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蔡建益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受監 護宣告之人蔡家鎧不得代收)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蔡家鎧
關 係 人 葉海寧
葉光裕
葉光超
葉光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戊○○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就繼承被繼承人葉李寶貴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遺產之繼承、分割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父親,
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己○○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
人之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己○○之外祖母葉李
寶貴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關係人即葉李寶貴之長子丙○○、三子乙○○已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葉李寶貴之長
女即己○○母親葉思辰則歿於葉李寶貴之前,故由己○○、丁○○
共同代位繼承葉思辰之應繼分(即各4分之1),嗣聲請人與
丁○○、葉李寶貴次子甲○○協議,以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分割系
爭遺產,其中己○○部分可分得存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應合於葉家鎧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葉家鎧依附表
所示遺產分割方式,辦理被繼承人葉李寶貴遺產繼承及分割
協議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
㈠己○○前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己○○之監護人,並指
定聲請人之女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
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丁○○具狀陳報己○○之財產清
冊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
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己○○之外祖母葉李寶貴於112年9月15日死亡,留
有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長子丙○○、次子甲○○、
三子乙○○、長女葉思辰,惟其中丙○○、乙○○已拋棄繼承,而
葉思辰則已於104年2月16日死亡,故其應繼分依法由其子女
即己○○、丁○○代位繼承,暨繼承人甲○○、丁○○均同意且協議
就系爭遺產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為繼承、分割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被繼承人葉李寶貴除戶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9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7號卷所附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16日新北
院楓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5409號函影本等核閱無訛,亦為
可採。
㈢聲請人為己○○之監護人,為代理己○○辦理繼承系爭遺產之繼
承、分割等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葉李寶貴之繼承人原有丙○○、甲○○、乙○○、葉思辰
等4人,因丙○○、乙○○業已拋棄繼承,己○○、丁○○則代位繼
承葉思辰之應繼分後,甲○○之應繼分比例應為2分之1,己○○
、丁○○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葉李寶貴所
遺之系爭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編號4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其中系爭房地
價值,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其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地,與系爭房
地相較,屋齡均超過40年,且房屋毗鄰,而「新北市○○區○○
路000○0號4樓」於111年11月6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390,000元,換算每坪單價約為265,626元,以此核算可推
估系爭房地價值約為8,770,971元(即109.16平方公尺約為3
3.02坪,33.02×265,626元≒8,770,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與存款3,707,352元合計,系爭遺產總價值共計約為1
2,478,323元。而己○○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得系爭遺
產中320萬元存款,尚高於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
(12,478,323元÷4≒3,119,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信
上開分割方式合於己○○之利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己○○依前揭
系爭遺產分割方式,辦理被繼承人葉李寶貴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繼承及分割協議事宜,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被繼承人葉李寶貴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持分或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00分之327 8,770,971元 關係人甲○○分得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全部(面積23.03平方公尺) 關係人甲○○分得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 全部(面積86.13平方公尺) 關係人甲○○分得全部。 4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645,722元及其孳息 其中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其孳息部分由己○○取得;50萬元及其孳息部分由關係人丁○○取得;7352元及其孳息部分由關係人甲○○取得。 5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6 新北市新莊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0,041元及其孳息、1,579元及其孳息
ILDV-113-監宣-17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