我的虛擬貨幣是在臉書 社團和各大平台找尋賣低價的商人,如果有低價就跟他購買 ,購買證明在壞掉的手機裡,我有對外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 告,在查扣的手機裡,是客人主動加我LINE,說在火幣或臉 書看到我的廣告,是告訴人主動LINE我,我請他截圖我的廣 告,並且確認是我自己刊登的廣告後,才與告訴人交易。我 出售虛擬貨幣的價格比一般交易所高,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 幣成本32塊多,有虛擬貨幣之紀錄,也在壞掉的手機裡,賣 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是和其他幣商面交的,交易紀錄在壞掉 的手機裡。我從事幣商前是做裝潢,一個月收入5萬多元, 我和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本金是我當兵、做裝潢存的錢 。如果是10萬元以下交易,我就不會接,因為扣除買幣、面 交的交通費,我就沒賺頭,我曾經拒絕過告訴人買幣,一次 因為買10萬元以下,第二次因為沒有幣了,我有確認告訴人 有收到我轉的幣,我沒有感覺到告訴人被詐騙等語(見本院 卷第63至66頁、321至326頁)。由上可知,被告雖堅稱自己 是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交易紀錄、 刊登廣告之紀錄,均未能交代,僅推稱手機故障等語,其說 詞已有可疑。 ㈣、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其係遭 暱稱「藍天」之人投資詐騙,方申辦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 (甲錢包),並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係欲「出金」時,客服告知要繳8萬 多美金之稅,詢問「藍天」僅回覆「難道你沒繳過稅嗎」, 要求告訴人借錢去繳錢,才發覺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且依告訴人提出之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1張(見 偵59789卷一第351頁),亦可知「藍天」要求告訴人下單之 網頁其實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網站,可證與告訴人聊天暱稱 「藍天」之人,實際上就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又依告訴人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係配合「藍天」說詞,註冊www.bi tgetsco.com之交易所帳號,「藍天」宣稱跟隨其投資即可 賺錢,更強調「每個入金的承兌商帳戶都不同的,系統自動 生成的,但承兌商經常沒有額度,我一般都不同承兌商帳戶 入金,我『都是找幣商面交兌換USDT入金』」(見偵59789卷 一第487、489頁)、「這樣沒有任何限制,也很安全有保障 」,並要求告訴人「面交兌換好USDT,然後再入金到交易所 ,也可以找幣商面交兌換USDT入金」(見同偵卷第503頁) ,再指導告訴人「去下載一個imtoken錢包,之後我推薦一 個面交幣商給你」(見同偵卷第505頁),待告訴人註冊好i mToken錢包後,「藍天」先推薦暱稱「鑫鑫點燈」之幣商( 身分待查)予告訴人(見同偵卷第513頁),並要求告訴人 自行與幣商約定交易時間(見同偵卷第515頁),待告訴人 面交取得虛擬貨幣後,「藍天」隨即要求告訴人「諮詢客服 ,說USDT入金,客服會生成錢包地址,把錢包地址複製給我 」,要求告訴人隨即轉帳(見同偵卷第527、529頁),嗣於 112年11月13日告訴人向「藍天」表示原先之幣商約滿了, 方由「藍天」提供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即 被告)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強調 「加了之後就說在火幣上看到的,然後把這張圖片發給幣商 」等語(見偵59789卷二第7頁),隨後告訴人與「藍天」之 對話,均為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後,隨即依「藍天」 指示將USDT入金「藍天」提供之詐騙交易所,以112年11月2 0日(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為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4之 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後,「藍天」隨即於當日詢問告訴 人「妹(即告訴人)今天是加了多少,不是有140嗎」,告 訴人則稱「加75今天」,隨後「藍天」立刻要求告訴人操作 交易所入金(見偵59789卷二第83、85頁),此情亦有幣流 紀錄可憑(見偵59789卷一第97頁),依上開證據,可知告 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則係詐欺集團成員「 藍天」引導,稱找幣商面交安全有保障云云,要求告訴人與 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且「 藍天」均會於面交後,隨即要求告訴人操作「藍天」提供之 不實交易所,立刻將虛擬貨幣入金到交易所內,不讓告訴人 有機會控制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另被告雖堅稱其有在火幣 等平台刊登虛擬貨幣廣告,告訴人才會與其聯繫,但被告於 警詢時,員警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刊登廣告之證明,被告卻推 稱更換手機無法提供(見偵59789卷一第30、31頁),本院 審理時又改口稱廣告是在查扣的手機裡(見本院卷第64頁) ,供詞反覆。被告未能說明其確實有以幣商之身分刊登廣告 ,然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卻能將被告之聯繫方式提供予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宣稱被告就是幣商,可以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告訴人取得之虛擬貨幣又隨即在「藍天」之指示 下迅速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此種異常之交易模式,被告 是否確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宣稱之「單純幣商」,抑或是與 「藍天」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值得商榷。 ㈤、被告與告訴人自112年11月14日起開始交易,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後,遂配合員警,於112年12月14日21時14分許,再 相約於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面交,因而查獲被告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789卷一第27頁)可憑。前開被告 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且以「富比樂虛擬貨幣」帳號對 外以「幣商」身分自居之期間,於112年12月6日,亦有民眾 洪○○遭投資詐騙(另案偵查中,被害人年籍及以下說明相關 卷證,均見偵59789卷二不公開卷彌封袋,下稱另案卷證) ,而與詐欺集團提供之「幣商」即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 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因洪○○察覺受騙報警後,遂 配合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2月6日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超商內再次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即當場遭 埋伏之員警逮捕。比對另案卷證與本案卷證,被告均係以「 富比樂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與他人相約面交虛擬貨幣, 並當場收取現金,且被害人之所以取得被告聯繫方式並選擇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均係因詐騙被害人之人,提供被告之 LINE帳號,並且宣稱被告是幣商,可以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 ,被告則到場收取現金,當面轉出虛擬貨幣,並交付買賣契 約紙本,作為瞭解客戶之KYC流程,與本案情節如出一轍。 被告於另案遭逮捕後,於警詢時亦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 與洪○○相約交易虛擬貨幣,於洪○○交付現金,被告欲轉虛擬 貨幣予洪○○前即遭逮捕,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與本案亦相同 (見偵59789卷一第285至294頁)。倘若被告係如其所辯, 僅為單純幣商,買家均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主動上門 ,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 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才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2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難謂巧合。   ㈥、甚者,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詢後,與其友人 「董文波」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於112年12月6日17時30 分起之對話內容,依序為:「被告:4點多才從草屯分局走 出來,幹拎北又中了」、「董文波:啥案子?怎麼會出事」 、「被告:幹被客人釣,十個便衣圍我一個」、「董文波: 靠北...有怎樣嗎?」、「被告:這次可能逃不掉了,一堆 紀錄沒刪到」、「董文波:交保還是?」、「被告:等開庭 啊...還能怎麼辦,禮拜三(按:應係指112年12月6日)這 一件開庭判決的話絕對不輕」、「董文波:慘...」(見偵5 9789卷一第137至139頁)。又被告於112年12月6日遭逮捕釋 放後,仍於112年12月7日持續與本案之告訴人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收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8),顯見其雖另案遭 逮捕,但因未遭羈押,遂選擇鋌而走險繼續進行相同模式之 取款行為。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遭 逮捕後,以「又中了」、「被客人釣」等語形容過程,更稱 「一堆紀錄沒刪到」、「判決絕對不輕」,可知被告對於其 交易虛擬貨幣,收取現金之行為,實際上係從事不法犯罪, 明確知悉,實則被告只是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作為包裝掩飾 之取款車手罷了;再者,被告後續與友人「董文波」之對話 中,於112年12月12日(即對話中之週二),2人對話略以: 「董文波:你飛機還有用嗎?」、「被告:沒有,飛機那隻 手機被扣了」、「董文波:你還記得你前陣子來我們家討論 的事嗎?」、「被告:你說簿子的嗎,哪一家的我要先問上 面的有沒有收然後給你價位多少」、「董文波:有沒有穩一 點的?」、「被告:現在狀況不能保證,要大選了打詐很嚴 重」、「董文波:我真的卡到轉不過來會瘋掉」、「被告: 你的簿子?」、「董文波:有這個念頭」、「被告:幹我勸 你不要,現在修法了,詐欺和洗錢防制的不能易科罰金,所 以我那件三個月徒刑,幹,要執行不要傻傻的」、「董文波 :我沒招了...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錢出來還人」、「被告: 你考慮清楚這後果不堪設想如果撇不掉會死」、「董文波: 你那有什麼辦法...調7-8千...(截圖不完整)」、「被告 :要去哪生..我朋友欠我41000,但是他媽的昨天被衝他被 帶走到現在還沒回來」、「被告:我朋友被收押了,媽的我 要趕快找房子了」、「董文波:靠北,馬的真的無能為力了 」、「董文波:要問你說那簿子那個如果用的話可以拿多少 哩?」、「被告:我還沒問,明天我再幫你問,你是哪一家 的」、「董文波:郵局、合庫、LINE BANK」、「被告:單 日都15嗎」、「董文波:啥意思?」、「被告:單日提領上 限」、「董文波:郵局跟合庫單日15,line bank當日10」 、「被告:明天中午給你答覆」、「董文波:你之前說有比 較穩一點的方式!還有嗎?」、「被告:我先問穩的,穩的 沒了我會跟你說你再考慮要不要」,隔日112年12月13日( 即對話中的週三):「被告:目前沒收公司禮拜五開始要休 一個月,我又要失業了」、「公司最近太多人出事了」(見 偵59789卷一第145至151頁)。從上開對話可知,在被告與 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期間,被告與友人董文波均多 次提及收取存摺、打詐很嚴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了 、太多人出事了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上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且觀被告多次以「公司」用語稱呼,亦堪認被告對於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亦明確認知。就此部分 對話,被告原先辯稱是「這是賭博群組,我跟董文波吹牛我 出事,我想爭點面子,我跟他炫耀我出事」,並稱董文波是 在問賭博網站有沒有在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 上開對話係被告於離開草屯分局後之對話,多次提及打詐、 收取簿子等詐欺犯罪用語,被告空言泛稱是在聊賭博,所辯 顯屬不實,且被告後續更改口稱「我是怕影響到我幫助洗錢 之案件,當時還沒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供詞反 覆,何況若被告係擔心草屯分局之另案影響幫助洗錢案件之 判決,以被告使用「又中了」之用語來看,不也證明被告對 於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有關,顯然知悉。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合法、單純之虛擬貨幣 幣商,但被告就虛擬貨幣來源、交易紀錄、刊登廣告等,均 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事證,僅泛稱手機故障或來源為無法查證 身分之不明友人,所辯已難採信。又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詐欺 集團成員「藍天」告知方獲得被告之聯繫方式,而選擇與被 告交易虛擬貨幣,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待被告轉出虛擬貨幣 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在「藍天」之催促下,立刻把虛擬 貨幣再轉回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不實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 虛擬貨幣經由被告轉予告訴人,告訴人短暫持有後又隨即流 回詐欺集團支配,只是製造交易之假象,告訴人除了失去交 付予被告之現金外,並無實際控制任何虛擬貨幣資產,透過 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引薦方與告訴人交易取款之被告,對 於單筆最高110萬元,合計價值405萬元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 ,其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何?被告自始均未能合理說明, 卻能隨意交付大額虛擬貨幣與告訴人,隨後又迅速回流到「 藍天」等人之詐欺集團,被告與「藍天」之間必然存有合作 關係。再依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相同模式之虛 擬貨幣交易遭逮捕釋放後,與友人董文波之對話中,提及「 又中了」、「紀錄沒刪」、「判決絕對不輕」、「打詐很嚴 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太多人出事」等用 語,亦可知被告實際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以及參與成員有3人以上,均有所認知。被告 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藍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向告訴人多次收取贓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 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核與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相 符(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 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 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假冒之虛擬貨幣幣商,實際上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經手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其中405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龐大損 失,且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詳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被 告所收取之款項多數均遭被告用於賭博或酒店消費,被告之 犯罪所得亦有375萬元,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之犯後 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緩起訴處分)及同質 性之幫助洗錢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 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之款項,於警詢時更自承(見偵59789 卷一第29至41頁)附表一編號1至6所收取之現金,均用於賭 博、線上娛樂城或酒店消費殆盡,此部分犯罪所得共375萬 元,應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款項, 被告於警詢時稱用於向其他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雖 本案依卷內事證可證明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此部分說詞 應不屬實,但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均有用於本案(見 本院卷第319、320頁),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 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14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55萬元 2 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 同上 35萬元 3 112年11月17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近臺灣大道之路邊停車格 50萬元 4 112年11月20日17時17分許 同上 75萬元 5 112年11月30日1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 110萬元 6 112年12月1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50萬元 7 112年12月5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 20萬元 8 112年12月7日1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10萬元 計405萬元 附表二:本案相關虛擬貨幣錢包代稱對照表 編號 虛擬貨幣錢包 代稱 備註 1 TLe7YfoY92EgjBKhKpg2T7BjtR6B9KD4Vf 甲錢包 為告訴人依「藍天」指示註冊之錢包 2 TRx4Ja2xB8nFvvkCxtp3rYiBcojf8cHs7y 乙錢包 為被告112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 3 TPxJRzcJ3BWMNWXR6pRsDMjHwaNExZtGG1 丙錢包 為被告112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 4 TLbWqcTZRBwbGEw5YwV3zuLXxySXdcNnks 丁錢包 被告辯稱係其虛擬貨幣來源「阿國」所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325、326頁),但於112年12月6日遭草屯分局查獲時,警詢時稱是被告自己的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287頁)。 5 TM7P4A6Ujsa7tH2Eh6WBAbWxEvgFgDfy7y 戊錢包 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源 6 TG81WTiCpD9GUraD3iNUyh5B3aP6FMczwh 己錢包 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源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 徐嘉偉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徐嘉偉 3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徐嘉偉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491-20241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李鑄鋒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 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下午8時44分許、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張 貼、展示含有告訴人林○霞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 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人 之上開個人資料,被告無非要昭告世人其前岳母即係購物不 給付貨款之人,除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外,意 味著告訴人貪財之舉;又當今詐騙集團不勝枚舉,其上載有 姓名及電話顯予有心之人或不肖份子可趁之機會,至少具有 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  ㈡況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莉於113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其等共有3名子女甫出生之際,均由告訴人義務照顧其 坐月子事宜,分文未取等語。而此由娘家幫忙出嫁女子義務 張羅坐月子者,為國內比比皆是案例(在20多年前、月子中 心尚不普遍年代),縱本案之貨款未給(此尚為雙方各執乙 詞、衡情母女間之千元至數千元等小額金錢給付甚少取證或 立據),惟若真細算金錢事宜,則被告夫妻猶積欠告訴人甚 多(指料理出嫁女兒及3位孫子女之坐月子費用),本案之 巿價尚不足以填補自20多年前(被告自述雙方長子已00歲、 次子00歲、3子亦00歲)告訴人義務幫忙處理坐月子之利息 。足證,被告故為上揭直播之舉,意在故使告訴人難堪、揭 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非財產上之利益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張○莉分別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訴、原審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 書直播光碟結果、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欄敘明:①該訂貨單係證人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 予告訴人,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已給付貨款,而被告之所以 出示訂貨單,目的是為證明證人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 款,並非以公告告訴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 的,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被告於網路直播 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證人張○莉所經手之訂貨單,而 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證 人張○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 滿、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證人張○莉多次將拼鮮 水產行之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無涉。③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貼出之訂 貨單,係以同時貼上多張之方式呈現,每張訂貨單之內容均 模糊不清,將圖檔放大,仍無法更為清晰,再對應被告於其 上貼圖與其下方之貼文,其目的顯然係要證人張○莉回帳貨 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尚 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 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 用法,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是將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 以刪除(即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 ,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乃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 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 張。而依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固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係屬意圖犯之處罰規定,是其之成立,仍須具備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主觀要件,始 能以該條處罰。原判決已詳予敘明經調查之結果,被告雖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 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有如前述,自無從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上訴意旨仍係著墨於「不法之利益」 、「損害他人之利益」,對於被告是否有前述之意圖主觀要 件,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明,難認檢察官已 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又告訴人縱有其他基於人情上之義務 支出(例如照顧其女坐月子事宜等),然此究與貨款不同, 是否得以抵銷,仍須雙方談妥達成共識始得主張,且依被告 及證人張○莉之供述,其2人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 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證人張○莉貼 文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案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播 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彰顯未取得貨款等語,亦難認有使 告訴人難堪、揭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 非財產上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有罪心證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鑄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鑄鋒係告訴人林○霞之前女婿,與其 前配偶即告訴人之女張○莉有金錢糾紛,其所經營之水產行 因曾寄送貨品予告訴人,因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電 話,其明知上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 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112年8月12日16時47 分,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 張貼、展示含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 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 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嗣經張○ 莉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閱覽上開Line訊息及觀看直播 後,轉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而犯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霞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莉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 之證述,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擷圖等資為論據。本院訊 據被告李鑄鋒坦認有於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 告訴人林○霞姓名、住址、電話資料之字條等情,然辯稱: 案發時與張○莉尚屬夫妻關係,張○莉一直在公開社團拚鮮群 組,抹黑伊對她都沒付出,讓公司業績少了7、8成,剛開始 伊並沒理她,但張○莉卻不停抹黑,導致公司將要倒閉,伊 只好出來加以澄清。林○霞是張○莉的母親,張○莉寄了許多 公司的東西給她母親,卻沒付錢,伊想請林○霞將這些錢付 一付,並沒想要散播林○霞個人資料,檢察官訊問時還斥責 張○莉不要因為家庭糾紛浪費司法資源,建議我們洽談和解 ,後來不知為何就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維護自身信用及公司信譽才張 貼出貨單,其行為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 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本身並無損害林○霞利益之意圖,林○霞 也在警詢筆錄中自承被告是想要向張○莉索討貨款,被告公 布林○霞個資,既係為維護個人聲譽而做澄清並追討債權, 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自不構成違反個資法之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14頁)。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告訴 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字條,揭露 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資訊,已足使一般人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林○霞,故上開內容已揭露屬 於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核屬無疑。  ㈡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同法第20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於被告之所為 是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詳析如下:  1.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霞於本院證述:①112年7月起伊與被告有 Line聯絡,彼此也有臉書,但平時並不常看。伊知道其女婿 (即被告)與女兒張○莉是在做海鮮生意,大約做了3、4年 ,就所提示偵卷第53至57頁這3張紙條係伊的筆跡,寫這3張 紙條的目的是要向他們經營的海鮮行購買東西,才會寫住址 、電話跟收貨人名字,寫好後就交給女兒,女兒會看伊想要 買什麼。②這張寫「花枝丸」、「干貝」的產品明細,右邊 留有伊的名字及電話,是伊的筆跡,是想要跟他們買東西, 伊寫完後拿給女兒,女兒就幫伊準備。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 這張上面最後一行寫「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 卷」,也是伊的筆跡,是要跟他們買東西,後改稱伊並沒寫 「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這一行確定並 非是伊的筆跡。③就偵卷第55頁的產品明細,這些產品後來 是有寄過來但不齊全,伊曾將產品不齊全的事跟女兒說,但 不記得這張產品明細是何時要買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 Line群組截圖,伊有在「拼鮮水產」群組裡,被告將伊的個 人資料PO到Line群組跟臉書,直播時也有直播到是女兒跟伊 說的,伊也再去看加以確認。伊並未同意被告將個人資料PO 到Line群組跟臉書,伊事先也不知道此事。④就所寫的3張產 品明細,有把錢給女兒,由女兒送貨到家,再拿錢給她。開 拼鮮水產的地方距離伊住處,開車需要多久並不一定,伊曾 去過他們的水產公司及營業場所,女兒有時會載伊去那裡買 ,伊有時也會要女兒用寄的,在他們還沒離婚前,伊是有去 過幾次。⑤伊幫忙帶過外孫,女兒3個小孩都是在伊住處坐月 子,他們將外孫送來,坐完月子就回去,伊並沒去他們家幫 忙帶外孫,女兒坐月子伊並沒收錢,免費幫忙還出錢出力, 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⑥就所提示偵卷第45、47頁Line群組 截圖中有何個人資料被洩漏?伊不為回答,但就其名字、地 址、電話被不相干人知道,是會擔心人身安全與財產危險。 ⑦伊訂水產品是要自己食用,五光路77號就是伊的住家,紙 條上只有寫數量並沒寫價錢,伊也忘了是給女兒多少錢,伊 想要吃什麼就會跟她叫,然後就寄來,也會問她是多少錢, 一開始這些送貨單是拿給女兒,女兒再把貨送到伊住的地方 ,伊再把錢給女兒,直接去店裡買也會拿錢給她,購買過程 是沒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針對告訴人 林○霞上揭證言,被告當庭表示:林○霞都是在亂講,與事實 不符,訂單其實是張○莉寫的,請黑貓送貨,因為是黑貓送 的,才會有那張訂單說不收費,訂單是張○莉在公司寫的, 並不是林○霞所寫,交由公司員工拿貨,再請黑貓寄,黑貓 會代收貨款,下面備註「不收錢、不開發票、不收貨」,就 是由黑貓寄去的,當下我們沒有收錢,伊並沒洩露林○霞個 資的意思,伊會PO文完全是因為張○莉一直在網路上說伊不 孝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對應林○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名稱: 拼鮮水產),及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粉絲 團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遭到伊前女婿(即被 告)洩漏個資,伊女兒張○莉與被告吵架後,被告心理不爽 就將女兒寄給伊的牛肉海鲜宅配出貨單留下來,並1張1張拍 起來,分別在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及112 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公布,出貨單上有寫出伊 的名字、地址及電話,被告公布的目的是要向女兒索討這筆 貨款。②Line群組拼鮮水產,被告Line暱稱「安東尼」,該 群組當時約有4,990人,被告後來將該群組刪掉,另外創造 新的群組。臉書直播平台名稱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 」,直播地點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000號,伊並未 同意被告將伊的個資公開在Line群組及直播畫面中,伊提供 Line群組對話及女兒與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臉書直 播截錄畫面影片,這些都能證明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網路 直播時洩漏伊的個資。③伊所提供之截圖照片模糊無法辨識 內容,無法另提供清晰之截圖畫面供警方調查,因為被告是 將該個資照片截圖後,再傳到Line群組,但直播畫面的截錄 畫面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小結:顯然告訴人林○霞係以上開訂貨單,其上載有其姓名 、地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 畫面PO出此等個人資料,用以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公 布。然本件所涉其上載有林○霞姓名、地址、電話號碼之訂 貨單,既係為向拼鮮水產行訂貨而開立,且其上所載之水產 確有出貨予林○霞之事實,然尚乏給付貨款之明確事證。  2.依證人張○莉於本院證述:①伊前夫(即被告)做水產生意大 約4年,所生3個小孩都是媽媽林○霞幫忙坐月子,媽媽並沒 收取任何勞務及食材補貼費用,完全是義務出錢出力,被告 也知道此事。就所提示偵卷第53頁臺中市○○區○○路00號林○ 霞係媽媽地址,字條是伊在營業場所拼鮮所寫的出貨單,另 就所提示偵卷第55頁上面有寫「花枝丸」等品項之字條也是 伊的筆跡,也是在拼鮮寫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自條後 面多了一行「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也是伊的字 跡。伊寫這3張字條是要出貨給媽媽,寫1次單子就寄1次貨 ,事前用電話或當面講,伊就紀錄下來,出貨單並沒拿給媽 媽看過,媽媽是會私下拿錢給伊。②伊之所以會寫「不收費 、不開發票、不摸彩卷」,是因為寫了出貨單,還要給店裡 員工開單,伊出貨給媽媽是會收錢,但出貨單是要給員工作 帳、撿貨使用,伊才會如此註記。被告知道不開發票的事, 在經營水產行期間,伊用這種方式寄貨給媽媽,1年約有3至 4次,媽媽家裡有父親與弟弟、妹妹,妹妹是假日才會回來 ,平時約有3至4人會在家裡用餐。③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Lin e群組截圖,是伊截圖附卷的資料,是伊與被告的單獨對話 ,因為卷內截圖畫面很模糊,當庭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供 檢察官、合議庭、辯護人確認,並翻拍上開對話紀錄,為伊 與被告的單獨對話,其後被告再去「拼鮮水產」Line群組PO 上,被告在直播中是1張1張拿出來講,上傳到「拼鮮水產」 群組則不是1張1張PO,但放大後還是可以看得清楚。④「拼 鮮水產」的Line群組原有5千多人,現已遭被告解散掉,LIN E群組裡原有伊所說的一些資料,但伊已主動退掉就看不到 了,手機已沒原來那個群組的Line。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中 「99+蓓莉」係伊與被告單獨的Line,被告是用手機截圖來 找伊跟他的對話,臉書部分被告有1張1張的直播,很多人都 有看到,伊所提出的光碟就是被告直播的影片,是當時側錄 下來的。⑤將水產送去媽媽住處是有收錢,是被告說伊可以 自己拿去用,要拿給被告他也不要,但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 證明,就所提示訂單總共交付多少錢,伊已忘記,在與被告 共同經營水產行期間,伊做撿貨、出貨、包貨、晚上還要直 播,被告並沒給固定家用,只說沒錢時再跟他拿家用,跟媽 媽收來的貨款,就拿來家用與小孩生活費用。⑥就所提示本 院卷第49頁Line的對話內容是伊寫的,伊也有張貼本院卷第 52頁內容在臉書上,是請別人加入「畫虎爛」群組,伊有PO 「畫虎爛」群組與「畫虎爛2」群組,但自己並未加入其中 。本案伊所寫的字條,性質上類似於訂貨單,伊先跟媽媽聯 絡,看她需要什麼樣的水產品,再寫訂貨單交給水產行員工 ,員工依照訂貨單內容進行宅配、出貨。至於伊寫「不收費 」,是指負責送貨的黑貓不要向媽媽收費,但他們雖不收費 ,伊還是會跟媽媽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對 於證人張○莉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當庭表示:因為張○莉一直 在臉書PO文說我們要離婚了,伊覺得就各走各的,並沒去PO 文公開掀底,7月30日當天她PO文說20幾年伊都沒照顧家裡 ,伊覺得這樣說是抹黑,其實伊每月給他們10幾萬元,兩個 兒子每月各給3萬元,其中1位讀○○,學費也都是伊在繳。她 卻PO文說伊沒付學費,Line也都有紀錄,伊覺得自己做得要 死要活,她開口就是要錢,伊已拿出那麼多錢,可兩個人分 開時,她那些留言想搞垮公司,好像一定要對方死一樣,她 以前是拚鮮的老闆娘,所收的也是拚鮮的客人,因為她如此 PO文,竟讓客人跑掉7、8成,客人會覺得女性較弱勢,男性 較強勢,伊一開始並沒去解釋,但後來覺得再這樣下去公司 會倒,還有那麼多員工要養,公司四一報表也真的掉7成以 上,伊必須出來澄清。當下現場看直播的是拚鮮的客人,這 些人也都有聽她講,伊只是想跟這些人說,並不像她所講的 那樣,伊並沒不給他們錢,手機現在都可以拿出來。老三重 度殘障也都是伊在照顧,伊不解釋的話會影響生意,人家會 說伊沒在照顧家庭,為什麼要讓伊賺錢等語,伊的出發點只 是想要澄清,並要她把貨錢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辯護人則表示:證人林○霞的證詞跟張○莉有抵觸部分應該 不可信(見本院卷第106頁)。對應張○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在112年7月31日用Line傳牛肉、海鮮的手寫出貨單給伊 ,出貨單上面有寫母親林○霞的名字、地址及電話,傳給伊 之後,又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將該出貨單傳到Li ne群組「拼鮮水產」中,並於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 書直播「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公布該出貨單的內容 。由於出貨單上有母親林○霞的個資,母親對被告提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告訴。當初臉書直播平台「拼鮮水產足度 男直播買賣」,是伊與被告共同創立,後來因為感情不睦, 伊搬回娘家住,之後跟被告要薪水,被告就把之前伊寄給母 親林○霞的牛肉、海鮮出貨單拿出來,並說薪水不夠付,還 要再給他錢,伊因為房子問題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因為 這些事不開心,就把伊與他在Line的對話截圖,公布在Line 群組「拼鮮水產」及直播中,Line對話截圖照片是有截取到 該出貨單的內容,上面寫有母親林○霞的個資等語(見偵卷 第30頁)。   小結:顯然張○莉與被告間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 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張○莉之PO文 內容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件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 播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有其實際依據。  3.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書直播光碟,勘驗結果 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中有被告有將偵卷第55頁林○ 霞訂單展示之情形,訂單內可看出林○霞之姓名、住址及聯 絡電話,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檢察 官、被告亦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辯護人則稱:被告並 非僅針對林○霞之訂單,還同時針對好幾筆其它訂單,勘驗 內容中Line部分相當模糊,看不清楚林○霞個資,直播部分 也不是針對林○霞做攻擊,只是將張○莉寄出的東西秀出來, 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想藉此澄清自己的名譽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揆諸直播過程中,被告一再強調張○ 莉從拼鮮水產行運貨出去給朋友卻沒結貨款達幾十萬元,其 已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並稱張○莉係要趕盡殺絕, 直播中臨時請員工提供由張○莉經手之一疊訂單,其中除展 示本件所涉林○霞具名之訂單外,另亦展示呂妍滿、莊碧芳 等人具名之訂單,並說明其上均為張○莉之筆跡等情,堪認 被告直播當時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有下單出貨,卻未收 取貨款,因而造成水產行損失之情事,然並未強調林○霞之 個人資料。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 內涵:  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 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 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 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 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 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 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 不同。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 刑罰。換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 之情形,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2.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   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   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   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   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   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   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   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   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   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   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   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   ,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   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   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   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   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   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 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 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 ,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   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 條   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 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 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 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 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 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 ,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 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3.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   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   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   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   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   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4.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將告訴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於Line群組及臉書 直播之公開場合PO出之事實,然究否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本院審酌:①被告於Line 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固PO其上載有告訴人林 ○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訂貨單,然依告 訴人林○霞、證人張○莉於本院之證述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內容,該等訂貨單係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予 林○霞,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該等出貨已給付貨款,而被告 之所以出示該等訂貨單,其目的在於證明張○莉確有出貨但 未給付貨款情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 款,並非以公告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 的,自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再就被告於網 路直播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張○莉所經手訂貨單,而 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張 ○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滿、 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張○莉多次將拼鮮水產行之 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人林○霞 之利益無涉。③況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PO出之訂 貨單,係以同時PO上多張之方式呈現,以致每張訂貨單之內 容呈現模糊不清之現象(見他字卷第11頁),對此,告訴人 林○霞亦稱無法再清析呈現,張○莉則稱可將圖檔放大,然如 原圖檔已屬模糊狀態,即便加以放大亦不可能更為清析。再 就單獨PO出3張訂貨單部分(見他字卷第13頁),其下亦同 時有「這些不包括生技」、「請問妳從拼鮮拿走的海鮮牛肉 ,寄給誰寄給誰的,要回帳了嗎?那都有出貨紀錄,等妳回 帳,那都是要成本的辛苦錢。這是要扣妳上個月薪水完,剩 餘差額妳再給我,靈芝皇跟時禎都很貴內。」等話語,對應 被告於其上PO圖與於其下PO文,其目的顯然係要張○莉回帳 貨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林○霞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 就告訴人林○霞之指訴,對應證人張張○莉之證述,再對照被 告之辯詞及卷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 益之意圖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 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 觀意圖,尚難認本案已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795-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8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 ,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 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 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怡礽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 民國113年11月27日宣判。惟被告與告訴人陳仁智、洪正忠 、宋鄒禎枝、許惠美、林麗裕、羅桂松、林裕盛、盧儀潔、 陳惠美嗣後達成調解,約定於113年11月27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餘款各12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 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45至347頁),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本院將無從審酌 被告是否依照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對被告之量刑基礎有實質 重大影響。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此和解後履行之犯 後態度,且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100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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