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肇事原因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又按「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交事 故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偵卷第84-84反頁、調偵卷第39頁),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 嫌,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調偵卷第61 -62反頁),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本 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 予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 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避事後肇事責任之追究,並罔 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終坦承犯 行,暨被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楊少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少甫於民國112年8月17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1段口時,適有 劉祐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楊少甫右側車道,楊少甫於右轉中正路時與直行之劉祐 辰發生擦撞,劉祐辰因而當場人車倒地,恰陳琦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方向駛至,於右轉中正路時因閃 避不及,該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劉祐辰頭部,致其受有顱顏壓 砸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楊少甫 、陳琦瓏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 少甫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亦得預見可能造成死亡結 果,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辰之母邱雯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少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劉祐辰發生輕微擦撞,惟辯稱:伊認為劉祐辰的機車倒地與擦撞無關,而且現場有很多人協助救助,所以伊才離去云云。 2 同案被告陳琦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劉祐辰頭部致其當場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雯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女兒劉祐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少甫發生擦撞後倒地,頭部遭陳琦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致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C9D40599、CC9D40600號)、660-BT行車紀錄儀紀錄、駕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楊少甫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祐辰因本案車禍事故當場死亡之事實。 6 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265353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⑵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1.劉祐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車道(右轉專用車道),進入路口左偏跨越右轉行車導引線,為肇事原因。 2.陳琦瓏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3.楊少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⑵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 1.劉祐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右轉專用車道,逕由大貨車之右側超越,進入路口直線行駛,突見右轉機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 2.陳琦瓏駕駛自用大貨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原因。另超載有違規定。 3.楊少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又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行至事故地點,行駛外側車道(右轉專 用車道),進入路口左偏跨越右轉行車導引線,逕由大貨車 之右側超越,突見被告右轉機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 而被告無肇事因素,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 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26

PCDM-113-審交簡-639-20241226-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淳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淳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馮淳洋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轉駛入社 寮橋時,本應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有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張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 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機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張淑美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 下巴、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 雙側顳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馮淳洋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張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馮淳洋可預見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之客觀情形下,如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將使後 方欲直行之機車為閃避馮淳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猝不 及防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倒地,且張淑美人車倒地之際,兩車 間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通過之情形,張淑美於此情形下緊 急煞車,顯有可能係為閃避馮淳洋於該路口右轉彎所為之反 應,且自張淑美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之情狀,已預見張淑 美極有可能因此受傷,詎馮淳洋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未曾下車查看,在未經張淑美同意,且未留下 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張淑美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 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張淑美,亦未等候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後為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轉駛入社寮 橋時,其有過失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略以:轉彎以後,我有踩煞車,踩煞車後有往橋邊行駛 放慢車速,是因為彎道很彎。在還沒轉彎之前,我有看到告 訴人自摔倒地在斑馬線上,因為那天下雨,所以我當時認為 告訴人摔倒跟我沒關係。我之所以在轉彎有踩煞車放慢車速 ,是因為轉彎車道比較大,我要把車拉回原來行駛的車道, 我怕會撞到旁邊的分隔島,所以我放慢速度,我沒有印象我 有停留,我拉回車道後就直接開走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曾發生 碰撞,被告自無從認知所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 被告認定告訴人係因雨天適逢騎乘在斑馬線上而打滑造成自 摔,未有耽擱仍繼續行駛,與常人知悉肇事後因驚愕而煞車 ,嗣為規避刑責乃加速駛離現場之經驗法則並不相符。被告 當下認為其並無肇事行為,主觀上並無對肇事有認識,當無 肇事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右轉駛入社寮橋,告訴人亦於相同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因緊急煞車機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下巴 、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雙 側顳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內容(偵卷第13-1 5、65-66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偵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偵卷第29-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43-5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第95-9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31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63344號函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93頁)、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113年3月1日診字第1130003598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固辯以前詞,而本案爭點應為:⑴被告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⑵被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 下。 (二)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被告駕車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上,於行經北寧路與 社寮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社寮橋時,應距該交岔路口 30公尺前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後再行右 轉,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 直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因而緊急煞車機車失控 而人車倒地,始致肇事,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結果為(本院卷第95-97頁): 編號 檔案名稱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說明 1 IMG_2471.MOV 113年2月25日12時27分57秒 紅圈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橘圈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車行駛於北寧路車道內側,於停止線前打右轉方向燈。 2 113年2月25日12時27分59秒 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行駛至案發路口。 3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0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告訴人摔車。 4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2秒 告訴人於斑馬線上摔車,被告駕車欲右轉彎。 5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5秒 告訴人於斑馬線上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右轉彎緩慢行駛未停留。 6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7秒 被告車輛亮起剎車燈,仍持續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 7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8秒 被告車輛已無亮起剎車燈,持續向前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持續至畫面顯示時間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9秒結束。 8 IMG_2480.MOV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0秒 被告駕車行駛至案發路口。 9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2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欲右轉彎進入社寮橋,告訴人於斑馬線上摔車。 10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4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因右轉彎角度不足而行駛至趨近於社寮橋道路中線位置。 11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5秒 被告車輛右轉彎行駛偏向於社寮橋對向車道之位置。 12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7秒 被告車輛位於社寮橋道路中線位置,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道。 13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8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道,亮起剎車燈,緩慢行駛,未停車。 14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9秒 被告車輛亮起剎車燈,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未停車。 15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0秒 被告車輛已無亮起剎車燈,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未停車。 16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1秒 被告車輛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接近社寮橋道路路邊,未停車。 17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3秒 被告車輛於社寮橋車道向前緩慢行駛,並且放慢車速,未停留或停靠路邊。 18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5秒 被告車輛向前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持續至畫面顯示時間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8秒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提前 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而生本案車禍事故一事 ,即有過失無疑。   3.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 彎道駛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 採適當安全措施(酌量減速);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提前警示右後方來車,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7月17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 第91-93頁),亦同此見解,而認被告駕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   4.告訴人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離去,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 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 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 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 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 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 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 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 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 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 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 ,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 ,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 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 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 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 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 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 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 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 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有看到 告訴人自摔倒地等語(偵卷第10-11、67頁、本院卷第38 頁),復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之停止線前始顯示右轉方向燈,旋即偏右緩慢行駛欲右轉 彎,即將阻擋右後方來車直行路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已從同向後方駛至並接近該交岔路口,而此時兩車間別無 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時緊 急煞車,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所 駕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於斑馬線上摔 倒,一般而言,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 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 潤之客觀情形下,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極易使機車失控 而打滑摔倒,被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未提前顯 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之右轉行為有關,否則告訴 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再觀 上開本院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可見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摔車 後,持續右轉彎緩慢行駛,雖未停留或停靠路邊,然有亮 起煞車燈及放慢車速,並因右轉彎角度不足而先行駛至偏 向於社寮橋對向車道之位置,後再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 道,顯然被告駕車右轉彎之行車路徑、速度均受到告訴人 摔車影響,且被告對於人車倒地,騎士可能受傷一情,應 為其可輕易得知。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 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在該交岔路口急煞後人車倒地,不僅 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 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 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 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 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縱認告訴人 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 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難執此 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2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 來車,遂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避閃致人車倒地而受傷,被 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 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 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 應予嚴懲,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 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 4頁),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而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 轉駛入社寮橋時,本應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機 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下巴、 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雙側顳 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因本件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KLDM-113-交訴-37-20241225-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32分許」,更正為「7時31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新 崑路口(西盛橫移門)」,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 路3段與新崑路口之西盛橫移門前待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在待轉起駛之際,未注意左右行 車動態,復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致告 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本院徵 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需再行調解之意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9號   被   告 陳彥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4段往三重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新崑路口(西盛橫移 門),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由路邊起駛左轉往新崑路方向行駛,適有黃重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 漢路4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與陳彥綸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重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兩手、兩肘及兩膝,右耳多處擦傷挫傷瘀腫、左手 第五指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手術治療、左手第四指指甲翻開 經手術移除、左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經石膏固定、創傷性複 視等傷害。陳彥綸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重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彥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重寶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重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車損情形及現場情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左轉未讓號誌綠燈車道上行駛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5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 場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16

PCDM-113-原交簡-149-202412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顏侑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被 告 永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顏侑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侑正以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侑正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工 地門口,欲倒車進入工地,本應注意避免占用車道臨停,妨 礙他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方 向直行駛至本件工地門口,因而撞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267元。⒉工作損失385萬元。⒊勞動能力損失50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本件前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為:一、蔡智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二、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調整之際占用 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陳正松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人行道未依順向停車,有違 規定。惟被告顏侑正應為本案肇事主因,是本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被告顏侑正 行車記錄器並載明偵訊筆錄者而論,本件經過應為:1、被 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2.被告顏侑正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而後停止。3.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小貨 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4、隨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被 告顏侑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故原告駛自用小客車,於 中正路直行往金城路,當時前方右側有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 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前方一輛自用車經肇事地點,不 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因被 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 開,而後停止)。是被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 其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之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而後停止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於工地倒車,明知無交通 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之行為;復因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 況下,其仍執意仍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完全不顧前方直行車輛通行,致生車禍,被告顏侑正當然 為本案肇事主因。復訴外人陳正松除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停 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況下,使其先倒車 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完全無法看到前方直行 車輛之通行狀況;其上開行為,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 原告視線,致生車禍,訴外人陳正松當然為本案肇事次因。  ㈢原告就本案無肇事原因,是就本件狀況而言,原告為行駛於 直線路線,享有路權;顏侑正並無路權,應禮讓直行車輛之 原告。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 遮檔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原告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損而直行並遵守車速況下,不 到3秒時間,原告跟本無法反應,自無過失可言。退百步言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縱有過失 ,僅為肇事次因,當非肇事主因。  ㈣另本件鑑定意見書亦有其缺失,其中鑑定意見書所載「陸、 其他:一、顏侑正『警訊略…我駕駛自小客車,我於中正路旁 的工地裡面車頭向馬路,我要移車留通道給人下貨,當時我 看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停著等待,等到 一丰時我的左前就突然被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靜止。… 查調筆錄…中正路86號旁的工地,事故發生前我的車輛停於 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已 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但因為我要把右側的空間留多一點,還沒到最終位置,我看 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綠燈,且我左側也有路邊停車,所以我 停下等待」云云。惟,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 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 享有路權之原告視線情況下,被告顏侑正焉能稱:當時我看 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我看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 綠燈之荒謬情事?。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 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並無有車要進入,被告顏侑正係先倒 車後,再緩緩往前開,何來事故發生前所稱:「我的車輛停 於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 已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之荒謬情事?另鑑定意見書:「陸、其他:三、陳正松『 警訊略…我停於該處下車進入工地,突然聽到聲音才之道。 沒有撞到我皐子。…調查筆錄『…我當時剛到中正路86號工地 外的人行道上,我下車呼喊警衛,請工地警衛開大門』」。 惟查勘驗結果,當時並無警衛,亦無工地警衛開大門之情事 。  ㈤本件係何人享有路權,被告顏侑正係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享有路權,抑或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 享有路權?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 下,何以係肇事主因?又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 方另一台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不到3秒,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原告能否反應?原告有 無過失?原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下,縱有過失;是 否僅為肇事次而非肇事主因,不無疑問。且人行道是否係供 行人通行之用,可否供自用小貨車停車之用。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訴外人陳正 松所駕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既然同時遮擋被告、 原告之視線致生車禍,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其行為有無 過失行為?被告顏侑正工地倒車,是否須交通引導人員指揮 ,其本無路權且明知無交通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再緩 緩往前開,是否係重大過失並肇事主因?承上所述,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對上開爭點及 證物並未調查、論斷,率爾認定,是故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當然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 則,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因可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 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一輛另一自用小客車經肇事 地點後不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因被告顏 侑正、訴外人陳正松上揭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已遵守 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並無法在短短3秒內作出適當 之閃避措施,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採取防禦性駕駛措施,原 告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㈦又被告顏侑正受雇於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中 駕駛前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上開系爭傷 害,故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范智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顏侑正則辯以:  ⒈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予爭執,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並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請求均未提出適當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三、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則辯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工作 投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均未提供任何證據, 在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之前,實無法為實質答辯。如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説,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侑正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侑正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顏侑正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   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   顏侑正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再參以前揭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當庭勘驗B   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路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B車部分)一、檔案全長29秒。二、畫面   為蔡智宇車輛直行。三、檔案時間9秒處,蔡智宇車輛通 過  中正路與學府路路口,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 自  用小貨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訴外人陳正松 所  駕駛)停於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即 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車頭緩 慢  朝路面駛出。四、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撞擊 上  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路人部分)一、檔案全 長2  7秒。二、畫面為蔡智宇車輛後方車輛直行。三、檔案 時間  10秒處,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自用小貨車 停於  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緩慢朝路 面駛  出。四、檔案時間12秒處,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止 ,後  續該車靜止未移動,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 撞擊  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後續蔡智宇車輛右側 車身  再與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偵查卷宗第187、188頁)。足 見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應負十  分之七肇事責任;被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 車調整  之際占甲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應負十  分之三肇事責任,亦堪認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  議會亦採相同見解,該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  見書參照,前揭偵卷第286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原告  另聲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事故  之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侑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2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影本乙 紙、門診費用收據影本4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15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其中新北市土城醫療醫 療費用單據,共計支出1,810元,堪認均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費用;又原告另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涉及腦部、胸腔等部位,衡 情其前往該院之神經外科、胸腔內科治療尚未悖於常情,故 此部分支出之7,155元,肯認亦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至原告 另前往雙和醫院眼科、骨科門診費用,顯已與原告所受治療 患部不同,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費用係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與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965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⒉工作損失38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之日起,確實有休養兩個星期之必要,故因而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是業據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該年度薪資為550,000 元,每月薪資約為45,833元,每日薪資約為1,804元(計算式 :【550,000元12個月】30天=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392元 (計算式:1,528元14天=21,392元),核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勞動力減損500萬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委無可 取。矧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原告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係記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 雙下肢挫傷」、「病患於111年12月11日14時03分,於本院 急診求診,初步診斷如上,經診斷後於111年12月11日15時 離開急診,宜休養兩周及門診追蹤。」等語(前揭偵卷第45 頁),此外,依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不足認定原 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復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顏侑正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 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之金額應為180,3 57元(計算式:8,965元+21,392元+150,000元=180,357元) 。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顏侑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 查,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身除未顯示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該車之所有人 亦為被告顏侑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公路監理WebSrvice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客觀上 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尚屬可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可取。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 之七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本件原告僅得就其請求之十分之三即54,107元(計算式 :180,357元3/10=5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侑正 給付原告5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1774-20241210-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複代理人 林琪城 被 告 張峰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樺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72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通公司)之員工,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2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涵洞往桃園方向,未注意變換 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左偏變換車道,適 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怡文所有並由訴外人廖正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 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3,769元(含工資4萬495元 、烤漆4萬8,830元、零件31萬4,444元),原告已依約給付 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王怡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零件13 萬7,402元,共計22萬6,727元)等語。並變更後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71頁)。 二、被告則以:  ㈠甲○○:就肇事責任部分,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我當時切出來 的時候,是我先切到對方車道的,系爭車輛車速不快,我切 到車道中央的時候應該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煞車,減輕損害 等語。  ㈡亞通公司: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檔案名稱「 0000000新南路一段(往桃園)00000000_042032」結果為: ⑴影像時間14:25:22:廖正輝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南路1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右前方為甲○○駕駛肇事車輛沿新南路 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路面為中央劃分路段;⑵影像 時間14:25:23:甲○○駕駛肇事車輛突開啟左方向燈後,即靠 向左行駛,廖正輝繼續於內側車道直行;⑶影像時間14:25:2 4:甲○○駕駛肇事車輛左偏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 道;⑷影像時間14:25:25:兩車發生碰撞,廖正輝駕駛之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甲○○肇事車輛左側車頭,此有勘驗筆錄 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甲○○突然變換車道,未讓廖正輝駕駛 之系爭車輛直行車先行,致使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受損 ,堪認甲○○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甲○○駕駛 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 同。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甲○○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甲○○ 、亞通公司雖辯稱廖正輝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甲○○突然變換車道約後1秒兩車即 發生碰撞,廖正輝駕駛之系爭車輛實無足夠時間閃避,難認 廖正輝為有過失,且上開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廖正輝無肇事原 因,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萬3,769元,含工資4萬495元、 烤漆4萬8,830元、零件31萬4,444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 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王怡文乙節,業據其提估價 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 (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 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 所示自110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萬7,402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2萬6,727元(計算式:13萬7,4 02元+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22萬6,727元)。故原 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34萬2,626元予王怡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得代位王怡文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甲○○為亞通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反 ),故原告請求亞通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9月20日(本 院卷第30頁、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444×0.369=116,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444-116,030=198,414 第2年折舊值    198,414×0.369×(10/12)=61,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414-61,012=137,4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保險簡-9-20241203-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李金順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順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同日15時40分 許,行經同路段21-59號前,與由蕭琪純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路旁竄出),發生擦撞,造成蕭琪純身體受有右側 髖部挫傷、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詎李金順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肇事逃逸。經警據報調閱路旁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順之供述:承認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於現場 為必要救護之事實。 (二)被害人蕭琪純於警詢時之指證: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於 肇事後未留於現場,騎車離去之情形, (三)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共28張:本件當時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狀況。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被告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原因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請依同法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2024-11-28

ILDM-113-交訴-77-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明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增加「上 訴人何明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 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條件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 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 紅燈向左迴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顏OO、朱OO 2人受有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 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又上訴人與告訴人顏OO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朱 OO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暨上訴人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簡 上卷第77頁)及調解筆錄(簡上卷第61-63頁)可證,信上 訴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8

CYDM-113-交簡上-50-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媗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 西向東方向之最外側車道供乘客下車,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 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併排停車,且 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適有徐 士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中山區南京東 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打方向燈自外側數來之第二車道變 換至最外側車道,楊雅媗車輛左前車頭因此撞擊徐士雄車輛 右後側車身,造成徐士雄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 傷害。楊雅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 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雅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 而撞擊告訴人徐士雄所駕駛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剛起步,車速不快,不可能造成告 訴人扭傷或挫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其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而左前車頭撞擊 告訴人車輛右後側車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士雄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其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右側前胸壁挫傷 是因為車輛碰撞晃動時,身體往前,我右胸被所繫的安全 帶勒到會痛,就是繫上安全帶經過右胸的地方,會被安全 到拉到;而頸部扭傷是因為碰撞震動造成等語(見本院交 易卷第79至81頁),已明確證述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原因及過程。   2.且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碰撞時,告訴人車輛確有明顯晃 動數次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在卷可查,再衡情 汽車駕駛繫上安全帶後,安全帶與駕駛身體接觸之部位, 或因人之身高、體型、坐姿、座椅高度而有所差異;且人 之體質、肌肉血管強度、頸部肌力、支撐力、頸椎穩定性 、面臨緊張時之神經反應、生活習慣、姿勢等均不同,    則是否因輕微晃動、拉扯而受有傷害,因人而異,難以一 概而論,是本件車輛碰撞後,因車輛震動導致告訴人頸部 扭傷,及因遭安全帶拉到而受有右側前胸臂挫傷,並非難 以想像,是告訴人證述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尚屬 可信。   3.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即於同日12時13分前往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之右側前胸壁挫傷、 頸部扭傷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0 月15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2347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9頁);再觀之上開病歷 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害之位置、傷勢程度,均核 與被告起步時撞擊之力道、告訴人車輛遭碰撞後搖晃之程 度及告訴人證述受傷之原因等各節均相符,足認告訴人確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甚明。   4.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6款、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 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截圖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於注意,併排停車,且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及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而致肇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見解,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為明確。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有「併排停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 知,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本院自應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如前所述,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請求調取被告五前年發生車禍之相關資料、查明告訴 人所受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云云,然被告過往之交 通事故,無論係交通事故當事人人別、年齡、身形、碰撞時 間、地點、位置、力道、角度、雙方駕駛車輛種類等節,均 與本案有所不同,自與告訴人是否受有本案傷勢無關;況告 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且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網路 購物、代購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交易-349-2024112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義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孫義全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市茄苳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此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在該路段之左轉車道,欲左轉駛入國道3號南 下匝道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 轉指示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適康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景觀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義全駕駛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致康建銘人車倒地,經送醫緊急救治,仍於同日6時1 3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及右側身體多處擦挫傷,致創 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孫義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建銘之父康正益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孫義全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 、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害人康建銘因本案車禍 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同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正益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67頁), 且有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4日 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員謝明訓於113年2月4日、 同年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表、記錄列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被告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相驗照片27張(見相卷第16頁 、第15頁、第69頁至第76頁背面、第68頁、第8頁、第79頁 至第84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第44頁、第 45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59頁、第22頁至第36頁背面、第 37頁至第39頁背面、第86頁至92頁背面),並有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相卷偵查碟片存放袋)可佐,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口,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 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 背面),竟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未待左轉指示號誌亮 起即逕予左轉,致適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閃避不及 ,因而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 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 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案鑑 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頁背面)附卷可考, 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39頁 )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 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該路口並為其平日駕車經常通過之路 線,而其先前更於104年、110年間各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各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為不受理判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存卷憑參,詎其已有前揭偵審經驗, 卻仍不知小心駕駛,仍因一時貪圖方便,未依規定等待左轉 指示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致使正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 害人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 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 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受之痛 ,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 成自首,更曾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其等之諒解 ,自難以其自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斟酌被告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本可輕易避免該車禍憾 事之發生,卻仍輕忽,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 大,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以打零工為業、從事搬家工作、離婚 、無子女、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SCDM-113-交訴-97-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 上 訴 人 林慶星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慶星部分之不當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佐以卷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照片、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卷證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係 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因逆向停靠道路旁 ,欲駕車起步駛入原右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 人,並應禮讓行進間之行人優先通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此同時被害人少年陳○予亦恰 好自系爭聯結車右前方通過,竟貿然起步向右前方偏行駛入 車道,撞擊正行走於系爭聯結車右前方之被害人因而被捲入 車底當場死亡之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為系爭聯結車駕駛 ,竟疏未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禮讓行進間之行 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 然行駛,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等情。復載明車禍發生 前被害人沿車道邊緣線行走,被害人應係遭向右偏行之聯結 車撞擊,嗣後遭拖行、輾壓,致其殘軀倒臥於道路中央,自 不能以被害人殘軀倒臥位置即論被害人有步入車道內逆向步 行等情,再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害人亦無肇事原因等旨,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並說明車禍前被害人行向均有系爭 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憑,因而認為上訴人聲請再將本 案車禍送鑑定並無必要。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或緩刑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其為職業駕駛,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未成年 之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無從彌補之傷害, 更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審酌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 為違法。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斟酌情狀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 人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就左方及左 後方行車紀錄器內容審酌或說明被害人是否行走在道路內線 車道,及未再另外送鑑定,均屬違法;又伊於案發後自首, 犯後態度良好,並主動配合辦理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理賠,雖 因與被害人家屬主張之賠償金額相距懸殊致未能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亦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 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482-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