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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36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林石鵬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核 定為新臺幣32,000元。 關係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32,000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於民國94年8月19日借款予被繼承人 甲○○,嗣被繼承人甲○○未依契約內容返還關係人臺灣中小企 銀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遂向其追償,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3662 號判決被繼承人及第三人OOO、OOO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關係 人臺灣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2,516,510元暨利息、違約 金,惟經向高雄地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0465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仍未受償,然甲○○已於10 7年1月1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因此關 係人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表示第三人OOO、OOO主張其所負債務應縮減至主債務人 限度,且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故有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572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嗣依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15號民事 裁定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為催告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之揭示,並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及編制遺產清冊,且 聲請人為進行管理本件遺產,並已代墊相關費用,然被繼承 人現無其他財產,未來顯不足以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 管理費用,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墊付之費用,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 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 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 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 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 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 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 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 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 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 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729號暨確 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申報 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律師函、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5729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15 號卷宗核閱,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若 後續尚有剩餘遺產或可能聲請變賣遺產等管理事項需處理, 聲請人仍需本於遺產管理人而執行職務,聲請人處理上開事 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 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32,000元(含已 代墊費用),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 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次查,聲請人經本院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已依法完成階段性職務,已如上述,可 見如無聲請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 。本件既為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 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 ,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應 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 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 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漠視被繼 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 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臺 灣中小企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5736-202411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沈瑞美 被 繼承人 沈里明(亡) 關 係 人 即被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里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惟如經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自無再由其他利害 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 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 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除遺產管理人有家事事件法第134 、135條之解任事由並經法院解任外,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 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 遺產管理人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沈里明於民國101年3月18日 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逾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746號裁定選任呂 浩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呂浩瑋 律師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897號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沈瑞美同為 第三人梁廷偉之繼承人,今聲請人為辦理梁廷偉所遺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透過代書 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呂浩瑋律師配合辦理前開土地之繼 承登記。然遺產管理人呂浩瑋律師卻出具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897號准予備查函表示其已向本院報請終結遺產管理人 職務,故不適合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身份偕同辦理前開 土地繼承登記,致現無遺產管理人可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且呂浩瑋律師前曾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呂浩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得 之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897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第三人梁廷偉之繼承系統表、 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25號准予備查函影本、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或現戶戶籍 謄本影本、第三人梁廷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影本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2年度司繼字第746號卷與11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卷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惟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呂浩 瑋律師固已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然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執行完畢,仍應視被繼承人之 遺產是否確實處理完畢而定,既本件被繼承人尚有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土地尚待管理,則關係人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依 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況且關係人於本院函詢有無意願 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亦於113年8月20日具狀 表示同意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可見本件並無解 任原遺產管理人再重為選任新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8

TYDV-113-司繼-2371-202411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24號 原 告 張塏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冠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 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1177條規定「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第1178條第2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經查:被告甲○○於訴訟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此有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在卷可 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以訴狀補正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並聲明由被告甲○○之遺產 管理人承受訴訟。 如被告甲○○尚無遺產管理人,則應提出蓋有法院收狀章之聲請 狀影本,釋明已向家事法院(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聲 明由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2024-11-27

CYEV-113-嘉小-824-202411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詹穎采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資富 詹碧月 詹雁惠 詹錦容 詹閔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詹良吉、詹方慧美(分別 於民國86年7月9日、92年6月27日死亡,下稱詹良吉等2人)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詹良吉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㈠編號1至15及附表㈡所示遺產;詹方慧美遺有如 附表㈠編號16至67及附表㈢編號3至20所示遺產。因詹良吉等2 人於生前曾贈與被上訴人詹錦容、詹資富、詹碧月如附表㈣ 所示不動產,為特種贈與,自應歸扣。又詹資富侵占詹良吉 其他數量不詳之原木家具;詹錦容侵占詹方慧美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保管箱(下稱保管箱)內之金條或金幣各1個,均屬 遺產。另被繼承人詹秀春(即詹良吉之母)於100年7月29日死 亡,兩造均為詹秀春之代位繼承人。詹秀春於生前曾贈與詹 資富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予歸扣。詹資富因保管詹秀 春之郵局存摺及印鑑,而侵占帳戶內之存款19萬5,495元, 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詹良 吉等2人及詹秀春之遺產等語。 二、詹資富則以:除附表㈡所示之原木物件外,詹良吉並未留下 其他原木家具,且附表㈡所示之物,已由詹良吉生前贈與伊 ,並非詹良吉之遺產,詹錦容曾於86年4月間向詹良吉借款1 00萬元,尚未清償,此一債權應列入遺產,附表㈣編號2所示 不動產,係詹良吉等2人於76年間贈與,當時伊在金門服兵 役,並非因結婚而贈與,因伊為長孫,故詹秀春於71、84年 間各贈與伊100萬元,而伊係86年間結婚,上開金錢亦非特 種贈與,均不應歸扣,至伊所領取詹秀春郵局帳戶內金錢, 扣除喪葬費、醫療費、養護費外,所餘款項已均分予其他繼 承人等語;詹錦容則以:伊保管詹方慧美之保管箱鑰匙期間 ,僅短少附表㈢編號3之金條1條,伊願意以34萬元理賠,除 此之外,保管箱內之財物並無短少,伊否認曾向詹良吉借款 100萬元,附表㈣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伊19歲時受贈,並非 特種贈與,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良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 資富等語;詹碧月則以:伊並未結婚,詹良吉等2人贈與附 表㈣編號3所示不動產予伊,係其2人之財務規劃,與特種贈 與無關,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良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資 富,伊並未聽聞詹錦容曾借款100萬元一事等語;被上訴人 詹雁惠則以: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良吉之遺產,並未贈與 詹資富,伊並未聽聞詹錦容曾借款100萬元一事等語;被上 訴人詹閔淳則以:詹秀春生前曾以詹資富名義辦理200萬元 之定存,後來詹資富就解約,將定存領走。至於附表㈡之原 木物件係詹良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資富,伊亦未聽聞詹錦 容曾借款100萬元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詹良吉等2人遺產之判決,改判就 其2人附表㈠、㈡、㈢所示遺產按各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 分割,係以:兩造為詹良吉等2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6分 之1,附表㈠編號1至15為詹良吉之遺產、編號16至67及附表㈢ 編號3至19為詹方慧美之遺產,詹閔淳曾收受詹良吉等2人特 種贈與100萬元,詹錦容、詹資富、詹碧月各自詹良吉等2人 受贈如附表㈣所示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兩造 之陳述、證人梁靜怡、梁清吉、何錫妹之證詞,及卷附保管 箱清點明細、保管箱財產清冊、家具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 件,相互以參,附表㈡所示原木物件,並非詹良吉於生前贈 與詹資富,應屬詹良吉之遺產,此外,則無從認定尚有其他 原木家具遭詹資富侵占或保管箱內另存放其他金幣,亦無法 證明詹錦容曾向詹良吉借貸100萬元。又詹錦容、詹資富、 詹碧月受贈自詹良吉等2人如附表㈣所示不動產,與其等結婚 、分居或營業無涉,均非特種贈與,上訴人主張將各該不動 產之價額予以歸扣,並不足採。爰審酌詹良吉等2人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以及詹閔淳 於詹良吉生前受特種贈與100萬元、上訴人代墊繼承必要費 用7,176元(詹碧月、詹雁惠已各按6分之1支付上訴人)等情 ,酌定詹良吉等2人如附表㈠、㈡、㈢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各該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分割詹秀春遺產部 分,因詹秀春係於71年、84年間各贈與詹資富10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詹資富則於86年11月15日結婚,自難認詹秀 春係因其結婚而贈與金錢,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詹秀春係基於 分居或營業之原因而贈與,其主張應將上開200萬元予以歸 扣,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復主張詹資富於詹秀春死亡前提領 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共計86萬9,000元,於扣除其生前之醫療 費用、喪葬費後,尚餘19萬5,495元不知去向等語,惟上開 款項既由詹資富於詹秀春生前所提領,不無承詹秀春之意而 提領,並作為其花費,且參酌詹秀春死亡時,尚遺有郵局活 期存款7,506元(已結清)及定期存款100萬元(兩造已協議分 割),倘詹資富有侵占意圖,豈有留下上開存款之理,上訴 人就此部分舉證不足,自無足採。從而,詹秀春已無遺產可 待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遺產分 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均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為 分割之標的。查原審認定附表㈠編號66所示債權即詹資富所 保管之不動產【包括附表㈠編號7、10、11所示不動產】所生 租金孳息158萬8,000元為遺產範圍,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上開租金孳息債權係主張292 萬8,000元,並針對其中附表㈠編號7所示房屋租金部分,主 張計算區間自98年8月起至112年4月止(見原審卷第189頁), 似與其在第一審程序主張該房屋租金之計算區間自98年8月 起至111年6月止(見一審訴字卷四第355、447頁),請求分割 之遺產範圍有所擴張。且原審受命法官於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執或不爭執事項【含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第3點,即詹 方慧美現存之遺產如附表㈠編號16至67,及附表㈢編號3至19 】時,請兩造當事人簽名確認,惟上訴人並未簽名確認同意 (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原審未遑詳查,逕認上訴人就附 表㈠編號66所示租金孳息為158萬8,000元未予爭執,並據以 認定此部分之遺產範圍,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認定事實應憑 證據,其認定倘與卷內資料不符者,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詹資富於詹秀春死亡前提 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共計86萬9,000元,於扣除其生前之醫 療費用、喪葬費後,尚餘19萬5,495元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 卷第199頁)。詹資富則抗辯伊所領取詹秀春郵局帳戶的金錢 ,於扣除喪葬費等必要支出外,所餘金額已均分給其他繼承 人等語,但為詹錦容、詹碧月、詹閔淳當場否認(見原審卷 第250頁)。似此情形,即應由詹資富就其上開所陳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就詹資富所領取 詹秀春存款之流向負舉證責任,進而以其不能證明詹資富有 侵占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違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其次,詹資富係於86年11月15日結婚,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並主張詹秀春於86年間為資助詹資富購買 結婚新房而贈與其200萬元,屬特別贈與,應予歸扣等語(見 一審訴字卷三第421頁;原審卷第171、177頁)。詹資富則抗 辯詹秀春係於71、84年間各贈與伊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顯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異。原審率將詹資富之抗辯列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點),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包含其請求 分割詹秀春遺產部分(見原審卷第7至9、153至155、175至17 6頁),原判決於理由項下,亦就上訴人請求分割詹秀春遺產 部分有否理由加以審認,惟原判決主文就上開部分似未記載 ,是否脫漏?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2361-202411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陳慶璋 陳木榮 吳陳鳳珠 陳美姿 陳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尊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萬5,866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尊仁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86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尊仁於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 詎陳尊仁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萬5,866元及利 息未清償,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法繼 承該筆債務,應於繼承陳尊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甲○○○、丙○○、丁○○則分別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請求原 告之訴駁回: (一)甲○○○:伊雖於陳尊仁過世後經通知領取2萬5,000元,但均 花在喪葬費上,伊沒有繼承陳尊仁任何財產等語。 (二)丙○○:陳尊仁都沒有財產,伊沒有繼承,何來拋棄等語。 (三)丁○○:伊完全都沒有繼承到財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客 戶往來交易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6月21日高少 家宗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 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第127、129頁), 經核相符。而被告戊○○、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被告甲○○○、丙○○、丁○○到庭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被告均為陳尊仁之第○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依上揭說明,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尊仁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至陳尊仁有無遺產等情,僅為原告債權嗣 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 務之事由,被告甲○○○、丙○○、丁○○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尊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6

KSEV-113-雄小-2270-20241126-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張吉祥 被 告 蔡靜佩即蔡漢霖之繼承人 蔡靜淳即蔡漢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4,07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22計算的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並確定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的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漢霖,在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110年6月24日起到1 13年6月24日止,及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 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 第12個月依約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 利息。倘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蔡漢霖在112年1月13日死亡,尚積欠本金54,07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是蔡漢霖的繼承人,沒有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此,依照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註2: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蔡靜淳雖辯 稱沒有繼承任何遺產等語,但此部分僅涉及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時 ,現實上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範圍,並無影響,被告 此部分抗辯,就不可採。

2024-11-26

CYEV-113-朴小-93-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鄧介榮 被 告 林碧如(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林碧貞(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林碧文(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林恆生(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徐培鈞(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彭芳儀(即許對妹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對妹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碧貞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變更為張財育,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請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 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資料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 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對妹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被繼承人許對妹於110年6月3日死亡,被告林碧如、林碧 貞、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為被繼承人許對妹之繼承人, 被告彭芳儀為被繼承人許對妹之再轉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就被 繼承人許對妹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924元,及自97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 7年5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林碧如、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彭芳儀則以:我們 所有人沒有繼承到被繼承人許對妹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對妹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許對妹於1 10年6月3日死亡,被告林碧如、林碧貞、林碧文、林恆生、 徐培鈞為被繼承人許對妹之繼承人,被告彭芳儀為被繼承人 許對妹之再轉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林碧如、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彭芳儀 所不爭執,且被告林碧貞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153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許對妹業於110年6月3日死亡, 被告林碧如、林碧貞、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為被繼承人 許對妹之繼承人,而彭國億(原名彭明志)原為被繼承人許對 妹之繼承人,嗣彭國億於110年8月10日死亡,又被告彭芳儀 乃彭國億之繼承人,故被告彭芳儀為被繼承人許對妹之再轉 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碧如、林碧文、林恆 生、徐培鈞、彭芳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繼承人許對妹 有無遺產可供清償,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是林碧如、 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彭芳儀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1-12

TPEV-113-北簡-9090-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詹連財律師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財 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管理期間 ,抗告人先設立扣繳單位,並以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身 分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之被告,該案已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裁判並於同年9月11日確定,抗告人曾於該案件 出具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各一,並出庭為言詞辯論2次 。另本件抗告人復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失蹤人之死亡 宣告,於該事件代表出庭一次並出具陳報狀一件,而後經本 院112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失蹤人丙○○之死亡宣告。然因失 蹤人丙○○名下應無財產,故抗告人不另提出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並因其已完成相關程序,而聲請裁准適當之失蹤人財產 管理人報酬及截至目前由財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1,300元(為申請扣繳單位所刻印章300元、死亡宣告聲 請費用1,000元等語,並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庭通 知書3件、民事答辯一狀、民事陳報狀(以上均為影本)、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等語。 二、原審審酌本件抗告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依 抗告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處理 資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審酌抗告人自就任財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含墊付費用:300元+死亡宣告1,000元+本件裁定聲請費 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爲失蹤人 丙○○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人聲請報酬時已經述明失蹤人丙○○ 名下完全沒有財產,惟本院裁定管理報酬4萬元(內含代墊 費用2,3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此 裁定相當於使抗告人完全無法取得報酬,且係自費墊支相關 費用開銷。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定 「本件既為相對人丁○○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 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 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 遺產管理費用,因被繼承人確無遺產,有命相對人墊付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 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 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聲請人為管理遺產 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 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 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 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相對人墊付, 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 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 為明證,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觀此裁定可知,失蹤人丙○○ 名下既無任何財產,財產管理人自無法受償報酬,故而有命 相對人乙○○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準此本件之報酬應 由原案之聲請人乙○○墊支始爲妥適。爲此提出抗告,請鈞院 廢棄原裁定,另爲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 可知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   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   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   納入考量之範圍。準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程度、專門技術之具備與否,均為考量因素。次 按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 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足認抗告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 。依抗告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 處理資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原審審酌抗告人自就任財產管理 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含墊付費用:300元+死亡宣告1,000元+本件裁 定聲請費1,000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財管字第 1號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抗告人復主張原審裁定管理報酬4 萬元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此裁定相當於使抗告人完全無法 取得報酬,失蹤人丙○○名下既無任何財產,財產管理人自無 法受償報酬,故而有命相對人乙○○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之必 要,準此本件之報酬應由原案之聲請人即相對人墊支始爲妥 適等語,並爰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 定意旨為據,惟按前揭說明,家事事件法第148條並無同民 法第1183條所定,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之   明文或準用依據,是原審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2

KLDV-113-家聲抗-10-20241112-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追加 原告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吳○○(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追加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即追加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壬○○、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 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 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原告癸○○之母親卯○○○即被繼 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癸○○ 、壬○○、寅○○、戊○○○與被告子○○、丑○○(上開當事人分則 皆以姓名稱之)。而癸○○、壬○○、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子○○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卯○○○之全體繼承人,上開債權 未經分割,為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癸○○、壬○○、 寅○○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癸○○、壬○○、寅○○ 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癸○○、壬○○、寅○○ 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癸○○、壬○○、寅○○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戊○○○、 丑○○為原告,嗣經本院裁定命戊○○○、丑○○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回證可參(本院 卷一第265至279頁),然戊○○○、丑○○均未聲請追加為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戊○○○、丑○○於 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癸○○、壬○○、寅○○嗣於112年4月1 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丑○○為被告(本院卷三第9頁) ,追加聲明並依相同法律關係,請求丑○○返還附表一編號2 之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卯○○○之全體繼承人,丑○○雖不同意 追加,惟經核該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 予准許。又追加之附表一編號2債權未經分割,為卯○○○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同樣須得癸○○、壬○○、 寅○○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子○○對此據其具狀 表示是否成為追加原告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53頁) ,至戊○○○繼承人即丁○○、丙○○、甲○○、乙○○等4人,經本院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 定可參(本院卷四第167至169頁),丁○○、丙○○、甲○○、乙 ○○等4人均已具狀同意成為追加原告(本院卷四第173至17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子○○、丁○○ 、丙○○、甲○○、乙○○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經本院裁定為追加原 告後,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其子女丁○○,另一子女宋○○於 108年7月8日死亡,是宋○○之子女即丙○○、甲○○、乙○○以及 丁○○為戊○○○之繼承人,本院業於112年3月25日裁定命渠等4 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並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四、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癸○○、壬○○、寅○○主張:被繼承人卯○○○於97年4月18 日與訴外人李○○簽訂買賣契約,以8,068萬元出售坐落高 雄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卯○○○於 97年4月25日收受買賣價金2,000萬元,並交由子○○保管( 下稱第一筆保管價金);卯○○○又於97年5月5日收受買賣 價金4,000萬元,並交由丑○○保管,嗣丑○○已陸續返還部 分款項,然尚有2,000萬元仍由其保管(下稱第二筆保管 價金)。卯○○○於98年12月間親至位於花蓮之子○○住處索 討第一筆保管價金未果,隨即以律師函要求子○○、丑○○分 別返還第一筆保管價金及第二筆保管價金,惟子○○及丑○○ 迄至卯○○○於104年10月4日死亡為止均未返還。而卯○○○死 亡後,其對第一筆保管價金及第二筆保管價金之返還請求 權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請求子○ ○、丑○○分別將第一筆保管價金、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又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子○○應給付2,000萬元予卯○ ○○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丑○○應給付2,00 0萬元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丙○○、甲○○、乙○○之被承受訴訟人戊○○○以:據悉 卯○○○生前領有道路徵收補償金,並有127,000元之農會存 款,惟前開款項均遭其他繼承人提領完畢,又卯○○○另遺 有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上開遺產均應返還予卯○○○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四)追加原告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 (一)子○○則以:卯○○○於買賣系爭土地後,曾交付裝有不明數 額金錢之行李箱予伊,惟未告知伊金額多寡,伊亦未開箱 清點而不知實際金額。卯○○○於98年間要求伊返還行李箱 ,伊即於該年年底親至高雄將行李箱返還予卯○○○。伊未 曾收受卯○○○寄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非經卯○○○授意撰寫 ,原告所提律師函為影本而爭執其形式真正,況卯○○○於9 8年至104年死亡前未有何索討之行動,顯見伊與卯○○○間 已無債務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丑○○則以:卯○○○於97年間與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樓,而卯○○○於收受4,000 萬元現金之買賣價金後,即將款項放入其於系爭房屋5樓 之房間內,並未交由伊保管,嗣卯○○○於99年間即攜上開 款項搬至系爭房屋4樓與壬○○同住。又伊未曾收受卯○○○寄 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實際上係壬○○委請律師撰寫,並未 經卯○○○授權,且卯○○○嗣後亦未再採取法律行動,顯見伊 與卯○○○間並無債務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4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卯○○○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 寅○○、丑○○、壬○○、癸○○、戊○○○。又戊○○○於112年1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乙○○。 (二)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 (三)卯○○○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與原告壬○○同住在 系爭房屋4樓。 (四)100年2月21日癸○○、壬○○與子○○、丑○○曾就其他共有之不 動產書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23頁)分割及找補價差。 (五)卯○○○104年10月4日死亡時名下銀行帳戶均無遺產亦無不 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子○○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卯○○○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後,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丑○○將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卯○○○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後,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子○○應將第一筆保管價金,及請求被告丑○○應將第二筆保管價金,均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後並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曾交付子○○保管第一 筆保管價金、曾交付丑○○保管第二筆保管價金,而子○○、 丑○○於卯○○○死亡後迄今均未返還,即應負返還及賠償卯○ ○○全體繼承人責任等情,既為丑○○、子○○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情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子○○第一筆保管價金,而子○ ○迄今尚未返還一節,無非以律師函二紙(本院卷一第35 至37頁、卷二第279頁)及證人庚○○、辛○○、林○○等人證 述內容為據,然查:   1.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再 款項分期各為8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1268萬元 ,亦有契約書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可堪信 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卯○○○曾交付子○○數額2000萬元之第 一筆保管價金乙節,子○○以其僅曾收受卯○○○交付裝有不 明數額金錢之行李箱,但已歸還卯○○○等語置辯,而原告 所舉證人皆未親自參與卯○○○買賣及收受價金之過程,至 陪同人即丑○○以當事人訊問時陳稱:97年間卯○○○一個老 人家住在我這裡,我要陪同她去。她本來要求對方交付現 金,約在土地銀行,買家李阿敦領取現金給卯○○○,好像 分三批,總價款應該是8000多萬元。分三次交付我都有陪 媽媽卯○○○去收那些錢。第一次是何人陪同我忘了,卯○○○ 拿回家後就拿到她自己的房間放,當時卯○○○的家是在我 重上街五樓這裡;第二次就是有一筆比較多的4000萬元, 是見證人翁簡麗雪陪同的,有叫警察陪同從銀行護送到我 們家,所以我印象深刻,總共我、翁簡麗雪、卯○○○三人 、還有警察;最後一次,也一樣是卯○○○跟我去領錢是用 紙箱封起來,是銀行準備的,回到家裡後,卯○○○也是拿 到她自己的房間鎖起來,最後她的錢怎麼用我都不曉得等 語(本院卷二第203頁),是據丑○○所述亦未能證明卯○○○ 確有交付2000萬元予子○○。準此,自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及 子○○所述彼此勾稽,僅得認卯○○○於買賣系爭土地後,曾 交付子○○數額不詳之款項保管乙節可認為真,惟其數額究 竟為何,則尚乏事證可佐,何況2000萬元數額非微,是原 告主張卯○○○交付第一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予子○○,於數 額上即無從輕率認定為真。       2.至原告主張卯○○○於98年12月間至位於花蓮之子○○住處索討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未果,隨即以律師函寄送子○○要求返還乙節,據其提出律師函二紙(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279頁)及證人庚○○、辛○○、林○○等人證述為據,查證人即壬○○配偶庚○○證述:98年底12月卯○○○有去花蓮,一開始是我陪,但壬○○擔心我一個女生還要幫忙拿黃○○○行李,所以就打電話給他姊姊寅○○一同陪婆婆卯○○○去花蓮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以及證人辛○○證述:98年12月中,我的嬸嬸卯○○○、我的堂姐寅○○、弟妹庚○○三人到花蓮找我,後來卯○○○住我那邊,至於另外二個人就先回高雄了。卯○○○說她要找我堂弟子○○要土地的錢...(略)她一直哭著說要找律師,所以我就引薦花蓮的林○○律師協助她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此核與證人林○○證稱:卯○○○98年間的案件大約是我14、15年前的當事人,處理業務時有碰面,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有寄出律師函等語(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第229頁)互核一致。再者,觀原告所提律師函二紙,記載位於花蓮市之國泰法律事務所,分於98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為發文日期,收文者均為子○○,並由卯○○○指稱買賣系爭土地後2000萬元交由子○○保管,迄未返還,應於文到10天內返還等文字,二份律師函末各存留卯○○○指印及印文或林○○律師戳印,亦與證人林○○證述內容一致。子○○雖否認律師函二紙之形式真正,惟據製作者即證人林○○證稱:我記得卯○○○好像不是一個人來,有人陪同,但印象很模糊。卯○○○委託我發函,一個是發給子○○,另一個是給丑○○,事務所助理將二個發文的兩造檔案傳送給我確實有兩個檔案,如此可確定卯○○○當時確有對子○○及丑○○做催告的律師函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221頁),而考證人係花蓮當地執業律師,並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往來,僅因接受卯○○○委任始製作律師信函,應足認該律師函為真正,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律師函有何偽造等顯然不實之情形,是子○○固否認其形式真正,自無從採認。綜上證人及律師信函所示,應足認卯○○○確有於98年12月間前往花蓮向子○○索討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並寄發律師信函予子○○之事實存在。   3.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贈與、清償貨款或其他 諸多原因等等不一而足,原告雖主張卯○○○交付上述1.不 詳金額之款項予子○○保管,應係本於寄託法律關係且基此 予以索討,然就此僅提出上述律師函二紙為據,惟律師函 僅為卯○○○委請律師對子○○寄發之函文,其內容為單方所 為之陳述,係當事人委請律師代為轉發之意思表示,並非 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或事證,此觀 證人林○○證述: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 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所以我才沒有於律師函上書寫附上任 何附件之文字。當時應該僅有卯○○○個人陳述,我個人執 行業務的習慣,如當事人持有有簽收或相關文書證據,我 會習慣於律師函中引為書證,例如載明「此有若干書證( 附件)」為證,將書證連同律師函一同寄給對造。但本件 看起來沒有任何附件,故依照一般習慣,應是以卯○○○的 個人說詞,我依照其說詞發函等語(本院卷三第215頁、 第229頁)自明。從而縱子○○對此未附任何事證之律師函 未予聞問,亦難憑此即認卯○○○於該等函文所述內容屬實 ,故難逕以該函文寄發之事實,即遽認卯○○○與子○○間就 卯○○○交付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間存在寄託之法律關係 ,是縱子○○持有卯○○○交付之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亦 難僅憑原告所提事證,即認原告得請求子○○將上述1.不詳 金額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    4.何況,子○○辯以於98年底,亦已將卯○○○所交付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乙節,此據證人即子○○配偶辰○○證述:我們等收成完之後把行李箱帶回去給婆婆卯○○○,拿皮箱回高雄時,開車從花蓮至高雄,車上有我、子○○、己○○三人。皮箱內的東西是子○○跟我說婆婆卯○○○跟她說是錢,是壬○○跟癸○○一直跟我婆婆卯○○○要錢,所以我婆婆卯○○○才把錢交給我先生暫時保管。抵達高雄時是去系爭房屋5樓,卯○○○就很高興,講幾句話,她就把行李箱拿去房間,然後再出來跟我們聊天。交付時,巳○○有在旁,但她也不知道什麼東西。卯○○○當時的態度是很高興的樣子,無法確認箱子裡的為何物,因我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亦據證人即丑○○配偶巳○○證述:卯○○○說把東西拿回來了,當時有子○○與其配偶辰○○、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客人、還有我共四人在場。卯○○○當時的表情及態度開心,心情很好。那一天子○○、辰○○(他們住花蓮)與另外一名朋友來五樓我們家,我沒有看到子○○交付給卯○○○的東西,只看到一個行李箱,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卯○○○當時把行李箱應該拿去她自己的房間,她房間自己都鎖著,鑰匙自己收著。晚上時,她跟我說,東西拿回來了,她也有這樣跟我先生丑○○講等語(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證人己○○證述:認識卯○○○,我都叫她「老媽」。上次見到卯○○○很久了,好像是子○○跟他太太辰○○夫妻為了去高雄要拿東西還他老媽卯○○○,他們有時候要來,會邀我一起去看老媽卯○○○,那次也是他們邀我的。我當時去是去五樓丑○○的家。那時家中有丑○○太太、老媽卯○○○、子○○、我、子○○太太辰○○。子○○找卯○○○時,帶一個旅行箱,我有看到子○○把東西交付卯○○○,但沒有特別注意,我知道卯○○○後來把東西推回到她的房間去了。卯○○○拿到箱子之後很高興,我在看電視聽得到他們聊得很高興,我覺得她看起來特別高興,蠻高興的,我沒有問子○○箱子是什麼東西,他也沒有告知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是自上開證人三人均證述子○○嗣後與證人辰○○及己○○自花蓮前往高雄系爭房屋5樓,在場者另有辰○○下,將裝有不詳物品之物交給卯○○○,而卯○○○因此顯得開心等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是渠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子○○前開所辯,其於98年底已將卯○○○所交付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應可採信。     5.末以原告於卯○○○在世時,其中原告壬○○自99年3月起即與卯○○○同住至其104年10月4日死亡為止(不爭執事項〈三〉),然從未協助卯○○○向子○○請求或主張以釐清第一筆保管價金是否存在以及其原因關係,卻於卯○○○死亡而無從對證之際,主張子○○未返還第一筆保管價金,並以卯○○○與子○○間就第一筆保管價金間有寄託等法律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卯○○○全體繼承人,本深有可疑之處。實則原告既自陳於98年12月間,卯○○○告知原告關於子○○未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之事(本院卷二第113頁),則何以直至104年10月4日死亡之長達近六年間,卯○○○或原告均未再採取進一步諸如訴訟等救濟方式請求子○○返還?此與卯○○○於97年4月間買賣系爭土地後,旋於翌年之98年12月間,由原告促請卯○○○前往花蓮向子○○索討並採取寄發律師函之迅速反應作為相較,益顯原告所稱子○○迄未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之主張,確與常理不符,反觀子○○辯稱於98年底已將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等節,反更與卯○○○98年年底直至104年間死亡前之行為反應相符而顯可信。   6.綜上,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子○○第一筆保管價金, 而子○○迄今尚未返還一節,其所舉事證僅得證明卯○○○曾 交付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予子○○,及卯○○○曾於98年12 月間向子○○索討並寄發律師信函予子○○,惟卯○○○自身交 付子○○該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本無任何事證可為證明, 並輔以子○○所辯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已返還卯○○○之情 節為可信,從而難認卯○○○有何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請求 權存在或受侵害,或子○○有因此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 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 84條請求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並依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難認有據。    (三)就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丑○○第二筆保管價金,而丑○ ○迄今尚未返還一節,無非以律師函一紙(本院卷三第23 至25頁)、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 本院卷二第381至387頁、卷三第27至31頁),以及證人林 ○○證述內容為據,然查:      1.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款項分期各為8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 、1268萬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至原告主張卯○○○曾交 付丑○○買賣價金4,000萬元保管,丑○○陸續返還後,迄今 尚有2,000萬元之第二筆保管價金未返還乙節,丑○○則以 其從未保管買賣價金,款項均由卯○○○自行保管於系爭房 屋5樓,嗣卯○○○於99年間攜款項搬至系爭房屋4樓與壬○○ 同住等語置辯,查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俱無所謂卯○○○曾 有交付包括第二筆保管價金之買賣價金4,000萬元予丑○○ 之任何事證,是原告主張卯○○○交付第二筆保管價金予丑○ ○保管乙節,已難盡信。   2.至原告主張卯○○○於98年12月間以律師函寄送丑○○要求返還乙節,據其提出律師函一紙(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及證人林○○證述為據,證人林○○證稱:我的原始WORD有存檔的部分,收文者是丑○○,副本收文者是卯○○○。我向事務所助理求證,助理將二個發文的兩造檔案傳送給我,受文者分別是子○○及丑○○,卯○○○委託我發函的檔案,一個是發給黃○○,另一個是給丑○○,如此可確定卯○○○當時確有對子○○及丑○○做催告的律師函,這是我比照事務所檔案的。我可以確定這兩份應該都有寄出,只不過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所以我才沒有於律師函上書寫附上任何附件之文字等語(本院卷三第217至221頁、第229頁),再觀原告所提律師函一紙,記載位於花蓮市之國泰法律事務所,於98年12月18日為發文日期,收文者為丑○○,並由卯○○○指稱買賣系爭土地後4000萬元交由丑○○保管,尚有2000萬元尚未返還,應於文到10天內返還等文字,亦與證人林○○證述內容一致,是綜上證人及律師信函所示,亦足認卯○○○有於98年12月間在花蓮寄發律師信函予丑○○之事實存在。   3.然律師函僅為卯○○○委請律師對丑○○寄發之函文,其內容 為單方所為之陳述,係當事人委請律師代為轉發之意思表 示,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或事 證,而卯○○○並未付有任何事證,林○○僅依其說詞對丑○○ 發函乙節,亦有證人林○○上開證述內容可佐(本院卷三第 215頁、第229頁),從而縱丑○○對此未附任何事證之律師 函未予聞問,亦難憑此即認卯○○○於該等函文所述內容屬 實,故難逕以該函文寄發之事實,即遽認卯○○○有交付第 二筆保管價金與丑○○保管,或卯○○○對丑○○就第二筆保管 價金有何請求返還之權源存在。又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之律 師函及存證信函,俱屬兩造於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 攻防用語,並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卯○○○與丑○○間之實際 情狀,自無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事證。   4.綜上,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丑○○第二筆保管價金, 而丑○○迄今尚未返還一節,其所舉事證僅得證明卯○○○曾 於98年12月間向丑○○寄發律師信函,惟卯○○○自身究竟有 無交付丑○○第二筆保管價金,果若有交付則其之原因關係 究竟為何,均無任何事證可為證明,且卯○○○自98年12月 底直至104年間死亡前,亦未就此向丑○○做任何追討作為 ,實難認卯○○○有何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或受 侵害,或丑○○有因此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求將 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分割,同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第1148條、第1164條等規定,分別請求子○○、丑○○各應 給付第一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及第二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 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並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由原告癸○○ 、壬○○、寅○○先後對子○○、丑○○訴究,是其餘追加原告與原 告癸○○、壬○○、寅○○相較,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癸○○、壬○○、寅○○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卯○○○對子○○之債權(即第一筆保管價金) 2000萬元 2 卯○○○對丑○○之債權(即第二筆保管價金) 20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癸○○ 1/6 2 丑○○ 1/6 3 子○○ 1/6 4 壬○○ 1/6 5 寅○○ 1/6 6 丁○○ 1/12 7 丙○○ 1/36 8 甲○○ 1/36 9 乙○○ 1/36

2024-11-11

KSYV-111-重家繼訴-30-20241111-6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追加 原告 黃○○ 黃○○ 宋○○ 宋○○ 吳○○ 宋○○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 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之 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亡,原告主張被告於1 04年間盜領癸○○○於高雄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下稱系爭存款),並無權占有癸○○○生前存放於高雄市左 營區重上街四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所有保險櫃、皮 箱及其內所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而原告以遺囑執行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與系爭物品予被繼承人 癸○○○之全體繼承人,而就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顯非遺囑 範圍之內,又如系爭物品存在,應屬癸○○○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是就此部分,原告本以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 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 得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原告以外之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追加除兩造外之其餘癸○○○繼承 人即己○○、壬○○、丁○○、丙○○、甲○○、乙○○為原告,嗣經本 院裁定命己○○、壬○○、丁○○、丙○○、甲○○、乙○○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5 3至55頁),然己○○、壬○○、丁○○、丙○○、甲○○、乙○○均未 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己○○、壬○○、丁○○、丙○○、甲○○、乙○○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 訴。 二、追加原告己○○、壬○○、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 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己○○、壬○○、丁○○、丙○○、甲○○、乙○○ 。癸○○○前與原告辛○○同住系爭房屋5樓,自99年初搬至系爭 房屋4樓與被告居住,癸○○○搬入時將系爭物品均搬至4樓。 直至癸○○○104年10月4日死亡後,原告要求進入癸○○○房間以 清點遺物,惟遭被告拒絕,又被告曾於104年3月4日至10月2 日之間盜領癸○○○於高雄農會之系爭存款,且無權占有癸○○○ 所遺之系爭物品,是癸○○○死亡後,系爭物品之返還請求權 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 返還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又癸○○○曾於97年7月3日立有公 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處理一 切身後事宜,是原告得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存款返還而應給付21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癸○○○之全體繼承人。(二)被告應 給付癸○○○之全體繼承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未提及癸○○○遺有系爭存款及系爭物品 ,系爭遺囑僅授權原告等處理癸○○○喪葬事宜,是原告等自 無權以系爭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伊返還系爭存款。又系爭 存款中之14萬元係由癸○○○委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並用於 癸○○○之看護費及醫療費,並非伊盜領,其餘7萬元則與伊無 涉,另伊並未占有系爭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癸○○○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 壬○○、辛○○、戊○○、己○○、宋黃○○。又宋黃○○於112年1月 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乙○○。 (二)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與被告戊○○同住在 系爭房屋4樓。 (三)癸○○○104年10月4日死亡時名下銀行帳戶均無遺產亦無不 動產。   (四)癸○○○之喪葬費用係由戊○○支出,喪葬費用之單據至    少384,100 元。 (五)癸○○○於94至97年立有三次遺囑。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 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方屬適法。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查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 0月4日死亡前住在系爭房屋4樓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二〉),惟原告主張癸○○○於自99年初將保 險櫃、皮箱及其內所有物品等系爭物品均搬至系爭房屋4 樓,惟該系爭物品究何所指,其為何種形式之保險櫃、皮 箱或其他詳細物品為何,均未據原告加以具體特定,難認 其此部分聲明已達明確一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再本 院於113年5月24日、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促原告闡明促 原告特定及證明系爭物品存在,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加以敘明或補充,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物品究竟為 何,仍未為具體之描述,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 者,被告既否認癸○○○有系爭物品存在,即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癸○○○持有系爭物品並由被告占有之情事,惟原告就 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有系爭 物品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其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癸○○○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1.原告主張癸○○○於97年7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 遺囑執行人處理一切身後事宜,而被告於104年3月4日至1 0月2日間,未經癸○○○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存款,原告得本 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乙節,固據其提出系 爭遺囑,以及104年3月4日2萬元、7月27日2萬元、9月1日 5 萬元、10月2日12萬元合計21萬元之農會取款條4紙為憑 (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惟就系爭遺囑以 觀,其僅於第四、五項記載「四、本人指定參子庚○○、次 子辛○○為本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本人身後一切事宜。五 、本人尚有些餘存款於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如百年後, 支付喪葬費用尚有剩餘,此筆剩餘款項由本人四位兒子及 二位女兒(長女黃鳳嬌及次女壬○○)平均繼承各取得6分 之1」,是自系爭遺囑以觀,原告固有將癸○○○高雄市農會 新莊分部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之管理遺產權限,但似未 有如原告所主張,即癸○○○遺產受侵害時,原告得以遺囑 執行人身分請求排除或返還之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以遺 囑執行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一節,已實屬有疑而 難盡信。   2.再者,原告固提出蓋印有癸○○○印文之104年3月4日2萬元 、7月27日2萬元、9月1日5 萬元、10月2日12萬元合計21 萬元之農會取款條,而主張系爭存款為被告所盜領,被告 則否認有盜領情事,並以其中104年3月4日2萬元、10月2 日12萬元為癸○○○委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係用於癸○○○之 看護費及醫療費,其餘款項不知為何人領用等語置辯,就 原告所提上開取款條,僅為存戶用以向金融機關提領款項 之憑證,根本無法證明有何未經癸○○○同意,而遭被告偽 簽偽蓋盜領之情事,從而原告僅提出取款條,自無法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 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4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二〉),復觀被告所提癸○○○於104年3至9月每月需 支出外勞費用17,683元、9至10月醫院收據約7萬餘元(本 院卷一第249至250頁),估不論有無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情 事存在,就癸○○○本身照護及醫療費用而言,每月確實需 相當之花用,則被告辯稱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之款項係用 於癸○○○之看護費及醫療費一節,應可採信。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系爭存款之行為, 則其主張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及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癸○○○之全體繼承人, 以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由原告庚○○ 、辛○○對被告訴究,是其餘追加原告與原告庚○○、辛○○相較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庚 ○○、辛○○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11

KSYV-112-家繼訴-200-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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