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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0號 原 告 余喬陽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王立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立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姿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方,因反應 不及而與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背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背皮瓣式撕裂傷、右手腕蜂 窩性組織炎、左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機車修理費3 ,100元之損害,並請求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 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49,286元(計算式:81186+105 000+3100+56160+258420+45420+300000=849286),又被告臺 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王立騰 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陳姿伶已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王立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 駛於西園路1段南往北第二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 同路同向第三車道,進入路口後,被告王立騰欲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於啟亮方向燈、尚未及變換車道時,原告即因不 明原因剎車自摔,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之 稽核人員陳彥平即趕往現場協助處理,並向原告爭取和解, 原告於當場即表示對身體受傷及車損部分,同意以5,000元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被告亦係當場支付5,000元 完畢,不論被告王立騰是否有責,原告均就因該事故造成之 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是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或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和解契約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 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16日、112年1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307號公車路線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 明書、掛號須知、萬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和平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和平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119、123-137、239-26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19-33頁)查核屬實,被告則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查 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與被告王立騰及臺北客運公司成立和 解,並簽訂和解書,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 頁),依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肇事損害情形)緣因112 年3月14日10時14分甲方(即被告)王立騰駕駛898-FR號車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大理街口發生車禍致乙方(即原告)身體 受傷及890-BMZ機車損傷。(和解條件)茲以事出意外,互願 讓步息事,並經訂立和解條件如次:一、甲方負責給付乙方 車損修復及醫療等一切可請求共新台幣伍仟元整,當場支付 ,達成和解。二、乙方對甲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 願等一切行動,如已告訴或訴願應即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 形,乙方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其他任何親屬均不得 提出異議,並拋棄一切請求權,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全部承 當與甲方無涉,上述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 書為憑。…」,復參被告王立騰於112年5月26日警詢時陳稱 :「我們當場談和解,我們本來要道義上包個紅包3,600元 給對方(即原告),結果對方說太低,直接喊要5,000元,我 與公司稽查當時討論一下後,覺得OK就當場給付5,000元紅 包並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原告於簽立 和解書後之112年3月15日警詢時亦陳稱:「本人與他造當事 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等語, 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堪認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下 與被告簽訂該和解書,則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亦 依約履行完竣,兩造並約定原告對被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 ,即拋棄民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就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除和解金額 以外之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因簽訂和解書,不得再提起 本訴請求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 機車修理費3,100元、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 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9,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4

TPEV-113-北簡-11430-202503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敏伶與告訴人童廣韻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宜蘭轉運站,搭乘由 蘇詠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 於同日16時29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均上車後,被告原應注意 營業大客車前後乘客座位之間距空間狹小,前座乘客若欲調 整座位椅背之角度時,應隨時注意後方乘客動態,且能注意 緩慢適度調整,以免椅背碰撞到後座乘客腳部,惟其竟疏忽 未注意而貿然將告訴人前方座椅向後調整,致使椅背碰撞到 告訴人雙膝,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 勢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調整告訴人前方 座椅椅背。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19時59分就診,經診斷受 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調整告訴人前方座椅的椅 背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膝蓋,從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來告訴人 的坐姿是如何,且縱使我把椅背調到底,也不會碰到告訴人 的膝蓋。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我所造成,因 為案發時間距離就診時間達3個多小時,當下員警來處理時 ,告訴人也說不用驗傷,並沒有壓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調整告訴人前方座椅椅背。告訴 人於113年5月20日19時59分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廣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至第 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 頁、第67頁至第7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0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客運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1月27日警蘭 偵字第1130032420號函暨檢附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 5月20日搭乘A車,司機準備要發車時,被告說要讓她兒子睡 覺,所以要把座椅全部躺平,我有制止被告但被告不聽,我 前方的座椅打到我的雙腿膝蓋,導致我受有雙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8 頁至第9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雖尚可認一致,然依前 開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DATE( 0000-00-00)T IME( 16-26-12)] CH07_乘客席」,結果如下:   ⒈影片拍攝角度為自A車內前方向下俯拍乘客席畫面。   ⒉【16:27:02】至【16:29:04】被告之子(下稱甲童)自畫 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左邊第一排乘客席靠窗位子入座,隨 後被告之女(下稱乙童)亦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邊 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入座。畫面時間[16:27:13],被告自 畫面下方出現,先朝第二排乘客席走去(甲童亦欲跟隨其 後),隨後又折返回畫面左邊第一排乘客席入座,被告入 座後即與一雙兒女交談。畫面時間[16:28:10],告訴人自 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邊第二排單人座乘客席入座,入 座後告訴人低頭整理自身物品,自畫面中無法看出告訴人 之膝蓋位置(如截圖一所示)。   ⒊【16:29:05】至【16:29:31】被告自座位處以左手按壓甲 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右手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 後傾倒,椅背傾倒到一半出現頓點,同時告訴人抬頭並且 張嘴疑似對話(如截圖二所示),接著又低下頭,而被告 隨即以右手將椅背往前回推,回推後被告望向告訴人,此 時告訴人似乎在向被告表示意見。畫面時間[16:29:12], 被告自座位處以右手按壓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左手 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後緩慢傾倒(此次傾倒幅度不 大),過程中告訴人面露不悅對著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 隨後亦與告訴人進行交談。畫面時間[16:29:23],被告再 次自座位處以右手按壓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左手扶 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後稍微傾倒(如截圖三所示), 過程中告訴人持續與被告對話。畫面時間[16:29:29],被 告坐在座位上,左手持續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右手則伸 到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處,隨即馬上將手收回,過程 中甲童椅背未見向後傾倒或向前回推。同時,告訴人持續 坐在位子上對被告表示意見。    (中間略)   ⒋【16:33:01】至【16:37:52】告訴人將安全帶解開,拿著 手機朝前,身體稍微往前挪動,隨後站起又坐下,坐下後 身體朝走道處傾靠於扶手及椅背上,接著坐正並將左手放 在前排椅背上施力往前傾靠,此時甲童見狀起身查看,告 訴人將手收回,被告揮手示意甲童過去一同乘坐,告訴人 則開口繼續表示意見。畫面時間[16:33:40],告訴人自座 位上站起,隨後走至車輛前方位子向外觀看,接著再走回 座位處,站在該處使用手機交談。畫面時間[16:34:24], 告訴人再次自座位處向走道移動,走至畫面右邊第一排單 人座乘客席後又走回其原先座位處坐下,隨後四人坐在座 位上持續等待,期間告訴人行動如常,未有查看腳部之行 為。   ⒌【16:37:53】至【16:38:30】告訴人自座位上站起,走至 畫面右邊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右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 如截圖四所示),左手搭在椅背上將椅背向後推倒並按壓 ,隨後又將椅背稍微往前回推後,再次將椅背傾倒,接著 稍微往後方移動觀看椅背後方,然後回到第一排單人座乘 客席旁邊,再次伸出右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左手將椅背 稍微往前回推後,再次將椅背傾倒,接著再走回座位處坐 下觀察,隨後又起身走向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旁邊,以右 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左手搭在椅背上將椅背往前回推, 隨後坐回原先座位處。(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7 頁至第71頁)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搭上客運後,雖未能確實見諸 其腳部位置,然畫面尚可見其腿部大致貼於座椅前端處(如 勘驗筆錄截圖一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腳部並未偏離其座椅過多,而上開監視器畫面為自A 車內前方向後照,無從自側面看清被告確切移動告訴人前方 座位椅背之幅度及是否碰觸告訴人之膝蓋,再觀諸被告於本 案中調整甲童座椅椅背之幅度最大處即如勘驗筆錄截圖二、 三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未見異常傾倒之跡 象,輔以A車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 前後座椅間均有相當距離,復參以座椅最大傾倒幅度而言( 見本院卷第70頁,檔案名稱:5號座位傾倒位置之圖片), 依常情亦不致壓傷後方乘客之膝蓋,更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時 調整椅背時,其幅度未達上開傾斜角度,自難認被告調整上 開椅背之舉,確有壓傷告訴人膝蓋之情。而於車上乘客下車 、被告與告訴人一同等待員警到場時,告訴人均未查看其腳 部,甚而更有將雙腳膝蓋抵住座椅而調整椅背之舉(如勘驗 筆錄截圖四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而以一般人受有擦、 挫傷等外傷之常情,於案發後應均有查看傷部或避免傷部接 觸其他物品之舉,以避免再次受傷或疼痛加劇,然告訴人均 無此行為,甚而可行動如常,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 調整椅背之舉,是否確有壓傷告訴人膝蓋之情,尚無從自上 開畫面中得出,而難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客運座位後方有很厚的塑膠版 ,且前方座位下方有腳踏板,因為我身高不高,所以我案發 當時我是把腳踩在前方座位下方的腳踏板上,所以椅背往後 傾斜時我所說的塑膠版就會壓到我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然觀諸前引客運座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均未見有告訴人所稱「很厚的塑膠板」之物,而依常情 一般客運椅背均有供乘客置放物品之空間,然應僅稍微突出 於椅背,不致佔用太多後方乘客之座位空間,又告訴人前開 所稱其膝蓋擺放位置,綜觀卷內亦乏補強證據,是均難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雙 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然依卷內證據既難認定 被告調整椅背之舉,確有碰觸告訴人之情,自難僅以被告於 案發當日受有上開傷勢,遽認其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易-470-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9號 原 告 胡開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OWB21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0.2公里(下稱 系爭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張銘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致訴外人受有右 手肘、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WB 21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一、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 、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有關肇事逃逸及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5月22日作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載 案發當時之情形,其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現場處理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A車行經 系爭地點向左偏欲進入主線車道,左側車身與同向外側車道 B車之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舉發機關依據監視器影像資料 顯示,兩車發生碰撞,A車稍向右回正駛離現場,B車因撞擊 而停於原地,且肇事後A車明顯減速緩慢向前行駛,顯然其 已知悉有事故發生,原告未停留肇事現場,而逕自離去,確 屬逃逸。是以,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駛離逃逸,舉發機關依據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在卷,此有行車紀錄器 光碟(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0 000-000頁、第173-179頁)在卷可佐,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51-52頁)、原告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53-57頁)、訴外人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8-60頁)、A 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1-85頁)、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1- 10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駕駛 A車行經系爭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與B車發生擦撞,其主 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惟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不知B車之車內有人受傷等語。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 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 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 ,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 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 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 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汽車駕駛人倘對 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 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 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 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 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2.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車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有聽到碰撞聲,A車之左後車尾擦撞道B車之右前車頭而肇事 ,我以為是B車擦撞到我;肇事時A車之車速為10-20公里等 語(本院卷第54-55頁)及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B 車搭載43位師生,當時車多壅塞,走走停停,原告駕駛A車 向左變換車道時,A車之左後車身擦撞到B車之右前車頭,案 發當時B車之車速為5-10公里;我有受傷但無明顯外傷,車 上有1名學生手腳不舒服並無明顯外傷等語(本院卷第58-59 頁)。再審酌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及兩車車損照 片可知,原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時,高速公路當時路況 為車多壅塞,A、B車之車速緩慢分別僅有10-20公里及5-10 公里,兩車雖有發生擦撞,但B車為大型遊覽車,兩車之擦 撞部位受損輕微,足見當時擦撞力道甚微。又本件交通事故 僅造成B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受有肩膀及手肘輕微挫傷,有倍 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 主張其當時不知B車之車內有人有受傷等語,尚非無據。另 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12頁)附卷可佐。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略以:「足徵雙方撞擊力道非大,且車內之被害人(即本件 訴外人)亦無肉眼可辨識之外傷,是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辯 其不知車內有人受傷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主觀上具 備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等情(本院卷第12頁),是實難認原告對其駕駛A車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被告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 實,逕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尚難認 適法。  3.綜上,原告雖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 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並不知訴外人受傷,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難認適法,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原告上開行為應依何規定裁處,核屬被告之權限行使範疇 ,本院無從取而代之,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 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025-03-04

TPTA-113-交-2759-202503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作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邵作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七行「EDQ-3671 」更正為「EQD-3671」,並補充「被告邵作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邵作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程度頗重之傷勢,其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邵作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作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第4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2段與八德路段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猶貿然前行,適有林昇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路段同向第5 車道,並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邵作民車輛前方 之機車停等區,遂因邵作民上開過失駛入機車停等區而自後 方撞擊林昇鵬之上開機車,致林昇鵬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 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 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昇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邵作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邵作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林昇鵬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昇鵬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在機車停等區內遭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追撞成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於112年4月28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室,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翌(29)日11時38分離院之事實。 4 告訴人談話紀錄表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14時30分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受警員初詢時,警員勾選意識不清醒,並註明擇日補問。 2.證明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繕打之就醫時間即112年4月28日12時31分固有誤植,然告訴人確係於112年4月28日13時車禍後至同日14時30分之時間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被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9543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113年8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14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1.佐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事發地點,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未依路口行車號誌(紅燈)指示暫停,而仍持續往前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3-03

TPDM-113-審交簡-404-202503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文國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9VB20068、68-G9VB20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29分許(原處分誤 載為12時31分),駕駛訴外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所有號牌738-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1段平交道時,因「遮斷桿開 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為 屬實,而填製掌電字第G9VB20068、G9VB2006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續於113年8月6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二裁處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對於系爭車輛碰撞遮斷器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其遮斷桿僅是 脫落,並無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未達損壞程度,也無 須修復,原告業已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電務段 (下稱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故認為本件非「交通事故」, 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後段「肇事」之要件。又道交 條例第54條前段與後段對有無肇事之處罰有重大之差異,無 肇事者僅吊扣駕駛執照1年,若有肇事則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應賦予說理,否則可能違反平等原則;且區別處理的 手段與追求的目的不成比例,也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肇事 之意涵不明,應以「是否升高平交道交通災害發生」作為區 別該條前段與後段處罰規定不同之合理化事由。 2、根據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經該平交道時 ,遮斷器完全升起至閃光號誌再次閃爍僅間距4秒,斯時原 告已行駛至十字路口中央,原告主觀上無法預期閃光號誌會 再次開始閃爍,原告不得任意於路口中央緊急煞車,且兩側 車道均有車輛持續通行,是其只能往前行駛通過平交道。又 遮斷桿係於閃光號誌閃爍10秒後方下降,與號誌裝置養護檢 查作業程序第283條(原告誤植為第291條)「應於6-8秒下 降」之規定不符。故本件為遮斷器設置不良,未提前下降阻 擋人車通行,致原告主觀上無法預期遲延下降之遮斷桿會突 然下降,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與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不應受罰。縱認原告有過失,然肇事解釋上應限於涉及 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 人、車通行始屬之,單純設備損害執行則不該當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之肇事之要件,原告並未肇事,故對原告裁處吊 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與法未合。   3、倘認原告有故意過失,然遮斷器升起與閃光號誌再次閃爍間 僅距離4秒,原告行駛至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時遮斷器方 開始下降,此時若要求原告遵守不得破壞遮斷器、應及時停 車等待火車通行之義務,將使災害擴大,而無期待可能性。 又原告係為防止平交道災害發生,避免傷亡及龐大財務損失 ,方選擇倒車,應認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原告以較小之侵 害防免危害、維護多數人之利益與交通法秩序之公共利益, 與比例原則無違,故本件有阻卻違法事由(另對原告提供之 影片與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存有誤差一情改為不爭執 )等語。 4、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 1、觀以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畫面,可知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閃 爍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而遮斷器開始下降時距離系爭車 輛仍有約1棟建築物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致撞 及遮斷器造成遮斷桿斷裂,臺鐵公司財產因而受有損壞,自 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 之交通事故。原告主張並無造成損壞,為刑事之判斷標準, 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所載,遮斷器仍有受損。 2、系爭車輛尚未進入機慢車停等區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 ,警鈴也已經開始響起,此時系爭車輛與平交道仍有一段距 離,原告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上開事實之情事,仍驅車試圖闖 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原告有充分時間與距離得 以在平交道前煞停,卻試圖闖越平交道而自招危險,難謂有 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免於受罰之餘地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中市警烏 分交字第1130055078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1月16日中市警 烏分交字第114000308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97-105、111-117、121-123 、195、201-206、209-216、221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 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遮 斷器並無受損,故其無肇事行為,是否可採?另主張其無肇 事之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且本件有阻卻違法事由等,是 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⑶第67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 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 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 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 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 離開。」 6、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系爭車輛碰撞遮斷器之行為,與道交條例第54條規範之「肇 事」要件相符: 1、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 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 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該條70年7月29日立法理由參 照);於105年11月16日之修正理由則為「過去10年發生445 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 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之規 定係著眼平交道交通事故一旦發生,所付出之人命傷亡、財 物損失與社會成本均高,是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同條 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意涵,該條 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 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且該法條之適用並未因汽車 駕駛人主觀上是否惡意而有差異。參照交通部68年8月20日 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 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 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 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 決參照)。 2、查系爭車輛與遮斷器碰撞後,造成其中1支遮斷桿曲折結構 連結延伸部分折斷而掉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 鐵公司114年1月16日彰電號二字第1140000404號函、編號2- 9至2-19號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72 、191-193頁)。臺鐵公司雖已說明「經現場維修人員將折 斷部分鋸除後,原遮斷器仍可繼續使用而不影響原有功能, 故無更換新品之必要」,而該公司也已經與原告和解,並於 和解書中記載維修費用為0元,有上開函文及和解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191頁)。然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 稱「肇事」,係指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業如前述,其所指「財物損 壞」,包含外觀之變化、功能之減損等,俱屬之。舉例而言 ,車輛發生擦撞時,若只造成烤漆之刮痕,並不影響該車輛 之功能而仍可正常使用,但該車輛之完整性已經受影響,致 其價值有所減損,此為公眾週知之理。細繹上情,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遮斷桿確實有部分折斷,雖臺鐵公司認為不影 響實際之使用,但其完整性已經受影響,何況鋸除後遮斷桿 長度變短,對防止機車等車輛闖越平交道之功能恐亦有影響 ,故系爭車輛碰撞遮斷桿之行為,仍造成遮斷器之「財物損 壞」,屬道交條例第54條所規定之「肇事」行為,並不因臺 鐵公司未求償而影響其結果。遑論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製作 談話紀錄時,復自陳系爭車輛前面右上方亦有受損,有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 之違規行為亦造成訴外人財務之損壞。從而,原告主張其違 規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肇事之要件云云,非可採信。 3、至於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 而肇事」,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差異,惟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 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 事」,僅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 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之情形,而謂原判決違 反比例原則。況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 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交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 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 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 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且該條但書亦 已特別規定,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達法定期限者,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足見 已使該受處分人於相當年限後,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 ,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而有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規定之虞(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及有阻卻違法事由等,均無 理由: 1、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本件交通事故過程,系爭車輛原先 因遮斷器已下降而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嗣於畫面時間 12:28:58時遮斷器開始升起,原先停等之車輛均起步往前行 進;迄畫面時間12:29:06時系爭車輛仍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 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開始閃爍,惟系爭車輛並未停止移 動而持續朝平交道方向前進;畫面時間12:29:12時,系爭車 輛與遮斷器距離約2輛自小客車空間時,遮斷桿開始下降, 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畫面時間12:29:14時該遮斷桿已下 降至略高於系爭車輛位置,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而於畫面 時間12:29:15時撞上遮斷桿,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148-154頁)。由勘驗 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剛開始起步而距離平交道仍有一段距離 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原告並無任何停止之動作,而 係持續前進,而在閃光號誌閃爍6秒後,系爭車輛與遮斷器 距離約2輛自小客車空間時,遮斷桿已開始下降,斯時系爭 車輛速度不快,仍有煞停之可能,原告仍無任何煞停之動作 ,仍持續往前行駛,並於3秒後撞上遮斷桿。顯見原告無視 系爭車輛剛準備起步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亦即遮斷桿 準備下降,而火車也已接近平交道之事實,甚至在距離遮斷 桿仍有約2部自小客車距離而遮斷桿已經開始下降時,仍不 顧所駕駛之公車上仍有乘客(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執意穿越平交道,原 告確實有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故意,對於因而肇 事之結果,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因為遮斷器違反 秒數規定突然下降,自己來不及反應云云,與勘驗所見不符 ,洵非可採。 2、又上開平交道之遮斷桿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仍有煞停之可 能,業如前述,對於原告應該遵守交通法令而停等於平交道 前方,仍有期待可能性,原告仍執意繼續前進,係自己選擇 為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並無理由 。另觀以卷附證據,本件於肇事前並無任何緊急避難情狀; 原告於肇事後,縱基於安全考量而選擇倒車,亦不影響其已 經完成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亦無理 由。 (四)又原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臺鐵公司人 員或員警到來即離去之事實,並未爭執,所為自合於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車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就此所為之原處分二 ,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述均非可採,被告依法 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7

TCTA-113-交-84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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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頡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嘉頡為桃園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酒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龍街與酒泉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轉為綠燈 後起步行駛,適吳楊金湶在上開交岔路口,其由南往北方向 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下,仍繼續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酒泉街, 而鄭嘉頡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貿然前 行,其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因此直接撞擊吳楊金湶,致吳 楊金湶受有右側2、4、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局部肺泡破裂)、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鄭嘉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楊金湶之子吳昱宏、吳源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嘉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 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相卷第108頁,偵卷第9至12頁,調偵卷第13 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22、78、84頁 ),核與被害人吳楊金湶於警詢時、告訴人吳昱宏及吳鴻源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2、79至81頁,相卷第6至8頁、第26頁正反面、第107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 道路○○○○○○○○○0○0○0○0○0○○○○道路○○○○○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之車損照片9張、前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 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4張、被 害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8月16日、10月5日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37 、39、47至49、55至56、59至61、85至88頁、卷末光碟存放 袋內,相卷第17、48至10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復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見偵卷 第49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切實遵守 。又本案發生當下,乃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55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注意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之行人往來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 ,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顯。  ㈢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第4款規範甚明。本案被害人雖依規定於通過路口時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並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其行向號誌 已轉為紅燈下,仍步入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此由卷內行 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即可徵之(見偵卷第59頁),則 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無疑。但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 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㈣此外,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此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害 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㈤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後,於112年8月19日出院,嗣 於112年9月15日,在其住處,因心肺衰竭導致呼吸衰竭而死 亡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影本、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7、29至35 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遂質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 交通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而:  1.按行為與結果間,需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 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 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倘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2.針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質疑,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後,該院回覆:被害人主訴為「右側2、4、5、6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局部肺泡破裂 )、右側骨盆骨折」,於中興院區之急診、一般外科門診及 住院。被害人因疑似呼吸衰竭導致心肺衰竭,就其住院觀察 時之診斷,其死因的確「可能」與住院診斷有因果關係。但 被害人於出院後並無回診,無法確知後續變化為何,如有死 因鑑定資料對於因果關係會有更準確之判斷。但本案因家屬 未同意解剖之情況下,僅憑卷內現有資料,而無解剖資料供 參,是否確實為因果關係,無法判定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 1月6日、12月12日之函覆說明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 第45至46、55頁)。簡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僅說明被害 人於車禍後住院期間經診斷之傷害,與其後續死亡結果之間 ,在醫學上確實可能有因果關係,但因被害人當初未進行解 剖,在缺乏解剖資料供參下,無法僅憑現存卷證資料判斷是 否確實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無從認 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難以僅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未經鑑定下之函覆內容 ,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 辯,被告亦於該次答辯時承認犯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於 注意,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3頁),後續亦無規避偵查或審判程序,而有接受 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雖於案發當下係綠燈直行,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再三小心,詎其仍然 一時疏忽,未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過,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直接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 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表達和解意願,但迄今仍因缺乏共識,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 屬與有過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交易-70-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華瑛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48元,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 年4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112,448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71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21、28 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冠廷係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南客運公司)雇用之大客車司機,被告郭冠廷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大客車)執行職務,原告在臺南市佳里區上車,坐在前車門 後面第二或第三座位,詎被告郭冠廷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安和路四段247巷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觀察兩邊有無來 車及行人,避免緊急煞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減 速慢行,準備隨時有狀況於路口煞停,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慢慢煞停,突然緊急煞停,致原告自 座位摔出,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雙肩部挫傷、雙側膝挫 傷、右踝挫傷及頭痛等傷害。原告已支出醫藥費16,953元, 日後預計支出右旋轉肌破裂手術費10萬元、心臟外科手術18 萬元,及預計支出1個月又2週專人看護費114,400元,並因 上開傷勢導致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 又原告傷口疼痛難忍,無法入眠,端賴服用止痛藥物,引起 身體不適副作用,傷勢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甚鉅,需長期復健 ,身心俱疲,精神受創至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58,64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其中70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客車上張貼「車輛行駛中,請繫安全帶」 標語,原告坐椅上有安全帶,身旁有欄桿可倚靠,惟原告乘 坐時未繫好安全帶、未握好欄桿,且以蹺腳之不穩定坐姿乘 坐;被告郭冠廷駕車未超速,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24 7巷口前,尚可見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綠燈,惟於駛近路口時 ,前方視線被廟會牌樓遮掩燈號,待駛至路口時,始看見紅 燈燈號亮起而煞車,原告未繫安全帶,因慣性作用而往前衝 ,摔出走道,然車上其他乘客均未受傷,被告郭冠廷不應負 過失之責,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郭冠廷受僱於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12年 10月3日上午,駕駛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為系爭 大客車之乘客,被告郭冠廷駕車行至該路段247巷口時,因 見路口燈號為紅燈而緊急煞停,致原告自座位摔出,受有頭 部外傷、背挫傷、雙肩部挫傷、雙側膝挫傷、右踝挫傷、頭 痛;右側足部扭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肩關節扭傷、右側 肩旋轉環帶撕裂、右側及左側踝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群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17 、19、2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8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0242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原告及被告郭冠廷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7 -59頁),並有系爭大客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冠廷與原告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被告郭冠廷過失部分:   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冠廷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調解卷第53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 ,並有遵守之義務。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路, 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當時天候晴,道路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1頁),足見客觀上被告郭 冠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郭冠廷於警詢時陳述 :當時我注意右側站牌處有無乘客,廟會牌樓擋道紅綠燈 ,導致我快到路口時才看到紅燈,因此急煞車等語(調解 卷第43頁),可見被告郭冠廷因廟會牌樓阻擋其前方號誌 燈號視線,惟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行進路線固定而可預 期,被告郭冠廷當知安和路四段與該路段274巷交岔路口 設有紅綠燈號誌,而號誌燈號之變換,並非突發狀況,被 告郭冠廷理應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而隨時準備採取安全措施為是,然其駛至交岔路口發現 紅燈號誌始驟然煞車,被告郭冠廷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在行駛中驟然減速煞停之過失,應可認定。   ②被告郭冠廷抗辯其前方視線遭廟會牌樓擋到,為避免闖紅 燈才煞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系爭大客車行進中,前方道路平坦、無車輛, 在未抵達交岔路口斑馬線前,前方視線有橫跨安和路四段 之廟會牌樓,於接近廟會牌樓時,可看見號誌燈為紅燈, 系爭大客車煞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2頁);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 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衡其規範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應 指駕駛人就車前之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均應予注意。被 告郭冠廷既明知其前方行車視線之號誌遭廟會牌樓阻擋, 即應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然其未採取必要措施,仍持續 以原來速度前行,導致其越過廟會牌樓看見紅燈號誌,驟 然減速煞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被告郭冠廷執此抗辯其 無過失乙節,並無可採。  ⒉原告過失部分:   ①系爭大客車內確實有張貼「請繫上安全帶」之文字警語, 乘客座位上有裝置安全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大客車 車內照片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頁),且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1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 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 。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 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 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第39條之1第10款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座位數應與行 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 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 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 應裝置安全帶。」而系爭大客車發照日期為105年7月29日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調卷第61頁),可知 系爭大客車之座位均應裝置安全帶,殆無疑義,原告否認 其乘坐之座位有裝置安全帶,顯不可採。   ②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車子前後 間有玻璃車門,車門旁設置一個長椅,在玻璃車門旁的長 椅旁有設置塑膠檔版及直式欄桿,一名乘客(即原告)坐 在長椅第一個位置,面向走道,坐姿為翹腳狀態,該名乘 客隨身物品放在乘客左側座位上,該名乘客未用手抓住扶 桿,亦未繫安全帶。不久,該名乘客向其左邊先撲倒在座 椅上,隨即自座位上跌落,該名乘客的隨身物品仍在椅子 上。該名乘客跌落同時,在車後門有一位站立的男性乘客 ,原本未握扶手,在該名摔落乘客摔落地面時,男性乘客 伸手握住扶手。該名摔在地上的乘客手扶座椅、雙膝跪地 方式站起來,往車頭方向走兩、三步後停下,然後再走回 長椅靠近該名乘客物品的左側坐下來,接著又站起來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影片中摔在地上的乘客(本院卷第163 頁),由此可知被告郭冠廷行駛中發現前方路口紅燈號誌 而驟然煞車減速時,原告以翹腳之姿、未繫安全帶、雙手 未抓扶欄杆乘坐,因重心失衡跌落,而車內其他乘客因煞 車而有晃動,但並無人跌倒之情形,至為灼然。   ③按汽車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 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乃為避免車輛發生事故時,行車中緊急煞車或猛力撞擊 ,導致車上人員被甩出車外,或因慣性作用身體向前衝撞 ,以減少傷害。本件原告乘坐系爭大客車時,未繫上安全 帶,足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過失情節。又原告以翹腳姿勢乘坐、未抓扶欄杆, 此部分雖未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本 院考量系爭大客車用以營業載運大眾之用,車身體積較一 般車輛大,底盤高度較一般轎房車高,行車過程晃動感較 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搭乘系爭大客車 時,亦應負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坐穩或抓穩車上固 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而原告在系爭大客車行進中,以 翹腳坐姿、未繫安全帶、未抓穩車上固定物,其對於避免 因重心不穩跌落在地之結果,難謂無疏懈,應認其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同具原因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 過失甚明。  ⒊依上各節,被告郭冠廷駕駛系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駛近前方路口時,發現號誌為紅燈而緊急煞車, 致車內乘客即原告跌落受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第3項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為系爭大客車之 乘客,未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過失,且原告在系爭大客車行進間,乘坐時以翹腳 之姿、未抓穩車上固定物,致發生自坐椅上跌落之結果,亦 有過失,本院就雙方前開情節,認原告、被告郭冠廷應各負 一半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原告及被告郭冠廷主張其等各自 無過失,自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 冠廷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重心不穩往後摔,因此受有前揭 身體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郭冠廷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冠廷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郭冠 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被告郭冠廷於112年10月3日駕駛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 有之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 述,被告郭冠廷係為被告興南客運公司執行職務,原告依前 開規定主張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郭冠廷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門診醫療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急診費670元、骨科門診費4,775元、診斷書費200元, 以及仁村醫院門診費2,660元、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門診費1 ,900元、群康耳鼻喉科診所門診費290元,共計10,495元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 仁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群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61、65-109頁),被告同意 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37、16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3年5月6日、5月14日、6月11日、6月18日在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心血管外科門診,共支出門診費6,458元 ,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惟上開 心血管外科就醫無臨床證據顯示與112年10月3日車禍所受 傷勢有直接因果關係等情,業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14 年1月7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不同意 給付,是原告請求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心血管外科門診費6, 458元,不能准許。  ⒉日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費: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精細動 作有困難,日後有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再生注射療法 及傳統手術縫補之必要,預計支出10萬元費用等語,並提 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第241頁),被告雖否認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為本次事故 所造成,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該院回覆稱: 原告所患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與112年10月3日所受傷勢間 具一定關聯性,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第一次門診時,強 調之前無任何右肩傷勢,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第 一次因右肩旋轉肌門診時,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 月3日甚近,堪認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之傷 害,應與被告郭冠廷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日後有進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治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②又原告治療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方式,如採取再生療法所 需自費費用為15,000元,如採傳統手術縫補約35,000元至 10萬元不等,視材料而定等情,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前 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87頁);佐以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可考慮再生注 射療法(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約15000)或傳統手術縫 補(若皆為新式耗材費用約10萬,若健保部分給付,費用 約3萬5,傳統金屬材質可能有日後外露導致疼痛,甚至二 次手術風險),目前保守治療效果不彰(患肢精細動作及肩 膀施力皆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原告 為現年約65歲之年長女性,癒合效果不若青壯年,況其已 採用保守治療效果不彰,且因傳統金屬材質可能有日後外 露導致疼痛,甚至二次手術風險,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 採行傳統手術縫補,並以自費新式耗材支出10萬元,應屬 合理適當。至原告主張除進行傳統手術外,另應併進行再 生療法乙節,惟依據前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 明,採用再生注射療法「或」傳統手術縫補,顯見擇一進 行即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⒊日後心臟外科手術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日後有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心臟 外科手術之必要,預計支出18萬元費用等語,惟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且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本院稱:本院治 療的靜脈疾病乃原告自身退化引發,非外力所造成,並無預 計為原告施行心臟手術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7日安院醫事 字第11300073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219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非以 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原告主張其日後進行行右肩旋轉 肌部分破裂傳統手術後,需專人照護4週至6週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37頁),且原告日後確有施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之 必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以原告現年約65歲之身體狀況 ,衡情其復原速度較緩,原告據此主張日後進行右肩旋轉肌 部分破裂手術時,有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6週,應為可採。 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 計算,並未逾越本院職務上知悉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 情,應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失114,400元(計算 式:2,600元/日×44日=72,000元),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3萬元等情,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好 幾年沒有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業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難認原告有持續勞動並獲經常性薪資所得之情;況依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且 經本院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詢,原告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 裂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乙節,該院回覆:因牽涉原告工 作性質、疼痛、力量減退等因素,無法給出明確答案,有該 院113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實難認定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 因傷無法工作,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尚非有據 。至於原告日後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於專人看護期 間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惟本院考量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2月11日,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難認其日後進行手 術時仍有勞動能力,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無足取 。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因被告郭冠廷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身體受傷,陸續至多 加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日後尚待進行右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 ,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 日常生活不便,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郭冠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 興南公司為經營客運業者,原告及被告郭冠廷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22頁),以及其等於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併兼衡本 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24,895元(計算式: 已支出門診醫療費10,495元+預計支出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 手術費10萬元+看護費114,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24,89 5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承前所述,被告郭冠廷就本件事故應 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162,448元(計算式:324,895元×50%=162,448元 ,元以下4捨5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精神慰撫金 ,嗣於113年9月13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而為其餘請求,本 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民事擴張聲明狀 係分別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於113年9月 19日送達被告郭冠廷,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郭冠廷當庭簽 收之字樣可佐(調解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31、120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就其起訴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自11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應為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給付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應給付其餘112,448元部分 ,給付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均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冠廷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 告興南客運公司為被告郭冠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就被告郭冠廷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 448元,及其中5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其中112,448元自1 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EV-113-南簡-1204-20250227-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倫睿 鐘員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倫睿新台幣(下同)肆萬參仟捌佰元、原告鐘 員粲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劉倫睿以肆萬參仟捌佰元 、為原告鐘員粲以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倫睿3,27 3,684元、原告鐘員粲4,622,7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 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倫睿705,185元、原 告林修順625,6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57頁 ),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劉倫睿、鐘員粲二人分別自100年5月12日、104年9月14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大客車司機,駕駛902公車路線之工作, 約定工資每月為55,000元以上,並分別於111年4月11日、11 1年2月26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二人任職期間, 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及例假日工作 之工資、國定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且僅以每月薪資 明細表所載「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 食費」四項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未將①「分段津貼」、②「 整備津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敬老津貼」、⑤「 專案獎金」、⑥「公出津貼」、⑦「全薪假津貼」、⑧「半薪 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屬工資性質項目一併作為計算 加班費基礎,自屬有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此外,被告於計 算每日工作時間時,也未將①駕駛員早上刷卡報到至每日行 車班次表所載第一趟發車之時間(從事車輛一級保養、檢查 車輛,及接受酒測、無服用藥物檢測等勞務,即整備時間, 如無報到資料者應列計20分鐘)、②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 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③行車憑單所載最後一趟返 站時間後10分鐘(即下班離站時間),一併列入工時計算給 付工資。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 間、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休假日工作等工資,詳如起訴狀 附件1至12所示(後更正如民事陳報狀附件A、B所示)。併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倫睿70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鐘員粲62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每月對原告之給付,可區分為「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④ 膳食費等項目)、「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包括 ⑤「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⑥「46外加班」或「加班費 二」、⑦「公出津貼」或「加給公出津貼」等項目),以及 「非屬工資之項目」(包括⑧月安全服務獎金、⑨整備津貼、 ⑩專案獎金、⑪敬老津貼、⑫分段津貼等項目)等情形,另「⑬ 全薪假津貼」、「⑭半薪假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請假未 出勤天數,對原告所為給付。而其中得作為「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計算基礎者,僅限於「底薪」、「里程獎金」、「績 效獎金」、「膳食費」4個項目。原告遽行主張其自被告公 司受領之「全部給付」均應作為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基礎云云,其主張顯有違誤,不應採信。㈡就工時部分,①被 告按原告當月出勤日數,每日15分鐘計算整備工時,並依原 告當月每日工資比例計算後發給原告整備津貼。但若原告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②每日趟次間休息時 間低於30分鐘者,非屬待命時間,因依照主管機關函釋規定 意旨,營業大客車業者雇用之駕駛人,在駕車時間以外之休 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也明訂公車司 機前後兩班次間之時間為其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 告或其他公車駕駛於兩班次間休息時間內從事其他工作或待 命(被告公司所屬公車之清潔、保養等事宜,已指派其他人 員處理,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且被告公司於公車停車場 站設有休息室可供司機休息,原告亦可利用班次間空檔時間 休息、處理自身事務或外出,被告公司並未設有門禁、亦未 禁止司機在休息時間外出。③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每日末班 車返站時間,為原告將其駕駛之公車停好並完成車輛巡視、 票箱交回等工作後,繳回行車憑單,並由站務人員登載原告 繳回行車憑單之時間,即為原告當日的下班時間,自無原告 所稱之10分鐘下班離站工時。㈢另外,被告公司已將105年12 月2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休息日加班費給付原告2人, 原告2人並同意拋棄107年8月31日(含)以前,對被告公司 之其他工資、加班費請求;之後另曾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2 人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㈣另經被告將「專案獎金」列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重新計 算結果,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加班費差額也分別只有43,800元 、34,843元。併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倫睿自100年5月12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駕駛920公車 路線,於111年4月1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林修順自104年9月14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駕駛920公車 路線,於111年2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每月發給原告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 」、④「膳食費」,並將此4項加總後,除以原告當月實際出 勤天數,計算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除以8 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再依原告當月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分別計算、發給原 告當月加班費。  ㈣被告每月發給原告「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即原告 當月加班未逾46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免稅所得) 、「46外加班」(或「加班費二」,即原告當月加班逾46小 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應稅所得)等項目,均屬加班 費性質。  ㈤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被告公司曾於107年12月 7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劉倫睿56,452元、34,000 元,並陸續給付原告鐘員粲56,452元、38,000元作為休息日 加班費。之後,被告公司也以「公出津貼」、「加發一例一 休,休息日加班費」為由,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劉倫睿、鐘 員粲2人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各69,000元、56,60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工資部分: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 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敬老津貼」、⑤「專案獎 金」、⑥「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⑦「全薪假津 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性質?是否均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計算基礎?  ㈡工時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列計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 一趟發車之時間(如無報到則以20分鐘計算)之整備工時, 及末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離站工時,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 ,均應列計工時,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 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上述①「分段津貼」至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性質: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規定,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之給付,此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同法第 24 條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報 酬為限,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 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因此,所謂「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係勞工「在平日(不包含國定假日、休 息日)之正常工時(不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內每小時工作可 得獲取之工資數額」,凡不具工資性質(勞務對價、經常性 )者,或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均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之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2.此外,雇主對勞工之某一給付,縱有「工資」(勞務對價) 之性質,但各該給付是否僅係「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 勞務」之對價?各該給付是否兼具「勞工在『延長工時』內所 提供勞務」對價之性質?亦應區分各該給付之給付標準、發 給原因,分別判定,不能僅憑某一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 ,即遽認該給付全部屬於「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勞務之 對價」,並將該給付全部納入平均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及給 付依據。  3.就「分段津貼」一項(類似其他客運業者單延津貼)   「分段津貼」係因被告公司部分公車駕駛在離峰時間,因部 分班次之前一班公車返站、下一班公車發車間之休息時間較 長(因被告公司係大眾運輸事業,公車在尖峰時間內需發出 較多、較密集班次,而離峰時間則反之,此係配合主管機關 對於公車發車時間之要求而安排,例如原告劉倫睿、鐘員粲 班表記載兩班次間發車時間有時會相隔長達2、3小時之久( 見本院卷二第149至262頁),此排班結果將會導致駕駛員下 一班次提供勞務時間延後,順延影響其當日最後提供勞務時 間,則當日工時雖無超過8小時情形,但被告公司仍額外給 予原告及其他類似情形駕駛之補貼,其性質係被告公司針對 原告及其他公車駕駛因趟次間「休息時間較長」額外發給之 補貼。如駕駛員無「休息時間較長」情形者,則不需發給。 故其性質應屬於恩惠性給與,並非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因提供 勞務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性質,故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亦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4.就「整備津貼」一項   「整備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等公車駕駛每日開車出勤前 ,從事酒測、一級保養所花費之時間,依原告當月「底薪」 、「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之總和,除以 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再除以8之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 給原告每日15分鐘作為原告每日得領取之整備津貼數額。但 若原告當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整備津貼( 因被告公司已就原告8小時以內之工作發給薪資之故)。依 此整備津貼之計算、發給方式觀之,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單日 工作滿8小時以上,始額外給付整備津貼,則因原告單日工 作未滿8小時而無加班情形者,被告公司將不予發給整備津 貼,且不論原告每日整備時間是否少於15分鐘均一律以15分 鐘計算發給,顯然「整備津貼」應認定為原告已給付被告「 加班費」之一部分,而非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 額之一部分。  5.就「月安全服務獎金」一項   ⑴「月安全服務獎金」係被告公司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公共運輸處)之要求,發給被告公司僱用之公車駕駛, 鼓勵其安全駕駛之獎勵性給與。因原告等駕駛員之行車違 規行為,不僅影響乘客權益及道路行車安全,更得為主管 機關評鑑、裁罰汽車運輸業者之事由。因此,被告發放服 務獎金之目的既為維護行車安全,提高服務品質,減少行 車事故及客訴之發生,其性質即屬於為鼓勵司機當月確能 遵守行車安全服務規則,並無肇事、無交通違規或造成乘 客損害客訴者,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如不符 合規定者當月即不發給。既然該款項須視是否符合一定條 件而決定發給或不發給,即非屬按月均應發給之項目,核 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質 ,而非工資之範疇。   ⑵例如依同為被告公司駕駛員之另案(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6 號案件)原告林文亮薪資單所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 班費明細表,該案卷三第191、219、257頁),其108年2 月、109年4月、110年1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務獎金僅有半 數(每月1250元),另外110年12月則未領得任何月安全 服務獎金(見該案卷三第259頁)。又依另案(111年度勞 訴字第122號案件)原告周嘉甫薪資單所載(見該案卷三 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明細表),其107年2月、109年2 月、109年6月、110年6至9月及111年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 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1250元),111年3月則未領得任何 月安全服務獎金,參酌原告周嘉甫106年8月至11月之薪資 表均有「肇事扣款」項目(見該案卷二第42至45頁)), 顯見其確有肇事紀錄,故之後被告公司即未發給107年2月 之全額月安全服務獎金,顯見月安全服務獎金應係被告公 司對原告等公車司機之獎勵性給與,應認定並非工資性質 。  6.就「敬老津貼」一項   「敬老津貼」係依原告(或被告公司其他公車駕駛)當月載 運、使用敬老悠遊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提撥該部分刷卡 收入之一定比例發給原告或其他公車駕駛,足見兩造係約定 以實際搭載老年人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 駛員駕駛時數(工作時間)無必然關係。再參酌年老及身心 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 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該獎金設置目的係為鼓勵駕 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老年人等,避免過站不停情形,顯然 具有恩惠性給予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 工資之一部。  7.就「專案獎金」一項   按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 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 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 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專案獎金」係因台北 市公車票價長年無法調漲,而公車業者需負擔之工資、油價 等成本均有大幅增加,導致公車業者若僅依公車票價收取旅 客運費,將陷於嚴重虧損,故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自100年1月 起給予公車業者「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以彌補公車業者因 票價未能調漲所生損失,但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要求公車業者 需自100年起,對所屬員工每人每月加薪3000元(見本院卷 四第289頁),被告公司遂依該函文之要求,將台北市公共 運輸處要求對所屬員工之加薪數額(每月3000元)按月給付 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專案獎金」性質上應屬工資性質,被告公司亦同意將 此「專案獎金」納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見本院卷四第 108頁)。  8.就「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一項   「公出津貼」及「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基於原告當 月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給予原告之加班費,此由原告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載有「實領金額內含『加給公出津貼(加給 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若干元』,已併同存入你的帳戶 」等文字觀之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35至213頁)。此項給予 ,已歷經多年,原告二人就薪資明細表所載,也從未異議, 足認「公出津貼」性質上屬於一例一休、休息日出勤的加班 費,並非正常工時的工資。  9.就「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半薪津貼」)部分     ⑴被告公司就原告等駕駛員薪資制度,業已陳明其發給「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下列項目:①「底薪」(被告公 司係依每月16,100元,除以每月天數30天,再乘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當月原告可領取之「底薪」數額) ;②「里程獎金」(依原告當月實際行駛里程計算並發給 );③「績效獎金」(依原告當月載客營收之一定比例計 算並發給);④「膳食費」(依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 乘以每日60元發給原告)。再將「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加總後,除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天數,即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除以8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 公司再依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 ,分別計算、發給原告當月加班費。   ⑵就原告2人薪資明細表所列「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 」項目,被告公司也陳明因原告等駕駛員每月得領取之「 平日工資」,係按「原告當月出勤天數」比例計算;故於 原告當月休有薪假(包括全薪休假如例假日、特別休假或 國定假日等;以及半薪休假如病假)之場合,雖原告當日 並未實際出勤,但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被告仍 應分別給予原告全薪或半薪,故被告依原告當月全薪休假 (例假日、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休假)天數,乘以前述每 日工資額後,另行發給原告「全薪假津貼」;另依原告當 月休半薪假(病假)天數,乘以前述每日工資額,再乘以 二分之一後,發給原告「半薪假津貼」。   ⑶查各企業所採取的薪資制度,本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 無違反法令,基於私法自治精神,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就 與該公司數百位駕駛員所採行的薪資制度,類似「論天計 酬、每月結算」方式,並以提供勞務之成果加總計算「底 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 ,再輔以「46內加班」(「加班費一」)、「46外加班」 (「加班費二」)、「分段津貼」、「整備津貼」、「月 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專案獎金」、「公出 津貼」(「加給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半薪 假津貼」(「半薪津貼」)等各項金額。原告二人任職被 告均已達6、7年之久,均按月領取薪資,並受領薪資明細 表,長期以來並無任何反對意思,顯然已非單純之沉默, 可認雙方就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⑷因此,「全薪假津貼」或「半薪假津貼」,既然是被告就 原告當月未出勤(未提供勞務)之天數計算並發給原告之 給付,即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屬於工資性質,亦不 應列入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金額內。  10.以上,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給付中,認定屬於「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者,僅有「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 」、「膳食費」及「專案獎金」等五項。其他「全薪假津貼 」、「半薪假津貼」、「分段津貼」等項目並非勞務對價( 工資);「月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等項目則屬被 告公司對原告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亦非工資。此外,「 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國定假 日、休息日出勤給與之加班費,「加班費一」、「加班費二 」等項目則係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各該項目均非 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自不得作為原告加班費之計 算基礎。另「整備津貼」一項,如前所述,其性質應屬被告 公司已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一部分,故「整備津貼」不得作為 原告加班費差額之計算基礎。     ㈡就工時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出勤紀錄,應是在職期間,每日以識別證感應 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無報到時間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 ),及駕駛大客車之行車憑單,以及行車憑單所列日期之行 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行車時間紀錄,再加上行車憑單所載最後 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為下班離站時間等情。  2.就其中行車時間紀錄部分,證人范振田(即被告三峽二站站 長)證稱:「(請求提示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案件被證3 、4即原告周嘉甫每日行車班次表,以及111年度勞訴字第11 9號案件被證3、被證4即原告林修順、原告詹哲銘每日行車 班次表)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如何製作 ?依據什麼資料製作?)有看過,班次表還是回到剛剛的問 題,每個人每天該跑幾趟,就依照每個人每天實際出車時間 做出來的,比如說10點出去,12點回來,那趟登記資料就是 實際情形。」、「(每班車都要填行車憑單,所以每日行車 班次表是否內容與行車憑單內容相符?)都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3頁)。再以原告劉倫睿為例,其111年1月行 車憑單與其每日行車班次表相對照後(見本院卷二第204、3 33至352頁),可知每日行車班次表係由其行車憑單各班次 發車、返站時間轉載,兩者記載相符,故被告提出之行車班 次表所載,應屬可信。  3.就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計算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及末趟車返站後10分 鐘離站工時部分:   ⑴據證人范振田證稱:「行車憑單上第一班發車時間就代表 這一位同仁的上班時間,末班車收班大部分把錢箱收完, 把車輛停好,再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由調度按照當時的 時間登記結班,司機就下班了。」、「因為沒有打卡設置 ,所以用識別證感應就是報到時間,公司有規定第一班車 前15分鐘會列入上班時間,也會計算工資。」、「從一早 感應報到,司機就執行他的駕駛工作,以公司規定要先做 一級保養,保養的項目是看油、水、機械是否要保養,公 司有安排每部車輛固定的保養時間,駕駛員要檢查燈號是 否正常,比較細心的駕駛員也會打開引擎蓋看一看,一級 保養只要4、5分鐘即可,駕駛員在感應報到的時候就要先 做酒測,公司給予第一班車前的15分鐘足足有餘,再來駕 駛員就按照前一天的班表出車,如果是固定班次,就是每 趟車回來,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再等候班表上下一班次 的時間出車,如果是機動班次,就等候調度簽派下一趟的 時間,在行車憑單上都會登記,最後一班車,車輛開回來 ,由調度來收錢箱,司機把車輛停好,把行車憑單交給調 度登記,就下班了。」、「最後一班車返回站,營收的資 料,在收錢箱的時候,調度會一起下載,行車紀錄器紙卡 有的車輛有,有的沒有,差別在於用電的,每趟跑幾公里 ,都由調度下載營收資料一起下載,有紙本的就等停好車 的時候,交給調度。駕駛員會檢查遺失物,只要幾秒鐘時 間看一看,清潔車輛有另外的專人負責,不用司機負責。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1影片、被證22影片畫面截圖可知, 影片內示範發車前整備工作之司機,其以平緩之動作及步 伐,即可於3分鐘內完成發車前整備工作(見本院卷四第3 09至321頁)。另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三、附表四可知,原 告劉倫睿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25分鐘 ,但最短者亦有11分鐘;原告鐘員粲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 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22分鐘,但最短者亦有8分鐘(見本 院卷四第295至301頁)。   ⑶再依證人黃益煥(即被告林口站站長)於另案(本院110年 度勞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證稱:「例如6:0 0的班,公司規定5:45分就要打卡,就是15分鐘前就要刷 卡簽到,一級保養也是在這15分鐘以內。」、「發車前的 一級保養。大概巡個5分鐘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70至271頁)、證人吳志文(被告公司前公車司機)也於 該案證稱:「第一趟公司規定提前15分鐘」一語(見本院 卷二第277頁)、證人楊智凱也於該案證稱:「第一班發 車前駕駛需要做車輛的一級保養,還有酒測,需要大概5 至1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足見原告等駕駛員 依公司規定應於首班車發車前15分鐘到達調度站即可,如 有提早到達(提前上班)情形,應認定非屬依被告要求提 供勞務之狀態,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誠如證人范振 田所稱:「如果早上八點的車,我提早在五點就到,難道 公司也要給這3個小時的工資?」(見本院卷三第94頁) ,故原告主張 一律應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以20分鐘計)作為整備工時時間,即非可採。   ⑷由上可知,原告二人固然主張發車前整備時間至少需20分 鐘,但實際上兩人也可於5分鐘或11分鐘內完成,另依示 範司機以平緩動作步伐為之,也可於5分鐘內完成,再參 酌前述證人證詞均證稱一般均可於15分鐘內完成發車前一 級保養,故被告以15分鐘列計整備時間並計算工資,自屬 可採。   ⑸又依證人范振田所述,於末班車返站後,司機將車輛停妥 ,即由調度來收錢箱並下載營收資料,司機將行車憑單交 給調度登記後即可下班,不須再從事清潔或其他工作,足 見行車憑單所載末班車返站時間即為駕駛員下班時間。另 外,證人黃益煥於另案也證稱:「收班的時間是都檢查完 有沒有遺失物後才登記,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時間了」(見 本院卷二第270頁),故原告主張應再列計行車憑單(行 車班次表)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作為下班離站 工時云云,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4.就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 間,均應列計工時部分:   ⑴被告公司94年制訂、109年修正前之工作規則第10條明文「 駕駛員每班次與班次之間歇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為 休息時間」、第12條明文「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 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為因應本業具有連續性之工作 性質,前項休息時間,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間 歇休息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不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此項規定與公路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相同。被告公司109年修正後之工作 規則第10條、第12條亦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1頁) ,足見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⑵又據證人范振田證稱:「台北客運的公車司機在他自己負 責駕駛的前一班車返站後、後一班車發車前之間的時間, 公司沒有指派工作,司機只要休息等待下一趟駕駛的工作 。我們站上有娛樂室及休息室及寢室,可以看電視、睡覺 ,都可以外出,做他自己的事情,公司沒有任何規定。」 、「除了每天第一班以外,其餘各班次每一班車出車前都 要做酒測,只要幾秒鐘的時間,不需要再做一級保養或檢 查車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此外,於前 述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案件中,證人黃益煥也證稱 :「每一個站都有設置休息室及男女駕駛寢室」、證人吳 志文也證稱:「我是第一班,所以返站的時間幾乎都沒有 在做事情,除了有看一下有沒有掉東西」、「第二趟以後 我沒有在做甚麼,不用提前15分鐘到,因為休息時間我通 常在車子裡面,除非是去外面上廁所,偶而會去吃東西」 、證人楊智凱也證稱:「班次間通常不太會叫駕駛做其他 的事情,通常都是駕駛的休息時間」、證人張建華也證稱 :「每一趟返站有沒事情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4、2 78、284、290頁),均足以證明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 ,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⑶原告雖又主張「未滿30分鐘之休息應計入工作時間而非休 息時間」云云。惟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營 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 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 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 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 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勞基法第35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但依各該條 文意旨,休息時間需滿30分鐘以上者,僅限於「勞工繼續 工作4小時」(於公車司機之場合,則為「連續駕車4小時 」)之情形,若勞工繼續工作未滿4小時(或公車司機連 續駕車未滿4小時)前,雇主已給予休息時間者,即不受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原告2人之每日行車 班次表觀之,原告2人連續工作時間(即原告駕駛同一班 公車,自發車至返站所需時間)均未達4小時,且若原告 負責駕駛之公車,其發車時間不屬尖峰時間者,其單一班 次行車時間亦有短至1小時左右之情形,故被告依法無須 於每次班次間隔均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不應採取。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為何?     1.查被告陳明係依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未逾2 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等兩部分,分別依「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1.34倍或1.67倍計算)、休息日加班時數(於 勞基法修正增列「休息日」之規定後,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2.67倍」計算),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 未逾2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兩部分,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兩倍,分別乘以1.34倍或1.67倍計算),分別計算並 發給原告當月之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2.被告於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曾於107年12月7 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劉倫睿56,452元、34,000元 ,並陸續給付原告鐘員粲56,452元、38,000元元作為一例一 休出勤之加班費,原告2人並已同意拋棄105年12月23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止期間內,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其他工資、加班 費請求,有切結書暨領據、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 97頁),之後陸續又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 109年1月至3月發給原告劉倫睿、鐘員粲2人各69,000元、56 ,600元,此有簽收名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1至87頁),該 簽收名單上記載「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等文字, 顯見該給付也是作為支付原告詹哲銘二人一例一休、休息日 之加班費。  3.原告雖主張上述切結書暨領據、收據所載拋棄其他工資、加 班費請求之記載無效云云,惟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等之 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 屬無效,但如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 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而上開有 關加班費、工資之記載均屬於已經發生之債權範圍,屬原告 得處分之事項,則原告同意拋棄,依法自已發生效力。   4.如前述,因被告之前未將「專案獎金」部分納入「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故經加計後再重新計算原告任職起訖期間,有 關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後之加班 費,再扣減每月已給付加班費及前述簽收名單所載已加給一 例一休公出津貼後,應給付之差額即如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 、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11至288頁),即被告同意再給付 原告劉倫睿43,800元、原告鐘員粲34,843元(見本院卷四第 454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劉倫睿43,800元、原告鐘員粲34 ,8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見本 院卷一第5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1-重勞訴-11-20250227-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周嘉甫 何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新台幣(下同)捌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原 告何志明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⑴有關原告周嘉甫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 告周嘉甫負擔;⑵有關原告何志明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 餘由原告何志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周嘉甫以捌萬陸仟零參拾 壹元、為原告何志明以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2,29 2,572元、原告何志明3,606,8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 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865,483元、原 告何志明879,1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33頁 ),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二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周嘉甫自96年12月1日起 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6、910、908、815公車路線之 工作,約定工資每月為55,132元以上,並於111年3月23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何志明自99年3月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 機,分別駕駛706、921、932公車路線之工作,約定工資每 月為55,000元以上,並於110年2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休息日及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國定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 資,且僅以每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四項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未將 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 「敬老津貼」、⑤「專案獎金」、⑥「公出津貼」、⑦「全薪 假津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屬工資性質 項目一併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自屬有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 。此外,被告於計算每日工作時間時,也未將①駕駛員早上 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一趟發車之時間(從事車 輛一級保養、檢查車輛,及接受酒測、無服用藥物檢測等勞 務,即整備時間,如無報到資料者應列計20分鐘)、②每日 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③行車憑 單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即下班離站時間),一 併列入工時計算給付工資。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休假日工作等 工資,詳如起訴狀附件1至11所示(後更正如民事陳報狀附 件A、B所示)。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865,4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志明879,1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每月對原告之給付,可區分為「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④ 膳食費等項目)、「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包括 ⑤「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⑥「46外加班」或「加班費 二」、⑦「公出津貼」或「加給公出津貼」等項目),以及 「非屬工資之項目」(包括⑧月安全服務獎金、⑨整備津貼、 ⑩專案獎金、⑪敬老津貼、⑫分段津貼等項目)等情形,另「⑬ 全薪假津貼」、「⑭半薪假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請假未 出勤天數,對原告所為給付。而其中得作為「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計算基礎者,僅限於「底薪」、「里程獎金」、「績 效獎金」、「膳食費」4個項目。原告遽行主張其自被告公 司受領之「全部給付」均應作為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基礎云云,其主張顯有違誤,不應採信。㈡就工時部分,①被 告按原告當月出勤日數,每日15分鐘計算整備工時,並依原 告當月每日工資比例計算後發給原告整備津貼。但若原告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②每日趟次間休息時 間低於30分鐘者,非屬待命時間,因依照主管機關函釋規定 意旨,營業大客車業者雇用之駕駛人,在駕車時間以外之休 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也明訂公車司 機前後兩班次間之時間為其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 告或其他公車駕駛於兩班次間休息時間內從事其他工作或待 命(被告公司所屬公車之清潔、保養等事宜,已指派其他人 員處理,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且被告公司於公車停車場 站設有休息室可供司機休息,原告亦可利用班次間空檔時間 休息、處理自身事務或外出,被告公司並未設有門禁、亦未 禁止司機在休息時間外出。③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每日末班 車返站時間,為原告將其駕駛之公車停好並完成車輛巡視、 票箱交回等工作後,繳回行車憑單,並由站務人員登載原告 繳回行車憑單之時間,即為原告當日的下班時間,自無原告 所稱之10分鐘下班離站工時。㈢另外,被告公司已將105年12 月2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休息日加班費給付原告2人, 原告2人並同意拋棄107年8月31日(含)以前,對被告公司 之其他工資、加班費請求;之後另曾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2 人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㈣另經被告將「專案獎金」列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重新計 算結果,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加班費差額也分別只有86,031元 、23,957元。併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周嘉甫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 分別駕駛706、910、908、815公車路線之工作,並於111年3 月2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何志明自99年3月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6、 921、932公車路線之工作,並於110年2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  ㈢被告每月發給原告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 」、④「膳食費」,並將此4項加總後,除以原告當月實際出 勤天數,計算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除以8 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再依原告當月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分別計算、發給原 告當月加班費。  ㈣被告每月發給原告「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即原告 當月加班未逾46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免稅所得) 、「46外加班」(或「加班費二」,即原告當月加班逾46小 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應稅所得)等項目,均屬加班 費性質。  ㈤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被告公司曾於107年12月 7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周嘉甫12,000元、21,471 元,並陸續給付原告何志明31,000元、51,871元作為休息日 加班費。之後,被告公司也以「公出津貼」、「加發一例一 休,休息日加班費」為由,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周嘉甫、何 志明2人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各43,000元、54,60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工資部分: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 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敬老津貼」、⑤「專案獎 金」、⑥「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⑦「全薪假津 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性質?是否均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計算基礎?  ㈡工時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列計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 一趟發車之時間(如無報到則以20分鐘計算)之整備工時, 及末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離站工時,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 ,均應列計工時,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 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上述①「分段津貼」至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性質: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規定,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之給付,此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同法第 24 條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報 酬為限,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 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因此,所謂「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係勞工「在平日(不包含國定假日、休 息日)之正常工時(不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內每小時工作可 得獲取之工資數額」,凡不具工資性質(勞務對價、經常性 )者,或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均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之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2.此外,雇主對勞工之某一給付,縱有「工資」(勞務對價) 之性質,但各該給付是否僅係「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 勞務」之對價?各該給付是否兼具「勞工在『延長工時』內所 提供勞務」對價之性質?亦應區分各該給付之給付標準、發 給原因,分別判定,不能僅憑某一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 ,即遽認該給付全部屬於「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勞務之 對價」,並將該給付全部納入平均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及給 付依據。  3.就「分段津貼」一項(類似其他客運業者單延津貼)   「分段津貼」係因被告公司部分公車駕駛在離峰時間,因部 分班次之前一班公車返站、下一班公車發車間之休息時間較 長(因被告公司係大眾運輸事業,公車在尖峰時間內需發出 較多、較密集班次,而離峰時間則反之,此係配合主管機關 對於公車發車時間之要求而安排,例如原告周嘉甫班表記載 上午約10時餘即返站,但下一班次發車時間為下午16時以後 ,原告何志明班表上午約12時餘即返站,但下一班次發車時 間為下午15時以後,休息時間均長達3小時以上(見本院卷 一第131、183頁),此排班結果將會導致駕駛員下一班次提 供勞務時間延後,順延影響其當日最後提供勞務時間,則當 日工時雖無超過8小時情形,但被告公司仍額外給予原告及 其他類似情形駕駛之補貼,其性質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及其 他公車駕駛因趟次間「休息時間較長」額外發給之補貼。如 駕駛員無「休息時間較長」情形者,則不需發給。故其性質 應屬於恩惠性給與,並非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因提供勞務所獲 得之報酬,非屬工資性質,故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亦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4.就「整備津貼」一項   「整備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等公車駕駛每日開車出勤前 ,從事酒測、一級保養所花費之時間,依原告當月「底薪」 、「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之總和,除以 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再除以8之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 給原告每日15分鐘作為原告每日得領取之整備津貼數額。但 若原告當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整備津貼( 因被告公司已就原告8小時以內之工作發給薪資之故)。依 此整備津貼之計算、發給方式觀之,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單日 工作滿8小時以上,始額外給付整備津貼,則因原告單日工 作未滿8小時而無加班情形者,被告公司將不予發給整備津 貼,且不論原告每日整備時間是否少於15分鐘均一律以15分 鐘計算發給,顯然「整備津貼」應認定為原告已給付被告「 加班費」之一部分,而非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 額之一部分。  5.就「月安全服務獎金」一項   ⑴「月安全服務獎金」係被告公司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公共運輸處)之要求,發給被告公司僱用之公車駕駛, 鼓勵其安全駕駛之獎勵性給與。因原告等駕駛員之行車違 規行為,不僅影響乘客權益及道路行車安全,更得為主管 機關評鑑、裁罰汽車運輸業者之事由。因此,被告發放服 務獎金之目的既為維護行車安全,提高服務品質,減少行 車事故及客訴之發生,其性質即屬於為鼓勵司機當月確能 遵守行車安全服務規則,並無肇事、無交通違規或造成乘 客損害客訴者,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如不符 合規定者當月即不發給。既然該款項須視是否符合一定條 件而決定發給或不發給,即非屬按月均應發給之項目,核 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質 ,而非工資之範疇。   ⑵例如依原告周嘉甫薪資單所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 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79至377頁),其107年2月、109年2 月、109年6月、110年6至9月及111年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 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1250元),111年3月則未領得任何 月安全服務獎金,參酌原告周嘉甫106年8月至11月之薪資 表均有「肇事扣款」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顯 見其確有肇事紀錄,故之後被告公司即未發給107年2月之 全額月安全服務獎金。又依同為被告公司駕駛之另案(11 1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案件)原告林文亮薪資單所載(見 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明細表,該案卷三第191、219、2 57頁),其108年2月、109年4月、110年11月領得之月安 全服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1250元),另外110年12月則 未領得任何月安全服務獎金(見該案卷三第259頁)。顯 見月安全服務獎金應係被告公司對原告等公車司機之獎勵 性給與,應認定並非工資性質。  6.就「敬老津貼」一項   「敬老津貼」係依原告(或被告公司其他公車駕駛)當月載 運、使用敬老悠遊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提撥該部分刷卡 收入之一定比例發給原告或其他公車駕駛,足見兩造係約定 以實際搭載老年人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 駛員駕駛時數(工作時間)無必然關係。再參酌年老及身心 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 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該獎金設置目的係為鼓勵駕 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老年人等,避免過站不停情形,顯然 具有恩惠性給予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 工資之一部。  7.就「專案獎金」一項   按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 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 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 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專案獎金」係因台北 市公車票價長年無法調漲,而公車業者需負擔之工資、油價 等成本均有大幅增加,導致公車業者若僅依公車票價收取旅 客運費,將陷於嚴重虧損,故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自100年1月 起給予公車業者「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以彌補公車業者因 票價未能調漲所生損失,但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要求公車業者 需自100年起,對所屬員工每人每月加薪3000元(見本院卷 四第97頁),被告公司遂依該函文之要求,將台北市公共運 輸處要求對所屬員工之加薪數額(每月3000元)按月給付包 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專案獎金」性質上應屬工資性質,被告公司亦同意將此 「專案獎金」納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見本院卷四第16 頁)。  8.就「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一項   「公出津貼」及「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基於原告當 月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給予原告之加班費,此由原告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載有「實領金額內含『加給公出津貼(加給 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若干元』,已併同存入你的帳戶 」等文字觀之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173至185頁)。 此項給予,已歷經多年,原告二人就薪資明細表所載,也從 未異議,足認「公出津貼」性質上屬於一例一休、休息日出 勤的加班費,並非正常工時的工資。  9.就「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半薪津貼」)部分     ⑴被告公司就原告等駕駛員薪資制度,業已陳明其發給「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下列項目:①「底薪」(被告公 司係依每月16,100元,除以每月天數30天,再乘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當月原告可領取之「底薪」數額) ;②「里程獎金」(依原告當月實際行駛里程計算並發給 );③「績效獎金」(依原告當月載客營收之一定比例計 算並發給);④「膳食費」(依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 乘以每日60元發給原告)。再將「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加總後,除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天數,即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除以8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 公司再依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 ,分別計算、發給原告當月加班費。   ⑵就原告2人薪資明細表所列「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 」項目,被告公司也陳明因原告等駕駛員每月得領取之「 平日工資」,係按「原告當月出勤天數」比例計算;故於 原告當月休有薪假(包括全薪休假如例假日、特別休假或 國定假日等;以及半薪休假如病假)之場合,雖原告當日 並未實際出勤,但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被告仍 應分別給予原告全薪或半薪,故被告依原告當月全薪休假 (例假日、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休假)天數,乘以前述每 日工資額後,另行發給原告「全薪假津貼」;另依原告當 月休半薪假(病假)天數,乘以前述每日工資額,再乘以 二分之一後,發給原告「半薪假津貼」。   ⑶查各企業所採取的薪資制度,本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 無違反法令,基於私法自治精神,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就 與該公司數百位駕駛員所採行的薪資制度,類似「論天計 酬、每月結算」方式,並以提供勞務之成果加總計算「底 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 ,再輔以「46內加班」(「加班費一」)、「46外加班」 (「加班費二」)、「分段津貼」、「整備津貼」、「月 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專案獎金」、「公出 津貼」(「加給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半薪 假津貼」(「半薪津貼」)等各項金額。原告二人任職被 告均已達6、7年之久,均按月領取薪資,並受領薪資明細 表,長期以來並無任何反對意思,顯然已非單純之沉默, 可認雙方就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⑷因此,「全薪假津貼」或「半薪假津貼」,既然是被告就 原告當月未出勤(未提供勞務)之天數計算並發給原告之 給付,即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屬於工資性質,亦不 應列入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金額內。  10.以上,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給付中,認定屬於「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者,僅有「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 」、「膳食費」及「專案獎金」等五項。其他「全薪假津貼 」、「半薪假津貼」、「分段津貼」等項目並非勞務對價( 工資);「月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等項目則屬被 告公司對原告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亦非工資。此外,「 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國定假 日、休息日出勤給與之加班費,「加班費一」、「加班費二 」等項目則係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各該項目均非 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自不得作為原告加班費之計 算基礎。另「整備津貼」一項,如前所述,其性質應屬被告 公司已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一部分,故「整備津貼」不得作為 原告加班費差額之計算基礎。     ㈡就工時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出勤紀錄,應是在職期間,每日以識別證感應 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無報到時間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 ),及駕駛大客車之行車憑單,以及行車憑單所列日期之行 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行車時間紀錄,再加上行車憑單所載最後 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為下班離站時間等情。  2.就其中行車時間紀錄部分,證人范振田(即被告三峽二站站 長)證稱:「(請求提示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案件被證3 、4即原告周嘉甫每日行車班次表,以及111年度勞訴字第11 9號案件被證3、被證4即原告林修順、原告詹哲銘每日行車 班次表)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如何製作 ?依據什麼資料製作?)有看過,班次表還是回到剛剛的問 題,每個人每天該跑幾趟,就依照每個人每天實際出車時間 做出來的,比如說10點出去,12點回來,那趟登記資料就是 實際情形。」、「(每班車都要填行車憑單,所以每日行車 班次表是否內容與行車憑單內容相符?)都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再以原告周嘉甫為例,其111年1月 行車憑單與其每日行車班次表相對照後(即被證10、被證4 ,見本院卷二第179、389至436頁),可知每日行車班次表 係由其行車憑單各班次發車、返站時間轉載,兩者記載相符 ,故被告提出之行車班次表所載,應屬可信。  3.就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計算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及末趟車返站後10分 鐘離站工時部分:   ⑴據證人范振田證稱:「行車憑單上第一班發車時間就代表 這一位同仁的上班時間,末班車收班大部分把錢箱收完, 把車輛停好,再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由調度按照當時的 時間登記結班,司機就下班了。」、「因為沒有打卡設置 ,所以用識別證感應就是報到時間,公司有規定第一班車 前15分鐘會列入上班時間,也會計算工資。」、「從一早 感應報到,司機就執行他的駕駛工作,以公司規定要先做 一級保養,保養的項目是看油、水、機械是否要保養,公 司有安排每部車輛固定的保養時間,駕駛員要檢查燈號是 否正常,比較細心的駕駛員也會打開引擎蓋看一看,一級 保養只要4、5分鐘即可,駕駛員在感應報到的時候就要先 做酒測,公司給予第一班車前的15分鐘足足有餘,再來駕 駛員就按照前一天的班表出車,如果是固定班次,就是每 趟車回來,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再等候班表上下一班次 的時間出車,如果是機動班次,就等候調度簽派下一趟的 時間,在行車憑單上都會登記,最後一班車,車輛開回來 ,由調度來收錢箱,司機把車輛停好,把行車憑單交給調 度登記,就下班了。」、「最後一班車返回站,營收的資 料,在收錢箱的時候,調度會一起下載,行車紀錄器紙卡 有的車輛有,有的沒有,差別在於用電的,每趟跑幾公里 ,都由調度下載營收資料一起下載,有紙本的就等停好車 的時候,交給調度。駕駛員會檢查遺失物,只要幾秒鐘時 間看一看,清潔車輛有另外的專人負責,不用司機負責。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6影片、被證27影片畫面截圖可知, 影片內示範發車前整備工作之司機,其以平緩之動作及步 伐,即可於3分鐘內完成發車前整備工作(見本院卷四第1 27至185頁)。另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三、附表四可知,原 告周嘉甫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21分鐘 ,但最短者亦有13分鐘;原告何志明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 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15分鐘,但最短者亦有6、7分鐘(見 本院卷四第103至109頁)。   ⑶再依證人黃益煥(即被告林口站站長)於另案(本院110年 度勞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證稱:「例如6:0 0的班,公司規定5:45分就要打卡,就是15分鐘前就要刷 卡簽到,一級保養也是在這15分鐘以內。」、「發車前的 一級保養。大概巡個5分鐘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 90至191頁)、證人吳志文(被告公司前公車司機)也於 該案證稱:「第一趟公司規定提前15分鐘」一語(見本院 卷四第197頁)、證人楊智凱也於該案證稱:「第一班發 車前駕駛需要做車輛的一級保養,還有酒測,需要大概5 至10分鐘」(見本院卷四第204頁),足見原告等駕駛員 依公司規定應於首班車發車前15分鐘到達調度站即可,如 有提早到達(提前上班)情形,應認定非屬依被告要求提 供勞務之狀態,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誠如證人范振 田所稱:「如果早上八點的車,我提早在五點就到,難道 公司也要給這3個小時的工資?」(見本院卷三第124頁) ,故原告主張一律應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 無則以20分鐘計)作為整備工時時間,即非可採。   ⑷由上可知,原告二人固然主張發車前整備時間至少需20分 鐘,但實際上兩人也可於6、7分鐘或13分鐘內完成,另依 示範司機以平緩動作步伐為之,也可於5分鐘內完成,再 參酌前述證人證詞均證稱一般均可於15分鐘內完成發車前 一級保養,故被告以15分鐘列計整備時間並計算工資,自 屬可採。   ⑸又依證人范振田所述,於末班車返站後,司機將車輛停妥 ,即由調度來收錢箱並下載營收資料,司機將行車憑單交 給調度登記後即可下班,不須再從事清潔或其他工作,足 見行車憑單所載末班車返站時間即為駕駛員下班時間。另 外,證人黃益煥於另案也證稱:「收班的時間是都檢查完 有沒有遺失物後才登記,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時間了」(見 本院卷四第190頁),故原告主張應再列計行車憑單(行 車班次表)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作為下班離站 工時云云,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4.就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 間,均應列計工時部分:   ⑴被告公司94年制訂、109年修正前之工作規則第10條明文「 駕駛員每班次與班次之間歇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為 休息時間」、第12條明文「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 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為因應本業具有連續性之工作 性質,前項休息時間,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間 歇休息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不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472頁),此項規定與公路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相同。被告公司109年修正後之工 作規則第10條、第12條亦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87 頁),足見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 間。   ⑵又據證人范振田證稱:「台北客運的公車司機在他自己負 責駕駛的前一班車返站後、後一班車發車前之間的時間, 公司沒有指派工作,司機只要休息等待下一趟駕駛的工作 。我們站上有娛樂室及休息室及寢室,可以看電視、睡覺 ,都可以外出,做他自己的事情,公司沒有任何規定。」 、「除了每天第一班以外,其餘各班次每一班車出車前都 要做酒測,只要幾秒鐘的時間,不需要再做一級保養或檢 查車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此外,於 前述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案件中,證人黃益煥也證 稱:「每一個站都有設置休息室及男女駕駛寢室」、證人 吳志文也證稱:「我是第一班,所以返站的時間幾乎都沒 有在做事情,除了有看一下有沒有掉東西」、「第二趟以 後我沒有在做甚麼,不用提前15分鐘到,因為休息時間我 通常在車子裡面,除非是去外面上廁所,偶而會去吃東西 」、證人楊智凱也證稱:「班次間通常不太會叫駕駛做其 他的事情,通常都是駕駛的休息時間」、證人張建華也證 稱:「每一趟返站有沒事情做」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94 、198、204、210頁),均足以證明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 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⑶原告雖又主張「未滿30分鐘之休息應計入工作時間而非休 息時間」云云。惟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營 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 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 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 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 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勞基法第35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但依各該條 文意旨,休息時間需滿30分鐘以上者,僅限於「勞工繼續 工作4小時」(於公車司機之場合,則為「連續駕車4小時 」)之情形,若勞工繼續工作未滿4小時(或公車司機連 續駕車未滿4小時)前,雇主已給予休息時間者,即不受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原告2人之每日行車 班次表觀之,原告2人連續工作時間(即原告駕駛同一班 公車,自發車至返站所需時間)均未達4小時,且若原告 負責駕駛之公車,其發車時間不屬尖峰時間者,其單一班 次行車時間亦有短至1小時左右之情形,故被告依法無須 於每次班次間隔均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不應採取。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為何?     1.查被告陳明係依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未逾2 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等兩部分,分別依「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1.34倍或1.67倍計算)、休息日加班時數(於 勞基法修正增列「休息日」之規定後,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2.67倍」計算),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 未逾2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兩部分,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兩倍,分別乘以1.34倍或1.67倍計算),分別計算並 發給原告當月之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2.被告於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曾於107年12月7 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周嘉甫12,000元、21,471元 ,並陸續給付原告何志明31,000元、51,871元,作為一例一 休出勤之加班費,原告2人並已同意拋棄105年12月23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止期間內,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其他工資、加班 費請求,有切結書暨領據、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 83頁),之後陸續又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 109年1月至3月發給原告周嘉甫、何志明加給公出津貼43,00 0元、54,600元,此有簽收名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至78 頁),該簽收名單上記載「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 等文字,顯見該給付也是作為支付原告詹哲銘二人一例一休 、休息日之加班費。  3.原告雖主張上述切結書暨領據、收據所載拋棄其他工資、加 班費請求之記載無效云云,惟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等之 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 屬無效,但如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 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而上開有 關加班費、工資之記載均屬於已經發生之債權範圍,屬原告 得處分之事項,則原告同意拋棄,依法自已發生效力。   4.如前述,因被告之前未將「專案獎金」部分納入「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故經加計後再重新計算原告任職起訖期間,有 關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後之加班 費,再扣減每月已給付加班費及前述簽收名單所載已加給一 例一休公出津貼後,應給付之差額即如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 、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88頁),即被告同意再給付 原告周嘉甫86,031元、原告何志明23,957元(見本院卷四第 230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嘉甫86,031元、原告何志明23,9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見本院卷 一第4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1-勞訴-122-20250227-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曹松旺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上訴人 梁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被上訴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洪尚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梁志隆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 有行車管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且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上訴人騎 乘MYY-3301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麥崳厝橋由西往 東行駛至上述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右側第1根至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骨盆閉鎖性骨 折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4,023,10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梁志隆應就上開金額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梁志隆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員林客運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被上訴人員林客運 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果,原告於 該院出院後建議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是 原告於上開期間内應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再依原告 所提彰秀護理之家開立收據記載其每月照護費用為34,000 元,據此計算後,原告於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照護費用應為 102,000元(計算式:34,000元×3個月= 102,000元)。」 云云,駁回上訴人關於看護費用之其餘請求新臺幣(下同 )76,846元,惟上訴人確因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而有接受 照護之必要,且其費用尚包含藥衛耗材、車資、陪診費用 、代繳之醫藥費用,是原判決僅以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 果以34,000元計算 3個月做為看護費用,顯有違誤。 (三)原判決意旨又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内, 其中僅有前往復健科、骨科及胸腔外科等診別就醫所生費 用,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見交附民字卷第30頁下方 、第31頁下方、第32頁上方、第34頁上方、第35頁、第43 頁下方、第44頁下方、第45頁上方、第52頁下方、第57頁 上方、第58頁、第59頁上方、第70頁下方、第71頁上方) ,其金額總計為3,680元;至於其餘單據經核與或欠缺必 要性、或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應予剔除。」云云,駁回 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28,955元。惟被上訴人對 於此部分之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1頁),又原審 所未採信之單據如中醫等均係與骨折照護相關,且上訴人 原證九所列之單據,亦有復建相關,何以此部分不得請求 ,亦未見原審說明,自有瑕疵甚明。 (四)原判決意旨復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增加生活 上支出,雖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 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47-178頁),惟原告既未提出任 何診斷醫囑之證據,以證明該等支出確屬因所受前揭傷勢 所需,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為無可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然因車禍受傷 而有紗布、棉棒等需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因受傷生 活不能自理所生之尿布費用,亦難謂非必要費用,又此部 分被上訴人除營養品外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1頁), 原判決未慮及上情遽爾論斷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顯屬率斷。 (五)原判決意旨另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更換零件費用之10 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之1 0分之1計算即4,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其總 額應為6,00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 即為6,0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駁回上訴 人關於機車修理費用之其餘請求40,545元。惟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 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 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赔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 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然觀其理由 ,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 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 或被毁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 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則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 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上訴人更換新零件之 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 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 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上訴 人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 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原判決遽 以折舊並以10分之1計算,自有不當。 (六)原判決意旨再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 微,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25%,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 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於壯年之際遭此橫禍,收治醫院甚至一度發出 病危通知,顯見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甚劇,且出院後 仍需專人照護,且復建之路漫長,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亦 有減少25%,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重,原判 決僅以80萬元計算,顯不適當,此部分自應再給付70萬元 予上訴人,始符事理之平。 (七)職是,於未以過失比例計算前,上訴人本得請求之金額即 為2,657,560元(原審判准金額)+76,846元(看護費用) +28,955元(醫療費用)+51,83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40,545元(機車修理費用)=3,555,744元。 (八)末以,就卷内所附111年2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112年4月 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固均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然其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所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云云,惟依覆議 意見書另記載「曹松旺車圓議沿麥嶼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原審卷第216頁), 足見上訴人於行經麥嶼厝 橋確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是鑑定意見與覆議意 見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停讓,仍認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顯有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採。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爭執看護費用,其住院期間請專人看護52,800元之 看護費用不爭執,出院後診斷書載明需專人照顧三個月, 上訴人提供入住彰秀護理之家收據一個月34,000元,同意 依此金額賠付三個月共102,000元,被上訴人同意看護費 用154,800元(計算式:52,800元+102,000元=154,800元 )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 (二)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提供醫療收據如為此事故 損失,被上訴人不爭執同意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 (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醫療必需之物品有單據之費用不 爭執,同意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營養品實非醫療必須 ,不應列入賠償。 (四)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法折舊後,被上訴人同意依應負之 責任範圍賠付。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後承認過失,並願負合理之賠償,亦積極連繫所投保之 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無奈上訴人開出鉅額之賠償請求 ,也未能提供相關證明,致多次調解均無結果。基此,懇 請鈞院體察本件被上訴人實非故意,且經濟狀況亦非富有 ,酌減撫慰金之金額並依責任分擔之。 (六)肇事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依卷内112年4月28日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為支線, 被上訴人為幹線」,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之肇責應為30%。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930,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志隆於110年2月15日上 午11時20分許,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有行車管 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復經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於交附民卷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應堪信為真。又本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偵查卷第69至9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原審卷第215至217頁)結果,均認 被上訴人梁志隆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故被 上訴人梁志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員林客運 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梁志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 (三)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4,023,109元(包含 醫療費用342,046元、看護費用231,646元、後續看診與復 健費用32,63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不能工作損 失13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3,994元、機車維修費用 46,5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就兩造不爭執且 已確定部分如下所列:醫療費用342,046元,後續看診與 復健費用32,635元,不能工作損失134,4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183,994元,共計1,693,075元;兩造所爭執為下列 :看護費用231,6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機車 維修費用46,550元、精神慰撫金額及是否應適用過失相抵 原則,命上訴人就賠償金額為部分負擔,茲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231,646元部分:本件經本院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函詢結果,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15日因車禍送急診,當日 開刀,另於110年2月25日接受雙側骨盆開放性復位鋼釘内 固定手術,於加護病房共住3日,於一般病房共住24日, 於110年3月12日出院,後續於該院胸腔外科、骨科、復健 科及中醫部接受治療並復健至112年2月3日,後續上訴人 於111年9月23日入院接受右肱骨鋼板鋼釘移除手術,並於 翌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2周,於上述住院、門診、復健 及中醫治療,均因車禍創傷後 所需之治療。病人於出院 後,建議應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2    7日濱秀(醫)字第1130363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故上訴人主張其住 院期間支出護費用52,800元及彰秀護理之家113年3月12日 至113年8月3日部分178,846元,共計231,646元部分,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相關收據(即原證四)為證,上訴人並稱 其費用尚包含藥衛耗材、車資、陪診費用、代繳之醫藥費 用等等,經核相符,被上訴人復對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不爭 執,自應採信,原審僅核准158,480元,尚有未洽,應予 全部准許;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看護費用已包含期間之 醫療費用,上訴人另外主張應加計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28 ,955元云云,顯係重覆,並不可採。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估價單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 147-178頁),被上訴人對於醫療必需之物品有單據之費 用除營養品外均不爭執;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 發票及明細,除防水繃59元、除疤凝膠693元、693元(交 附民卷第148頁)、除疤凝膠1,386元、693元、滅菌紗布1 0元、綿棒8元、彈性繃帶45元(交附民卷第149頁)、110 年2月18日潔膚液等420元(交附民卷第148頁)、110年2 月23日衛生用品149元(交附民卷第155頁)、病房剪髮20 0元(交附民卷第158頁)、護墊及手套等434元、220元、 240元(交附民卷第165頁)及車費1,395元(交附民卷第1 51、153、154、157、161、162、163、167頁),共計6,6 45元外,餘或無明細,或無醫囑證明為本件事故所生傷病 所需,或用途不明,且多有重覆,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得 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6,645元。   ⑶機車維修費用46,5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金額,惟辯稱應將零件折舊加以計算等 語,上訴人則主張不應折舊云云,惟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非使被害人額外受益,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 ,零件部分以新品代舊品,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 應予以折舊;故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計算折舊,認其折 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4 ,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其總額應為6,005元 ,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 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審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 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 生始末、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上訴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800,000元為適當,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等詞,自不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693,075元(不爭執部分 )+看護費用231,6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645元+機車維 修費用6,00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2,737,371元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稱其於行經麥嶼厝 橋確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是鑑定意見與覆議意 見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停讓,仍認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顯有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採等詞,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依卷内112年4月28日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為支線,被上 訴人為幹線」,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之肇責應為30%等語。 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四線道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方向係 閃紅燈支線道,被上訴人梁志隆方向則為閃黃燈幹線道, 雖光碟影像中上訴人確於支線道路口暫時停讓,惟該路口 係左右各二線道之交岔路口,中設分隔島,上訴人於停讓 左側來車,通過左側二線道後,並未於右側二線道路口再 次停車確定並停讓右側幹線道車輛,即逕為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履勘現場光碟核對無 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送鑑定及覆議,亦均認 上訴人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幹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有該二單位回函在卷供參,綜合上開履勘結 果,鑑定及覆議意見應屬可採。故原審依此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65%,被上訴 人梁志隆之過失程度為35%,應屬合理。 (五)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737,371元,再依兩造應負 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金額應為958,080元(2,737,371×35%=958,080,元以下四 捨伍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8,08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930,146元,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就此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除此之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27,934元(記算式:958,080-930,146=27,934)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李昕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27

CHDV-113-簡上-1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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