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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勤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 不詳之人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使用,及自己依指示轉匯款項 給身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 不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上開二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 詳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李淑賢、 林阿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將款 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林雅勤之帳戶),林雅 勤再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 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林雅勤關於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 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將款項自本 案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 參附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高中肄業,父親中風、糖尿病,被告除 從事舞者表演外,並經營網拍,被告於111年11月中,經朋 友謝柏澄介紹,告知可以自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價 差,被告便以本案帳戶開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從事個人幣 商業務,被告所為轉匯行為,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被告是以 自己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 李淑賢、林阿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被告 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 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 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若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 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 方拒絕付款等)。反之,若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 應之買家應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以避免與 個人交易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公 開、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 ,而無存在之必要及可能。本案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擔 任幣商如何獲利?)賺取差價,如果有人詢問我匯率,我會 用Google搜尋當日匯率,假如今日是32,我會跟要買的人說 33。(問:如果妳搜尋到的匯率是32,為何要買的人要用33 跟妳買?)當時是謝柏澄跟我說直接到飛機群拉客戶,當時 我不知道可以在交易平臺上做買賣,所以我就照著謝柏澄的 方式做。(問:買家為何會有誘因需要用高於網路公開交易 平臺的價格跟妳購買?)我當時就是照謝柏澄說的去做等語 (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0頁)。然證人謝柏澄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對虛擬貨幣有興趣,我跟被告說妳自己去 Youtube、Google上網查詢瞭解跟操作,我當時在喝酒的狀 況下,沒辦法很認真跟詳細回答被告,我跟被告說我都是上 網查的,相關資訊被告要自己上網查,我沒有教被告操作何 種虛擬貨幣,沒有教被告下載何APP交易虛擬貨幣,沒有教 被告如何透過虛擬貨幣賺錢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232 至236頁)。據此,被告辯稱其是用高於網路搜尋得知的匯 率出售虛擬貨幣給他人,然相較於公開交易平臺,與個人虛 擬貨幣賣家交易存在遭詐騙款項之風險,一般人殊無可能用 顯高於公開交易平臺之匯率,向網路上來路不明之賣家即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辯稱是照謝柏澄的方式去做,然謝 柏澄具結證稱其沒有教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已如前 述,故被告辯稱其是照謝柏澄說法,以高於網路搜尋得知之 匯率從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尚難採信。  ⒊依據被告自行提出其與「Ming」(對話中自稱李安棋)、「 班尼」、「丞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原金 訴18卷第57至59、61、63至67頁),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家並非熟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附表所示匯入 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帳戶之匯款若均為「買家」所為,匯入被 告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49,500元、480,015元、480,015 元、259,500元、209,600元,均非小額,被告只是沒沒無聞 之網路賣家,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心遭被告侵吞 ,而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公 開交易平臺上尋找賣家交易,而需透過與其等不熟識之被告 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將交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更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取顯然高於交易平 臺之利潤?故被告所辯,實難認可信。  ⒋仔細觀察被告提出與「Ming」之LINE對話紀錄,「Ming」於1 11年12月5日11時38分傳訊息給被告:老闆妳好,我在飛機 群看到妳的廣告,被告回覆「Ming」交易流程、免責聲明及 交易前須知,「Ming」回覆被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即李 安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台中商業銀行存摺照片後,被 告要求進行視訊驗證,雙方視訊通話後,「Ming」:老闆方 便先傳帳號給我嗎,我等等要買再跟妳說,被告回覆「Ming 」本案帳戶帳號,並表示可申請線上約定,方便不用跑銀行 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57至58頁)。惟證人李安棋於 警詢證稱:因為朋友阿虎欠我錢,他於111年11月底叫我去 辦約定帳號,重新申請網銀,他才有辦法叫朋友匯錢給我, 之後他邀約我前往臺南遊玩,趁我不注意偷走我台中商銀帳 戶存摺、網銀帳密,附表編號1從我的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不是我轉的,我不認識林雅勤等語(偵2卷第14至1 5頁)。故被告是否確實有與李安棋本人進行視訊通話、驗 證,再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實屬有疑。再者,被告與「Ming 」之上開對話均是於111年12月5日進行,對話內容顯示「Mi ng」是看到飛機群廣告後才傳訊息給被告,雙方在該日前並 不認識。惟經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該行函覆:經查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附表所示李安棋名下之第一層 帳戶)於111年12月2日至本行四民分行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 戶(收款戶名林雅勤)等語,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 月6日中業執字第113036659號函1份可參(本院113原金訴18 卷第263頁)。據此,李安棋於111年12月「2日」臨櫃將被 告帳戶設定為網銀約定收款帳號,顯見李安棋早已清楚知悉 被告之帳號,李安棋豈會於同年月「5日」以LINE訊息告訴 被告:老闆妳好,我在飛機群看到妳的廣告等語,並以LINE 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方便先提供帳號?是以,被告提出其與「 Ming」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然值得商榷。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進一步辯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有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可能有其他買家取得被告之帳號後,由其他買家 告知李安棋被告之帳號,使李安棋得以先行臨櫃將被告之帳 戶設定為網銀約定收款帳號,之後再傳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訊 息給被告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15頁)。然而,針對 被告是否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節,被告僅提出與「Mi ng」、「班尼」、「丞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USDT(下 稱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被告並辯稱:我的手機已無 法登入虛擬貨幣APP(鯨魚錢包),我是在飛機群販賣虛擬 貨幣,我的手機不見了,門號也沒有繼續使用等語(本院11 3原金訴18卷第320至321頁)。惟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 錄之真實性已屬有疑,業如前述。且在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公 開透明、不可竄改且無須特權之特性下,任何人均可使用免 費工具查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案既未能對被告之手機或 其使用之虛擬貨幣APP進行驗證,則被告是否有實際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上開泰達幣交易是否確屬被告所為?諸此均缺 乏證據足資佐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⒍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露、報導 ,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22歲,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舞者等情(本院 113原金訴18卷第54、320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之人,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給他人 ,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 後依指示轉匯款項,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 ,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給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上開自 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同案不詳共犯 ,並依該人之指示轉匯款項,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 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附 表所示款項給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甚明。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被告若能 預見可能涉及洗錢犯行,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之帳 戶供他人匯款,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對可能涉及洗錢犯罪 毫無預見,並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為據 等語。惟本案被告並非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是依指示收受、 轉匯款項,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另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 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被 告有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轉匯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2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犯行,致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被害人2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未婚,從事網路拍賣,月入30,000元,父親中風、 糖尿病,需要拿錢貼補家用,並支付房租每月10,000元(本 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 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供稱因轉匯本案款項獲利4,000元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 8卷第322至32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 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1 李淑賢 (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豐源客服」與李淑賢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豐源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李安棋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9時13分許 ②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 ②14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 ②148,5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7至19頁) ②李淑賢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偵2卷第9至11頁) ③李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20至38、59至60頁) ④李淑賢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第39、52至53頁) ⑤李淑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卷第40至42頁上方) ⑥李淑賢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42下方至50頁) ⑦李淑賢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豐源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下方至49頁上方) ⑧李淑賢提出之詐騙網頁頁面擷圖(偵2卷第51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637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1至65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文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7至72頁) ⑪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88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偵2卷第73至77頁) ⑫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2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2卷第79至84頁) 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7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偵3卷第27至42頁)  匯入丞鈞中古車行偕丞鈞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 ②96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36分許、37分許 ②480,015元  480,015元 匯入王紀棠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1分許、12分許 ②498,000元  485,000元 2 林阿煌 (追加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林幼伶」與林阿煌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 日10時34分 ②9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41分 ②25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53分許 ②25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阿煌於警詢之證述(偵4卷第9至12頁) ②林阿煌提出方騰資本APP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13至19、23至26頁上方) ③林阿煌提出與「林幼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20至22頁) ④林阿煌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4卷第27頁上方、28頁下方) ⑤林阿煌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卷第26頁下方、27頁下方、28頁上方、29頁上方) ⑥陳順誌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4卷第73至101頁) ⑦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卷第103至153頁)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7 日10時19分 ②2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10時45分許 ②209,600元 匯入不詳之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11時6分許 ②368,000元

2025-02-26

TNDM-113-原金訴-1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0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冠億(暱稱「大苑子」)、陳立軒(暱稱「Z」)於民國113年 5月加入暱稱「日進斗金」、「HANK」、「桂林仔」、「英 國」、「韋君」、「旭光投資」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冠億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立軒則擔任 聯繫車手、告知車手面交流程、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 ,李冠億可獲得取款金額之4%報酬,陳立軒可獲得取款金額 之0.5至1%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起,透 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韋君」之人與曾嘉益聯繫並提 供股票等資訊息,隨後再讓其加入「H16拿雲攫石」群組, 讓曾嘉益點擊群組內提供的「旭光投資」APP下載後,佯稱 :需面交現金儲值方可在「旭光投資」APP上買賣股票等語 ,致曾嘉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李冠億、陳 立軒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冠億與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對曾嘉益施詐,並指示李冠億於 113年5月1日夜間至不詳處所刻印「黃文正」之印章,並蓋 印於旭光投資收據上後,復113年5月2日10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0號郵局前,向曾嘉益佯稱其係旭光投資員工「黃文 正」並出示工作證,受指派前來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等語,惟曾嘉益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並依先前面交 習慣,於郵局前與李冠億碰面後,藉故開車載李冠億移動至 附近臺南市○區○○街00號人較少之處,曾嘉益載李冠億移動 時,陳立軒在旁監視及並跟著移動,而後李冠億收取曾嘉益 交付之現金(假鈔2疊及6張仟元真鈔),並將載有經辦人「黃 文正」之旭光投資收據1紙交予曾嘉益,欲離開之際,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李冠億、陳立軒,因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3年5月2 日公園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害人與 Line暱稱 「韋君」之人聊天對話截圖、被告李冠億扣案之手機1隻內 對話截圖、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7張、臺南市○區○○街00號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君」、 「旭光投資」之對話紀錄及翻拍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李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冠億偽 造印章、印文,蓋用於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上之部分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李冠億、陳立軒與暱稱「日進斗金」、「HANK」、「桂林仔 」、「英國」、「韋君」、「旭光投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李 冠億、陳立軒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按被告李冠億、陳立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28 0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80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被告李冠億、陳立軒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 人收款及監視收款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 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 院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 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 所為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冠億、陳立軒2人所有,供渠 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陳立軒所有之I phone 15 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有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係屬被告陳立軒私人使用,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件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尚未取得報酬,本院斟酌渠等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遭警當 場查獲,是渠等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之供述,尚非全無可採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 案確有不法利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品及數量 李冠億 工作證1張、高鐵車票1張、工作證列印繳費單1張、旭光投資收據1張、「黃文正」私章、印泥1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陳立軒 Iphone XR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3-金訴-1172-20250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NGUYEN DINH TUNG(中文名:阮廷松)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NGUYEN DINH TUNG(中 文名:阮廷松)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民國113 年5月初某日某時,加入綽號「大哥」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後,再由「大哥」指示上訴人持提款卡提款轉 交予「大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而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 (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為沒收之宣 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詳實交待犯案過程,但因非 我國公民,不諳我國法律,且係透過通譯轉述,難免有誤,上 訴人最初只是表示不知行為已觸法,並非否認犯罪,原判決竟 認上訴人未自白犯罪,實有未洽,另原審僅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意願繳交犯罪所得,並未告知相關減刑規定,致使上訴人錯失 減刑之良機,難認於法無違等語。  惟查: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謂之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並以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上訴人迭自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僅坦承受僱 前去拿取提款卡,再去提款機提領款項後放在指定地點,其替 別人工作,領取每日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等情,而否認係詐欺 及洗錢所得款項,並未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 原判決第2至3頁)。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對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明確為否認之表示(見第一審卷第58頁), 難謂僅係對於我國法律不了解之供述或有何誤譯之情事。原判 決以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與上揭規定未 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並未自首,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洗錢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 原審有無告知繳交犯罪所得相關之減刑規定,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22-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8、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3、36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雅萍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雅萍(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至1 2頁、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現均願坦 承認罪,但被告尚有2名年幼的小孩需要我照顧,如果入監 服刑,小孩就沒有人可以照顧,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得當。爰提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其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所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無比較新舊法之有利或不利被告問題。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雖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已 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最有利被告。  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係否認被訴犯行,在原 審中始坦承犯行。故被告本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3年6月(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2部分),有期徒 刑1月至1年9月(原判決事欄二部分,加上幫助犯減輕)。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2部分),有期徒刑3 月至2年6月(原判決事欄二部分,加上幫助犯減輕)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整體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三編號2 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A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 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及事實欄二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即輕罪部分,雖因被告於原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受限於 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適 用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能待量刑時併予審酌。 至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白部分,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 輕之刑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 以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僅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 認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依「整體適用法律」 原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因而事實欄一部分均適用條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被告在原審自白洗錢犯罪部分則「割 裂適用」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有未恰。原判決既有前揭比較新舊 法審酌未恰之瑕疪,而適用法律之不當,將影響處斷刑之輕 重,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則非無據,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 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 當,即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 工作,復輕率交付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上開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在原審終能 坦承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犯洗錢罪部分,有上述洗錢 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此部分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 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 ;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屬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如原判決 事實欄示之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2次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 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 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 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 ,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再審酌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 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 改依舊法論處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3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緩 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 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 刑之宣告。本件被告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除提供帳戶外,更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 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非輕(近新台幣一百萬元),且被 告犯後本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原審後始坦承犯行 ,已難認真心徹底悔悟。又衡以其尚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和 (調)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更難認被告已可經由與被害 人協商調解之過程及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而深切體認所為 對各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之重大 危害,基於刑罰之預防目的,不宜僅因被告陳稱家中尚有年 幼子女需照顧等家庭狀況,因而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經斟酌再三,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928-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8、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3、36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雅萍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雅萍(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至1 2頁、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現均願坦 承認罪,但被告尚有2名年幼的小孩需要我照顧,如果入監 服刑,小孩就沒有人可以照顧,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得當。爰提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其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所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無比較新舊法之有利或不利被告問題。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雖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已 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最有利被告。  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係否認被訴犯行,在原 審中始坦承犯行。故被告本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3年6月(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2部分),有期徒 刑1月至1年9月(原判決事欄二部分,加上幫助犯減輕)。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2部分),有期徒刑3 月至2年6月(原判決事欄二部分,加上幫助犯減輕)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整體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三編號2 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A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 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及事實欄二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即輕罪部分,雖因被告於原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受限於 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適 用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能待量刑時併予審酌。 至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白部分,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 輕之刑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 以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僅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 認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依「整體適用法律」 原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因而事實欄一部分均適用條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被告在原審自白洗錢犯罪部分則「割 裂適用」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有未恰。原判決既有前揭比較新舊 法審酌未恰之瑕疪,而適用法律之不當,將影響處斷刑之輕 重,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則非無據,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 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 當,即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 工作,復輕率交付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上開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在原審終能 坦承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犯洗錢罪部分,有上述洗錢 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此部分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 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 ;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屬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如原判決 事實欄示之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2次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 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 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 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 ,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再審酌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 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 改依舊法論處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3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緩 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 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 刑之宣告。本件被告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除提供帳戶外,更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 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非輕(近新台幣一百萬元),且被 告犯後本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原審後始坦承犯行 ,已難認真心徹底悔悟。又衡以其尚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和 (調)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更難認被告已可經由與被害 人協商調解之過程及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而深切體認所為 對各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之重大 危害,基於刑罰之預防目的,不宜僅因被告陳稱家中尚有年 幼子女需照顧等家庭狀況,因而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經斟酌再三,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92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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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何俊熹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 、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認罪且於警偵訊盡力供述所知 悉之相關過程、細節,並認知錯誤而盡力與告訴人王世聰和 解,另被告有償還債務及扶養父親之經濟困頓,且已有相當 之悔悟與警惕,故認有緩刑宣告之原因,請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5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 白不諱,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 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 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之問題,故 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 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被告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且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 件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⒊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確有加以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 量之情事。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係當時法定最低刑 度,所宣告之罰金刑亦係洗錢法制法所明定,本院因認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被 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 較為有利,且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詞請求輕判,固無理 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情形,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幸未致其受有財產損失, 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 ,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依被告原本之犯 罪計畫乃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若順利 得手後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等洗錢行為,將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且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 ,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遭查獲後即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 第1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罪,然被告係於取款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被告本無否認犯罪之空間,縱被告無條件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仍無礙其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況被告與本案相同 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犯有他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上開 案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 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所生危 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 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88-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禮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禮臣之科刑部分撤銷。 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禮 臣(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35頁),又其實施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同日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當保 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聲明上訴範 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 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其中洗錢部分請參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從輕量 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加以規範。第1次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以第 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 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當。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坦認 一般洗錢罪在卷,當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4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前所述 ,被告所涉犯行雖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且本件無由直接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仍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洗 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一 節,已如前述,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 不同,原審未及考量此情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量刑尚 嫌過重。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坦承全部犯行,另參酌原審判 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現時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法 院審理中,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復考量其 短期內多次實施相類犯罪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乃認不宜併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102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定弘有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成員向告訴人蕭學 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將詐騙贓 款放置於臺東火車站廁所內,供收水手收取,而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之犯行(下稱洗錢行為),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洗錢法,關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下稱修正後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賺取報酬 )、犯罪手段及情節(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以及告訴人受有140萬元財產上損害)、品行(行 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 )、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中尚有母親 須扶養、打零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語。 (二)惟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外),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後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3、又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行為人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 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4、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符 合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事由。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4年11月(即先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確認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輕其 刑規定確認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法,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5027、5022、5008、3105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是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 不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陳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處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HLHM-113-上訴-139-202502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2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又瑄」補充記載為「陳又瑄(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犯之 有所預見或容任」、第9行「即向陳仁豪佯稱」補充記載為 「即於112年4月19日向陳仁豪佯稱」、末2行「2萬元後」補 充記載為「2萬元(超過陳仁豪交付金額部分依卷內事證不 足認定為其他人之被害款項)後」;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 又瑄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告訴人陳仁豪之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9至3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方坦承犯行 ,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 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 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陳仁豪為多次交付款項 ,及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各 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 理;又被告以一處分款項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 資力);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 犯罪之參與程度(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36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 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全數交付予不詳人士, 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 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持犯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審 酌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 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MLDM-114-苗金簡-74-20250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8、3195、428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雅惠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177號1樓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7本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道明」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廖雅惠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廖雅 惠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7本帳戶均為其所有,有將本案7本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鄭道明」,112年5月間在LINE上認識「fuoco oil&gas」 ,對方稱因工作要借款並於同年10月間介紹「鄭道明」給我 認識,說可以辦貸款130萬,因此於同年11月3日寄出本案7 本帳戶資料,我也是被詐騙,我也匯款很多錢給「fuoco oi l&gas」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 7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鄭道明」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7家金融機 構帳戶等事實,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均詳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且有本案7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3 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 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對話 截圖、轉帳明細等件(卷證位置均詳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交付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7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 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長期於超市工作,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 988號卷第660頁;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信貸催繳通知(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687頁至第689 頁),足見被告曾有貸款經驗,審酌被告有長期正當之工作 經歷,智識正常,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而詐騙集團業已猖 獗逾十年,政府及媒體已不斷警告並立法周知民眾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被告應有警覺其帳戶交付年籍 不詳之人會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3、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叫其將LINE訊息刪除 (見本院卷第135頁;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661頁) ,被告即配合刪除,然若非事有蹊蹺,何必刪除對話紀錄? 且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於暖暖派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多為被告要求對方返還金錢,並無辦理貸款相關文字紀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應認被告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 確認對方是合法貸款」、「每個帳號都剩下零錢,不超過百 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66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無除了網路以外的聯繫方式」(見本院卷第112頁) 等語,復審酌被告名下有保單及台、外幣存款(見本院卷第 139頁至第143頁),應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具熟悉度,其欲辦 理貸款卻盲目信賴未曾蒙面、無查核證件、公司名稱及所在 地,對「鄭道明」的要求逕予照單全收,輕易提供本案7本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容任本案7本帳戶被不詳 詐欺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的詐欺款項之不確定 故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其主觀上當能 預見若提供本案7本帳戶資料,被不詳詐欺成員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舊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見 其對自身能否獲得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 因此受害,因而不論被告交付本案7本帳戶資料之動機是否 為申辦貸款,仍無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三)至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亦為受害人部分,參以被告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可 知被告對於「鄭道明」及「fuoco oil&gas」之資訊一無所 知,無從確保對方會返還提款卡,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 ,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情,更可 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本案7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財產 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卻仍提供 本案7家帳戶資料,容任詐欺案件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辯稱礙難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3、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除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犯罪事實欄所在之7本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25人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2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 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智識正常、 有社會工作歷練,而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實施 詐騙、隱匿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業經政府、學 校及媒體多年大力宣導,被告自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該人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卻仍提供高達7本帳戶資料,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 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甚鉅至明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謂其誠懇面對其過錯;再 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 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犯經本院諭知之有期徒刑,依法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易服社會勞動,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 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 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7本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體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證據 1 曾永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7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陳雅琪」與曾永志取得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曾永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13時38分 17萬5,000 本案臺銀帳戶 (1)告訴人曾永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曾永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117頁至第125頁) 2 陳琸纓 (原姓名:陳秋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翻轉未來」與陳琸纓取得聯繫,佯稱:參加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琸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8時35分 1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陳琸纓(陳秋帆)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琸纓(陳秋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139頁至第169頁) 3 黃怡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財富關鍵」與黃怡嘉取得聯繫,佯稱:參加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黃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8時12分 1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黃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怡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177頁至第207頁) 4 李俊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淑慧」、「麗蘭」與李俊德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李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9日14時06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李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俊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投資APP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41頁) 5 蔡吉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理想財富」與蔡吉宗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蔡吉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6時49分 2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蔡吉宗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吉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72頁) 6 張英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鼠兄弟」、「小妤超Q~」、「營業員-松山」與張英如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張英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7日9時27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張英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英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5頁) 112年11月07日9時29分 5萬 7 李怡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與李怡靜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李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12時26分 20萬 本案富邦帳戶 (1)告訴人李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怡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05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327頁) 112年11月10日11時26分 10萬 8 夏容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許瑞賢」與夏容容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夏容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12時01分 1萬5,252 本案郵政帳戶 (1)告訴人夏容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夏容容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紀錄  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37頁至第368頁) 9 何瑋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曉樂」與何瑋琪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何瑋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09時12分 5萬 本案郵政帳戶 (1)告訴人何瑋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何瑋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3頁至第385頁) 112年11月06日09時13分 1萬 112年11月06日09時15分 5萬 10 林靖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浪老師」、「劉若熙」與林靖彤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林靖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9日09時38分 5萬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林靖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靖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95頁至第400頁、第405頁) 112年11月09日09時41分 5萬 11 游芊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孟迪」、「李益華」與游芊懿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游芊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7日16時55分 5萬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游芊懿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游芊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投資APP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415頁至第419頁、第423頁至第429頁) 112年11月7日16時58分 5萬 12 石秉逸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林孟迪」與石秉逸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石秉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8日9時15分 5萬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石秉逸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石秉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429頁至第443頁) 112年11月08日9時16分 5萬 13 蔡欽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政昇」與蔡欽昱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蔡欽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7時45分 4萬8,000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蔡欽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欽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投資APP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57頁至第465頁) 14 陳沛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如怡」、「明光專員 李益華」與陳沛緹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沛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8日09時13分 5萬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陳沛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沛緹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475頁至第479頁、第483頁至第491頁) 112年11月08日09時14分 5萬 15 陳慧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思穎」與陳慧萍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4日15時17分 15萬 本案台新帳戶 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01頁至第503頁) 16 吳朱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台股助教-劉星珂」、「明光專員-李益華」與吳朱范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吳朱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09時45分 4萬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吳朱范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朱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15頁至第517頁、第523頁至第540頁) 17 王斯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雨璇」、「威廉/總監」與王斯琪取得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王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6時44分 10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王斯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斯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49頁至第552頁、第555頁至第559頁) 18 簡昭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芳妤」與簡昭如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簡昭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44分 5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簡昭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簡昭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69頁至第571頁、第575頁) 19 王韻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總監」、「助理Hannah」與王韻婷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王韻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28分 5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王韻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韻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85頁至第589頁、第593頁至第631頁) 20 馬慧苓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馬慧苓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馬慧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4日15時49分 5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馬慧苓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馬慧苓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641頁至第645頁) 21 陳秋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文茜」、「林佳琪」、「營業員-許志傑」與陳秋蓉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秋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7日12時45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陳秋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秋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第63頁至第74頁) 22 陳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文茜」、「小妤超Q~」、「營業員-松山」與陳瓊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9日10時26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陳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4281號第15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97頁) 112年11月9日10時28分 5萬 23 許孜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政憲」、「陳芸樺」與許孜珏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許孜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7日10時53分 1,000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許孜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許孜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第69頁至第95頁) 112年11月7日10時57分 9萬9,000 24 蔡嘉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夢迪」、「李益華」與蔡嘉玲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蔡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9日9時54分 2萬5,000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代理人吳俞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嘉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3)告訴人蔡嘉玲委託書1紙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109頁至第125頁) 112年11月9日9時58分 2萬5,000 25 黃綉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熙」、「李益華」與黃綉雯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黃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8日9時18分 5萬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黃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綉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第137頁至第149頁) 112年11月9日9時23分 10萬 112年11月9日9時25分 5萬

2025-02-26

KLDM-113-金訴-82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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