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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0號 債 權 人 郭少宇 債 務 人 李安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8

TNDV-114-司促-5730-202503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龔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5 8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8

KSDV-114-審訴-33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秋萍 被 告 東豪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白家榮 被 告 黃琬芯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琬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前於民 國108年3月8日邀同被告白家榮、黃琬芯為連帶保證人,共 同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8,000元、800,000元、32,000元、200,000元、1,2 00,000元、300,000元共6筆,合計2,660,000元,每月15日 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繳清,利息計付方式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碼0.82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為 4.144%,嗣後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 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東豪公司自113年9月15日、113 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且本金已分別於113年9月 20日、113年9月27日及113年10月18日到期,未依約償還借 款,經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函催被告東豪公司、白家榮、黃 琬芯,被告等雖有接收卻未出面協議,並經多次電話聯繫、 拜訪,均不院出面商議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2,660,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白家榮、黃琬芯既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琬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東豪公司、白家榮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與銀行協商 延期清償時,黃琬芯遲不出面,以致無法與原告達成合意等 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影本6紙、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聲明書影本2紙、催告 書及收件回執聯正反影本3紙、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影 本2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1紙、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等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 內容,確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東豪公司、白家榮所 不爭執,被告黃琬芯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可 認為真實。又東豪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白家榮、黃 琬芯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8,000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800,000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32,000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00,000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1,200,000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300,000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2,660,000元

2025-03-28

KSDV-114-訴-15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柑霖 被 告 黃禹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 (下同)57萬元、3萬元,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 60萬元,惟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 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 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 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8

TYDV-114-訴-39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 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顧育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 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明寶於86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該貸款核准後,惟 廖明寶未依約還款,致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中國信託銀行借 貸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81元(本金債務為11萬 1,776元),中國信託銀行收受理賠後,亦依約及保險法之規 定將該等本息債權讓予原告。詎廖明寶於112年10月2日死亡 ,經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 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廖明寶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債務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遺產僅1萬元,公示催告 期滿即114年2月20日後,目前含原告在內有三家金融機構債 權人,會依比例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約人為廖 明寶之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險理賠報告單、債權讓與同意 書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 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本件借款人 即被繼承人廖明寶生前於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既有前揭未 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 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惟今中國信託銀行將本案債權讓予原 告,被告為被繼承人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請求被告 即被繼承人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 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 件命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加總逾50萬元,無庸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 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 局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256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 田慶雄 田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96,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4年2月21日 函、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邀同被告田慶雄 、田淑薰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4年 8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585%( 現為1.715%+1.585%=3.3%)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田家和於113年5 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第1款之約定,田家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 爭債務),而田慶雄、田淑薰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田家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田家和: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田慶雄、田淑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 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 頁)。而田家和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卷第83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田 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田家和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元)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796,526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TYDV-114-訴-452-202503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黃煌文 被 告 梁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為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次撥付,借款期 間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 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1%(目前為1.84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定儲機動利率變動 而同時調整,倘遲延還本時,依其他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 原告得收取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28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金,尚積欠原告本金6,78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重要約定條款第二條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3-28

CYEV-114-嘉小-99-2025032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詩雅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1 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 於113年8月28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可稽(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 本院),清償日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046元(計算式:6,000+6,000×56/365×5%=6,046,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8

PTEV-114-屏補-103-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邱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芮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2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 ,約定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94%計算, 被告如遲延攤還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 款,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114年2月14日止,尚 欠本金261,828元及按週年利率12.9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內容並無意見,我之前開店 有經過疫情而影響很大,現在我把店收起來出去找工作,目 前經濟已越來越穩定,希望原告能寬限一點時間,及就分期 部分希望能一併協商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 定條款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 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簡-120-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美霞、謝 芷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4年 8月26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即指標利率0.845%加碼0.575%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2.295%,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本繳息 ,僅繳息至113年9月26日,尚餘本金182,250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0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173,936元 2.295%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8,314元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3-28

PCEV-114-板簡-34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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