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曉萱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劉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3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盈國際物流公司 )為充實公司營運資金,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張雅婷於 民國112年10月間,向相對人商借款項,雙方於112年10月26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抗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向相對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抗告人張雅婷擔任連帶 保證人,相對人以現金交由抗告人點收無誤,同日並由抗告 人張雅婷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 為清償之擔保。  ㈡另抗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於113年9月間,再次因營運之需 要,向相對人商借款項500萬元,然因抗告人二人先前商借 之1,000萬元尚未清償,相對人要求需再另行提供擔保,兩 造經協商後,於借款當日即113年9月27日,雙方簽立借款契 約書,並由抗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張雅婷共同開立票面 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作為清償之擔保 。  ㈢然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向抗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張雅 婷提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間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為此,依法提出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附表1、2所示之 本票為證(原審卷第7、11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 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 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 即無不合。  ㈡又上開本票皆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至抗告人穩盈國 際物流公司、張雅婷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係抗 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張雅婷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二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張雅婷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張雅婷 10,00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未記載  2 穩盈國際物流公司 張雅婷 5,000,000元 113年9月27日 未記載

2025-02-24

TYDV-114-抗-34-20250224-1

再小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景清 相 對 人 鄭舜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113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前揭關於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次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在戶籍地或其他居所地,收受判決或開庭通知, 抗告人因其他法律爭訟,諮詢法院之訴訟輔導科後,始輾轉 知悉本件訴訟之發展,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始獲悉再審 事由,自應從113年7月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13 年7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提起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 。  ㈡抗告人既未曾收受任何通知書,原審卻以此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再審訴訟,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小額民事判決,於113年4月2日 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於113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東縣○○鄉○○村00 鄰○○○000號),因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顧人,故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東市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 可佐(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卷第45-46頁),而寄存日不 算入,自113年4月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13日午後1 2時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5日,故上 開判決於113年5月9日已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佐(112年 度桃小字第2191號卷第47頁)。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佐 (113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卷第3頁),顯然已逾自113年5月9 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相關證據,原審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 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雖一再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居所地, 未實際收取開庭通知、判決之法院文書等語,然抗告人之戶 籍地自107年間起,即設籍於前開臺東縣東河鄉地址,且本 院於112年9月23日寄送予抗告人之調解通知書,亦寄存送達 至上開戶籍地址與居住地址,而抗告人於112年10月19日確 有到庭進行調解,有本院簡易庭報到單可佐(112年度桃小 字第2191號卷第30頁),顯然抗告人確可收受寄送至上開地 址之法院開庭通知,則本院寄送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小 額民事判決至抗告人上開戶籍址與居所地址,當已合法送達 判決,並自斯時起算判決確定之日,抗告人事後卻翻異主張 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又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難認有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24

TYDV-114-再小抗-1-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庚鑫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回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已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5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5號准予公 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29日公告該裁 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9日(週五)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庚鑫精密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113年5月30日 114,700元 RA0000000 均達工業有限公司

2025-02-21

TYDV-114-除-5-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償還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李文齡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張敏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訴外人張忠義墊支醫療、看護費用,故依民法第1 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忠義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969,41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桃司調 字第240號卷第10-16頁)。  ㈡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償 還費用之爭議,以書面約定由本院管轄,原告亦無舉證兩造 曾約定償還墊支費用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原告向本院聲 請將本件移送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有理由(本院卷第11頁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20

TYDV-114-訴-297-20250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丞恩國際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裴君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林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兩造所簽立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第 6條第7項之競業禁止約款,於上訴後,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 ㈢狀,主張被上訴人尚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保 密義務(本院卷第221-223頁),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然審酌此部分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違約金,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兩造前簽立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經營 上之技術,並協助被上訴人開辦店面、員工訓練、行銷,及 包含行銷、經營之建議,另授權被上訴人以「圭記」之商標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圭記蔬果行」中壢環 中店。  ㈡嗣至民國111年10月間,被上訴人以經營困難為由,與上訴人 協議終止加盟關係,上訴人考量兩造長期之良好合作關係與 信任基礎,遂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惟依系爭授權合約第 6條第7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於契 約終止後3年內,被上訴人不得經營蔬果販售類似之行業別 ,並販售相似之商品及服務,被上訴人卻於系爭授權合約終 止後,旋於原址繼續經營蔬果販售業務,利用上訴人於該處 苦心經營之客戶回流消費習慣,藉此賺取利益,被上訴人自 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  ㈢上址現雖由「虹光水果行」經營中,且經營者為訴外人林慶 銘,惟林慶銘毫無經營蔬果行之經驗與能力,該水果行能持 續經營,應係被上訴人利用其於加盟時所習得之營業資訊, 運用在虹光水果行之現場經營,故被上訴人始為虹光水果行 之實際經營者;且被上訴人又告知毫無經驗之林慶銘有關進 貨時間、下貨地點、閉場時間等「營運重要事項」,更由被 上訴人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足認被上訴人 於該水果行並非僅係單純之受僱人,而係處於「指導」階層 ,被上訴人確有從事實際經營之行為。  ㈣另依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甚有 將其加盟時所習得之經營、讓渡、運送、通路等營運重要資 訊,洩漏予林慶銘知悉,被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 第3條第7項所約定之保密義務。  ㈤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7項之競業禁止、第3 條第7項之保密義務,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被上訴人即 將原經營之攤位頂讓予林慶銘,由林慶銘在該址經營虹光水 果行,被上訴人僅受僱於林慶銘,藉此賺取固定之薪資60,0 00元,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競業禁 止約定。  ㈡另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約款,已不 當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更違 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且該約定有效,然約定之違約 金額亦為過高,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得酌減至相當 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 駁回。 四、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授權合約書,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開 設圭記蔬果加盟店、提供被上訴人經營之技術,並協助被上 訴人開辦店面、員工訓練,及包含行銷與經營之建議,另合 約書第3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本約之合作而 獲悉之甲方(即上訴人)品牌資料、營運方式、商品製作技 術、商品購入價格及一切相關營業知識,均屬甲方之營業秘 密,乙方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 為本合約以外之利用或洩漏於第三人,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仍 負有保密義務,如有違反,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伍拾萬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進行相關法律求償」、第6條第7項約定「 乙方於簽立本合約後,不得於他點經營、投資與甲方類似之 行業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伍拾 萬之懲罰性違約金。合約終止後三年內,乙方不得經營與甲 方類似之行業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 支付伍拾萬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授權合約書在卷可佐 (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卷第5-8頁),就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 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 0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 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6條 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保密 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該條項約定之舉,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林慶銘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證述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有將其加盟時所習得之經營、讓渡、運送、通路等營運重要資訊洩漏予林慶銘知悉等節(本院卷第221-223頁),然證人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僅證稱「被上訴人以前所學的方式對我而言完全不能認同,被上訴人拿貨的地點與我也不同,且我與上訴人並未打壞關係,所以上訴人拿貨的點我是不會去的」(本院卷第206頁),林慶銘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判斷林慶銘經營虹光水果行(詳如下述)時,進貨的地點與上訴人相異,然單憑該證述內容,無從判斷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將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項所約定上訴人之「品牌資料」、「營運方式」、「商品製作技術」、「商品購入價格」及「一切相關營業知識」,洩漏予林慶銘知悉,況上訴人取貨的來源究竟為何,林慶銘亦可能是透過詢問其他蔬果批發商,始瞭解相關訊息,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知識、技術予林慶銘知悉,上訴人以上開林慶銘之證述內容,主觀臆測被上訴人有洩漏其營業知識、技術予林慶銘知曉,並以此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證人即自立有限公司商場攤位現場管理人吳錦淑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證稱:該商場有「虹光水果行」之攤位,經營者是 林慶銘,伊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開始向 伊承租攤位,當時被上訴人之攤位為「圭記水果行」,伊有 耳聞目前被上訴人與虹光水果行為主雇關係。被上訴人與林 慶銘於111年10月30日簽立讓渡書,從111年11月1日開始, 就是由林慶銘在該攤位經營,攤位名稱為「虹光水果行」。 林慶銘比較少在現場,都是交給現場之員工,伊要收取之費 用,都是跟現場之員工收取,偶爾有看到林慶銘,被上訴人 在111年11月1日改由林慶銘接手後,往後3、4個月,有看到 被上訴人在場,但不是每天,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他將攤位頂 給林慶銘,但林慶銘沒有很上手,所以被上訴人會幫忙一段 時間,他只是說會在現場幫忙,之後伊都沒有向被上訴人收 取費用,是向林慶銘的員工收取,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林慶銘 不太瞭解攤位的營運模式,例如進場時間、收垃圾之時間、 閉場時間及客人消費能力等。簽完讓渡書之後,被上訴人有 帶林慶銘至現場,有一次被上訴人向伊詢問垃圾處理之相關 問題,他說林慶銘不是很清楚,想要確認後,再回覆林慶銘 ,被上訴人會與伊聯繫例如下貨可否占用人行道、可否借用 空地,也就是現場營運之事情會與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 1-136頁),而證人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認 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經營水果攤時,被上訴人之老闆時 常跟他要錢,變成被上訴人常跟伊借錢去付錢給他老闆,伊 瞭解之後,跟被上訴人說要想清楚怎麼會每個月在工作,卻 貼錢給老闆,之後被上訴人有放跟他老闆之錄音檔給伊聽, 他老闆說被上訴人可以將攤位頂出去,該攤位是伊花錢頂下 來,該攤位名叫「虹光水果行」,由伊擔任水果行之經營者 ,伊沒有聘被上訴人當員工,伊當時很想聘被上訴人當員工 ,但被上訴人稱他老闆會找麻煩,之後伊就請被上訴人替伊 載貨,只要是需運送之貨品,伊都請被上訴人替伊運送。被 上訴人沒錢,要如何經營水果行,被上訴人不好意思介入伊 之經營,經營都是由伊決定,但如果伊有不懂的地方,例如 水果保鮮程度、運送之過程,伊還是會詢問被上訴人,伊給 被上訴人一個月60,000元之薪水,其餘工讀生,1名是60,00 0元、另1名40,000元。離職申請書是指被上訴人沒有在攤位 幫伊賣水果,因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確 實有休息一段時間,後來伊在大湳開一間水果店,拜託被上 訴人替伊送貨,伊一樣給付薪水給被上訴人。自始至終被上 訴人就沒有幫忙賣水果,所有的店員、附近攤位都知道被上 訴人只有替伊運送,沒有賣水果,被上訴人會將水果運送給 客人,跟客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收回來給伊,伊請被上訴 人當司機,那家店確實是伊的,且每個人都知道,被上訴人 每天都來送貨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  ⒉依吳錦淑、林慶銘上開證述之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 日,將其原先經營之水果攤位,以500,000元出售予林慶銘 ,並有讓渡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且被上訴人 讓渡其原先之攤位予林慶銘後,吳錦淑即轉向林慶銘收取承 租攤位之租金,而非向被上訴人收取攤位租金,林慶銘亦稱 其出資向被上訴人頂讓攤位後,即由其接手經營「虹光水果 行」,被上訴人僅負責運送水果之工作等節,衡酌無論係吳 錦淑、林慶銘與兩造均無利害糾紛,吳錦淑更僅係擔任自立 有限公司商場之現場負責人,始與被上訴人、林慶銘偶然有 所接觸,吳錦淑、林慶銘皆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上開兩 位證人之證述又大體一致,並無誇飾之處,應屬可採,是以 ,被上訴人既已將原先經營圭記水果行之攤位,出售讓予由 林慶銘在同址經營虹光水果行,且水果行所在之自立有限公 司商場負責人,亦改向林慶銘收取使用攤位之租金,未再向 被上訴人收取,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參與虹光水果行之經 營乙節,洵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迭主張被上訴人始為虹光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乙節,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縱使吳錦淑於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上訴人有提及林慶銘尚不熟悉攤位之營運模式,包含進場時間、收垃圾之時間、閉場時間、客人消費能力,且被上訴人仍然有與其聯繫包含下貨可否占用人行道、可否借用空地等事項(本院卷第135-136頁),即便被上訴人確有處理虹光水果行包含進貨、卸貨之地點或時間,然上開各事項,顯然皆僅與虹光水果行所處之自立有限公司攤位之營運事項有關,換言之,上開事項僅涉及虹光水果行有無遵守市場攤位使用之規範,與虹光水果行「如何」營運水果行之營業事項無涉,遑論市場之營業時間、進貨、卸貨地點,林慶銘縱使非透過被上訴人知悉該等事項,亦可透過詢問其他市場攤販而知曉,從而,縱使被上訴人確有處理上開事務,至多亦僅涉及虹光水果行有無遵守市場使用之規範,與水果行如何經營、營運(例如蔬果之擺放、價格之訂定等)顯然毫無干係,依照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經營、營運虹光水果行之事務,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乃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等舉止(本院卷第163頁),惟上訴人既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況依吳錦淑上開證述內容,吳錦淑僅係轉述被上訴人稱林慶銘尚不瞭解客人之消費內容,其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有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參與經營虹光水果行之事務,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末以,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即已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確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態樣為「 主張被上訴人有經營之行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之轉讓行為 」(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既已明確稱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態樣為「經營」行為,上訴人 卻又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記載「其轉讓 經營之行為本身即為實際經營之行為」(本院卷第221頁) ,上訴人之前後主張,顯然有所矛盾,況「轉讓」與「實際 經營」行為究竟為何得以等同觀之,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 證相佐,當無足憑採;至於上訴人迭主張林慶銘以每月60,0 00元之高薪聘僱被上訴人,與常理不符,可認被上訴人實際 上仍為「經營」之情事等節,然林慶銘究竟願以多少薪資聘 僱員工,此乃身為經營者本身之商業自由,況蔬果行一般常 情之薪水究竟為何,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相佐,卻又一再指 摘林慶銘以60,000元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有違常情,顯然僅係 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於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授權合約後,從事「經營」虹光水果行之舉,並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在該處替虹光水果行之經營者林慶銘處理市場進貨、卸貨之相關事務,惟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參與該水果行之營運、經營事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亦屬無據,並不足採。另上訴人雖質疑林慶銘為何願意受讓營業有虧損之水果行,或主張虹光水果行利用上訴人「圭記GUEI JI」之品牌效應等節,然該些情狀皆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經營虹光水果行無涉」,林慶銘本可自由決定以若干金額頂讓該處之水果行,況商業營運本有盈虧,上訴人徒以經營之盈虧,遽論林慶銘非該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顯然無稽,至於虹光水果行究竟有無利用「圭記GUEI JI」之品牌效應,然誠如前述,上訴人既明確表示被上訴人違約之態樣並未包含轉讓乙事,則虹光水果行究竟有無實際利用上開品牌效應,當非屬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上訴人迭主張上開與違約無涉之情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 項、第6條第7項之事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 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既 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院自無庸再予判斷 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20

TYDV-112-簡上-30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裁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意如 相 對 人 周純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勇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仲興業公司)現為清算之 狀態,並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聲請人持有勇仲興業公司共 計新臺幣(下同)83,332元之出資額,為該公司之股東,而 勇仲興業公司替聲請人申報之股利所得、分派金額,有所疑 義,恐影響聲請人稅捐義務之認定,故聲請人委由代理人代 為向相對人詢問「勇仲興業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本人股利金 額為何?依盈餘分派決議勇仲興業公司應給付本人之股利為 69,644元或65,716元或其他數額?併請敘明該股利數額之依 據。亦請就『所得給付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年度110年 度』之金額具體說明。如有差異,並請詳實說明造成差異之 原因為何?」,相對人依照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自 有答覆之必要。  ㈡其次,聲請人亦向相對人具體詢問以下之事項:  ⒈清算期間已清償之各債務,及各債務之債權人、債務類型、 債務數額、受償情形。  ⒉清算期間已處分之資產,及資產類型、名稱、交易對象、變 價數額。  ⒊清算期間已收取之債權,及各債務人、債權內容、債權數額 ,及已得收取但尚未收取之債權。  ⒋因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借款400,000 」,然勇仲興業公司早已無營業,亦無員工,應無借款之必 要性,該筆借款似屬異常,故向相對人詢問該筆借款之發生 日期、原因、交易對象、用途、目前清償情形、清償所用之 資金來源、已發生之利息。  ⒌清算人至今已自勇仲興業公司受領之清算人報酬、計酬基準 。  ⒍對比112年10月31日與113年10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勇仲興 業公司現金減少約800,000元,然依勇仲興業公司之日常運 作情形,清算期間難以想像有此規模之費用或支出,故詢問 該等款項之具體流向、支付原因。   聲請人基於股東身份,及查閱清算期間財務報表之所需,依 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詢問上開事項,然相對人卻 未予以回覆,自已違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之義務,爰依公司 法第87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裁處以罰鍰。  ㈢另聲請人基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份,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 同法第48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查閱:  ⒈勇仲興業公司清算期間至今之全部會計傳票、支出憑證。  ⒉勇仲興業公司之全部銀行存摺。  ⒊勇仲興業公司清算期間之稅務申報資料。  ⒋勇仲興業公司清算期間所簽署之全部契約。   然相對人亦置之不理,故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科以罰鍰。  ㈣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5項、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 ,提起訴訟,請求對相對人裁處罰鍰。 三、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勇仲興業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而勇仲興業公司之股東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 ,經本院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2 78號全卷核閱無訛,故相對人前確擔任勇仲興業公司解散後 之清算人,應無疑義。  ㈡然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業已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表示辭任擔 任勇仲興業公司之清算人,有該陳報狀在卷可佐,勇仲興業 公司又已無其他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辭任之意思 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即當 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是以 ,相對人自114年1月2日起,即已非勇仲興業公司之清算人 。  ㈢是以,聲請人雖援引公司法第87條第5項、第109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對相對人裁處罰緩,然相對人自114年1月2日起, 既已非勇仲興業公司之清算人,當無從告知聲請人上開聲請 相對人告知之事項,且上開裁處罰鍰之目的,乃為了公司股 東得以適時監督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狀況,避免公司負責 人任意妨害、拒絕或規避股東之檢查,惟相對人既已非勇仲 興業公司之清算人,實亦無監督相對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對相對人裁處罰鍰,實非有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19

TYDV-114-司-2-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蔡玉花 被 告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及麥銘澤、邱志偉、李健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5-7頁),嗣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間,經由陳義升之招募,加入由李冠瑩、陳 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李健弘 、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林琮皓、林傑德、徐玉亭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提供其帳戶予系爭 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 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 人員聯絡,待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 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包含被告所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即要求該些人頭帳 戶提供者至水房(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據點,並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其等尚負責 控管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以避免該些提供帳戶之人掛失 帳戶或報警,而陳義升先將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之詐欺電信 機房人員使用,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施以詐術,使 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合作之電信詐 欺機房人員即通知陳義升,待陳義升收到通知後,遂將被害 人匯至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於轉帳完成後,通 知包含被告等其他車手提領車款,當車手提領上開轉匯之款 項後,便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刀」之人 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款項,依李冠瑩之 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另李鴻麟於LI 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包含被告所有 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其他人頭帳戶(轉匯帳戶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共計204,000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204,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含被告所 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總計204,000元,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一所示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相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3、1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過程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 承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四第136頁),則堪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 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層 轉匯入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 204,000元,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之舉,均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即204,000元),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4,0 00元,洵屬有據。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既係由李冠瑩先行向 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繫、由陳義升負責收購被告所有之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轉匯詐得原告之款項,而楊沅翰、麥銘 澤、林琮皓、林傑德負責控管提供帳戶之人、徐順煒負責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李鴻麟則假冒幣商,製作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則除被告外,上開集團成員同 屬詐欺原告204,000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 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 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 ,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 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準此,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 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之內部分擔額各 為22,667元(204,000元9=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原告與上開集團成員楊沅翰於113年4月19日,以總額300,0 00元在另案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 6頁),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22,667元),然原告就 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而言,僅 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總計6,000元之款項(本院卷 第43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98,000元(計算式 :204,000元-6,000元=19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9 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0月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2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8,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玉花 於111年4月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社長」,與蔡玉花聯繫,並向其訛稱若投資股票,將保證獲利至少20%,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為「陳小姐」,訛詐原告依照指示下載應用軟體、操作該應用軟體投資,蔡玉花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6月16日 下午3時47分許 1,000,000元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層轉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將398,000元轉匯至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將308,000元由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徐婷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將41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將189,8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3分許,將204,0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2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3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4,000元

2025-02-19

TYDV-113-訴-2764-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羅元嶸 相 對 人 吳哲賢 吳哲民 吳玉森 吳青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3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327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 之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17日聲明 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113年11月21日即透過中華郵政普通掛號之方式, 向本院執行處補正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異議人既已依法於 期限內補正必備之程式,則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執行法院得依上述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除債權人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外,尚須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始得為之,並非債權人一有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即可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加註債 權憑證,確保未逾請求權時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32738號清償債務(債)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以執行命令命異 議人於5日內補正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並說明若為多筆債 權,請分列各債權金額、計息本金、起息日、利率,如已部 分受償,並載明歷次受償、充償情形,經異議人於113年11 月19日收受,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惟異議人於113年11月22日確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該陳報狀之附件「債權計算書」,業已載明「催收本金」、「催收利息」、「還款日」、「還款金額」、「天數」、「利息」、「違約金」、「逾欠」等項目,有上開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債權計算書可佐,堪認異議人於收受本院執行處之補正命令後,已於期限內補正上開債權之請求金額,難認異議人有何逾期不為或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尚難認異議人有何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補正。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19

TYDV-114-執事聲-8-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金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 二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甚明。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職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召開 第8屆113年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會中決議修訂捐 助章程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1 時,召開第8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會中決議修訂 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 記證書、農業部113年8月21日農授水字第1130717304號函、 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第8屆第2次董事暨監 察人聯席會議紀錄、簽到簿、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 捐助暨組織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頁);本院衡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而觀諸該捐助章程 修正之內容,變更捐助章程第12條之內容,乃涉及董事、監 察人選任人數之性別比例,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 人捐助章程此部分條文,如附件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修正草 案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 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亦符合財團法人 法之規定,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主管機關農業部亦已備查在案,此 有上開農業部113年8月21日農授水字第1130717304號函可佐 ,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 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7條部分,核其內容,僅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之修正機關名稱,未影響聲請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條 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2025-02-19

TYDV-114-法-10-202502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林金安 被上訴人 江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足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71,557元(計算式:面積27.43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 公告現值9,900元=271,5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18

TYDV-113-簡上-285-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