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潘家聖
被 告 劉芳菊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何建儒
何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如
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本票2紙(下分稱甲、乙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甲、乙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是可認兩造就甲、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
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本案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案確
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甲、乙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2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甲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88號本票
裁定(下稱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原
告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甲、乙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
被告不得執鈞院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五)被告不得執鈞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753號本票裁定(下稱乙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此核屬變更訴之聲明,惟均涉及甲、乙本票
之債權是否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獨資經營獨資商號雙美堂(下稱雙美堂商號),後與原告
及訴外人潘易呈、王伯羣共同出資成立雙美堂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雙美堂國際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稱
雙美堂國際公司營業後所需之全部產品均為雙美堂商號所有
,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884,000元將其所
有之庫存品(下稱系爭庫存品)出售予雙美堂國際公司,並約
定年息0.775%,每月利息1,863元,雙美堂國際公司於110年
3月1日開立面額2,884,000元之本票(下稱丙本票)與被告,
是雙美堂國際公司應先已取得雙美堂商號庫存商品之所有權
。
(二)後兩造於112年2月19日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
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庫存品出售予原告,並約定系爭庫
存品之價值為3,681,000元,然原告之給付應加計利息,加
計利息後共計3,713,560元,原告須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
第一期貨款1,426,245元,於113年2月29日給付第二期貨款2
,251,315元,原告並簽立甲、乙本票作為擔保。後因兩造發
生爭執,原告清點貨物時,始發現被告早已先將系爭庫存品
出售予雙美堂國際公司,系爭庫存品之所有權人已非被告,
被告以股權讓渡書擅自出售雙美堂國際公司所有之系爭庫存
品與原告為無權處分,且雙美堂國際公司拒絕承認,故被告
出售系爭庫存品予原告之行為不生效力,原告應無給付3,71
3,560元貨款之義務。
(三)再者,雙美堂國際公司將系爭庫存品退給華資粧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資粧業公司),華資粧業公司僅同意退款1,804,
945元,故被告並未將價值3,681,000元之系爭庫存品交付與
原告,原告應無給付貨款及票款之義務,甲、乙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自屬不存在。
(四)又被告分別持甲、乙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甲、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又持甲、乙裁定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甲、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五)甲、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既屬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甲
、乙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甲、乙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
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甲、乙
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甲、乙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
告亦不得持甲、乙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欄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系爭庫存品之所有權轉讓予雙美堂國
際公司,丙本票未蓋有雙美堂國際公司之大小章,否認其形
式真正。又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將雙美堂國際公司之49%股
份轉讓與原告,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原告以3,681,00
0元購買被告之系爭庫存品,加計利息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貨款共計3,713,560元,原告並開立甲、乙本票擔保貨款之
給付,又被告已將系爭庫存品全數交予原告,原告卻未依約
給付貨款,故原告對被告確負有3,713,560元之貨款債務,
甲、乙本票所示債務對原告應屬存在,被告自得持甲、乙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甲、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
甲、乙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甲、乙強制執行
程序亦應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無權處分雙美堂國際公司之
庫存商品?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給付3,713,560元貨款之債務
?甲、乙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二)被告得否執甲、乙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甲、乙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無權處分雙美堂國際公司之庫存商品?原告是否
對被告負有給付3,713,560元貨款之債務?甲、乙本票之債權
對原告是否存在?
1.被告是否有無權處分雙美堂國際公司之系爭庫存品?
原告為向被告購買系爭庫存品,始開立甲、乙本票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權讓渡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
至43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將系爭庫存品以2,8
84,000元轉讓予雙美堂國際公司,雙美堂國際公司亦已開立
丙本票,故被告出賣系爭庫存品予原告係無權處分,應屬無
效等語。然丙本票上並無雙美堂國際公司之大小章(本院卷
第27頁),是丙本票是否由雙美堂國際公司所開立,已有疑
義。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將系爭庫存品以2,88
4,000元出售予雙美堂國際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
庫存品予原告為無權處分乙節,難認為真。
2.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給付3,713,560元貨款之債務?
原告以3,713,560元(含利息)向原告購買系爭庫存商品,有
系爭股權讓渡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3頁),且原告亦不
爭執已收受系爭庫存品(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既已依系
爭股權讓渡書交付系爭庫存商品,則原告即應依約於112年8
月31日、113年2月29日前分別支付1,442,000元、2,239,000
元之貨款予被告,又原告迄今尚未給付,是甲、乙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自屬存在。至被告辯稱系爭庫存品之價值經華資
粧業公司認定僅有1,804,945元等語,然系爭庫存品之價值
係由兩造以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為3,681,000元,則兩造自
應受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所拘束,原告自不得以華資粧業公
司認定之價格主張系爭庫存品之價值未達3,681,000元,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是以依系爭股權讓渡書之約定,
系爭庫存品之價值已經兩造約定為3,681,000元,且加計利
息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713,560元之貨款,是原告自對被
告負有給付3,713,560元貨款之債務。
3.甲、乙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甲、乙本票係擔保原告應依系爭股權讓渡書給付予被告之貨
款債務,又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則甲、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對原告自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甲、乙本票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得否執甲、乙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甲、乙強制執行
程序是否應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
款,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執持甲、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甲、乙裁
定准許,後被告又持甲、乙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兩造間就甲、
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且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甲、乙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甲、乙強制執行之程序,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甲 潘家聖 1,462,245元 112年2月19日 112年8月31日 劉芳菊 WG0000000 乙 潘家聖 2,251,315元 112年2月19日 113年2月29日 劉芳菊 WG0000000
TYDV-113-訴-86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