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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再 抗告 人 周文祥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麗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家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 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規定,係 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 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 ,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 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 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 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 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次按債權人對於強 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 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 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 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54694號),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已確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文源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惟相 對人未為相關領取行為,致伊迄今未受遺產分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請求:㈠ 由伊收取周文源所遺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存款及孳息,由編號6所示存款( 下稱編號6存款)先支付相對人陳美麗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19萬5,665元,再清償陳美麗對周文源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萬5,976元,以資領取;㈡變賣、 贖回編號7至63所示投資、保險及其孳息;㈢變價編號64及附 表三所示保管箱內物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臺南地 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 編號6存款為周文源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非相對人所 占有,且系爭執行名義亦未命相對人應予補償,相對人顯非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 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而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記載,兩 造公同共有周文源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 如該執行名義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即先由編號6存款支付 陳美麗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9萬5,665元,再清償陳美麗對周 文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萬5,976元,其餘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則編號6存款銀行亦僅為應返還寄託物(含附隨約定利息 )之債務人,而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系爭執行名義 並未判命該銀行應對再抗告人為清償,亦未判命相對人為給 付,再抗告人無從以該執行名義逕對該銀行為強制執行,亦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對該銀行核發執行命 令。㈡系爭分割方法並非以變賣繼承財產之方式,於拍賣後 將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則再抗告人聲請變賣、贖回編號7 至63所示投資、保險及其孳息,變價編號64及附表三所示保 管箱內物品,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再抗告人亦不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3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政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俊逸,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稽,吳俊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延鵬原為被上 訴人及其母公司香港商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孚 創公司)、訴外人美國ScienBiziP公司(下稱SBP公司)之 負責人。周延鵬擬延攬上訴人至香港孚創公司任職,惟因上 訴人希望在美國生活並在美國投保,故周延鵬於民國108年3 月1日以SBP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報 酬由該公司支付。至上訴人經指派自110年3月1日起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法務長等職務,係基於系爭契約 處理委任事務,非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78-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呂淑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 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2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許榮華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耿銘即丸鵬魚丸食品商行 楊阿梅 張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勞上易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耿銘所經營之「丸 鵬魚丸食品商行」與被上訴人楊阿梅及張嘉宏所共同經營之 「丸鵬商行」並非同一事業,上訴人之子許秉忠於民國108 年6月18日係受僱於「丸鵬商行」,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 能證明許秉忠係被上訴人所共同僱用,及「丸鵬商行」所僱 用之員工含許秉忠在內已達5人以上。被上訴人未以許秉忠 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無法因許秉忠死亡而領取死亡給付, 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 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認許秉忠係受僱於「丸鵬商行」,而非被上訴人共同僱用 ,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則其未依上 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89-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中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下稱原二審法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已自認 其106至109年度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曾依伊考績申 覆制度提出救濟。相對人除107年度通過績效改善計畫考核 外,108、109年度均未通過,亦未在追蹤表上簽名。詎原二 審判決率爾認定相對人108年度考績雖為乙等,惟其客觀上 已達成伊年度設定之績效目標,當年度績效總評分數亦達75 分,且其直屬主管均給予其相當於甲下等第之分數,加以伊 會因員工工作表現以外之其他考量設定固定比例員工為乙等 ,堪認相對人108年度之工作表現實無工作規則所定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70 條之1規定,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委 外催收回收債權金額之績效僅為年終考核項目之一,原二審 判決將其作為判斷相對人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之唯一依據,違 反伊考核制度,並捨卷內證據不顧,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民 法第98條規定。且原二審判決悖於兩造就相對人連續4年考 績均為乙等且未提出救濟之不爭執事項,致生突襲裁判之結 果,除違民法第98條規定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 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又原 二審判決無視伊考績流程之嚴謹過程,及相對人屢次遭考核 為乙等,卻從未提出申覆而告確定之情,僅憑證人邱穎南及 簡旭正之評語及證詞,恣意斷章取義,推翻各級主管之考評 及考績,除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外, 更違背除非權利濫用或逾越裁量權,否則法院不介入審究公 司自治及裁量權,而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伊對原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具體指摘上開違法情形,原確定裁 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其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 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查原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原任職聲請人個金事業群信用卡 處控管部經理,自104年2月1日起調任為零售管理處零售債 管部非主管職,執行受上級分配之催收專案、協商方案等。 綜據相對人106至109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紀錄、直屬主管邱 穎南初評、簡旭正覆評用語與107至109年度績效改善計畫紀 錄暨證人簡旭正證詞等件以觀,難認相對人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復以相對人於銀行界之強項在於消費金融及授信領域 ,其主管簡旭正亦曾建議聲請人評估人才妥適運用,以使相 對人發揮自身專業,縱相對人現職表現不盡理想,聲請人亦 得將其調任其他得發揮專才之部門,以繼續僱傭關係,而非 僅解僱一途,聲請人未予考量,亦未於109年度考績考核為 乙等後啟動績效改善計畫,即予解僱,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不能勝任工作,於110年4月30日所為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惟相對人於112年6月 14日已屆滿65歲,聲請人合法於113年3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及工作規則第60條規定強制相對人退休,兩造間僱傭 關係於是日終止,期間聲請人拒絕相對人提供勞務,相對人 無補服勞務義務,得請求該期間之工資。則相對人依民法第 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10年5 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489萬3,6 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按月8,874元計算共30萬3,147 元至相對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等情。聲請人對於原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及解釋契約等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相對人並未自認不能勝 任工作,原二審法院並無反於相對人自認之事實認定,又原 二審法院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相對人無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並無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從而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42-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2號 再 抗告 人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立民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前為保全對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3所示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對其財產 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 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 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限期命伊就欲保全之上開請求起訴, 惟伊已就該請求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相 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51號)。詎原法院竟以伊已於上開訴訟審理中撤回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遽認該訴訟之原因事實與上開編號1 至3之原因事實非屬同一,伊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 請求為起訴,相對人得聲請臺北地院限期命伊起訴,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業於上開 訴訟審理中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則該訴訟之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即異於編號3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更無涉 編號1、2之請求及原因事實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9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清山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4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489元(即民國108年8月薪資差 額)本息;並自108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3萬8,170元本息(下稱按月給付薪資本息)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審 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其給付上訴人薪資超過44萬4,897元 (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 11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本息共20 3萬7,339元,扣除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自他處因服 勞務所得之利益共159萬2,442元〈下稱系爭利益〉之餘額)本 息,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期間薪資44萬4,897元本息部分,並 未受不利判決,竟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系爭期間薪資本息159萬2 ,442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90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每月薪資3萬8,17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自上開終止日後即拒 絕受領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上 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該終止日 起按月給付薪資,惟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加班費、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其他 津貼及年終獎金等總額即系爭利益部分,依民法第487條但 書規定,應予扣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與林伯華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鐘世凱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伯華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理由欄所載「○○市○○區○○段104地號土地」應更正為「○ ○市○○區○○段140地號土地」。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院上開裁定有上 述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1017-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玉丞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 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 7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7萬3,126元、擴張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7,60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分別減 縮自民國110年9月12日、113年7月30日起算。原審就各該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5萬732元,及加付自110年4月2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其就法定遲延利息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 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92年4月1日起陸續擔任被上訴人 總務部副理、總務部經理、北部營業部經理、受注業務室經 理,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並持之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離職金,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使兩造勞雇之信 賴關係發生破綻,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違 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又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同,被上訴人於解僱通知 已表明上訴人有盜用公司印信、偽造系爭契約書之事由,及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其主張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非於訴訟中追加解 僱事由。是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 在,及按月給付報酬本息,均為無理由。又調派津貼係經被 上訴人指派赴國內其他營業據點之「赴任旅費」,非屬按月 給付之津貼。另被上訴人已依其與企業工會討論決定之年終 獎金發放方法,計算應給予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之年終 獎金,經上訴人受領,自無短付。至被上訴人109年度年終 獎金、紅利於110年5月31日、7月發放時,上訴人已離職, 無請領該年終獎金及紅利之資格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 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本於調查 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 係上訴人偽造,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又法院就 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 審已說明其認定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偽造之理由,其未依上 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鍾文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 約書,及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歷年業務職掌表與交接文件 等,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83-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魏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限期10日裁定命其補正,嗣 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台聲字第3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 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 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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