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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呈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婷 (實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呈(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之母手持電線責罰受安置人導致其臀部大面瘀傷, 聲請人社工自當時服務該家庭迄今,觀察受安置人因疑似過 動症狀,致使受安置人之母管教無力,包含本次有通報過3 次肢體管教成傷事件,另受安置人之母自112年7月起有多次 延遲接送受安置人就學情形,受安置人就學出席率較低,生 活作息偶不穩定,112年12月5日通報受安置人之母延遲接回 受安置人,最後受安置人之母於當晚約22時許至轄區派出所 接回受安置人,原因係受安置人之母睡過頭。聲請人考量受 安置人未滿6歲,因其性格及行為議題,受安置人之母自112 年11月安排受安置人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身心科評估,受安 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其右眼周圍及右側邊眉骨明顯 傷勢未就醫,經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疑有違反相關法條,受 安置人之母當下情緒高漲並表示無力管教受安置人,請聲請 人帶回照顧等語,受安置人之母過往有多次疏忽事件及3次 肢體管教事件,故啟動保護安置服務,現有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6號、第61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召開家 庭重整會議,受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到場,聲請人 告知緊急安置法律規定、會面原則及方式、提供受安置人安 置後生活情形、羅東博愛醫院身心衡鑑報告供參,另告知親 屬對於法院裁定若有疑慮之抗告權益。本季安排受安置人與 受安置人外祖母及手足會面,慶祝受安置人5歲生日,另受 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6日欲申請當晚會面,聲請人說明告 知會面須提前約定,無法立即安排,受安置人之母自行結束 通話後便未再來電,後聲請人接獲通知受安置人之母於113 年9月20日由警方緝獲,進入勒戒中心,不確定執行結束日 期。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業無討論兒少返家計畫,其生活狀況不詳,評估受安置人返 家仍有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會面申請 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安置人之母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院函詢受安 置人之母請其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詎受安 置人之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 受安置人為年滿5歲兒童,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先前遭受 母親共計3次肢體管教事件,現階段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 助照顧,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 於安置後,生活適應情況尚可,安置機構亦針對受安置人行 為議題提供早療服務,並練習數字1-10,已進入國小附幼大 班,近期有主動表達要不要帶尿布到學校,練習戒掉尿布習 慣,現已漸能表達自身情緒及期待內容,受照顧狀況穩定。 復考量受安置人之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且另涉及施 用毒品案件,於113年9月20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 113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足見受安置人 之母生活狀況不佳,顯不利於受安置人生活,亦未能提出穩 定適切照顧人選及後續照顧計畫,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 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 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 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05

ILDV-113-護-90-2024120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邱琦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彭煥章 關 係 人 鄭易函 彭品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煥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鄭易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障證明,因失智症致認知功能障礙,無飢餓感、大小便失禁 ,且有數次走失記錄,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無法為意思表示 ,彭煥章配偶徐秋香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證明,兩人育有 兩女一子,長女彭素貞及次女彭素敏均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 證明,三人於民國103年陸續遭本院裁定輔助宣告,生活自 理能力有限,因此照顧能量不足,恐難協助彭煥章,另長男 彭品綸為全家唯一未領身障證明之人,已擔任上述三人受輔 助宣告之輔助人,然而經聲請人社工與各長照單位服務發現 ,關係人彭品綸對於家中諸多照顧事務較為消極被動,服務 單位與之合作困難,且其名下育有三名子女,其配偶腹中尚 有一名未出生之子女,有家計負擔及育兒之責,有照顧之難 處,考量彭煥章無人可協助生活、財務、法律及醫療決策等 事項,爰依法聲請對彭煥章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鄭易函(即聲請人社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時,彭煥章意識清楚, 能說出自己的名字、農曆生日、居住於宜蘭市,但對於住處 詳細地址、陪同人身分、今日來醫院目的、今日星期幾等問 題均不清楚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彭煥章於訊 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10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91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本院病歷所載及社工所述 ,彭煥章與其妻育有二女一子,目前與其妻、次女、兒子及 兒媳加上四位孫子女同住在宜蘭縣員山鄉。彭煥章最高學歷 為國小畢業,過去從事粗工。據社工表示,彭煥章之妻患有 智能障礙,長女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目前於員山榮民醫院住 院療養中),次女患有智能障礙,三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彭煥章之子本身經濟狀況不穩定,且須照顧同樣患有智能 障礙的彭煥章長孫女,彭煥章其餘孫兒也有發展遲緩問題, 致彭煥章長子無暇兼顧其餘家人,雖然同住但平時互動不多 。彭煥章曾於108年1月間在家人陪同下至本院門診檢查,當 時認知功能障疑篩檢量表為36分,簡式智能量表為10分,臨 床失智評量表為2分,診斷為失智症。彭煥章目前領有第一 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後彭煥章被安排到宜蘭縣康復之友 協會附設新生社區日照中心接受日間照護。彭煥章目前可自 行站立,但步態緩慢,需他人監督或扶持下走路。日常生活 方面,彭煥章可自行進食與如廁,備餐、人身清潔及更衣等 則需他人協助才能完成。彭煥章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新臺幣(下同)8,329元,其妻、長女及次女皆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437元,合計每月補助金額為2 4,640元,皆由彭煥章之子領取管理,但社會處社工發現其 子未能妥善利用補助金以改善其生活,故予聲請監護宣告由 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彭煥章之監護人。鑑定當天彭煥章由 社工陪同乘坐輪椅進入診間,外觀整潔合宜,有眼神接觸, 能切題回應但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應答反應慢。彭煥章 能夠配合施測,但思考彈性不佳,經常回應「不知道」,態 度顯較不耐煩。彭煥章定向感大致正常,但少有自發性之言 語或行為表達,思考及反應速度緩慢,對於剛接收的訊息幾 乎無法登錄,認知功能減退,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降低,涉及 高階認知能力的任務需要他人協助。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彭 煥章在臨床失智評量表得分為3分,與過去相較呈現明顯退 化。臨床診斷為認知障礙(失智症),中至重度。綜合上述 資料,判定彭煥章已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準此, 堪認彭煥章因罹患中至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彭煥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鄭易函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彭煥章及其長子即關係人彭品綸 ,依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36號函附成 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內容所載,彭煥章居住環境雜亂 ,有異味,與關係人彭品綸同住,平日上午依社區式單位作 息,平日晚上則由關係人彭素敏照顧,假日都在家中休息, 據關係人彭品綸所述,因自身有家庭需要照顧,且工作忙碌 較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責任,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 ,故綜合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本院考 量聲請人為彭煥章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 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 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聲請人具監護能力及 意願,應可維護彭煥章之權益,認由聲請人擔任彭煥章之監 護人符合彭煥章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鄭易函為宜蘭縣 政府社會處社工員,對於彭煥章之狀況亦有所瞭解,如指定 關係人鄭易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彭煥章 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鄭易函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鄭易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02

ILDV-113-監宣-119-20241202-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蔡建益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受監 護宣告之人蔡家鎧不得代收)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蔡家鎧 關 係 人 葉海寧 葉光裕 葉光超 葉光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戊○○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就繼承被繼承人葉李寶貴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遺產之繼承、分割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父親, 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己○○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 人之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己○○之外祖母葉李 寶貴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關係人即葉李寶貴之長子丙○○、三子乙○○已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葉李寶貴之長 女即己○○母親葉思辰則歿於葉李寶貴之前,故由己○○、丁○○ 共同代位繼承葉思辰之應繼分(即各4分之1),嗣聲請人與 丁○○、葉李寶貴次子甲○○協議,以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分割系 爭遺產,其中己○○部分可分得存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應合於葉家鎧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葉家鎧依附表 所示遺產分割方式,辦理被繼承人葉李寶貴遺產繼承及分割 協議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  ㈠己○○前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己○○之監護人,並指 定聲請人之女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 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丁○○具狀陳報己○○之財產清 冊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 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己○○之外祖母葉李寶貴於112年9月15日死亡,留 有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長子丙○○、次子甲○○、 三子乙○○、長女葉思辰,惟其中丙○○、乙○○已拋棄繼承,而 葉思辰則已於104年2月16日死亡,故其應繼分依法由其子女 即己○○、丁○○代位繼承,暨繼承人甲○○、丁○○均同意且協議 就系爭遺產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為繼承、分割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被繼承人葉李寶貴除戶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9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7號卷所附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16日新北 院楓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5409號函影本等核閱無訛,亦為 可採。  ㈢聲請人為己○○之監護人,為代理己○○辦理繼承系爭遺產之繼 承、分割等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葉李寶貴之繼承人原有丙○○、甲○○、乙○○、葉思辰 等4人,因丙○○、乙○○業已拋棄繼承,己○○、丁○○則代位繼 承葉思辰之應繼分後,甲○○之應繼分比例應為2分之1,己○○ 、丁○○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葉李寶貴所 遺之系爭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編號4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其中系爭房地 價值,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其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地,與系爭房 地相較,屋齡均超過40年,且房屋毗鄰,而「新北市○○區○○ 路000○0號4樓」於111年11月6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390,000元,換算每坪單價約為265,626元,以此核算可推 估系爭房地價值約為8,770,971元(即109.16平方公尺約為3 3.02坪,33.02×265,626元≒8,770,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與存款3,707,352元合計,系爭遺產總價值共計約為1 2,478,323元。而己○○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得系爭遺 產中320萬元存款,尚高於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 (12,478,323元÷4≒3,119,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信 上開分割方式合於己○○之利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己○○依前揭 系爭遺產分割方式,辦理被繼承人葉李寶貴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繼承及分割協議事宜,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被繼承人葉李寶貴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持分或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00分之327 8,770,971元 關係人甲○○分得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全部(面積23.03平方公尺) 關係人甲○○分得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 全部(面積86.13平方公尺) 關係人甲○○分得全部。 4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645,722元及其孳息 其中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其孳息部分由己○○取得;50萬元及其孳息部分由關係人丁○○取得;7352元及其孳息部分由關係人甲○○取得。 5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6 新北市新莊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0,041元及其孳息、1,579元及其孳息

2024-11-28

ILDV-113-監宣-173-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葛林○○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葛林○○(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20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接獲羅 東聖母醫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於同日夜間在其位於宜蘭縣 轄內住處,發生心肌梗塞狀況,經其友人協助送至羅東聖母 醫院急診室,當日隨即進行心導管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 療,因受安置人平日與父親同住、兩人相依為命,並無其他 親友可提供協助,受安置人父親之友人亦表示無法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 顧之安排,為維護兒童少年安全及基本權益,受安置人於11 2年11月5日20時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112年11月8 日20時起繼續安置、113年2月8日20時起延長安置,均獲本 院裁定核准。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父親雖已於112年11月10 日出院,原安置原因消失,然後續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返 家之適切性,因受安置人父親生活居住狀況不穩,現住環境 不適宜受安置人生活,另受安置人父親經濟狀況不明,未能 有具體清楚的工作相關資料供參,且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教養 規劃薄弱,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惟其親職能力仍難以提 升。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另無 其他親友及良好的替代照顧之人,評估受安置人返家後恐未 能獲得良好的養育,現階段不宜結束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80號、113年度護字第10號、第35號 、第60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且經本院函詢 受安置人父親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詎受安 置人父親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另依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 所示,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很好,願意延長安 置,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親長期以來皆無穩定 住居所,且經濟狀況不明,與其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受 安置人父親仍認為自己沒有虐待受安置人即不構成安置之理 由,要求將受安置人接回環境雜亂且出入複雜之旅館房間居 住,然對受安置人之安全維護、飲食需求、就學需求及醫療 復健等均無法提出明確之計畫,復無積極解決問題、改善居 所或提升親職功能之意願,堪認受安置人父親顯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基本生活所需,亦無其他家庭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 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26

ILDV-113-護-88-20241126-1

重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藍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蕭珮頤 蕭乃軒 蕭宓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戊○○起訴主張其父藍雍旻與被告丁○○、甲○○、乙 ○○(以下合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文禮間有真實血緣關係 ,然未記載於戶籍謄本上,其等間因該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 係有無即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藍素婉(已歿)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蕭文禮受胎,未婚產下原告父親藍雍旻(已於民國111年8月 6日死亡),故蕭文禮為藍雍旻之生父、原告之祖父。另據 藍素婉轉述,在藍雍旻生前時,蕭文禮偶有給付生活費,甚 至曾一次交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照顧藍雍旻之生 活,蕭文禮亦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 將藍雍旻列為其身故受益人。此外,藍雍旻於生前已與蕭文 禮相認,蕭文禮亦將藍雍旻傳送予其之訊息轉傳予原告,並 囑咐原告要好好照顧藍素婉。未料,蕭文禮於112年6月5日 死亡後,蕭文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竟於112年6月17日蕭文禮 告別式上,刻意阻擋原告上香,一開始稱不認識,後來改稱 原告不姓「蕭」,不是蕭家人,顯見被告等均知悉原告生父 藍雍旻為蕭文禮之非婚生子女,否則何必故意阻擋原告上香 ,連最後禮節及告別式均不讓其圓滿,被告等亦否認原告得 代位繼承藍雍旻對於蕭文禮之應繼分,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父親藍雍旻與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蕭文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除提出蕭文禮傳送予其之簡訊紀錄、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保險要保 書)外,並無其他可證明蕭文禮曾有認領或撫育藍雍旻之依 據,上開簡訊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等所爭執,而系爭保 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蕭文禮雖記載與受益人藍雍旻間之關係 為「父子」,但此僅為被保險人口述與受益人間之稱謂,投 保時並未查驗血緣是否真實,亦未要求檢附血緣真實文件, 故不得以此認定血緣真正,亦不得認此為撫育行為,僅係對 藍雍旻之贈與。又證人丙○○雖有聽聞蕭文禮與藍雍旻間存在 有父子關係,但此亦僅為人與人之間關係或稱謂之描述,無 法作為血緣真實之證據。且依常情推論,若蕭文禮與藍雍旻 確實為父子,蕭文禮知悉藍雍旻染病將不久於世,又豈會不 攜子回蕭家認祖歸宗。且丙○○證稱過去曾要將藍雍旻的名字 列於蕭文禮母親過世之訃文中,卻遭藍素婉反對而作罷,則 藍素婉在罹患重病不久於世的情況下,若藍雍旻確為蕭文禮 之子,豈會不希望藍雍旻辦理認領、認祖歸宗,以獲得生活 保障,足見原告所述之血緣關係是否真實,存有疑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藍雍旻之子,藍雍旻則係藍素婉之子(戶籍上 則未登載其父親),且藍雍旻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另蕭 文禮則於112年6月5日過世,其曾與訴外人鄭惠竹有婚姻關 係(已於92年2月22日離婚),且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 等三人,被告等均係蕭文禮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藍雍旻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蕭文 禮過世訃文、蕭文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戶籍謄 本及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父親藍雍旻與被告等被繼承人蕭文禮間具有親子 血緣關係,且蕭文禮曾對藍雍旻為事實上撫育行為,故藍雍 旻與蕭文禮間具父子關係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有無父子 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亦準用之。是以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主張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並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係主張其祖母藍素婉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文禮受胎, 未婚產下原告父親藍雍旻乙節,固提出簡訊紀錄、錄音光碟 、譯文,暨聲請傳訊證人丙○○、函調系爭保險要保書等為證 。惟真實血緣關係存否,仍應由原告提出具體充分之客觀事 證,使法院達到確信藍雍旻係由蕭文禮所生之心證,始可為 有利之判斷。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推派被告丁○○與原告二 人共同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緣鑑定,但因被告丁○○與原告 之間無遺傳自「同父系」家族一定共有之DNA特徵,致無法 應用DNA特徵比對二者間同父系親緣關係,渠等親緣指數亦 可能未達研判標準,致無法確認二者間親緣關係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3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6580號函附卷 可參。又除被告丁○○以外,被告甲○○、乙○○亦均為女性,其 二人亦與原告無遺傳自「同父系」家族一定共有之DNA特徵 ,致無法鑑定兩造間親緣關係。從而,本件無法鑑定之原因 並非係被告等拒不鑑定,而係囿於目前DNA鑑定技術致無法 為客觀之生物鑑定,即無從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以被 告等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勘驗標的物為由,審酌情形認原告 關於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存有血緣親子關係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另主張證人丙○○(即蕭文禮之手足)原願配合進行DNA 鑑定,後迫於被告等人情壓力,始未依期到驗,請求本院命 證人丙○○或蕭文禮其他直系男性親屬協助鑑定云云。惟按親 子血緣鑑定之當事人拒絕配合時,法院依法無從強令為之(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判決),舉重以明輕,證人丙○○甚或蕭文禮其他直系男 性親屬既非本案當事人,自無要求其等務必配合之理,甚且 被告等亦否認有以人情壓力逼迫丙○○不要配合DNA鑑定乙事 ,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或主張,亦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1065條所謂因撫育而生婚生子女之效果者,其前提 條件必須撫育者與被撫育者間確實具有血緣關係,倘撫育者 與被撫育者之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亦不能僅以有撫育之事 實而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法律上效果。原告雖提出證人丙○○ 之證述、系爭保險要保書及譯文、訊息往來等資料,惟上開 資料僅能證明藍雍旻曾經蕭文禮撫育之事實,且其二人過往 曾以父子相稱等情,但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卻自幼撫育他 人子女,甚至以父子相稱,於實務上並非不常見,自難僅憑 上開證據即逕予推論藍雍旻與蕭文禮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之事實。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蕭文禮只有 在藍雍旻死亡的隔天有跟我說他的孩子死掉、已經火化了等 語;另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證人丙○○復曾向原告提及 :你也是屬於蕭家血統啊…你有我們蕭家血統沒錯啦等語( 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201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辦法確定藍雍旻為蕭文禮血緣上 的兒子?)這是否需要血緣鑑定,蕭文禮名義上有講過藍雍 旻是他的兒子,但事實上是怎麼樣我不曉得。」等語(見本 院重家繼訴卷第75頁),可知證人丙○○雖曾向原告表示其亦 有蕭家血統,復曾自蕭文禮處聽聞蕭文禮以伊兒子稱呼藍雍 旻,然事實上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究竟有無血緣關係,證人 丙○○並不知情,故證人丙○○前揭所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藍雍 旻與蕭文禮之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證據。 五、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藍雍旻係藍素婉自蕭 文禮受胎所生之子女,則原告訴請確認藍雍旻與蕭文禮親子 關係存在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藍雍旻於法律上既 非蕭文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140條規 定,代位繼承藍雍旻對於蕭文禮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原告之 於蕭文禮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款之親屬關係,則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對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25

ILDV-112-重家繼訴-11-2024112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辭任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春林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忠藏 關 係 人 陳春壅 兼上一人之 非訟代理人 陳韻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陳春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陳春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之監護人。 指定陳韻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之次 子,陳忠藏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 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共同 監護人。惟聲請人因身心障礙不便行使職務,且工作繁忙無 法會同每一次的提款或公部門聲請事項,請求准許聲請人辭 任監護人職務,並另行選定陳忠藏之長子陳春壅為陳忠藏之 監護人,另同意關係人陳韻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 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 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 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 三、經查:  ㈠查陳忠藏前於113年5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陳春壅擔任陳忠 藏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陳韻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卷證核閱無誤,應堪 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其具有身心障礙,不便行使陳忠藏監護 人之職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依該證 明所載,聲請人確實領有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則其主 張因行動不便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乙節,應可採信。故聲請 人聲請辭任有正當理由,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爰准予辭 任。  ㈡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聲請人既因上開原因辭任陳忠藏之監護人,業如前述,自無 從再由聲請人擔任陳忠藏之監護人,又陳忠藏配偶已死亡, 其與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除次子為聲請人外,尚有長子即 關係人陳春壅、長女即關係人陳韻姿,有卷附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考量關係人陳春壅為陳忠藏之長子 ,份屬至親,且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選任其 與聲請人擔任陳忠藏之共同監護人,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 ,於本院調查時復同意單獨擔任陳忠藏之監護人乙職,其與 陳忠藏又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便於就近執行監護人 之職務等情,認由關係人陳春壅擔任陳忠藏之監護人,符合 陳忠藏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22條之規定,另行選定關係人陳春壅為陳忠藏之監護人 。  ⒉次查,關係人陳韻姿為陳忠藏之長女,其於本院調查時亦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且聲請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認由關係人陳韻姿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故指定陳韻姿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本件既另行選定由關係人陳春壅單獨擔任 陳忠藏之監護人,其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忠藏之財產,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陳韻姿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25

ILDV-113-監宣-176-2024112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官秀芬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官仁州 關 係 人 官吳英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官仁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官秀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監護人。 指定官吳英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官秀芬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為 姊弟關係,官仁州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因跌倒損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官仁州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官吳英鳳即官仁州母親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內容可知,官仁州因跌倒致於113年2月25 日經急診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其傷勢為多處損傷、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後腦勺撕裂傷6公分,嗣經鑑定 結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為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 ,目前仍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中,是依官仁州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官仁州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 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官仁州不幸於113年2月25 日因酒後跌倒造成嚴重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送至 羅東聖母醫院接受緊急住院醫治。經檢查後,發現大腦兩側 額葉及顳葉有創傷性出血,且合併兩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 膜下腔出血等,以及左側橈骨骨折,併發水腦及癲癇發作。 經外科醫生開顱取血塊、腦室腹腔引流、及骨折復位和內固 定等手術,其意識仍未恢復。住院期間於3月9日經核磁共振 攝影檢查,發現其還併發新發作之大腦中風,包括橋腦、右 側大腦腳、兩側額葉及左側基底核等腦區有梗塞性中風;4 月10日則併發肺炎,直到4月27日出院後被家人轉送至六福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之後又曾分別於5月6日至20日、6 月3日至11日、6月30日至7月9日、7月24日至8月19日等因反 復性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住院。其雖經積極住院治療、長期照 護,但意識仍模糊、終日臥床、無法與外界溝通、且日常生 活完全仰賴他人照料。由於保險理賠需求,由其大姊代表家 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鑑定結果,官仁州意識仍模糊,頭 部左側額葉區有大面積未蓋回之顱骨缺陷,置有氧氣鼻管、 鼻胃管、包尿布。眼睛可無意識打開、眼球固定往上,其完 全無法合作,也完全無法言語,對任何語言或非語言刺激, 均無任何有意義之回應,肢體功能方面,四肢均呈現完全癱 瘓且攣縮狀態,對痛覺刺激有些許反應。結論:官仁州臨床 診斷為⒈創傷性大腦損傷,合併嚴重顱內出血、四肢癱瘓;⒉ 多發性嚴重梗塞性腦中風;⒊末期失智症。鑑定時,其精神 已處於末期失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 程度等節,有該院113年11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361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官仁州因上開 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官仁州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官吳英鳳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官仁州之 父親關得基(即官得基)、兄弟關仁正、關仁和均已亡故, 其子關育安因其與配偶武氏金詩離婚後已遷出國外,有卷內 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等附卷為證。且其手足關秀 霞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官仁州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官吳英鳳 擔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足參,復考量聲請人與 關係人官吳英鳳與官仁州分別為姊弟、母子關係,彼此間份 屬至親,是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監護人, 關係人官吳英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官吳英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20

ILDV-113-監宣-135-20241120-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世民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吳美滿 關 係 人 周世忠 周品廉 周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30日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 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 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 告為無理由。 二、關係人周世忠(即原審聲請人,下稱周世忠)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周世忠及抗告人周世民(下稱周世民)前經鈞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選定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美 滿(下稱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而周世民於該案調查時提 出管理吳美滿帳戶財務透明方案,並取得周世忠同意,故該 案認定周世民屬適任之輔助人。然周世忠與吳美滿同住,周 世忠提出關於吳美滿生活需要部份,周世民均不回應,且表 示吳美滿帳戶已經沒有錢,亦拒絕提供吳美滿帳戶中之財務 資訊,難認周世民有意願妥善履行輔助人之職務。又吳美滿 現住之中華路房屋係反向抵押予土地銀行,所得之養老金一 部分用於照護吳美滿之外籍看護薪水,此事係由周世民負責 ,然周世民卻有遲延給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情事。另吳美滿生 活用度部分,因周世民自110年1月底即未有任何回覆,大部 分均由周世忠及關係人周品廉支付,然觀之吳美滿之郵局、 土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除固定支出外籍 看護薪水及健保費等相關費用外,周世民有無故提領款項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並聲明:聲請改定由周 世忠一人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並命由適當之人保管吳美滿 之生活上必須之證件、印章及吳美滿之全部存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周世民拒絕周世忠提出關於吳美滿生活用度 之金錢需求,且遲延給付外籍勞工薪資,及無故提領吳美滿 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周世忠質疑吳美滿名下金融帳戶之 金錢流向時,亦未適時提出說明,反一味指責周世忠,倘由 周世民繼續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對吳美滿確屬不利。且周 世忠與周世民共同擔任輔助人期間,仍多次以通訊軟體相互 提出質疑,且有刑事案件涉訟,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以書狀 互為指摘、答辯,信任度已蕩然無存,若為達監督之效,仍 需由周世榮、周世民中之一人與周世忠為共同輔助人,實難 謂符合吳美滿之最佳利益。是以,原審認吳美滿現仍由周世 忠擔負照顧之責,周世忠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查無周 世忠不適或不宜擔任吳美滿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爰改 定周世忠單獨為吳美滿之輔助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遲付外勞費用是雇主周世忠的責任,不是周 世民的責任。與周世忠LINE的部分訊息是周世民寫的沒錯, 但抗告人認為有增刪,周世忠保留對他好的部分。關於吳美 滿的費用周世民都有在付。元大銀行存款是周世民提領出來 交付現金給吳美滿用來當她的生活費,在提出的證據六跟證 據七,其中ATM提款是從周世民的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 後轉入吳美滿00000000000000的帳戶,金額有6,000元至20, 000元不等,周世民每個月匯入到吳美滿的帳戶,隔天就領 出來用現金交付給吳美滿。周世忠不斷傳LINE給周世民,內 容是:你拿走母親的存摺、印章、身分證又不幫母親做事, 居心何在?這些東西是吳美滿委託周世民幫她保管,周世民 有發存證信函給全部兄弟,所以他們都知道。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並改定輔助人為周世民一人。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均由吳美滿負擔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抗告緣於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吳美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周世忠、周世榮為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嗣周世忠、周世民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改由周世忠、周世民為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復經周世忠認周世民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而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改定周世忠單獨為吳美滿之輔助人,周世民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改定輔助人為周世民一人。惟查,周世榮(113年6月9日死亡)已另案對吳美滿聲請變為監護宣告,該案於周世榮死亡後,由其他有聲請權人即相對人之子女周世忠、周品廉、周世民、周世祥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世忠為監護人、周品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該事件周品廉、周世祥同意由周世忠擔任監護人,周世民則表示無意見,有該案之訊問筆錄、裁定附卷可考,該裁定嗣於113年10月3日確定,並核給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爭執輔助人是否適任、應改由何人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已無實益,本院因認抗告人本件抗告,欠缺程序利益,並無必要,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0

ILDV-112-家聲抗-15-2024112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楊貴美 相 對 人 游秋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親,相對人因 有雙側感音性重聽,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況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顯然已欠缺接受或表達意思表示之能力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甚者,近來相對人 因其心智缺陷之狀況而遭有心人士利用,因而遭騙提供其金 融帳戶而涉刑事責任,抑或遭他人話術影響,而申辦民間高 額利息之貸款,實有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 為相對人母親,二人共同居住,復因聲請人與配偶早已離異 多年,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多年未與相對人父親聯繫,相對人 姊姊游秋燕已離婚,並與其子同居,故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尚屬適宜,爰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相對人如經鑑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陳彥蓉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時,相對人意識清楚、能自由活動,可清楚回答其姓名 、陪同人為其母親乙○○,暨其本人生日、現住在宜蘭、今天 星期幾、與何人同住等基本資料,但不清楚今日來醫院為何 事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對 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13年11月1 1日羅博醫字第113110005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 :甲○○(下稱游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案母(即聲請 人)表示她在孕期得到德國麻疹,游女出生後即發現有聽覺 損傷,直至3、4歲都不會說話,案外婆以為游女可能是「啞 巴」,方就醫檢查。游女國小時被診斷智能障礙…自游女年 幼時,彼此關係就不親近,游女青春期更是難以管教,游女 國中及高中皆就讀啟聰學校,國二與同儕交往、發生性行為 ,國三時休學結婚,不到一年即離婚並復學完成國中學歷。 高中由於家庭因素至台南就讀,畢業後回到案母居住地宜蘭 ,曾在蘭馨婦女會引薦下在運動公園賣爆米花、熱狗約一年 左右,後來受訓學做烘焙與洗衣約半年,並至洗衣工廠工作 ,負責清洗、整燙工作約3年多,工作期間曾多次中斷休息 過,後來因與同事有衝突故離職。110年由於游女認為案母 與案姊都有汽車代步,與案母因為購置汽車一事起爭吵,認 為「媽媽姐姐都有車子,自己也想要有一台車子」,最後離 家至龜山與當時男友同居,在電子工廠擔任女工約一年左右 ,並購入汽車。後來雙方分手,游女搬至中壢,工作換成工 地清潔工,由於需要生活費故當掉汽車及摩托車。最後游女 繳納不出房租而搬回宜蘭,找到砂石場包石材工作,一天約 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進貨方有工作,去年12月辭職 至今無業,仰賴案母協助她辦的低收入戶補助,一個月約9, 000多元…111年游女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徵家庭代工 的廣告,故應徵了兩家不同的家庭代工,當時雇主皆以發薪 水為由,要求游女將提款卡寄給他們,游女雖然心裡有「覺 得奇怪」,但因為想要賺錢故仍將4張提款卡寄出,由於寄 出後等了很久都無後續消息也無收到應該要寄還的提款卡, 事隔將近6個月方覺得被騙才報警。今年3月20日在「臉書」 上有一位名叫「許姓男子」主動加游女好友,兩人在網路上 認識後,游女也將其視為男朋友,由於游女想買汽車,許姓 男子要求她將卡片寄給一位住在台南的澳門朋友「游姓男子 」,並表示該人會將100萬元存入卡片中,游女雖覺得奇怪 ,但仍將卡片寄出,之後許姓男子即封鎖她。游女循著上方 地址,從宜蘭騎摩托車至台南,發現該處是一間廟,廟公表 示並無游姓男子,告知游女遭到詐騙,游女回至宜蘭後便自 行報警,目前帳戶被凍結中。案母表示,因游女過去多有不 當花費,並經常受到詐騙不自知,為了協助其管理財務,因 此聲請監護宣告案件。結論:游女的智力部分,採用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第四版,受限於游女為聾啞人士緣故,部分分測 驗未能施測或以替代性方式施測,最終全量表智商分數以按 比例估算方式計分,各分項指數分數落差過大,宜參考各指 數分數,分項能力落在輕障至中下範圍,智能表現為輕度缺 損程度,適應行為評量表得分69,生活適應表現落差大,落 在臨界至輕度障礙範圍,生活適應功能低於該年齡應有之能 力,影響其生活適應與就業能力。綜合上述,評估游女為輕 度智能不足。整體認知功能的缺損達臨床顯著,評估游女要 完整具體表達自己的意思、處理複雜生活事務的能力實有困 難。鑑定結果:游女精神科診斷:F70輕度智能不足。目前 雖未達到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的狀態,但應已達到「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的程 度等節。準此,堪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復均同住於一處,相對人 生活起居亦均由聲請人在旁協助,彼此關係至親且生活密切 ,相對人之姊姊即游秋燕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並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8

ILDV-113-監宣-83-20241118-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惠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呂奇頴 關 係 人 呂茂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奇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監護人。 指定呂茂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華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為 母子關係,呂奇頴於民國112年2月6日因中風(腦幹剝落)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對呂奇頴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 呂奇頴父親呂茂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為據,可知呂奇頴因中風(腦幹剝落)而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情,是依呂奇頴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次查,呂奇頴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呂奇頴(下稱呂員)未婚,父母育有一子、一女… 一家人感情和睦,自幼發展正常,大學畢業後於某科技公司 服務,後續至澳洲留學,並曾任馬來西亞某腳踏車公司執行 長,之後返國與朋友於地產方面合夥創業,其病前性格外向 、積極、樂觀,身心健康一向良好,也否認有任何不良嗜好 。其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曾接受兩劑BNT、一劑Novavax疫苗 ,於112年年初仍確診新冠病毒,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發腦 中風而陷入昏迷狀態。之後被送至馬偕醫院,經急診室及住 院檢查之後,確立診斷為大腦基底動脈梗塞,並對右側丘腦 中區、中腦、橋腦及小腦等腦區形成梗塞性中風,造成左左 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瘓。之後轉到淡水馬偕醫 院神經內科普通病房住院,隨後又分別轉至台北三軍總醫院 、羅東博愛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2年8月28日至9月1 6日轉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當時意識雖已恢 復清醒,但經評估後顯示無法言語、認知功能障礙、四肢癱 瘓及吞嚥困難等,需接受鼻胃管灌食維生,終日臥床、大小 便失禁,且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仰賴他人照顧。出院之後,在 家由父母照料,並持續接受神經內科居家醫療,以及居家長 照服務至今。其經積極住院及復健治療、居家醫療等之後, 左側肢體仍呈現嚴重癱瘓,右側肢體則仍存在輕微無力,其 仍無法以口語表達,吞嚥持續困難,至今仍臥床、大小便失 禁,日常生活仍須完全仰賴他人照料。於是其父母因保險理 賠事宜而向本院聲請對呂員受監護宣告。鑑定結果呂員意識 清醒,眼神可短暫注視他人,完全無法以口語表達,但可理 解及遵從簡單問句簡單指令,但對較為複雜問題則無法理解 和回應…態度尚稱合作,注意力渙散,可短暫注視他人,表 情略顯焦慮,情緒呈現不自主激動狀態、也有流淚現象,時 而不自主發笑。…其對人定向感可透過手勢正確表示,但其 時地定向力、理解力與判斷力、數字及財產觀念,甚至近期 與長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一般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難 以一般對話量測。在簡短式智能評估,因其口語和動作功能 受限,經調整施測方式,結果顯示其主要障礙在於訊息登錄 、複誦、書寫及畫圖。瑞文式標準矩陣推理測驗則顯示其有 顯著視覺抽象推理能力之認知功能障礙。巴氏量表得分為零 分,屬於完全依賴狀態。臨床失智症量表顯示其有記憶、定 向力、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但在社區 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則呈現重度障礙。結論:呂 員原本擁有正常之工作及社會功能,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 發大腦基底動脈梗塞…造成右側丘腦中區、中腦、橋腦及小 腦等梗塞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 瘓,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合併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與顯著情緒 調節障礙。鑑定時,其精神已處於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及輕度 認知功能障礙狀態,且明顯合併情緒調節障礙,因而缺乏有 效之社會溝通能力,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且完全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準此,堪認呂奇頴因大腦基底動脈 梗塞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呂奇頴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卷內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呂奇頴 未婚而無配偶、子女,又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分別係呂奇 頴之母親、父親,彼此間除份屬至親外,現亦係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呂茂根於其等住處照料呂奇頴,且關係人呂沁(即呂 奇頴胞妹)亦同意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呂奇頴之監護人,關係人呂茂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 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呂茂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5

ILDV-113-監宣-12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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