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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潘重仁 周明嘉 被上訴 人 吳萬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 人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萬居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淑珠、吳麗卿、陳聰賓、沈仁偉、吳寶珠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寶珠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 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嗣吳寶珠之母 即訴外人吳阿春於民國94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除被上訴人陳聰賓、沈仁偉各為10分之1外,其 餘繼承人均為5分之1,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惟被上訴人卻於109年7月2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吳萬 居取得,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等同將吳寶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吳萬居 ,已害及伊債權之實現。縱認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吳 寶珠就自己之償債能力應知之甚祥,吳萬居為吳寶珠之弟, 亦知吳寶珠對外負有債務,應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將致上訴人 之債權無法公平獲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萬居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7 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吳萬居應將 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萬居辯稱:被繼承人吳阿春死亡後,伊支付被上訴人吳淑 珠、吳麗卿、吳寶珠每人各1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權 利之對價,另因訴外人吳寶鑾即陳聰賓之母、沈仁偉之外祖 母,生前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以此相抵,伊未另支付陳聰 賓任何價金,但有給付現金11萬元予沈仁偉作為買賣價金, 故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又伊與吳寶珠幾乎無聯絡, 不知吳寶珠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均於法未合等語。  ㈡沈仁偉辯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伊正在高雄監獄服刑 ,吳萬居前往探望伊並告知系爭土地日後將被徵收,希由其 處理,並拿11萬元現金給伊,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 ,於109年7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㈢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吳萬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6日調得系爭土地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 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為吳萬居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堪 信為真。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8日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有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 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 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 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寶珠積欠上訴人1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 償,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41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結果, 並核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18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 ),堪認上訴人係吳寶珠之債權人,且吳寶珠無資力及財產 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而吳阿春於94年7月15日死亡 ,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6人,除陳聰賓、沈 仁偉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均各 為5分之1,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28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約定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吳萬居取得,並於同年8 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含系爭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49-121、175-205頁),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因吳寶珠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之實現,對吳 寶珠提出損害債權刑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對吳寶珠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吳寶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聲請 提起上訴,嗣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9、1 85-186頁,以下稱系爭刑案)。依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 我母親吳阿春過世時有三筆土地,當時我有欠我弟弟吳萬居 300多萬元,我就將土地抵償給他,我弟弟有給我26,000元 作為車馬費補償,我沒有把地賣給吳萬居,實際上我給吳萬 居的土地不足以償還積欠他的錢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3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42頁、111年度偵字第96 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卷( 下稱偵續緝卷)第59-60頁)〕,可知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 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  ⑶吳萬居辯稱其係各以150萬元向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購買 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其以友人吳耀玲名義,於109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吳淑珠、吳寶珠外孫女徐藝瑄 之銀行帳戶,另於翌(11)日匯款150萬元至吳麗卿之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83頁),參以證人徐 藝瑄證稱: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申辦以來,均由我外婆吳寶珠在使用,我不清楚該帳戶之資 金流向或使用內容,且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亦係交 由吳寶珠管理,我不認識吳萬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69 頁),固堪認吳萬居以吳耀玲名義匯給徐藝瑄之上開150萬元 實際上是付給吳寶珠,且吳萬居另有給付吳淑珠、吳麗卿各 15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吳萬居給付吳寶珠之前揭150萬元屬 依系爭分割協議應付之對價,且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我 有拿到吳萬居給的150萬元,但這是我媽媽要給我的錢,因 為錢都在吳萬居手上,才由吳萬居匯錢給我外孫女,不是吳 萬居給我的等語(見偵續緝卷第60頁、高雄地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6號卷第56頁);佐以吳麗卿亦於系爭刑案證稱: 吳寶珠是我姐姐,吳萬居是我哥哥,我有繼承系爭土地,吳 家是吳萬居掌權,我嫁出去了,吳萬居要我把印鑑證明與土 地都給他,他說會給我錢,我就給他了,我有跟吳萬居說要 給我錢,但吳萬居都躲在美國,不願意給我錢,他後來也沒 給我錢,我們家4個姊妹都把土地給吳萬居,我是直接把土 地給吳萬居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可見吳萬居雖各給付 150萬元予吳寶珠、吳麗卿,但非屬其向吳寶珠、吳麗卿購 買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⑷吳萬居雖提出109年8月5日協議書,其上記載吳萬居與吳寶珠 、吳淑珠、吳麗卿約定各給付其等150萬元,作為其等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 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上訴人未承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爭執 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吳萬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 定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吳萬居就1 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但未見吳萬居有提出 其他舉證,且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亦與吳寶珠、吳麗卿在系 爭刑案之前揭陳述不合,尚難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為真, 不足憑此協議書而為對吳萬居有利之認定。  ⑸基此,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屬無 償行為,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有無理 由?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 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 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 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查,吳寶珠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但吳寶珠 仍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說明,吳寶珠與吳萬居達成系爭分割協 議讓與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屬 有償行為,但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已損害上訴人 之權利,且為吳寶珠所明知,應堪認定。又依吳萬居在系爭 刑案陳述:「(問:你為何不將錢匯到吳寶珠的戶頭,而匯 到徐藝瑄的戶頭?)我有問代書,代書說他問吳寶珠,吳寶 珠表示他有欠銀行的錢,如果匯到她的戶頭怕會被銀行扣錢 」等語(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卷第16頁),佐 以吳萬居係於109年8月10日以吳耀玲代理人名義填載匯款申 請書,將150萬元匯至徐藝瑄帳戶(見原審卷二第75頁), 並於109年8月12日辦畢系爭分割登記,可見吳萬居於109年8 月12日因系爭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前,即已知 吳寶珠另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吳萬居自當知悉吳寶珠將系 爭土地權利抵償積欠其之債務後,將致吳寶珠之其他債權人 無從取償,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應屬有據。  3.吳萬居固辯稱其雖知吳寶玲積欠銀行債務,但不知吳寶玲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明知有害其 他債權人之要件云云。然吳寶珠自承在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前 積欠吳萬居債務未清償,吳萬居復經由代書告知而知悉吳寶 珠另欠銀行債務,需使用外孫女之帳戶以躲避追償,吳萬居 自當知悉吳寶珠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其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 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12

KSHV-113-上易-172-20250212-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庚○○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辛○○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庚○○積欠原告甲○○及其法 定代理人乙○○扶養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6萬4 000元及利息,經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被代位人與被 告丙○○、丁○○、戊○○、己○○自被繼承人辛○○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應繼分各1/5,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自有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附表之遺產予以 分割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丁○○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己○○則以:土 地太小無法實體分割,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則以:其他繼承人應該事先跟我討論,老人家留 下來的地不應該變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1/5,被代位人無資力償還欠款卻怠於分割遺產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 ),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 頁、第98頁),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情,其餘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代 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代位人本得主張 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後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然其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 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附表所示之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維持繼承人之 利益、兩造之意願各節,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各1/5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 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025-02-12

HLDV-113-家繼簡-26-20250212-1

嘉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鐙儀 相 對 人 謝秉錡 翰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協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4年度嘉簡字 第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謝秉錡即相對人翰樺營造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等權利,聲請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41,991,471元。本案訴訟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 爭」,聲請人求償金額龐大,相對人可能脫產,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減 輕聲請人之釋明責任。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就相對人之 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此為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惟同法第284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對於 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 修正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 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 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 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 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 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 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司法實務 上雖有見解認為,「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 應涵攝在內」、「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 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 ,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 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 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 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 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 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惟本院 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是否有給付義務及其金額多寡,於本案 裁判以前,猶屬未定,自不能因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後仍拒絕 給付,遂認為有假扣押之原因(債務人遲延或拒絕給付,為應 否加計遲延利息之實體上爭執),否則只需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為鉅額,而依債務人之資力顯難以清償者,皆可不論債務人是 否有危害滿足債權之舉動,而由債權人任意發動假扣押,自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修正意旨,上開見解,尚難採取 。而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本院,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並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已有相 當之釋明;然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事實,則未釋明,至其所謂相對人可能脫產一節,容 屬聲請狀內之片面主張,而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相對人未自動 履行,亦與脫產有間,不應混淆,是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 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1

CYEV-114-嘉全-2-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官小琪 高鴻鈞 被 告 陳建銘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惠芬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佳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告陳建銘有新臺幣(下同)127,786元之債權,並 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6289號債權憑證,被告 陳建銘應清償上揭債務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惟經 原告催討上開債務,被告陳建銘皆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告 陳建銘之財產狀況,始知被告陳建銘為躲避債權,竟將名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致使被告陳建銘陷於無資力 狀態,而原告無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被告陳建銘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4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惠芬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陳建銘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陳建銘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予被告 陳惠芬,顯已減少被告陳建銘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 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 虞,足有認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有據 。又被告陳建銘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 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 即被告陳惠芬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回 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 請求被告陳惠芬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4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 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芬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惠芬已為該意思表示, 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 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現在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6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60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36分之1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36分之1

2025-02-11

SLEV-113-士簡-1824-20250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呂至哲 訴訟代理人 呂庭宇 被 告 鄒赤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赤芬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呂至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鄒赤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至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599元, 及其中65,852元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因原告向被告呂至哲 追討及強制執行均未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該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8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 被告呂至哲為躲避系爭債務、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3年3月 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予被告鄒赤芬,並於113年4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呂至哲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 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被告呂至哲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 ,使被告呂至哲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之 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呂至哲則以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惟因身體狀況 欠佳暫時無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鄒赤芬經合法通知 ,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 第103885號債權憑證、被告呂至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113年度 北中地登字第72140號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呂至 哲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鄒赤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 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呂至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鄒赤芬,乃屬積 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而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嗣致其 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對被告呂至哲之債權已 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確足使被告呂至哲可供債務清償之 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前開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 之無償行為;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鄒赤 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呂至 哲所有,於法並無不合。  ㈢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 日期為113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鄒赤芬 應塗銷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3月28日 、登記日期為113年4月25日)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呂至哲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3.64平方公尺。 20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03.34平方公尺(總面積)。 4分之1。

2025-02-08

PCEV-113-板簡-3175-202502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高維國即進萬利土木包工 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 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第665號裁定參照)。亦即,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 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 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於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 年1月4日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現欠63萬4,182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繳仍置之不理;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繳款記錄,相對人於聲請人之貸款,已有發 生遲延60至89天之繳款異常記錄;另查相對人最近一年陸續 發生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記錄;聲請人近日至相對 人之營業地點及住所訪查,均無法尋得相對人或現場空蕩, 查無有價值之財產及生財器具,研判其營運財務恐陷惡化困 境。綜上,顯見相對人躲匿無蹤,且因信用貶落、債務惡化 ,其財力、還款能力已達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63萬4,18 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 信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通知函、催收 記錄表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 有相當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促 繳款仍置之不理等節,並提出催告函文等為證。惟聲請人固 提出上開催告函文用以證明相對人經催告給付後仍拒絕給付 一節,惟此僅屬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核與相對人有處 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債權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有間。再 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依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聲請人之貸款,已有發生遲 延60至89天之繳款異常記錄等情,然相對人縱有未償付上開 債務等行為,亦僅能認為相對人消極無還款意願,難僅憑此 即遽認相對人即有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或浪費財產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之情,尚難認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又聲請人主張其實地 查訪相對人營業處所及住所時,均無法尋得相對人或現場空 蕩,查無有價值之財產及生財器具,而認顯有逃避債務、逃 匿無蹤等情,並提出查訪時之現場照片,然自照片之內容僅 可看出房屋之門戶未開,及堆放雜物等事實。此外,聲請人 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之證據,難 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08

TTDV-114-全-3-20250208-1

全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吳淑如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所為113年度司全字第2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詹朝展、吳淑 如之聲請部分駁回,原因係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詹朝展、吳淑如 尚無債信明顯不良逃避債務等情事,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 權人亦未就假扣押原因再為釋明」,然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與 實際債務狀況會有時間落差,所顯示無逾期之紀錄往往並非 真正情況,且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展信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詹朝 展更為相對人展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展信公司未依 約繳納本息,異議人依授信約定書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何來無債信 明顯不良等事。又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陳報狀内即敘 明,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於113年11月5日再次電話催告無 果,至今未前來處理,財務調度已發生問題,足認相對人詹 朝展、吳淑如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確有保全之 必要,並無原裁定理由所述經通知補正後,未再為釋明等事 。是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部分 之假扣押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 ,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 謂:「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 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 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 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 ,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且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 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展信公司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 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則為連帶保證人,對相對人詹朝展、 吳淑如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清單、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14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足認異議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稽諸異議人所提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相對人詹朝展、吳 淑如尚難認有債信明顯不良之情事,又異議人所提113年11 月14日催告清償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僅能 說明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並無 從認定其等必然有呈現無資力狀態,而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通知補正後,亦僅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表示 於113年11月5日有電話催告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無果(本 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34號卷第91頁、第97頁),然此僅足以 認定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並未積極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 明,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 原因。異議人雖續主張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經催告無果,何來債務明顯不良,且聯徵中心查 詢資料與實際債務狀況會有時間落差,逾期紀錄往往非真實 情況等語,惟此仍係就相對人遲未清償債務之情況為說明, 且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就相對人財產資力情形以為釋明。職 是,異議人既未就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 為充分釋明,雖已有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07

ULDV-114-全事聲-1-202502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朱松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陳國航 陳婌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被告陳國航與訴外人陳昶旭、陳國政等3 人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蓮治之配偶,亦為繼承人之一,卻 利用早先我國法未要求有效之婚姻須經戶籍機關登記之弊端 ,擅自私下協議分割林蓮治之遺產,因此誆騙地政機關擅自 將林蓮治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34,下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為由, 起訴請求回復繼承登記予林蓮治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或 由陳國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然陳國航竟於另案訴訟 進行中積極處分名下財產,其名下除已無存款及其他動產外 ,更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4,約定清償日期為122年3月2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陳婌妝。可見被告2人此舉純係防止將來之強制執行得 由原告分配,毫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予塗銷。又縱認被告2人間並無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因陳國航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 付義務以及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償義務,然陳國航名下現已 無財產,若再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婌妝,將使陳國航 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債權 ,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爰主張被告2人係虛偽意思表示, 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若認被告2人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112年3月28日設定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㈡備位聲明: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均以:林蓮治生前多次表示未與原告結婚,陳國航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婌妝時,並不知悉原告為林蓮治之 配偶,係迄於112年9月20日之另案訴訟中,陳國航閱覽原告 與林蓮治辦理公證結婚卷宗資料時,始知悉原告與林蓮治間 存在婚姻關係;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更非知悉 陳國航與原告間之糾葛情形,更難想像有原告所指稱之通謀 及侵權行為。陳國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係因陳國航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曾向陳婌妝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並於同日取得該筆款項,因陳國航後續仍有資金需求, 需續向陳婌妝借款,故在111年11月28日向陳婌妝取得第一 筆借款49萬7000元後,於112年3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480萬 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陳國航陸續於附表編號2 至5之借款時間,向陳婌妝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 ,累計借款達119萬7,000元。系爭抵押權目前仍有從屬之擔 保債權存在,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林蓮治所留之遺產,陳國航於111年9月30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於另案訴 訟中以陳國航及訴外人陳昶旭、陳國政侵害其繼承權為由起 訴,陳國航並於另案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28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陳婌妝;而陳婌妝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陳國航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中地登字第1130007872號函 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陳國航存摺內頁節本、陳婌 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3年1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10072號函暨陳 國航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訴 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家事報到單、家事調 解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147、295、3 45至359、377至385頁、441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陳國航係為 免原告於另案訴訟獲致勝訴判決時,恐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而與陳婌妝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為無償行為,害及原告損害賠償債權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2人是否通 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㈡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 償行為而得撤銷?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是否知悉原告為林蓮治之繼承人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無效而應予塗銷?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 ,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28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內含原告及林蓮治結婚公證書之另案訴訟民 事準備(一)狀、起訴狀、全家福照片、林蓮治往生後訃聞繕 本、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國航之本院送達證書、另案調解 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83頁),用以證明陳國航最遲應 於112年2月16日之另案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原告為林蓮治 之配偶。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說明陳國航於林蓮治死亡後將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於陳國航是否果無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真意?尚難逕以前開證據予以推斷。復參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陳婌妝並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未曾 參加或訴訟通知另案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二第57頁),佐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為112年12月28日,有原告起訴狀 上本院章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係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後,則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是否知悉原 告與陳國航間之糾葛,進而合意與陳國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以防止將來原告強制執行可受之分配?顯然有疑,復乏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依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點為113年4月1 6日,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核與本院補費裁定、起訴狀繕本送達於陳婌妝之時間 點分別為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3日等節互核(見本院卷 一第327、341頁),可見陳婌妝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收受 本件訴訟通知前確有匯款予陳國航之事實,非臨訟所為,堪 認陳國航與陳婌妝之間應存在借貸關係,自無合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即難採信。  ⒊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該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只許在 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因信賴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 登記以後,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之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 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如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 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前開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 ,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復主張自己本為林蓮治之繼承人,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一,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2人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然如前述,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對原告繼承權被侵害一事應無從知悉,則系爭土地於111 年9月30日即已因繼承分割登記為陳國航所有,有系爭土地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陳婌妝因信賴該公示 登記,而與陳國航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物權變動效力自 不受影響。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屬惡意第三人,則原 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同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  ㈡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償行為而得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88 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無償行為 ,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 之目的定之。當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 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 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 ,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應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 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後以為判斷,如抵押權設定前已有發 生債權,該抵押權設定如無對價關係,則該部分範圍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乃無償行為,如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後有新發生 債權,則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⒉經查,陳國航有向陳婌妝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並於112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業 經認定如前,可見陳國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附表編 號2至5時間,亦持續向陳婌妝借貸共計70萬元,堪認系爭抵 押權設定後,陳婌妝對陳國航仍有新發生之債權,依上開說 明,陳國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之行為,即非無償行為 。故原告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112年3月28日設定於系 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日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11月28日 49萬7,000 2 113年4月16日 10萬 3 113年5月2日 15萬 4 113年6月13日 23萬 5 113年6月14日 22萬

2025-02-06

TYDV-113-訴-970-20250206-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李昕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費用部分之 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供之擔 保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九年度 甲類第六期債票為相對人李昕哲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昕 哲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李昕哲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昕哲負擔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 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 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 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 明。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書狀上當事人欄位雖一併記載潔 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潔易公司),惟核其異議聲明與 所持理由,均僅關於原裁定駁回李昕哲假扣押聲請之部分, 而不包含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潔易公司之財產部分,是異議人 之真意應係對李昕哲聲明異議,而非潔易公司,則本件聲明 異議相對人應為李昕哲(下稱相對人),併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潔易公司於112年4月28日邀同相對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貸新臺幣(下同)452萬元,按月 平均攤還,惟嗣後卻未按約繳付,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償付,計算至114年1月2日止尚負 欠307萬5,000元及依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應由潔易公 司負清償責任,相對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為保全 日後強制執行,乃聲請供擔保對潔易公司、相對人名下財產 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僅就潔易公司部分准予 假扣押,就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則予以駁回;然異議人 按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堪認相 對人已逃匿無蹤,且相對人所申辦之貸款陸續出現逾期情事 ,信用卡債務之逾期未繳金額亦持續增加,足見相對人已無 資力清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 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假扣押部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假扣押部分,准許異議人得 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提出中 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 號歷史查詢資料為證,固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主張按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 信函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且相對人所申辦之貸款陸續出現 逾期情事,信用卡債務之逾期未繳金額亦持續增加等情,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線查詢資料為 證,堪認相對人確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雖本院認異議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 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 ,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駁回異議 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與潔易公司為連帶債務人 ,異議人自得以對潔易公司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 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5

TYDV-114-全事聲-5-2025020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劉靜琳 被上訴人 蔡志榮 蔡志勝 蔡王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簡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並於民 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民事 承受訴訟聲請狀可稽(詳本院卷第213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蔡志榮前有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截至112年1 0月1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3,478元之本息未為清償 。又被上訴人蔡志榮之父親蔡文良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全體,詎被上訴人蔡志榮為規避對上訴人之前開 債務,在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竟與其他繼承人於110年1 2月30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取得系爭遺產,復 於111年1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王愛所有,形同被上訴人蔡志榮將原應 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蔡王愛,致被上訴人蔡志 榮陷於無資力狀態。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並請求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蔡志勝雖未取得系爭遺產且非上訴人之債務人, 其無償贈與行為亦未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然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形式上仍屬無償行為,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原審 認為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 財產,而非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蔡志榮取得系爭遺產之期待,難有保護之必要。若原審 見解有理由,則現行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債務逾期後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保險解約金債權等均非債 務人債務逾期時即已存在,則豈均不得為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標的,原審見解有所偏頗。 參、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 訴外人蔡文良所遺之遺產於110年12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之 債權行為,及111年1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蔡 王愛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蔡志榮之債權人,截至112年10 月12日尚積欠273,478元之本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蔡志 榮之父蔡文良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 上訴人蔡志榮未拋棄繼承,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 蔡志勝、蔡王愛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取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於111年1月5日就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志榮未 分得任何遺產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 謄本、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且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稽,被上訴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 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 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 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 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 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然查,被上訴人蔡王 愛為被繼承人蔡文良之妻、其餘被上訴人之母,於蔡文良 死亡時,年滿73歲,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前,早已設籍並 居住如附表編號5房屋,且無所得收入,而如附表編號5房 屋係坐落在如附表編號1、2土地上等情,有戶籍謄本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66頁及本卷第55頁至61頁 、第257頁),足認被上訴人蔡王愛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 扶養之必要,且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有高度 依賴程度。又查,被上訴人蔡志勝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其 應繼分亦協議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單獨繼承,而依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上訴人蔡 志勝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顯見被上訴人蔡志勝 及蔡志榮應係在經濟能力欠佳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蔡王 愛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以履行扶養義務,符合孝養母親之 社會常情等因素,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尚難認係單純地無償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王愛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王愛 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遺產(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蔡王愛取得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5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

2025-02-03

CHDV-113-簡上-4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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