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牽手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上 訴 人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彥儒乘機性交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相約外 出飲酒,嗣於上訴人住處對A女性交等部分供述,證人A女、 高○○(A女之男友,人別資料詳卷)、翟豫呂(上訴人住處 社區之管理員)之證述、原審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A女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在住處趁A女因酒醉陷 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對其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就其與上訴人相約 吃飯飲酒,嗣因酒醉,就如何離開酒吧毫無印象,其後記憶 片段模糊,且無意願與上訴人性交等關於受侵害主要基本事 實之陳述,始終指證明確。核與高○○、翟豫呂之證述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自酒吧走出及坐入車內時,已有身體 搖晃、步伐不穩之情況,及A女進入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 明顯嚴重酒醉,步伐不穩,停留於門口多時,係由上訴人攙 扶始進入大門搭乘電梯等情相符。高○○與員警一同前往上訴 人住處尋獲A女時,A女尚有神情恍惚、眼神呆滯、身體明顯 搖晃站立不穩、講話速度遲緩、語無倫次之情。參以A女事 後接受檢驗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上 訴人之型別相符,A女復於事後稍微清醒時(民國111年10月 7日5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情緒激動責問上訴人竟對 其性侵。再徵以A女在醫院時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上之 簽名筆跡甚為潦草,且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之精神狀態 為:酒後狀態,未能清楚敘述事發狀況等情,均足認A女於 酒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時已甚為泥醉。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所為:A女與上訴人在酒吧飲酒時互動親暱,離開酒 吧時尚能自主行走,於員警到場時亦未呼救哭泣,在醫院內 尚能傳送語意完整之訊息予上訴人,足認其係在意識清楚下 為合意性交,未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並無其他證據補 強佐證其所述;上訴人經測謊結果亦無不實反應等語之辯詞 及辯護意旨。原判決亦逐一敘明:A女傳送訊息之時間,距 其飲酒後遭帶往上訴人住處性交已有數小時,且A女當時已 前往醫院經醫護人員採驗照護及知悉員警介入調查,身心及 意識狀態難謂仍與性交行為時相同,況依其所傳訊息內容, 亦難認有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意;又觀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 前一日傳送之訊息,可認A女會面之目的僅單純用餐吃飯, 並無飲酒之意,且已明確要求上訴人須於其酒醉時送其返家 ,難認A女事發前有與上訴人飲酒共宿及性交之意。且A女於 員警到達時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尚無從僅以其酒後於酒吧 等處有與上訴人牽手等較親暱舉止,或未有哭泣、向員警呼 救遭性侵等反應,即遽認雙方係合意性交。至測謊部分,上 訴人拒絕檢察官所囑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自行前往民 間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測謊結果認其所稱 :A女有坐在上訴人身上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之陳述,無不 實反應。然並非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至第198條之2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後而為鑑定,無從確定所委託之上開 測謊公司是否具相當專業能力,測謊過程與結果是否可靠或 可信,亦有不明。A女之指訴情節,俱有前揭證據足為相當 之補強,本件事證明確,無從僅憑上開測謊報告,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 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非僅憑A女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之論斷。 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A女未有呼救或喝止之舉,不能僅憑監視器影像 及高○○、翟豫呂之證詞,即推認違反A女意願,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A女於路上行走時有與上訴人牽手之親密舉 動,無法排除雙方合意性交之可能;A女在醫院傳送訊息之 語意完整,難謂意識不清;上訴人所受測謊之鑑定書内容詳 實,施測者係專業人士,鑑定結果自可採信,綜合A女違背 經驗法則與常情之證述内容,自可執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原審就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未予詳查,且忽視其事 後面對本件指控之態度從容,歷次供述一致而無矛盾,不採 信其辯解,顯違證據法則,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 判斷者,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㈠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不能排除A女事發後對於不忠感到後悔, 欲挽回與男友感情,始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認知A女飲 酒致意識不清,應予調查釐清;原審對測謊報告若有疑義, 自可傳喚施測者到庭作證;亦可調查A女案發時之手機通聯 紀錄,釐清A女至上訴人住處後與他人通話時間多寡,或進 一步查明與A女通話者之身分並傳喚作證,以明A女與上訴人 性交時之精神狀態。原審就前述各節均未細究,顯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已敘明A女所述情節,均有相關證據可佐,足堪 認為真實。上訴意旨所指A女合意性交後,為挽回男友感情 ,始於事後提出告訴一節,屬上訴人之單方說詞,無從遽採 。而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請辯護 人代我回答」,辯護人則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 法可言。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 指為違法;抑或係就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而為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4909-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馬欣憶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為原告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12年2 月24日離婚;被告為訴外人甲○○之前配偶,2人於112年4月2 6日離婚。乙○○與甲○○為同校高中同學兼好友,兩家人時常 偕同未成年子女們共同出遊,被告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成員 知之甚詳。詎料,於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無法 克制個人情慾、罔顧人倫而為逾越男女分際之婚外情行為, 其2人於112年1月18日進出Wego薇閣精品旅館、於112年1月1 3日進出迎曦大飯店、於112年1月12日進出柏克萊商務大飯 店、於112年1月17日在華麗風采宴會館停車場乙○○之車內獨 處超過2小時,並儼然以親密伴侣之姿於巨城、竹北大遠百 、西區假日廣場步道等公共場所公然緊貼、牽手。嗣後被告 與乙○○於112年8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其2人摧毀原告家庭 ,使原告及子女身心俱備受重創,尤其孩子們正處於重要的 成長黃金時期,因受被告不法行為所戕害,身心狀態需要原 告更多的呵護方能維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乙○○之婚姻破裂係因原告於111年間出軌 外遇2次所致,被告否認原證5至12照片與影片中之女子為被 告,乙○○與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至18日之生活軌跡如被證5 至8、10所示,縱認影片內之人為被告與乙○○,2人是正常交 際,並沒有辦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又證人甲○○因誤 信乙○○與被告有逾越男女分際情事,對乙○○懷恨在心,為此 盜刷乙○○之信用卡,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另乙○○之信用卡 出現於被告皮夾中為偶然事件,至於AirTag追蹤器只能顯示 AirTag追縱器之移動路線與所在位置,無法解釋為特定人所 在位置,且無法排除甲○○之朋友提供虛假錯誤之AirTag路線 資料、及虛假錯誤之照片予甲○○之可能。甲○○係依穿著辨識 照片中之人,並非以五官辨識,且被告亦無足可供人別辨識 之五官;依經驗法則可知,穿著打扮相似之人眾多,其證述 與臆測無異,且原證9至10照片中之人,其穿著與甲○○所述 不同。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4年2月14日為結婚登記,於112 年2月24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附卷可稽,且被告就 此並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乙○○於上開期間為夫妻關係一事 堪認屬實。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訴外人乙○○與被告2人於112年1月18日進出 Wego薇閣精品旅館、於112年1月13日進出迎曦大飯店、於11 2年1月12日進出柏克萊商務大飯店、於112年1月17日在華麗 風采宴會館停車場乙○○之車內獨處超過2小時,並以親密伴 侣之姿於巨城、竹北大遠百、西區假日廣場步道等公共場所 公然緊貼、牽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5至12、20之照片 及影片為證,照片中所攝得之車號000-0000車輛,參酌原證 13之公司登記資料、原證16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所函覆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 、領排歷史查詢表等,堪認確實係由訴外人乙○○擔任負責人 之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租用,原告主張該車輛實際係由 訴外人乙○○使用尚與常情無違,況證人即被告前夫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車輛係訴外人乙○○使用、平常三個家 庭一起出遊乙○○都開這台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 ,益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確為訴外人乙○○。  ㈣被告雖辯稱該等照片中所拍攝到之女子,並非被告云云,然 證人即被告前夫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原證5照片中所拍攝之人為被告,該車輛為訴外人乙○○公司 車輛,平常都是他們在開,原證6第2張照片所示,站在櫃台 前之兩人左邊是被告、右邊為乙○○,之所以認得,是一位是 我7年同居對象,另一位是我高中至今的好同學,原證9至11 照片中之人均為乙○○與被告,他們兩人的關係應該是不單純 的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乙○○在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要和解這件 事;剛才律師提示的其中一張照片,其實是影片,112年1月 18日早上9時58分時,被告從我家上了上述車輛就直接去汽 車旅館,就是原證5第2張照片(見本院卷第254-259頁), 乙○○與被告去汽車旅館最多的時間是在112年1月中,當時因 為我有一個鑰匙追蹤器(即airtag),只要被告位置定位在 可疑的地方,我會拜託朋友幫我確認,前往錄影或拍照,有 時也是原告這邊會告訴我乙○○可能出現之時間地點,原證5- 11中,除原證8我不確定外,其他都是因為鑰匙定位後請朋 友去的,我有提供照片給朋友,而且朋友也本來就認識他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264頁)。被告雖又質疑照片之 人戴口罩,豈可能僅以穿著配件等辨識出身分,然證人係被 告前夫,兩人已經具有夫妻關係相處約7、8年,並非素不相 識或僅有幾面之緣之人,依照其等之關係而能自照片中確認 該人為被告即其斯時之配偶,尚與常情無違,且觀諸該等照 片拍攝方式、狀況,顯然係有目的性之於特定時間、地點所 拍攝,證人就此部分亦證稱該等照片大多均為確認被告位置 後,請友人前往現場所拍得,益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被告; 另被告雖主張依照證人與被告相處情況可知證人所言顯會有 偏頗之虞不可採信等語,然被告既爭執相片中人並非被告, 且又稱就被告其餘家人並無傳喚之必要,證人與被告前為同 居生活已久之夫妻,僅係到庭就相片之人為何人予以證述, 且明確證稱相片如何拍攝之過程,並有具結,尚難僅以被告 證人嗣後感情生變相處不睦之關係即認證人就此部分所為證 述不實。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所指之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30 分許,被告尚且與證人即前夫甲○○相約看電影吃晚餐,且依 照導航甲○○預計於晚間6時53分許抵達,被告不可能於同日 再與訴外人乙○○前往飯店住宿或前往竹北大遠百等語,然依 照被告提出之被證10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與甲○○相約看電 影,並於對話中向甲○○稱在顧「莉鈴」的小孩,且傳送小孩 玩耍之影片(時間為4:27PM),然此僅為被告單方向甲○○ 所述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所處位置之影像、照片等, 該等對話自可在任何地方進行,無從以此確認被告行蹤,被 告固又主張112年1月12、16、17、18日等期間被告與乙○○均 另有行程,然依被告所述,縱有該等活動,亦均僅係當日片 段之時間,尚難僅以此而作為認定照片中之人非被告之依據 。被告雖又主張照片所攝難認被告與乙○○有逾越男女分際情 事,然被告與乙○○見面後再同往汽車旅館、於公開場合勾手 牽手等舉止,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足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上開行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節 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 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9

SCDV-112-訴-124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於 113年2月5日離婚,二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原告 子女之保母,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為侵害配偶 權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且原告與被告討論本件損害賠償事宜 時,始知悉被告於108年間即開始與丙○○交往,並發生數次 性行為,是被告與丙○○自108年起即有多次性行為,於112年 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丙○○曾至被告工作場所探班、 多次出入被告住所、二人牽手依偎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密行 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 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上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與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但 否認與丙○○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與原告的配偶自108年起有逾越男女交往的行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原告前配偶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㈡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 所示之事,並不爭執,並表示承認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形, 然辯稱未發生性行為,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與原告前配 偶是否有發生性行為?㈡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丙○○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並提出雙方對話譯 文(見附表二)及錄音(見本院卷第45-51頁)在卷可佐,觀 諸該附表二譯文,被告於電話中對於原告質問是否有發生性 行為,並無否認,並表示知道錯了,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丙 ○○曾發生性行為,尚非無據。且依被告自陳與丙○○自108年 間交往,而至附表一之時間點,可知雙方交往已長達4年之 久,亦均為成年男女,且現場照片中之兩人亦有親密牽手之 舉(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參酌被告與丙○○年紀、現場 照片、交往之時間及被告於電話中之陳述等事實,衡諸經驗 法則,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108年間,有陸續發生性 行為一節,堪信為真,被告空言並未有發生性行為,然並未 提出任何實據可佐,自不可採。  ⒊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是被告與丙○○自108年後即交 往,並有發生性行為及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 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 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 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 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 苦,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  ㈡侵權行為的數額為何?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爰審酌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11 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 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 過程,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害配偶權事實 1 112年10月22日21時18分許 丙○○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至被告工作之「○○○排骨酥麵旁」(407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與被告見面探班【原證三】。 2 112年10月25日19時22分許 被告與丙○○先後自疑似被告住○○○○○區○○里○○○○街000號」走出【原證四】。 3 112年11月2日19時06分許 被告與丙○○親密依偎勾手一路行走穿越北屯區平安里北平路四段馬路【原證五】。 4 112年11月2日20時39分許 被告與丙○○親密牽手一路沿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406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騎樓行走【原證六】。 5 112年11月15日20時39分許 被告與丙○○自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車,下車地點為被告住○○○○○區○○里○○○○街000號」(疑似)門口【原證七】。 附表二 檔案一: (00:01:36) 甲○○ 什麼時候開始的? (00:01:38) 乙○○ 我只知道108年。 (00:01:40) 甲○○ 什麼時候開始? (00:01:42) 乙○○ 我真的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 (00:01:46) 甲○○ 你們第一次在哪?你最好不要給我,不要給我說謊話喔。 (00:01:50) 乙○○ 我真的忘記了,那麼久了。 (00:01:53) 甲○○ 這麼久,所以在一起很久了嗎? (00:01:55) 乙○○ 沒有,就一般,就我有點忘記了。 (00:01:57) 甲○○ 離婚之前還是離婚之後? (00:01:59) 乙○○ 離婚,離婚後啊。 (00:02:01) 甲○○ 我再問一次,離婚前還是離婚後? (00:02:03) 乙○○ 我忘記了,我忘記了,就是他叫我離婚的啊。 (00:02:07) 甲○○ 他叫你離婚喔? (00:02:08) 乙○○ 是啊。 檔案二: (00:02:43) 甲○○ 你不是真的忘記,你現在不想講,你們第一次是在哪發生的? (00:02:48) 乙○○ 我忘記了。 (00:02:49) 甲○○ 又再說忘記了啊。 (00:02:50) 乙○○ 我真的忘記了,那麼久了。 (00:02:52) 甲○○ 那麼久,離婚前嘛。 (00:02:55) 乙○○ 以前就有認識了,我記得以前有認識了,他叫我離婚。 檔案三: (00:06:53) 甲○○ 你有沒有做啦? (00:06:55) 乙○○ 我知道我錯了。 (00:06:56) 甲○○ 你有沒有做啦? (00:06:57) 乙○○ 我知道錯了。 (00:06:59) 甲○○ 有睡沒有,有做沒有?你現在在說什麼,你把我當成什麼了? (00:07:05) 乙○○ 我知道我錯了。 (00:07:06) 甲○○ 我是你的朋友嗎?有睡有黏上,有嗎?你有做嗎? (00:07:12) 乙○○ 好,我知道錯了。 檔案四: (00:18:47) 甲○○ 是不是你沒有意思?你沒意思,從頭尾你沒有意思嘛。 (00:18:52) 乙○○ 我知道錯了,搶你的丈夫。 (00:18:55) 甲○○ 搶我的丈夫,對啊,你搶我的丈夫,你帶我的孩子吔,你有沒有道德啦? (00:19:03) 乙○○ 我知道錯了。

2025-02-19

TCDV-113-訴-3465-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攸與代號AD000-A112224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詎蔡承攸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據點K TV」328號包廂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 顧A女之抗拒,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 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 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 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 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 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 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 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 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 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 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 女友人朱○○、張○○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光 碟暨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生 字第1126009656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4月14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行,辯稱:伊與A女於事前即相識,於事發當下亦 互有好感,始於案發時、地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係因A女於 性行為後要求伊支付避孕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伊 不願意支付並與之發生齟齬爭執而衍生後續爭端,而其前此 否認有為性交行為是因為擔心家人及女友知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經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2人於112年4月14日1 時15分許,與同為網友之朱○○、張○○、與朱○○同行之配偶一 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板橋館)」3 28號包廂唱歌,待朱○○、朱○○配偶及張○○分別於同日2、3時 許離開後,於包廂內僅剩被告與A女 獨自相處之際,被告有 將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朱○○於偵訊中、證人張○○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揭其等共同前往星聚點KTV(板橋館)328 號包廂唱歌並先後離開等節,復有星聚點KTV112年4月14日 包廂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1日星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112年4月14日上 午1時15分第328包廂之消費紀錄及明細資料暨經原審勘驗案 發時之星聚點KTV(板橋館)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而A女內褲褲底內層班跡、外陰部棉棒、 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 符,此同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 字第1120071096號鑑定書、112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260096 56號鑑定書可憑。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將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A女就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與之相處及對之為性交之 過程,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下午5點多邀 約我和朋友朱○○一起去觀看其參加綜藝大熱門節目的錄影, 結束之後於翌(14)日凌晨l點到達板橋區星聚點KTV328包 廂唱歌,服務生有送來酒、點心,唱到一半,朱○○和她男朋 友先離開,後來朋友張○○也到場,但張○○的太太一直催促他 回家,被告就送張○○出去。被告再返回包廂後,看到我在舞 台上唱歌便走過來抱我,我有推開及反抗,被告又把我拉到 沙發,在沙發上抱我、強吻我、又把手伸進去衣服摸胸、以 及將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內,因為我的力氣小沒辦法推開, 整個過程約1個小時。約於5時許我想要離開,但因被告還在 包廂內,所以我等到約6時許被告清醒後,跟他索要購買避 孕藥的錢,被告有給我400元,後來我就開門自己走路離開 ,並於當天7、8時許去醫院驗傷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略以 :我跟朱○○及朱○○的先生一起去看被告錄影,因為錄影結束 時間是112年4月13日的半夜,我要等到早上才能搭車回桃園 ,所以就約去唱歌唱到早上。我們前往板橋的KTV,直到112 年4月14日3、4點左右,張○○也過來一同唱歌,不久後朱○○ 跟其配偶先行離開了,當時我自己靠箸牆在螢幕邊唱歌,被 告跟張○○則坐在沙發區,後來張○○要先離開,被告送張○○離 開後,回來就把門關上並走到我面前,硬把我拉到沙發上, 我還因此被沙發絆倒。被告摸我全身、親我,我有拒絕跟反 抗,也用手推開但推不動,接箸被告把我褲子跟內褲脫掉, 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途中我一直拒絕,情緒很激動,快瘋 掉,但被告還是繼續動作,一直持續了一段時間,被告才放 我離開去廁所,被告沒有射精。我到廁所後,朱○○剛好打電 語給我視訊,因為我還在驚嚇狀態,所以帶著哭腔跟朱○○講 話,但沒有跟朱○○說發生什麼事。講完電話後,我想趕快逃 離,但從廁所出來後,看到被告已經睡著,之後走出包廂時 遇到服務員問我包廂內還有沒有人,我說裡面還有一個人在 睡覺,服務員要求我要把他帶走,或是要請警察來搖醒,我 跟服務員有進包廂試圖要叫醒被告,但被告感覺醒不來,我 當時沒有想到要服務生請警察來順便跟警察說剛剛發生的事 或是跟服務員求救,就坐在包廂內靠近門口的地方等被告清 醒,我沒有求救是因為我想說自已消化好情緒就好,只想趕 快回家,說實話也是我朋友一直要求我才提告的。後來被告 清醒後,因為我情緒還在崩潰狀態不想講話,便用手機在記 事本打字跟被告要求400元的避孕藥,但被告就裝作不知道 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我覺得被告只是在裝傻,他在對我強制 性交的時候明明是清醒的,我覺得很無助,很無言,包包背 著想直接離開。但被告在後面追著我,一直問我到底發生什 麼事,我覺得很煩躁,我一直壓抑自己的情緒,被告扯說他 喝醉了之類的,還說如果我們不是兩情相悅的話就報警阿, 被告一直激我報警,最後是被告自己報警的。我去警局時, 警察有問我要不要提告,我本來堅持不要,因為我不想再為 了案子一直跑來跑去。是因為被告跟朱○○說要為了那400元 告我詐欺,朱○○便打電話問我發生什麼事,接箸朱○○到警局 找我,希望我提告,最後在朱○○跟警察的勸說下,我才同意 提告,不然我本來到警局只有製作之前因為逃家有被我爸媽 通報的筆錄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前此於警詢、偵訊 陳述關於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均正確等語。故A女 所 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為被告自包廂唱歌舞台將其強拉 至沙發區,其亦因此絆倒,被告於沙發區強制撫摸、親吻A 女,更將A女褲子跟內褲脫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歷程非 短,且A女欲以手推開被告,亦情緒激動並一直拒絕及反抗 。然徵以A女於事發後未幾(112年4月14日9時許)前往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頸肩、胸腹、背 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顯然未能 與A女上開所指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仍遭被告強制性交 等節核實。 三、依證人朱○○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與配偶、被告、 A女先一起到星聚點KTV開包廂,張○○則晚點到。後來我先生 想睡覺,所以我跟我先生在凌晨2點半先離開,剩下被告、A 女及張○○在包廂內,我離開前有告誡A女要小心安全,因為 當天稍早我們一行人有一起吃飯,過程中被告跟A女互動滿 親密的,被告有用A女的餐具吃A女的東西,兩人也有牽手之 類的,在去星聚點KTV的車上也是這樣,但被告跟A女在星聚 點KTV的互動就滿正常的。我跟先生回到家後,我不放心而 約於凌晨4時許打電話給A女,A女遲點才接,且是在KTV廁所 內跟我視訊,我問被告呢,A女說被告巳經睡著,我問A女有 沒有怎麼樣,A女說沒有怎麼樣,後來到了早上6點,被告打 電話跟我說A女跟他詐騙400元並想對A女 提出詐欺告訴,我 趕緊再打電語給A女要A女跟我說實話,A女說在我於2點半離 開後不久,張○○也離開現場,包廂內剩A女 跟被告,被告把 A女的手壓在沙發上,並把陰莖插入她陰道內,我問A女怎麼 不求救也不反坑,A女說她的手鉤不到麥克風,叫也沒有用 ,我接著問我在凌晨4點打電話給A女時怎麼不說,A女說我 打電話時都已經結束了,所以她不敢說。A女 本來不敢報警 ,說怕被家人知道,因為被告在警局的時候有說要跟A女的 家人講,所以A女本來不要提告,是我跟A女說不要擔心,且 如果A女不對被告提告,被告還要告A女詐欺,我說我會保護 A女,A女才決定要報警,之後我也有陪A女去醫院檢傷,還 有給A女錢讓她坐車回家等語。顯見證人朱○○於案發當日凌 晨4時許聯繫A女,是時A女全然未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並請 求救援之情,亦無A女所述係「帶著哭腔跟朱○○講話」,至 其中關於證人朱○○證述其聽聞A女所陳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 ,本質上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 從補強A女之指訴。且依證人朱○○之證述,本件竟係首由被 告去電聯繫,告知遭A女訛詐400元後,朱○○再回頭聯繫A女 ,A女始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且此際A女並無意願對被告提 告強制性交,係因朱○○提議若未提告將反遭被告主張詐欺犯 罪,A女始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告訴並至醫院檢傷。 四、至證人張○○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最後一 個進入星聚點KTV包廂,約20分鐘後朱○○跟其配偶說要先離 開,後來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也離開現場回家,只剩A女 跟被告在包廂內,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很好;事發後被告說 是A女主動說喜歡被告,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卻 栽贓是強制性交等語;被告約在當日凌晨1時15分許開包廂 ,我應該是遲到3、40分鐘左右進入,之後在凌晨3時15分至 3時30分間離開;後來早上約7、8時許,證人朱○○打電話給 我,說被告侵犯A女,且他們有去警察局備案以及帶A女去驗 傷。事後被告跟我解釋,就是說A女主動說喜歡被告,願意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卻栽贓是強制性交等語。稽諸上 開證人張○○之證述,僅得以證明證人朱○○曾轉知其,A女 指 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此本質上同屬與A女 陳述具同一 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補強A女 之指訴。 五、再者,於證人朱○○在當日4時許聯繫A女後,星聚點KTV之服 務員亦有前往包廂,依卷附是時服務生與A女之對話內容略 以   (35:57)敲門聲    (36:07)男服務生:你有嘗試叫過他嗎?    (36:12)A女 :不然你再幫我叫叫看 。    (36:19)男服務生:因為你們時間還沒到,等下撤場的時    候我們會,如果真的叫不醒,我們就             是請救護車跟警察, 跟你事先說一             下。    (36:28)A女 :可以在下面休息嗎?    (36:40)男服務生:可以啊,可以在下面休息,可以在樓    下大廳休息。但是他要自己有意識,             清醒的狀態下,要不然就是真的等到             時間到,那我們就叫救護車,這兩種             方式。    (37:02)男服務生:那要留在這邊嗎?還是?    (37:09)A女 :我沒有那個能力 。    (37:13)男服務生:我懂你意思,還是你要在這邊休息一             下,等到他睡一下,待會再一起來,             就是我們會來幫你叫他,就是你時間             到的時間,OK嗎?   (37:32)關門聲   徵諸上開對話內容,顯見A女於與星聚點KTV服務員對談時, 被告已陷於酣睡狀態,惟A女仍未向服務員求援,更持續處 於包廂內,欲等被告清醒向其索要400元之避孕藥費用。 六、此外,依A女及朱○○之上揭證述,顯見本件係首由被告去電 聯繫朱○○,告知遭A女訛詐400元後,被告又自行報警,此觀 諸卷附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先於112年4月14日5時57分17 秒以所持用門號0977○○○○○○撥打110報案,承辦員警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填載據報發 生爭吵、糾紛情事,嗣回報處理當日6時1分趕赴現場;到場 後查知為被告與A女 感情糾紛。經警方調解後,雙方表示已 不需警方協助,並於6時21分回報勤務指揮中心。佐以此次 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益明   (00:02) 110 :新北市110,你好。   (00:05) 被告:你好。   (00:06) 110 :請講。   (00:09) 被告:喔,這邊有個女孩子要告我強姦啦,啊不         要說告我強姦啦,反正就是說怎樣我也不         知道,反正就來處理一下吧,我在那個大         明街跟中山路這個路口。   (00:21) 110 :方便提供哪一區嗎?   (00:22) 被告:大明街,四川路。   (01:03) 110 :好,過去了,謝謝 。   (01:04) 110 :好,謝謝。   (01:07) 被告:麻煩一下 。   依被告上開之外顯行止,其辯稱係與A女 合意性交,而非違 背A女 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並認A女 事後反向其索要避孕 藥費用認遭訛詐,進而報警處理,尚非無據。   況於員警據報而於同日6時31分趕赴現場後,查知被告與A女 有口角糾紛,並發現A女為失蹤人口,故自行將A女帶返所撤 尋(此同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3 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I2年4月14日5時58分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與大明街口 有糾紛情事,警方到場時被告與A女在場,A女稱被告為其友 人,雙方僅稱現場有發生口角糾紛,惟於警方到場前已停止 且未告訴警方口角之緣由。且經查A女已於108年11月29日經 其父親報案失蹤,警方現場徵得A女同意將其帶返所製作撤 尋筆錄,惟A女表示不欲請其父親到場接送其返家,欲自行 離去。警方依規定將其失蹤人口撤銷後,A女自行離去等語 即明),後因被告發現警方與A女不知去向而再次報案,經 警告知上情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此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時間112年4 月14日6時24分35秒)及此次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即明   (00:01)110 :新北市110,你好 。   (00:03) 被告:你好,我是剛剛那個有報案的那個先生。   (00:16) 被告:啊請問員警怎麼不見了?   (00:19) 110 :你是現在還需要員警做協助嗎?還是怎麼           樣?   (00:44) 110 :你現在是需要員警還要再過去找你嗎?   (00:48) 被告:我不知道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因          為我剛要去拿錢,然後我回頭,員警就不           見了,人也不見了。   (00:56) 110 :嗯那你現在人在什麼地方,有需要員警協           助再請員警去找你   (01:02) 被告:四川路跟大明街一樣的地方 。   (01:03)110 :還是在四川大明街口就對了?   (01:06) 被告:對啊,因為兩位員警不見了 。   (01:09) 110 :好,通知員警再去找你,稍後一下。   (01:12) 被告:好,謝謝。   是以本件確係因被告經A女 對其索要400元避孕藥費用後, 主觀上認為遭訛詐而先後告知朱○○並報警,亦未見情虛而躲 避員警查訪,被告辯稱係與A女 合意性交,而非違背A女 意 願對之為強制性交,難認無據。 七、徵以上開時間演進歷程,被告與A女於星聚點KTV包廂內為性 交行為(A女主張係遭強制性交,被告則辯稱係合意性交) 後,先由朱○○與A女視訊,是時A女處於星聚點KTV包廂廁所 內,被告未同身處其內,然A女未向朱○○表明遭被告強制性 交或請求朱○○報警求援;嗣A女走出廁所發現被告酣睡,仍 未對外逃離,且於服務員入內查看時,亦未有表明遭被告妨 害性自主,請求服務員報警或尋求保護;再於被告清醒後, A女要求被告支付400元避孕藥費用,被告認為遭訛詐而報警 處理,經警據報前來,A女仍僅向警方表示2人間有口角爭執 ,未告知遭強制性交,並自行隨警返所製作撤尋筆錄,仍未 告知有遭強制性交之情。直至被告聯繫朱○○,主張遭A女訛 詐400元,朱○○再度聯繫A女後,A女始稱遭被告強制性交, 而於朱○○要求下對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並前往醫院檢傷。然於 A女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頸肩 、胸腹、背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 ,而未能與A女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遭被告強拉並因 而絆倒、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等節佐實。是以,A女 雖指 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然依卷證資料尚無補強證據以證明 此確與事實相符。 八、至原審雖勘驗A女於案發後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狀況,而 認定A女當時神情落寞、疲憊,然A女自112年4月13日下午5 時許參觀被告之錄影節目,直至翌(14)日11時許接受警方 詢問,已一夜未眠,此時神情落寞、疲憊實與經驗法則無為 ,難以據此即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另A 女於原審113年4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有多次出現哭 泣、啜泣等情緒反應、多半僅能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回答問 題,未能再次陳述案發經過等節,然此際已逾案發後一年, 造成A女上開反應之原因,已不一而足,況A女 於是日陳述 案發當日與被告一起吃飯時,被告餵其吃東西、用其餐具吃 東西,其覺得噁心;被告在星聚點KTV櫃台前抱住其,其不 知道原因,也不知道自己願不願意讓被告抱住等節,均與證 人朱○○前開證稱被告跟A女 互動親密、被告用A女的餐具吃A 女的東西、2人也有牽手之類的等節不相符合,A女亦稱是時 星聚點KTV服務員說如果被告叫不醒,就報警,其覺得怎麼 那麼麻煩等節,徵諸A女於警詢、偵訊一再表明並無意願對 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之情,則A女於原審審理所呈現之負面情 緒反應,或係起因於提告後之種種遭遇及情緒轉折而起,無 從確認定與其指訴遭強制性交有直接因果關係。 九、稽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與A女 為性交行 為,雖A女指述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惟缺乏相關補強證據資 以佐憑,至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懼怕與A女 性交此情遭家人及女朋友發現而矢口否認,然此一匿飾行為 核與檢察官所指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並無必然相關,不得逆推 以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本案復無相關且充分之 間接證據得以與構成要件事實聯繫、結合以合理推論出檢察 官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部分之 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卷內事證,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 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 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186-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被 上訴人 賴佳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2於民國106年3月9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2曾與他人發生逾越男女分際之 行為,伊在107年9月間察覺此事,A02遂書立切結書予伊, 承諾再犯即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系爭切結書)。然而,A02自111年8月起,與被上訴人 賴佳昕多次發生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且互傳私密照片,   A02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男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賴佳昕(暱 稱:克拉克小工人);前開行為侵害伊配偶權,且以悖於善 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以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 A02賠償100萬元,並得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50萬元。為此聲明:㈠A02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A02、賴佳昕則以:上訴人所舉手機截圖(下稱系 爭手機截圖)與電腦螢幕截圖(下稱系爭電腦螢幕截圖,含 男性生殖器照片1張),係不法取得證據資料,且內容與伊 無涉,自不得據此主張伊發生超出一般友誼之舉動。其次   ,系爭電腦螢幕截圖固然顯示「克拉克小工人」以Line通訊 軟體對外通訊,但是賴佳昕所使用Line暱稱為「Sherry Lai   」,「克拉克小工人」則另有其人,是以前開截圖無從認定 伊2人發生超出一般友誼之舉動、互傳私密照片。何況,系 爭電腦螢幕截圖為數十張相片之合併畫面,內容包含A02或 賴佳昕個人相片、A02親子出遊、食物、運動等相片,僅有1 張係不明男性生殖器照片,且無法認定係何人所拍攝   、寄送,亦無從得知收件者為何人;是上訴人主張伊發生逾 越男女分際、超出一般友誼之行為,應連帶賠償50萬元一節   ,即無可採。再其次,A02從未書立系爭切結書,且上訴人 無法提出切結書原件以供查驗;是以其要求A02依系爭切結 書賠償10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A02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A02與A01於106年3月9日結婚,000年0月00日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甲○○。(見原審卷第13頁戶籍謄本)  ㈡對於原證1、原證5、原證6第2-4頁、原證7,被上訴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A02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但是自111年8月起,其 與賴佳昕(Line暱稱「克拉克小工人」)多次發生逾越男女 分際之行為,且互傳私密照片(含男性生殖器照片1張)   ;前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且係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其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損害情節重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3 2-133、33、9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起,多次發生逾越男女 分際之行為,且互傳私密照片(含男性生殖器照片1張),   侵害其配偶權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系爭電腦螢幕截圖上方固然有「克拉克小工人    」之名稱(見原審卷第25頁);但是被上訴人否認前述截 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前述截圖並無任 何寄件者、收件者資訊,本院尚難遽認此一畫面係「克拉 克小工人」所收受或寄出之合併相片。至於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手機截圖雖有「克拉克小工人」多次留言(見原審卷 第17-21頁);但是賴佳昕否認截圖之形式真正,且辯稱 「克拉克小工人」並非其Line暱稱(見本院卷第115頁)    ,參以上開手機截圖僅為「克拉克小工人」多次單方面簡 短發言,並無「克拉克小工人」ID、電話等各項足以比對 真實身分之資料,是以上訴人憑此推論賴佳昕使用「克拉 克小工人」為Line暱稱一節,尚無足採。   ⑵再者,上訴人與A02於111年6月20日對話時,上訴人質問: 「我發現佳昕的名字你Line顯示的是克拉克小工人」    、「好像你都會替你的好朋友改暱稱」,A02則回應:「 噗」;上訴人繼續發言:「魏小姐也是」、「都有自己專 屬暱稱」、「Darwei」、「蠻會的」,A02回應:「    純屬巧合吧」(見原審卷第92頁Line截圖)。綜觀前述對 話,上訴人先後提及A02將賴佳昕、魏小姐Line暱稱修改 為「克拉克小工人」、「Darwei」,嗣A02於上訴人詢問 魏小姐暱稱時回覆「純屬巧合」,尚難認定A02承認已將 賴佳昕Line暱稱修改為「克拉克小工人」。至於上訴人與 友人「Ian Chen」在112年2月11日Line對話時,上訴人僅 詢問「Ian Chen」是否認識賴佳昕,並未詢問賴佳昕Line 暱稱為何,「Ian Chen」亦未表示賴佳昕暱稱係「    克拉克小工人」(見原審卷第93-94頁Line截圖);是前 述截圖亦無從認定賴佳昕Line暱稱為「克拉克小工人」, 並以此一暱稱與A02連絡。   ⑶至於上訴人與A02111年8月5日對話時,上訴人詢問:「你 應該無法想像你跟別的女人進行的事」、「我也這樣對其 他男人吧」、「還是你覺得很合理」,A02回答:「唉」 。上訴人繼續發言:「想聽聽你想法」、「我發奶照下體 照給別人」;A02回應:「這個問題我沒辦法很直接的回 答你」、「這是你個人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說。 我之所以會發只是好玩而已」(見原審卷第95-96頁Line 截圖)。核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要寄送「    奶照」、「下體照」予他人,藉以表達對A02之不滿;A02 對此事不置可否;則上訴人遽謂A02承認傳送下體照予他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原審卷第75頁),顯與前開對 話真意不符。   ⑷再其次,系爭電腦螢幕截圖係數十張相片之合併畫面,其 中1張為男性生殖器照片(見原審卷第25頁);但是該件 相片並無任何拍攝者、拍攝時間、被拍攝者資訊,實難推 測此一相片係A02或賴佳昕所拍攝、或是由A02傳送予賴佳 昕。何況,上開合併畫面包含A02、賴佳昕多張個人相片 ,以及A02親子出遊、或是尋常食物、運動等各種類型相 片,該紙不明男性生殖器照片所占整體畫面比例甚低,亦 難逕認為屬於被上訴人逾越男女分際或超出一般友誼之行 為。則上訴人主張A02自111年8月起,與賴佳昕多次發生 逾越男女分際、超出一般友誼之行為,且互傳私密照片,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即非可採 。  ㈢又上訴人主張A02曾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1.A01永遠是 最愛的女人,之後只要與任何人有超出一般友誼之舉動,包 括愛(曖)昧簡訊、牽手、接吻、擁抱、性行為等   ,一經發現,除願接受刑法通姦罪的制裁,另需給付妻子每 次100萬元並訴請離婚…」,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相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15、86頁)。A02則辯稱上訴人迄未提出切結書 原件以供查驗,前開相片不足以證明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向A02表示:「我需要你立下切結 書」,並提出電腦打字之切結書草稿做為參考(見原審卷 第79-81頁Line截圖);A02則回應:「晚點我會把切結書 擬好」(見同卷第82-83頁Line截圖),可知A02曾經同意 書立切結書。   ⑵嗣上訴人將系爭切結書拍照,向A02詢問:「請把我的這份 切結書歸還,謝謝」、「所以我的切結書勒?」、「    我的私人物品被你搞丟」(見同卷第86頁Line截圖);A0 2回應:「什麼私人物品?」(見同卷第87頁Line截圖    )。上訴人進一步表明:「我的切結書呀」、「你未經過 我同意就丟掉」(見同卷第87頁Line截圖);A02回答    :「我搬家就沒有看到了」、「我就沒看到…整理東西…被 丟了」、「也有可能」(見同頁Line截圖)。可知A02與 上訴人對話時,承認曾經書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只是 表示搬家時已沒有看到,有可能被丟棄;足見A02確實書 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6頁即同卷第15頁)予上訴人 。   ⑶然而,上訴人並未證明A02與賴佳昕發生逾越男女分際    、超出一般友誼之舉動,已如前述,是其依系爭切結書請 求A02賠付100萬元,仍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男女分際、超出一 般友誼之舉動,以致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則其主張A02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10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 2人應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選擇合併)連帶賠償50萬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僅涉及第㈠項請求)、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而 訴請:「㈠A02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18

TPHV-113-上易-998-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柯○○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乙○○ 、甲○○明知其各自均有婚姻,竟自民國113年9月起交往、互 傳曖昧訊息通話,同遊同宿、牽手、親吻、擁抱,甚至發生 性關係。被告乙○○、甲○○於113年12月7日至8日共同前往臺 南市柳營區露營區露營,佐以被告乙○○、甲○○曖昧對話,足 證被告乙○○、甲○○露營住宿當晚確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乙○○ 、甲○○顯已逾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分際,共同故意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配偶身分法益及婚姻家庭圓滿幸福之侵權行 為,被告乙○○、甲○○所為確已造成原告損害,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乙○○、甲○○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乙○○、甲○○之 住所地分別設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大樹區,有戶籍謄本 可稽(卷第17、2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高雄地院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地係在臺南市(卷第189-225頁),可見侵 權行為地發生在臺南市,臺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亦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  ㈡據此,高雄地院、臺南地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本院考 量被告乙○○、甲○○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其生活範圍亦在該地 ,及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原則,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有管 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18

CYDV-114-訴-15-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稚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采薺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月1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界程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下稱土城住處),並育有一子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底因處理購屋事宜,經代書告知廖界 程所負貸款除上開土城住處外,尚有一筆房屋貸款,被上訴 人於109年1月間詢問相關稅捐機關人員,始知悉另一筆房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 並透過同年3月22日之錄影畫面,得知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該 日共同步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大樓,而該大樓與系 爭房屋同址,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9月29日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廖界程實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㈡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15日即被上訴人與廖界程離 婚之日止,上訴人與廖界程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與廖 界程於109年2月2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出遊,並與廖界程牽手 及依偎合照等親暱互動;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9年3月15日至 基隆外木山出遊,並與廖界程共同撐傘遮陽及相互餵食等親 暱互動;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10年9月26日至苗栗縣頭份市出 遊,並與廖界程在咖啡店內並肩而坐及親密談笑等親暱互動 ,是上訴人所為,已達破壞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且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8年3月25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以 系爭房屋供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然細究合庫銀行之貸款契約等對保文件,其中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中,記載廖界程之婚姻狀況為已婚,並於配 偶欄位中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衡諸常情借款人向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或進行後續對保流程,通常需提供身分證正本、戶 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並親自出席對保程序以供銀行人員核 對基本資料,是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8年3月至4月間,在共 同辦理系爭房屋申貸及對保流程時,上訴人已能透過廖界程 出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知悉廖界程之婚姻狀 態。是以,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廖界程已婚云云,應不足採 信等情。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5 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廖界程原即為舊識,至多僅在春節等特殊節日傳送 問候貼圖,上訴人於107年間突收到廖界程傳送邀約一同吃 飯之訊息,因兩人許久未見、加上彼此個性相仿,聊天及互 動則開始較為熱絡,然廖界程刻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且平 時不戴婚戒,亦未在社群軟體上標示已婚,另使用之車輛內 亦無女性物品或小孩之安全座椅等物品,且上訴人從未去過 被上訴人新店住處,更遑論曾於109年10月24日與廖界程一 同偕小孩共同前往,致上訴人誤認廖界程斯時仍為單身,進 而於108年9月至110年12月間與廖界程交往,而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出現之女子並非上訴人,上訴人 亦不知悉該名女子為何人。又系爭房屋初始係由上訴人一人 單獨購買,係因廖界程認為該區有發展願景,乃與上訴人商 量加入投資,故上訴人與廖界程之對保程序係分開對保,並 直接與行員聯繫,因此上訴人並未看過廖界程之身分證、戶 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等文件,又所有申請文件之填寫,上訴人 填寫順序皆在廖界程之前;「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整份共有 8頁,此觀諸文件下方頁碼即明;而該份申請書後方尚有「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貸款客戶KYC表」、「房屋貸款特別提醒 事項」、「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合作金庫銀 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等文件。又因 系爭房屋最初是上訴人自己要購買,故上訴人在上開整份申 請書簽名時,其上均為「空白」之文件,亦即上訴人在簽名 時,廖界程均尚未填載及簽名,上訴人係於承辦人指示之欄 位簽完名後,交由承辦人統一蓋章。且上開文件簽名欄位之 阿拉伯數字「1」、「2」,均是廖界程確定要加入後,在與 行員對保時,由行員自行寫上,以此方式指示廖界程在「2 」的欄位中簽名;惟參諸申請書第3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個 人貸款客戶KYC表」,其上只有上訴人之簽名,此即是因行 員漏未寫上「2」讓廖界程得以在該處簽名,致使該份KYC表 僅有上訴人之填寫紀錄,而沒有廖界程,若當時上訴人與廖 界程是同時辦理,行員當不至於漏掉廖界程之部分。足證上 訴人與廖界程是在不同時間、地點分開對保,且廖界程填寫 及簽名時間都是在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自無法得知廖界程嗣 後書寫之內容,當無由如悉廖界程已婚之身分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 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廖界程於106年7月15日結婚,110年12月15 日離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一節。經查:   ⒈證人廖界程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伊與上訴人本來就 認識。10多年前就是朋友,107年以前伊跟上訴人只是過年 過節會互相問候的普通朋友,後來108年8月時交往,大約11 0年左右,會1個月跟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屋1、2天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至313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廖界程 出遊照片(即原證4至10之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 至41頁),且證人廖界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4至10之 照片均為伊跟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13頁)明確, 觀諸上訴人與廖界程共同出遊之照片均姿態親暱,核與上述 證人廖界程證稱其與上訴人自108年8月後開始交往等情況相 符。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與證人廖界程確有於108年8 月時開始交往,自110年開始,每月同居1、2日,而被上訴 人與廖界程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廖界程交往進而同居, 已然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應屬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 關係。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廖界程已婚云云,證人廖界程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跟被告說伊的婚姻狀況,是伊跟被上訴 人離婚後,才告訴上訴人伊的婚姻狀況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廖界程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時,於108年3月15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對保,除簽訂貸款契約外,更 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廖界程填寫婚姻狀況為「已婚」, 「配偶」部分則填寫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112年3月15日合金中原 字第1120000496號函暨系爭房屋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 貸款客戶KYC表、買賣契約等文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 至281頁),並有已作廢之貸款契約書可資佐參(見原審卷 第355至358頁)。   ⑵證人即系爭房屋貸款承辦人員李博旭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 證稱:伊辨識被證6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5至358頁) ,發現該文件上鉛筆的1、2是伊寫數字的筆跡,上面的鉛筆 的1 、2應該是伊註記的,至於核對身分時間上原子筆的筆 跡就不是伊的筆跡,有被擦掉的鉛筆筆跡伊已經無法辨識是 否為伊的筆跡,這件貸款案件有可能是伊在撥款時沒有空, 請伊同事邱韻菁處理,但邱韻菁發現這兩位共同借款人適用 不同利率,所以不能只簽被證6的400萬貸款契約書,所以幫 伊重新寄新的貸款契約書給廖界程、上訴人,才會是前開合 作金庫銀行回函所附的那份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1至2 63頁),上面的核對身分時間就會直接填寫原來被證6貸款 契約上核對身分的時間,但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就不用重寫, 所以直接拿當時跟被證6貸款契約書一起填寫的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使用即可,伊已經沒有現場狀況的印象,就書面資料 來看應該是伊承辦的,而根據借據作業習慣,伊填寫核對身 分時間一定是依據當下時間填寫,所以他們兩人伊填寫的核 對身分時間是同一時間,依據伊的作業習慣,他們兩人應該 是同時出現,不然伊就會將兩人填寫不同核對身份時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429至43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伊於合作金庫銀行做專員,做個人貸款,包括房貸,在108 年前大概是1年以前在合作金庫銀行任職,向合作金庫銀行 申辦購買房屋貸款,需要已經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民眾貸款 買賣房屋之流程中,申請的階段會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一般案件對保是等申請都核准後才能做對保動作,收件 後還要經過上級核准後出來後才做對保,但若是整批房貸的 話,申請當天就可以作對保,不用等到審核成功就可以對保 ,這是針對整批房貸可以這樣,整批房貸伊不一定會當下拿 到合約,針對整批房貸部分,對保是進行申請,整批房貸是 對保跟申請可以在同一天,沒有看到房屋買賣合約情況下可 以先做申請,針對整批房貸申請、對保就是同一天,在申請 過程中再把契約補過來;所謂整批房貸建設公司蓋一個大規 模建案,他的購買戶一定要申請貸款,建設公司就會找銀行 做配合,建設公司會引薦銀行去跟要買房子的人接洽,整批 房貸會比購屋人個別去向銀行貸款的條件優惠(分行拿到整 批房貸的案源向總行申請後,經總行核准後會對社區住戶提 供整批承做條件),整批房貸才可以申請日跟對保日是同一 天,整批房貸可以在沒有看到房屋買賣合約下,可以同時做 申請跟對保,因為建設公司跟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後,買賣合 約還要送去建設公司用印,所以銷售現場可能跟客戶已經談 好一個價格,標的也都談好了,銷售現場的小姐都是標的物 談好,價格也確認才會請伊過去,伊們過去對保時還沒有拿 到合約,通常銷售現場會說合約已經送去建設公司用印,之 後再補給伊;系爭買賣契約日期是108年3月20日,但系爭房 屋貸款對保時間是108年3月15日,對保日期就是押108年3月 15日沒錯,對保的日期、時間是伊手寫的,就是對保當時的 時間,108年4月18日才是撥款日,整批房貸部分有時銷售現 場會先跟伊約時間做對保,伊們去現場後他會跟伊講說借款 人的買賣價,買賣標的的部分可能只有棟、戶別,有些案件 部分可能是預售屋,門牌都還沒出來,系爭房屋買賣當時可 能就是這樣的情況,系爭房屋買賣的貸款就是整批房貸,本 件貸款申請書上的A1-11F就是伊們常說的棟、戶別,A1棟、 11樓,所以銷售現場可能就是會拿這個說有一個新簽的A1棟 、11樓要作對保、價格多少,要伊們過去;合作金庫銀行中 原分行傳真號碼是00-0000000,卷附系爭房屋(「和瑞微美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65頁)有「00-00-00 00:43 T O 00-0000000」看起推估是這個建設公司補送契約時傳真給 分行,建設公司補送契約時會用傳真的方式,到現在都還會 ,卷附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47 頁)上有「A1-11F」、 「買625」、「貸400萬」、「共借」、「20年」, 這是棟 、戶別、買價、貸款、借款的期間,左邊有個「3/15」,就 是伊108年3月15日去微美,這就是伊去「和瑞微美」的日期 ,只要是「和瑞微美」的住戶,案件進到伊們中原分行,都 是叫整批房貸案件,伊們就是拿「和瑞微美」的客戶跟伊們 銀行做房貸,伊們都是用整批的承做條件,有些客戶也問伊 什麼是整批房貸,就是像團購;系爭房屋貸款之所以會重簽 借據是因為一個人有房子,一個人沒有房子,所以借據要拆 成兩張,伊一定是在對保當下沒有發現一個人有房子,一個 人沒有房子,也就是說一個人是用首購優惠,一個人不適用 ,他們重簽日期合理推論一定是108年3月15日之後,只是伊 跟他們溝通時候伊們會跟他說伊們是用抽換借據的方式,就 是原來簽的作廢,用新的取代,所以伊才會把舊的借據還給 他,他們新簽的借據,對保、簽約日期還是寫原來的時間, 這樣比較完整,卷附貸款契約(見原審卷第244頁)有「個 人購屋、個人購建企業用-共同借款專用」代表是借款人有 兩人以上時所會用的契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 )。  ⑶證人邱韻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於108年間有任職於合作 金庫銀行,是一般的放款人員,放款人員做貸款案件受理及 徵信,就是所有的貸款流程,伊認識李博旭,他是伊工作上 的同事,同事都是互相協助的,就被證6貸款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355至358頁),經辦欄不是伊塗黑的,這個案子不是 伊的是李博旭則與客戶簽約,李博旭是負責系爭房屋貸款對 保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⑷證人李博旭前揭證述基本情節一致,且有證人邱韻菁前證述 可資對照,並核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112年3月15日函暨系爭 房屋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貸款客戶KYC表、買賣契約 、已作廢之貸款契約書所示相符,堪認李博旭確於108年3月 15日10時同一時地對廖界程、上訴人對保,僅因事後發覺兩 人貸款資格有異再改簽署貸款契約書抽換,但謄寫相同之對 保時間,並將舊貸款契約書作廢;此外,因系爭房屋買賣貸 款屬整批房貸,且買賣之棟、戶別、買價及貸款金額、借款 期間既已確定,是縱建商尚未完成買賣契約之最終簽署,合 作金庫銀行亦允許買受人申請貸款時可先行對保,是系爭房 屋之貸款對保時間早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間簽署時,尚 非不合理。從而,上訴人及廖界程雖均否認渠等為同一時間 、地點進行對保云云,尚非可信。  ⑸綜上,李博旭既於108年3月15日10時同一時地對廖界程、上 訴人對保,則廖界程在對保當場填寫婚姻狀況、配偶即被上 訴人等身分資料,上訴人自無可能毫不知情,而若廖界程有 意隱瞞上訴人其婚姻狀況,亦將避免在上訴人面前填寫真實 婚姻資訊,然其卻未曾匿飾遮掩,而與上訴人共同對保當時 ,坦然填寫婚姻狀況及配偶資訊,上訴人亦於同一份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其上填載基本資料、於申請人欄位簽名用印,益 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3月15日對保時即知悉廖界程與被上訴 人存有婚姻關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抗辯其對於廖界 程之婚姻狀況毫不知悉云云,尚非可信。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 與廖界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8年8月後持續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關係。   ㈣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 08年8月後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業如前開所認, 上訴人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 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和諧圓 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上訴人共 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 ,堪認屬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另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 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 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 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 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 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 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 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 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若 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 ,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 為終了時起算。經查,上訴人與廖界程上述交往行為,依社 會通念,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個和廖界程交往之 意思決定,於此期間內反覆和廖界程為交往行為,上訴人此 部分行為之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 權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 屬得互相區別分割,故上訴人此期間和廖界程交往之行為, 對被上訴人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其所生損害應自上訴人 之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底定。又被上訴人與廖界程係於110 年12月15日離婚,堪認上訴人侵權行為終了時應為110年12 月15日,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被訴人於111年9月8日對 上訴人起訴(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被上訴人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 ,每月收入約56,000元,上訴人係技術學院畢業,每月收入 約40,000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 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 門),以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被上 訴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部分(即上開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18

PCDV-112-簡上-46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李怡蓉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吳松嶧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相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被告被告丙○○自民國11 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丙○○如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甲○○其餘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 甲○○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反訴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乙○○主張: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結婚登記,原告乙○ ○係被告甲○○之合法配偶,2人婚後感情融洽,7年以來一路 相互扶持,婚後並育有1子2女共3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丙○ ○明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竟仍與被告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2人甚至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並有數次性行為,此 部分皆有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檔案及譯文可證。因此,被告2 人發展婚外不倫戀情,已非社會通念一般能容忍之範圍,亦 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查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多次以其車牌號碼7*** -L*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丙○○約會,2人互動親 密,詳如下述:  1.113年2月12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聊天內容有行 車紀錄器影片(原證2)及譯文(原證3)可證,被告2人聊 天時提及2人已經同居,被告甲○○表示被告丙○○為其洗滌衣 物令其很感動。  2.113年3月3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聊天內容有行車 紀錄器影片(原證4)及譯文(原證5)可證,被告甲○○多次 提及「丙○○」名字,並稱被告丙○○手不會隨便被人牽起,可 證明被告2人確實牽手交往。  3.113年3月8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聊天,有行車紀錄器影片 (原證6)及譯文(原證7)可證,被告甲○○提及「要親就來 啊」「害羞也是妳」「妳親嘴不會閉眼睛嗎」「不會張開眼 睛看對方嗎」等語,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親吻行為。  4.113年3月17日,被告甲○○先於當日14時左右前往搭載被告丙 ○○,有被告丙○○上車時之行車紀錄器彩片(原證8)及影片 截圖(原證9),後被告2人前往總裁時尚旅館305室開房, 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原證10)及譯文(原證11)可證。  5.113年4月4日、5日,被告2人趁清明連假前往宜蘭出遊過夜 ,並發生性行為,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原證12、13、14)及 譯文(原證15、16、17),此參被告甲○○提及「妳很害羞耶 」、「昨天晚上在那邊、在做、在玩耍的時候…講說你是我 的」、「會很容易就繳械了」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實發生 性行為;另參被告丙○○稱「你也沒辦法回家談(戀愛)啊」 、被告甲○○則答伊母親有給伊板橋鑰匙,伊可帶女朋友回家 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實正在談戀愛,係男女朋友關係。  6.113年5月I日,被告甲○○早上自行駕車與原告及女兒在動物 園會合參與女兒之校外教學活動,嗣活動結束後再前往林口 與被告丙○○約會,此有當日被告甲○○與原告及女兒之合照及 被告2人之合照(原證18)可證,從照片中(原證16)可見 被告甲○○於早上一樣皆是穿著米色大學帽T、黑色長褲及黑 灰相間之布鞋,被告丙○○則緊握被告甲○○,被告2人互動親 暱。  ㈢參諸前開被告丙○○明如被告甲○○為有婦之夫,仍與其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從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2人之談 語內容可知,被告2人業已同居,並有親吻行為,更曾前往 汽車旅館開房,亦曾前往宜蘭同遊過夜,被告2人更是不諱 談論性行為之細節,被告2人前開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確實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故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㈣訴之聲明:    1.被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抗辯:  ㈠原告容認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難認被告甲○○有 因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詳述如下:  1.查被告甲○○與原告間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證1),兩造間早有離婚之打算,甚至被告甲○ ○詢問原告可否自由追求對象時,原告表示:「我以為你已 經追到了等語」,顯見原告容任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下自由 交友,則被告甲○○基此認知與丙○○交往,難認有侵害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 故意或過失。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有故意或過失,然原告容認被告甲 ○○與他人外遇,亦屬與有過失。  ㈡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7,應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 段之採證行為,手段已逾比例原則,不具證據能力。  ㈢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 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 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 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 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 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 權」概念。故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責任   ㈣被告甲○○與丙○○並未同居,丙○○是被告甲○○之前女友,兩造 並無發生性行為,兩造僅因被告甲○○將離婚之際,故欲複合 ,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與丙○○交往。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  ㈠反訴被告乙○○於與反訴原告婚姻關係期間,與LINE暱稱「glo ry」之人(真實姓名:林玟鋒)有親密對話與互動,其2人 之聊天內容中多次談及:「你喜歡我可愛嗎?」、「我問妳 喔你跟妳老公多久會做一次?」、「一天晚上做幾次」、「 一次」、「親吻你的小妹妹,濕潤了過後再親吻大腿內側慢 慢往上、對你色色、撫摸著你的每一處部位,親吻你的小嘴 ,然後慢慢往下從脖子到胸、好色喔、然後到肚臍慢慢往下 到你的小妹妹,我邊親吻你的小妹妹,邊撫摸你的胸」等對 話紀錄(詳如反證1;對話紀錄時間:112年5月31日至6月3 日),甚至拍攝穿著內褲等性暗示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glor y之人,而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  ㈡又反訴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於推特(X,前稱Twitter)上, 與X暱稱「美美的」之人談及約炮等話題(反訴被告與X暱稱 「美美的」之人之對話紀錄詳如反證2;對話紀錄時間:112 年7月7日),並拍攝性暗示之照片予暱稱「美美的」之人, 而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  ㈢據此可知,反訴被告於兩造婚關係存續期間與LINE暱稱「glo ry」之人及X暱稱「美美的」之人為互動交往,已然逾越普 通朋友之社交界線,等同於另一段男女感情之發展經營,而 屬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侵害反訴被告之配偶權,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㈣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乙○○則抗辯:    ㈠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證1」、「反證2」作為反訴被告有侵害   配偶權之證明,惟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   告之配偶權。  ㈡反證1之部分,反訴原告曾多次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偷偷 翻閱反訴被告之手機,且反訴被告平時一人照顧3名未成年 子女,勞心勞累,作息規律,很早就睡覺休息了。反證1中 之圖片極有可能是反訴原告拿反訴被告之手機自導自演的, 圖片也是反訴原告從反訴被告之手機相簿中自行翻閱反訴被 告平日紀錄自己的自拍來上傳的。且反訴被告每天既要上班 工作,還要帶3名年幼之孩子,根本沒有心力再至外面找男 朋友交往。尤有進者,既然反訴被告早已知悉反訴原告會不 時翻閱其手機,又怎麼可能會在有婚外情之情況下,不每次 聊天完即刪除對話紀錄?可見反訴被告根本沒有婚外情對象 。且反證1中之glory,實際身分乃是詐騙集團成員林玟鋒, 騙取反訴被告120萬元之金錢,並已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當初陪同反訴被告前 往警局報案受到詐騙之人即是反訴原告,是故,反訴原告本 即應知道被告與glory之間並無任何曖昧之情,因glory根本 係詐騙集團。  ㈢反證2的部分,反訴被告根本沒有X(即原先之推特Twitter) 帳號,自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亦根本無法見得對 話中之一方為反訴被告本人,無從作為認定反訴被告有無侵 害配偶權之證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反證1中之對話紀錄確實係反訴被告所言。則 因反訴被告與反證1中之glory僅止於網路聊天,從未於現實 中見過面,至多僅能算是精神出軌,是否已侵害配偶權,仍 有可議之處。反之,反訴原告則是可從證據中明顯看出已經 與婚外情對象發生過性關係。如此相比,反訴被告僅止於精 神出軌,反訴原告卻是精神及肉體皆出軌,不應皆以100萬 元為求償額度。若認為反訴被告確實有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 權,則請審酌反訴被告之侵害行為態樣十分輕微,皆僅止於 言詞,亦無邀約對方見面等等,從輕酌定賠償金額。    ㈤反訴答辯聲明:  1.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於107年8 月10日結婚,婚後與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雙方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可認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卻 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一同出遊過 夜、親吻、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並已同居、發生數次性行 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113年2月12日、113 年3月3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7日、113年4月5日之影 片檔案光碟及譯文、上開113年3月17日影片中丙○○上車畫面 截圖2紙、被告2人合照17張等件為證(原證2至原證18;見 本院卷第19至54頁)。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 行為事實,事實上不爭執,但法律上有爭執等語,有該期日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即已對原告本件主張被 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為前述交往之事實為自認 。是本院依法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甲○○雖於113年1 2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改稱其與丙○○並未同居,亦未發生 性行為,被告2人於甲○○婚姻存續期間並未交往云云(見本 院卷第287頁),惟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甲○○並未向 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說明,本院自仍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職是,甲○○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 7,應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段之採證行為,手段已逾比例 原則,不具證據能力一節,則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7是否不具證據能力,自毋庸 再審酌。  ㈢另甲○○辯稱:原告容認其於雙方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故其 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原告容認被 告與他人外遇,亦屬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按, 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 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 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甲○○就其上開 所辯,雖提出其與原告間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被證1;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經核1 13年2月16日該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係與甲○○討論雙方 離婚及小孩探視等事宜,其中甲○○:「畢竟法律上你還是我 老婆」、「雖說各過各的」、「但是還是有一層關係在」; 原告:「你想3月說不就後面幾個月約定好了,就可以去登 記了」;甲○○:「是可以」、「畢竟你繼續住著,我沒關係 的」;原告:「好,我知道了」;甲○○:「我們兩個不適合 是確定的事情」;原告:「沒錯」,甲○○:「早早分開來對 彼此都好,小孩互相分擔」、「以孩子的利益為優先考量」 、「所以我會去追求我的對象,你沒意見吧?」;原告:「 監護權、親權、探視權、扶養費,我再查查資料看會不會造 成什麼糾紛的事件,避免以後要分端,對孩子也是負擔。」 、「我以為你追到了耶」;甲○○:「監護權、探視權這個我 們的關係蠻好處理的」、「畢竟沒有不歡而散,我已經釋懷 了」、「只剩下撫養費跟孩子陪伴時間」、「你以為去全聯 買東西嗎?對方在意我還是婚姻狀況」;原告:「你可以再 思考一下,一個月一次真的是你可以再去想想看的」、「我 明白」;甲○○:「有時間就能見面,不見得要假日」、「平 日下班也能吃個飯聚一聚」;原告:「嗯哼」;甲○○:「只 是陪伴時間的多寡,放假有出去玩也可以一起」;原告:「 但是我會出現,她不會在意嗎?」;甲○○:「至於你欠款的 部分需要寫本票」、「我會再問問她,畢竟她知道你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此段對話內容,固可認 當時原告與甲○○之婚姻原已生破綻,並雙方均有離婚之意思 且已談及離婚事宜,以及當時原告已知悉甲○○已有欲追求之 特定對象,惟甲○○於該次對話中係稱其會去追求其對象,詢 問原告是否有意見,原告僅回以:「我以為你已經追到耶」 ,甲○○則稱對方在意其還有婚姻狀況等語,顯然甲○○係向原 告表示其尚未追求成功,自無從認原告已知悉被告2人業已 為男女朋友間之交往,且單憑原告回以:「我以為你已經追 到耶」等語,亦無從認原告同意或容任在其與甲○○離婚以前 ,被告2人即得為同居、發生性行為等顯然破壞婚姻本質之 交往行為,遑論原告與甲○○婚姻關係迄仍存續中,雙方並未 離婚,而無論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是否原已生破綻,原告 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權利自應受法律保障。故甲○○上 開所辯無可採。  ㈣又甲○○抗辯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一節,則 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 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 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 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 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 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 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 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 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 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 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 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 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甲○○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   ㈤職是,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遊過 夜、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同居、發生性行為等往來程度, 顯已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 項,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7年8月間 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其等於113年2月以前,婚 姻即已發生破綻,並雙方已談及離婚事宜,惟其2人迄未離 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存 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之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 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護專畢業,現職為勞安人員,每月 收入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甲○○稱其為 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295頁),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約32萬餘元、112年度所 得約13萬餘元;被告甲○○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74萬 餘元;被告丙○○財產總額9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44萬餘元 。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 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㈡反訴原告甲○○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 年間,與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即訴外人林玟鋒)以 及推特(X,前稱Twitter)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正常 男女之互動交往,反訴被告並拍攝性暗示之照片傳與上開人 ,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為辯。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LINE上暱 稱「glory」之人(即林玟鋒)有不正常男女之交往互動一 節:  ⑴反訴原告此項主張,業據提出反訴被告與LINE上暱稱「glory 」之人(即林玟鋒)於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於LINE上 之對話截圖為證(反證1;見本院卷第129至172頁)。反訴 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多次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偷 偷翻閱其手機,故反證1的對話紀錄中之圖片極有可能是反 訴原告拿反訴被告之手機自導自演,圖片也是反訴原告從反 訴被告之手機相簿中自行翻閱反訴被告平日自拍之照片而上 傳等語,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所 辯,負舉證之責。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手機內 建統計其睡眠時間及手機內行事曆、上班打卡統計時數、照 片、與反訴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至237頁),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反證1之對話為反訴原告 盜用反訴被告手機所為,且反訴被告本人於本件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反證1的對話紀錄有一部分是我的, 一部分不是,該部份是甲○○拿我的手機去跟別人對話。反證 1的「glory」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這個人。這個我有去備 案。(問:為何跟這個人有LINE?)因為網路認識這個人, 這個人就加入我的LINE,他用虛擬貨幣詐騙我,我之前跟這 個人的LINE對話紀錄有些已經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證確係反訴被告自行讓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加L INE,並其確與「glory」間有以相互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為 互動往來。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即 無可採。  ⑵職是,經核反證1對話內容中,「glory」稱呼反訴原告「寶 寶」,雙方間有如男女朋友間之曖昧、鹹濕對話,並「glor y」要求反訴被告「拍小肚肚給我看看」、「把褲子拉下來 一點拍啊,寶寶」、「露出來一點小內內」等語,以及反訴 被告數次傳送其掀開上衣露出腹部之照片、穿著清涼之照片 與「glory」等情,足證反訴被告與LINE上暱稱「glory」之 人(即林玟鋒)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並該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 以破壞其與反訴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  ⑶至反訴被告另辯稱:「glory」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林 玟鋒,反訴被告與林玟鋒僅於LINE上聊天,從未見過面,且 林玟鋒詐騙其120萬元金錢,反訴原告當初有陪同其向警局 報案一節,雖提出上開刑事判決部分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部分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39至253頁),及有本院職權查得之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84頁),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然反訴被告未曾與林玟鋒見過面及其有遭林玟 鋒詐騙金錢,均無礙於反訴被告確有與林玟鋒以相互傳送LI NE訊息之方式為如反證1之LINE截圖所示之踰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認定。  ⑷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7年8月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 均尚未成年,其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反訴被告於與反 訴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往來之情形,對反訴原告 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前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 學歷、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反訴被告侵權 行為之態樣、致反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7至 9月間與推特(X,前稱Twitter)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 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一節,雖提出推特對話截圖為證(反證 2;見本院卷第173至210頁),並稱該對話為反訴被告與暱 稱「美美的」之人於112年7月7日之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 卷第123、299頁)。然反訴被告否認其有推特帳號,亦否認   反證2之對話紀錄為其與暱稱「美美的」之人之對話。而觀 諸反證2之截圖內容,可知暱稱「美美的」之人應為女性, 與暱稱「美美的」之人為對話之另一方才是男性,且反證2 之對話截圖應是來自與暱稱「美美的」之人為對話之另一方 (即該男性)之手機或電腦。是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是與暱 稱「美美的」之「男性」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已然無據。 復反訴原告稱反證2之對話截圖是其跟男方(網路上的網友 )取得的截圖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卻提不出任何證 據證明該男網友究為何人,且未舉證證明反證2為反訴被告 與男網友所為之對話,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於其與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112年7至9月間與推特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 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云云,難認實在,而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9月15日起、被告 丙○○自113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甲○○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乙○○給付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原告乙○○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敗 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併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 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反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甲○○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7

PCDV-113-訴-2178-2025021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志誠於民國110、111年間結識代號AD000-A112389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詎陳志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12年6月28日10時28分至12時28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0樓「趣西門旅店」(下稱本案旅店),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志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偕同告訴人A女至本案旅店投 宿,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在房內休息,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 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111年間結識告訴人,嗣於112年6月28日10 時28分至12時28分間某時,偕同告訴人至本案旅店投宿等 節,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 161至16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1張、旅店正門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偵卷第73至79、9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 及Betwe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72、87頁)在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於首揭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與其在首揭地點為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經用LINE問過伊年 齡,伊有告知過他;伊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9時55分 許在亞東捷運站碰面,他騎摩托車載伊至西門町的本案 旅店,跟店員說要休息2個小時。進去房間後他先開電 視,然後就睡覺,突然他脫伊褲子,然後脫下他自己的 褲子,接著就把他下體放進伊下體等語(偵卷第37至44 頁)。   2、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16時59分許傳送訊息稱「哥我跟你 認識是我國一的時候」,被告隨即回覆「有這麼久了喔 」,告訴人接著表示「有」、「我跟你認識後我才認你 為哥哥的」,被告又表示「你現在已經國二還國三了吧 」,告訴人回稱「我國三」;告訴人於同日17時4分又 傳送訊息稱「我快高中了」、「哥可能我三年後看到我 我可能就18了」,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0頁)存卷可證,亦與告訴人前 揭證稱有告知被告年齡之證述相符,被告顯已知悉告訴 人斯時年約15歲、為國中三年級生甚明。   3、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12年6月29日)即前往財團 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採檢,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處部棉棒檢出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來 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節,有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11004號鑑定書、 同年月23日刑生字第1126016137號鑑定書(偵卷第131 至135、141至143頁)附卷為憑,參以上開檢體採樣位 置為告訴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等隱私部位,並非一般交 際往來所能輕易碰觸,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首揭時、地有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為真 實。另觀本案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係 牽手進出本案旅店,互動親密(偵卷第73至78頁),被 告亦自承案發期間曾與告訴人交往(本院卷第372至373 頁),依現有卷證,應認本案性交行為未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附此說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 一般正常問答下可以正常回復,但涉及文字閱讀理解部 分被告確實存在理解上之落差,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存 在閱讀障礙,在複雜理解上就會產生障礙,各方面能力 較同年齡人低下98%以上,顯見被告行為當下各方面理 解的水平未必有明確的認識,被告就與告訴人間對話均 係簡短答覆,就告訴人提供之年齡資訊得否理解實屬有 疑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稱未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節, 與本院依證據調查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    ⑵、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被告可以明確應答 畢業之高中(職)名稱、在該校就學3年、畢業時為1 8歲、後來有讀大學、只讀了3年沒有讀完、當時是21 至22歲(本院卷第367頁)。被告顯非不能理解高中 階段通常就學時間、年齡。又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當告訴人提及兩人 係告訴人就讀國一時認識,被告便詢問「你現在已經 國二還國三了吧」,告訴人嗣後說明其就讀國三、快 高中了,3年後就滿18歲後,被告尚附和稱「差不多 」(偵卷第50頁),被告既然可以針對告訴人「國一 時認識」之文字訊息回覆並詢問告訴人現在係就讀國 中二年級或三年級,亦附和告訴人進一步之說明,若 被告事實上無法理解告訴人表達內容,顯然無從為如 此應對,是被告當能理解告訴人前揭關於學級與年齡 之表述,且輔以前揭被告審理時應答情形,被告亦非 不能認知學級與年齡之通常對應關係。    ⑶、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31023011號 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測驗結果, 被告的全量表智商為59,落在輕度障礙範圍(百分等 級=0.3)。在分項指數方面……工作記憶落在輕度障礙 範圍(百分等級=0.3),顯示持續性注意力、工作記 憶及計算推理能力不佳,且能有理解與閱讀複雜指導 語之困難」、「被告之智能障礙屬一持續存在之情況 ……在112年間其程度相對穩定,故推估在112年6至7月 間其文字理解能力落後於98%同齡人之表現,其推理 能力落後於99%同齡人之表現,其算數能力落後於99. 7%同齡人之表現」(本院卷第307至317頁),惟上開 鑑定意見僅係敘明被告在文字理解、推理、算術等項 目落後絕對多數同齡人。然本案所涉關於告訴人年齡 相關之對話,語句簡短、文義簡單,依對話內容所據 以推算告訴人年齡之算數,亦非屬複雜之題目,對照 被告鑑定時自述工作表現尚稱穩定等語、被告配偶稱 被告作息正常,下班後有時會與朋友出去玩,玩手遊 會自行儲值,金額不大等語(本院卷第313頁),顯 然被告具備基礎運算及與他人相處往來之日常溝通理 解能力,此與其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能與告訴人正常應 答所顯示之能力相當,足認其並無因理解、算術能力 有落後同齡人之情形,以致不能認知告訴人年齡之情 事。是以被告在鑑定、審理時之應答及其先前與告訴 人在通訊軟體之訊息相較,前開鑑定結果尚不足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倘行為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 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查:   1、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31023011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障 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分言之,被告 整體認知功能、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 速度層面上落後98%同齡人之表現,其雖仍保有基本理 解及閱讀能力,但在較為複雜指令之理解及閱讀上可能 出現困難,判斷力亦不佳……故推估其於行為當時受所罹 智能障礙之影響,其便視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 17頁)。是被告生理上其智力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 雖堪認為真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學歷?) 高中畢業。(檢察官問:幾歲畢業?)18歲。(檢察官 問:就讀哪個高中?)三重商工。(檢察官問:高中唸 幾年?)3年。(檢察官問:後來有無繼續就學?)大 學,沒有畢業。(檢察官問:念幾年?幾歲沒有念)三 年肄業。(檢察官問:幾歲肄業?)21至22歲。(檢察 官問:就去工作?)是,第一份工作是保安。(檢察官 問:做了幾年?)1年半。……(審判長問:案發當時結 婚了嗎?)還沒,我今年2月結婚。(審判長問:現在 有無子女?)無。(審判長問:結婚之後與家人同住還 是另外住?)跟家人。(審判長問:目前有哪些家人與 你同住?)爸、媽、姐姐。(審判長問:目前經濟狀況 如何負擔)主要是我、爸爸、姐姐在賺錢,賺到的錢是 共同用,多的才是個人。(審判長問:你目前月收入如 何規劃?)新臺幣(下同)35,000元,我都直接交給姐 姐。我自己有機車,油錢自己負擔,家裡房租、水電油 姊姊處理,所以我把我要付的錢交給姐姐,剩下的是我 自己花用,約剩14,000元左右。(審判長問:瞭解性行 為之意涵?)瞭解。(審判長問:什麼是性行為?)我 認知這是婚後做的事。(審判長問:性行為的具體行為 為何?有無辦法回答?)(被告沉默)(審判長問:依 照告訴人警詢時所述,被告『把他的下體放進我的下體』 ,他這個陳述與你認知的性行為,是否相同?)一樣。 ……(審判長問:依照方才提示之車籍資料,你領取的是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何 時考到駕照?)我19歲考到駕照。……(審判長問:之前 做鑑定的時候,報告有提到你知道自己被告,你是如何 知道?)那天剛好下班回家,有寄傳票過來,我才知道 這件事。」(本院卷第366至374頁)。是被告就檢察官 及審判長提問關於學級、生活狀況、家庭收支規劃等事 項,均可理解其內容並為相應之回答,其能力亦足以通 過普通重型機車筆試而取得駕照,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 查詢系統可證(本院卷第351頁)。況被告於被訴事實 訊問時,有選擇性地迴避本院關於「性行為的具體行為 」之提問,可徵其得意識到該問題與本案關聯性較高而 不願貿然回應。是本院依直接審理作用所得,認被告行 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解及判斷之能力,未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堪認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智能障礙而有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 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尚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其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355頁);兼 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 約35,000元、已婚、無子女、須分擔家計支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17

TPDM-112-侵訴-9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慕全琦 陳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品 蓁明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有交往行為, 於112年10月17日前同遊日本,並於112年10月17日共同搭機 自日本返台,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又於同年月18日入住北 投水美溫泉會館,於路上並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陳品蓁任職於被告慕 全琦之子即訴外人慕宗良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艾亞克有限公司 ,因慕宗良於111年間中風,故由被告共同處理公司事宜, 前往日本係處理公司事務。被告雖於112年10月18日有短暫 牽手行為,然無從證明兩造有交往關係,兩造亦未同住於桃 園福容飯店或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然單純牽手行為對配偶權侵害程度不高,且原告與被 告慕全琦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早已有重大 破綻,原告請求120萬元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 被告陳品蓁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 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 當之。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共同至日本出遊及同住福容飯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至日本出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 等語。查桃園福容飯店之訂單明細,確實可見被告慕全琦 於112年10月17日入住,住客人數為2位(見本院卷第94、 95頁),然尚無從僅以此認定與被告慕全琦同住之人即為 被告陳品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部分    ⑴查被告陳品蓁於112年10月18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入住人數為2人,有客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查被告於同日牽手位置,係在名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之旅館前(見本院卷第18頁),再 查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函覆本院之信封,可見其英文名即 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見本院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至北投水美溫泉會館,並堪認二人 有於112年10月18日同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⑵被告二人既共同居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堪認被告間 已逾越朋友或同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足以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亦可知被告二人牽手行為,非僅短 暫或正常社交行為,而係基於被告間親密關係下所為, 亦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交往部分    ⑴查證人林嘉雄證稱:111年左右發現被告在一起,我有和 被告慕全琦通過LINE電話討論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形,但被告慕全琦一直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28至31行、180頁第1、2行)。可認被告間確實有交 往行為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為原告弟弟,故證述並不可採云云。然 查林嘉雄與被告慕全琦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林嘉雄 稱:「我們家人沒有叫你去買房買車買鑽石買包拿錢養 女人吧?你是個男人就出來面對,都已經是30多年的家 人了,沒有什麼不能解決的問題。」被告慕全琦則稱: 「你等等我開弄死俱 在垃圾 ,我人生朋友一樣的  你小心 垃圾桶 我一定弄死你和你家X」(見本院卷 第121至123頁)可見林嘉雄確實有和被告慕全琦談及, 被告慕全琦養女人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被告慕全琦亦 有以會弄死林嘉雄全家等言詞恐嚇林嘉雄,林嘉雄之證 詞與客觀事證互核一致,堪認林嘉雄之證述屬實。    ⑶被告既於被告慕全琦與原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有交往行 為,足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⒍被告就交往、於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 泉會館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交往及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同住於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等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於精 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⒊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 早已有重大破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 認其所辯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 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 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4

TYDV-112-訴-2625-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