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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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適當 ,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  1.「我也是受害者,為什麼只罰我,她剝奪我親權,不讓我跟 小孩見面。我希望判我無罪或減刑,我不會再去找她」。  2.我在臉書的po文並沒有指名道姓,而且po文中的地址我也是 故意寫錯誤的地址,「是她自己要對號入座」。  3.希望能夠判決無罪或減輕刑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原審判決正確地判斷事實和適用法律: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散布文字誹謗罪 ,並且考量「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 均得以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 之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 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以及「被告於 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且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尚非屢為相同 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 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以及被告的個人情況等因素,量 處被告拘役50日(可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本院 認為是正確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而且量刑並未過重。  2.被告的上訴理由並不正當:   ①被告的po文的確如被告所講「並未指名道姓」,且把告訴 人地址的「155巷」刻意改寫為「115巷」(路名及號次正 確)。但被告是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的粉絲專頁(以下 簡稱粉專)po文,此一粉專的加入和瀏覽者,通常都是大 新營地區的在地人士。被告同時間po出告訴人住所巷道以 及女兒照片。即便未指名道姓,且更改巷弄編號,但必然 能使熟知在地環境之人發現確實地址,也能使認識告訴人 及被告家庭成員者得知po文批評之人(甚至可能在留言內 說明正確地址及指涉人士)。因此,被告的刻意未指名道 姓以及po出部分錯誤地址的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②至於被告所提及「我也是受害者」,依據被告上訴後提出 的家事庭裁定以及警局報案證明,應該是指他和告訴人( 前妻)之間存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爭議。但這只能用來 判斷「被告的犯罪動機」,不能藉此認為被告的行為合乎 法律界限。因為,世界上每一件「事出有因的行為」,都 有法律上的界限,一旦超過刑事法律所劃定的界限,無論 原因是否正當,都應該接受刑事法律的評價和處罰。所以 ,縱使被告認為自己是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的被害人,也不 能做為實施犯罪的正當理由。   ③臉書的粉專,尤其是地方性粉專,粉絲們一旦在裡面po出 內容不實的批評、譴責、指控文,高度可能引發不明就裡 的其他臉友附和並且群起攻擊,而淪為僅憑片面資訊而造 成的公審以及網路霸凌。炎上時常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而失衡,國內外也曾出現被害人因而接受治療或自戕的案 例。這一點是法院在量刑時必須嚴肅面對的風險,絕不是 被告的母親在法庭所說「小事情」。若由這一點而為觀察 ,原審判決量處拘役50日,本院認為已屬從輕量刑。被告 在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的情形下,本院認為並無減輕 刑罰的空間。  3.結論:   被告的上訴,並非正當的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前妻即告訴人甲○○,就探視二人所生之子之情 有所齟齬,竟不滿而未控制自己情緒及思以適當方式處理, 率爾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 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 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尚非屢為相同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 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 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13頁之本院1 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 肄業、有二名未成年幼子、在汽車材料行工作、須支付上開 幼子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離婚。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9時4 9分許,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公開發表:「兩女兒 親權被生母剝奪導致失去父愛並被生母長期毆打虐待尋求善 心人士幫忙謝謝」等內容,並張貼甲○○鹽水區忠孝路住處之 外觀照片及大女兒之臉部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甲○○毆打 虐待小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發表文章的時間忘記了云云(並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截圖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5-03-05

TNDM-113-簡上-370-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玟薏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李玟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49、6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遭員警查獲後,即對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且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並已與告訴人蔡振華 成立調解,我的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給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 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 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 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加 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業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 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 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卷內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 未予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 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其此部 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率爾聽 信素未謀面之男友「高聖傑」之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著手詐騙金額高達349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 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 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另表示同意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卷第97頁) ;兼衡被告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非屬該詐欺集 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及前述參與犯 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0頁、本院簡上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 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 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認難收 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2025-03-04

TCDM-113-簡上-450-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02、35003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護國 行動保密協議2張、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黃文健所 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所犯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罪,都是因為加入詐騙集團所實行,法律上應 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 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 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處罰。   ②被告與車手黃文健以及其他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用分工 的方式進行詐騙,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知與事實,所以在 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③被告雖然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所以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④共犯黃文健取款中遭警察逮捕時,被警方查扣的京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護國行動保密 協議2張、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以及黃文健 的iphone 12 pro手機1支,都是被告的共犯實施詐欺行為 所用的物品,都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又因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據上 的印文,就不必逐項加以沒收。且收據上偽造的印文,也 可能是電腦的圖型列印成本,未必是偽造的印章所蓋,所 以不另外沒收可能不存在的印章。   ⑤被告在地檢署承認他介紹本案獲得新臺幣20,000元報酬,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 產扣抵(追徵),以避免他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終於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 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03號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毅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大金」、「賓利」、 「唐伯虎」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泰毅於112年12月1 1日前之不詳時間,招募黃文健(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加入本件犯罪集團,黃文健加 入後擔任車手或監看手。林泰毅、黃文健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黃彩雲於瀏覽後即依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群組內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向黃彩雲佯稱:可下載APP 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彩雲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4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止,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黃彩雲察覺遭騙而報警,由警方會同黃彩雲與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黃文健旋即依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紹福門市與黃彩雲面交,於黃 文健向黃彩雲收取款項之際,員警當場逮捕黃文健而未遂,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泰毅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黃文健、林博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彩雲於警詢之供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之 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之共犯黃文健之手機畫面 截圖。 二、核被告林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2025-03-04

TNDM-114-金訴-73-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詠 鄭登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3、112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張皓詠、鄭登元(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於保管單上偽造「松誠證券」之印文及經辦人 「吳宇森」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王欣儀」、「謝劍平」、「松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黃淑芳 (下稱告訴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 方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2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等所為已滿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用該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 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所需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張皓詠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鄭登元擔任監控兼收水,與其他成員分工共犯本案,尚 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本案犯行屬未遂,尚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又被告2人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 但均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張皓詠、鄭登元分別承 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22萬5,000 元,有和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犯後態度良 好,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衡酌被告張 皓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正分期給付賠償中,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知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按前述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經核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詠僅有於113年10月依和解筆 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自113年11月起,即未如期給付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輕,且不宜對其宣告緩刑。被 告鄭登元僅於113年9月依和解筆錄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自1 13年10月起均未給付,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輕,請 從重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除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外,亦有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2人尚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但 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 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核與被告2人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又 被告張皓詠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後,雖有遲 延履行情形,但113年11月至114年2月應給付之共8萬元,其 於114年2月份均已補足,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準備程 序之陳述及卷附匯款單據可證(本院卷第90、121至122頁) ,可見被告張皓詠仍有心彌補其過錯,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應履行前述和解筆錄之緩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至被告鄭登元至今雖僅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之第一期款 2萬元,但就未履行部分,告訴人本可循民事執行程序追償 ,在刑事程序中,量處被告鄭登元有期徒刑4月,與其罪責 相當,並未過輕。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鄭登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3-上訴-6726-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松澤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松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陳松澤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10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松澤(下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   被告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 適用,實務上固有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 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本無 繳回問題,若謂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即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造成不合理之扭曲現象(亦即, 既遂犯繳回犯罪所得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 既遂者,因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 ,而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故本院乃秉承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裁定所持避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之論點,就此問 題仍持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2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均採 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⒊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所為係止於未遂,故未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㈤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 典之適用。  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 合,故就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主張犯後坦承犯行、雙親之生計由其擔任白牌車司機賺 取車資維繫等節,尚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且 被告所為依前述2種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得量處之最低度刑 ,已大幅降低;又其行為時已37歲,難謂年少無知,乃竟負 責前往現場監控共犯郭忠霖,並待郭忠霖收得詐騙款項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涉入本案情節非輕,所為對於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所謂:僅負責監控現場安全、將詐騙款項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復無所得,惡性顯然非鉅云云,主張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從事所屬詐欺集團中之監控領款、轉交贓款工作,共同詐騙 被害人林文皇,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上開減刑事由) ,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未婚、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1樓       陳松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忠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羊」) 、陳松澤(Telegram暱稱「肉鬆」)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黃彥翔(Telegram暱稱「梅塞德斯」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勝雄」、 「張佩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郭忠霖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 ,陳松澤負責監控現場安全,並將郭忠霖收取之詐騙款項交 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郭宗霖、陳松澤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 二、郭忠霖、陳松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該集團成員先於113 年3月20日起,以LINE使用暱稱「許勝雄」推薦林文皇與LIN E暱稱「張佩雯」之人聯繫,「張佩雯」邀請林文皇加入名 稱為「D3眾心如城」之投資群組,並向林文皇謊稱可於「雲 策投資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皇陷於錯誤,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郭忠霖、陳松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郭忠霖並 進一步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續向林 文皇施以同上詐術,林文皇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 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2日 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林文皇住處(地址詳卷)前交 付現金500萬元。郭忠霖依「梅塞德斯」指示,以手機掃描 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QRcode後,於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已有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印文),並由郭忠霖於收據上偽簽「陳明財」之 署名後依黃彥翔指示於上揭時、地赴約。陳松澤則依黃彥翔 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監控現場安全,準備待郭忠霖收 得詐騙款項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郭忠霖與林文皇碰面 後,向林文皇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共信用法益,嗣郭忠霖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員警並當 場查獲在場監控之陳松澤,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林文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忠霖、陳松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忠霖見 偵卷第17至24、175至181、209至212頁,金訴卷第28、60、 66、70頁;被告陳松澤見偵卷第29至35、185至189、217至2 20頁,金訴卷第28、29、60、6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文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45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偵卷第75、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7 7至81、93至9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卷第 85、10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至148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忠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陳松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郭忠霖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忠霖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松澤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2人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在現場監控,惟因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坦 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 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又被告郭忠霖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至被告陳松澤前於11 2年5月間提供帳戶予另一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竟於該案判決後 2日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陳松澤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 ,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均自始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等16條第2項之情狀。 並衡酌被告郭宗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女 友同住,須負擔3個妹妹與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陳松澤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 ,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郭宗霖、陳松澤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出處 1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財」工作證壹張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上方照片 2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下方照片 3 上開收據上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彭仁諠」印文、「陳明財」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下方照片 4 Redmi 10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松澤 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3-04

TPHM-113-上訴-6206-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 18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丙○○與「180」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8日13時許,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文 華科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緯」等名義,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其涉嫌重大案件刻正分案調查中,須提供其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11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昌街與大墩四街 口,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付予依「180」之指示而佯為法務部人員之丙○○,並 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緯」。丙 ○○復依「180」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持附表「使用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至附表「提款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地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107至109頁、本院卷第 73、111、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19、39至84、91至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 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 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惟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 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然上開規定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 敘及被告犯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110、122頁) ,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80」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當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在群組內跟我說本案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並跟我 說之後會給我,但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 108頁,本院卷第73、12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之工 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 告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 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 2至3萬元,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07萬6,000 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 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持附表「使用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至附表「提 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地點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3、129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使用之提款卡 1 112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告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2 112年11月13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3 112年11月13日14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4 112年11月13日14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5 112年11月13日14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6 112年11月13日14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7 112年11月13日14時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8 112年11月13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9 112年11月13日14時2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0 112年11月13日14時29分許 1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1 112年11月14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12 112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3 112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4 112年11月14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15 112年11月14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16 112年11月15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17 112年11月15日9時5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8 112年11月15日10時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9 112年11月16日9時17分許 3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20 112年11月16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21 112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22 112年11月17日8時12分許 9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2025-03-03

TCDM-113-訴-1398-202503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豪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 333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伍英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並變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 為第19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 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 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 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 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 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 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 、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 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 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 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於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見本院卷第21 頁),於此客觀情狀下,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 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詐欺 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曹敏玲遭層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 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及轉出所層轉匯入之部分款項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24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33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頁),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曹敏玲 遭層轉匯入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 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曹敏玲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加以,被告 有上開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 ,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調 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兆 豐帳戶係第二層帳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 具狀認本件宜為緩刑之宣告,此觀之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自 明(本院卷第21頁),此固非無見地,然被否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電話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   被   告 伍英豪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 向曹敏玲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林耕如(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再轉帳至伍英豪之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曹敏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伍英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的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印象中提款卡上好像沒 有寫密碼。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被害人的款項匯款到我的帳 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曹敏玲遭詐騙而匯款至林耕如之玉山帳戶,再轉帳至 被告之兆豐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兆 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臨櫃、ATM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30044144號函附卷可佐。是持有被告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 之人,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將款項領出,顯見其既持有該 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又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 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 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 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 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 供予他人,則詐欺集團實不可能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 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三)況就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除為避免遭查緝其身分 外,亦須確保該帳戶得以支配提領,其既有意利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付出 少許對價或訛以應徵、貸款等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無遭掛失風險之金融帳戶,實無使用拾獲金融帳戶之必要及 可能,否則一旦帳戶申設人因遺失而掛失,其騙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本案帳戶申設人反可輕易辦理 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致 前功盡棄。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即 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 上開帳戶自不待言,足見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遺失等語,顯難 採信。 (四)再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遺失時,往往會擔心帳戶遭他人拾獲 而有遭盜用可能,會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且帳戶之 掛失止付僅需撥打銀行客服專線即可辦理,亦非困難之事, 被告為大學畢業,且曾從事車輛買賣、保險業務及保全工作 ,並非學識或社會經驗淺薄之人,豈可能不知上述風險,卻 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其辯稱遺失云云顯屬杜撰, 益徵其容任該提款卡隨時可能遭人提領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之心態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時間、金額、帳戶) 曹敏玲 112年2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慕驊」、「簡碧瑩」向告訴人曹敏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61萬5,000元至林耕如玉山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4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伍英豪兆豐帳戶。 ②112年3月2日21時24分許,轉帳75萬元至伍英豪兆豐帳戶。

2025-03-03

KSDM-113-金簡-1050-20250303-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運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聰滿 黃怡倫 黃祺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李 東運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 7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說明 一、本案無自首之適用:依照員警陳祐強於原審具結之證述,員 警陳祐強於被告承認前揭犯行前,已於當天(即112年1月26 日)中午依被告抽血報告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其非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與自首要件不符。且員警陳祐強 固於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依員警陳祐強係依被告遺 落在駕駛座之證件確認被告身分後勾選該自首情形紀錄表, 而非被告主動配合自首而製作本件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難執 該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形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另就犯罪情狀以:被告除飲酒外,竟闖越紅燈,逆向超速駕 駛,並造成黃君和死亡、王幼慈受傷之結果,對於公眾往來 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甚高,故就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幅度 內之中度偏高區間。另就一般情狀以:被告係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經濟狀況亦非窘迫而無以維生;曾有妨害秩序、 傷害、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另未與被告與告訴 人王幼慈及被害人黃君和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 原諒之積極作為,足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上揭責任 刑僅小幅向下修正。另聽取告訴人王幼慈、訴訟參與人即黃 君和之配偶、子女及其等之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1年。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本案之犯行,且願意提出相關 之和解條件與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然因被告之經濟 狀況無法達到被害人家屬之要求,和解無法成立,然亦可證 明被告盡力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之誠意。又本件被告刑度 較先前實務判決刑度,稍微偏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 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 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 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 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 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 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 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 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三、階段性量刑審查  ㈠量刑原則上是由立法者和法官間接續實施,亦即立法者以懲 罰框架設置實質違法的評價標準,而法官則根據這些標準對 個案進行具體的處罰決定。立法者若制定超出合理刑罰範圍 則須接受憲法法院審查,法官則按照以下流程確定量刑:一 是先透過審查構成要件之違犯程度,確定制裁種類和程度, 以此做為刑罰框架,而為具體量刑的起點。二是法官係以犯 罪者的行為來確定責任範圍,而確定責任範圍時並不再考慮 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以符合禁止雙重評價的原則要求。三 是確定責任範圍後,接下來考慮以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預 防因子,決定是否需微調刑度。  ㈡上揭量刑過程中所謂確定責任範圍之責任,亦即量刑責任與 刑法犯罪三階層結構審查中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中 之責任不同。犯罪結構審查中之「責任」是法規範的責任, 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若無阻卻責任事由,行為人即應受 追訴。而量刑責任則係由行為要素(Handlungskomponente )和結果要素(Erfolgskomponente)決定。行為要素是根 據行為中違反義務的程度來評估的,如故意犯罪中犯意的要 素的具體化、過失犯罪中違反義務的程度的行為無價值,以 及其他動機等之各種外在行動、目的、情感等行為無價值構 成。結果要素是根據對法益的侵害或危殆化的程度與範圍被 具體化,包括構成行為結果及非構成行為結果,如受害人喪 失生活能力等。  ㈢責任範圍確定之後,即需考量預防因子。量刑中的預防性, 是指透過對具體案件的量刑來震懾公眾,震懾潛在的犯罪分 子,維護和強化公民的守法意識(一般預防),另一方面則 是通過個別的威嚇、再社會化、保安處分等,預防行為人未 來的犯罪,以期行為人可以重新融入社會(特殊預防)。而 除了死刑外,行為人於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會釋放進入社會, 因此相較於一般預防,刑罰必須專注於特殊預防,亦即如何 讓行為人社會化才能確實達到刑罰之主要目的。因之,監禁 刑並非越久越好,給予被囚禁者額外的痛苦並不是合理化刑 罰的理由。刑事制裁應該提供一種有效的道德規範,讓人們 在面對誘惑或易於犯錯的情況時,做出符合道德標準的選擇 。  ㈣關於監禁刑之長短,立法者於立法時已考慮不法行為之危害 性及行為人引起可責性程度。監禁刑長度則可以行為人責任 及危害高低為變項決定,責任有三個值,一為重大疏忽、二 為主觀輕率(冒險)、三為完全故意(有企圖)。完全故意 應為刑法之直接故意,主觀輕率則近似於未必故意,重大疏 忽則近似有認識過失,完全故意之可責值最大,若可責值為 3,主觀輕率則為2,重大疏忽則為1。而於多少危害才應該 判監禁或長期監禁,其實並沒有一個標準,因此其後發展出 合比例性原則,包括量的合比例及值的合比例。量的合比例 為犯有類似罪行且有類似犯罪紀錄的行為人得到的判決,以 確保平等性。質的合比例以潛在不法行為的危害性和可責性 為依據來量刑,以保障公平。因此在選擇監禁刑長短時,仍 需要維護行為人之尊嚴,並非僅考量應報,而將行為人盡可 能隔絕在機構內。 四、量刑具體化  ㈠不論是國民法官或職業法官均可以依照犯罪具體狀況酌情決 定量刑,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仍為法律所拘束,必須根據刑 事政策及量刑準則的合理性來決定,而為有限制的裁量。刑 罰的具體化過程,係依照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順序為 刑之量定。法定刑是指立法者在總體評估各組成部分的實質 違法性後確定的刑罰框架,即上述具體量刑的起點。處斷刑 是法定刑加上司法加重和減輕事由,而成為最終的量刑準則 ,如果法定刑屬於選擇性刑,可先選擇刑罰種類,經過加重 或減輕刑罰事由後,即為處斷刑。宣告刑是處斷刑框架內為 具體的刑之量定,而對被告宣告的刑罰。  ㈡在量刑裁量方面,就可選擇法定刑(監禁刑)範圍較大之罪 ,若僅為一階段量刑,可能同時考量構成要件之法定刑情狀 及被告個別情狀,而造成對被告重複評價之情形,例如被告 素行不良或未和解,即直接選取較高之法定刑評價,將對被 告造成量刑不公平之結果。因此較好之方式,應係採取二階 段量刑,亦即先依照犯罪之嚴重程度,把法定刑區分成低度 、中度偏低、中度、中度偏高、高度刑,參考相類似之案情 選取某區段刑度後,再為第二階段之修正。第一階段已經考 量過之要素,在第二階段即不考慮,如此則可避免雙重評價 。而第二階段與第一階段係大致選取區段,為粗略之低度、 中度等量刑不同,而是依照被告個別情狀為具體之量刑,例 如是否有為賠償、犯後是否坦承之態度等為加重減輕之微幅 調整。 五、本件就原審就第一階段之法定刑選取及第二階段依被告各別 情狀而為責任刑之微幅調整是否妥適,檢視如下:  ㈠在法定刑區間之選取部分:   本件被告係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罪,包括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 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其中包括故意犯及過失犯 ,最重之罪則為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 因而致人於死罪,是本件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應依本條項處斷,亦即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為無期徒刑。是本件法定刑之 處罰框架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  ㈡因本罪之法定刑之框架極寬,自先酌定區間較妥。依刑法第7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期徒刑需執行逾25年始得假釋,是本 罪之中度刑為7年至25年之中間值為16年,惟依刑法第33條 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除有加重事由外,最重僅可量處15年 ,是本罪若要量處中度有期徒刑可量處15年,高度刑則為無 期徒刑。查本件被告除酒後駕車外,尚另有闖紅燈、逆向超 速行駛之數違規行為,違犯情節重大,又本件除造成1人受 傷且傷勢嚴重外,另造成1人死亡,就被害人之受傷或死亡 雖非故意而為,亦屬有認識過失,而就駕車違規之犯行均為 重大故意行為,在量刑責任之行為要素審酌方面,被告不但 違反義務程度極高,在結果要素方面造成之犯罪結果危害亦 嚴重,依照上揭就監禁刑長度如何選擇之計算公式可以「責 任×不良後果」之值來參考,是本罪在此二變項之因子之評 價俱高之情況下,自不宜選擇低度刑,而可選擇中度刑。原 審雖稱本件應量處中間偏高刑度,惟僅量處有期徒刑11年, 應屬中間偏低之刑,是就法定刑區間之選取上,原審所選刑 度並未偏高。而本件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可再調高被告刑度。  ㈢而在是否可就被告之個別情狀微幅調整刑度方面,原審審酌 之事項包括:被告係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經濟狀況亦非 窘迫而無以維生、曾有妨害秩序、傷害、販賣毒品之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另未與被告與告訴人王幼慈及被害人黃君和 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之積極作為,又坦承 部分犯行等各種因子,關於被告之智識程度之審酌,與其理 解犯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是否嚴重有關;就素行是否良好, 係審酌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之強弱;又是否與告訴人或參與人 和解、賠償,係與犯後態度及損害彌補有關,另是否坦承犯 行則與犯後態度有關,均為適當之具體個案審酌因子,並無 不當。而此等個別情狀並非特別影響上揭責任刑之量定,且 原審業已選取中度偏低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至就被告「 經濟狀況是否無以維生」部分,經核本罪並非財產犯罪,原 審並未說明何以納入個案量刑審酌因子似有突兀,惟原審亦 未因此做為加重、減輕刑度之考量,尚難認因此有量刑不適 當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係以:已坦承犯行,亦有誠意和解等 情,請求減輕其刑,惟此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且被告 與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於本院仍未達成和解,量刑事由並未 改變。 六、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且原 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亦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即無關 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TPHM-113-國審交上訴-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同曉珊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同曉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同曉珊提起第 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4至1 25、13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 造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度審訴字第395號吳書霖詐欺案卷,主張:證明被告是 否有協助追查上手即暱稱「和尚」之人,而構成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依卷附臺北地院113度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該案 係判決吳書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尚」)於112年1 1月3日下午3時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同 曉珊係共犯,所涉犯行另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75 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該案中,被告同曉珊是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吳書霖則擔任把風監控之角色,2人 均係「依指示」到達約定地點,由被告同曉珊向被害人取款 ,吳書霖則監看取款過程(本院卷第111至116、141至146頁 )。可見吳書霖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並無 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情形,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應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尚有 未洽;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許百𨚟(下稱告訴 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70萬元,目前已給付10萬元,其餘 則自114年2月25日起按月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至70、13 9頁),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 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過輕,經核尚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助長詐欺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行為偏差,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 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客服專員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3頁, 本院卷第130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欺金額,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依指示向被 害人收款後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且已於本院 與告訴人達成前述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5827-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美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1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 美慧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署定應執行刑之切結書時,我對 於定執行刑之案件無意見,嗣監所文書人員後來給我陳述意 見狀,表示忘了給我,要我留著他日可以使用,現在聲請人 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可以將陳述意見狀所載意見提出給法院參看。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其僅代同案被告李昆達聽電話 ,並陪李昆達下樓,不知海洛因之價格、亦未有獲利,可見 犯罪情節輕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犯罪之手段、犯後 態度,酌量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死刑犯惡行重大,都能從死刑定讞,更裁改判無期 徒刑,聲請人受有長刑期,希望爭取早日返家團員之機會, 爰請審酌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等毒品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 195號強盜案件,於改定執行刑時從輕酌量裁定,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又聲請人之犯罪侵害法益,一部分對於社會危 害程度損害巨大,一部分危害實屬輕微,皆係侵害自己之健 康,且聲請人非大毒梟,未專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目的,聲請 人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自身毒癮發作,才鋌而走險,利用 「以毒養毒」之方式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迫於無奈而販賣 毒品,此情應有可憫之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 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 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 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 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 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4月,聲請人不服,迭經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昆達之供述、證人黃榮富、李進鐘、蘇鴻翔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3、4、 6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7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 合上揭各項事證,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等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 院核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無訛。 (三)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查:聲請意旨以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其僅代同案被告李昆達聽電話,並 陪李昆達下樓,不知海洛因之價格、亦未有獲利,可見犯罪 情節輕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 ,酌量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且其犯罪侵害法益,一部分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損害巨大 ,一部分危害實屬輕微,皆係侵害自己之健康,且聲請人非 大毒梟,未專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目的,聲請人販賣毒品之動 機,係因自身毒癮發作,才鋌而走險,利用「以毒養毒」之 方式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迫於無奈而販賣毒品,此情應有 可憫之處,並請求本件更定執行刑時從輕酌量裁定,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等節。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 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及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從輕量刑 及定刑云云,然此等減輕刑罰、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 刑或定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 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易言之,無法使受判決 人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 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依照上述說明,自不能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聲請 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 處刑度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等節,惟倘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非常上 訴程序循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是聲請意旨執 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 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 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再-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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