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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杰 選任辯護人 余玟潔律師 李瑀律師 被 告 蕭賀凡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2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英杰  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蕭賀凡  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2萬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英杰、蕭賀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蕭賀凡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 日,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所(下稱本案 居所),作為製造毒品據點,復由王英杰提供所購入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附 表編號⒉,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 公克以上)、咖啡粉(附表編號⒎)、奶茶粉(附表編號⒏) 及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物品及器具(附表編號⒐至⒓),並指 示蕭賀凡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原料每包0.3公克,摻入咖啡、奶茶粉後,再以壓模機封 口完成包裝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附表編號⒊至⒍共4 3包及另案扣得100包【事實欄部分】,詳如後述,下合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 二、王英杰與黃瀚賢(所涉販賣第三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有罪 判決確定【該案認定黃瀚賢主觀上不知所販賣第三毒品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英杰持行動 電話(附表編號⒈)與黃瀚賢聯繫見面,於113年1月19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區公所斜對面, 將其事實欄所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交 由黃瀚賢負責對外販賣,並約定若全數售出,需回帳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如未販售盡,再交還剩餘毒品咖啡包 。繼黃瀚賢透過交友軟體向不特定人傳送隱含販售毒品咖啡 包之訊息,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買家與之聯 繫,雙方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20 包,嗣為警於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167巷口,查獲前來毒品交易欲收取價金之黃瀚賢 ,並扣得其著手販賣(20包)及販賣剩餘(80包)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其中100包,王英杰、黃瀚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因此未遂。 三、王英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將其於109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2月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 路三段虎頭山環保公園處,所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及 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⒔,下稱本案子彈),而非法持有 之。 四、本案經黃瀚賢另案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王英杰,嗣警方 於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將王英杰拘提到案,並至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9樓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⒈、⒔所示之物,復 因被告王英杰於同(3)日警詢時自首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並供出蕭賀凡參與其製造毒品情 節,警方依據王英杰供述,追查蕭賀凡,於同(3)日晚間9 時20分許,前往本案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英杰、蕭賀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賀凡 、王英杰、證人即事實欄共犯黃瀚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1號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 57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5月16日刑理字 第1136058294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 5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黏貼紀錄 表(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黃瀚賢與「英傑」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英傑」LINE個人介面、證人黃瀚 賢與「SAY HI」、警方之對話紀錄、微信帳號、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二人動態及被告王 英杰騎乘機車【車牌】行動軌跡等監視器擷取照片、手機定 位之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本案居所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外觀照 片)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為被 告王英杰於事實欄斥資所購入如毒品原料、分裝毒品咖啡 包相關物品及器具,再委由被告蕭賀凡耗費時間製造而來, 然茍被告王英杰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透過 共犯黃瀚賢平價出售毒品予網路上不特定買家(即佯裝買家 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製作成本價金出售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明知所製造本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另被告王英杰明知此情,猶為事實 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等語 。而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製造或販賣混合多 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 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成分複 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此類毒品咖啡包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 告二人既著手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將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摻 入附表編號⒎、⒏之咖啡、奶茶粉後,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當可預見縱其所製造本案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被告王英杰更將之透過共犯黃瀚賢販賣給不特定買 家,被告二人即有容任所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本案 毒品咖啡包縱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而被告王英杰 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是我112年12月底在中壢家 樂福附近,以2、3萬元向一位網友所購得等語(見偵字第12 290號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王英杰係一次購入附表編 號⒉之原料,並非購得二種以上原料,難認其主觀上明知附 表編號⒉之原料必定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被告 蕭賀凡依被告王英杰,僅以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摻入咖啡、奶 茶粉,包裝混合為本案毒品咖啡包,更難認其明知附表編號 ⒉之原料確實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是依檢察官所 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二人均明知附 表編號⒉之原料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無從證 明被告二人對於其本案所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而公訴(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認 定實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二人之主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  ㈣被告王英杰及其辯護人稱:製造應該是將原物料、初製品加 工成適用的產品,如將毒品從無到有生產出來,或是把毒品 改變成分變成另外一種毒品,或是提高純度改變其效用,始 能稱為製造毒品。被告王英杰就事實欄係將已經存在之毒 品成分,單純摻入咖啡、奶茶粉後封口分裝毒品咖啡包行為 之法律評價,是否屬於製造毒品行為容有懷疑等語(見訴字 第725號卷第68、182、185頁),然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 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 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 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 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事實欄 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與咖啡、奶茶粉以一定之比例予以混合調製,以提高口感 ,並予以包裝封膜,加工製成毒品咖啡包成品,以便利他人 施用及對外銷售流通,自足生對外擴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 明,其此部分行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 告王英杰及其之辯護人認本案情形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不足採信。  ㈤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英杰事實欄分裝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應該是後續事實欄販賣本案毒品咖 啡包未遂之前階段行為,係單純論為一罪等語(見訴字第72 5號卷第185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 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 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尤以本案製造毒品 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各有先後,製造毒品者未必皆伴隨著販賣 之行為,且被告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你 跟蕭賀凡製造咖啡包當時,你是就有想要將其中一部份的咖 啡包拿來販賣嗎?)答:我是本來製造咖啡包想要自己拿來 施用,後來是因為太多用不完,才想說要拿去賣。」等語( 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2頁),即被告王英杰明確自白其事實 欄製造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製造完成後毒品數量過剩,始 另行起意販賣毒品,則本案被告二人製造毒品之目的,原非 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即無前後階段行為之 吸收關係,非能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上開 所指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 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 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 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王英杰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經 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自符合製造、販 賣(僅被告王英杰)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 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被告王英杰交付其 事實欄所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給共犯黃瀚賢,約 由共犯黃瀚賢對外販售,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共犯黃 瀚賢發布暗示販毒之訊息後,始佯裝買家與共犯黃瀚賢聯絡 購買毒品,雙方相約交易,足認被告王英杰、共犯黃瀚賢原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 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真意, 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㈢罪名  ⒈核被告王英杰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事 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⒉核被告蕭賀凡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另被告二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 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事實欄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僅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復認被告 王英杰透過共犯黃瀚賢持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20包,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與佯裝購毒警員交易未果,僅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 有誤會,已如前述,此二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二人應適用之罪名(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58頁),無礙被 告二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二人自113年1月初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將本案毒品咖啡 包製造完成時止,在本案居所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王英杰持有如附表編號⒔所示本案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 於單純一罪;復其自109年初某日起直至113年2月3日上午11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 續,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英杰與共犯黃瀚賢間,就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至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減及不減輕說明  ⒈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二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二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英杰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本案居所查扣相關製造 毒品原料、物品及工具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17至19頁),堪 認被告王英杰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 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 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品 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 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 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就 「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 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共犯黃瀚賢向警 方供證其毒品上游為被告王英杰,嗣警於113年2月3日將被 告王英杰拘提到案,被告王英杰於警詢時供出被告蕭賀凡事 實欄參與製造毒品情節,警方依據被告王英杰供述,追查 被告蕭賀凡,於本案一併起訴,依前街說明,被告王英杰事 實欄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⑸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  ①被告蕭賀凡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尚非本案製造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主謀,且本案居 所製毒規模不大,更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是其本案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原料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 毒品之製毒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蕭賀凡上開犯行,因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蕭 賀凡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王英杰為本案製造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謀 ,雖在本案居所製毒規模較小、製毒情節尚非嚴重,因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依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已依前揭偵審自白、自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⑹被告王英杰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⒈⑵、⑶、⑷之減刑事由、 被告蕭賀凡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⒈⑵、⑸①之減刑事由, 均先依法加重其刑(理由欄㈤⒈⑴部分),再遞減其等之刑。      ⒉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王英杰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情形,應依同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英杰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英杰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 被告王英杰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 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尚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⑸被告王英杰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⒉⑵、⑶之減刑事由,先 依法加重其刑(理由欄㈤⒉⑴部分),再遞減其刑。  ⒊事實欄部分     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6頁), 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前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英杰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子彈是我前往虎頭山環保公園看夜景所 撿到等語(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24至25、181頁),未因其 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 ,被告王英杰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蕭賀凡為事實欄 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被告王英杰(事實欄)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屬違禁物,猶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 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有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分工、犯罪所得(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製造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數量(事實欄、)、持有 本案子彈之期間長短(事實欄)、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 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 操作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賀凡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招牌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4、203至2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英杰所犯非法持有 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王英杰本案二次犯行(事實欄、)之犯罪均與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關、時間相近,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王英 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諭知   被告二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第725號卷第2 1、229頁、訴字第1080號卷第13、101頁),依其等犯罪情 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 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 ,並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英杰與共犯黃瀚賢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 字第725號卷第7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43包及原料, 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誤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規定,應予更正),各於其等事實欄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3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 ,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編號⒎至⒓所示之物,均被告二人供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其等事實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上開㈡、㈢於被告二人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另案 所扣被告二人事實欄所製造、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販賣及販 賣剩餘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781號(共犯黃瀚賢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訴字第725號卷第231至236頁) ,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扣案附表編號⒔之本案子彈,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王英杰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 卡西酮原料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內容:淡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115.37公克 ⒊驗前淨重:75.19公克 ⒋取樣量:0.06公克 ⒌剩餘量:75.13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42.85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1號鑑定書 ⒊ 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1包(含包裝袋21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A1、A21,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紅色包裝HAPPINESS字樣,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6.73公克 ⒊驗前淨重:5.45公克 ⒋抽取編號A2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2.81公克 ⑵取樣量:0.65公克 ⑶剩餘量:2.16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5711號鑑定書 ⒋ 咖啡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7包(含包裝袋17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咖啡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B11、B12,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6.96公克 ⒊驗前淨重:6.12公克 ⒋抽取編號B1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2.84公克 ⑵取樣量:0.65公克 ⑶剩餘量:2.19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⒌ 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C1、C2,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37公克 ⒊驗前淨重:6.07公克 ⒋抽取編號C1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82公克 ⑵取樣量:0.61公克 ⑶剩餘量:2.2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⒍ 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包,其上已編號D1,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金色包裝HAPPINESS字樣,內含褐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4.31公克 ⒊驗前淨重:3.64公克 ⒋取樣量:0.65公克 ⒌剩餘量:2.99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⒎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⒎ 咖啡粉1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⒏ 奶茶粉1袋 ⒐ 電子磅秤1臺 ⒑ 空分裝袋3批 ⒒ 分裝器具1組 內含鐵碗、分裝勺、收納箱 ⒓ 封膜機1臺 ⒔ 子彈3顆 ⑴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5號函 ⑵送鑑本局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之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訴-108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56號、第5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錢櫃KTV,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100包,欲伺機販賣 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2年11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扣案手機內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3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而未援引同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加重規定,惟因被告所持有業據扣案之毒品果汁包經鑑 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 種毒品成分,有該條項適用,而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且業據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構成該罪名(見本院卷第 37、87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辯論,足認對被告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 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 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 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 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 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 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 規定及意旨,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KTV向男 性馬伕購買,惟無法提供任何年籍資料及相關佐證供警方查 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桃警保 大行字第113000526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 甚鉅,竟意圖營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果 汁包,伺機販售,有促進毒品流通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妻甫生產(見本院卷第93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 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 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已嚴重違反上開 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 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後復於同年 12月22日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足認其未從本案偵查程序中吸取教訓,自難認被 告有何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爰依法宣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 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其用以尋找買家 、伺機販售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57705卷第20頁 ,本院卷第38頁),並有前揭手機內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可 佐,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10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345號鑑定書(偵57705卷第117頁): 鑑定結果: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452.2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6.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0公克。 2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YDM-113-訴-39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翔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建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丙○○、甲○○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合資而由丙○○出面向身分不詳自稱「陳家豪」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混合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含愷他命)附表編號⒈至⒋之毒品咖啡包36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意圖營利,與「陳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持附表編號⒍之行動電話使用社群軟體X(原Twitter)以暱稱「樂樂」,在音樂課同好會社群張貼「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張簡宇全發現該訊息,佯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朋魚厭」與其聯繫,「陳家豪」請張簡宇全提供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並指示丙○○以微信聯繫張簡宇全。丙○○遂持附表編號⒎之行動電話,以微信暱稱「win」與張簡宇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181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嗣丙○○與甲○○見面後,轉知其與張簡宇全前揭約定交易內容,二人即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之愷他命2包,於同(15)日晚間10時55分許抵達上址約定交易地點,見張簡宇全於上址等候,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時,旋因張簡宇全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遭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附件一【毒品咖啡包編號 、毛重】、附件二【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毛重】)、職務 報告、譯文表(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二人與警 員對話內容)、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編號:DD-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 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含純質淨重換算表)、現 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外觀、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社 群軟體X暱稱「樂樂」、微信暱稱「win」與警員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行動 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與佯裝買 家之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且無利可圖之情況 下,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予不特定買家 (即佯裝買家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復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愷他命 1包販賣給警員5,300元,而本案毒品咖啡包成本1包300元, 愷他命成本1包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大約200元等 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亦即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已著 手為毒品交易之10包成本為3,000元(按被告丙○○所供每包 成本300元×10【包】=3,000元)或2,000元(按被告甲○○所 供每包成本200元×10【包】=2,000元),再加上愷他命每包 成本為1,000元,則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成 本共計4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或3,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無論何者,總計均低於被告二 人販售給警員之5,300元,足認其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 中10包、愷他命1包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 得不法利益,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均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販售 其中10包,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要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共犯「陳家豪」以社群軟體X暱稱「樂樂」張貼「 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始佯裝 買家與被告丙○○以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二人遂一同前 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二 人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意,且已著手實行,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1包)。  ⒉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載明於檢察官起 訴事實,僅漏載犯意及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㈢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 他命1包與警員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家豪」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二人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被告二人有前揭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二項刑之減輕事由,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其等本案犯行僅一次,且毒品數量 非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 (見訴字卷第12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皆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酌 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兼共犯為「陳家豪」,然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上游兼共犯「陳 家豪」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3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31360號函及所附桃園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21日職務報告、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 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5至211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亦不再主張此減刑事由(見訴字卷第76、78、128頁),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猶鋌而走險, 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無視毒品 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警員於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該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分工;被告 丙○○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道路標線繪製,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外婆相依為 命;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煎包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23至27、30、126至128、131、133、1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頁),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 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並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所示 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之 性質,為被告二人販賣及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含混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共38個(12+22+1+1+2=38),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丙○○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門號的三星手機(附表編號⒍) 是上游「陳家豪」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我是用Iphone(附表 編號⒎)與警員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7 7頁),是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於扣案附表編號⒏之行動電話,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只有拿這支電話來跟丙○○聯繫,但與本案無關, 是我日常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則被告甲○○雖持 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見面,然其等為朋友關係,日常 見面不違背常情,被告甲○○係在與被告丙○○見面後,才知悉 被告丙○○已找到毒品買家,並確認此行目的係為販賣毒品, 無使用該行動電話餘地,是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 罪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彩虹小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A6、A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65公克 ⒊驗前淨重:5.59公克 ⒋抽取編號A6鑑定:內含紫色粉末 ⑴淨重:2.71公克 ⑵取樣量:1.70公克 ⑶剩餘量:1.0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⒉ 「勾起你心中的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2包(含包裝袋2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B6、B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01公克 ⒊驗前淨重:5.03公克 ⒋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40公克 ⑵取樣量:1.56公克 ⑶剩餘量:0.84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 「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綠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3.78公克 ⒊驗前淨重:2.47公克 ⒋取樣量:1.43公克 ⒌剩餘量:1.04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之純度、驗前純質淨重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⑵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  ⒋ 「愛馬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驗前毛重:4.13公克 ⒉驗前淨重:2.89公克 ⒊取樣量:1.59公克 ⒋剩餘量:1.30公克 ⒌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⒍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⒌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 ●白色晶體共2包(編號37、38)取1檢驗(編號38)。 ⒈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6公克 ⒉淨重:0.819公克 ⒊使用量:0.002公克 ⒋剩餘量:0.817公克 ⒌驗前總實秤毛重:1.84公克 ⒍驗前總淨重:1.299公克 ⒎驗餘總毛重:1.838公克 ⒏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45)、扣案物照片 ⒍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三星 ⒉000000000000000 ⒊丙○○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⒎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 ⒋丙○○所有   ⒏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甲○○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訴-89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瀚文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黃鈺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曾冠霖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韓子潔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75號、第5318號、第16271號、第218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 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成分,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民國113年2月1日4時30分許,使用telegram暱稱「顺 风顺水顺財神.(牽涉钱财语音确認)」在telegram群組「 北中南跑跑腿」內刊登「(飲料圖案)1:400 10+2:4000🚬2 :2800 4:5400 5:6300 🈺時間下午3.-凌晨2. 04專供」等隱 含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員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佯裝 買家於113年2月1日22時50分透過telegram聯繫戊○○表示欲 購買毒品咖啡包,戊○○稱須直接與毒品咖啡包之供貨廠商洽 談,並於113年2月2日成立telegram暱稱「食品」群組(後 變更群組名稱為「👍」),將供貨商乙○○(telegram暱稱「 八爺」)、員警喬裝之買家均拉入該群組商議交易毒品咖啡 包事宜,乙○○再表示須牽線其他供貨廠商,復於113年2月13 日將丙○○(telegram暱稱「女乃比你女馬大」)加入上揭群 組,與員警喬裝之買家議定於113年2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對價,販 售毒品咖啡包800包予員警喬裝之買家;丙○○另於113年2月1 3日17時許,透過Wechat聯繫石翰文(Wechat暱稱「啊Roots 」),雙方談妥由石翰文負責出貨毒品咖啡包800包。  ㈡嗣石翰文於113年2月1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不知情之范芯維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先由丙○○下車向員警喬裝之買家收取價金,再 由石翰文搬運毒品咖啡包800包至員警所駕駛之車輛,喬裝 成買家之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逮捕石翰文、丙○○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00包 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乙○○、丙○○、甲○○(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8頁),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 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個人頁面及在群組「北中南 跑跑腿」張貼廣告之紀錄、警員與「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 錢財語音確認)」對話紀錄與個人頁面、群組「食品」、「 拇指圖案」對話紀錄、警員與「八爺」之對話紀錄與個人頁 面、警員與「女乃比你女馬大」對話紀錄與個人頁面、語音 通話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2月13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 物照片、初步鑑驗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甲○○手機內 與LINE暱稱「田」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Facetime通話紀錄 、臉書暱稱「郭佑田」個人頁面、Google map街景圖、勘查 採證同意書、被告丙○○手機內與臉書暱稱「乙○○」個人頁面 、Instagram暱稱「乙○○」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與Telegra m暱稱「八爺」對話紀錄、與微信暱稱「啊Roots」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073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9日刑理字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1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乙○○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 思思」、「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個人頁 面及對話紀錄、與微信暱稱「泡芙」、「海綿寶寶」個人頁 面及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方圓」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 318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1頁至第297頁、第209頁至第23 9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77頁、第113頁至第130頁、第147 頁、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31頁、偵7075卷第89頁至第99 頁、第25頁至第71頁、第101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4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 扣案之800包毒品咖啡包,是伊跟「郭佑田」批發來賣的, 伊朋友說可以賺錢伊才拿來賣的等語(見偵5318卷第329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伊都是對被告丙○○,伊跟丙○○分 潤是1人賺5萬等語(見偵7075卷第413頁);被告戊○○於警詢 時自陳:伊沒有獲利,只是一開始被告乙○ ○有說假設完成 交易,會包個紅包給伊,實際上沒有跟伊說 金額,後面也 沒有給伊等語(見偵16271卷第2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自 陳:本來有要讓伊抽成,但後來降到16萬,所以伊就沒有抽 成等語(見偵5318卷第315頁),堪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販賣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係為 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被告4人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73 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 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見偵5 318卷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31頁)在卷可參,而該等成分 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 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4人於著手 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前,其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4人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行為之實行,惟因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4人 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等所涉前開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共犯為「八爺」、 「順風順水順財神」(見偵5318號卷第99頁、偵7075卷第21 頁至22頁),且警方因而循線分別查獲被告乙○○、被告戊○○ (即「順風順水順財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3年7月16日偵辦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 見偵16271卷第9頁至第14頁)可參,被告丙○○、乙○○自應均 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⑵再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郭佑田」(見偵5 318卷第32頁),惟警方尚未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 4301016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可參,是被告甲○○尚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⒌綜上以言,被告乙○○、丙○○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 輕事由;被告戊○○、甲○○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是以各自所犯之罪均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4人本欲販賣之本案 毒品咖啡包數量達8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27.04公克(計 算式:104.88+0.97+5.76+4.2+11.23=127.04),有前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 0073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 理字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數量非微,況被告乙○○、丙○○同時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 輕事由;被告戊○○、甲○○同時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於 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均已大幅降低,綜觀被告4人犯罪之情 狀,難認被告4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4人明知所販賣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等均能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均無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5頁),併考 量被告4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 數量,既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堪認渠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對 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法宣告緩 刑3年。又為使被告4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爰均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甲○○、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丙○○、乙○○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就被告4人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 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073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9日刑理字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 份在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包裝, 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手機,分為如附表「所有人欄 」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 ○○、乙○○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59頁、第140頁、第14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 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偵5318卷) 2 113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偵7075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6271號卷(偵16271卷) 4 113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偵21894卷) 5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13年2月13日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 紫色Iphone 14 1支 丙○○ 2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粉色庫柏力克熊樣式)507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推估純質總淨重104.88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3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粉色庫柏力克熊樣式)4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5%,推估純質總淨重0.97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超人樣式)51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5.76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蝙蝠俠樣式)117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純質總淨重4.20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黑豹樣式)121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11.23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7 銀色Iphone 15 PRo手機1支 甲○○ 8 紫色Iphone 11手機1支 甲○○ 9 白色Iphone SE手機1支 甲○○ 113年3月1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0 藍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乙○○

2025-02-27

SLDM-113-訴-103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斌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或可得預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少年呂○和(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少年,詳下述;少年此 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共同意 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蔡宇勝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與甲○○聯繫購買毒 品咖啡包,約定以新台幣7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甲○○ 即指示少年呂○和於同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 區全興里竹子腳台北45檳榔攤旁巷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包裝上有「老虎」圖 案毒品咖啡包50包,出售予蔡宇勝,錢貨二訖後,少年呂○ 和將7500元價金交予甲○○。 二、嗣經警另案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 0號蔡宇勝住處(另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36包,而循線查獲上情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5頁、第17至18 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98頁),核與 證人即少年共犯呂○和(見警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3頁、第 35至37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證人 蔡宇勝(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67至69頁、第7 5至76頁、第81至82頁;偵卷第39至41頁)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蔡宇勝經警查獲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在卷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83頁),又扣案毒品咖啡包36包,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 分析法鑑定結果,均鑑定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一節,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829 4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至92頁∕院卷第43至 46頁),從而,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又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約賺得500元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並以,毒品咖啡包均係購自上手, 包裝密實,無從得知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等語前來。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㈡、查被告與少年呂○和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佐,而一般市售毒 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 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當已預見出售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 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於此一認知,也未查清楚確切之 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 以被告是為了一己私利、為收取價金而販賣,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對於該包裝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或兼含 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以前詞否認不知道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云 云,並不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少年呂○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變更起訴法條:   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3級毒品罪,固無疑義,惟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 悉所販售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成年人知悉呂○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認本 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等 語前來。 ⒉、查呂○和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1份,其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要無疑義。證人呂○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認識被告約3個月,自己也會去工地做工,被 告從未詢問其實際年齡,自己也未告知年齡等語(見本院卷 第99至102頁),足認被告從未經少年呂○和告知其年齡;此 外,證人即購毒者蔡宇勝亦稱「(請問該藥頭大約幾歲,有 無特徵?)大概20初,戴眼鏡」等語(見警卷第46頁),益 徵少年呂○和外觀比實際年齡成熟,致一般與之接觸之人無 從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再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呂○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辯稱不知呂○和係 未滿18歲之人,應可採信,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其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 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知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 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問題,竟販賣上開50包第三級毒品 給蔡宇勝,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與兄長及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收本案購毒價金75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堪認被告所獲取之該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   本件毒品咖啡包50包雖係被告與少年呂○和共同販賣與蔡宇 勝者,惟既已交付蔡宇勝,自應於林詳理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銷燬(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已於蔡宇勝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51338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偵查卷宗(偵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5-02-27

TNDM-113-訴-77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顗銓 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4號、112年度偵 字第1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台幣拾萬貳仟元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顗銓(暱稱「YC」、「阿寬」)與鄭凱中(暱稱「陳財佑 16S」、「阿中」,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暱稱「〇」、「五路財神」、「土 虱」等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以及内含4-甲基曱基卡西酮等 成分19之毒品咖啡包,均為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 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 質淨重215公克以上,竟貪圖分取不法利益,縱所販賣咖啡 包含兩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w國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暱稱「〇」之人發起以 實施販賣朽毒品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由葉顗銓擔任早班外送人員,鄭凱中擔任晚班外送人員 ,暱稱「土虱」提供毒品,而以微信通訊軟體「金元寶(24 H火速前#往)」等帳號作為其等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及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作機帳號,並由組織成員輪班控機、外 送、補貨,再將販賣毒品之價金交予暱稱「◦」之人,並領 得報酬。適警於網路上見其等以上開「金元寶(24H火速前 往)」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遂向其詢問,經其不詳 組織成員使用上開帳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萬4500元之代價,交易愷他命3公克及含有「4-曱 基曱基卡西酮」、「曱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00包,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交易。 鄭凱中遂於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顗銓,並攜帶上開約定毒品前往交 易,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徵得葉顗銓、鄭凱中之同意後 ,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葉顗銓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13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之書狀中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但因主觀上並不知道所販賣咖啡包中混有二種以上 之毒品,故不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而被告上開犯行除經其一再自白外,核與共犯 鄭凱中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員警與 「金元寶(24H火速前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3月2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112年3月27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鄭凱中、葉顗銓)、112年3月2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受採尿人:鄭凱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 年3月2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3月27日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 年11月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9613號函暨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590號鑑定書、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姓名:鄭凱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64、13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鄭凱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37號扣 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贓款字第00 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 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橋院 總管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以及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憑。 二、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 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 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 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是毒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販賣毒咖啡包之人。且被告 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受有教育,智識正常,其明知自己所持 有並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則其對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為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成分,顯均在其認識範 圍内,被告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 包犯意等語,無從採信。 三、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 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缉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 同。查被告坦認擔任外送人員完成毒品交易,約定每日可獲 有報酬3000元等情(見原審訴卷第44、127頁),足認被告 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四、又被告與鄭凱中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以微信通訊軟體「 金元寶(24H火速前往)」等帳號作為其等刊登販賣毒品廣 告訊息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作機帳號,且本案販毒集團 係透過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負責輪班控機、外送、補 貨,藉以完成毒品交易,足徵本案販毒集團計晝縝密、分工 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 販賣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參與上開 「〇」、「五路財神」、「土虱」等逾3人以上所屬之販毒集 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倶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乃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在「金元寶 (24H火速前往)」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經警方見 此訊息後,與集團不詳成員談妥購買事宜,復於約定時、地 進行交易,再由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凱中出面交付,依前揭說 明,員警係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 共同被告鄭凱中,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核屬「釣魚偵查」,被告雖已著手實 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 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販賣 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例 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 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凱中、暱稱「〇」、「五路財神」、「土 虱」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上訴狀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僅達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坦承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而得減 輕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 由。  ㈤被告有前述3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偵審 自白、未遂)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或共犯,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經本院 再次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 詢結果,均函覆稱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台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橋檢春律112偵6864字第113906032 4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 年1月2日新北警土 刑字第113368020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131頁), 自無從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雖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揆諸本案情節,被告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刑事由,經依法 加重減輕刑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可堪 憫恕之處,是不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  ⒈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應予駁回(理由詳 待後述)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⒉按「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 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 應予沒收」、「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 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⒊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之販毒行為於尚未交付毒品、取得價金 時,就為警查獲而未遂,可見本案被告之販毒行為並無所得 ,且原判決於說明沒收附表編號7之現金10萬2千元之理由時 亦稱,該款項是「共同被告鄭凱中先前販賣毒品所得」,顯 亦認定該筆款項並非本案之販毒所得,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然該筆10 萬2千元是與其共犯本案之鄭凱中要求被告繳交予本案販毒 集團之款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26頁) ,應認為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証明 合法來源,而應依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區分,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單獨 撤銷原判決該沒收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 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仍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本件擬販售交付與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金額非低、販賣毒品種類亦非單一,又被告 自承於112年3月初即開始販售毒品,於本案查獲前已加入組 織約20日;然考量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佯與被告購毒 ,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 流通,而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復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自偵查 時起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等一 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 用等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3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本案預計交付予警員佯裝之 購毒者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量刑(有期徒刑2年6 月)僅比法定刑下限(1年10月)高8個月,顯難認為過重, 上訴意旨仍否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及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鄭凱中、葉顗銓 驗前總淨重約228.63公克,純質淨重約15.26公克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予以編號A1至A100。 二、編號A1至A50 :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09.89公克(包裝總重約5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1.8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深紫色塊狀物。 1、淨重2.93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9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ti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柚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9公克。(備考二) 三、編號A51至A100:經檢視均為藍/黑/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48.64公克(包裝總重約71.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6,74公克。 (二)隨機柚取編號A5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02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1.0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5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7.67公克。 2 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鄭凱中、葉顗銓 驗前淨重約1.48公克,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一、送驗證物:愷他命,3包,予以編號B1至B3。 二、編號B1、B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94公克(包裝總重約0.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 (1)淨重0.6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ehloroketamine)及”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 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 (4)測得愷他命純度約56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l、B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三、編號B3: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一)驗前毛重0.82公克(包裝重0.20公克),驗前淨重0.62公克。 (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5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 (五)測得愷他命純度約67 %,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 3 IPhone 11手機1支 鄭凱中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葉顗銓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11手機1支 鄭凱中 6 K盤2個 鄭凱中、葉顗銓 7 現金10萬2000元 鄭凱中

2025-02-27

KSHM-113-上訴-81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杰 選任辯護人 余玟潔律師 李瑀律師 被 告 蕭賀凡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2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英杰  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蕭賀凡  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2萬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英杰、蕭賀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蕭賀凡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 日,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所(下稱本案 居所),作為製造毒品據點,復由王英杰提供所購入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附 表編號⒉,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 公克以上)、咖啡粉(附表編號⒎)、奶茶粉(附表編號⒏) 及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物品及器具(附表編號⒐至⒓),並指 示蕭賀凡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原料每包0.3公克,摻入咖啡、奶茶粉後,再以壓模機封 口完成包裝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附表編號⒊至⒍共4 3包及另案扣得100包【事實欄部分】,詳如後述,下合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 二、王英杰與黃瀚賢(所涉販賣第三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有罪 判決確定【該案認定黃瀚賢主觀上不知所販賣第三毒品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英杰持行動 電話(附表編號⒈)與黃瀚賢聯繫見面,於113年1月19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區公所斜對面, 將其事實欄所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交 由黃瀚賢負責對外販賣,並約定若全數售出,需回帳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如未販售盡,再交還剩餘毒品咖啡包 。繼黃瀚賢透過交友軟體向不特定人傳送隱含販售毒品咖啡 包之訊息,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買家與之聯 繫,雙方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20 包,嗣為警於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167巷口,查獲前來毒品交易欲收取價金之黃瀚賢 ,並扣得其著手販賣(20包)及販賣剩餘(80包)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其中100包,王英杰、黃瀚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因此未遂。 三、王英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將其於109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虎頭山環保公園處,所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⒔,下稱本案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四、本案經黃瀚賢另案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王英杰,嗣警方 於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將王英杰拘提到案,並至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9樓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⒈、⒔所示之物,復 因被告王英杰於同(3)日警詢時自首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並供出蕭賀凡參與其製造毒品情 節,警方依據王英杰供述,追查蕭賀凡,於同(3)日晚間9 時20分許,前往本案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英杰、蕭賀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賀凡 、王英杰、證人即事實欄共犯黃瀚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1號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 57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5月16日刑理字 第1136058294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 5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黏貼紀錄 表(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黃瀚賢與「英傑」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英傑」LINE個人介面、證人黃瀚 賢與「SAY HI」、警方之對話紀錄、微信帳號、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二人動態及被告王 英杰騎乘機車【車牌】行動軌跡等監視器擷取照片、手機定 位之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本案居所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外觀照 片)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為被 告王英杰於事實欄斥資所購入如毒品原料、分裝毒品咖啡 包相關物品及器具,再委由被告蕭賀凡耗費時間製造而來, 然茍被告王英杰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透過 共犯黃瀚賢平價出售毒品予網路上不特定買家(即佯裝買家 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製作成本價金出售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明知所製造本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另被告王英杰明知此情,猶為事實 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等語 。而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製造或販賣混合多 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 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成分複 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此類毒品咖啡包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 告二人既著手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將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摻 入附表編號⒎、⒏之咖啡、奶茶粉後,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當可預見縱其所製造本案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被告王英杰更將之透過共犯黃瀚賢販賣給不特定買 家,被告二人即有容任所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本案 毒品咖啡包縱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而被告王英杰 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是我112年12月底在中壢家 樂福附近,以2、3萬元向一位網友所購得等語(見偵字第12 290號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王英杰係一次購入附表編 號⒉之原料,並非購得二種以上原料,難認其主觀上明知附 表編號⒉之原料必定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被告 蕭賀凡依被告王英杰,僅以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摻入咖啡、奶 茶粉,包裝混合為本案毒品咖啡包,更難認其明知附表編號 ⒉之原料確實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是依檢察官所 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二人均明知附 表編號⒉之原料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無從證 明被告二人對於其本案所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而公訴(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認 定實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二人之主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  ㈣被告王英杰及其辯護人稱:製造應該是將原物料、初製品加 工成適用的產品,如將毒品從無到有生產出來,或是把毒品 改變成分變成另外一種毒品,或是提高純度改變其效用,始 能稱為製造毒品。被告王英杰就事實欄係將已經存在之毒 品成分,單純摻入咖啡、奶茶粉後封口分裝毒品咖啡包行為 之法律評價,是否屬於製造毒品行為容有懷疑等語(見訴字 第725號卷第68、182、185頁),然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 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 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 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 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事實欄 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與咖啡、奶茶粉以一定之比例予以混合調製,以提高口感 ,並予以包裝封膜,加工製成毒品咖啡包成品,以便利他人 施用及對外銷售流通,自足生對外擴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 明,其此部分行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 告王英杰及其之辯護人認本案情形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不足採信。  ㈤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英杰事實欄分裝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應該是後續事實欄販賣本案毒品咖 啡包未遂之前階段行為,係單純論為一罪等語(見訴字第72 5號卷第185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 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 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尤以本案製造毒品 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各有先後,製造毒品者未必皆伴隨著販賣 之行為,且被告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你 跟蕭賀凡製造咖啡包當時,你是就有想要將其中一部份的咖 啡包拿來販賣嗎?)答:我是本來製造咖啡包想要自己拿來 施用,後來是因為太多用不完,才想說要拿去賣。」等語( 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2頁),即被告王英杰明確自白其事實 欄製造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製造完成後毒品數量過剩,始 另行起意販賣毒品,則本案被告二人製造毒品之目的,原非 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即無前後階段行為之 吸收關係,非能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上開 所指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 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 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 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王英杰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經 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自符合製造、販 賣(僅被告王英杰)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 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被告王英杰交付其 事實欄所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給共犯黃瀚賢,約 由共犯黃瀚賢對外販售,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共犯黃 瀚賢發布暗示販毒之訊息後,始佯裝買家與共犯黃瀚賢聯絡 購買毒品,雙方相約交易,足認被告王英杰、共犯黃瀚賢原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 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真意, 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㈢罪名  ⒈核被告王英杰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事 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⒉核被告蕭賀凡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另被告二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 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事實欄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僅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復認被告 王英杰透過共犯黃瀚賢持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20包,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與佯裝購毒警員交易未果,僅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 有誤會,已如前述,此二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二人應適用之罪名(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58頁),無礙被 告二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二人自113年1月初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將本案毒品咖啡 包製造完成時止,在本案居所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王英杰持有如附表編號⒔所示本案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 於單純一罪;復其自109年初某日起直至113年2月3日上午11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 續,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英杰與共犯黃瀚賢間,就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至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減及不減輕說明  ⒈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二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二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英杰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本案居所查扣相關製造 毒品原料、物品及工具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17至19頁),堪 認被告王英杰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 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 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品 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 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 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就 「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 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共犯黃瀚賢向警 方供證其毒品上游為被告王英杰,嗣警於113年2月3日將被 告王英杰拘提到案,被告王英杰於警詢時供出被告蕭賀凡事 實欄參與製造毒品情節,警方依據被告王英杰供述,追查 被告蕭賀凡,於本案一併起訴,依前街說明,被告王英杰事 實欄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⑸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  ①被告蕭賀凡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尚非本案製造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主謀,且本案居 所製毒規模不大,更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是其本案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原料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 毒品之製毒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蕭賀凡上開犯行,因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蕭 賀凡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王英杰為本案製造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謀 ,雖在本案居所製毒規模較小、製毒情節尚非嚴重,因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依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已依前揭偵審自白、自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⑹被告王英杰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⒈⑵、⑶、⑷之減刑事由、 被告蕭賀凡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⒈⑵、⑸①之減刑事由, 均先依法加重其刑(理由欄㈤⒈⑴部分),再遞減其等之刑。      ⒉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王英杰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情形,應依同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英杰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英杰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 被告王英杰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 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尚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⑸被告王英杰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⒉⑵、⑶之減刑事由,先 依法加重其刑(理由欄㈤⒉⑴部分),再遞減其刑。  ⒊事實欄部分     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6頁),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英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子彈是我前往虎頭山環保公園看夜景所撿到等語(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24至25、181頁),未因其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 ,被告王英杰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蕭賀凡為事實欄 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被告王英杰(事實欄)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屬違禁物,猶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 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有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分工、犯罪所得(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製造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數量(事實欄、)、持有 本案子彈之期間長短(事實欄)、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 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 操作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賀凡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招牌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4、203至2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英杰所犯非法持有 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王英杰本案二次犯行(事實欄、)之犯罪均與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關、時間相近,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王英 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諭知   被告二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第725號卷第2 1、229頁、訴字第1080號卷第13、101頁),依其等犯罪情 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 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 ,並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英杰與共犯黃瀚賢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 字第725號卷第7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43包及原料, 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誤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規定,應予更正),各於其等事實欄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3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 ,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編號⒎至⒓所示之物,均被告二人供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其等事實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上開㈡、㈢於被告二人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另案 所扣被告二人事實欄所製造、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販賣及販 賣剩餘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781號(共犯黃瀚賢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訴字第725號卷第231至236頁) ,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扣案附表編號⒔之本案子彈,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王英杰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 卡西酮原料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內容:淡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115.37公克 ⒊驗前淨重:75.19公克 ⒋取樣量:0.06公克 ⒌剩餘量:75.13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42.85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1號鑑定書 ⒊ 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1包(含包裝袋21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A1、A21,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紅色包裝HAPPINESS字樣,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6.73公克 ⒊驗前淨重:5.45公克 ⒋抽取編號A2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2.81公克 ⑵取樣量:0.65公克 ⑶剩餘量:2.16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5711號鑑定書 ⒋ 咖啡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7包(含包裝袋17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咖啡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B11、B12,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6.96公克 ⒊驗前淨重:6.12公克 ⒋抽取編號B1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2.84公克 ⑵取樣量:0.65公克 ⑶剩餘量:2.19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⒌ 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C1、C2,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37公克 ⒊驗前淨重:6.07公克 ⒋抽取編號C1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82公克 ⑵取樣量:0.61公克 ⑶剩餘量:2.2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⒍ 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包,其上已編號D1,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金色包裝HAPPINESS字樣,內含褐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4.31公克 ⒊驗前淨重:3.64公克 ⒋取樣量:0.65公克 ⒌剩餘量:2.99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⒎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⒎ 咖啡粉1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⒏ 奶茶粉1袋 ⒐ 電子磅秤1臺 ⒑ 空分裝袋3批 ⒒ 分裝器具1組 內含鐵碗、分裝勺、收納箱 ⒓ 封膜機1臺 ⒔ 子彈3顆 ⑴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5號函 ⑵送鑑本局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之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訴-72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居新北市○里區○○○○○道路00○0 號 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其 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 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26分許 ,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X,使用暱稱「樂樂」帳號,發布「雙北啤酒裝備需要可 找我」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乙○○洽詢交易 毒品事宜,乙○○復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萍」帳號與喬裝 買家員警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進 行交易,嗣乙○○於同年4月9日2時48分許徒步抵達上開地點,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 際,經警當場查獲乙○○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第41頁;本院卷 第35頁、第105至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所警員職務報告、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13頁、第16至18頁、第24頁至第32頁反面、第61至62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 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 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 ,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喬裝買家員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而交付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 理,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本案毒品交易預計可獲利 5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 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 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 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X、Telegram向員 警兜售含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 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 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 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其販賣 本案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並交付該等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事實,而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認之陳述,縱其所述向他人取得毒品 咖啡包暨他人共同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因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屬實而未能 憑採,亦無礙於其業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之認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並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要無理由。  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12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3965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⒌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 由表明「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 ,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 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 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 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 告於偵審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未遂,業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 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 ,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 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考 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育有1子乙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生活狀況尚屬穩定,倘令被告 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其家庭 功能更受影響,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又扣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固未據扣案,然此既係供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未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0包 ⒈編號A2及A3:驗前總毛重11.16公克(包裝總重約2.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76公克。 ⒉抽取編號A2鑑定:  ⑴淨重4.25公克,鑑驗取樣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7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57.66公克(包裝總重12.00公克),驗前總淨重45.6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6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1至62頁)。 2 iPhone 7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025-02-26

PCDM-113-訴-103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君翰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邱于倫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君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君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3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 「財」發布「新貨new品質保證(「營」圖示)活動進行中 (「火」圖示)年前凍漲(「火」圖示) 2*(「菸」圖示 )2400($圖示) 4*(「菸」圖示)4400 另有推咖500(「 紅包」圖示) 另外有哈密瓜(「哈密瓜」圖示)顆400 滿1 0送2 麻煩老闆現金提前準備好 避免人員現場等待都是風險  完成後請習慣刪除紀錄喔 保障你我(「愛心」圖示) ( 「電話」圖示)歡迎老闆們踴躍來電(「電話」圖示)」之 訊息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伺機販售毒品牟利。嗣員警於同日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以微信暱稱「藤原拓 海」與唐君翰交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 ,向唐君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克,並約妥於同日17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交易。嗣唐君翰駕駛 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即邀喬裝買家之 員警上車交易,唐君翰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員警 ,於向員警收取價金2,400元之際,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及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0號卷第35至39、51至58、113至11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無何特殊 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 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賺取200元(見本院卷第137、298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規定,係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 者,故立法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 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 「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 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 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予員警之 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成分,固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 定書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13至117頁)。然被告供稱係與員 警交易「愷他命」2公克,並未約定販賣去氯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又被告出售之白色晶體1包內是否含有除愷他命 以外之其他毒品,如非經科學鑑定難以得知,況依前開鑑定 結果,上開白色晶體之主要成分為愷他命,而去氯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之成分含量極微,是自難僅依前開鑑定結果遽 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其出售予員警之白色晶體內含有去氯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對於其所販 賣之白色晶體1包內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知,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先敘明。  ⒉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係 為偵辦案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販毒者係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能完成交易 ,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即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所謂「因而查獲」,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 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 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 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 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 認定有無「查獲」之事(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楊立安,員警復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毒品上游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陳稱毒品上游之交易帳戶帳號,鎖定犯嫌為 楊立安,惟因楊立安自113年9月1日出境未歸,而於113年11 月7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753號函足憑(見 同上偵卷第23至24、27至30、59至75頁、本院卷第260-1至2 60-5頁)。是可認被告有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檢警機 關因而得特定其他正犯為楊立安,至雖因楊立安出境未歸, 無從對其為警詢調查,而經員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然被告 既已供出毒品來源資訊,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稽,依上開說 明,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述各該減刑事由,依序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均得減輕至1/2),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 ,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⒌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且其患有 過動症、學習障礙等疾病,致其於積欠楊立安6萬元債務時 ,未能適時尋求協助,以至販賣愷他命用以償還債務,縱依 各該減刑規定減刑而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患有過動 症、學習障礙等節,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北市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輔導紀錄等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9、221至250頁)。然司法 檢警機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於持有、 販賣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被告為求清償債務,即 甘冒不法販賣毒品,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生理健康已生危 害,一定程度破壞社會安寧。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 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況被告前已因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3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而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則被告於上開前案審理期間,竟未知警惕,仍無 視販賣毒品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 ,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 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甚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獲,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 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113至11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 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 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與員警聯 繫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然被告供稱係為供己施用(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37頁),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2.0574公克、驗餘淨重1.799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2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3.9875公克,驗餘淨重3.741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 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6

PCDM-113-訴-823-2025022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吳宥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翰、吳宥勳均明知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逾量持有、 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塑膠袋、包裝袋、小客車供運輸毒 品之用,謀議由陳俊翰出資、聯繫上游,推由吳宥勳前往臺 灣取貨,再以搭乘澎湖輪之方式,將毒品運輸返回澎湖,陳 俊翰另給予吳宥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6,0 00元。謀議既定,陳俊翰即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之晚上, 與高雄市之上游賣家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由警方調查中)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對價, 購買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毒品,嗣吳宥勳取得上開毒品 後,旋於113年2月21日晚間,將上揭毒品藏放在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寄運往來高雄與澎湖 地區之「澎湖輪」船舶內,而共同將上開毒品自高雄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甲基卡西酮至澎湖。嗣經警循線於11 3年2月22日6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對陳俊翰 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 ,另於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旁 空地對吳宥勳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0、12至1 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1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31、32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043087、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被告陳俊 翰Iphone 14手機Facetime鑑識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翰、吳宥勳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查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雖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 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出資聯繫賣家、購入毒品、領 取毒品及載運毒品等工作,惟被告陳俊翰出資聯繫賣家、購 入毒品,被告吳宥勳領取毒品包裹及載運毒品,其等所為均 支配實現運輸毒品,而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均屬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扣案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固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 基-1-丙酮成分(見警582卷第159至160頁)。然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先驅原 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所謂混合,乃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因施用此種混合毒品,因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始另設條文 作為獨立犯罪型態予以規範,性質上屬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 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 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雖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本案 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檢出第四級毒品係事後另行摻雜調合抑 或純質淨重逾越法定數量,且被告主觀上對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等客觀情狀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 翰、吳宥勳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 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 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 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 」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 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就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本件 遭查獲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雖以113年9月6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009317號函覆說明二 略以:「本分局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至 董○○戶籍地址及被告所供述之地址進行埋伏、跟監均未於該 2處發現董○○於該地址出沒;另為瞭解董○○是否有申登手機 門號,以利後續進行通訊監察或定位,惟調閱相關電信業者 ,發現於董○○目前並無申辦任何手機門號,致無法追查董○○ 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陳俊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3年1月底使用TG跟一位暱稱為「阿明 」,跟他說要買4公斤的愷他命,當時吳宥勳在我旁邊剛好 有聽到,請我幫忙問對方是否有毒品「喵喵」,對方跟我報 價總共1,200,000元,我跟「阿明」講電話後,討論吳宥勳 如何將毒品帶回來澎湖,吳宥勳跟我說他有辦法,但需要76 ,000元運輸費,後來我把1,276,000元給吳宥勳由他去帶回 來的,本案毒品來源確是向董○○所購買,並提出其與董○○之 對話紀錄為證等語(偵212卷第130至132頁、第186至187頁、 第219至221頁),核與被告吳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賣 家是陳俊翰聯絡的,而我是於113年2月去高雄跟他拿的,我 一共交給他1,200,000元,我原本不知道他名字,經警詢提 供指認表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名字叫董○○等語(偵212卷第 237至238頁、第245至247頁)大致相符,參以公訴人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詳載「毒品上游董○○」及所犯法條欄 :㈡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 品來源」,若其於審判中亦能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是綜合上開卷 證資料,並參酌上開判決要旨,應認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就渠二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之。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 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情狀非輕,數量亦非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即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 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指明。  ⒋至被告陳俊翰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陳俊翰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均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 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值非難;再被告陳俊翰、吳宥 勳事前計畫,並各自分工聯繫毒品賣家、購入毒品與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及運送毒品等流程,均見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法 治觀念薄弱,並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考量本件被告陳 俊翰、吳宥勳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陳俊 翰、吳宥勳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陳俊翰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洗車、月薪3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女兒、不須扶養長輩(本院卷第325頁);被 告吳宥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買賣二手 車、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須扶養女兒及 父親、祖母(本院卷第325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手 段、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陳 俊翰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0萬元;被告吳宥勳有期 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適用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查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運輸 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助長毒害流通,無 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渠等主觀惡性及對 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實不足取,依渠等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 ,難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渠等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況且被告陳俊翰 、吳宥勳所處之刑均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是前揭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   三、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且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併予諭知沒收。而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 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所使用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 塑膠袋、包裝袋、小客車,為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所有,且 供本件運輸毒品使用,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陳俊翰、吳 宥勳前揭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為 被告吳宥勳因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報酬,此部分係 屬被告吳宥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吳宥勳前揭犯行宣告沒收。  ㈣沒收之執行   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其餘扣案物,固分別為各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 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黑色條紋塑膠袋1個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 純黑色塑膠袋1個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5 黑色條紋塑膠袋1個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6 咖啡包包裝袋10020個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7 5U-8585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新臺幣76,000元 被告吳宥勳因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袋 鑑定結果: 編號1至4:白色晶體4袋。 ⑴毛重分別為1026、1051、1032、1050.5公克。 ⑵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3087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7至158頁)】 12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鑑定結果: 編號1:土黃色粉末。 ⑴驗前淨重995.85公克,驗餘淨重995.7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13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編號2:綠色粉末。 ⑴驗前淨重991.91公克,驗餘淨重991.8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編號3:白色晶體。 ⑴驗前淨重597.22公克,驗餘淨重597.1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2025-02-26

PHDM-113-訴-10-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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