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潘重仁
周明嘉
被上訴 人 吳萬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 人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萬居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淑珠、吳麗卿、陳聰賓、沈仁偉、吳寶珠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寶珠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
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嗣吳寶珠之母
即訴外人吳阿春於民國94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除被上訴人陳聰賓、沈仁偉各為10分之1外,其
餘繼承人均為5分之1,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惟被上訴人卻於109年7月2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吳萬
居取得,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等同將吳寶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吳萬居
,已害及伊債權之實現。縱認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吳
寶珠就自己之償債能力應知之甚祥,吳萬居為吳寶珠之弟,
亦知吳寶珠對外負有債務,應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將致上訴人
之債權無法公平獲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萬居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7
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吳萬居應將
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萬居辯稱:被繼承人吳阿春死亡後,伊支付被上訴人吳淑
珠、吳麗卿、吳寶珠每人各1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權
利之對價,另因訴外人吳寶鑾即陳聰賓之母、沈仁偉之外祖
母,生前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以此相抵,伊未另支付陳聰
賓任何價金,但有給付現金11萬元予沈仁偉作為買賣價金,
故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又伊與吳寶珠幾乎無聯絡,
不知吳寶珠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均於法未合等語。
㈡沈仁偉辯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伊正在高雄監獄服刑
,吳萬居前往探望伊並告知系爭土地日後將被徵收,希由其
處理,並拿11萬元現金給伊,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
,於109年7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㈢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吳萬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6日調得系爭土地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
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為吳萬居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堪
信為真。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8日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有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
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
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
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寶珠積欠上訴人1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
償,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41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結果,
並核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18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
),堪認上訴人係吳寶珠之債權人,且吳寶珠無資力及財產
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而吳阿春於94年7月15日死亡
,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6人,除陳聰賓、沈
仁偉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均各
為5分之1,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28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約定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吳萬居取得,並於同年8
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含系爭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49-121、175-205頁),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因吳寶珠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之實現,對吳
寶珠提出損害債權刑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對吳寶珠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吳寶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聲請
提起上訴,嗣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9、1
85-186頁,以下稱系爭刑案)。依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
我母親吳阿春過世時有三筆土地,當時我有欠我弟弟吳萬居
300多萬元,我就將土地抵償給他,我弟弟有給我26,000元
作為車馬費補償,我沒有把地賣給吳萬居,實際上我給吳萬
居的土地不足以償還積欠他的錢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3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42頁、111年度偵字第96
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卷(
下稱偵續緝卷)第59-60頁)〕,可知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
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
⑶吳萬居辯稱其係各以150萬元向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購買
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其以友人吳耀玲名義,於109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吳淑珠、吳寶珠外孫女徐藝瑄
之銀行帳戶,另於翌(11)日匯款150萬元至吳麗卿之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83頁),參以證人徐
藝瑄證稱: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申辦以來,均由我外婆吳寶珠在使用,我不清楚該帳戶之資
金流向或使用內容,且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亦係交
由吳寶珠管理,我不認識吳萬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69
頁),固堪認吳萬居以吳耀玲名義匯給徐藝瑄之上開150萬元
實際上是付給吳寶珠,且吳萬居另有給付吳淑珠、吳麗卿各
15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吳萬居給付吳寶珠之前揭150萬元屬
依系爭分割協議應付之對價,且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我
有拿到吳萬居給的150萬元,但這是我媽媽要給我的錢,因
為錢都在吳萬居手上,才由吳萬居匯錢給我外孫女,不是吳
萬居給我的等語(見偵續緝卷第60頁、高雄地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6號卷第56頁);佐以吳麗卿亦於系爭刑案證稱:
吳寶珠是我姐姐,吳萬居是我哥哥,我有繼承系爭土地,吳
家是吳萬居掌權,我嫁出去了,吳萬居要我把印鑑證明與土
地都給他,他說會給我錢,我就給他了,我有跟吳萬居說要
給我錢,但吳萬居都躲在美國,不願意給我錢,他後來也沒
給我錢,我們家4個姊妹都把土地給吳萬居,我是直接把土
地給吳萬居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可見吳萬居雖各給付
150萬元予吳寶珠、吳麗卿,但非屬其向吳寶珠、吳麗卿購
買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⑷吳萬居雖提出109年8月5日協議書,其上記載吳萬居與吳寶珠
、吳淑珠、吳麗卿約定各給付其等150萬元,作為其等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
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上訴人未承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爭執
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吳萬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
定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吳萬居就1
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但未見吳萬居有提出
其他舉證,且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亦與吳寶珠、吳麗卿在系
爭刑案之前揭陳述不合,尚難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為真,
不足憑此協議書而為對吳萬居有利之認定。
⑸基此,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屬無
償行為,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有無理
由?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
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
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
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查,吳寶珠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但吳寶珠
仍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說明,吳寶珠與吳萬居達成系爭分割協
議讓與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屬
有償行為,但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已損害上訴人
之權利,且為吳寶珠所明知,應堪認定。又依吳萬居在系爭
刑案陳述:「(問:你為何不將錢匯到吳寶珠的戶頭,而匯
到徐藝瑄的戶頭?)我有問代書,代書說他問吳寶珠,吳寶
珠表示他有欠銀行的錢,如果匯到她的戶頭怕會被銀行扣錢
」等語(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卷第16頁),佐
以吳萬居係於109年8月10日以吳耀玲代理人名義填載匯款申
請書,將150萬元匯至徐藝瑄帳戶(見原審卷二第75頁),
並於109年8月12日辦畢系爭分割登記,可見吳萬居於109年8
月12日因系爭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前,即已知
吳寶珠另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吳萬居自當知悉吳寶珠將系
爭土地權利抵償積欠其之債務後,將致吳寶珠之其他債權人
無從取償,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應屬有據。
3.吳萬居固辯稱其雖知吳寶玲積欠銀行債務,但不知吳寶玲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明知有害其
他債權人之要件云云。然吳寶珠自承在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前
積欠吳萬居債務未清償,吳萬居復經由代書告知而知悉吳寶
珠另欠銀行債務,需使用外孫女之帳戶以躲避追償,吳萬居
自當知悉吳寶珠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其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
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KSHV-113-上易-17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