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群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群傑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被告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原
誤為侵入住宅),跨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3-115頁),該房屋之外
觀及內部陳設顯非供住宅使用,是被告所犯,應係侵入他人
建築物甚明,惟所涉法條係屬同一,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論
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恣意侵入告訴人
所有之建築物內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入時間非久,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之(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FYEM-114-豐簡-11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