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速慢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0毫克),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信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14年2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0 0鎮00路馬路旁之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 彰化縣00鎮00路與000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減速慢 行,為警在000路與00路0段00巷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信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證。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 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使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 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282-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5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育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晉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 失程度(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所示,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 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   被   告 林育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成功路與大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何柏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盧啟禎、劉又瑋,沿芳苑鄉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柏昕因而受有創傷性右 側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盧啟禎因而受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右側胸壁及右手臂挫傷合併瘀青、雙膝挫傷合併 瘀青等傷害;劉又瑋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何柏昕、盧啟禎、劉又瑋委由葉耀中律師、林俊甫律師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育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柏昕、盧啟禎、劉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告訴人何柏昕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 人盧啟禎、劉又瑋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影本各1紙。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159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 ,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28

CHDM-114-交簡-427-202503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德安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許,騎 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市東區光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 於同日7時31分許,其騎車行至該路段與文化路之劃有「停 」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字 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 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禹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騎車欲 穿越該交岔路口,並於瞥見被告所騎之腳踏自行車後,不及 閃避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撕裂傷約2公分、左足挫 傷、右手肘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參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28

CYDM-114-交易-103-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4號 原 告 林乙瀚 訴訟代理人 林煥朝 被 告 林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和平東路3段531巷口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騎 乘沿同和平東路3段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股股骨折、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51元、醫療 器材費9,500元、機車修理費60,05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74,099元。又強制險已理賠39,823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若提出單據證明的沒有意見,但醫療器材、機車修理 費均否認,並主張以被告車輛修理費用14,900元與原告費用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股股骨折、 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73頁)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卷第13-16頁),並經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06,351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6,351元 ,並提出收據(卷第75-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2、輔具氣墊鞋費用9,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輔具氣墊鞋,支出9,500元, 並提出收據為憑(卷第83頁),被告雖否認該輔具之必要性 ,然核原告所受傷勢於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醫囑建議 使用輔具及輪椅,是此部分購買之輔具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 有關,其請求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3、機車受損,於8,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60,050元等情,固提出估 價登記單為憑(卷第85-86頁),然而系爭機車並未修復, 且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機車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車輛毀損修車費用為60,050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為94年5月(卷第23頁),至事 故發生日112年8月22日止,使用超過18年,已逾機械腳踏車 耐用年數3年以上,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000元為適 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74,099元,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於事故時年18歲,其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4,099元,並 無過高,尚屬適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297,950元(計 算式:206,351+9,500+8,000+74,099=297,9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就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自陳其 有看到計程車在迴轉道,車頭已出迴轉道,想說對方應該是 左轉,所以其就繼續直行,結果對方卻加速直行,對方車頭 就撞上我機車左車身,其往右閃,但是無法避開,其當時時 速為40至60公里等語,並參諸事故現場圖,可知現場為無號 誌之路口,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因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稽(卷第19-47頁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 30%、70%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 ,堪值採信,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 ,是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後之損害金額應為208,565元〔計算式 :297,950×(1-30%)=208,565〕。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39,8 23元,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卷第10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又被告抗 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造成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 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4,900元,得為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 出修車報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11頁),堪信為真,核諸該 修車費用14,900元,其中工資為10,500元,零件為4,400元 ,而被告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至112年8月22日本件車禍受 損時,使用超過8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被 告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就工資固無需折舊,但零件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被告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40元,加計工資費用共計10,940元,且 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70%後為3,282元〔計算式:10,940×(1-7 0%)=3,282〕,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被告車輛受損之費用,即 被告抗辯以其所有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於3,282元範圍內為 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5,460元(計算式:208,565-39,823-3,282=165, 4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8

TPEV-113-北簡-13014-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 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宗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王宗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江俊賢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 刑度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均配合調查,始 終坦承犯行,亦有賠償意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審酌被告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骨 折之傷勢;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 衡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警詢時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完畢(餘額20萬元約定由保險公司給 付),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和 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 示願給予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過輕等節,難認有據。被告上訴表示已達成和 解,請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核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 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原請求新臺幣【 下同】126萬7971元,嗣退讓為25萬元,被告僅能負擔15萬 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8號   被   告 王宗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16 4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歌路192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江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歌路192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 右方車輛先行,甲車左前車頭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江俊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2-5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俊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 片2張、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5-03-28

KSDM-114-交簡上-8-2025032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被告為支 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依據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其行向道路繪製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標線,係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理應注意支線線道車輛應禮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 之設置圖例(附於本院卷可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過失傷害之一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發查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時,本應注意其行駛於支線道上,接近交岔路口前之道 路繪製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參照),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 線道,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仍貿然直行,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在幹線道之告訴人廖鎮廷發生碰撞,使機車駕駛廖鎮廷及 後座乘客黃鳳珠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 勢非輕,其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廖鎮廷亦有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陳稱:事故發生後有給付新臺幣38萬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FYEM-114-豐交簡-68-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湯景發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114.2.25解任) 李沛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祺 訴訟代理人 江怡萱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湯景發及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甲○○新臺幣 688,187元、連帶給付乙○○、丙○○、丁○○各新臺幣240,000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乙○○、丙○○、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乙○○、丙○○、丁○○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乙○○、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湯景發上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乙○○、丙○○、丁○○(下均僅稱姓名)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理賠,應自損害額中扣除等語,係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詳後述),是湯景發上訴效力 及於連帶債務人之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博民公司),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乙○○、丙○○、丁○○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  ⒈湯景發受雇於博民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間,駕駛車號 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沿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路3段由豐樂路3段往敦化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 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后庄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救護車於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 燈執行任務時,雖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在 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且闖越紅燈路口應 稍留意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驅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之際,未充分注意綠燈之行 車動態,適有訴外人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屯區后庄路由崇德八路往榮德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立即讓避,兩車發生碰撞,致戊○○人車倒地後受有 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6月 6日21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⒉甲○○為戊○○之配偶,乙○○、丙○○、丁○○為戊○○之子女,因戊○ ○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甲○○為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145元 、喪葬費用260,000元。  ⑵扶養費:戊○○對其配偶即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甲○○自得 向湯景發請求給付5,701,675元之扶養請求權損害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甲○○四人因湯景發侵權行為致其與戊○○天人永 隔,而飽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甲○○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乙○○、丙○○、丁○○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⒊又該救護車為博民公司所有,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業務, 係受僱於博民公司,湯景發、博民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甲○○ 7,411,820元、乙○○、丙○○、丁○○各1,000,0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有關過失責任比例上,原審判決係參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439案鑑定意見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110487案覆議意見書,以戊○○酒後駕車認定為肇 事主因,減免湯景發70%肇事責任。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中,記載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原審法院 未能直接以較嚴格之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為過失責任之認定 基礎,而逕採上開意見書中僅做初步篩檢之醫院檢驗報告為 判斷要件,甲○○四人對原審判決認定戊○○為酒後駕車並推論 其為本件事故之主要過失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甲○○ 四人認戊○○並無酒精反應,應為無過失,賠償金額不應扣除 過失比例。  ⒉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子女對於喪父之痛,其突失至親精神上 痛楚之天人永隔悲痛,與被害人之配偶痛楚並無較輕,原審 未附理由將戊○○子女即乙○○、田晋鸿、丁○○得請求之精神上 損害請求各1,000,000元判決縮減損失金額為800,000元,確 有不當。乙○○、丙○○、丁○○應准予同甲○○相同之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戊○○行車方向為綠燈, 其行車至該綠燈燈號號誌管制路口時有路權無肇責,且戊○○ 身體狀態應無酒精濃度超過行政罰標準。戊○○之所以遭湯景 發駕駛之救護車撞上,一般行進中機車駕駛人因安全帽阻隔 難以自行進方向為頭部偏移,對於垂直左側所發出之聲音, 因路上各種環境聲音紛雜,一般老人聽聲辨位到能辨識聲音 來源及能正確判斷聲音方向均需數秒以上,對於已經位於交 岔路口之戊○○,依其年紀與駕駛之交通工具觀之,應無肇貴 。故湯景發應為肇事主因、戊○○無肇責等語。 二、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關於喪葬費收據,其中由向陽房食品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13,000元發票,無法證明與喪葬費用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關於扶養費部分,甲○○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縱認甲○○得請求扶養費,戊○○對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 1/4,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湯景發部分:  ⑴甲○○四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0,000元,該 部分受領金額應自甲○○四人得請求湯景發、博民公司賠償之 數額扣除,而甲○○四人所應扣除之賠償金額顯已逾甲○○四人 得請求之金額,是甲○○四人應不得再請求湯景發、博民公司 為任何給付。詎原審判決未察,竟仍為湯景發、博民公司應 為賠償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⑵湯景發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確實已有減速及左右查看有 無來車之行為,顯已善盡其相當之義務,惟仍遭於104年即 被吊銷機車駕照,嗣未經重新考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之戊○○撞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對於一路上開 啟警鳴器及警示燈之湯景發駕駛之救護車採取立即避讓措施 ,快速且突然地由救護車左側直接撞擊,致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湯景發也在第一時間替戊○○ 進行急救,並於事發後立即打電話委請救護車至現場將戊○○ 送醫救治,確已盡力降低對戊○○所生危害之程度。詎原審判 決未察上情,未詳予說明其認定過失責任比例之依據,仍遽 認湯景發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 則。且亦未見原審判決詳予審酌兩造間之學經歷、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等一切相關情狀,即逕認湯景發應賠償甲○○四人 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又甲○○四人一再主張戊○○並無酒駕之情形云云,惟事故發生 後,戊○○立即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採驗血液 ,確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3mg/d1。雖該血液檢體 於數日後另送法醫研究所以定量分析法鑑定結果,並未檢出 酒精成分,然後者相較於前者,能否正確反應戊○○於案發時 體內有無酒精成分暨其濃度等狀況,實非無疑。故應以中國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檢驗檢查報告為可採。是以,戊○○確有無 照酒後騎車之情形,不容甲○○四人空言否認。另本件有關湯 景發和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非置重於戊○○有無酒駕一事 ,而係依車禍發生之所有情狀,進而認定事故雙方之肇事主 、次因素。是以,戊○○酒駕與否,並非認定本件過失責任比 例之關鍵,甲○○四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及覆 議意見究有何違誤之處,其主張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 失云云,洵無可採。  ⒉博民公司部分: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救護車上僅有駕駛人即湯景發、護理 人員、緊急兒童患者及其家屬,再佐以湯景發為碩士學歷, 不僅領有國家認定受訓成績合格及領有救護車駕駛執照,且 未有不良駕駛紀錄,以一般人所具有合理觀點,應難認博民 公司有何選任監督疏失之可言。且救護車就在戊○○右前方鳴 笛執行緊急救護勤務,甲○○四人稱重型機車無照駕駛人戊○○ 未看到湯景發所駕駛之救護車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湯景發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其實觀閱本件執行緊急醫 療勤務之救護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便能證實,從該救護 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根本沒有刑事判決中所認湯 景發「在前方一台小客車與機車之間的縫隙要闖過去」之事 實,是實難認湯景發有何過失可言。又假設若湯景發有過失 ,究竟係5%或10%,懇請鈞院明鑑。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戊○○不僅無照駕駛,甚至酒後駕車,且經刑事判決所是認 。  ⑶再者,戊○○與甲○○年齡相當,且其身體狀況遠不如甲○○,此 亦為甲○○所不爭執,惟甲○○卻主張湯景發、博民公司替代戊 ○○扶養其至壽命結束時止,而原審竟然判准,顯見原審判決 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遑論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甲○○ 四人已於111年7月18日合計共收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 2,000,0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甲○○688,187元、乙○ ○、丙○○、丁○○各240,000元,及均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乙○○、丙○○ 、丁○○其餘之訴。甲○○、乙○○、丙○○、丁○○及湯景發均不服 ,分別針對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㈠甲○○、乙○○、丙○○、丁○○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不利於甲○○等四人部分均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甲○○1,605,770 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前開廢棄部分,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乙○○、丙○○、 丁○○各76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湯景發、博民公司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湯景發、博民公司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湯景發、博民公司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四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甲○○四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丙○○、丁○○主張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因過失致 戊○○死亡,湯景發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 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湯景發因過失致戊○○死亡, 且甲○○、乙○○、丙○○、丁○○均為戊○○之繼承人,湯景發於本 件交通事故時受雇於博民公司,為湯景發及博民公司所不爭 執,亦堪認定,從而,甲○○、乙○○、丙○○、丁○○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景發及博民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乙○○、丙○○、丁○○請求損害賠 償範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甲○○主張為戊○○支出醫療費10,145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 之,核屬治療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甲○○請求賠償上開 費用為有理由。  ⒉喪葬費用:甲○○主張戊○○因本件事故死亡,全部喪葬費用為 其所支出,而甲○○已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 據、統一發票、車輛訂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13至15頁),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共207,135元,核屬因 戊○○喪葬之必要支出,則甲○○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 償喪葬費用207,13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 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 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 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 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 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 判斷基準應屬適當,而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4,775元即年消費支出為297,300元,故應以此為計算之基準 。  ⑵甲○○於111年有價值115,370元之田賦一筆,110、111年間無 任何所得,堪認甲○○自有財產不足而不能維持本人生活之情 形,有受扶養之權利。甲○○為戊○○之配偶,則戊○○對甲○○負 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甲○○為00年00月0日 生,現居住於臺中市,於戊○○111年6月6日死亡時,年滿約 為55歲8月3日,實歲以56歲計算,依11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之統計結果,女性平均餘命為29.74年,惟審酌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可認甲○○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 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依甲○○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 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 全部生活所需,是甲○○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 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害人扶養,即應扣除年滿 65歲前之9年,受扶養年限為20.74年(計算式:29.74-9=20 .74)。  ⑶再查,就甲○○負擔扶養義務者除戊○○外,尚有其餘3名子女即 乙○○、丙○○、丁○○,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 即甲○○得請求賠償4分之1扶養費損害,依此計算,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076,677元【計算方式為:(297,300×14.0000000 0+(297,300×0.74)×(14.00000000-00.00000000))÷4=1,076, 676.977343。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4[去整數得0 .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因此,湯景 發及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扶養費1,076,677元,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甲○○為戊○○之配偶,乙○○、丙○○、丁○○為 戊○○之子女,戊○○驟因本件事故逝世,其等痛失至親,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 ,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與湯景發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甲○○、乙○○、丙○○、 丁○○各自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為1,000,000元;乙○○、丙○○、丁○○各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乙○○、丙○○、丁○○上訴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再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各200,000元,並無理由。 ⒌綜上,甲○○得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10,145 元、喪葬費用207,135元、扶養費1,076,677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共計2,293,957元;乙○○、丙○○、丁○○各得請 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於紅 燈時段進入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動 態;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含聽聞救護車警笛、警號)、未避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 行勤務之救護車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 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駕駛行為、 兩車碰撞情形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湯景發為肇 事次因、戊○○為肇事主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偵卷第107-109頁 、刑事卷第121-123頁、原審卷第107-113頁)。湯景發駕駛 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縱使係通過紅燈時段之號誌管制路 口,本即有最優先之路權,其他通過路口之車輛均應避讓之 ,戊○○未注意救護車通過,因而發生碰撞,自應負較大之過 失責任,是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甲○○、乙○○、丙○○、丁○○上訴意旨雖爭執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送醫,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雖驗出其體內 有30.3mg/dl之酒精反應,然此僅為初篩試驗,不能認定戊○ ○有酒駕等語,然戊○○與湯景發之過失責任比例,於本件交 通事故中,應著重於各自之路權歸屬及駕駛時之具體行為, 而有無酒後駕車,或有影響其駕駛時之具體行為及判斷,但 應評價者僅係該駕駛時之具體過失行為(未避讓執行救護任 務之救護車)而已,其未避讓之原因(是否有酒駕)為何, 並不重要,渠等上訴就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其聲請調查 當事人乙○○欲證明當日戊○○並未飲酒(見本審卷第95頁), 亦無必要。從而,依前開戊○○之過失責任比例80%減免後, 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58,791元(計算式:2,293,957*0.2≒4 5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丙○○、丁○○各得請求之 金額為160,000元(計算式:800,000*0.2=160,00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 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 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 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 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 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甲○○、乙○○、丙○○、丁○○因本件交通 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為渠等自承 在卷(見本審卷第95頁),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而甲○○、乙 ○○、丙○○、丁○○各自得請求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扣除 後均不得再向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請求,從而,甲○○、乙○○、 丙○○、丁○○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乙○○、丙○○、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湯景發及博民公司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湯景發及博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甲○○ 、乙○○、丙○○、丁○○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應予維持,甲○○、乙○○、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湯景發及博民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甲○○、乙 ○○、丙○○、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8

TCDV-113-簡上-453-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阿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慧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阿鍾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 李阿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含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221頁),依上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 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富足(楊富足亦為同 案上訴人即被告,其上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達成調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楊富足受有一定之傷勢,且於原審判 決前未能賠償楊富足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楊富足之傷勢程度,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楊富足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楊富 足35,000元,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已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交 簡上卷第113至114、201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楊 富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董和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楊富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警卷第59、61頁),是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員警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阿 鍾、楊富足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彼 此並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本案過失之 程度、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各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李阿鍾、楊富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阿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富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鍾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行人及 自行車專用道自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處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起駛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楊富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30巷自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 阿鍾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楊富足則受有雙側踝部擦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又李阿鍾、楊 富足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阿鍾、楊富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李阿鍾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楊富足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2025-03-28

TNDM-113-交簡上-156-2025032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和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 年7月22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在高雄工作且長住,對於北部道路實際狀況並 不熟悉,故依賴手機導航,當日駕車自國道3號欲轉往國道5 號前往宜蘭,在國道3號南下14.2公里處聽從導航指示,開 啟右側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準備前往國道5號,當時尚 未見到距離國道5號尚有2公里的指示標牌,見外側車道有明 顯空檔,且經後方車輛允讓,始變換車道駛入,絕非不願排 隊亦非駛近匝道出口才任意插隊,另當時外線車輛距實際出 口匝道,已超出2、3公里,駕駛人難有遇見可能性,且若錯 過該出口匝道,不知如何前往宜蘭,對於因應高速公路排隊 情形,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違規地點距離交流道出口匝道 尚且超過2公里,已超出標誌牌諭示範圍(2公里),可能超 出一般用路人認知等語;另當庭陳稱當時距離200多公尺才 看到下交流道的牌子,我是順著車速,後方車輛沒有跟著上 來,我的車是順著切進車道的,我沒有向其他車子一樣直接 停著等,我已經提早靠外側了,要維持行向但又不能低於高 速公路的最低速限又顧慮行車安全,我是有空檔才切進去的 ,沒有像影片中其他車輛直接停下,當時排隊車潮已中斷, 雖然有看到回堵情形,但在更前面之前CNS沒有提醒有回堵 情形,一般高速公路有可辨識之提醒看板,我沒有看到有提 醒,且我認為我沒有插隊,因為我進入隊伍中間時車潮已經 中斷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3:06:10至15 秒-可見於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車陣,原告車輛0000-00號車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 側方向燈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原告車輛與 前方、後方車輛皆極度靠近,有易生碰撞之虞…影片結束。 又此類行為經明文訂定罰則,係因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 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具備較高之危險性,行為一經作成 即已造成抽象危險,並非行為人得逕行認無危險而違犯,即 可免罰者。且原告車輛在車道上減速伺機切換之行為已有影 響後方主線車流行進之虞,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 安全,本案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原告提供之GOOGLE地圖街景可知,系爭路段國 道3號南向14.2公里上游處,已設置有往國道5號告示牌面及 資訊可變標誌(CMS)資訊供駕駛人提前注意,已善盡告知 義務。況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判斷,皆可想像交 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原 告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而非 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開始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 車、減速,其理自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再從交通管制 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 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當駛離高速公路的車流量 較大而發生壅塞情形時尤然;惟在個別駕駛人之立場上,為 追求個人時間節省之利益,於其他車輛遵循前開要求排隊行 進時,在主線車道上持續前行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 道前始伺機或強硬切入,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所引發其 他駕駛人之反應,當為「為什麼他不排隊?」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3、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 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影\前影片(影片全長:18秒)     時間:2024/07/20 13:05:58 — 13:06:1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 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慢,中線車道前方白色汽 車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3: 06:03可見中線車道前方有一輛香檳金顏色汽車擬自中 線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於13:06:04可聽見駕駛人 按鳴喇叭,示意前方車輛,於13:06:07可見擬自中線 車道向右切之香檳金顏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同時亦可見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輛銀灰色汽車向右擬 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偏左行駛閃避香檳金顏 色汽車,復又行駛回中線車道上,於13:06:12可聽見 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13:06:13可見該銀灰色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開啟 右側方向燈,車身已跨越白色虛線,自中線車道向右切 入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影\後影片(影片全長:12秒)     時間:2024/07/20 13:06:06 — 13:06:1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 慢,可聽見駕駛按鳴喇叭,於13:06:08檢舉人車輛向 左閃過該輛香檳金顏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於13:06:11可聽見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 13:06:15檢舉人車輛閃過銀灰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虛 線,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13:06:17系爭車 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94頁)。依前開事證 可見,當時外側車道之車輛走走停停,以緩慢車速連貫行駛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仍應與外側車道之 前方及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依前開勘驗影像可知安全 距離明顯不足,且外側車道後方亦有車輛接續排隊等著行進 ,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違反管制 規則第11條第3、4款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不熟悉路況,聽從手機導航指示,車潮已中斷,沒 有插隊云云。然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交通秩序, 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 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 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 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自不得僅以駕 駛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並未危及交通安全,即得免除插隊違規 之責任。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後方檢 舉車輛車速為因應原告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立即減速,可 證原告確有影響交通順暢程度,難認合於交通安全之要求, 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另考量原告既意欲往國5宜蘭 方向行駛,於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本應事前查詢國道3號 接國道5號之資訊,且其於當庭自陳雖有看到回堵情形,但 更前面之CNS沒有提醒有回堵,則其已知悉外側車道形成一 連貫車陣,理應沿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行駛之,而非行駛於中 線車道並於經過往南港方向出口匝道後才減速慢行靠右插入 ,況當時客觀上可見往國5方向之外側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 陣,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無論前方CNS有無提醒回堵 情形,均無礙原告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 入連貫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其竟未注意前情, 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有 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有 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150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0號 原 告 陳端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CBOB40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13年8月23日北監花裁字第44-CBOB40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日下午1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 坪林區北宜路與水柳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原告,並以掌電字第CBOB4019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出違規陳述後,花蓮監理站之回函未檢附員警答辯書 ,並回覆原告該答辯書為內部文件,不得檢送。 ㈡、查原告駕車跨過人行道時,對街燈號為雙黃燈,非處罰條例 第53條之紅燈,該燈號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98條及第201條第3款 規定,其同一燈面二燈號並亮、發光顏色有誤及燈光顏色照 度,使駕駛人於行車速限40公里,且位於前方50公尺之情形 下,仍無法清楚辨識。 ㈢、又系爭路口為三叉路,未依照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第22條 第1項、第213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岔路標誌且未有多項 燈誌應用原則,故被告不得以有多項不符設置規則之號誌, 對用路人加以裁罰。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2:34:45時,員警巡邏車 停靠於路邊,原告車輛行駛於北宜路南往北方向。時間12:3 4:59,近端行車管制號誌變為黃燈。時間12:35:02,近端號 誌變為紅燈,此時原告車輛距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12:35: 04,原告車輛尚未到停止線,號誌仍為紅燈。12:35:05,原 告車輛通過停止線,遠端號誌仍為紅燈,其三燈面最左方為 紅燈,中間為倒數秒數燈,非同時顯示紅黃燈,號誌運作顯 示正常。又該三叉路口於原告行向僅有單一號誌,水柳腳路 方向並無遠端號誌會造成原告誤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4、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 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 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 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 、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 轉箭頭綠燈。圖例如下: 5、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 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 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 之燈號行止。 6、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款㈡: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 亮。 7、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 ,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三 、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 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 8、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 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 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 9、設置規則第30條第4項第2至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 本標誌: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三、設有「停」、 「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 岔路口。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三、交岔路口。 、設置規則第213條: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 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 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 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 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三、交岔路口進行 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 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四、交 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 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 向。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 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 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 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 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 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 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 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 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 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至77、87 、99、107、111、115、119、123、127頁),該事實足可認 定。 ㈢、就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 ,系爭車輛行向欲通過該路口之際,於欲通過之一側水柳腳 路名標示牌上,有一紅綠燈顯示,當時該處燈號即為紅燈。 而於系爭車輛進入路口之際,其所面向之行向號誌最左邊與 中間號誌明顯有亮起,可知於通過路口之時,該處圓形紅燈 確有亮起。該路口對向之紅綠燈,於紅燈亮起時,其旁亦有 燈號顯示,而觀之截圖照片,於最左側之紅燈燈號亮起,在 其右邊之燈號亦亮起,且顏色同為紅色為數字,顯屬對於該 紅燈之倒數秒數,而紅綠燈讀秒燈號為紅色,亦為公眾所知 之事實,且該燈號並無閃爍不清該路口於系爭車輛之行向僅 有單一號誌,無造成混淆可能,有舉發機關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主張該燈號為其他顏色之燈號 或是燈號顏色有誤,依據前開照片,顯難採憑。另由截圖照 片觀之,駕駛人於進入入口之時,該燈號清晰,並無不能辨 識之情形,亦無原告所述之情。至原告主張該燈號並非由鏡 面、罩頂、燈箱組成且顏色有疑,依據設置規則第198條第2 款之文義:號誌燈頭係指懸掛在道路上空或設置於桿柱之號 誌組件,主要由燈箱、罩簷、鏡面及發光模組等所構成。但 該規範對於用路人之主要重點在於得以辨識,如果燈號於設 置上屬於得以辨識,縱使未符合該款所要求之主要構成結構 ,亦不影響該燈號之效力。本件燈號既得明確辨識,縱如原 告所述該燈號之設置結構有部分不符,亦不會影響該燈號之 效力。 ㈤、原告主張該處路口為岔路,未設置標誌: 1、首應指出者,本件原告不服之處分所指涉之違規行為為闖越 紅燈,系爭路口雖為岔路,但設有紅綠燈,駕駛人本有遵守 之義務,並不因該處有無設置相關岔路標誌而減免其遵守交 通號誌之義務。 2、再者,依據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第22條第3款之規定關於 設置岔路之警示標誌,其主要目的是要提醒駕駛人岔路在前 須注意通過路口之行車,但其遇有其他號誌或注意義務,仍 有注意之義務。 3、況且,本件系爭路段之路口,其車流並無互相影響之虞,尤 其上設有地名方向,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查, 是以,該路口自得免於設置交岔標誌警示牌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510-202503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