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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 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楊振國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 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同案被告施孲惠為擴大招募集團成員,遂以每人介紹費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託同案被告謝興宇協助招募 人頭,謝興宇即積極遊說被告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被告 因此應允加入本案人蛇集團,並邀集羅光榮一同加入。被告 、同案被告羅光榮即與同案被告張泳瀚、施孲惠、謝興宇及 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 聯絡,與計畫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行使偽造中 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光榮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 、臺胞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自己 及羅光榮之前開資料交付予謝興宇,謝興宇再轉交予施孲惠 ,並透過施孲惠將相關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 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 人民照片,而署名為被告及羅光榮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以不 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該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 人民。嗣張泳瀚即通知被告、羅光榮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前 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張泳瀚並於108年11月6日前往機場將 2萬元現金(被告、羅光榮各1萬元)交予被告、羅光榮,並 透過微信帳號「小韓」遙控指揮被告、羅光榮之行動。隨後 被告、羅光榮即搭乘南方航空0000000號航班前往中國大陸 廣州機場後,入住廣州之某飯店,並於當日與欲偷渡之年籍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見面,且收受該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貼有 被告及羅光榮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於翌(7)日,張泳瀚 指示被告、羅光榮前往廣州機場劃位及領取前往加拿大之登 機證,待領得登機證後,即在廣州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 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該大陸地區人民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付予被告、羅光榮 。嗣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則持用署名為被告、羅光榮之登機證 、簽證及偽造署名被告、羅光榮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 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 陸人士前往加拿大,被告及羅光榮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 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 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 出境之正確性(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㈧部分)。  ㈡被告遭吸收為人蛇集團之人頭後,認為擔任人頭有利可圖, 遂積極遊說友人即同案被告王金鳳、王萬松加入人蛇集團擔 任人頭,經王金鳳、王萬松同意後,王金鳳、王萬松即與張 泳瀚、被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及計畫偷渡之大陸 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金鳳、王萬松提供自己之中華 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予被告,被告並將相關資 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 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照片,而署名為王金鳳、王萬松之中華民國護照 ,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該計畫偷渡之 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被告即通知 王金鳳、王萬松於108年11月22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 並要求王金鳳、王萬松加入由張泳瀚(暱稱:小韓)、「阿 進」(真實年籍不詳)、「海王」(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 微信群組,由張泳瀚、「阿進」及「海王」透過該微信群組 遙控指揮王金鳳、王萬松之行動。張泳瀚則於108年11月22 日前往機場將1萬元現金(王金鳳、王萬松各5,000元)簽證 及登機證交予王金鳳、王萬松。隨後王金鳳、王萬松即搭乘 000000號航班往中國大陸香港機場,並於抵達後前往香港之 某處餐廳與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於 該處取得貼有王金鳳、王萬松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於用餐 後,眾人又前往機場,王金鳳、王萬松並在香港機場管制區 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 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則 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王金鳳、王萬松,嗣羅海清及另名 年籍不詳之人即該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持用署名王金 鳳、王萬松之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王金鳳、王萬松之中 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惟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 詳之人持用偽造中華民國護照遭香港機場海關人員發現,王 金鳳、王萬松遂一併遭留置於中國海關,並於108年12月4日 遭遣返回臺,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 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 性(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㈩部分)。 二、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 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 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㈩部分,係犯護 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被告以其係因疾病無法控制自己,誤信他人而為本案犯行, 且目前因精神疾病所苦,身體時好時壞,還要到醫院看診拿 藥,並有自殺的念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所開立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故請求改判處 得易刑處分之刑(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身心障礙證明及診 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查被告貪圖私利,先於 108年11月6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直接協助大陸人士偷渡, 助長人口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㈧部分),嗣為賺取介紹費,招募共犯王金鳳、王萬松加入 本案人蛇集團,欲再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㈩部分),其先後2次之行為態樣雖有些許不同,然尚難謂其 係短於思慮,並屬單一偶發事件,且行使偽造護照,親自協 助大陸人士偷渡加拿大扮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不法內 涵、侵害法益更為嚴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罹患適應障礙症、雙極疾患、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精神疾病,本案係因誤信他人所致,身 體時好時壞,還要到醫院看診拿藥,並有自殺的念想,故請 求改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或為緩刑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其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 ,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所 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 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其為牟一己之利,恣意提供護照 資料予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 感,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其坦承犯行(上訴後原否認犯行 ,至最後始改坦承),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之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及其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㈧、㈩所示犯行,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具體 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 執前詞請求改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惟其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其雖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欲說明其罹患精神疾病已久之情事,然其身體狀況等 情狀,業經原審審酌如前,並均量處最低刑度,其所提證明 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 所為量刑。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 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並於112年8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是其於 本院宣判決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宣告 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亦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2025-02-27

TPHM-113-上訴-1460-20250227-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 ,身患疾病,認知功能大幅率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29至33、37至41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 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 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 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 自理情形:生活大致自理,需他人協助沐浴,行動須使用輔 具。⒉經濟活動能力:多待在家中,由家人代為購物,計算 能力尚無明顯困難。⒊社會性活動力:因行動不便多待在家 中,處理複雜事務可能有困難,但社交判斷均合宜。⒋交通 事務能力:在家人陪同下可外出從事活動,多年來未獨自外 出。⒌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需他人協助。結論:目前相 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然未達到完 全不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 4年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其女2人,而聲請人均為相 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 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 ,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共同 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3-輔宣-16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林哲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哲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 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MPX-11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 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371號前時,與被害人江美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 美麗人車倒地等事實),佐以江美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關於上 訴人之駕照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 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於超車時要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鳴按喇叭,亦未保持安全間 距,貿然自右側欲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江美麗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是江美麗騎乘機車突然 從左邊靠過來,其機車右邊後照鏡撞到伊機車後方箱子的左 側,才會跌倒,伊並未超車,亦無過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均在自己的 車道行駛,已超越江美麗騎乘之機車,本件車禍是因江美麗 偏右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導致其右邊後照鏡撞及伊 之機車後面車箱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過失傷害罪, 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 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73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上訴人陳 ○○係出於直接故意之殺人犯意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殺人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所另 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 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除陳述當時案發過程之緣由始末外,僅泛稱證 人華○○(係家暴被害人,名字詳卷;下稱華男)、王○美及 吳○志之證言不實,係刻意要陷害伊,對原判決竟採信其等 證詞卻不採納其妻王○秋之證述深感不服,亦對當時處理之 員警感到不滿,並請求應對伊及華男、王○如、華○庭、王○ 美與吳○志等人進行測謊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 據王○美、王○如、華男及華○庭之證詞,並佐以華男之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華男傷勢及血衣照片,暨扣 案之剪刀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載敘華男、華○庭、吳○志 等3人就上訴人朝王○美等4人噴灑辣椒水後,持本案剪刀刺 擊華男,遭推開、阻攔而掙脫後,又持該剪刀刺向華男,旋 遭華男、華○庭制服等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華○庭於 第一審庭訊憶及華男遭刺而身染鮮血乙節時,當庭哭泣,當 係親身經歷之事,始自然流露此情緒反應,故其等證言均堪 採信;且觀之上訴人持以刺擊華男之本案剪刀總長8.6公分 ,係金屬材質打造、質地堅硬且前緣尖銳一節,業據第一審 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頸部、胸部分別 為人體動脈、氣管及心、肺等重要臟器所在,若持利器對該 等部位刺擊,客觀上足以傷及人體重要組織及臟器或引起大 量出血,顯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上 訴人為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此理,且 其係在華男手無寸鐵並已跌倒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即持本案 剪刀猛力向華男頭頸部、胸部刺擊,致華男受有「左前胸壁 穿刺傷」深度3公分,「右前胸壁穿刺傷」深度更高達6公分 之傷勢,及使該刀刃尖捲曲、握把更已變形等情,可知上訴 人持本案剪刀刺向華男時,其行兇力道之猛、反覆刺擊之執 著,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持本案剪刀刺殺華男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等旨。復對上訴人所辯正當防衛等語係如何不足採信 ,亦詳予指駁,並就上訴人之妻王○秋於第一審作證時,面 對辯護人之主詰問,均能不假思索、對答如流,然於檢察官 行反詰問之際,卻屢屢出現思考未答或猶豫遲疑之情,參以 其雖證述上訴人係於遭壓制在地時,始取出本案剪刀等語, 卻就此時上訴人究竟係仰躺或俯臥姿態之基本情狀,所證前 後不一,顯見其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置採,復詳 為敘明。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 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徒以自己主觀說詞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已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對上訴意旨所舉之人進行測謊,自無 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01-2025022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基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基義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68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適江台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江李 碧霞(嗣已歿),亦沿相同行向自周基義右側之中間車道駛 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李碧霞受有右背一級 壓傷發紅4×2平方公分、尾骶股一級壓傷發紅11×8平方公分 、左鼠蹊部輕微瘀青14×7平方公分、雙腳末梢輕微發紺等傷 害。 二、案經江台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12頁反面至 第113頁、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江 台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3年2月5日 馬院醫內字第1130000482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江李碧霞之病 歷資料(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8頁 至第106頁)等事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又關於被害人於入院前係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函文檢附病歷 資料中之護理記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2頁),是起訴書原 載之傷勢應特定如上,逕予更正。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供稱:對告訴人主張車禍是造成被害 人死亡的原因我也沒意見,我應該也有過失致死,但我不懂 法律等語,而似另自白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然行為與結果間 ,需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 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於同日即112年9月29日9時53分許至淡 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 ,於同日晚間21時25分轉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7日轉普通 病房治療,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並註記因目前行動不便, 出院後需門診觀察治療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0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112年10月20日死亡證明書、淡水馬 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淡水馬偕醫院上開113年2月5日 函及檢附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44頁、第48頁至第106頁),是被害人於112年9月29日 車禍發生後固有就醫及住院,嗣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後返家 ,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等情,首堪認定。  ⒉而被害人於入院時意識清醒,且經斷層掃描結果,並無腦出 血或其他內出血或骨折等情形;又其於就診中,因突發性心 動過緩伴休克和昏迷,經診斷罹有「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 病症,惟此部分係因被害人因車禍腹痛至醫院急診,嗣因疼 痛問題,施打嗎啡進行止痛,另因斷層掃瞄顯示被害人肺部 有陳舊支氣管擴張,兩者合併造成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所致 ,以上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翻譯、113年2月5日函文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內含之 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44頁 、第48頁、第49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以被害人經 斷層掃描後,體內並無出血或骨折等傷勢,而其經診斷之「 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並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係於上開治療過程中因施打嗎啡藥劑及被害人肺部舊疾所 致。  ⒊又被害人住院治療後,因上開病情已穩定改善,在醫生囑言 下改門診觀察治療,而於112年10月14日出院返家,有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資料中之護理紀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然被害人係於11 2年10月20日死亡,距離其出院日期已間隔一段時日,況其 住院部分主要係為了治療「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而此一 病情經治療改善後業已出院,則其出院後數日之死亡結果與 其先前所出車禍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間之關聯性已有未 明。另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死亡疾病或傷害 為「肺炎」,先行原因固載為「車禍後併發症」(見偵卷第 9頁),惟經檢察官函詢開立上開死亡證明書之仁民診所倪 小雲醫師兩者間之關聯性,其函覆略以:相驗醫生依據病歷 內容及詢問家屬結果,認定此案件應屬肺炎引發心肺衰竭死 亡,與先前之車禍並無病理相關,但為求文書記載詳盡,遂 於第二原因欄位註明車禍併發症,其意義僅確證之前住院以 及臥床之起始原因等語,有該函覆說明可參(見偵卷第43頁 ),是依行政相驗之醫師判斷,造成被害人死因之肺炎與其 先前車禍之間並無病理相關。再本件被害人於行政相驗時經 相驗醫師開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被害人之家屬包括告 訴人對此均無意見,未進行司法相驗,並完成火葬等情,有 死亡證明書及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參(見偵卷第9頁 、第7頁至第8頁、第112頁正反面),是以被害人之遺體已 然火化,無從另由解剖後之病理觀察及採得檢體等資料認定 被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已乏足夠證據推 論被害人死亡與其車禍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害人 年事已高,高齡89歲,於送醫急救後,亦經發現患有心律失 常、椎體壓縮性骨折及肺部舊疾(支氣管擴張症),有淡水 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可佐(見偵卷第44頁),則參以 其高齡年紀及其本身所患病症,亦無法排除被害人係於出院 期間另因其本身疾病或其他因素導致肺炎死亡,則在無其他 積極事證下,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 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陳述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與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致車上乘客 被害人受傷,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與案發情節,造成被害人 傷勢結果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5頁),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司機,需照顧其配 偶及已成年但無業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3-交易-295-20250226-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建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妤瑄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6號   被   告 唐建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洪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市○道路000○0號前之路外起 駛欲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行經畫有路面邊線之路段,由路肩 起步進入外側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妤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化 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地點,唐建洪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路肩行駛至車道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妤瑄因此 受有右側肩部及上臂挫傷、右膝部挫傷併瘀傷及右小腿挫傷 、焦慮症之傷害。 二、案經陳妤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妤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共3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9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13日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劃有路面邊線之路段,由路肩起步進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5-02-26

HLDM-114-交易-1-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莊俊偉告訴被告陳哲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 0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73號   被   告 陳哲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宇於民國112年1月7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路由東往西行 駛,駛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上方之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形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乾躁平直,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莊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於同路段同向前方因市區塞車而停止該處,陳哲宇因而駕車 撞及前方莊俊偉所駕之機車後方,致莊俊偉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莊俊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陳哲宇之供述    對於撞擊告訴人莊俊偉所駕機車後方之事實不否認,然辯稱係告訴人突煞車所造成。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8張) 車禍現場環境,現場肇事後之雙方車輛照片及車損情況。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唯一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TPDM-112-審交易-687-202502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郭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雯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祐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BKK-25 60號」更正為「BLE-3705號」、第22行「鐵棒陳宏益之腿部 」更正為「鐵棒燙陳宏益之腿部」,並補充「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7人與蔡宇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7人因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間有債務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法治觀念淡 薄,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將近達20日之久,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 李奕德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4-1、187 、189、219頁),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1、2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王芊蕙、蔡雯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王芊蕙、 蔡雯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芊蕙、蔡雯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2人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王芊蕙、蔡雯翎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雯翎所有,供 其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雯翎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3至17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蔡雯翎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王芊蕙 3 IPHONE 7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5 背心2件 郭建輝 6 毒品即溶包70包 陳冠峻 7 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8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張智崴 1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1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2 三星GALAXY A52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王芊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雯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 宇、蔡宇琳(上1人另行簽請通緝,上開8人下合稱王芊蕙等 人)為友人關係,緣王芊蕙與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王芊蕙 竟因而心生不滿,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王芊蕙指示蔡雯翎邀約陳宏益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嗣陳宏益於 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王芊蕙等人即喝令陳 宏益乘坐上由陳冠峻所駕駛、車內尚搭載王芊蕙、郭建輝、 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宏益見王芊蕙 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遂依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 車,王芊蕙等人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陳冠峻 旋駕駛該車前往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郭建輝住處),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RDT-01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 輝住處。陳宏益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 後,王芊蕙等人即先將陳宏益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吳宸宇 、李奕德負責看管陳宏益,另王芊蕙等人及王芊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於限制陳宏益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 住處及數次將陳宏益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 徒手、持拖鞋、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 之鐵棒陳宏益之腿部、持針刺陳宏益之手腳、持剪刀剪陳宏 益之頭髮等,以上開方式傷害陳宏益,致陳宏益受有左大腿 蜂窩組織炎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 處挫傷擦傷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宏益 又輾轉遭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許祐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 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許祐庭復將陳宏益載至位於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由張志 翔(另行簽請通緝)看管陳宏益,王芊蕙等人即以上開方式 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翔見陳宏益傷勢嚴 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陳宏益載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因該醫院之醫護人 員見陳宏益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察覺有異,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芊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拖鞋、棍棒、球棒、電擊棒毆打、持針刺告訴人及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另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時,係與被告吳宸宇同睡一室事實。 2 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以徒手及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另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遭被告許祐庭載至不詳處所等事實。 3 被告陳冠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蔡雯翎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被告許祐庭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蔡雯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雯翎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王芊蕙之指示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有遭被告蔡雯翎持針刺、遭被告王芊蕙持拖鞋毆打、並遭被告許祐庭、吳宸宇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關押於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之事實。 5 被告許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之事實。 6 被告李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不詳方法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7 被告吳宸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蔡雯翎、蔡宇琳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毆打告訴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等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許祐庭、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吳宗旻(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王芊蕙等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該處蓬頭垢面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蔡雯翎確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超商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前往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往本案郭建輝住處之事實。 12 被告蔡雯翎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基地台位址 證明被告蔡雯翎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 1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王芊蕙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再被告王芊蕙等 人上開所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芊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王芊蕙等人前開所犯傷害及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芊蕙等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惟 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 ,且本案係緣於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所起,是 被告王芊蕙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2-26

TPDM-114-審原簡-12-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郭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雯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祐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BKK-25 60號」更正為「BLE-3705號」、第22行「鐵棒陳宏益之腿部 」更正為「鐵棒燙陳宏益之腿部」,並補充「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7人與蔡宇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7人因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間有債務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法治觀念淡 薄,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將近達20日之久,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 李奕德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4-1、187 、189、219頁),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1、2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王芊蕙、蔡雯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王芊蕙、 蔡雯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芊蕙、蔡雯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2人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王芊蕙、蔡雯翎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雯翎所有,供 其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雯翎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3至17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蔡雯翎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王芊蕙 3 IPHONE 7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5 背心2件 郭建輝 6 毒品即溶包70包 陳冠峻 7 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8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張智崴 1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1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2 三星GALAXY A52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王芊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雯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 宇、蔡宇琳(上1人另行簽請通緝,上開8人下合稱王芊蕙等 人)為友人關係,緣王芊蕙與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王芊蕙 竟因而心生不滿,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王芊蕙指示蔡雯翎邀約陳宏益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嗣陳宏益於 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王芊蕙等人即喝令陳 宏益乘坐上由陳冠峻所駕駛、車內尚搭載王芊蕙、郭建輝、 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宏益見王芊蕙 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遂依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 車,王芊蕙等人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陳冠峻 旋駕駛該車前往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郭建輝住處),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RDT-01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 輝住處。陳宏益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 後,王芊蕙等人即先將陳宏益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吳宸宇 、李奕德負責看管陳宏益,另王芊蕙等人及王芊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於限制陳宏益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 住處及數次將陳宏益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 徒手、持拖鞋、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 之鐵棒陳宏益之腿部、持針刺陳宏益之手腳、持剪刀剪陳宏 益之頭髮等,以上開方式傷害陳宏益,致陳宏益受有左大腿 蜂窩組織炎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 處挫傷擦傷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宏益 又輾轉遭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許祐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 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許祐庭復將陳宏益載至位於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由張志 翔(另行簽請通緝)看管陳宏益,王芊蕙等人即以上開方式 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翔見陳宏益傷勢嚴 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陳宏益載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因該醫院之醫護人 員見陳宏益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察覺有異,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芊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拖鞋、棍棒、球棒、電擊棒毆打、持針刺告訴人及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另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時,係與被告吳宸宇同睡一室事實。 2 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以徒手及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另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遭被告許祐庭載至不詳處所等事實。 3 被告陳冠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蔡雯翎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被告許祐庭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蔡雯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雯翎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王芊蕙之指示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有遭被告蔡雯翎持針刺、遭被告王芊蕙持拖鞋毆打、並遭被告許祐庭、吳宸宇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關押於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之事實。 5 被告許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之事實。 6 被告李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不詳方法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7 被告吳宸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蔡雯翎、蔡宇琳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毆打告訴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等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許祐庭、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吳宗旻(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王芊蕙等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該處蓬頭垢面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蔡雯翎確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超商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前往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往本案郭建輝住處之事實。 12 被告蔡雯翎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基地台位址 證明被告蔡雯翎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 1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王芊蕙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再被告王芊蕙等 人上開所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芊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王芊蕙等人前開所犯傷害及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芊蕙等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惟 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 ,且本案係緣於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所起,是 被告王芊蕙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2-26

TPDM-114-審簡-314-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林芸彤 訴訟代理人 林東利 被 告 許鈞皓 陳怡吟 許益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被告乙 ○○、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 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36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 6,3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於民 國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 路2段與文昌路路口,逕行闖越紅燈號誌,除撞損訴外人鍾 世詮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下稱本件事故),更致乘坐系 爭車輛之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原 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116,960元,並需專人照護2月,原告係 由家人照護,故以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為看護費之計算, 看護費應為54,940元;又原告因上揭傷勢,無法工作18個月 ,受有工作損失494,460元;復上揭損害均係因本件事故所 致,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未遵守交通號誌所致,當由被 告許皓鈞擔負全部賠償責任。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身心俱疲,治療過程漫長痛苦,終生將有後遺症,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末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許皓鈞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被告甲○○則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許皓鈞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 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66,3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有過失責任部分無意見;對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對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 費無意見,但原告應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 標準,而非113年之基本工資。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並未提出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據,且每月回診不會造 成原告完全無法工作,可見原告應係因自己因素無法工作 ,而與本件事故無關;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貧血突發 暈眩、陽光刺眼致視線不清等因素所致,且被告乙○○與原 告原為情侶關係,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乙○○亦陪伴原告 打工、恢復日常生活,傾力給予原告關懷與精神上支助, 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另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明知被告乙○○尚未成年,卻仍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末原 告既然已經領取強制險之給付,應於本件請求之數額中扣 除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知悉被告乙○○尚未成年,且本件事 故發生半年後,原告仍有至好樂迪工作,可見原告並未完 全無法工作,其餘答辯與被告甲○○相同。 (三)被告丙○○則以:同被告甲○○所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及過失駕車之行為,導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1至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查核明確 (見本院卷第100至110、1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 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00年0月 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嗣後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於112 年1月1日施行,然依新修法被告乙○○仍為未成年人),而 被告甲○○、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被告乙○○造成原告 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與被告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16,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付醫療費用11 6,960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24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 採。   2.看護費54,94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需專人照護2月,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 前揭說明,原告縱以家人親屬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故原告請 求2月之看護費,應為有理由。惟依照原告主張,其係以 基本工資為看護費計算標準,而原告係於111年接受家人 看護2月,是時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故應以此為計算 標準,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6頁),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0,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 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工作損失494.4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因而離職且無法工作 18個月,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94,460元,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雖對工作損失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 骨折,需專人照護2月,而參酌原告之年紀及工作經歷, 應可認為原告係有意願及有能力從事工作,本件事故致生 之傷勢,確實令其受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故以111年之基 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50 ,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本院審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等權利,並造成原告受到難以抹滅之傷害,兼衡兩造之學 經歷、工作狀況及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 並考量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 之痛苦程度及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妥適 ,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297,960元(計算式:1 16,960+50,500+50,500+80,000=297,96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有無照駕駛 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惟被告雖主張原告明知被告乙 ○○無駕駛執照仍讓被告乙○○載送,而與有過失等語,然被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 原告明知上情,而原告既否認此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 否屬實,尚屬不明,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82,87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215,088元(計算式 :297,960-82,872=215,08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被 告丙○○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對被告甲○○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088 元,及被告乙○○、被告丙○○自113年8月1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3-士簡-154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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