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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蔡承勇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被 告 鄭秋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於民國82年間,在原告父親主導下,被 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蔡龍輝、訴外人即原告姊夫曹信忠分 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股份)、800,000元 (40%股份)、800,000元(40%股份)成立家族合夥事業(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名稱由曹信忠夫妻取名為 「倍銘食品行」,經營吐司、漢堡包生產銷售事業。起初由 曹信忠擔任總經理;於85年間,蔡龍輝將其系爭合夥事業股 份全數即40%轉讓予原告;於87年間,原告、曹信忠各讓售1 0%之股份予被告,全體合夥人均知情且同意,此後三人之股 份分別為被告40%、曹信忠30%、原告30%。系爭合夥事業廠 房原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致 廠房設備燒燬,惟於火災前二個月,系爭合夥事業已計畫搬 遷,火災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遷至朝貴一街營運,營業狀況 未受火災波及。原告嗣於89年6月2日申請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惟該址僅係向蔡龍輝借用之登記地址,實際經營仍在朝貴 一街廠房。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因火災終止,及被告獨資成立 之倍銘食品行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延續,均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業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經雙方各為充 分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是被告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業延續 無訛,自應有爭點效之效力。後於94年,曹信忠將所餘30% 股份全數讓售予被告,此後倍銘食品行為被告及原告之合夥 事業。  ㈡系爭合夥事業於85年6月間,即交由被告與其妻蔡美慧擔任主 要經營者,被告為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蔡美慧管理財務 ,因為家族事業,家人間彼此信任,故斯時合夥人曹信忠及 原告均不過度干涉被告夫妻經營;而因原告父親叮囑應將盈 餘留下,作為擴張合夥事業之用,故起初盈餘並未分配,至 92年9月起則開始分配部分盈餘予曹信忠及原告,惟仍有部 分盈餘未分配,係作為搬遷擴張之預備金。嗣被告於97年7 月2日將系爭合夥事業設立登記為「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倍銘公司),並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 歇業,雖倍銘食品行與倍銘公司全體員工相同、資金共同、 股東、員工、客戶、買賣方式、商標等均未變動,原告於請 求檢查倍銘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移轉出資額,仍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就倍銘公司之成立未達成合夥合意云云,故駁回 原告之訴。惟被告登記為獨資商號之倍銘食品行為兩造合夥 事業,業已生爭點效。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是原告依 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 ,並得查閱帳簿;又倍銘食品行既為兩造合夥事業,被告為 合夥事業業務執行人,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歇 業,卻未曾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 確定判決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原告依民 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 合夥事業雖曾分配部分盈餘,惟盈餘尚未全部分配,原告得 依兩造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分配盈餘,盈餘計 算式為:原告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每年暫以93 年受領之盈餘810,000元計算,計有盈餘6,838,525元(計算 式:810,000×183/366+810,000×7+810,000×345/366=6,838, 525元),扣除此段期間原告已受領之分紅4,625,000元,尚 有2,213,525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0,000元,暫保留其 他盈餘分配請求權;又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原告依民法第69 7條、第699條規定,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前,保留關 於返還出資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爰依兩造間之合夥 契約、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查閱帳 簿、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暫一部請求盈餘分配1,000,000元 ,並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清算前,保留關於返還出資 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  ㈢又被告於94年8月5日申請「倍銘」、「倍銘32℃」、「32℃倍 銘32℃超軟土司」三項商標,前兩者於95年4月16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4月15日;後者於95年4月1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3月31日。倍銘食品行乃合夥創始人曹信忠 夫妻所取作為系爭合夥事業名稱,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其 名稱自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而被告為合夥業務之業務執 行人,將合夥事業之名稱「倍銘」登記註冊商標,該商標自 屬合夥財產,爰請求確認前揭商標之專用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 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其財產狀 況,並應將倍銘食品行自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之 營業報告書、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財產目錄、會記簿冊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⒉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兩造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第00000000號「倍銘」商標、第00000000號「倍銘32゚C」 商標及第00000000號「32゚C倍銘32゚C超軟土司」商標之專用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⒌被告應就前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⒍第三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合夥之事業係「倍銘麵包廠」(未辦商業登記),原告 所稱之「倍銘食品行」乃是被告一人於89年6月2日所獨資成 立,上開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乃是在合夥事業「倍銘麵包 廠」(未辦商業登記)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後,才由被告另 行成立,並非是合夥事業體所成立的商號。另依被告所提出 之鈞院90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 事判決、鈞院90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載足知,火災 發生時,被告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 倘若被告所成立之商號為倍銘食品行,則依理上開四份判決 應該會提到倍銘食品行,然從頭到尾都未記載倍銘食品行之 字樣,反而於判決全文中一再提到倍銘麵包廠,顯見被告當 時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甚明。而 系爭合夥事業已於89年4月1日火災燒毀,此後並無任何營業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還存在,要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另要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倍銘食品行進行合夥 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又「倍銘」、「倍銘32℃」、「32℃ 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也是被告以自己本身的本人名義 去申請註冊,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亦與合夥事業完全無關。  ㈡關於原告主張於起訴狀所檢附附表一曹信忠受領倍銘食品行 之分紅紀錄明細表,此被告否認之:⒈原告之起訴狀附表一 明細表乃是被告隱名投資曹信忠所經營之馥漫麵包所陸續投 入之投資款項,並非是兩造合夥事業之分紅,且依另案確定 判決亦未認定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曹信忠受領系爭合 夥事業分紅之明細表,故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為曹信忠所 受領合夥事業之分紅云云,應不可採信。⒉原告在另案之第 一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8號)起訴狀所載:「故原告 對於受讓蔡龍輝合夥出資後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並無異議 」等文字,顯見原告於前案第一審起訴時已自認其從受讓蔡 龍輝合夥出資後,從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等語,現在又更 改其於另案已自認之事實,改稱其從92年10月起至109年2月 止有受領倍銘食品之分紅,此與其先前於起訴時所自認之從 來沒有受分配到任何分紅之事實完全相反,足徵原告事後始 主張其有借用母親之上開帳戶而受領分紅乙節,顯不足採。 且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主張其有自合夥事業分紅乙節, 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分別出資4 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即合夥之出資比例各為 20%、40%、40%,並約定共同經營吐司麵包生產,85年間蔡 龍輝將其合夥出資之權利讓與原告;後於87年間,被告分別 自原告及曹信忠處各以價金800,000元取得出資之權利10% ,自此,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各為40%、30%、30%,後 系爭合夥事業於89年4 月1 日因火災燒毀全部生財器具。被 告因上述火災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民事之部分判賠1,204,681元。  ㈡被告於89年6月2日獨資登記設立倍銘食品行,並於97年12月1 1日為倍銘食品行辦理歇業。  ㈢被告於97年7月2日成立倍銘公司,倍銘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 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延續? 如是,原告是否有權利要求 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 報告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原告查 閱?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 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為:「⑴倍銘食品行、倍銘公司是否為 同一合夥團體?①8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名稱為倍銘食品行 或倍銘麵包廠?②82年間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每月有無盈餘? 如有盈餘,分配情形為何?③倍銘公司成立及營運的資金是 否有使用到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④倍銘公司是否為系爭合 夥事業所成立之公司? ⑤系爭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關係是否 受倍銘公司設立登記而有影響?⑵上訴人下列請求,有無理 由?①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為上訴聲明二之請求。 ②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為上訴聲 明三之請求。③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之合夥利益分 配請求權,為上訴聲明四之請求」,關於本案經商業登記後 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 合夥事業之延續?並未列為另案判決之重點爭點。且僅憑另 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⑷系爭合夥事業廠房原設於臺中市○○ 區○○巷0○0號,該廠房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該廠房之設 備全數燒燬,而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至朝貴一街營運等語, 即認定被告89年6月2日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 業之延續,難認經兩造在另案訴訟程序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依照前揭說明,縱本件當事人 同為前案之當事人,然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經商業登記後的 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 夥事業之延續之判斷,於本件難認具有爭點效,本院及兩造 自不受拘束。故原告主張: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 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夥之延續,經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先予敘明。  ⒉按獨資商號與合夥不同,前者乃個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 業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 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 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 3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 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 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至於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 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從而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該負責 人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 人與其相對人間。後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合夥在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 權利能力,且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 ,因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號改 為合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 有所變動其於民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 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或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尚無互相承受之問題;從而即使於合 夥組織變更為獨資組織之情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經 營商業並無權利義務當然繼受之問題。因此不能僅以系爭合 夥與倍銘食品行招牌未變更、營業地址相同等事由即可認定 兩者具同一性,更不能進一步認定兩造對倍銘食品行有合夥 關係存在。  ⒊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 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金錢出資 、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 夥關係存續中,合夥業務執行人為合夥之代理人,其為合夥 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一般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大抵可分成二種,其一為直接 確認兩造間就某商號(或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另一 係確認兩造間就具體之財產(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某地號 之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目的係進一步認定其為合夥財 產,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經查:兩造俱不爭執82年間成 立之合夥,並無獨立以合夥事業體之名稱開立專戶,初期使 用曹信忠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至88年12月27日餘額為33元,見 另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203頁),而後使用被告開設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至93年6月21日餘額為1,065元,見另 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543頁)。上述兩帳戶自應為合 夥財產無疑。至被告87年6月2日以獨資設立之商號,是否為 合夥財產,則端視商號是否為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以合 夥業務執行人、代理人,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經查:合 夥事業之原始股東曹信忠先於另案一審證稱:「(法官問: 你是否知道鄭秋龍去登記倍銘食品行?)不知道」、「(法官 問:是我現在講才知道,還是訴訟後才知道?)當年我不知 道,是訴訟看資料才知道」、「(法官問:所以你們不曾以 倍銘食品行名義成立合夥?)是。」(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3 頁)。其於另案確定判決更易其詞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依照商業登記案卷,鄭秋龍89年6月2日登記為倍銘食 品行負責人,請提示原審卷113頁筆錄第10至16行,為何你 在原審證稱你不知道鄭秋龍曾去登記倍銘食品行,是訴訟看 資料才知道?)85年以後我就慢慢把倍銘食品行的工作交給 鄭秋龍夫妻,85年前倍銘食品行沒有去辦理行號登記。鄭秋 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獨資,且他擔任負責人這件 事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因倍銘食品行於89年發生火災後,要 將負責人改為丁偉育的那次家庭會議,我才知道的。且營業 地址是登記在向心南路960號蔡龍輝的住所,當時倍銘食品 行實際營業地址在昌明巷,發生火災後搬到朝貴一街,沒有 在向心南路營業,向心南路1樓是蔡龍輝自己另外開設的華 夫麵包店。我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是指我一開始不知道的意 思。」、「(法官問:鄭秋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你於91年間討論要將倍銘食品行負責人變更為丁偉 育時,知悉上情,當時原合夥人即你、鄭秋龍、蔡承勇有討 論到合夥事業與登記為獨資之倍銘食品行的關係及你們3位 原合夥人之權益嗎?)我們都很單純,雖然書面登記是獨資 ,但都知道是合夥的情況,不然也不會因為要改運,叫沒有 股份的丁偉育當負責人。我們並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 記而去討論我們的合夥關係有何變動,實際上我們合夥的關 係、倍銘食品行的經營模式也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記 而有任何變化」、「(法官問:你太太蔡素淑對於你與蔡承 勇、鄭秋龍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關係、分紅狀況是否有見 聞?)都清楚。」(見另案確定判決卷一第276、327-328、33 0頁)。於本案又證稱:「(法官問:那個案件在起訴之前, 你知道有這個訴訟之前,你是否知道他已經把倍銘食品行登 記為獨資事業?鄭先生把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商號登記,這 件事你知道嗎?)那是在向心路合夥那個事情我們知道,那 時候是登記鄭秋龍名字,我們也知道。」、「(法官追問: 你什麼時候知道?)就當下,我們商量好的才去登記的。」 、「(法官問:你們三個商量好?)對。」、「(法官問:你 、蔡承勇、鄭秋龍商量好要登記為獨資事業?)對。」、「( 法官問:然後才讓鄭秋龍去辦理登記,登記在他名下?)對 ,那是早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 曹信忠證詞前後反覆,然其於另案第一審第一次作證之證詞 與系爭合夥之原始股東之一即訴外人鄭龍輝於另案第一審證 稱:「(法官問:你離開之後是否知道倍銘食品行經營狀況 如何?)因為倍銘食品行遷廠時,有跟我借台中市○○○路000 號的房子登記。」、「(法官問:是誰跟你說要登記?)我妹 妹。」、「(法官問:你何時知道倍銘食品行有辦理登記?) 不知道。」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9頁)、系爭合夥原始股 東曹信忠之妻即訴外人蔡素淑於另案確定判決證稱:「(法 官問:鄭秋龍於89年間將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登記,你何時 知情?)...鄭秋龍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之後,我才知道, 但我覺得是家族事業也沒有覺得會有什麼影響」、「(法官 問:家族成員有討論到鄭秋龍為何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證 件是嗎?)沒有,我們認為不會有任何問題。」等語,若合 符節,即原始合夥人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約定要以申設獨 資商號,對外經營,於被告為獨資登記後亦未就辦理獨資登 記之商號是否為合夥事業之延續有所協議。且細究另案確定 判決所調取訴外人曹信忠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 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觀( 詳見另案確定判決卷「帳戶資料」㈠、㈡),並無合夥財產匯 入倍銘食品行之銀行帳戶,益徵倍銘食品行並非合夥人合意 設立或由合夥財產注挹而設立。  ⒋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開設甲商號,由上訴人執行合 夥事務,嗣由乙商號在甲商號原店址營業,仍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如將甲商號歇業 另與他人夥開乙商號,而非僅就同一合夥變更其名稱,則雖 甲商號之合夥未經解散或退夥,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款項 及甲商號之店底傢具使用於乙商號,亦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應負如何責任之別一問題,被上訴人與乙商號之合夥人既 無合夥契約,即不能認其對於乙商號有合夥關係」(最高法 院29年上字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法並無禁止或限制被 告另行設立從事相同營業項目之另一行號或公司,兩造間之 合夥事業契約亦無前開禁止或限制之約定。是被告雖具有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身分,但於89年6月2日若欲自行設立倍銘食 品行,應認非法所不許,亦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契約無違。故 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就設立倍銘食品行之合夥契約,負舉 證責任。而系爭合夥人間並未授權被告設立「倍銘食品行( 獨資)」,並進一步作成「日後若要變更獨資商號,均授權 被告為之」之決議,業如前述,則被告否認倍銘食品行係系 爭合夥事業之延續,即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所述,應認原告與被告所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其範圍僅 限於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而不及於倍 銘食品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之倍 銘食品行事務及財產狀況並請被告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報告 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 即屬無據。  ㈡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證明主張倍銘食品 行及倍銘、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為兩造 合夥事業或被告以合夥人名義取得之合夥財產為真,故其進 而請求被告應就倍銘食品行進行清算及請求合夥盈餘分派、 向經濟部智財局更正上述商標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即乏 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曾合意以倍銘食品 行為兩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 第668條、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准予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 出倍銘食品行如聲明第1項所示財務資料供原告查閱,及請 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將 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登記為為兩造公同 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3

TCDV-112-訴-1347-20241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何定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倖如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清算兩造合資購買不動產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本件訴訟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DV-113-補-1237-20241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1號 異 議 人 賴惠珠 相 對 人 林志倩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複代理人 鍾禹康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 字第418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字第4189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 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 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本件執行係 依據109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53號民事判決,其 中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事業之合 夥財產」,而該判決附表記載之應偕同辦理清算之合夥事業 為⒈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⒉郁鵬有限公司。是原執行命令 要求異議人提出與原判決無關之美義有限公司與鴻發達企業 有限公司之相關財務帳冊等資料,已違背超出判決既判力範 圍,屬超額或逾越執行,並非適法。另本件合法執行標的就 郁鵬有限公司部分,已廢止終結在案,且歷時久遠,而臺大 女九餐廳並非一公司,無節制執行該餐廳一切資金關係亦非 合理(此觀歷次臺大就女九餐廳之回復可知無法理解本院之 執行要求),原執行命令未考量執行可能性,且未適當確認 執行範圍,致過度課予異議人不可能達成之配合任務(如要 求提出不曾存在之帳冊資料,或僅有異議人過往手寫紀錄但 已移失之單據),將造成執行程序永無可能終結,且致異議 人無限次受怠金甚或管收之處罰,並非妥適。綜上,懇請撤 銷原裁定,並重行將執行範圍嚴格限制於判決主文內所准予 清算之標的,以免無限制擴張執行範圍,致異議人無法配合 辦理清算。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 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 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開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 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 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 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 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 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 、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 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 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 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 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 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 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53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應協同 相對人清算附表所示事業(即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103年3 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郁鵬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至106年7 月31日)之合夥財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25 日發函委託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奎毅會計師協助兩造 辦理清算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郁鵬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 (司執卷一第351頁);劉奎毅會計師即於111年3月15日陳 報(見司執卷一第369、371頁)應命異議人與「簡子坪記帳 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提出㈠資料內容。⒈資產負債表、 ⒉損益表、⒊日記帳、⒋分類帳、⒌各科目餘額表、⒍傳票及有 關憑證、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⒏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⒐各帳戶銀行完整存摺。㈡年度、月份。⒈依臺灣大學函覆本 院資料所示(見司執卷一第263-268頁),女九餐廳之經營 權簽約主體分別為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及美義有限公司,故 應命提出前揭㈠資料之年度、月份如下:⑴鴻發達企業有限公 司:103年3月1日(按,即兩造合夥始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按,即美義有限公司接手日前)。⑵美義有限公司:104 年7月1日(按,即美義有限公司接手始日)起至106年2月28 日(按,即兩造合夥契約終期)。⒉郁鵬有限公司:103年8 月1日(按,即兩造合夥始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按,即 依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郁鵬有限公司辦理廢止登記之日)( 見司執卷一第159-162頁)」。劉奎毅會計師111年3月15日 命異議人提出上開資料陳報狀則於111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 之住所(見司執卷一第379頁)。嗣後劉奎毅會計師於112年 10月23日陳報(見司執卷二第399頁)其僅有關於美義有限 公司及郁鵬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惟申報 義務人(即負責人之異議人)欲填入相關數字供稅捐機關查 核時,勢必有相關帳冊(如先前陳報過之⒈資產負債表、⒉損 益表、⒊日記帳、⒋分類帳、⒌各科目餘額表、⒍傳票及有關憑 證、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⒏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⒐各 帳戶銀行完整存摺)為依歸,欲就兩造間合夥事業作清算, 當以該相關帳冊為依據始得進行。另有關鴻發達企業有限公 司,其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資料付之闕如,亦請本院 命異議人提出相關帳冊(如先前陳報過之⒈資產負債表、⒉損 益表、⒊日記帳、⒋分類帳、⒌各科目餘額表、⒍傳票及有關憑 證、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⒏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⒐各 帳戶銀行完整存摺)。上開相關帳冊,異議人迄今仍推諉拒 不提出,請本院考慮對異議人為強制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因異議人未依協助兩造辦理清算 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郁鵬有限公司合夥財產之劉奎毅會 計師要求配合提出關於美義有限公司、郁鵬有限公司、鴻發 達企業有限公司上揭相關帳冊資料致本件合夥財產之清算程 序無法順利進行,前以112年10月26日執行命令處異議人怠 金3萬元(見司執卷二第401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處異議人怠金3萬 元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2月 17日發函異議人請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依劉奎毅會計師之要 求提出美義有限公司及郁鵬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日記帳、分類帳、各科目餘額表、傳票及有關憑證、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各帳戶銀行完整 存摺,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資料到院,逾期未提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 再處怠金(見司執卷二第423頁);該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2月17日函於113年2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見司執卷二 第427頁),異議人仍逾期未提出上揭相關帳冊資料致本件 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見司執卷二第451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以113年7月10日函處異議人 怠金30萬元(見司執卷二第453頁),經異議人不服聲明異 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五、異議人稱本件執行係依據109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 353號民事判決,其中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 如附表所示事業之合夥財產」,而該判決附表記載之應偕同 辦理清算之合夥事業為⒈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⒉郁鵬有限 公司。是原執行命令要求異議人提出與原判決無關之美義有 限公司與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財務帳冊等資料,已違 背超出判決既判力範圍,屬超額或逾越執行,並非適法等語 。惟查,依國立臺灣大學110年9月9日函覆內容與附件女九 舍餐廳場地出租辦理餐廳合約書資料所示(見司執卷一第26 3-268頁),國立臺灣大學女九(舍)餐廳之經營權簽約主體 分別為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及美義有限公司,是為能使本件 兩造之合夥財產即兩造合夥投資經營事業國立臺灣大學女九 (舍)餐廳之清算程序能順利進行,命異議人依協助兩造辦理 清算本件合夥財產之劉奎毅會計師要求配合提出美義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分類帳、各科目餘額表 、傳票及有關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 申報書、各帳戶銀行完整存摺,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營 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資料,有其必要性,並未超額或逾 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53號民事判決內容而執行,異議人 所稱顯不足採。另異議人又稱本件合法執行標的就郁鵬有限 公司部分,已廢止終結在案,且歷時久遠,而臺大女九餐廳 並非一公司,無節制執行該餐廳一切資金關係亦非合理,原 執行命令未考量執行可能性,且未適當確認執行範圍,致過 度課予異議人不可能達成之配合任務(如要求提出不曾存在 之帳冊資料,或僅有異議人過往手寫紀錄但已移失之單據) ,將造成執行程序永無可能終結等語。惟依兩造所訂立之商 業合夥契約書(見司執卷一第59-70頁),異議人均為國立 臺灣大學女九餐廳、郁鵬有限公司之兩造合夥投資經營事業 負責人,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0年8月11日函 所檢附郁鵬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稅籍登記相關資料( 見司執卷一第171-224頁),郁鵬有限公司負責人明載為異 議人,且異議人多以簡子坪記帳士作委任申報郁鵬有限公司 之營業稅,估計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之經營權簽約主體鴻 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及美義有限公司亦有極高可能性係異議人 委由簡子坪記帳士作委任申報營業稅(見司執卷一第371頁 劉奎毅會計師陳報狀記載內容),可知異議人尚應持有美義 有限公司及郁鵬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 分類帳、各科目餘額表、傳票及有關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各帳戶銀行完整存摺,及鴻 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資料,自有 處怠金施加異議人心理壓力,促其履行提出前揭帳冊之必要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未履行提出前 揭帳冊之義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怠金3萬元 後,仍無法對其造成心理壓力而促其自動履行,以及其拖延 交付等情節,再處以怠金30萬元,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對怠金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求為撤銷(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11

TPDV-113-執事聲-661-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陳怡婷 陳雅雯 被 告 吳至勛(原名吳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 二時五十分整,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06

TNDV-113-訴-1712-20241206-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龍鑫 陳蕾安 相 對 人 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5 4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 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29年抗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 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 助之功能。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 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再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 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然此僅能顯示相對人 無報稅或是無勞保投保薪資之薪資收入,參以抗告人曾在相 對人及其家人所開設之手機行工作,相對人亦曾出資與抗告 人共同開設餐飲店,相對人另於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經營早 餐店,並又獨資設立呈侑企業社經營中,復於蝦皮網站設立 MIKO家-嚴選生活3C創意好物之賣場經營,可知相對人非無 能力負擔訴訟費用,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對於弱勢族群提供訴訟救助之規定,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 扶助之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重司救字第1號卷第17、19頁), 則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就相對人資力再為審查,其聲請訴訟 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相對人所提 本案訴訟,核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協同 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與分配應得之利益 予相對人,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 ,不能認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得謂為顯無勝訴 之望,是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抗 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另有經營多家商行及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賣 家業務等情,以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3-簡聲抗-26-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松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秀琴等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林惠音、董怡娟」部分之住所或居所(暨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經營之以臨健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合夥事業財產,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 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 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 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的, 在行使合夥人之權利,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又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 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 ,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53-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梁俊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麟等間請求代位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代位請求被告等應清算合夥經營之宏祐科技工程行合夥 事業財產,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 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 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 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行使合夥人之權利, 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 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合夥財產尚未 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 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 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42-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吳錫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鐘鴻槿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4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87,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得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即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案件,該案判決後經上訴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為本件判決前提,惟查另案係請求本件原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非本件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先決問題。況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在案,本院亦得參酌另案訴訟判決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詳後述),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4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1年4月2日獨資設立益菖企業社,聘任被告為廠務,嗣於105年1月15日邀請被告成立隱名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並簽定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斯時伊已出資5,791,638元,約定由伊出資70%、被告出資30%,因被告現金不足,故由原告墊付被告之出資額30%即1,737,491元,被告日後應補足該筆款項。   ㈡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明確 知悉伊為其墊付出資額1,737,491元,顯見兩造就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伊為被告墊付時則已交付借款,故兩造 自105年1月15日起即成立1,737,491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迄今僅清償25萬元,尚有1,487,491元未清償,為兩 造於另案所不爭執,經伊於112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仍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101年間合意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約定伊以技術出 資佔股30%,原告以金錢出資佔股70%,伊負責工廠內所有 運營事項,原告負責管帳與相關法規處理,因原告謊稱企 業社之組織稅金較省、企業社僅能登記1名負責人等,故 僅由原告登記為獨資負責人。伊盡心盡力管理工廠,於10 5年間向原告主張應將合夥之約定落實於紙面,原告卻要 求伊除技術出資外需再以金錢出資30%即170多萬元,以求 名正言順管理工廠,並保證金額、還款時間由伊決定,且 不會對伊收取任何利息,伊於原告再三保證下簽定系爭合 夥契約。因前揭約定,原告於合夥期間未曾請求伊還款, 伊嗣後先行還款25萬元並請求登記為共同股東,原告遲未 處理,甚於110年12月28日擅自將營運狀況良好之益菖企 業社辦理歇業,並於110年12月間驅趕伊離開工廠,私自 霸佔合夥之資料與資產,伊數度以存證信函請求清算合夥 財產未果,遂起訴請求原告協同清算,經另案判決認定兩 造間為合夥關係,原告應協同伊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 產。   ㈡自益菖企業社103年度資產負債表、109年度損益表、110年 出貨月報清單可知,益菖企業社於歇業時至少保留價值5, 801,513元之原料存貨及1,118,652元之固定資產,合夥財 產合計6,920,165元,加計110年1至9月間之營業收入10,4 49,059元,初估益菖企業社應有17,369,224元之合夥財產 尚未清算分配,則原告於清算後至少仍應給付伊5,210,7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伊對原告仍有5,210,767元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之組織種類為 獨資,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  二、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本院卷第19頁) 。  三、被告之出資額1,737,491元均由原告墊付,被告迄今已清 償25萬元予原告,尚餘1,487,491元未清償。  四、系爭合夥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87,491元,為有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所墊付被告1,737,491元合夥出資額,於105年1 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 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 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 實情不符(民法第474第2項修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成立系爭合夥,並約定被告之出 資額1,737,491元均由原告墊付,被告採分期補足等情 ,有系爭合夥契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頁、不爭執事項二、三),堪認兩造就被告對原 告所負返還代墊1,737,491元合夥出資額給付義務,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㈡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 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復參以被 告迄今就前揭1,737,491元消費借貸款項已清償25萬元, 尚餘1,487,491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三)。則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10 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復於本件起訴狀為再次催告 ,經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收受(本院卷第49、168頁),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堪認原告 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487,491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查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明確「吳錫煌先行墊補之金 額言明不收取任何利息」,復綜觀契約全文,亦未附有任 何條件,堪認原告已明確為拋棄利息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顯悖於前揭約定,而無理 由。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出抵銷抗辯者,自應先就其主 動債權之存在、額度,及兩造債務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 盡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 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 ,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 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 始得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 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 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 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 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對原告有5,210,767元之債權足資抵銷,無非係 以:初估益菖企業社應有17,369,224元之合夥財產尚未清 算分配,則原告於清算後至少仍應給付伊5,210,767元, 即伊對原告仍有5,210,767元之債權等理由為據,並提出 益菖企業社部分年度財務報表及出貨月報單相佐。惟查系 爭合夥固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不爭執事項四),另 案第一審判決亦判命本件原告應協同被告清算系爭合夥財 產,然核諸該主文縱經判決確定,猶待後續清算程序完結 ,方能確定系爭合夥最終之盈虧及分配數額;更遑論本件 原告是否應協同被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兩造仍有爭執, 現繫屬於另案第二審爭訟中。既然兩造合夥財產尚未清算 完畢,則應分配之盈餘或虧損為何,尚無法確定,被告自 不得就原來出資額或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有所請求。至於 被告前揭所為抵銷債權數額之主張僅為自行估算所得,其 主動債權之存在、額度均不明確,不符合抵銷適狀,從而 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87,49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針對利息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 調閱益菖企業社相關帳冊、營運及稅務資料乙節(本院卷第 170頁),經核於合夥清算完結前,均無從改變前述關於被 告主動債權無法確定之事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3-訴-87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葉錦財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富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傳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伊、被告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佔10%)、1,890萬元(佔90%),在桃園市○○區○○區 段0○段000號土地興建RICH CITY富都5層樓公寓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以被告為起造人,伊經營之公司承攬施作,交 由被告銷售(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建案共10戶已銷售9戶 ,惟被告以不正方法阻撓最後1戶之售出,致系爭合夥之目 的事業遲未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目的事業已 完成,系爭合夥即為解散。爰依系爭合夥解散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案既未全部售出,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即 未完成。伊積極銷售最後1戶,並未阻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成立系爭合夥,而系爭建案已興建 完成,現尚剩餘1戶未售出,致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 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2、37頁),並有系 爭合夥契約可參(見壢司調字卷第14、15頁)。原告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清算,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四、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應行清算程序,此觀民法 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即明。兩造既不爭執系爭 建案尚未完售,致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則原告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已於法未合。其次,依系爭合夥契約 書第5條所載:合夥存續期限至興建之房屋全部售出為止, 完成交屋後1年如仍有餘屋未售出,則由兩造協商處理方式 等語(見壢司調字卷第15頁)。而系爭建案之銷售情形,乃 可輕易查悉之公開事實,詎原告未詳加瞭解即發送存證信函 ,指稱系爭建案已全部售出,請求被告分配盈利等語(見壢 司調字卷第21頁之存證信函),進而訴請法院命被告協同辦 理清算,亦難謂符合系爭合夥契約所定之協商精神。再者, 建物能否順利銷售,涉及因素多端。被告迭於109年10月7日 、111年6月29日,將尚未售出之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建物,2次委託仲介業者銷售,有卷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房屋土地一般委託書足據(見壢司調字卷第59至67頁) ,原告亦得逕向仲介業者瞭解實際之銷售情形及滯銷原因, 其泛稱被告阻撓該戶建物之銷售云云,亦屬無據。至原告聲 請通知證人何玉春(即第2次簽訂委託契約書之仲介業者承 辦人),證明銷售過程及滯銷原因(見訴字卷第33頁),乃 摸索得作為支持其請求之依據,無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系爭合夥解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9

TYDV-113-訴-187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陳百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桂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琴 訴訟代理人 王幸雄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始具狀請求追加王幸雄、王韻茹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 明「追加被告王幸雄、王韻茹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桂 圓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追加被告王幸雄、王韻茹應 給付依前項清算結果50%之金額予原告(詳細金額待調查後 陳報)。」(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業據被告於113年11月 6日具狀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均表示不同意原 告之追加被告併追加備位聲明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 43頁)。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追加王幸雄、王韻茹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清算合 夥財產部分,既未經本件被告之同意,且核其所述事實內容 亦與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 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是原告所為前 揭追加,對於本件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自有妨礙 ,不應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於111年11 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改選董事長之決議是否無效,致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自94年6月8日起任職被告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原告、訴外人王韻茹、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惠琴三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王幸雄則 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召開董事會(原證1,下稱系爭董事 會),決議事項為改選董事長(下稱系爭討論案),當時出 席董事有王韻茹、郭惠琴,王幸雄則為列席;然王幸雄與郭 惠琴為配偶關係,王韻茹為上開二人之女,渠等自行開會並 做成會議紀錄(原證2),則系爭董事會係由何人、何時所 召集?原告均未收受通知且毫無所悉。 ㈢、斯時王幸雄與當時仍擔任董事長之原告之間尚有一件刑事訴 訟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1年度偵字第14353號; 嗣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原告無罪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未為釐清,況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曾要 求負責財務業務之王韻茹核算109、110、111年度會計及損 益表,竟遭拒絕,更致原告無法於109至111年間召開董事會 ,遑論郭惠琴根本未曾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前已遭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撤銷其勞保資格,因此,郭惠琴得否擔任董事 長,實有疑問。 ㈣、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董事之二親等內血親,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 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3 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董事 「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 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 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於表決會議事項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董事應不得加入 表決。董事會違背上揭規定而為決議者,該部分之決議為無 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董事會雖通過系爭決議,然郭惠琴就系爭決議具自身利害關 係,又王韻茹與郭惠琴為母女一親等血親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視為王韻茹就系爭討論案具自身利害關係,自不 得加入表決,又董事長為公司經營管理之重要職位,王韻茹 未利益迴避,竟透過自行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使 郭惠琴擔任董事長,係私相授受,恐使公司內部監督及治理 原則遭受破壞,且王幸雄與原告間當時尚有刑事案件未為釐 清,王韻茹亦拒絕製作年度會計及損益表,如郭惠琴擔任董 事長,可預見其將會基於親屬關係而包庇王幸雄、王韻茹二 人,皆有害於被告公司之利益,是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 ,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 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21頁):  ⒈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㈠改選董事長 」之決議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多年,惟原告多年來不召開董 事會、股東會,又帳目不清,涉犯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顯 已不適任公司負責人,故有改選董事長之必要。本件經被告 公司之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 ,以原告怠於行使董事長職務,請求原告召集董事會改選董 事長,如原告於接函15日內不依法召開董事會,將自行於11 1年11月9日召集。然原告仍拒不履行董事長之職責,拒不召 開董事會,故由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二人依法召開系爭董事 會改選董事長,後已向臺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被證1)。 ㈡、原告陳稱其不知開會云云,顯然不實,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 二人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之開會通知,已於111年10月18日 送達原告,但原告收受後又退回,此有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 封上登載之「投遞後住戶退出」、「拒收」、「陳百嘉」等 語可證(被證2)。 ㈢、原告固稱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曾要求財務單位核算會計及損益 表遭拒,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云云,此乃臨訟杜撰之詞,蓋因 原告多年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股東請求召開亦拖延不開 會,經股東王幸雄函請臺南市政府督促請原告召開,但原告 卻向臺南市政府函覆以「並無召開之必要」、「與股東王幸 雄有訴訟」,此有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5日發文府經工商字 第11100091070號函可稽(被證3)。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董事會因董事違反迴避規定而提起確認董事 會決議無效訴訟云云,然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裁定:「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係該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 構調整問題,未涉反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 第178條、206條第2項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範疇,其於董事長選任時,既未要求被選任者不得參 與表決,則於董事長解任時,亦應認該董事長得參與表決及 代理」,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依公司法第208條 規定係由董事互選,且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 78條、180條第2項等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故為選舉 董事長所召開之董事會應無迴避之問題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4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4頁): ㈠、陳百嘉自94年5月間起擔任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郭惠 琴及王韻茹為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㈡、郭惠琴及王韻茹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解除 陳百嘉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郭惠琴為董事長,業經臺南市 政府於111年12月13日核准董事長及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6條 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見本院卷第244頁)茲詳述如下: 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 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 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 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 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已達 到而發生法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集 董事會之意思通知到達董事長時,客觀上足使其了解通知之 內容,縱經其拒絕接收而予以退件,仍應認已發生通知之效 力。 ㈢、準此,郭惠琴及王韻茹前於111年10月17日對原告寄發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1611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應於收受該函後15 日內召集董事會,記明改選董事長之提議事項及理由,並以 原告如不為召開,將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定於1 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召開董事 會等意思通知,併寄送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公司地址 )及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9二址;其中文賢一路3 08號1樓之掛號郵件經原告簽名拒收退件,另健康三街12巷1 號14樓之9之掛號信件經荷蘭家鄉第三期大樓管理室蓋章, 並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回執及退件信封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郭惠琴及王韻茹請求原告限期召 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通知,及原告如不召開將自行召開系 爭董事會之通知,業已到達原告,客觀上足使其了解通知之 內容,縱經其拒絕接收而後予以退件,仍應認已發生通知之 效力。是郭惠琴及王韻茹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自行召 集系爭董事會,應屬合法有據。 ㈣、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 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 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 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 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據此 ,董事會之決議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 董事會依第1項規定之決議,始足當之,如係依公司法另有 規定之決議,即無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再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法 另有規定之謂,故董事長之選任當無準用第178條規定至明 。而公司法對董事長之解任及其決議方式,雖未明文規定, 惟董事長之選任既係由董事會為之,依授權者得收回授權之 原理,董事長之解任自亦由董事會為之,此亦為實務及通說 所肯認。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就董事長之選任,既已明文 規定,則就董事長之解任,亦應依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同一 方式為之,始符合授權原理。而公司法就董事長之選任,既 無規定被選任者不得參與表決,且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 係該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調整問題,並未涉及公司與他人 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所定「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範疇。再就公司法 第206條第2項所稱董事對於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 係,應予迴避之法理,係建構自董事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 ,董事會成員應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即避免董事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反之,公司法第178條 股東對於股東會議事項,應予迴避之原理,並非基於股東對 公司義務之遵守而來,而係考量股東如有類於自己交易或雙 方交易情形時,於股東行使表決權,往往發生對於公司不利 之虞之情,而參酌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等法理而為規定,亦 即係以攸關公司之外部行為(如交易)存在為前提,無此前 提,即欠缺限制股東權行使之正當性,二者間法理基礎與規 範目的有別。此外,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屬董事長資格之 取得、喪失,其結果雖造成其原有身分者之變動而有利害關 係,然此僅屬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問題,惟並未涉及公司 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即與董事長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關, 自非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之 內涵。因此,對董事長之選任,公司法既未規定被選任者不 得參予表決,就董事長之解任,自亦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 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餘地。 ㈤、承前所述,郭惠琴及王韻茹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 ,決議解除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改選郭惠琴為董事長,並 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 之適用,則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云云,即屬 無理。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 第17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DV-112-訴-36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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