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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育 羅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98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113 年度營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義育:  ㈠陳義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六八一公克),沒收 銷燬之。  ㈡陳義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聖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向身分不 詳,綽號「雅慧」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5分許, 陳義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 鄉台82線道路與台61線道路之路檢點時,拒不停車受檢而逕 自駕車離去,警方見狀旋駕駛巡邏車追趕,於臺南市○○區○○ 00號前,陳義育棄車步行逃逸,警方遂通知車主吳家輝到場 ,經吳家輝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陳義育、陳智雄(所涉贓物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羅聖(羅 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 共乘某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爆胎,陳智雄、羅聖下車更換備胎,陳 義育則進入該址圍牆內如廁,因而發現該址鼎瑞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瑞公司)所有之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 無人在內,陳義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自本案貨櫃屋之窗戶爬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且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命陳智雄搬入後車廂。 三、羅聖於113年5月26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貨櫃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毀壞本案貨櫃屋之 窗戶及門鎖,進入屋內將窗型冷氣機1臺拆下竊取得手,旋 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 四、案經李姿嫺(即鼎瑞公司人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義育、羅聖(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義育於警詢、偵查、羅聖於警詢,及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 嫺、證人吳家輝、黃家祥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陳智雄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智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1卷第19至22頁)、羅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1卷第33至36頁)、羅聖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買賣契約影本(警1卷第37頁)、陳智雄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警1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智 雄】(警1卷第41至47頁)、113年7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 警1卷第51至53頁)、遭竊物品一覽表(警1卷第55頁)、臺 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照片(警1卷第57至63頁) 、113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65至69頁) 、113年5月17日蒐證現場照片(警1卷第71至74頁)、鼎瑞 公司之委託書(警1卷第87頁)、李姿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89 頁)、陳智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1卷第9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1卷第109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1卷第111至11 2頁)、113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2卷第12至13頁)、 吳家輝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卷第14頁)、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吳家輝】(警2卷第15至2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22至23頁)、警方秘錄器、巡邏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警2 卷第24至34頁)、吳家輝指認被告陳義育之照片(警2卷第3 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警2卷 第37頁)、汽車權利讓渡書(警2卷第38頁)、權利車讓渡 合約書(警2卷第39頁)、委託切結書(警2卷第40頁)、權 利車切結書(警2卷第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保字第5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第41頁)、鼎瑞公司之 委託書(警3卷第9頁)、臺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 照片(警3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 14至17頁)、李姿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3卷第21頁)、本院113年 度南院保毒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3頁)、本 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92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至 9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義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陳義育是自本案貨櫃屋之窗戶爬入,並未毀損門窗,起訴 書論罪法條論以「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僅屬同 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核羅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  ㈢陳義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 眾身心健康,陳義育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 屬不該;又被告2人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陳義育所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 還李姿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警1卷第49頁) ;羅聖已與鼎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23,000元完畢,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 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白色結晶1包,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後淨重0.68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警2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 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陳義育竊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陳義育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由員警發還李 姿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羅聖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臺,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羅聖已與鼎瑞 公司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23,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 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羅聖實際賠償鼎瑞公司損害之 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 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羅聖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對羅聖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動鎚(型號:TM-0810T) 1個 2 砂輪機 1個 3 抽水馬達(型號:HT-328) 1個 4 電腦螢幕(品牌:飛利浦,型號:221S3L) 1個

2024-12-25

TNDM-113-易-205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陳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認上訴人陳政龍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成立調解,即屬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未予諭知沒收,未慮及上訴人實際上尚 未給付調解金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改判諭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500元 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及量刑所憑事證暨沒收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縱有持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 形,然僅係先刷卡取得現金之民事違約問題,而銀行尚可收 取高額循環利息,且上訴人事後仍有意願還款,銀行並未受 騙,故上訴人並無不法詐欺意圖,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且 銀行已承諾上訴人若按刷卡金額還款,即不再追究上訴人犯 行,是請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部分供述及第一審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鈺雯、呂儀樺、簡毅、黃祐福、顏志明、吳承泰、 王耀輝及不知情之女友曾睬鈞之證詞,並佐以各相關LINE對 話內容、蝦皮訂單資料、蝦皮賣方(詐欺集團)帳號對應資 料、撥款紀錄、國泰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國泰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其檢附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 交易時間及IP,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刷卡換 現金」名片15張及智慧型手機等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 定,並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於案發 時係任職「福霖網路公司」,並曾與老闆曾嘉閔及公司同事 見面,而「小雲」、公司會計「語昕」均是公司業務,則上 訴人辯稱係其一人扮演多角,沒有與其他人分工合作等語, 實不足採。復觀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嘉閔哥」及公司會 計「語昕」均有指示並教導上訴人如何為本件「假刷卡換現 金」之加重詐欺犯行,足認上訴人與「嘉閔哥」、公司會計 「語昕」、「小雲」及黃鈺雯等7人均有參與本案詐取款項 犯行,且上訴人對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 上之事實,亦已有認識,則其所辯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核無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上訴人所為既經原審認定係犯加重詐 欺罪,自非僅屬上訴意旨所稱民事違約之賠償問題,且上訴 人於實行本件加重詐欺時,犯罪即已成立,事後如何或有無 還款,均不能解免其已犯之罪,上訴意旨辯稱其無不法意圖 而不構成本件加重詐欺罪等語,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 判決既認上訴人並未自首,且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說明及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本件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本院 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尚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77-2024121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 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21287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3時30分前某時,受車手頭簡瑞 賢(其涉嫌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 有罪)邀集,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簡瑞賢、陳耀宗、顧澤 民(其涉嫌詐欺部分,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 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之不詳成 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四層帳 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顧澤 民名下帳戶。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分別以Facetime通知顧 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載人, 陳耀宗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 顧澤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搭載顧澤民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分行,顧澤民於「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該分行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 金額後(提領金額加總逾相關告訴人匯款總額部分,不在本 件起訴、審理範圍),即返回A車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 陳耀宗,由陳耀宗收取後與簡瑞賢聯繫確認,從中抽取按各 次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交予顧澤民並載送其返家後,再 依簡瑞賢指示將各次贓款中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留下 作為其個人報酬,其餘款項則駕駛A車載運至大溪交流道某 處下方草叢內藏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層 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耀宗前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同案被告簡瑞賢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 (下稱前案),惟該案認定之被害人與本案並無重疊,且被 告於本案係因載運車手取款及收水等行為遭起訴,與前案被 訴之提供帳戶行為有異,並非同一事件,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S卷第26至27、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顧澤民於 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249至260頁,B卷第141 至146頁,C卷㈠第265至269、283至286頁、卷㈡第103至108、 217至222頁,E卷㈠第41至80頁,F卷第255至260頁,H2卷第1 7至18頁,I1卷第29至33、184至186頁,P卷第77至81、83至 98頁,Q卷㈡第250至2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賢於偵訊 時之證述(F卷第73至77頁、H2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證人施沛涵與同 案被告簡瑞賢、顧澤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E卷 第277至2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同案 被告顧澤民手機之勘驗報告(C卷㈡第49至77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 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簡瑞賢之指示 搭載同案被告顧澤民往返領取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酬後之 餘款載運至指定地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B卷第197至202頁、F卷第261至263 頁、H2卷第12至13頁)、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等情,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 定,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 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規定。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駕駛A車搭 載車手即同案被告顧澤民往返領取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 酬後之餘款運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之參與內容顯已涉及將 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行為,屬本案詐欺集 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稱被告所為 或僅構成幫助犯,應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瑞賢、顧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 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經同案被告顧澤民分 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21 287號併辦意旨書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 號1①所示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被害人,亦有接續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為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司機兼收水之角色,漠視他人財產 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15,000 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S卷第62頁),此部分雖尚無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可徵被告已有彌補過錯之舉;參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情狀、損失金額之手段、所受 損害、被告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S卷第73至80頁);兼衡 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月收入 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S卷 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於前案因提供人頭帳戶與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遭判刑,已如前述,該前案與本案有合併 定刑之可能,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 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每次載運車手往返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酬後之報酬 為5,000元,本案共涉及3次載運行為,被告應因此獲有報酬 15,000元,已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S卷第27頁), 而被告已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S卷第62頁), 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 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 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返還價金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訴緝-69-20241216-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陳清玉 羅召忠 羅培元 張大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87號、第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 ,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陳清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羅召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羅培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大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陳清玉、羅 召忠、羅培元、張大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 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 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 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二)核被告羅陳清玉、羅召忠、羅培元、張大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4人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為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虛偽之不動產權利登記,此部分係出於單一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內密集辦理,犯罪手段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總體一次評價論以接續 犯。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人均非 真實,卻仍向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權利登記申請,而使公 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有礙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 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劉貞豪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 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90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113頁)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4人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4 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4人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4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陳報狀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55至11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 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 ,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 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 ,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 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 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 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   被   告 羅陳清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召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培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大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貞豪因繼承而取得桃園市楊梅區民生段第673-1(嗣後分 割為673-1、673-3、673-4)、第762(嗣後分割為762、762-1 、762-2)、第763(嗣後分割為763、763-1、763-2、763-3、 763-4、763-5)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持分1/3之所有權, 案發前,劉貞豪與郭朝棟、黃彥承共有本案土地各1/3持分 ,本案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羅召忠與其妻羅陳 清玉,平時即以收購整合道路用地為業,為求順利以低價購 得劉貞豪所有之本案土地持分,竟與張大為、羅培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羅召忠、羅陳清玉始為下列本案土地實際買賣人,卻找 由張大為、羅培元擔任人頭,先由羅召忠代理羅陳清玉於民 國109年5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向案外人黃 彥承購得本案土地1/3持分,再由羅召忠以張大為為人頭於1 09年7月28日向案外人郭朝棟購得本案土地1/3持分,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張大為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持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張大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權利人為張 大為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上,以此方式達成張大為、羅陳清玉分別為本案 土地共有人,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得處分共有土地之要件;羅召忠遂於 109年12月21日、110年4月15日,再次以羅陳清玉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向劉貞豪通知張大為、羅陳清玉業同意出售渠等與 劉貞豪共有之本案土地,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請劉貞豪於文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劉貞 豪因故未收到上開2存證信函,羅召忠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聲請裁定為公示送達獲准,因 而可排除劉貞豪就本案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羅召忠復以羅培 元為人頭,於110年7月8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得處分之規定,以43萬5, 000元買入本案土地(包含劉貞豪之1/3持分),並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權利人為羅培元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持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羅培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權利人為羅培元 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公文書上;嗣上開虛列人頭並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 低價購得劉貞豪所有本案土地持份完成後,羅召忠與羅陳清 玉為回復渠等就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地位,於110年9月4 日復將登記人頭為羅培元之本案土地偽以540萬9,375元賣價 ,回售予羅陳清玉為登記負責人之宏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宏埔公司),惟因前後實際所有權人相同,並未有任何實際 價金給付,羅召忠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為羅培元、權 利人為宏埔公司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桃 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埔公司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貞豪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召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伊找羅培元投資本案土地,因為有佔用問題,有在契約書上寫限期一個月內排除,但因後來無法順利排除,伊覺得本案土地有一定價值,所以就買回等語。 ㈡ 被告羅陳清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 ㈢ 被告張大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伊投資土地均透過被告羅召忠處理,伊不清楚(過程),是羅召忠談好價格,後來土地佔用問題無法排除,才會再把土地買回來,但買回的價錢要問羅召忠,他不會跟我商量這件事,被告羅召忠有投資禾鑫不動產公司,伊有在該公司任職等語。 ㈣ 被告羅培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本案土地前沒有到現在看過,單純因為信任就購買,伊購買時不知道部分範圍遭人佔用,伊買之前,羅召忠說沒問題,後來羅召忠才告訴伊他發現有佔用,他要處理,伊說這樣影響伊的權益,後來羅召忠就把土地再買回去,價錢是羅召忠提出的等語。 ㈤ 證人郭朝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朝棟並不認識張大為,其出售本案土地之實際交易對象僅有羅召忠,且羅召忠向其洽購本案土地時曾稱之後會做本案土地整合等事實。 ㈥ 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9年楊地字第55670、110年楊地字第85310號、110年楊地字第100990號登記案、110年楊地字第130780號、111年楊地字第6260號、111年楊地字第6270號、111年楊地字第6280號、111年楊地字第6290號、111年楊地字第6300號、111年楊地字第6310號、111年楊地字第6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109年楊地字第121050號、110年楊地字第13436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區地○○○○000○○○○○○○00000號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地價字第1120166412號函及附件實價登錄資料、本案售地金額一覽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羅召忠代理被告張大為,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09年7月28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權利人被告張大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⑵證明不知情之代書受委任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8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被告羅陳清玉、張大為、告發人劉貞豪移轉登記予權利人被告羅培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羅召忠代理被告羅培元,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10年9月4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被告羅培元移轉登記予權利人宏埔投資有限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羅召忠、張大為於109年間,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845元購入本案土地1/3持份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羅召忠為處理本案土地上遭他人佔用畸零地問題,分別 於109年、110年,將本案土地分割出桃園市楊梅區民生段第673-3、673-4、762-1、762-2、763-1、763-2、763-4、763-5地號土地,並於110年11月間,以每平方公尺約1萬7,500元之單價售予廖銀河、謝慶茂、彭桂香、呂理城、古紹清、余遠泉、彭士全、劉鳳玲等人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羅培元於110年9月4日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萬2,499元將本案土地售予宏埔公司之事實。 ⑺證明被告羅召忠、羅陳清玉、張大為於110年7月8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出售本案土地時,交易單價僅每平方公尺1,005元,明顯低於上開各交易價格之事實。 ㈦ 宏埔投資有限公司申設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該帳戶交易明細、羅陳清玉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112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499號函及附件交易傳票影本 證明被告羅召忠為製作宏埔公司有支付價金540萬9,375元予被告羅培元之金流紀錄,⑴於110年9月11日,自B帳戶分別網路轉帳200萬元、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再由A帳戶臨櫃匯款270萬元回B帳戶,嗣後資金未再匯出;⑵於110年9月14日,自B帳戶臨櫃匯款285萬元至A帳戶,再由A帳戶臨櫃匯款270萬9,000元回B帳戶,嗣後資金未再匯出;以此方式製造宏埔公司之A帳戶確有交易價金匯出金流軌跡之事實。 二、有關本案土地嗣後回售給宏埔公司原因,被告羅召忠稱出售 土地給羅培元時有承諾排除佔用問題,然經本署訊問被告張 大為,其於偵查中先陳稱:當然沒有此承諾等語,再經質問 為何與被告羅召忠之陳述歧異時,又改稱:佔用的問題無法 排除,所以後來才會再把土地買回來,但買回的價錢要問被 告羅召忠,因他不會跟伊商量這件事等語,被告羅培元於偵 查中亦稱:購買本案土地時不知道遭人佔用,後來被告羅召 忠才告訴伊他發現有佔用等語,可知本案於被告張大為、羅 陳清玉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羅培元時,就當時有無遭佔用及 被告羅召忠有無承諾排除佔用等問題,被告張大為、羅召忠 、羅培元3人說詞均不一致,堪認「被告羅培元因本案土地 有佔用問題,無法排除始售回給宏埔公司」乙節,顯為被告 等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張大為向郭朝棟買入 其所有本案土地持分時,證人郭朝棟亦證稱:從未見聞張大 為,均係由羅召忠洽購等語,被告張大為於偵查中亦供稱其 並未經手購買本案過程,甚至連買入賣出價格均係由被告羅 召忠片面決定等情,且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被告張大為前 係以26萬6,000元購得本案土地144.25平方公尺持分(即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1,844元),被告羅陳清玉係以46萬1,435元 購得本案土地250.1平方公尺持分(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8 45元),然於110年7月8日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 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羅培元時,總面積432.75平方公尺土地 僅售得總價43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005元), 換算被告張大為持有部分交易虧損12萬1,025元【144.25*( 1,005元-1,844元】)、被告羅陳清玉持有部分交易虧損21 萬84元【250.1*(1,005元-1,845元】),嗣後被告羅培元 於110年9月4日竟得以540萬9,000元高價出售本案土地予宏 埔公司(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萬2,499元),短短未達2個 月竟可獲利497萬4,000元,若被告張大為、羅培元均非被告 羅召忠及羅陳清玉之人頭,而係為自己利益計算之獨立土地 投資者,被告張大為、羅陳清玉、羅召忠理應無由接受上開 投資虧損由己獨立承擔、大額獲利則旁落他人口袋之不合理 價格條件,顯然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顯見本案確係被告 羅召忠、羅陳清玉募由被告張大為、羅培元擔任人頭,偽以 上開循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將告發人劉貞豪所有本 案土地持份整合入己,被告4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甚明。 三、核被告羅陳清玉、羅召忠、張大為、羅培元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4人就前開罪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然本案被告等人係以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法定方式售出告訴人劉貞豪所有本案土地持 份,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為要件,被告等人並未受告訴人委 任,亦未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且所 有過程文件均係以被告等人自己名義作成,並非偽以告訴人 名義製作,核與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惟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審簡-185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斌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斌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斌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22分許,在蝦皮購物智取店中 山長安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門 市)繳款取貨機台,拾獲昌怡郡未拿取而遺留在機台中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 。 二、案經昌怡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斌毅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調院 偵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昌怡郡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行動銀行交易明細、 本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附收件人資料(偵卷第13至21頁)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 訴人於首揭時、地繳款取貨尚餘找零現金700元,卻不慎 將之遺留在機台未取出,嗣後發覺即返回尋找(偵卷第27 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落本案現金,而 僅係一時脫離對該現金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遺留之本 案現金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以7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 此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存卷 足參(本院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亦已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復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而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 究此事,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現金700元,核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700元,已達其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所得,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 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該實際賠償 被害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DM-113-簡-3731-2024121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4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戴 世良就附表編號2將竊盜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 ,冒充告訴人黃碗玲本人名義提款,依上開說明,自屬刑 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 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 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 地點,所涉之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 說明,縱被告戴世良係以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門鎖而進入 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密接之時間 、地點,2次持告訴人黃碗玲之icash在自動付費設備進行 消費,係為達到無須付費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1339號卷第 17至58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均依法 加重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及被害人楊耘青所保管 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黃碗玲同意而持告訴人黃碗玲之提 款卡於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復持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iC ash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審易字第3204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審易字第32 05號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就本案附表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利得原應 沒收,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耘青,業據被害人楊耘青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第3205號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 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黃碗玲, 衡情該等證件、提款卡業已掛失補辦,且證件、卡片本身 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審易320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戴世良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見黃碗玲趴臥休息區休息 ,皮包放置身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找皮包後,徒手竊取其內皮夾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 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1張、iCash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戴世良復於同 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 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將黃碗玲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插 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碗玲謄寫在提款 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萬1,800元,復接續於同日 上午4時41分許,在同上地點,將黃碗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 碗玲謄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400元得 手;(三)戴世良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觀芳門市,持其所竊得黃碗玲之iCash卡1張,盜刷花用上 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共計200元。嗣黃 碗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1,1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之事實。 (2)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持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凌晨某時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休息,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皮夾遭竊之事實。 (2)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遭盜刷金額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遭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iCash卡消費紀錄截圖2張 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盜刷花用上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40分許,自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萬1,8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41分許,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1,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次提款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2次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皮夾 (內含現金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 卡1張)及所提領之1萬3,2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4日6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夢想速洗洗衣店之2樓辦公室,持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 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楊耘 青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騎 乘UBIKE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照片27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審易-3204-202412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4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戴 世良就附表編號2將竊盜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 ,冒充告訴人黃碗玲本人名義提款,依上開說明,自屬刑 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 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 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 地點,所涉之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 說明,縱被告戴世良係以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門鎖而進入 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密接之時間 、地點,2次持告訴人黃碗玲之icash在自動付費設備進行 消費,係為達到無須付費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1339號卷第 17至58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均依法 加重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及被害人楊耘青所保管 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黃碗玲同意而持告訴人黃碗玲之提 款卡於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復持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iC ash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審易字第3204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審易字第32 05號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就本案附表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利得原應 沒收,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耘青,業據被害人楊耘青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第3205號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 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黃碗玲, 衡情該等證件、提款卡業已掛失補辦,且證件、卡片本身 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審易320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戴世良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見黃碗玲趴臥休息區休息 ,皮包放置身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找皮包後,徒手竊取其內皮夾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 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1張、iCash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戴世良復於同 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 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將黃碗玲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插 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碗玲謄寫在提款 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萬1,800元,復接續於同日 上午4時41分許,在同上地點,將黃碗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 碗玲謄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400元得 手;(三)戴世良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觀芳門市,持其所竊得黃碗玲之iCash卡1張,盜刷花用上 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共計200元。嗣黃 碗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1,1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之事實。 (2)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持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凌晨某時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休息,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皮夾遭竊之事實。 (2)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遭盜刷金額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遭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iCash卡消費紀錄截圖2張 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盜刷花用上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40分許,自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萬1,8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41分許,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1,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次提款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2次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皮夾 (內含現金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 卡1張)及所提領之1萬3,2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4日6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夢想速洗洗衣店之2樓辦公室,持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 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楊耘 青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騎 乘UBIKE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照片27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審易-3205-2024120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苡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吳苡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 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均無自白減刑 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Y」,就本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 告訴人均不同、共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收取不明款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之犯罪所得,   再將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可造成隱匿金流之情形, 竟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帛橙Y」之指示,將本案合 庫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 獲得告訴人原諒,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手段、參與情節、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5 日,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欺之款項,犯罪時間接近、手 段相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 當,然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因告訴人許庭豪未出席調解期日而無法成立調解,亦堪 認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㈡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600元(即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 告轉出款項之差額),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洪金傳1萬3,0 00元、告訴人林昌榮1萬5,000元,形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   被   告 吳苡瑄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苡瑄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配合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 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 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帛橙Y」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苡瑄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9時53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帛橙Y」,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合庫 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承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嗣 隨即由吳苡瑄依「帛橙Y」之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專戶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依「帛橙Y」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專戶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即係告訴人3人匯款金額與被告轉出金額之差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旋即由被告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被告吳苡瑄與「帛橙Y」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帛橙Y」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橙Y 」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即告訴人 3人匯款金額與被告轉出金額之差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洪金傳 (提出告訴) 112年7月間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黃文文」結識洪金傳,待雙方熟識後,即向洪金傳佯稱:伊有在亞馬遜電商平臺代購商品賺到錢,洪金傳可加入投資賺錢云云,致洪金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1日10時15分許 1萬9,400元 2 林昌榮 (提出告訴) 112年6、7月間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羅小鳳」結識林昌榮,待雙方熟識後,即向林昌榮佯稱:伊父親過世,林昌榮協助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致林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1日12時31分許 2萬9,000元 3 許庭豪 (提出告訴) 112年8月7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櫻井茉莉江」結識許庭豪,待雙方熟識後,即向許庭豪佯稱:伊有開網路電商賺錢,伊可教許庭豪如何操作云云,致許庭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1時42分許 2萬9,000元

2024-12-04

TYDM-113-金簡-283-20241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林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林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林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林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張國慶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與告訴人張國慶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 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 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6,000元原應沒收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 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 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 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 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 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 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 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 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 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鑰匙1支,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5號   被   告 詹林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林沅與張國慶係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某時 起一同飲酒,詎詹林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機拿取張國慶放置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鑰匙,藉買酒之名義離席後,於翌(9)日凌晨1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該鑰匙開啟張國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國慶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林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3年2月8日晚間與告訴人張國慶一同飲酒,並於案發後交付告訴人1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監視器畫面中頭戴鴨舌帽、身著外套、長褲之人應是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國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萬元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8張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審簡-1544-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83號),就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豪犯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 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雖係否認犯行,復以業與告訴 人告訴人李聰彬即好運稻碾米工廠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告訴 人已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情而提起上訴(見 本卷第5至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承認犯罪,希 望兩罪均從輕量刑或緩刑,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則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撤回部 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處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科刑及沒收之說明,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8月29 日與告訴人李聰彬即好運稻碾米工廠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6670元,並當場已交付告訴人,有苗 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10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所犯 業務侵占部分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5萬6670元 予告訴人,上開不法所得5萬667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已 與告訴人調解並已給付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無據,且 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而將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業務侵占案件之被害人,已足以牽動原判決此部分所諭知 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之事 實,此部分所為量刑結論及沒收宣告容有未合,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關於所處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本身 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 惡意破壞與僱主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暫為保管之貨款加 以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為5萬6,670元,顯然欠缺忠於個人 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事後一再謊稱係遭他人竊 取,甚至再至警察機關謊報遭竊,所為實屬不當,且於犯後 一再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損失,且上訴本院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中油當司機、與父母親、小孩一起 生活、小孩就讀國小一年級、另一個小孩在他媽媽那邊、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所犯業務 侵 占部分實際取得之款項為5萬6670元,此部分之金額即屬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 告訴人之金額為5萬667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金額,已達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 於本案之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 訴人損失,請求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 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 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 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 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 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 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 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 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 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 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原審於量刑時已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般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侵占款項後一再謊稱 遭他人竊取並至警察機關報案謊稱失竊,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經原審詳為調查已無所遁飾後,迄上訴本院始坦認犯行 ,其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已無足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至被 告雖有與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 惟就被告謊報失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所侵害者係國 家法益,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並非告訴人,上開調解賠償亦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 分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就其所犯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衡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之犯罪情節 ,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被告為彌   縫其侵占款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失竊,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 ,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2月20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於113年9月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依法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HM-113-上易-75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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