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崔○○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華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原 告 崔○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鄭○英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湖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崔○○新臺幣947,180元、原告游○華新臺幣2,
001,334元、原告崔○新臺幣60,000元、原告鄭○英新臺幣6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47,180元、2,0
01,334元、60,000元、60,000元為原告崔○○、游○華、崔○、鄭○
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崔○○為民國000年0月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原告游○華為崔○○之母、被害人崔○超為崔
○○之父、原告崔○、鄭○英為崔○○之祖父母,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崔○○
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
而僅以附件對照方式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華新臺幣(下同)4,893,868元、原
告崔○○4,023,526元、原告崔○1,000,000元、原告鄭○英1,00
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
日以書狀一部撤回機車修理費部分,並於同年5月17日送達
被告,被告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於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95巷2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95巷2弄與同路段345巷口處,疏
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
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害人崔○超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45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
發生撞擊,致崔○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不治,而於11
0年6月27日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游○華、崔○○、崔○、
鄭○英分別為崔○超之配偶、子女、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2、3、4之主張項目及
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游
○華4,893,868元、崔○○4,023,526元、崔○1,000,000元、鄭○
英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被害人崔○超就
本件事故亦有超速、未注意前方、安全帽未正確繫帶之疏失
,為肇事次因,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對於原告請求
金額有單據部分均無意見,又事故至今強制險部分已經理賠
2,000,000元,且被告每月分期繳納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0
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而未劃分幹、支
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
95巷2弄與同路段345巷路口,適崔○超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
發生撞擊,致崔○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仍於110年6月27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
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
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而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影本可證(卷
第13-58、137-141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
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崔○
超死亡,則原告等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游○華請求之醫療費用125,323元、喪葬費用843,425元
部分,均有理由:
游○華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分別支
出崔○超醫療費用125,323元、喪葬費用843,425元之損害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醫療、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
19-33頁),該等費用核屬崔○超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死
亡,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及為辦理身後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游○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游○華、崔○○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繼續維
持生活而言。
⑵查游○華為被害人崔○超之配偶,00年0月生(詳限閱卷),於
110年6月27日被害人死亡時為37歲,雖屬有工作能力之人,
然參酌游○華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70號卷第65-70頁),堪認並無足以
維持生活之財產,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6年期間扶養費用之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就扶養費用部分,審酌被害人崔○超
生前之109年度所得資料(見上開補審字第70號卷第73頁)
,年所得約62萬餘元,以扶養游○華、崔○○及自身之需求觀
之,本院認應依臺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為標
準(本院卷179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游○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
之金額為1,137,3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至原告雖主張
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0,71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
該基準之消費支出尚包括其他交通、娛樂支出,而非純以維
持生活所必須者,尚難採憑,即逾1,137,332元範圍部分,
即非可採。
⑶又崔○○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詳限閱卷),
目前無任何收入或財產,是請求至其成年18歲止有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係有理由。又崔○○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
另有其母即游○華,是自應由被害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
分擔對崔○○之扶養義務,參照前述臺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基準,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3,11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6),是崔○○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於此範圍內,自
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害人係73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37歲,而原告分
別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母,遭逢至親因車禍而
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衡酌兩造所
陳報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卷第243、255、261頁),及卷
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尚
屬過高,本院認崔○○、游○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1,5
00,000元,崔○、鄭○英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800,000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害人與被告應負擔肇事
責任比例各為40%、60%等語(卷第145頁)。原告則否認被
害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縱認有過失者,主張被害人與被
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為10%、90%(卷第146頁)。而系
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害人騎乘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被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72號卷第75-79頁、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29-35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害人與被告雙方過失程度
,認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害人與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30%、70%為適當。被
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堪值採信,是被
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準此,原告崔○○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87,180元〔計算式:(1,053,1
14+1,500,000)×(1-30%)=1,787,1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游○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24,256元〔計
算式:(125,323+843,425+1,137,332+1,500,000)×(1-30%)=
2,524,256〕;原告崔○、鄭○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
560,000元〔計算式:800,000×(1-30%)=560,000〕。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
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
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
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
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
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
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
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崔○○、
游○華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死亡給付各522,922
元,原告崔○、鄭○英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各
500,00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70號卷第111-112頁)。另原告崔
○○前向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崔○○317,078元,於崔○○成年前,
將其補償金委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信託
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乙情,經調取臺北地檢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70、71號卷查
明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崔○○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947,180元(計算式:1,787,180-522,922-317,078=947,180
)、游○華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1,334元(計算式:2,
524,256-522,922=2,001,334)、崔○、鄭○英得請求之金額
各為60,000元(計算式:560,000-500,000=6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0年1
1月10日(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崔
○○947,180元、游○華2,001,334元、崔○60,000元、鄭○英60,
0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1:原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25,323元 2 喪葬費用 843,425元 3 機車修理費 33,100元 (已撤回) 4 扶養費用 1,892,02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4,893,868元
附表2: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用 2,023,52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4,023,526元
附表3: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附表4: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附表5:游○華之扶養費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37,332元【計算方式為:212,016×5.00000000=1,
137,332.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6:崔○○之扶養費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053,114元【計算方式為:〔212,016×9.00000000+(
212,016×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1,053,11
4。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TPEV-113-北簡-151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