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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信諺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邵信諺所犯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拾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 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邵信諺(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具有悔意,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本案參與犯 罪之時間非長,亦未獲得高額之不法所得,且盡力希望促成 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屬 過重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60頁、原審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14頁), 且被告於本件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未滿(4年11月以下)。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已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9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 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則 前述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主文 宣告亦有未洽;⑶原判決未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具體事由 ,容有未備;⑷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 彥、朱秀芳、張陳金花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和 解協議書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 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而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 成員之指示,擔任洗錢與轉帳之工作,對告訴人之財產、社 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工 作,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 秀芳、張陳金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均集中於111年1月間實施本案犯行,各次犯行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該犯罪所得已扣案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 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思慮欠周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 案不法所得不高,且已主動繳回;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 決策者,犯後坦承,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秀芳、張 陳金花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良好,且已 取得其等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 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三層人頭帳戶 共同正犯關係 涉犯法條 1 陳建輝 於110年12月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玲」引誘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再介紹LINE暱稱「林耀文」之人引誘被害人匯款投資 111年3月3日 14時14分/15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4時36分/149萬8565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5時08分/154萬1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陳美玲」、「林耀文」、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2 朱秀芳 (提告) 告訴人朱秀芳於111年2月1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網時,透過臉書網站之廣告加入投資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彤Amy」、「林耀文Bill」引誘被害人加入「富瑞金投」投資匯款 1.111年3月3日15時42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3日15時43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3分/11萬905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29分/48萬4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語彤Amy」、「林耀文Bill」、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3 張陳金花 (提告) 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汪小姐」向告訴人張陳金花佯稱其遭盜辦門號,再轉介其給詐騙集團冒充之假刑警「張耀宗」、假檢察官「錢義達」指控告訴人涉嫌販賣名下帳戶給詐欺集團首腦,需告訴人匯款給檢察官查證以示清白,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將名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並將之告知假檢警,所屬詐欺集團即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出 1.111年3月4日10時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4日10時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3.111年3月5日9時48分/58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4.111年3月5日9時52分/9000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5.111年3月7日10時4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6.111年3月7日10時4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楊尚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29分/149萬89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5分/149萬21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5分/76萬5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5分/198萬560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0時58分/100萬7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新仁豪精品行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31分/149萬8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7分/149萬2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7分/76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9分/60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1時04分/78萬6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6.111年3月7日11時06分/79萬9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1年3月7日11時10分/80萬4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 5.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 「汪小姐」、「張耀宗」、「錢義達」、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4 蔣文彥 (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使用臉書社群網站暱稱「侯昊」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進而引誘其加入指定之交易平台後,被害人為能夠提領販賣遊戲帳戶所得,即依詐欺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16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20分/37萬650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57分/71萬20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侯昊」、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111年6月9日13時06分/5萬10元 張皓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安琪」、「宏遠證券-黃曉慧」張皓宇、「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附件一(和解筆錄): 附件二(和解協議書): 附件三(和解協議書): 附件四(調解筆錄):

2025-02-18

TPHM-113-上訴-5119-20250218-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4826號、第25699號、第25 842號、第260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第357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 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㈠至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耀均、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中暱稱「老 人家」、「發大財」、「傑森史塔森」、「周杰倫」、「太 極」、「賣魚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第35701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編號1至4、9、15、17至18部分, 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4-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賺取提金額的5%,都是當天結 算等語(見偵23021卷第13-15頁);另於警詢時供稱:113年 4月23日本次提領沒有獲利等語(見偵25699卷第14-15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8,607元【計算式:{192,020元( 4/24所提領金額)+249,040元(4/25所提領金額)+235,055元( 5/5所提領金額)+496,030元(5/11所提領金額)}X5%=58,607. 25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 ○○○路○段  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 23日12時 29分、12 時31分、 12時41分 36秒 9,985 元、9,985元、 9,985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 日12時32分、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1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京發門市) 10,005元 3 趙逸瑋(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012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厚廷(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56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簡皇珮(提告) 113年4月24日10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48,138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時5分、 12時6分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30,000元 18,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巧羽(提告) 113年4月24日12時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2時23分14秒、12時24分24秒、12時26分23秒、12時27分25秒 9,983元、49,985元、 9,986元、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時37分49秒、 12時38分32秒、 12時39分16秒、 12時40分6秒、 12時40分54秒、 12時41分38秒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佳芸(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30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3時13分04秒、13時15分20秒 19,985元、 4,00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3時22分55秒、13時23分52秒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4,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呂映辰(提告) 113年5月5日13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 16時4分 (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王宏提領序號及提款密碼無卡提領)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0,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柯鳳英(提告)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 9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1時57分、11時58分、11時58分、11時59分、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5日12時5分、12時8分許 49,985元、 19,800元 聯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14分、1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0 廖美惠(提告) 113年4月25日8時35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54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2時0分、12時0分、12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11時57分、11時58分、11時59分、1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11時22分、11時24分、11時26分、11時26分 49,983元、49,983元、20,129元、9,981元、9,982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11時29分、11時30分、11時32分、11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12時19分、12時19分、12時26分 49,986元、49,986元、49,986元、3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12時28分、12時29分、12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12時21分 34,988元、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5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5 蔣曉文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20時0分、20時2分、20時3分、20時11分13秒 4萬9,985元、2萬7,45 0元、9,123元、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20時5分、20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南自助郵局) 6萬元、 2萬6,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15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20,005 16 段佳怡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 20時53分11秒 2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57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18,005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林妤臻(提告) 113年5月10日22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2時9分、12時11分、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15分、13時40分、113年5月12日0時10分、0時11分 49,986元、3,123元、9,989元、9,988元、9,987元、29,985元、 49,985元、4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12時17分、12時18分、12時18分、12時18分、13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60,000元、 23,000元、 23,000元、 23,000元、 30,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11日12時39分、12時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 20,005元、 17,005元、 18 邱柏豪(提告) 113年5月11日8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13時44分、13時44分 49,985元、46,015元、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3時49分、13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36,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11日14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10,005元 113年5月11日16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 1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被   告 王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簡耀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暱稱:呱呱)、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 」分別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 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戴士 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 「傑森史塔森」、「發大財」、「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至5000元 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變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與上層收水之「發大財」等工作。王 宏、簡耀均等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至七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 話予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至七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依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時地之指示、「賣魚的」於附表七 時地之指示,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在丹 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 金額(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提領地點附近把風、「賣魚的」 於附表七提領地點附近把風)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內 ,將附表一至六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 發放當日報酬與王宏)、將附表七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 賣魚的」後,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所示取得之詐欺贓款、「 賣魚的」於附表七所取得之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第 二層收水暱稱「發大財」(並由發大財分別發放當日報酬予 簡耀均、「賣魚的」)、「傑森史塔森」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至七之人等人發 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七之告訴人訴由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賣魚的」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至七示所示金額後,於附表一至六之時地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於附表七之時地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賣魚的」,並分別由被告簡耀均、「賣魚的」發放薪資之事實。 ⑶「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⑷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把風、第一層收水等工作之事實。 ⑵「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賣魚的」是車手之事實。 ⑶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過程,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收據 ⑵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證明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七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5 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被告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 宏於附表一至七、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奧斯卡」、「周杰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 簡耀均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 宏對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告簡耀均對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69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 ○○○路○段  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5元 3 趙逸瑋(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012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4 劉厚廷(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56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簡皇珮(提告) 113年4月24日10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48,138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時5分、 12時6分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30,000元 18,000元 附表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3615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黃巧羽(提告) 113年4月24日12時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22314 9,98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22424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22623 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22725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 李佳芸(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30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31304 1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32255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31520 4,00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32352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4,005元 附表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呂映辰(提告) 113年5月5日13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 16時4分 (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王宏提領序號及提款密碼無卡提領)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0,000元 附表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6002 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柯鳳英(提告)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 9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 廖美惠(提告) 113年4月25日8時35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54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2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5元 附表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842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2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3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4月23日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4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005元 2 潘若芸 (提告) 113年4月23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 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2-1 潘若芸 113年4月23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 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3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1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4分 20,129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2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 9,981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3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 9,982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5元 5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5-1 林惠婷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5-2 林惠婷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5-3 林惠婷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 3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6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6-1 李可恩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附表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4772 號:編號1至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度偵字 第26002號:編號3至4-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蔣曉文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 20時11分13秒 8,1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15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20,005 2 段佳怡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 20時53分11秒 2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57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18,005 3 林妤臻(提告) 113年5月10日22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2時9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3-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1分 3,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3分 9,989元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3,000元 3-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4分 9,9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5分 9,98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 29,985元 同上 113年5月11日13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 4 邱柏豪(提告) 113年5月11日8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3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4-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 46,01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6,000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簡耀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葵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各被告併辦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㈠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李珈豪(暱稱「傑 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及王宏(暱稱:呱 呱,已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戴士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 、「周杰倫」、「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 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 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 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 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 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 後,再轉交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 卡」之指示,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 商。  ㈡謀議既定,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渠等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丹丹漢 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指示拿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 碼,王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 內,將附表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 當日報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 軒,陳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 手李珈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楊正祥、劉厚廷、趙逸瑋、潘若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潘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若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楊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正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趙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趙逸瑋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告訴人劉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厚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另案被告王宏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李珈豪、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簡耀均為第一層收水,被告陳文軒為第二層收水,被告李珈豪為第三層收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如犯罪事實欄及「併案理由 」敘明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簡耀均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簡耀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5699 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附表一部分 ),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簡耀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珈豪、陳文軒就附表編號2告訴 人潘若芸部分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0326號追加起訴至貴院上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 101號案件(葵股),而本案被告簡耀均就另案被告王宏如附 表所示提款之贓款收水之行為,及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 表編號2告訴人潘若芸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 為,應分別與渠等於前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前案屬實質上 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 理。至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表編號1、3、4告訴人楊正 祥、趙逸瑋、劉厚廷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為 ,另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京發門市) 10,005元 3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4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1號   被   告 王 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葵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宏(所涉對告訴人林家瑋、李美惠及林庚申詐 欺等罪嫌部分,另提請公訴,非本案併辦範圍)、沈志凱(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明知簡耀均(經本署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戴士博」等人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竟與「老人家」、「戴士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一層收水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王 宏依「老人家」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後,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沈志凱層轉簡耀均 及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王宏並因 而獲得取款金額5%之報酬。嗣經柯鳳英、林妤臻、邱柏豪及 蔣曉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柯鳳 英、林妤臻、邱柏豪及蔣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於本案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王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王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被告沈志凱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沈志凱於本案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沈志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附表二編號1至5款項之提領者為被告王宏之事實。 3 告訴人柯鳳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柯鳳英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柯鳳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妤臻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妤臻遭詐騙之交易紀錄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8張、告訴人林妤臻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妤臻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邱柏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柏豪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邱柏豪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蔣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曉文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3張 證明告訴人蔣曉文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10 ①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⑤113年4月2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王宏) ⑥113年5月11日永康街一帶監視器畫面5張 ⑦113年5月11日信義路2段148巷口一帶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⑧113年5月11日信義路2段184號旁一帶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⑨113年5月11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南自助郵局一帶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①證明告訴人柯鳳英、林妤臻、邱柏豪及蔣曉文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後分別轉帳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宏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王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志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王宏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王 宏對告訴人柯鳳英、林妤臻、邱柏豪及蔣曉文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王宏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5699號 、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附表一部分) ,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王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告訴人柯鳳英、林妤臻、邱柏豪 及蔣曉文所匯款項之行為,應為其前案提領告訴人柯鳳英、 林妤臻、邱柏豪及蔣曉文所匯款項之接續行為,與前案屬實 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柯鳳英 (提告)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賣貨便認證詐欺 113年4月25日12時5分許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113年4月25日12時8分許 1萬9,800元 2 林妤臻 (提告) 113年5月10日22時許,賣貨便認證詐欺 113年5月11日12時0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6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1分許 3,123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3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4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5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2日0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2日00時11分許 4萬9,989元 3 邱柏豪 (提告) 113年5月11日8時許,蝦皮拍賣認證詐欺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 4萬6,01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 9,985元 4 蔣曉文 (提告) 113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賣貨便認證詐欺 113年5月11日20時0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113年5月11日20時02分 2萬7,450元 113年5月11日20時03分 9,123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提領車手 1 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24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王宏 113年4月25日12時13分16秒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4分12秒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4分59秒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6分25秒許 1萬9,000元 2 113年5月11日12時39分37秒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0,005元 113年5月11日12時40分26秒許 1萬7,005元 3 113年5月11日14時5分51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0,005元 4 113年5月11日16時52分10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 1萬0,005元 5 113年5月11日20時5分52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南自助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3年5月11日20時6分49秒許 2萬6,000元

2025-02-18

TPDM-113-審原訴-101-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 、57023、57062、5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丙○○、許威銘與王彥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薛 博宏(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112年5、6月 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自稱「李欣然」、「李家豪」、「 蔡明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 8歲之人,邱賢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丙○○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許威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29735、32719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015號判決撤銷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在案)。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邱賢璋使用「盛富幣商」名義,許威銘使用「漢 克商行」幣商名義,「司馬懿」(丙○○之上手)使用「幣盛」 幣商名義,薛博宏使用「萊恩小賣場」幣商名義,「漢堡」 (王彥博之上手)使用「百祥商行」幣商名義,分別接受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會提供邱賢 璋等人交易所需之泰達幣及TRX。邱賢璋、丙○○、許威銘等 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 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賢璋所使用之 「盛富」幣商、丙○○之上手「司馬懿」所使用之「幣盛」幣 商、許威銘之上手(暱稱不詳)使用之「漢克商行」幣商,聯 繫購買USDT泰達幣,並要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 人等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 風險。嗣邱賢璋、丙○○之上手「司馬懿」、許威銘之上手分 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額後,再由邱賢璋、丙○○、許 威銘出面以面交(現金交易)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 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再由上手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 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然因該等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均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而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邱賢璋 、丙○○、許威銘及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下列時間 及方式,對下列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㈠暱稱「李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開設「 飆股交流社」之討論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福邦GFS」之 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人在臺中市西區之仇海玲及人 在臺中市南區之胞姊仇海珍於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 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平臺 客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盛富」、「幣盛」 幣商云云,致仇海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盛富」幣商即邱賢璋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1 、3);另仇海玲亦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邱賢璋或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2、4 、5)。  ㈡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 網站,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區之鄭珮希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 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 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 鄭珮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 ○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錢 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6)。  ㈢暱稱「蔡明彰」、「張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群組,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屯 區之張瀚巍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以須購買虛擬貨 幣並介紹「漢克商行」、「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 張瀚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 威銘、邱賢璋、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7)。  ㈣暱稱「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善緣德論 」群組中,散布「亞東證券」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 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林碧玲於112年3月間某日,安裝該平 臺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 商行」、「幣盛」幣商云云,致林碧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威銘或丙○○面交購買虛擬貨 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 號8)。  ㈤假冒名人「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引誘人在臺中市西區之乙○○進入「飆股情報局99」群 組及加名稱為「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等之L INE好友,並使乙○○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該集 團某成員即向乙○○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 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之 丙○○、薛博宏予乙○○,改由丙○○、薛博宏與乙○○聯繫,於附 表一編號9、10之時間、地點,與丙○○、薛博宏面交虛擬貨 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林碧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鄭珮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張瀚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 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96至98頁、第106至109頁),被告 邱賢璋、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至 237頁、第323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被告邱賢璋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卷內自OKLINK等網 站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OKLINK網站規模甚小,所 查得之資料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毫無可信度,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 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參照)。經查,鑑定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於原審審判時,已到庭說明: 如果有電子錢包之地址,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開網站上找到這 個電子錢包之所有交易往來,因加密貨幣本身就是去中心化 ,任何人都可以公開檢視(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25頁); 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於原審審判時亦說明: OKLINK只能查詢,無法修改或編輯已經上鏈之交易結果,如 果我去竄改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或是Hash值,它產生的結果 如果放到不同的節點上去查詢時,查詢結果會是一個非法交 易或不正確交易,就像我把Hash值修改從0變成1,丟進去在 不同節點,交易鏈上查詢就會是一個不正確的資訊,所以這 筆查詢就會被當作是不正確,而要做到修改所有節點都相符 ,那就必須所有節點都去竄改才有可能,但去中心化要找到 所有存這個公開交易的帳本上的某筆資料,要把它全部找出 來,其實是不太可能,因為你無從得知這筆資料存放在哪些 有決定權的帳本內,基本上是不太可能等語(見金訴字第208 號卷二第39頁)。且被告邱賢璋等人均不否認有為附表二所 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可自OKLINK等 網站上查詢取得,並進而製作相關幣流分析報告,可認2位 鑑定人所說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難以竄改,應屬真實。是 以,上開自OKLINK等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具有相當 之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本案虛擬貨幣回水分析、幣 流追蹤報告等,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 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 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 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 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 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 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 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 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2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00000000000號-1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等有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 流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 定人施嘉榮、莊明儒2人於原審審判時,均以鑑定人之身分 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2人均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 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 被告、被害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 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 軟體)等事項(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5至40頁),是上開幣 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 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無 理由。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 審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 116頁);被告邱賢璋、丙○○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 略以:我們只是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 廣告,是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們交易虛擬貨幣 ,我們在交易前還會跟被害人確認,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 ,被害人都有收到泰達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我們不認 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跟他們勾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等3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分別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被 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被告邱賢璋等3人則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被害人指定之錢 包等情,為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等3人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希、張瀚巍、林碧玲、乙○○   、證人即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等人於警詢或審判時證述被 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所 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被告邱 賢璋之「盛富幣商」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虛偽交易平臺 網站架設時間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 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號-1、第00000000000號-2、第00000000000幣流追 蹤報告、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圖表及所附OKLINK網 站查詢結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及匯出之CSV檔、TBZAX匯 至被告邱賢璋使用錢包TDcQ1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告丙○ ○使用錢包TVsvv之TRX紀錄、被告丙○○之「幣盛」火幣交易 廣告文稿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 告、同案被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邱賢璋 、丙○○、許威銘及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所申登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賢璋等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 註冊資料、CoinMarketCap網頁查詢資料;②被害人仇海玲、 仇海珍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邱賢 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TBZAX匯至被害人仇海珍使用金錢包TVUU之TRX紀錄、TBZA X匯至被害人仇海玲使用金錢包TFf25之TRX紀錄、被害人仇 海珍金錢包TVUU匯至TBZAX之USDT紀錄;③告訴人鄭珮希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 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④告訴人張瀚巍之第五分局文昌派所112年7月28日 員警職務報告、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幣盛幣 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23號鑑定書、被告邱賢璋 、許威銘、丙○○與告訴人張瀚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邱賢璋、許威銘、丙○○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⑤告訴人林碧玲之霧峰分 局內新派出所112年5月2日、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詐欺集團、「幣 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丙○○與 告訴人林碧玲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許威 銘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告訴人乙○○與詐欺集 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入金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 im卡)、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中信銀存摺 2本、sim卡7張、小型攝錄機1台、丙○○高鐵票根2張;被告 邱賢璋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ip honen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計程車運價證明1本;告 訴人林碧玲之誘捕鈔1批、千元鈔6張(均經其認領保管);告 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邱賢璋、許威銘、 丙○○交付)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以認定 被告許威銘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許威銘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除證稱分別與被告邱賢璋等人面交外(如附表一) ,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邱 賢璋等人後之經過,雖細節有所差異,但依據被害人之證述 以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均大致為:⑴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引導被害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薦投資 購買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被告邱賢璋等人)予被害人認 識,要求被害人與幣商面交。⑵面交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會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被害人要跟幣商稱「是 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等語。⑶被害人交付現金予被告邱賢璋 等人後,被告邱賢璋等人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提供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害人,被害人從未 實際持有支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⑷被害人 交付現金後,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或是詐欺用AP P告知已經「入金」,但被害人最終要求出金虛擬貨幣時, 均無法取回。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被害人 實際上均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 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 支配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 無法出金,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 告訴人、被害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等向被告邱賢璋等幣商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邱賢璋、丙○○雖均辯稱:我等為善意幣商,只是單純在 火幣刊登廣告,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賺取價差,是被害人 自行選擇與我等交易,與詐欺無關等語。然:  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供後另具結):我於112年4、5 月,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司 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朋 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賺 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完 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 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話 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 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 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 ,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 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 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 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 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懿 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放 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 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 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 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 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 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或 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不 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我 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 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 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 。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 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 ,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 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週記帳 。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 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 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 ,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 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二 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次 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二第266至2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虛擬貨幣 是用自己存款購買、跟其他幣商調幣而來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一第25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則為被告丙○○辯 稱:被告丙○○是自己經營幣商,「司馬懿」只是類似教學之 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23頁)。則被告丙○○就其本 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 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丙○○介紹我認識「 漢堡」,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機交 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關虛擬 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獲利用我 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丙○○給我現金 。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桶上,所以我不 知道誰會來拿錢。我將A手機交給「漢堡」之後,是「漢堡 」將A手機LINE暱稱改成百祥商行,我本人不會使用到A手機 ,所以百祥商行不是我操作。我使用的B手機會收到A手機用 LINE百祥商行傳面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顆數、匯率。 虛擬貨幣合約是「漢堡」傳檔案給丙○○,叫丙○○印出來拿給 我,上面資訊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 商行也有用LINE先跟我說。我知道我們交易匯率高於市價, 我們大約32.6。我不知道為何會高於市價,也沒有問。第一 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 ,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 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 去廁所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78至680頁);於原審審 判時證稱:我兩年多前認識丙○○,他是我之前做保險的同事 的國中同學,薛博宏是之前做保險的同事。我當時去做虛擬 貨幣的工作,上手暱稱「漢堡」的人跟我說上去北部,跟丙 ○○、薛博宏三個人一起,方便他管理,讓我跟丙○○、薛博宏 一起住在這裡。我去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丙○○用L 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時就跟他一 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丙○○找我去找「漢堡」 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租金一開始是薛博宏先出,我跟丙 ○○事後再各拿租金的三分之一給薛博宏,就是三人均分租金 。丙○○一開始跟我說找人上來三個人一起做,我就介紹薛博 宏。丙○○能就我跟薛博宏的部分抽成。「漢堡」要求我們不 能退出,離開要賠30萬元,丙○○有簽過本票,他因為該本票 不敢退出,薛博宏部分我不清楚。「漢堡」說不是他自己一 個人的事,他上面還有人。我事實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當 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手機 ,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然後交給他們,另 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 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 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載「火幣」、「幣安」虛擬 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 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是「漢堡」傳檔案給丙○○,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用的,在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我們 自己去收的款項可以拿0.6%做為報酬,若該款項是我去跟民 眾收,0.6%報酬的三分之二是我可以拿到的,丙○○可以拿其 中的三分之一,若是薛博宏去跟民眾收,0.6%的報酬中的三 分之二是薛博宏可以拿的報酬,丙○○跟我可以平分剩餘的三 分之一,工作的報酬是一週結算一次。我、丙○○、薛博宏加 入後,其實我們三人各自的對口都是「漢堡」。我們都有各 自的工作機,所以「漢堡」會對我們各自下指示,讓我們按 照工作機的指示做各自的工作。因為丙○○會同時發薪水給我 跟薛博宏,所以我才有看過薛博宏跟丙○○領薪水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二第70至94頁)。  ⒊證人即被告許威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跟被害人面交 款項時,幣是我操作打出,但幣來源不是我買的。我當時罹 患癌症,沒辦法正常工作,所以112年3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 ,有人說他在開虛擬貨幣實體店,希望我幫他跑客戶,他教 我幣商怎麼做,帶著泰達幣去給客人,跟我說面交過程可以 錄音、錄影這是合法工作,後來到112年6月初,我開始看到 虛擬貨幣面交新聞很多,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走在路上 就被帶走並收押。我自己準備工作機,裡面下載火幣、LINE 、我用IMTOKEN申請的錢包後提供給那位介紹我工作的人, 他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的LINE帳號叫漢克商行,客人會 主動敲我,客人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幣,介紹我工作的上手 跟我說幣值固定就好,例如要我都跟客人說32.7,之後我就 會換成顆數再給客人,並跟客人討論決定面交時間地點。面 交前上手才打給我幣,他會詢問我面交時間地點,會在我面 交前打給我同數額的幣。薪水以我收的新臺幣款項收千分之 2。上手有規定客戶敲我時,我要先詢問客人從哪裡找到我 的,因為要確定客人是從合法管道得知我,如果說是別人介 紹我就要拒絕交易,所以我當時才覺得這是合法的。收錢後 看上手跟我約的時間地點,會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出 示他的LINE帳號表示他就是當初找我做這份工作的人,都是 同一人。我的TRX是上手打給我的,跟被害人所簽的虛擬貨 幣合約書是上手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84至686 頁)。  ⒋證人王彥博就其證稱:因從事幣商工作,與被告丙○○、薛博 宏共同租屋同住部分,有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住戶資料可佐(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15至127頁);而證人 王彥博證稱:本案用於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合約書係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等語,亦與被告許威銘前揭 證述之內容相符。再比對本案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張瀚巍、 被害人仇海珍、仇海玲等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見 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64、161、166-167、269、274-275頁) ,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見偵字第7127號卷第187至190、2 05至206頁)、鄭珮希(見偵字第57023號卷第45頁)、林碧玲( 見偵字第38271號卷第55頁)、被害人仇海玲面交虛擬貨幣所 簽立之合約書,與被告許威銘面交告訴人林碧玲、同案被告 薛博宏面交被害人羅珮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格式內容 均一模一樣(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73至177、632頁)。堪認 證人王彥博所證稱,本案係由不詳集團上手指揮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並要求3人共同租屋方便管理; 及證人王彥博、許威銘證稱詐欺集團上手會提供合約供被告 邱賢璋等人使用一事,應屬真實。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 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 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依卷內事證,被告邱賢璋等人多次 以「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其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 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被告邱賢璋、丙○○2人自承之內容(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一第173、238頁),及被告邱賢璋、丙○○2人 之前案紀錄,其等另有多次因擔任「幣商」,向他人收款而 遭偵查或繫屬法院審判之案件,如果被告邱賢璋、丙○○2人 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 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 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而被告邱賢璋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亦坦承本案負責轉虛擬貨幣者除了其本人,還有 另一友人李亞宸(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提起公訴,該案依起 訴書所載,手法與本案相同,且被告許威銘亦同時涉案遭起 訴,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45至653頁)幫忙操作等語(見聲 羈字第467號卷第28頁);被告丙○○亦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稱,其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 (真實身分待查)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 站廁所等方式交給上手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第20頁)。 被告邱賢璋、丙○○2人若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 用於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邱賢璋、丙○○ 2人卻均僅泛稱手機遭查扣或為現金交易無法提供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一第235、259頁),被告邱賢璋復於本院審判 時陳稱:因為我已經沒有做幣商,所以無法提供買幣的資金 往來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 陳稱:我是跟人家面交,給對方現金,所以無法提供買賣貨 幣之交易來源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而被告邱 賢璋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其個人賣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 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393至407頁),僅 能證明其電子錢包於該段期間有多筆轉出資料,仍無以證明 被告邱賢璋之泰達幣資金來源為何。則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虛 擬貨幣交易,均為數十萬、數百萬元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 虛擬貨幣來源,僅係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 或自行操作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丙○○原先供述 ,收取之款項以放在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甚 者,被告丙○○自承早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貨幣 」遭逮捕,卻仍持續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對於 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 有所認知。其等辯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實難採 信。  ㈣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邱賢璋、丙○○所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與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 有回流關係,被告邱賢璋等人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 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貨 幣交易,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  ⒈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告訴人等提供予被告邱賢璋等人之收款電子錢包 ,實際上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業如前述。又被害人仇海珍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下稱TVUUB錢包)、被害人仇海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Ff25 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下稱TFf25錢包)、告訴人 林碧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 vRvUE7(下稱TQgym錢包)、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 ZCDcD(下稱TEUUH錢包),上開電子錢包,依卷內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 ypHsV6Nm(下稱TBZax錢包)或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 MJLyGZh(下稱TD5ek錢包,並再轉入TBZax錢包)之紀錄(見偵 字第48551號卷第538、540、584、585頁)。可知TBZax錢包 應係詐欺集團所使用。  ⒉TBZax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予被害人對應之錢包及被告 之錢包: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說明:「TRX ,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 幣2.46元,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 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 消耗之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丙○○ 及虛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 X錢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 及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 達幣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 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 ,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13頁) 」。比對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TBZax錢包確有轉出TRX予 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以及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對 應之錢包之紀錄(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91、493、495、4 97頁,偵字第48551號卷第621至624頁)。可知被告邱賢璋、 丙○○2人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詐欺集團所掌握之 錢包供應,此種情況下,被告邱賢璋、丙○○2人顯與詐欺集 團有所合作。  ⒊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雖被告邱賢璋、丙○○2人有轉出虛擬貨 幣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掌握),但被 告邱賢璋、丙○○之錢包與被害人之錢包,在交易前、後,均 透過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等錢包,回到被告邱賢璋、丙○○ 等人所有之錢包,使虛擬貨幣呈現封閉回流狀態,顯係詐欺 集團控制下之虛偽交易: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 務報告及圖表(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69至177頁):①被告 邱賢璋用於轉幣予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之錢包,與被告丙 ○○之錢包,互有虛擬貨幣流通(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3 頁)。②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自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錢 包獲得虛擬貨幣,並轉出予被害人仇海玲對應之TFf25錢包 ,TFf25錢包則在被告邱賢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交易前,事前 即有轉幣至TBZax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一第174頁)。③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於112年6月13日15時 11分許,轉出61349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玲之TDn7y錢包, 隨後於同日19時32分許即轉至Tfo1E錢包,而該錢包再透過 其他錢包曾於交易前轉幣予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呈現 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5頁)。④被告邱賢璋之T DcQ1錢包於112年5月31日10時38分許、112年6月7日15時17 分許、112年6月8日15時46分許,分別轉出26993、61349、9 202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珍之TVUUB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 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予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 ,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6頁)。⑤被告丙○ ○之TVswz錢包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112年6月14日15時9 分許,分別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珍之TU tEX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 予被告丙○○之TVswz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 卷一第17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 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2011號卷一第179至2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 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523至550頁):「邱賢璋及丙○○疑向受害人偽 稱幣商,向受害人收取現金後,使用「TDcQlMZ6NSJwtY5mdB g3zS8dlZGPTZMLlj」(下稱A1) 及「TVsvvzCCm48hVlEQGH7HW xgLc2PTUAVsvd」 (下稱B1) 2錢包,轉帳泰達幣至虛偽交易 平台提供受害人使用之下列4個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 2VuAEGg362Bo7Vv」(下稱C1 ) 、「TFf25vjexgVBQNjR8FaZE wadLhTfC8872d」(下稱D1 ) 、「TDn7yMB8DwZ5uVKRvsMDf9d qKVTRHCJ2dx」(下稱D2 )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 nBbeeXoHc」 (下稱D3 ) 。據悉,邱員及曾員另使用「TPTb VM7jSMFuyMowhstUXxGfP6QiIdjzxu」(下稱A2 ) 、「TD5ANB 9kzHRGeaV9UjU1BqweamdehbWWHB」(下稱B2 ) 兩錢包。依本 局所採購交易軟體對前揭錢包地址與案關交易進行分析,摘 要說明如次:A1等8個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 於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A1錢包於案關時點,確已轉 帳對等數量泰達幣至虛擬交易平台提供於受害人使用之C1等 4個錢包地址,以取信被害人,惟該等錢包復將泰達幣轉帳 支出,經由「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受 款錢包1) 、「TQn8PAAUdMyvtNCqeYkDcctdhVq9J63PzC」(受 款錢包2 )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流錢包1) 、「TVkwZGZTRdSHndbebsSpCBFP65bYDLLA8N」( 回流錢包2 ) 或「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 (回流錢包3) ,轉回至A1錢包」。  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 4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63至47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及 TToCuB5fjTSjV6z Mz9TpJ4i7wiSW4xihv5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 邱賢璋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 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 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⑷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2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221至234頁): 錢包(TD5ek)收受2名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錢包回 水至被告丙○○錢包地址(TVsvv)。此外,TBZax錢包曾轉泰達 幣至偽幣商「漢克商行」錢包地址(TQRiQ,即被告許威銘之 錢包),研判TD5ek及TBZax應係回水錢包。被害人TEUU錢包( 即被害人林碧玲對應之錢包)泰達幣經多層移轉,最後由TMD z錢包回水至被告丙○○TVsvv錢包,TMDz判屬回水錢包。  ⑸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1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553至56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及TToCuB5fjTSjV6zMz 9TpJ4i7wiSW4xihv5 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被 告邱賢璋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 應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 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 Nm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⑹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與被害人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以及可資認定為詐團 錢包之間,竟呈現回流關係,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 貨幣錢包也透過此種方式有所連結,除其等均屬同一詐欺集 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 像有此種回流情況,被告邱賢璋、丙○○2人辯稱是自行購買 虛擬貨幣,為善意幣商等語,實無可採。  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 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辯護人雖引被告邱賢璋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之無罪判決為據, 然核該案係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賢璋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邱賢璋之認 定,與本案業經查出被告邱賢璋等所轉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 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流證據,二者有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 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所引前揭另案 判決之判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邱賢璋、丙○○2人雖否認犯行,但其2人之虛擬貨 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 之來源,以及經營幣商事業之本金究竟如何而來,均始終未 能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同案已自白犯罪之同案被告 王彥博、被告許威銘之證述,以及本案被告均採用相同模式 交易、使用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所示,被告 邱賢璋、丙○○2人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被害人錢 包、回水錢包,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邱賢璋、丙○○2 人交易所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 ,可知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邱賢璋、丙 ○○2人實際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 詐欺集團車手。其等所為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邱賢璋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因告訴人張瀚巍遭被告邱賢璋等3人、告訴人林碧玲遭 被告丙○○、許威銘2人共同接續犯案部分,已跨越此次修正 生效日112年6月16日,故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僅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賢 璋等3人。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邱賢璋等3人(告訴人張瀚巍、林碧玲部分則以113年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利被告邱賢璋等3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賢璋等3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邱賢璋、丙○○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許威銘僅於歷次審判時自白   (告訴人張瀚巍、林碧玲部分)洗錢犯行,亦無上開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 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  ㈡被告邱賢璋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邱賢璋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 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 且其等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 等3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許威銘、同案被告王彥博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 據,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 及自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 、「張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 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行騙, 使其等受騙而將現金交予被告邱賢璋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 ,由被告邱賢璋等3人將泰達幣匯款至指定而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幣商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此行徑乃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邱賢璋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 製造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邱賢璋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之所為,被告丙○○就 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之所為,被告許威銘犯附表三編號4、5 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暱稱 「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張 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成員之間, 分工擔任假泰達幣商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賢璋等3人分別向被害人仇海珍、仇海玲、告訴人張瀚 巍、林碧玲、乙○○等人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 論以一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林碧玲遭詐欺取 財部分,雖最後一次取款係員警安排而未遂,但被告丙○○先 前已有對告訴人林碧玲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犯行自仍應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被告邱賢璋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邱賢璋於附 表三編號1、2、4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2 至6所示之5次犯行、被告許威銘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2 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 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許威銘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邱賢璋等3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規定,審酌⒈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假扮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收 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且本案被告等3人所 經手之詐欺款項均非少數,部分被害人更因此受有數百萬元 之高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許威銘坦承犯行,被告 邱賢璋、丙○○則均否認犯行,且均拒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⒋被告等3人於原審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賢璋、丙○○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邱賢璋、丙○○、許 威銘3人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判中,故宜 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另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邱賢璋等3人於本案各罪 擔任取款車手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除附表一編號8 未遂部分外,均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被告邱賢璋、丙○○ 部分,其2人在原審均堅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等 語,是其2人在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 項應仍為被告邱賢璋、丙○○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邱賢璋 、丙○○2人犯罪情節,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形,自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邱賢璋、丙○○2 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被告許威銘部分,其於原審坦承為詐欺集團車 手,僅自收取款項中提取其中0.4%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二第118頁),自應就此比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 告許威銘既已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⑵被告邱賢璋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工作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 ,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 5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邱賢璋全部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被告丙○○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 im卡),為112年7月11日犯行使用等語,自應於其附表三編 號5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攝錄機1台,被告丙○○ 自承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 頁),自應於其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詐欺犯罪,自不另宣告沒收。核原 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 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 被告許威銘「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許威銘侵害法益之程 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 許威銘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邱賢璋、丙○○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 行,然其等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 許威銘提起上訴,雖以其僅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惡性並 非重大,事後坦承犯行,且現罹患癌症,願與被害人和解等 情,請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始終並未到庭, 難認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且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張瀚巍 、林碧玲所為,因係分別與被告邱賢璋、丙○○共同為之,其 等行為終了時已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即 無適用112年修正前規定之餘地。另本院綜合被告許威銘之 犯罪情狀,復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對被告許威銘量處之刑度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許威銘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同無可採(至原審認被告許威銘本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已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等旨,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另原審於洗錢防制法 關於被告許威銘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時,未及依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整體適用,而割裂適用新舊 法,固有瑕疵可指,然對於被告許威銘之量刑結果尚無影響 ,即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是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所 提起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許威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收款時地一覽表 編號 付款受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場所 付款現金 (新臺幣,元)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顆) 每顆購買價(元) 1 仇海珍 112年5月31日10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門(臺中市○區○○路00號) 880,000 邱賢璋 26,993 32.6 2 仇海玲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0,000 73,619 32.6 3 仇海珍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4 仇海玲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5 仇海玲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0,000 丙○○ 17,073 32.8 6 鄭珮希 112年6月2日13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4,500,000 丙○○ 137,195 32.8 7 張瀚巍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0,000 許威銘 24,615 32.5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0,000 邱賢璋 9,202 32.6 112年6月13日 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0,000 邱賢璋 61,349 32.6 112年6月14日 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0,000 丙○○ 30,487 32.8 112年6月27日 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0,000 丙○○ 25,993 32.7 8 林碧玲 112年6月9日19時25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500,000 許威銘 15,384 32.5 112年6月26日19時9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700,000 丙○○ 21,406 32.7 112年7月11日 18時35分 (未成功交付) 21風味館餐廳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800,000 24,464 32.7 9 乙○○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0,000 丙○○ 15,290 10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0,000 薛博宏 13,846 附表二:錢包地址對照表 事件編號 被害人 收款者 匯出之錢包地址 移轉泰達幣 接收之錢包地址 1 仇海珍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26,993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2 仇海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73,619 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 3 仇海珍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4 仇海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VTRHCJ2dx 5 仇海玲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7,073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6 鄭珮希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37,195 TBgCBJWTrHjBwysq5yBoBdLAC2T6mCtaRb 7 張瀚巍 許威銘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24,615 TGuLWgib6kpfxTru5f1z8dFhPSe71viJ2W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9,202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EipdQy9BsP4nPMpyaxhQEffszWux5hTvf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30,487 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5,993 THMJMACUxGUHz7dykdcE9tsMwxPejYfPVu 8 林碧玲 許威銘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15,384 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1,406 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4,464 (未成功交付) TMamfcZyeX3QdztbWCsMUoD5YuhqYVyzqg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仇海珍 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仇海玲 一、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珮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瀚巍 一、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威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碧玲 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小型攝錄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威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374-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曹威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漢堡」、「CVC客服經理陳妍 芳」、「百祥商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判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後, 甲○○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乙○○在其加入之「建宏飆股」投資群組內 ,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陳妍芳」之人向乙○ ○詐稱:可以將現金拿給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導致乙○○陷於錯誤,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百祥商家」之人約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龍門市內,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現金,甲○○並依「漢堡」指示,佯裝為「百祥 商家」之虛擬貨幣幣商,於上開時、地向乙○○收取上開現金 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面交車手使用之電子錢包 地址」欄編號1所示電子錢包地址,匯入相對應顆數之泰達 幣至附表編號1所示「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所提供、實際由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交易虛擬貨幣之 外觀,包裝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款洗錢之行為,甲○○嗣再將 取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一第237至2 39頁,本院卷第105、359、3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被 害人提出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百祥商家」對話紀 錄照片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暨113年1月11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4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60、71頁,偵卷一第151至186、25 3至269頁,本院卷第177至212、213至229、231至252、263 、311至346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甲○○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甲○○依指示 收取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且已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4號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9-1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甲○○本案洗錢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甲○○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與「漢堡」、「CVC客服經理陳妍芳」、「百祥商家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罪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有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而為上開犯行,使被害人受有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 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 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均為 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且被告 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僅係最末端僅居於聽命附從地 位之車手等情;暨考量被告甲○○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 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甲○○科 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害人因詐欺 交付被告甲○○之現金100萬元,旋經被告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甲○○所持有,業經認定如前,是若 再就被告甲○○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五金行 」)於112年4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黑人」、「Mandy孫怡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提起公 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底起,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被害 人乙○○加入「建宏飆股」投資群組,由「CVC客服經理陳妍 芳」向被害人詐稱:可以將現金拿給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導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佳龍門市內,交付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自 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丙○○;被告丙○○則使用附表編號2至3 「面交車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電子錢包地址,匯 款相對應顆數之泰達幣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CVC客服經理 陳妍芳」所提供,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包裝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款 洗錢之行為,被告丙○○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 、「平凡五金商行」對話紀錄照片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被 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照片、被告丙○○提供之對話紀錄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1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4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泰達幣 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12日匯率查詢結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起訴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曾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收取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辯稱:被害人是透過我在火幣 網上的賣家訊息,找我購買虛擬貨幣,我們有寫合約書,我 也有把幣轉給被害人,並將交易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 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底起,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 ,吸引乙○○加入「建宏飆股」投資群組,由「CVC客服經理 陳妍芳」向乙○○詐稱:可以將現金拿給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導致乙○○陷於錯 誤,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五金行」之被告丙○○約定 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佳龍門市內,交付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被告丙 ○○則於上開時、地使用附表編號2至3「面交車手使用之電子 錢包地址」欄所示電子錢包地址,匯入相對應顆數之泰達幣 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與「CVC客服 經理陳妍芳」、「平凡五金商行」對話紀錄照片及虛擬貨幣 交易畫面、監視器照片、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書、被告丙○○提 供之對話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60、71至73 、77至85、87至89、91至103、123頁,本院卷第231至252、 263至265、269至277、279至281、283至295、311至34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丙○○與被害人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2次交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先主動私訊被告丙○○表示欲購買泰 達幣,被告丙○○即詢問被害人於何處得知其通訊軟體LINE帳 號資訊,被害人回覆「火幣」等語後,雙方遂約定被害人欲 購買泰達幣之金額與數量,被告丙○○並傳送購買虛擬貨幣種 類、單價、數量、總金額等交易資訊予被害人確認後,被害 人再提供欲收取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並約定雙 方面交之時間、地點;又於雙方交易當下,被告丙○○係先與 被害人再次核對上開交易資訊並收取被害人交付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款項,待確認被害人已確實收到約定交易之泰達幣 數量後方離去,被告丙○○並將買賣契約書併同雙方國民身分 證照片、轉帳約定數量泰達幣至被害人指定電子錢包之截圖 留存於LINE對話訊息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91至103頁,本院卷第283至29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丙○○與被害人面交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360至369頁 )。是被告丙○○與被害人確實是以買賣泰達幣為由進行交易 ,被告丙○○亦確實交付約定數量之泰達幣予被害人,參以被 告丙○○在112年5至7月間於火幣上曾有買賣泰達幣之交易紀 錄,並提出其於幣安、MAX交易所之帳戶資訊、儲值詳情、 交易紀錄、交易訂單財務紀錄及使用者、帳號設定、歷史紀 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至77頁),並在與被害 人為本案交易時,另外表示「對了,這邊跟妳講一下,我們 是有在做買跟賣,妳如果有獲利或是有幣要賣,妳也可以跟 我聯絡,但是最好提早2天跟我講,2天跟我說,妳要賣多少 ,我會算匯率給妳,我會帶現金來跟妳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365頁),是被告丙○○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本案係為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語,尚非無稽。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之所以與被告丙○○交易虛擬貨幣,並非 被害人在火幣上看到廣告進而聯繫,而是詐欺集團成員「CV C客服經理陳妍芳」指定,認被告丙○○應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查被害人聯絡被告 丙○○過程,固係先由「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提供被告丙○○ 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資訊後,要求被害人添加被告丙○○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並預約時間、地點,並告知「買U(即買泰 達幣)」、「火幣」等關鍵字,「CVC客服經理陳妍芳」並 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作為收受交易之泰達 幣所用等情,有被害人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然被告丙○○確實 於本案行為期間曾多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認定如前, 實難僅憑被告丙○○與被害人約定交易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即 認定其知悉「買U」、「火幣」等語係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 之暗語,或認定其知悉本案與被害人之2次交易,實為代詐 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㈣又被告丙○○本案交易所使用前6碼為TYSG78之電子錢包,經幣 流分析尚未發現與詐欺集團迴圈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 11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1至186 頁,本院卷第177至212頁)。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 24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固認定有多筆TRX轉入上開TYSG7 8電子錢包,然尚難以進行後續追查,建議可溯源至交易所 調閱使用者相關帳戶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260至263 頁,本院卷第220至223頁)。然經本院電詢該報告分析人員 是否可認定TYSG78電子錢包與本案其餘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 包有關聯,分析人員表示僅是提供報告予警局,有無關聯係 由承辦員警調查,其並不清楚後續追查情形等語,而承辦員 警並未依該報告內容向交易所繼續追查等情,分別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是由被告 丙○○持以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之TYSG78電子錢包內幣流分 析情形,尚難以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聯。再參以被害 人與被告丙○○2次交易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前6碼為TV wdo6之電子錢包地址,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CVC客服經理 陳妍芳」所提供,自始至終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詐欺 集團成員自尋合法幣商與被害人交易後,將該幣商轉入上開 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再轉出兌現,以此方式實現詐欺犯罪所得 (即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犯罪所得之情形),客觀上並非顯 不可能。是在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尚無法排除被告丙 ○○可能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無辜第三人之可能,自難逕以被 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推薦予被害人之幣商,即臆測被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據以為不利 被告丙○○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泰達幣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112年6 月12日匯率查詢結果,認為被告丙○○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 售泰達幣予被害人,與常情有異。然被告丙○○自陳其作為幣 商之販賣模式係以泰達幣單顆市價加上0.5元作為中間價差 ,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縱其販售價格 高於交易所交易市價,在虛擬貨幣市場交易自由運作下,尚 難遽以被告丙○○販售予被害人泰達幣之價格較高,即認定其 所為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丙○○與被害人為虛擬貨幣交易時 ,係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留 下交易紀錄時,亦使用其真實姓名及出示其身分證等情,顯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多使用假名與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形 有所不同,被告丙○○並未隱匿其身分而與被害人為交易,將 造成自己容易被查緝的風險,益徵被告丙○○是否真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共同為詐欺及洗錢乙節,尚非無疑。  ㈥公訴意旨雖又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 277號起訴書,佐證被告丙○○曾因另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 幣商遭檢察官起訴等情。然該起訴書僅係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個案事實為偵查後,足認被告丙○○就該案詐欺、洗錢 等犯行有犯罪嫌疑之判斷結果,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涉,本院自難以該尚未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之起訴書內容, 於本案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並以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 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金額 「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節錄前6碼)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節錄前6碼) 以約定利率換算之泰達幣顆數 1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5月30日13時47分交付100萬元 TLq2YJ 甲○○ (百祥商家) TJA3qk 3萬487顆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6月8日16時15分交付145萬元 TVwdo6 丙○○ (平凡五金商行) TYSG78 4萬6,623顆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6月9日15時35分交付55萬元 TVwdo6 丙○○ (平凡五金商行) TYSG78 1萬7,684顆

2025-02-18

TNDM-113-金訴-1756-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加盟契約並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1號 原 告 陳昌宏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 訂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本院卷第42、 56頁)均約定,因系爭加盟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博格公司), 於民國110年推出「漢堡門徒Burgerholic」及「狸太苑韓料 專賣店」餐飲品牌開放加盟,兩造並於112年6月20日、同年 12月26日簽訂「漢堡門徒Burgerholic」、「狸太苑韓料專 賣店」加盟契約即系爭加盟契約,依漢博格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吳孟桓於招募說明及廣告時,表示將提供中央廚房備 料、提供符合市場行情原物料、牛骨湯底、員工教育訓練、 技術支援、營運支援與輔導專業等事項。詎兩造簽訂系爭加 盟契約後,被告漢博格公司並未依約提供中央廚房支援、提 供高於行情原物料或斷料、未提供系統員工教育訓練及技術 支援,經原告向漢博格公司反應問題及請求技術支援後,漢 博格公司仍一再推託敷衍,而加盟所需知識技術、原物料及 員工訓練既足以影響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達成,故漢博格公 司未能提供及解決上開問題,為違反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所 造成之結果,屬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縱未達給付不能, 亦屬民法第227條第1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得主張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損害賠償;其次,漢博格公司以 不實廣告及說明詐欺原告加盟,使原告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而 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賠償 損害;又漢博格公司於加盟說明及系爭加盟契約中,未提供 必要資訊提供原告判斷,且以其資訊優勢地位提供不實資訊 ,以欺罔手段欺騙原告簽約,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而吳孟桓為漢 博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漢博格公司執行職務,因此 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吳孟桓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因被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68萬520元 (含加盟金、房租、裝潢、家電、設備、五金、餐具等,見 本院卷第153、195至199頁附表)。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 7條、第259條、第2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68萬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 、加盟展漢博格公司負責人說明之錄音光碟與譯文、漢博格 公司加盟廣告說明、出貨明細、裝潢、設備餐具採購費用明 細、加盟支出表格、租賃契約書、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匯款紀錄、人力支出費用清單、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1至153頁、第201至235頁);被告漢博格公司、吳孟桓 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 、第2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368萬52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8 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680,52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7

TPDV-113-訴-4491-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桀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扣案手機壹支(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黃建銘)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鄭紹誠、吳紹麒、陳俊諺(均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方○進(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其實際年齡)及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由方○進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收取之詐騙款項 交給收水車手吳紹麒,而丁○○與陳俊諺則擔任監控手。丁○○ 、鄭紹誠、吳紹麒、陳俊諺、方○進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方○進,而丁○○則持手機1支(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搭載吳紹麒 、陳俊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搭載吳紹麒、陳俊諺、鄭 紹誠到場監控,丁○○並於方○進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 予吳紹麒後,駕車搭載吳紹麒、陳俊諺至高雄市鼓山區瑞豐 夜市附近,將款項交予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 惟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方○進與其他成員起意私吞未 能收取繳回,丁○○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合計2萬元之 報酬,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進、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方○進手機內之相片資料、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7日在臺北市區內 之車行軌跡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 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 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其他犯行,與吳紹麒、陳俊諺、 鄭紹誠、方○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雖為成年人,且係與少年方○進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 告辯稱不知方○進之實際年齡等語(院卷第66頁),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方○進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於審理中 亦自動繳交其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元,有本院收據 可憑(院卷第82頁),爰就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固有於警詢指認鄭紹誠、吳紹麒、陳俊諺為本案詐欺 犯行之共犯,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後,檢察官函覆查無本院 所函詢之事項等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則僅函覆有 因被告之供述緝獲同案共犯鄭紹誠、陳俊諺等節,且參諸該 局提供之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可見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均 僅提及鄭紹誠、陳俊諺「參與詐欺集團」等情(院卷第116- 117頁),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雄檢信光11 3少連偵223字第113910895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14747號函暨移送報 告可證(院卷第111-121頁)。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則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之目的,無非係為藉由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來獲取不法 報酬,且其係以擔任監控車手及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指定地點 層轉詐騙贓款之方式分擔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經核被告本 案分擔之行為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能否遂行有重 要關聯,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爰不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免其 刑。  ⒊至被告雖就上開犯行始終坦白承認,且自動繳交其所受領之 全部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得查獲共犯鄭紹誠、陳俊諺,而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既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協助其他共犯將部分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事後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各以12萬元、 12萬元調解成立,現已依約賠償4萬元、6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55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已依約 賠償部分款項,頗見悔意,且被告係因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未到場,方未能與此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此 部分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而附表編號1、3 所示被害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 2紙可考,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 告心存僥倖,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 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甚明(院卷 第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合計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 迄今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交付之款項,業由其他共犯收取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丙○○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摩斯漢堡」前,交付50萬元予方○進。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乙○○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交付50萬元予方○進。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戊○○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交付100萬元予方○進。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483-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維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11、13、14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台灣啤酒」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丹丹漢堡」之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甲○○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竟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台灣啤酒」及「丹丹漢堡」 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販毒集團), 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 圖以販賣毒品營利,由「台灣啤酒」擔任控機人員,利用微 信傳送「小丑女」、「swag」、「迷彩藍」、「葡萄汁」、 「2箱4000」、「5箱8000」、「10箱16000」、「超強解酒 液」、「一瓶400」、「10瓶3500」等發送含有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由甲○○依「丹丹漢 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 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 毒品行為,甲○○可依交易毒品種類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 二、甲○○、「台灣啤酒」、「丹丹漢堡」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除攜帶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亦將其 於111年8月11日6時許,前往本案販毒集團之據點,拿取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放置於其所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伺機販賣予不 特定人施用。而王鼎詠因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由王鼎詠 於111年8月11日20時許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台灣啤酒」 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安和路與福順之交岔路口交易毒品,待甲○○駕駛A 車,依本案販毒集團指示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3, 5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如附表 編號1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 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0包予王鼎詠,甲○○到場欲交易毒品時,經一旁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王鼎詠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故下述證人王鼎詠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至 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39至57頁、第231 頁、第233至234頁、偵緝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交查 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45至58頁、第93至111頁),核與 證人王鼎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93頁、第 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3頁、第115至119頁、 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7頁、交查卷第25至27頁)情節相 符(上述證人王鼎詠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王鼎詠警詢筆錄為證, 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 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微信暱 稱「台灣啤酒」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121頁) 、微信暱稱「台灣啤酒」發送之毒品廣告截圖(見偵卷第12 1至123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卷第141至15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證人王鼎詠】(見偵卷第155至163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卷第167頁)、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見偵卷第179至199頁)、微信暱稱「台灣啤酒」與「TIM.詠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1至205頁)、車輛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43至24 5頁)、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交查70卷第51 頁)、證人王鼎詠遭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77至 91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 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販賣毒品咖啡一包可以賺100至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衡以被告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證人王鼎詠既非 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 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 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案乃證人王鼎詠 先前曾向微信暱稱「台灣啤酒」購買毒品咖啡包,因而配合 警方佯與「台灣啤酒」聯繫洽購毒品咖啡包,被告即依約攜 帶毒品咖啡包到場進行上開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而為警當場 逮捕乙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所屬販毒集團原已具有販賣 毒品之意,始指示被告出面交易毒品,嗣經證人王鼎詠協助 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而為警逮捕查獲,因證人王鼎 詠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 ,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上 開毒品行為之實行,此部分自構成販賣上開毒品未遂。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 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 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 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 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 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 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 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 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查依證人王 鼎詠所提供「台灣啤酒」發送之販毒廣告內容(見偵卷第20 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毒品是我在案發當日早上去販毒集團據點拿來準備伺機販售 的;「台灣啤酒」會在微信上刊登咖啡包的圖案名稱,「丹 丹漢堡」會跟我表示要交易何種類的毒品咖啡包及價格,廣 告中「超強解酒液」也是咖啡包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第106頁),顯見被告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有 由「台灣啤酒」透過通訊軟體「對外銷售」之具體行為,而 已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毒品行為,是以,被告於上開事 實欄所載時、地遭警方逮捕時,除證人王鼎詠所佯以購買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毒品咖啡包係屬販賣未遂外,其 餘未及賣出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咖啡包,同在上 述廣告宣傳之列,並非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而 均合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  ㈤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販毒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 將原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予以刪除,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無影響,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台 灣啤酒」帳號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負責依控機之指示拿 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工作,堪認本案販 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 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 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13、 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均同時 含有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同時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 0039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43至245頁)可憑,且各毒品咖 啡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 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㈣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王鼎 詠佯裝要向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 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由販毒集 團成員在微信上刊登販毒廣告,並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 品給證人王鼎詠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 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5、6、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4、1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公訴意 旨固未敘及被告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會先前往販毒據點補貨拿毒品咖啡包, 再將販賣之價金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交回給上手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頁),而因此部分與其販賣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 名(見本院卷第4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中均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補充併為審理。  ㈤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 上毒品罪未遂間,分別為法條競合,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本案販毒集團控 機成員指示出面交易毒品,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 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台灣啤 酒」、「丹丹漢堡」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又微信暱稱「台灣啤酒」透過微信向不特 定人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於購毒者與「台灣啤酒」 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再依Telegram暱稱「丹丹漢堡」指示 前往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然先前偵查中 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 之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 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僅販 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1次,且販賣對象為王鼎詠,交 易之數量及價金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 云云,然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 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 以參與犯罪組織模式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本案販毒集團復透過網路社交 軟體公開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且本案除查獲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外,查 獲毒品咖啡包總數量高達267包,顯非偶一為之或臨時起意 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係因警員誘捕偵查而有 本案交易,且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次數雖 僅1次,然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是依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因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顯 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 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 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罪,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廠、裝潢業工作 ,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 ,無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09頁被 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 送鑑後分別含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 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43至245頁)存卷可參,為供販賣予 證人王鼎詠及伺機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 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係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並供被告與本案販毒集 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 金63,400元,為被告自承稱係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頁),堪認應屬被告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期間,因販毒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警方誘捕偵查之餌鈔,業 經員警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7頁) 可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證 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SWAG樣式黑色包裝97只) 97包 甲○○ ⒈送驗編號G1至G97之SWAG圖樣黑色咖啡包97包,驗前總淨重265.96公克:  ⑴隨機抽取編號G1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驗前淨重3.09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G1至G9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7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2 毒品咖啡包(含小丑女樣式黑色包裝89只) 89包 ⒈送驗編號F11至F99之小丑女圖樣黑色咖啡包89包,驗前總淨重331.75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F2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79公克,驗餘淨重3.7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3 毒品咖啡包(含航海王羅賓圖案藍色包裝袋50只) 50包 ⒈送驗編號E1至E50之海賊王羅賓圖樣藍色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141.55公克:  ⑴隨機抽取編號E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驗前淨重2.56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E1至E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7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4 毒品咖啡包(含黑桃K樣式白色包裝袋5只) 5包 ⒈送驗編號C1至C5之黑桃K白色咖啡包5包,驗前總淨重10.13公克: ⑴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驗前淨重1.61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11%。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C1至C5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5 毒品咖啡包(含暢快人生樣式包裝4只) 4包 ⒈送驗編號B1至B4之粉紅色及白色包裝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12.45公克:  ⑴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驗前淨重2.98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B1至B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6 毒品咖啡包(含熊貓圖案黑色包裝袋1只) 1包 ⒈送驗編號D11之熊貓圖樣黑色包裝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2.49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D11驗前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0.19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0.02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7 毒品咖啡包(含小丑男紫色及黑色包裝袋1只) 1包 ⒈送驗編號A1之小丑男樣式紫色及黑色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0.13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8 現金7,000元 ⒈員警誘捕偵查之餌鈔。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9 現金63,400元 ⒈犯罪所得。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10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 白色)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1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黑色) 1支 ⒈無門號。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1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黑色)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13 毒品咖啡包(含小丑女樣式黑色包裝10只) 10包 王鼎詠 ⒈送驗編號F1至F10之小丑女圖樣黑色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34.26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F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3.25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680卷第163頁) 14 毒品咖啡包(含熊貓圖案黑色包裝袋10只) 10包 ⒈送驗編號D1至10之熊貓圖樣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26.40公克:  ⑴隨機抽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D1至D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公克   (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680卷第163頁)

2025-02-13

TCDM-113-訴-1723-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瑋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鎮瑋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鎮瑋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0、12-16所 示時間,違反代號AC000-K11215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意願,或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甲女任職、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下稱本案中華電信 門市)前,反覆或持續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10、13、15-16 所示與性或性有關之監視、觀察、跟蹤、盯梢、尾隨甲女返 家或接近甲女工作場所之跟蹤騷擾行為;或反覆對甲女為附 表編號12、14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尾隨甲女返家之 跟蹤騷擾行為;嗣甲女母親於112年9月間發現葉鎮瑋騎車尾 隨甲女返家,乃於112年9月20日將此事告知甲女,經甲女調 閱其服務之中華電信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心 生畏怖,乃於同年月22日21時18分許報警;嗣又因發現葉鎮 瑋再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附 表編號17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尾隨甲女返家之跟蹤 騷擾行為,於同年月24日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橋派出所(下稱大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證上情;惟 葉鎮瑋非但未收斂其行為,再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違 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8所示與性或性有關之跟 蹤、尾隨甲女返家之跟蹤騷擾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並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葉鎮瑋於同年月28日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以書面告誡。 二、案經甲女訴由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10、12-18「被告行為欄」所示等行 為,坦承曾持手機及觸摸D車坐墊之行為,但否認尾隨、跟 蹤騷擾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挑特定的時間出現在本案中華電 信門市,因該門市附近的飲料店,是我平常購買的活動範圍 ,且該門市隔壁的丹丹漢堡,是我很喜歡吃的食物店,才會 到那裡,我不是每天固定同一時間出現在那裡,觸摸D車坐 墊,那只是我倒車的習慣;我拿手機是要看現在的時間,或 是查看打電話與我聯絡的人是誰,沒有特定去挑特定的機車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跟蹤騷擾法的規定,不單單 只有跟蹤、騷擾、監視等行為,其構成要件,除客觀行為外 ,必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就檢察官起 訴或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並無所謂的跟蹤騷擾或監視 的客觀行為,因在甲女發現之前,對被告而言,根本無從知 悉甲女是否贊成或反對,若以甲女事後發現,而溯及被告之 前的全部行為,已違反跟蹤擾騷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 定。又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接觸甲女,雖有以手觸摸D車坐 墊,難認是「與性或性別有關」,且被告摸了以後就馬上離 開,表示被告從來沒有想要去接觸甲女。 二、經查:  ㈠被告有附表編號1-10、12-18所示時間,騎乘A車至甲女任職 之本案中華電信門市,或以觸摸甲女停放在該門市騎樓之D 車坐墊,或將機車停放在D車正後方、後方,再持手機對著D 車,操作手機,而對甲女為觀察、跟蹤、盯梢、尾隨接近甲 女工作場所,或騎乘A車尾隨、跟蹤甲女等跟蹤騷擾行為等 事實(被告之行為態樣詳如附表編號1-10、12-18「被告行 為」欄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指證明確( 偵卷第25-26頁),並經原審勘驗附表編號1、3、13、15、1 6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附表編號2、4-10之監視錄影畫面 明確,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 -34、51-83頁、本院卷第121-123、127-159頁,被告除尾隨 甲女外,其餘行為均如附表各該編號「被告行為」欄所示) 。又經永康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15、17-18所示之期間,其行 車軌跡與甲女返家之行車軌跡有相同之處,有永康分局偵辦 刑案照片、涉案車輛軌跡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1-85頁、彩 色版附於偵卷之密封資料袋),足認甲女之指證,並非全然 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選定特定機車,其持手機操作,非刻意為 之,觸摸甲女機車坐墊,是其倒車之習慣,亦未尾隨、跟蹤 甲女云云。但查:  1證人甲女證稱其表定下班時間為晚上9點等語(偵卷第26頁) ;而附表編號1-18被告行為之時間,均是在門市結束營業, 甲女仍留在門市待下班之際,除附表編號1之時間係於112年 7月25日外,附表編號2-10、12-18合計17次,均集中在同年 8月至9月間,次數頻繁,期間復有被告騎車停放在本案中華 電信門市騎樓外時,該門市鐵門已放下,被告非但不離開, 仍在騎樓外停留,或拿起手機操作,或將車停放在騎樓內甲 女D車左側機車之後方,或騎乘A車至騎樓內緊鄰甲女之D車 ,伸手觸摸D車坐墊後,再倒退騎車離去,合計停留在該門 市之時間分別為2分20秒、1分27秒、1分7秒、24秒、1分1秒 (附表編號6、7、8、9、10),或由該門市往騎樓A車停留 處,拿出手機,再至D車後方操作手機(附表編號13),或 騎乘A車並停放在門市騎樓D車旁邊,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 或騎車停在D車旁,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再騎到D車後方 ,持手機對D車操作(附表編號15),顯均針對甲女之D車, 且均是門市結束營業,甲女仍在該門市待下班之際,所為之 行為均是針對甲女或甲女騎用之D車。  2再佐以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1觸碰D車,是因其重心不 穩往左邊傾,才順手扶了旁邊的機車,我發現門市關門後, 我有騎到旁邊馬路等候,查詢有沒有其他中華電信門市還有 在營業,因為我想趁當下有空把繳費的狀況處理完,我就騎 車離開了。附表編號3部分,因為我收到要被停話通知,所 以我去碰運氣看能不能繳費,解除可能會被停話限制。(據 你上述所稱,你有查詢過該門市營業時間,知道他們門市營 業時間是到21時,你為何都是在21時以後才前往?)因為我 到7-9月都很忙,那陣子我比較常玩遊戲,等我玩到一個段 落,我才趕快騎車出門云云(警卷第7-9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該段期間其待業中(偵卷第102頁)。被告對於112 年7月25日同年9月27日之期間,何以刻意於各該日21時該門 市甫結束營業,甲女留在門市準備下班之際,騎乘A車前往 甲女服務之該門市,並未有合理之解釋,其所稱之「繳費、 解除停話限制」云云,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已難採信。 ②又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空間非小,被告到達該門市的時 間,均是該門市結束營業之後,該騎樓停放的機車不多,若 果真被告有停放該門市騎樓之需,自有充裕的空間供被告機 車停放,乃被告未將機車停放在該騎樓其他空間,而是停放 在與D車相近之處,或D車之正後方、後方,再持手機朝D車 操作,或前進緊臨D車,再伸手觸摸D車坐墊後離開。③再比 對告訴人指訴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等情,及附表編號1-10、 12-18所示被告之行為,可見被告應知悉21時為甲女服務之 門市結束營業之時間,甲女於該時雖仍在該門市,但已準備 下班,被告竟於甲女準備下班之際,騎乘A車到該門市外, 並為附表編號1-10、12-18之行為,或為尾隨、跟蹤甲女之 行為,可見被告已特定甲女及其機車。又該門市既已結束營 業,門市鐵門亦有拉下之情事,一般民眾即無法再進入該門 市辦理電信業務,被告復無到該門市旁之商店購物之行為, 自無進入該門市騎樓之需,乃竟騎入該騎樓,緊臨D車以手 觸摸D車座墊,或將A車停放在D車後方,拿出手機並操作手 機,復於甲女下班騎乘D車返家時,有尾隨、跟蹤甲女之行 為,可見被告係特定甲女及其機車,而為監視、觀察、跟蹤 、盯梢,尾隨甲女返家等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所為顯非無特 定對象,亦非因倒車習慣須觸摸甲女機車坐墊,或因重心不 穩,須順手扶旁邊的D車,或因機車中柱有問題,須扶著旁 邊的機車倒車,被告辯稱未選定特定機車,觸摸甲女機車, 是其倒車之習慣,持手機操作,並無刻意對甲女為之云云, 均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3就附表編號12-15、17-18被告騎車尾隨、跟蹤甲女部分,被 告雖否認有此尾隨、跟蹤之行為,但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只是想去我要去的地方(警卷第9頁、偵卷第103頁)。但 查被告此部分與甲女行車軌跡有相同之處。而證人甲女於偵 查中證稱(下班回家路線)我每天一定會經過崇徳路、中華 路連結到後甲圓環的路段,還有中華路靠近國賓影城跟復興 派出所路段,小東路靠近台灣銀行的路口等語(偵卷第26頁 );而觀諸甲女各該次之行車軌跡,確是返家之路徑,有內 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截圖照片、車行 軌跡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51-56、59-85頁,彩色版附於偵 卷末之密封資料袋)。而被告該段時間係待業中,已如上述 ,其居住地又與甲女不同,甲女返家之行車路徑,顯非被告 返家之行車路徑,乃被告竟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其行車路 徑,與甲女之行車路徑有部分重疊之處,而有相同之行車軌 跡,其中附表編號13、15部分,被告又是先至本案中華電信 門市為各該編號所載之行為,再於甲女下班返家時,騎乘A 車循甲女返家之行車軌跡前行,若非被告有意尾隨、跟蹤, 豈有其返家路徑與甲女不同,卻有部分相同之行車軌跡,且 就其各該日行經各該路徑之原由,其目的地為何,均不能詳 予說明以釐清之理。況本案係因甲女母親發現甲女下班返家 時遭人跟蹤,始告知甲女此事,經甲女調閱本案中華電信門 市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告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行為(附表編 號11、19除外),又據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26頁),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甲女之報案資料可按 (警卷第47-48、53-55頁)。可見被告附表編號12-15、17- 18之行車路徑與甲女相同,並非偶然,而是有意尾隨、跟蹤 甲女,被告所辯只是想去自己想去的地方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證據相互參酌,被告係利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結束營業 ,甲女準備下班之際,騎乘A車到該門市,而為附表編號1-1 0、12-18所示之行為,或尾隨、跟蹤甲女返家路徑,被告顯 係鎖定甲女及其機車,故意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而 非偶然為之之巧合。又被告與甲女素不認識,被告陸續、頻 繁對陌生女子即甲女為附表編號1-10、12-18之行為,其主 觀上顯有騷擾、跟蹤之故意,並為客觀上騷擾、跟蹤之行為 ,均可認定。  ㈢被告行為該當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犯行:  1按跟騷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 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 ,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 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 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 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 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 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 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 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 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條第1項); 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下稱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 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 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 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 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 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 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 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 、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 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至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 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 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 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 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 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 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 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 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 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 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 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參見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 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 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 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 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 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 明文。  2是跟騷法立法緣由及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 行為之侵擾(該法第1條),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 力得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使特定對象心生畏怖, 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要件(該法第3條規定 );而依跟騷法第3條規定「本法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 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 法,……」、同法第1、2款規定「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行 蹤、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並未明確規定 是否實施當下特定對象需知情,且依該條第1、2款規定之行 為態樣,皆屬特定人(即被害人)不易察覺早已被跟蹤騷擾 之態樣,即非必須「實際接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該特定之 被害人對於行為人「行為當下」須知悉,並有拒絕之行為, 始得認該當該條款之要件。是若行為人為跟騷法第3條各款 所定之行為,即對特定之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各款之行為,縱使特定之被害人事 後知悉,但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應即符合跟騷之要件。否則跟騷法之適用將受限 ,無從防免狡獪之人對陌生之人為跟騷行為時,以其跟騷行 為「未實際接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行為時被害人並未查覺 而免責,實有違該法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之立法目的。  3茲查:  ⒈被告為附表編號1-10、12-18之行為,是針對鎖定甲女及其所 騎用之機車,而為跟騷法第3條第1、2款之監視、觀察、跟 蹤、盯梢、尾隨行為,已如上述;又考量機車坐墊為甲女臀 部接觸機車之位置,被告無故反覆、持續數次將A車停放在D 車旁,刻意伸手前後觸摸D車坐墊之行為,或在D車後方持手 機操作,或於甲女騎乘D車返家之際,尾隨、跟蹤甲女,被 告之行為,顯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甲女並因被告 之行為而心生畏怖,報警處理,則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甲女 之意願。又被告既與甲女素未認識,被告之行為又與「性」 或「性別」有關,衡情豈會得到甲女之同意,此為一般人依 其智識、社會經驗所得知悉及預見;況參酌被告前亦曾在臺 南市陌生女子任職之飲料店前多次徘徊,或出現在該名陌生 女子住處附近、或該飲料店後方停車場,涉嫌對該名陌生女 子為跟蹤、盯梢之行為,而涉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上開行為,確係對告訴人(即該名陌生女子)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跟蹤、盯梢行為,而於112年6月9日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113-115頁,下稱前案);乃被告於前案 經不起訴處分後,且知悉其行為可能涉犯跟騷罪名,仍不知 反省悔改,隨即於112年7月25日起再為本件犯行,自難再以 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即得據認被告本次所為,既未與甲女接 觸,甲女對被告行為當下又未表示不滿,即據認被告行為與 跟騷要件不該當,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之跟騷行為,已致甲心生畏怖,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又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指稱「我現在騎車在路上 或每到晚上都會覺得很害怕、焦慮,擔心他又跟著我,也不 知道他會對我做出什麼事情,我現在有去看身心科,並且有 吃鎮定劑,吃完藥後會讓我想睡覺,但又因為焦慮而睡不著 ,我有想過要不要搬去別的地方躲起來,但又覺得我沒有做 錯,為什麼是我要離開。現在我全家人都為了這件事感到焦 慮、害怕」等語(偵卷第27頁),益足見被告所為,顯係違 反甲女之意願,並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2款之要件,而有 跟蹤騷擾犯行甚明。被告所辯其未特定對象,無跟騷犯行云 云,辯護人所辯甲女發現之前,對被告而言,根本無從知悉 甲女是否贊成或反對,若以甲女事後發現,而溯及被告之前 的全部行為,違反跟騷法之規定。又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接 觸甲女,雖有以手觸摸D車坐墊,但難認是「與性或性別有 關」,且被告摸了以後就馬上離開,表示被告從來沒有想要 去接觸甲女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10、12-18所示時間,違反甲女意願 ,反覆、持續對甲女為各該編號之跟蹤騷擾行為,造成甲女 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等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 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 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 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附表編號1-10、13、15-1 6所為,均是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 別為接續行為。另被告附表編號1-10、12-18所為,亦係基 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以監視、觀察、跟蹤、盯 梢、尾隨等方式侵害甲女法益,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1罪。  ㈢附表編號2、4-10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全卷證據,而認被告行為,與跟騷法所定之 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有間,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無視甲 女感受,反覆、持續對甲女為本件犯行,致甲女心生畏怖, 並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 苦,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未能與甲女和解,徵得甲女 諒解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取得保險業務員的證照,目前在保險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有附表編號1、3、12-18之犯行外,另明 知自己未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本案中華電信門市消費, 仍於同年11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專線, 投訴甲女於同年10月31日服務欠佳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怖, 而涉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 二、經查,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被告於112年11月9日下午 1時20分許,雖有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專線投訴,有中華電信 客服系統截圖及錄音檔譯文附卷(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41 -47頁),但細究內容為被告對服務品質、態度之抱怨,應 係就消費品質、態度有所抱怨,難認有跟騷法第3條各款所 規定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就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既否認該名穿著藍色雨衣,騎乘 藍色機車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且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附表編號19部分,係被 告於112年9月28日經永康分局以書面告誡後所為,雖經原審 另以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認定為跟騷行為,並與被告所為 本案其他犯行,認被告對甲女為跟騷犯行,原審112年度跟 護字第24號准甲女之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無不當,而駁回 被告之抗告(本院卷第15-30頁);但既是被告經書面告誡 後所為,應屬另行起意,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關係,且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論罪,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  號 時       間 被   告   行   為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1分許 ㈠被告騎乘A車停在甲女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D車)旁,以左手由後往前、由前往後觸摸D車坐墊。 ㈡被告坐在A車上,將機車往後滑到D車正後方,關掉機車大燈、脫下安全帽,拿出手機以手機鏡頭對著D車,操作手機。 2(本院新增) 112年8月1日晚間9時2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並操作手機伴隨時有偶爾看向門市內之情事  (擷圖1)。 ㈡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40秒。 3(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日晚間9時14分許 ㈠被告機車停於D車之後方,熄火取下安全帽,戴脫眼鏡數次,又戴上安全帽,拿出手機、操作手機。 ㈡被告離開A車往D車方向前進,伸出右手,碰觸D車坐墊,後返回A車,並騎車離開。 4(本院新增) 112年8月7日晚間9時1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並疑似持手機拍攝D車(擷圖2)° ㈡被告騎乘機車前行,左轉進入騎樓內D車停放位置,緊鄰D車右側後,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駛離(擷圖3)。 ㈢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58秒。 5(本院新增) 112年8月8日晚間9時12、27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擷圖4)。並手持手機,伴隨時有偶爾看向門市內之情事,再右轉往前離開。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1分。 ㈡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並操作手機,之後下車(擷圖5),下車前有轉頭望向其左後方,走向D車,以右手觸摸D車坐墊後(擷圖6),轉身再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擷圖7),騎車離去。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1分。 6(本院新增)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2-4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先停放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當時門市鐵門已放下,被告並拿起手機操作,有抬頭轉頭看右側之動作,有將安全帽拿下之動作,後又將安全帽戴上後又手持手機。 ㈡後被告騎乘機車至騎樓內緊鄰至D車右側後,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駛離(擷圖8)。 ㈢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約2分20秒。 7(本院新增) 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8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當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至騎樓外,再騎入騎樓內停放在D車右側,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坐墊後倒退(擷圖9),停至騎樓外即D車正後方。此時有一白色轎車接近被告停車位置7秒後駛離,被告並未駛離(擷圖10),被告於21:09:29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之時間約1分27秒。 8(本院新增) 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1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一開始停放於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靠近畫面上方尚有營業之店面旁(擷圖11)(據被告稱該店面是丹丹漢堡),被告前方騎樓內停有D車。 ㈡21:01:03被告將車停放在騎樓內D車左側機車之後方(騎樓外)(擷圖11-1),操作手機伴隨時有偶爾望向騎樓內之情事,前方D車仍停放在騎樓內。 ㈢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約1分7秒。 9(本院新增) 112年9月1日晚間9時6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至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之後駛入騎樓內,緊鄰D車右側後,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擷圖12),直接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約24秒。 10(本院新增) 112年9月7日晚間9時5、10分許 ㈠當天下雨,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穿著藍色雨衣,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擷圖14),並操作手機,期間有望向右側又下車,將安全帽脫下又戴上再上車並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約1分1秒。 ㈢被告又於21:10:45穿著雨衣,騎乘機車經過中華電信門市(擷圖15),此時畫面上無法看到D車。 11(本院新增) 112年9月8日晚間9時8分許 ㈠當天下雨,此時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關閉,D車停放在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內,位於畫面最下方,甲女於機車處整理,有一機車騎士穿著藍色雨衣,騎乘藍色機車經過並轉頭望向騎樓內(擷圖16)。 ㈡被告否認該名騎士是他。  12(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19分至32分期間 ㈠尾隨甲女返家 ㈡被告否認尾隨甲女返家 13(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5日下午9時2分至27分期間 ㈠被告由門市往騎樓方向前進,至A車停留處,拿出手機操作,後至D車後方操作手機,打開A車置物箱,後向D車方向伸出左手。 ㈡尾隨甲女至崇德路、崇德8街口。 ㈢被告承認拿出手機,但否認對D車拍攝,及有尾隨甲女之行為。 14(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18日晚間9時7分至17分期間 ㈠尾隨甲女返家 ㈡被告否認有尾隨甲女之行為。 15(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3分-15分期間 ㈠被告騎乘A車並停在D車旁邊,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 ㈡之後騎乘A車至D車後方,拿出手機對著D車操作,後將手機收入口袋並騎車駛離。 ㈢尾隨甲女至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北側) ㈣被告承認拿出手機,但否認持手機拍攝D車,及有㈢之行為。  16(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6分許 ㈠被告騎車停到D車後方,拿出手機對著D車方向操作,後騎車駛離。 ㈡被告承認拿出手機,但否認拍攝D車。 17(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19分至31分期間 ㈠尾隨甲女至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北側) ㈡否認尾隨甲女返家 18(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19分至28分期間 ㈠尾隨、跟蹤甲女至中華東路與崇善路口 ㈡否認尾隨甲女返家 19(本院新增) 112年10月02日晚間8時53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尚未關閉鐵門,20:53:16有一名機車騎士騎乘藍色機車經過本案中華電信門市外(擷圖17)。 ㈡被告否認該名騎士是他。

2025-02-13

TNHM-113-上易-65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朝仰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U幣-祥哥」、綽號「大象」 等人所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楊朝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 。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起,向施善能謊稱: 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之SFTIMO交易平台會員,匯款到指定帳 戶後,依老師指示操作而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且若改為 面交交易則可多賺5%之虛擬貨幣云云,致施善能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不詳金融帳戶,再於1 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以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 ,陸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共現 金3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楊朝仰就 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因 施善能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 三、嗣楊朝仰與「U幣-祥哥」、「大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相同方 式對施善能行騙,惟因施善能已察覺此為詐騙而與警方配合 ,假意相約於112年5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並攜帶施善能所有之 真鈔1,000元及警方提供之假鈔49萬9,000元至上址等候,員 警亦在附近埋伏。嗣楊朝仰依「U幣-祥哥」指示前往上址與 施善能會合,並向施善能表示要改至同市區○○○路0號之○○漢 堡餐飲店內進行面交,於兩人一同前往該餐飲店後,楊朝仰 交付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予施善能填寫,並收受施善能所交付 上開50萬元紙鈔後,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施善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3至55頁、第15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見本院訴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善能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頁、第185至187頁),並有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遭查 獲時照片、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被告所拍攝告訴人填寫好幣 所交易同意書之影片截圖照片、被告與「U幣-祥哥」間Line 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名稱顯示大象圖案之聯絡人資料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SFTIMO交易平台 畫面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可證(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63至70頁、第81頁、本院訴 卷第65至70頁、第7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 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規定固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否認詐欺犯行,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 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予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 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 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實行上開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 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欺 並與警方合作,並誘使被告收款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 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 未遂階段。又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已達著手階段 ,但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結果,亦僅止於洗錢 未遂階段。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U幣-祥哥」、「大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收款車手,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卷第162頁 ),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交予告訴人簽署, 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之同意人欄尚未填寫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經 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卷第160頁),且核其內容與告 訴人所簽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內容相同,堪信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稱:我的報酬是以1個月計算,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卷內亦無事證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文件上所記載名 稱均非好幣所,且被告稱附表編號7之扣案現金與本案無關 ,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本案案發時所收取之告訴人所有現金1,000元,業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中山分局113年5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 3304770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3頁、第7 5頁),亦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紅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黑色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白色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 施善能簽立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張 5 同意人欄尚未填寫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批 6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同意書1批、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1批 7 現金2萬700元

2025-02-13

TPDM-113-訴-46-20250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涵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稱其已將竊得之食品食用完畢,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陳韻如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偵查中表示其患有偷竊癖 並已進行心理諮商,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美式牛肉堡、壽喜燒牛肉 米漢堡、蛋白機能優格各1個,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已將之 食用完畢且無證據顯示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謝涵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涵如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韻如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埔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66元之美式牛肉堡1個、壽喜燒牛肉米 漢堡1個、蛋白機能優格1個,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提袋內, 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嗣陳韻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涵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遭竊物品 外觀及明細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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