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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政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且應於緩刑期間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王政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69、139頁),且於上訴理由書中亦僅 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34頁) ,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就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部分再依據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犯罪時之智慮發展情形、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罪)、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詳細內容引用 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大學生,思慮 不周,現已悔悟,被告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家中亦為低收 入戶,為經濟之弱勢,無法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 持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請求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犯罪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更已依據刑法第59條 之事由減刑,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之行為係以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並侵害 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被告之各 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 價,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違法情形。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即已 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 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參酌代號BF000-A112030(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及其父 母於調解程序表示之意見:願意原諒被告本件行為,就被告 所求處緩刑之宣告部分,予以尊重並無意見,惟為敦促被告 依照調解條件為履行,請求緩刑之期限應於調解所定之分期 給付期限內等語,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復斟酌自由 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 ,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 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是參考被害人及其家屬意見,認 宜給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調解條件之繼續履行,具體彌補被 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失。是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㈡附加之條件:   1.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   2.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間關於損害賠 償之內容,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3.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 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 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㈢又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表 現、暫不執行刑罰及調解條件履行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 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一併宣付保護管束,以 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㈣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被告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之調解內容第1項(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8號) 一、被告應給付A女及其父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當庭交付現金5萬元予A女之母,經點收無訛。  ㈡餘款2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1萬元,如1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至A女之母指定之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帳戶(帳戶詳見前開調解筆錄)。 三、分期給付如未遵期履行,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凱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3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王政凱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Free Fire—我要活下去 」與BF000-A11203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女)結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寶(愛心符號)」 與甲女聯繫、交往,詎王政凱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分 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⑴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女相約 前往甲女之住處(地址詳卷),並經甲女同意,於上址內以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及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為 合意性交行為1次。  ⑵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以上開方式與甲女相約於甲女 住處,並經甲女同意,於上址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 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⑶於同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以上開方式與甲女相約於甲女 住處,並經甲女同意,於上址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 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⑷於同年12月8日晚間某時許,以上開方式與甲女相約於甲女住 處,並經甲女同意,於上址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及 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2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由甲女在住處內持手機開啟鏡頭,裸 露其胸部、陰部之隱私部位、及為自慰之動作並發出自慰聲 音供王政凱觀覽,王政凱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而滿 足自己之性慾。 三、基於製造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下 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甲女同意後,由甲女在甲 女住處內拍攝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 3張傳送予王政凱,供王政凱觀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4至46、108至113頁),本院審酌後亦認 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BF000-A112030A為起訴 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其親屬,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依法就 甲女及其母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7至50、131至133頁、本院卷第41 至47、108、114、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偵查中(他卷第9至16、26至29頁)及甲女之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6至8、29頁、本院卷第116至117 頁)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及裸 露胸部截圖(他卷第59至96頁、彌封袋內第17頁)、甲女房 間照片(他卷第31至32頁)、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 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他卷彌封袋內第3至5頁)、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他卷第107頁)、新竹市警 察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 108至11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彌封袋內第1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彌封袋內第6至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此為定義性之說明,而被告使甲女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該當修正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也符合修正後之「性影像」態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2.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自同年 月17日生效。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係參考前揭刑法第1 0條增定「性影像」之定義,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就犯罪行為客體之修正理由亦同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罪名:查甲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役政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彌封袋內)在卷可憑,是甲女於被 告本案上開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此節亦為被告所 明知。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以數位 裝置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 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 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又刑事法上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經查,被告 以使甲女製造裸露胸部照片傳送後存放持用之手機內,性質 上屬附著於通訊設備之電子訊號。又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 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該數位 照片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⑴至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不採之理由及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人雖於審理時當庭就事實二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罪(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暨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三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語。   2.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 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 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 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 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 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 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 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 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 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 製型、營利拍製型等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 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 「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同條第1項);「促成合意 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 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 」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 4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 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 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 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 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 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 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 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 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 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 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 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 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 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   3.經查,被告與甲女均稱案發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他 卷第11、131頁反面)。觀諸被告與甲女就事實二當日之L INE對話內容(他卷第91至95頁),可知其2人視訊通話時 間長達9小時14分鐘餘,而其間約40分鐘的時間內是被告 打字給甲女,並由甲女撫摸私處或自慰給被告觀看,被告 雖使甲女移動鏡頭遠近或做各項動作,但未見甲女有不悅 或反對之意,於凌晨2時46分許結束時被告傳送「你休息 」、「你關掉吧」、「我也差不多要睡覺了」、「睡覺」 、「晚安」後,甲女則於9時24分結束視訊,並回傳「你 掛的喔」等語,顯示其2人雖未同處一地卻仍始終開著視 訊相處,其間除未見甲女有被引誘或不得不為的情形外, 也顯示當時其2人感情緊密融洽。再就事實三當日之LINE 對話內容擷取翻拍畫面,在被告傳送「等等起來聽你玩穴 穴」、「(愛心圖)」、「而且你還沒拍」等語、甲女則 陸續回傳「好」、「我拍了」、「我現在發了喔」等語, 被告再傳「讚啦」、「身材真棒」、「好想幹」等語,再 就其2人間在該日LINE對話內容前後文觀察,諸如被告傳 送「看我多愛你」、「你不愛我了」時,甲女傳送「沒有 」、「我很愛你」等語(他卷第70頁)、被告傳送「你愛 我嗎」,甲女傳送「超愛你的」等語(他卷第74頁反面) ,及其他生活等互動話語,皆都是情侶間之日常或親密曖 昧之言語,均未見有何在事實二、三所示之日當日或其後 係甲女遭被告以積極手段引誘自拍猥褻畫面或拍攝猥褻照 片之語,也無指摘被告有何不軌之舉,之後2人間也毫無 異常地閒話家常;而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現出甲 女與被告係男女情侶間的日常閒話,未見甲女有被壓抑、 妨害或干擾其意願或性自主決定權。另觀本案3張猥褻照 片,甲女右手自然垂放身體一側,左手應係持手機自拍, 皆係近距離拍攝,衡情若非甲女同意,甲女不拍或不傳即 可,而以如此近距離拍攝且肢體自然擺放姿勢之照片,應 認甲女並無表示拒絕之意。是以,被告與甲女彼時既係情 侶關係,又長時間的互開鏡頭同時異地相處,則被告前開 欲觀甲女隱私部位或自慰之行為與單純請求、要求實無二 致,難認甲女開啟鏡頭自慰給被告觀看、及拍攝上開3張 數位照片,係因被告使用「積極手段」所致,也未見被告 有進一步額外施加介入、加工手段,是在被告與甲女合意 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二之行為僅屬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而無從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 猥褻行為供人觀覽、或第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 拍攝猥褻行為照片罪;就事實三之行為則應僅屬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單純製造行為而非同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拍 攝猥褻行為照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及事實三, 係引誘甲女自慰供被告觀覽、及引誘甲女拍攝猥褻照片一 節,均容有誤會。是就事實二部分原起訴法條無誤,無庸 變更,就事實三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115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為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㈣接續犯:查被告就事實二接續使甲女撫摸私處及自慰、事實 三接續自拍猥褻數位照片3張傳送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時間間隔不久,手法相同,被害人同一,堪認其 係就同一被害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就其所為,應論以一接 續行為。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為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1次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上開所犯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行,均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酌減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 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本案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 ,實屬不該,惟彼時被告為年僅18歲之大學生,年紀極輕、 思慮不周,又與甲女係合意性交,雖被告與告訴人等未達成 和解,但考量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暨被 告已具悔意,則被告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 復認錯且坦承,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 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 所為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其餘犯行,應認罪責已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不再予以 酌減,併此說明。  ㈦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 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 足個人私慾,多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又率然使甲女自為自 慰行為、拍攝私密照片供其觀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依甲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觀 察其2人在交往期間內之互動關係除性慾外尚無惡劣動機在 內,兼衡被告犯罪時係年僅18歲之大學生,思慮及社會歷練 極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大學2年級在 學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持用之手機內並無不法性影像一節,有新竹市警 察局112年4月20日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在卷可查(他卷第135至143頁),被告復供稱扣案手機 並非案發當時與甲女互動對話之手機,原手機已壞掉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持以存放甲女猥褻照片所用之手 機1支,既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之工具、設 備,雖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之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㈡未扣案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3張,為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之物品,考量該等電子訊 號之性質本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就算刪除亦有還 原之可能,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電子訊號均業已滅失 之情形下,爰依上揭條文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未 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題。至彌封袋內甲 女猥褻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調查本案列印輸出供 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第7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06-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6-77、132-133頁),且於上訴理由狀 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3 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 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依據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為 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詳細內容引 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罹患行為規範障礙症或間歇暴 怒障礙症,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為第一類心智功能輕 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被告另 需撫養幼子,原先有正當之工作,本件被害人並無任何財物 損失,是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違法情形。   2.又辯護人雖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本件被告所犯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就居住安全、人身生命安全威脅甚大 ;雖被告經鑑定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 第23、25頁),然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送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兒童青少年時期,經診斷有規範障礙症或間歇爆怒障礙 症,然成年後,上開症狀即明顯減少,被告雖領有雙向情 緒障礙症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情緒困擾原因主要源於 間歇性之金錢、工作等外力壓力,而有適應障礙症。於鑑 定時,並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有明顯情緒或精神病症,一般 生活自理及獨立處理財務並無明顯困難,雖施測結果顯示 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後同齡,但此與被告之學經歷、生活 適應能力存有落差,推估係因作答動機而有低估,其原始 能力落於邊緣水準附近,並無明顯障礙等情,有該院民國 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27-135頁),是由客觀上觀察,可 認被告固罹有適應障礙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然其一般之生活自理、獨立處理財務能力並無明顯障礙、 困難。另就被告扶養親屬乙節,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中自 承: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被告之親屬扶養、照顧, 被告僅每1、2個月前往探視等情(見易字卷第130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主張之情節有異。參以上情,難認因此 疾病而使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再以被 告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刑法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 主張,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鑽壹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凌晨5時4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鐵撬1支 ,至郭啟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永 安61庭園咖啡生態農場,跨越該農場大門鐵纜繩,侵入該農 場內,持鐵撬欲撬開該農場餐廳之玻璃窗時,遭郭啟益發現 其形跡可疑,乃詢問其來意,丁逸安不答,旋即倉皇逃離, 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啟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啟益於警詢時之 指述(見偵卷第43頁至反面)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反面)、案發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至59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 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在卷可 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1頁反 面、第53頁及反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反面)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攜帶兇器及破壞門窗 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20頁),並衡酌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自陳入監前以打 零工維生、尚有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孩童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 第23至25頁)、犯罪動機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鑽1把、鐵撬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易-127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傑 指定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一銘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守傑、陳一銘(下簡稱 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陳 一銘部分之犯罪所得10萬元、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諭知沒 收及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暨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漏未論述原起訴書中所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部分,與本件論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間之法律關係,亦可 能另涉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 強盜罪,致生有漏未評價之疑慮。  ㈡本件陳一銘辯稱:鄭守傑帶潘建宏來跟我借錢,潘建宏欠我2 00萬元不還,我才會為本件行為,要潘建宏還錢云云、鄭守 傑更附和以:不知潘建宏與陳一銘間之債務關係云云,然潘 建宏與陳一銘並不認識,係鄭守傑積欠潘建宏債務,鄭守傑 以清償債務為由邀約,潘建宏方會赴約,故二人犯罪後態度 不佳;又潘建宏經控制行動自由達30小時,原審記載僅「數 小時」並不正確;綜上,原審竟僅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又未 以累犯加重其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業已載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 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 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守傑、陳一銘所為有以強押、 恐嚇、傷害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過程中雖有恐嚇 、強制、傷害等行為,應包括成立一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不另論恐嚇、強制、傷害罪嫌。 」、「核被告鄭守傑、陳一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 恐嚇得利等罪嫌。....。而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強制、傷 害等行為,依上所述,請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是本件起訴書中所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罪,與原審所論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屬吸收關係,本非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原審同此見 解,自不待原審再行贅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尚有誤會。  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78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 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 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 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 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 。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 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 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 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 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 ,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 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 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 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 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 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 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 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 ,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 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 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 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 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 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 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 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2人之犯行自始並非以勒贖 為目的而擄人之擄人勒贖行為,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使潘 建宏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又潘建宏乃係先同意搭乘鄭守 傑所駕駛之車輛,再遭傷害、拘禁及恐嚇,核與擄人勒贖罪 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  ㈢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 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 。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 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 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 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 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 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 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 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 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就本件鄭守傑、陳 一銘所為之強暴、恐嚇手段言,潘建宏證稱:我有反抗一次 ,陳一銘在車上出拳毆打我頭部兩三下,鄭守傑也有回頭毆 打我頭部兩三下,後來我要簽本票時,他們就沒有毆打我或 其他行為,只是變相軟禁我不讓我回家,陳一銘說:「不簽 ,要剁你手掌」,我為了想回家,只能同意簽下本票等情( 見他字卷第9、53、75頁),陳美蓉則證稱:陳一銘給我看 潘建宏簽本票的畫面,說潘建宏在他手上,要拿到錢才能放 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是以本件潘建宏簽立本票、陳 美蓉交付財物之行為,分別為徒手之毆打、與將來惡害之通 知,潘建宏、陳美蓉二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雖受有意思自由之 壓制,然其程度以一般客觀而言,尚未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渠等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2人之行為手段,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屬無據。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件參酌鄭守傑之素行、 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整體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分工之 狀況、行為之手段、造成潘建宏、陳美蓉2人損害之結果 、法益損害之嚴重程度、潘建宏自由受妨害之時間、雙方 和解、賠償之狀況、被告2人家庭活經濟狀況、潘建宏對 本件之意見等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是檢察官所指量刑因素,業經原審為斟酌,且迄今原 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2.鄭守傑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而 衝撞員警,涉有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鄭守傑於前案執行完畢未 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以 前案違規停車經警攔查而衝撞員警等事實,核與本件之犯 案情節、犯罪內容、犯案型態迥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 關聯性等節,難見鄭守傑於前案矯治後再犯本件,即有具 一定特別之惡性,或顯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檢 察官復未曾舉證鄭守傑有何因前案執行後再犯之特別惡性 ,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鄭守傑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認原審此一不加重最低本刑 之裁量權行使,尚無不當。  ㈤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傑       陳一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464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票面金 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守傑因與潘建宏有債務糾紛,竟偕同陳一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由鄭守傑假意清償借 款而約潘建宏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后街28巷內土地公廟商討 上開事宜,三人抵達上址後,鄭守傑、陳一銘俟潘建宏坐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鄭守傑遂於車內徒手毆 打潘建宏,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並將潘建宏先後載至 新北市林口區、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法剝奪潘建 宏之行動自由,陳一銘並向潘建宏恫稱:不簽,就剁你手掌 等語,使潘建宏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潘建宏遂 於陳一銘預先寫妥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手印,並依陳 一銘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推 由陳一銘持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向潘建宏之妻陳美蓉恫稱 :要為潘建宏清償部分債務,潘建宏才能返家等語,致使陳 美蓉心生畏懼,遂交付10萬元予陳一銘,鄭守傑方於翌(26 )日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潘建宏返家,以此非法之方 法剝奪潘建宏之行動自由數小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守傑、陳一銘(下統稱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宏、被 害人陳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大 孫診所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本票影本上載有歸還10萬元之 字樣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 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然其等仍利用上揭 恐嚇方式,致使潘建宏、陳美蓉交付財物,應成立恐嚇取財 罪,且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對潘建宏、陳美蓉施以前 開恐嚇之方式,迫使其等因而交付上開財物,各次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一行為,且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藉由實行 私行拘禁之手段而從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檢察 官認被告二人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鄭守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鄭守傑有上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二人共同以剝 奪潘建宏之行動自由、對潘建宏、陳美蓉施以恐嚇手段,使 潘建宏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簽立借據及本票,陳美蓉交付現 金10萬元,潘建宏、陳美蓉分蒙受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之 苦痛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二人於審 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尚非完全惡劣,並斟酌被告二人對潘建宏、陳美蓉所施之犯 罪手法及過程、其等分工狀況、潘建宏受妨害自由之時間、 程度、潘建宏、陳美蓉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尚未與潘建宏、 陳美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潘建宏對本案之意見、被 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告訴人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現金10萬元, 為被告陳一銘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且前 開本票1張仍為被告陳一銘持有中,業據被告陳一銘坦承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101、102頁),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業已滅 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守傑因本案有分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256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均載明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刑事聲明 上訴狀、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3-34、138 -139、192-1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其餘之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 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 條)及沒收部分,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又量刑之 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傷害罪,說明並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整體之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4月,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 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驟向陌生人下以重手 ,致顏莅龍受傷、陳維杰不治,所受損害難以計量。被告犯 後仍就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且以酒醉推諉,犯罪後從未向被 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再以被告素行相參,多為暴力型、輕度 量刑案件,顯見被告未從於前案中獲取教訓,是本件請參考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不宜輕縱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即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簡省司法資源耗費,然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論及。又被 告雖有意與顏莅龍、陳維杰家屬洽談和解,然被告在押,家 中經濟能力有限,無法籌措高額賠償金額,是難為和解,至 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所為之抗辯,為律師為被告權益所為之正 當權利行使,請勿以此論斷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請斟酌上情 ,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件參 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顏莅龍、陳維杰家屬之意見 、整體之犯罪情節,認並無刑法第59條之緣由,並說明其基 於被告與2位被害人間之關係、2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之手 段、造成法益損害之嚴重程度、雙方和解之狀況、被告之前 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顏莅龍、陳維杰 家屬之意見等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 、被告所指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素,業經原審為斟酌,且 迄今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 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經本 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二、陳志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維杰、顏莅龍為朋友關係,均與陳志鴻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2時許,陳志鴻與友人林進坤、張閎凱、 呂翊暐、何怡蓁、許家新、張有權、陳正男等人,一同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下簡稱:本案KTV) 唱歌時,陳維杰、顏莅龍亦與不詳之友人數名至本案KTV唱 歌,彼此雙方與各自同行之友人原分處於不同包廂內,互不 相擾。詎上開等人於本案KTV唱歌期間(112年11月14日22時 至翌日(15日)凌晨4時間),陳志鴻之友人張閎凱及許家 新因酒後互相推鬧,不慎撞進陳維杰等人之包廂內,幸因張 閎凱及許家新不斷道歉,雙方並未發生衝突;稍後,雙方於 同日凌晨4時許,先後結帳完畢至本案KTV樓下等候各自友人 之際,此時,陳志鴻及林進坤與陳維杰及顏莅龍等人,在「 凱悅KTV」隔壁之「康是美」門口,再因先前張閎凱、許家 新2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包廂一事發生口角,詎林進坤( 傷害部分另行起訴),先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維杰頭部,致陳 維杰受有右額4X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 後,隨即被案外人呂翊暐、許家新等人架開,陳志鴻此時主 觀上可預見持刀以刺創之方式攻擊人,均會造成人體血管斷 裂,如割斷動脈,即可能造成人死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其所有自備之折疊刀1把,先往陳維杰之右側腿部刺擊1刀 ,再往顏莅龍左側大腿劃砍1刀,因而致顏莅龍受有左大腿 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後,隨即與案外人張有權、何怡蓁、林 進坤等人往基隆市愛四路方向離去,並將該折疊刀丟棄於愛 四路49號前。之後,陳維杰經送醫急救,仍因右腹股溝銳器 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休克 、多重器官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陳志鴻、林進坤、張閎 凱3人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顏莅龍受傷 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 遭丟棄之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杰之母陳美蓉、顏莅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志鴻及其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卷,第75至8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志鴻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以下簡稱:偵1110號卷,第73 至77頁、第79至8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共二 卷,以下簡稱:偵12251號卷,卷㈠第131至133頁、卷㈡第259 至262頁、第271至273頁】,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當時在KTV樓下我 有和被害人陳維杰起口角,我那時也喝太多酒,因為林進坤 被同行朋友架開之後,就剩我自己一個人,我才拿出折疊刀 ,作勢要揮舞,之前有被人家攻擊過,所以才帶著,當時只 有帶1把在身上,至於另一把扣案之折疊刀是在我家被查扣 的,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是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希望拋 棄即可,我另有一把銀色折疊刀,是我所有,但非本案犯罪 所用,我也同意拋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3至1 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蓉、顏莅龍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10號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8 頁、第49至52頁、第133至135頁;同署112年度相字第445號 卷,以下簡稱:相卷,第133至135頁;偵12251號卷㈠第189 至191頁、卷㈡第289至290頁】,再互核與證人呂翊暐、陳正 男、林進坤、何怡蓁、張有權、許家新、張閎凱、張明裕、 陳維健、陳雪霓、陳維宏於各自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 大致符合【見偵1110號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 71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35至138頁、第16 3至166頁、第167至170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6頁、 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0頁;偵12251號卷㈠第117至119頁 、第127至129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1頁、卷㈡第205 至208頁、第277至278頁;相卷第141至143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36026347號鑑 定書、送鑑定折疊刀及上衣、牛仔褲翻拍照片、案發地地圖 街景圖、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警員黃詒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案發KTV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及後附⑴案發現場照片、⑵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⑶扣案兇 器照片、⑷被告外套及牛仔褲照片、⑸現場示意圖、⑹112年11 月21日基警鑑字第112111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⑺113年3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63 47號鑑定書影本(第一分局轄內陳志鴻等人涉殺人案、報告 日期:113年3月20日、填報人員:王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國蒞字第1號卷,下稱國蒞1號卷,第115至125 頁、第129至132頁、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70頁、第171 至23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查丟棄折疊刀處畫面照片、嫌疑人 現場照片、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現場傷勢照片、被告處所 發現折疊刀照片、被告案發時身穿衣物翻拍照片)、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相甲字第4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姓名: 陳維杰、死亡時間:112年11月18日上午4時2分)、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怡蓁)、年籍對照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陳志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12年11月15日上午6時35分至42分、被搜索人:陳 志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相片黏 貼單(被害人陳維杰傷勢暨現場救護照片、被告穿著衣物照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維杰,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 診斷內容:右側股動脈截斷合併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心跳停 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112年度相字第445 相驗報告書【見偵1110號卷第15至35頁、第43頁、第63至67 頁、第85至105頁、第121至133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 162頁、第171至177頁、第191至197頁、第201頁、第211至2 19頁、第221至235頁、第237至241頁、第245頁、第247頁、 第249頁;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字第2202311180004 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維杰,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 ,診斷內容:右側股動脈截斷合併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心跳 停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 日診字第2202311150043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顏莅龍,診 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診斷內容: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監視器翻拍照片、KTV前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現場 傷勢照片、被告照片、被告身著衣物照片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2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122 51號卷㈠第49頁、第51頁、第55至79頁、第135頁,卷㈡第333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 第1130165868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出院病摘( 患者:陳維杰)、被害人112年11月18日之相驗筆錄、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8日112相甲字第445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112相甲字第44 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 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207號函及附件: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 、血液學檢查報告、免疫學檢查報告、氣體、一氧化碳測定 報告、細菌檢驗報告、心電圖檢查報告及照片(112年11月1 5日急診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45號 檢驗報告書及附件:死者基本資料、勘驗紀錄、被害人陳維 杰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7日法醫理字第 1120010329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 第1121103289號解剖報告書記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39至40頁、第15至37頁、第131頁、第137頁、第 145頁、第161至191頁、第206至308頁、第311至323頁】、 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國蒞1號卷第89頁 、第123頁】。復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在卷可徵。從而, 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傷害罪之犯 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 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 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 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志鴻持刀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 陳志鴻之行為,極可能造成對方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並不違反社會通念,縱被告主觀上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 故意,但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在有持利器、下手輕重毫無節制 的方式下攻擊被害人,倘對於力道、方向及部位未加以注意 而恣意施暴攻擊,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受創而 無法救治,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客觀理性第 三人處於相同條件下均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其持刀傷害 行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創造一個法所不許的風 險,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其風險行為與侵害結果間未產生 重大因果偏離,被告疏未預見,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 果負責,乃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如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歷次偵審程序均對起訴書全部 事實均供認不諱,雖然沒有辦法與告訴人跟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但請審酌最新的事實是被告及家屬對於鈞院裁定50萬 元交保金都無法籌出,被告自己所陳之前有工作,但因本案 在押中,所以沒有辦法有工作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另 外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請求鈞院予以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 155頁】,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 本院參諸被害人陳維杰母親陳美蓉之告訴代理人彭義傑律師 、被害人陳維杰胞姊陳雪霓,及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 及量刑部分所為之陳述意見內容,與本案被告犯罪整體過程 情節以觀,尚難據上開辯護意旨即認定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憫恕,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代理人彭義傑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中指稱: 被害人的媽媽辛苦的養育了被害人長大,提供相關資源讓 被害人可以到臺灣來留學,期盼著被害人學成歸國那天的 到來,沒想到被害人在KTV 那天是幫同事踐行,之後遇到 了被告,更沒想到被告隨身攜帶刀械,在沒有任何徵兆之 下,刺向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我們認為被 告的犯行惡劣。被害人的母親從來沒有來過臺灣,本來在 112 年11月24日買好機票要來臺灣旅遊,被害人也幫媽媽 都準備好來臺旅遊的旅費,沒想到媽媽這一次第一次來臺 不是旅遊,而是帶兒子的骨灰回家安葬,這個對媽媽來說 情何以堪,被告的犯行造成一個破碎的家庭,也讓臺灣變 成被害人家屬的傷心地,從112年11月15日案發到現在, 被告從來沒有想過要怎麼去彌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的損 害,只有一句說沒有能力賠償,但是在交保的時候,被告 也具狀他可以提供相當的金額希望法官給他交保的機會, 再者,剛才法官問到被告為什麼要拿刀,被告只說是揮舞 ,可是從解剖的鑑定報告看起來,被害人所受的傷害是穿 刺傷,這絕對不會是一句揮舞就會造成的傷害,可見被告 到現在雖然認罪,但就犯罪情節的部分仍然是避重就輕, 我們認為被告的犯後態度惡劣。我問被害人家屬為什麼到 臺灣留學,因為家中認為臺灣的社會環境是安全良好,但 最後被害人卻命喪臺灣,被害人的死也導致馬來西亞當地 對於來臺灣留學的安全有所疑慮,請求庭上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嚴重,犯後態度惡劣,從重量刑,以正社會視聽,以 正國際視聽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 有陳述意見㈠狀乙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   ⒉被害人陳維杰胞姊陳雪霓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時之網 路視訊方式指述:犯人對於傷害我弟弟這方面有認罪,關 於有沒有要和解,之前律師和檢察官有問過我們家屬的意 願,我們是沒有跟被告見過面,因為弟弟已經身亡了,所 以我們覺得見不見、和解不和解已經不重要了,因為人都 沒有了,所以要給法律制裁,至於我本身方面,剛剛這樣 聽下來,犯人的家庭背景、他的工作情況,甚至有過前科 ,我不確定有沒有坐過牢,可能坐過牢也釋放出來了,明 明這個社會已經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而且他也算是 家裡的經濟支柱,因為父母都沒辦法賺錢了,理應他有扶 養自己父母的責任,可是看起來案發的時候,雖然被告有 工作,可是他也流連KTV,平常也是經常跟人家起衝突, 所以才會隨身攜帶刀具,所以就算這個社會給他多一次機 會,讓他刑滿出獄出來回饋社會、回饋他自己的父母,他 也沒有好好盡到他的責任,珍惜第二次機會,現在又犯下 這樣傷害致死的罪行,就算他口頭上說他可以賠償,可以 履行他的責任賠償還有補償我們,可是一、他沒有能力, 二、我覺得他已不是第一次、第二次了,如果他有改過自 新的想法的話,案發當下他其實就不會犯下這個犯行。至 於我們家屬方面,我們的家庭背景也很簡單,父親在COVI D疫情期間去世,幾乎是二年前的事情而已,然後(哽咽 哭泣)弟弟拿到OFFER回來臺灣讀書,原本爸爸還很開心 家裡唯一一個出國讀書的小孩,想說等他畢業回來有一片 大好前途,可是沒想到還沒畢業就發生這樣的事情,讓媽 媽在一年裡失去了自己的丈夫,也失去了自己的小兒子, 對媽媽是一個蠻大的打擊,而且如果說這件事情弟弟是有 犯任何錯誤,可能…(停頓),可是他完全無辜的沒有做 任何的錯事,明明只是去臺灣好好的讀書、打工,半工讀 ,結果就不幸的往生在海外,也不明白到底發生了什麼事 情,他做了什麼多大多錯的事情要這樣被人家傷害等語明 確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   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時陳述:過往實務判 決多半係從最輕刑度開始起量,以傷害致死罪為例,我們 可以觀察到實務判決量刑區間多在7至9年之間,縱有參酌 加重因子予以加重,也因加重程度相當有限,判決結果不 乏有不符社會期待、產生量刑過輕而未能發揮刑事處罰功 能之效等相關疑慮。而為免司法實務運作與國民感情大幅 背離,所以才有國民法官制度這樣之司法改革,來重新檢 視司法實務過往之作法,有無因應時代、社會背景而有改 變的地方。本案原本是應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因符合 法定例外事由經鈞院裁定轉軌行通常程序續行審理,雖然 走通常程序,考量上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背景及改革脈絡 ,過往的起量標準,也就是「幾乎都由最輕刑度起量」之 作法,是否合理或適切,似乎還有再審酌之必要。本案請 鈞院綜合全案情狀,請予以中度量刑,理由如下:一、首 先從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使用的 手段來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是因為酒後與被害人2 人起口角衝突,他是為了威嚇被害人,才持刀攻擊被害人 2人;而從在場證人之證述回溯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衝 突之經過及起因可發現,本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方主動的 尋釁。一開始在KTV之內,是被告方的朋友,因酒醉而誤 闖被害人與朋友所在的包廂,無論是被告的朋友林進坤或 告訴人顏莅龍之前都證稱過,當時雙方一開始並沒有發生 口角或爭執,而被告雖稱被害人的朋友之後在樓下便利商 店有口出疑似挑釁的言論,但接著被告在本案案發地即康 是美前又看到被害人2人的時候,那名所謂挑釁被告的被 害人的友人甚至也不在現場。整體而言,一直到本案案發 之前,實際上雙方並沒有什麼重大衝突,換句話說,客觀 上完全就是因為非常雞毛蒜皮的小事,被告自認為被冒犯 ,就無端牽連、遷怒被害人2人、主動尋釁,依據告訴人 顏莅龍、證人呂翊暐之證述,口角當下被害人這方2人當 時都沒有動手攻擊被告,是被告及其友人先出手攻擊,而 且被告突然持刀去攻擊被害人,被告當下縱使受有刺激, 也不過只是言語上的刺激,然而被告卻直接手持足以致人 重傷、死亡的尖銳利器,而朝被害人2人猛刺、揮舞,犯 罪手段兇猛、惡劣,而且顯然不把他人性命、身體、健康 看在眼裡。二、從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來看 :檢方認為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並不能作為其可 減輕之事由。雖然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但他也早出社會工 作而有相當的社會經驗,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經26歲了,難 道他會不知道持刀傷害、殺害他人,是一件多麼嚴重的事 情嗎?被告雖然有一個臥病在床之父親,從被告與被告之 妹妹陳述可以看到,被告父親在生病之前,被告自己就很 少在照顧父親,也都是妹妹call他他才會回家,被告父親 生病之後,主要也是靠父親自己的退休金支付相關的支出 ,現在主要照顧者也是被告的母親、被告的妹妹以及被告 妹妹申請的長照人員,被告本人並非家庭主要的經濟支柱 跟主要照顧者,而且被告自己也知道自己的經濟狀況不佳 ,甚至還有負債是讓家人代為償還的,事實上從被告過往 前案紀錄一直到本案可以發現,被告母親還持續在為被告 之犯行負擔不少的賠償責任。被告不但平常沒有對家人有 特殊的貢獻,出事的時候就拿家人出來當擋箭牌,家有老 父需要照顧,這樣不負責任的做法,不應該被評價為是可 以減輕的事由。三、從被告家屬陳述及被告過往之前案紀 錄可見,被告因細故,也就是真的很無所謂的小事情,就 動輒與他人發生衝突、出手傷害他人,這不是第一次、第 二次了,可見被告是容易生氣、性格暴戾又行事衝動,還 會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而具有高度的攻擊性跟危險性。 從被告前案相類案由的判決,多半是遭判處拘役或跟被害 人和解、獲得撤告而不受理,顯然被告並沒有從前案的經 驗去獲得任何的教訓,被告沒有學到或認知到,不能輕易 傷害他人這最基本的道理,被告已經是26歲的成年人了, 不是血氣方剛的青少年,我們完全可以期待他具有足夠的 自我控制能力,難不成他過往經歷的司法經驗,都只讓他 有恃無恐,只學到說只要關幾天、做做勞動服務、賠賠錢 、獲得被害人的諒解,犯下的錯、對他人的傷害,統統可 以一筆勾銷,化為烏有嗎?司法制度已經給被告太多次的 機會,被告從來沒有去珍惜或把握這樣的機會,這一次, 被告必須要切實地為自己的行為負起應該要負的法律責任 。四、從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來看:雙方素昧平生,更不 是說有什麼深仇大恨,而從前面可以看到,雙方衝突的起 因,甚至不是被害人及在場的顏先生所做。被害人2人對 被告來說,完全就是陌生人,用一句話來形容被告的行為 與態度,就是視人命如草芥。五、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其行為造成一死一傷,傷者顏莅龍不但突遭攻擊也受傷 ,還親眼目睹朋友就這樣失血過多倒臥在自己眼前,對告 訴人顏莅龍來說,所造成的精神創傷可想而知也並非輕微 ;而死者陳維杰年紀輕輕,不過才20出頭,獨立乖巧,對 臺灣抱著期待,隻身渡海離家來臺求學,卻突然在異鄉遭 逢死劫而未得善終,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的傷痛,一輩子 都難以修復。六、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在犯後是什麼樣的 態度?關於有無能力和解、賠償,兩手一攤,說沒有能力 ,無法賠償,卻一再為自己的自由聲請交保,從卷附監視 器影像可看到,被告在行為後,不顧被害人已經明顯失血 、倒臥在地,就若無其事跟著朋友直接離開現場,被告朋 友證人林進坤於警詢中也證稱,被告當時經詢問有沒有刺 傷被害人時,被告當下第一時間是矢口否認他有持刀攻擊 被害人的行為,然後被告就依朋友的建議丟棄兇刀,回家 安穩的睡了一覺,直到警察找上門才把被告查獲到案。今 天被告在審理中最後採取了認罪答辯,但從被告歷次供述 可見,被告一開始在警詢中說自己只是要嚇人、沒有要傷 人;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傷到對方;是不小心滑倒、不是故 意要傷害;朋友張閎凱也有亮刀等等,包含剛才庭上詢問 被告當時為何出示刀具時,被告也講不出個所以然、沒有 辦法直接承認自己就是要傷人,被告各種避重就輕、淡化 自己犯行的說詞,都難以讓人相信被告確實對自己的所作 所為有絲毫的悔意。說穿了,被告今日的認罪,無非就是 為了要求處輕判,對於被告這種看證據到哪裡、坦承到哪 裡的擠牙膏式認罪方式,實在不能因為只有認罪的形式就 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承上所述,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法定刑的上限限制,有期徒刑 部分僅能量處7到15年間,本案顯然沒有任何可減輕考量 的事由,而綜合上述,檢方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 子,不但沒有任何應從輕量處,評價上反認應予被告從重 量處,故建請鈞院於本案法定刑之中度區間即有期徒刑10 至12年間,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隨身攜帶所有自備之兇器折疊 刀1把在身,適僅因一時偶發細故,旋持其所有攜帶之疊 刀1把各自傷害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並造成被害人陳 維杰因右腹股溝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 血容性(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其 傷害行為之猛力、刀銳利之用以隨時傷人之情節甚鉅,況 其一時氣憤所為,旋造成被害人陳維杰與其家屬天人永別 之後果,犯罪所生損害結果之身體、生命法益剝奪亦非常 嚴重,自案發日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 ,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本件犯罪當時並沒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並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應難認有何堪以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因此,本案被告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職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應無可採。  ㈣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均素昧平生,雙方並無 深仇大怨,竟僅因雙方友人所發生之輕微口角,即恣意持刀 傷害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且致被害人陳維杰因右腹股溝 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 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陳維杰生命無端遭 剝奪之加重結果,其生命法益被剝奪之損害回復不能,且被 害人陳維杰與其家屬天人永別之後果,令其家屬悲痛至鉅, 已如上述,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陳維杰家屬、被害人即告訴 人顏莅龍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況被 告客觀上亦無與被害人陳維杰家屬、被害人顏莅龍商談和解 或調解之賠償資力,此參諸告訴人顏莅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之前在檢察官開庭時原本是講30萬元,對方說太高,本 來想說15,000元和解,但對方都沒有人回應我,上次來法院 有說希望被告賠10幾萬才要撤回,我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 20萬元,之前在偵查時太緊張了,所以才會說15,000元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3頁】,核與被告供稱:對於 顏莅龍的和解部分,顏先生有說15,000元要和解,我有跟律 師說15,000元我們可以和解,我有具狀說15,000元願意和解 ,但14號那次的審前會議,因為我沒有來,是律師來,說顏 先生當庭又改成要10幾萬元,所以我才沒辦法負擔,當時15 ,000元我是有辦法賠,我的母親已經將15,000元轉交給張律 師,當時張律師也有帶在身上,當天原本要和解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及被告辯護人之辯稱:關於顏莅龍的和 解部分,當時5月14日協商會議結束之後,被告母親用塑膠 袋裝15,000元交給我,我有點過,也有在法庭外跟顏先生談 ,顏先生本來說15,000元,可是後來顏媽媽說笨啦不能用那 麼少的錢和解,我記得是10萬5,是10倍,所以我當天沒辦 法和解,就把錢再還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沒有離開,所以 現場也有聽到、看到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再參酌被害人陳維杰之胞姊陳雪霓之陳述:我 的想法是,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是無心之失還是有意為之,總 之我弟弟因他而喪失性命,案發時我的弟弟才21歲,不到22 歲,本來他應該還有大好年華、大好青春,我弟弟剩下50年 的生命就讓被告在牢裡度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 ,並考量被告前案已有多次因傷害案件遭刑事科刑執行之紀 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 事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國蒞1號卷第13至16頁、 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25至42頁】,顯見其素行不佳,不僅 隨身攜帶刀械,尚且遇事不思控制自己脾氣,並進而暴戾持 刀傷害、持刀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惡劣且重大 ,併酌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至12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並考量其自述我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父 親中風,母親無工作,家裡剩下我父母及我一個妹妹,案發 當時我有工作,是鐵工,一天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顏莅 龍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 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僅 係被告犯案時之穿著,核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銀色折疊刀1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惟被告已表示要拋棄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宜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925-20241212-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大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係主張:抗告人自 訴被告陳永隆、陳昶馗過失傷害等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自字第14號、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自字 案件),該案承審法官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後,故意要求抗告人本人到庭,因此「類似 一般案件當事人情形的應報性反應」、「與訴訟代理人之間 常見的對抗性行為相仿」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該案承審受 命法官究與被告或被害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之親屬關係,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自訴 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等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自字案件於113年8月8日訂定113年9月4日之審判期日、並 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後,經書記官於113年8月8日以 電話告知上開事項,自訴代理人覆稱:自訴代理人於同年9 月3日至9月5日於澎湖有庭,目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 月,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等語, 是上開庭期日、指定自訴人到庭之事項,均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職權,尚難依此認定該案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法 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自字案件審理中,因聲請閱卷遭限制閱覽等情,而 認承審受命法官有隱匿卷證之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 已先於113年7月1日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下簡稱前迴避 案件)。然於前迴避案件尚未終結,承審受命法官即於113 年8月8日電話詢問自字案件自訴代理人開庭事宜,是抗告人 再於113年8月8日夜間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未料隔日即1 13年8月9日經書記官電話告知自訴代理人:自字案件業已另 定庭期為113年10月9日,並命抗告人應行到庭,若不到庭需 告以理由等情。是以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翌日即 經告知抗告人必須依期到庭相參,承審受命法官已出現針對 性回應、應報性反應、對抗性行為,而有偏頗之虞。原裁定 並未調查113年8月9日書記官是否確有電話告知、是否有該 日之電話紀錄、再審酌113年8月9日承審受命法官之反應等 ,顯就聲請事項漏未裁定。  ㈡原審裁定中提及之「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自訴 代理人表示「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 間」等,惟自訴代理人既尚未向抗告人確認、何來「希望到 庭」之表達?況抗告人前已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又豈會 「希望到庭」?復「113年8月8日審理單」確定庭期、並記 載「請自訴人本人到庭」,更與「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 錄」似未確定庭期而詢問之狀況不合。業未曾說明「113年8 月9日書記官是否有再次電話告知『抗告人必須到庭,若不能 到庭必須告以理由』」等情。故原審裁定顯有違誤,請求撤 銷發回重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自字案件審理中,因聲請閱卷遭限制閱覽等情,認 承審受命法官有隱匿卷證之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先於 113年7月1日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又自字案件審判長另 於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期日(其中日期欄劃除「113年9月4 日上午10時30分」,以鉛筆記載「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5 分」)之審理單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再由書記官⑴ 先於113年8月8日電話協調事項「致電詢問自訴代理人9/4庭 期時間有無衝庭」,自訴代理人覆稱:「9/3至9/5於澎湖有 庭,目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月份,且自訴人希望到庭 ,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⑵後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 0時42分電話協調事項:「致電詢問自訴代理人、自訴人10/ 9 9:45庭期時間可否到庭」,自訴代理人覆話內容為:「 自訴代理人可以、自訴人表示該日不行,理由會另行具狀陳 報」,方將審理期日由「113年9月4日」變更為鉛筆註記之 「113年10月9日」;其間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提出刑事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狀,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9日批示「 附卷,並無停止之事由」等情,有113年8月8日審理單、113 年8月8日、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113年8月8日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見自更一字卷二第5 47-55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據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訴案件審理中 ,法院認有命自訴人本人到場之必要,得傳喚自訴人本人到 場,此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是前開自字案件審理中,經承審 審判長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此係案 件審理中依法之訴訟指揮事項,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聲 請法官迴避後,固再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承審法官認因 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之情 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事由,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2條之反面解釋,此聲請事項非屬「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之情形,自得續為審理程序,再由審判長另改指定113年10 月9日之期日,亦為其訴訟指揮之權限。抗告人具狀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與承審法官另定審理期日,二者固有順序之先後 ,斷不得以抗告人具狀後之所有訴訟指揮均視為「報復性」 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不得以法院之訴訟指揮結果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能逕指為 有偏頗之虞。是原審認抗告人所指事項為承審受命法官之訴 訟指揮,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遞狀後旋經承審受命法官報復性指 定抗告人到庭云云。惟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如何掌 握進度,乃承審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亦難僅憑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裁判不公之虞,抗告人徒 憑己意主張承審法官有濫權、裁判偏頗云云,並未提出其他 足認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 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所定要件。  ㈣至抗告人所指「113年8月9日電話始告知命自訴人『必須於113 年10月9日到庭,若不能到庭必須告以理由』」乙節,經閱卷 未查獲有「113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細觀自字案 件審判長於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期日之審理單(見自更一 字卷二第547頁),其中案號、案由、應辦函稿、法庭指定 、「*請自訴人本人到庭」等文字加註、及勾選審理期日、 應通知傳喚拘提(人)欄項等批示,均為同色墨跡,核與日 期欄項之墨色、鉛筆痕跡不同,可認有關決定審理期日到庭 之事項,含「*請自訴人本人到庭」,早於113年8月8日審理 單中一同批示明確,更早於抗告人之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狀。而有關改定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5分庭期事宜,係書 記官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致電詢問後始確定,由書 記官於審理單上蓋用「113年8月12日」職章顯示辦訖等情, 有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自更一字卷二第551頁),參諸審理單上日 期欄上之墨色變化,可知於113年8月8日抗告人具狀後之批 示,僅變更指定審理期日由「113年9月4日」為鉛筆註記之 「113年10月9日」。故抗告人所指「113年8月9日」通話紀 錄、通話內容、報復性命抗告人到庭等,顯與卷證資料不合 ,尚屬無據。  ㈤另抗告人固質疑113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記載之正確性,然抗告人並非該電話通話人,而該通話之雙 方即書記官、自訴代理人均未曾否認其記載內容之真正,且 該公務電話紀錄已附入卷內為公文書,抗告人又未曾提出相 關不實記載之釋明,其所為之質疑尚屬抗告人之個人臆測, 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各端,均屬自己主觀感受與判斷,客 觀上不足使人懷疑承審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有偏頗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 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515-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瑀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07號),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3561-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0樓(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復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法 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再被告於案發後,即離去現場,由 現場友人丟棄兇器,經員警循線通知到案後,又再交付與案 件無關之折疊刀供員警扣案,對於本件始終存有逃避司法偵 緝之行為;而被告前於108年、109年間,因傷害、毀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15日、有期徒刑1 月等短期自由刑,均係通緝始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以被告面對 司法追緝時多有畏懼、逃避罪責之意思,以上開被告畏罪逃 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 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復本院審酌被告隨身攜帶刀械,僅因細故,即於公眾往來 之場所行兇,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侵害生命法益情 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 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 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 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4925-2024120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王冠昇律師 張藝騰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 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羈押及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所判之刑期,扣除其在所羈 押期間,入監執行約3年後應可申請假釋,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應不會為了3年之人身自由,致後半生需不斷逃匿 ,故本件與先前裁定延長羈押時審酌之背景已有不同,被告 實無逃亡之虞。另本案偵查迄今,被告均無任何逃亡之跡象 ,應可徵被告全無逃亡之想法及可能,況被告既已坦承不諱 ,已有心理準備面對即將到來之刑罰。又被告家人現已籌措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此一鉅額對於家庭經濟狀 況拮据之被告而言,定可達非常大程度之約束力,而被告亦 願意接受如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 等一切侵害較小之替代性手段,以資擔保其於將來之執行。 倘本院認30萬元之金額無足擔保,亦請求本院裁定適切之金 額或其他替代手段,衡酌前情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判決認被告 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年,前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每日1千元等,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 被告涉犯之罪嫌,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曾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12年,雖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年,惟 仍核屬重刑,再經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在偵查中即已答辯 有多種不同版本,針對卷附訊息紀錄究竟為何人傳送、代表 的意思為何,縱使自白犯行,仍有許多與常理不符、自我矛 盾的情節,顯見被告有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 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 ,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經衡量本件被 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包檢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第 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以原始淨重1000.0公 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又其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經扣案之18包經鑑定純度約66.1%,以18包推估 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等情 ,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見訴字 卷第205-211頁)可佐,毒品重量甚鉅,縱使其所運輸、持 有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然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 侵害情節仍堪稱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聲請意旨認 :被告並不會為了3年之人身自由而終生逃匿,依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可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應有其他替代性手段云 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雖以:被告具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無逃亡之可能云 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而逃亡間 、是否得以約束被告,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畢竟被告即係 無視家庭支持系統鋌而走險犯下本件。而以被告畏懼司法追 緝、面對重刑之態度,難佐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此部 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6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兆宏(下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訊問後已 坦承部分犯罪,且有起訴書所附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本件詐欺集團組織龐大,被害人眾多,被告位居要職, 參與次數非少,足認被告有犯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衡以詐欺犯罪趨於集團、組織化,致大眾 受騙,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被告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是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羈押。茲經原審於113年11月8 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已坦承配合, 具體陳明本件犯罪型態、模式,相關犯罪工具均已扣案,顯 見被告已無繼續實施本件犯罪之可能。原審並未敘明被告如 何於同案被告皆經羈押5月餘、犯罪工具又已扣案之情形下 有何具體事證足以釋明被告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 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必要,並非全然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以 為防止,原審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理由不備,應予撤 銷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坦承參與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 、「葡萄王」、「首座」等人之詐欺集團組織,然矢口否認 有何指揮前開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就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有 所爭執,而否認其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前之詐欺取財犯行, 惟本件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屬組織型犯罪,使用公機為犯 罪聯絡工具、群組間均使用暱稱、選擇定期刪除聯絡內容之 通訊軟體,具有分工綿密、層級控制之特性,由本件經起訴 連續設立8個機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事實高達81件 (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610萬5,082元、被告一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經換算亦達78 3萬3,632元;又被告前⑴自103年間起即因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1月、1年3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31號、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9年間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⑶於112年間,為詐欺集團租用地點拘禁車主(即提供帳戶 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審理中;⑷於 112年間,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即俗稱之車商)、指 派車手,以向被害人詐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刻正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0 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業 已數度為警查獲、甚至判決執行完畢後,仍持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可認被告為本件並非偶然單一性犯罪,已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涉犯之 犯罪規模、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可認犯罪所生危害甚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 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 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共犯業經羈押、犯罪工 具已經扣案,並無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可能云云。惟本件被 告固自承「全部認罪」,然就被告擔任組織之指揮核心階層 ,深知組織架構所需、過程,甚至有架構機房之經驗、組織 訓練詐騙成員之人脈、金流,本件扣案之犯罪工具所費固然 不貲,然被告之獲利更為龐大,以上開犯罪工具並非市面難 以購得、亦非特定之不可替代之物,佐被告尚未扣案之龐大 獲利利潤,被告非不能再行購買犯罪工具,重新籌組另一詐 欺集團。而本件尚有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王 」、「首座」等人尚未到案,由被告對上開共犯保留、詐欺 集團組成架構隱晦性之供述,以現今通訊軟體便捷、迅速、 私密,無遠弗屆等特性,被告如在外即有與該等共犯、證人 聯繫,隨時可得重啟爐灶再為詐欺。參以,被告前述之前科 素行,均係為警查獲後再犯,已可認被告實保有反覆實行該 詐欺手法之能力、意思,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 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防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不能因具 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 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 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504-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許柏紳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5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柏紳(下稱抗告人)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道○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7年7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 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裁定抗告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賴抗告人扶 養、提供三餐並載送協助就醫,因抗告人與配偶已經分居, 等同離婚,另有二名子女需照顧。抗告人一時不堪誘惑,深 感懊悔,業已知錯,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以為自新之機會云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 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 據抗告人供承不諱,且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結果 ,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 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43)在卷可稽(見毒偵字 卷第45、47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淡棕色透明結晶,經送前 開公司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51頁)可資相佐。是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抗告人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採取尿液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抗告人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7 年7月25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迄抗告人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逾3年,是 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抗告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 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 開規定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 於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 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 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 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 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 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 ,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 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行為 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本件檢察官於 113年9月2日訊問抗告人、給與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業 已告知因抗告人另涉有槍砲、詐欺等案件審理中,不宜轉介 戒癮治療等情,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3-44 頁),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 介抗告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抗告意旨雖另以:請求斟酌家中狀況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 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 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 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 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 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前所指之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 、需照顧、扶養父母子女等情,均與本件抗告人是否因施用 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非屬可據為免 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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