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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崔○○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華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原 告 崔○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鄭○英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湖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崔○○新臺幣947,180元、原告游○華新臺幣2, 001,334元、原告崔○新臺幣60,000元、原告鄭○英新臺幣6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47,180元、2,0 01,334元、60,000元、60,000元為原告崔○○、游○華、崔○、鄭○ 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崔○○為民國000年0月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原告游○華為崔○○之母、被害人崔○超為崔 ○○之父、原告崔○、鄭○英為崔○○之祖父母,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崔○○ 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 而僅以附件對照方式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華新臺幣(下同)4,893,868元、原 告崔○○4,023,526元、原告崔○1,000,000元、原告鄭○英1,00 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 日以書狀一部撤回機車修理費部分,並於同年5月17日送達 被告,被告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於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95巷2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95巷2弄與同路段345巷口處,疏 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 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害人崔○超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45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 發生撞擊,致崔○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不治,而於11 0年6月27日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游○華、崔○○、崔○、 鄭○英分別為崔○超之配偶、子女、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2、3、4之主張項目及 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游 ○華4,893,868元、崔○○4,023,526元、崔○1,000,000元、鄭○ 英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被害人崔○超就 本件事故亦有超速、未注意前方、安全帽未正確繫帶之疏失 ,為肇事次因,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對於原告請求 金額有單據部分均無意見,又事故至今強制險部分已經理賠 2,000,000元,且被告每月分期繳納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0 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而未劃分幹、支 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 95巷2弄與同路段345巷路口,適崔○超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 發生撞擊,致崔○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仍於110年6月27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 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 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而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影本可證(卷 第13-58、137-141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 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崔○ 超死亡,則原告等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游○華請求之醫療費用125,323元、喪葬費用843,425元 部分,均有理由:   游○華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分別支 出崔○超醫療費用125,323元、喪葬費用843,425元之損害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醫療、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 19-33頁),該等費用核屬崔○超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死 亡,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及為辦理身後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游○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游○華、崔○○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繼續維 持生活而言。  ⑵查游○華為被害人崔○超之配偶,00年0月生(詳限閱卷),於 110年6月27日被害人死亡時為37歲,雖屬有工作能力之人, 然參酌游○華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70號卷第65-70頁),堪認並無足以 維持生活之財產,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6年期間扶養費用之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就扶養費用部分,審酌被害人崔○超 生前之109年度所得資料(見上開補審字第70號卷第73頁) ,年所得約62萬餘元,以扶養游○華、崔○○及自身之需求觀 之,本院認應依臺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為標 準(本院卷179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游○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 之金額為1,137,3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至原告雖主張 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0,71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 該基準之消費支出尚包括其他交通、娛樂支出,而非純以維 持生活所必須者,尚難採憑,即逾1,137,332元範圍部分, 即非可採。  ⑶又崔○○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詳限閱卷), 目前無任何收入或財產,是請求至其成年18歲止有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係有理由。又崔○○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 另有其母即游○華,是自應由被害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 分擔對崔○○之扶養義務,參照前述臺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基準,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3,11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6),是崔○○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於此範圍內,自 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害人係73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37歲,而原告分 別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母,遭逢至親因車禍而 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衡酌兩造所 陳報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卷第243、255、261頁),及卷 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尚 屬過高,本院認崔○○、游○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1,5 00,000元,崔○、鄭○英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800,000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害人與被告應負擔肇事 責任比例各為40%、60%等語(卷第145頁)。原告則否認被 害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縱認有過失者,主張被害人與被 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為10%、90%(卷第146頁)。而系 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害人騎乘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被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72號卷第75-79頁、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29-35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害人與被告雙方過失程度 ,認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害人與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30%、70%為適當。被 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堪值採信,是被 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準此,原告崔○○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87,180元〔計算式:(1,053,1 14+1,500,000)×(1-30%)=1,787,1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游○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24,256元〔計 算式:(125,323+843,425+1,137,332+1,500,000)×(1-30%)= 2,524,256〕;原告崔○、鄭○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 560,000元〔計算式:800,000×(1-30%)=560,000〕。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 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 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 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 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 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 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 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崔○○、 游○華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死亡給付各522,922 元,原告崔○、鄭○英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各 500,00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70號卷第111-112頁)。另原告崔 ○○前向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崔○○317,078元,於崔○○成年前, 將其補償金委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信託 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乙情,經調取臺北地檢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70、71號卷查 明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崔○○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947,180元(計算式:1,787,180-522,922-317,078=947,180 )、游○華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1,334元(計算式:2, 524,256-522,922=2,001,334)、崔○、鄭○英得請求之金額 各為60,000元(計算式:560,000-500,000=6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0年1 1月10日(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崔 ○○947,180元、游○華2,001,334元、崔○60,000元、鄭○英60, 0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1:原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25,323元 2 喪葬費用  843,425元 3 機車修理費   33,100元 (已撤回) 4 扶養費用 1,892,02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4,893,868元 附表2: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用  2,023,52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4,023,526元 附表3: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附表4: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附表5:游○華之扶養費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37,332元【計算方式為:212,016×5.00000000=1, 137,332.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6:崔○○之扶養費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053,114元【計算方式為:〔212,016×9.00000000+( 212,016×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1,053,11 4。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2025-01-15

TPEV-113-北簡-1510-20250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張聖華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1%(除確定部分外),餘由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 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由北而南徒步 穿越元化路,因而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 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 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 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 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 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 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8萬1240元、醫材費用2萬5534元、輔具費用1萬4619元 、住院期間30日及出院後6個月共212日之看護費用46萬6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930元、財物損失7100元,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20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之項目: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⒉醫材費 用應為1萬5120元。⒊交通費用應為1萬2830元【計算式:①於 109年至110年3月19日前往復健之交通費用2030元、②111年1 月10日至112年8月18日門診治療7次之交通費用4200、110年 4月29日門診治療之交通費用600元、③110年4月22日前往宏 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交通支出6000 元】。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經常 性外出健走、步行,於本件事故後成為需乘輪椅之殘疾人士 ,對其心理影響極大,而不願意面對大樓鄰居,及至大樓管 理員,其並曾對家人表示:若無障礙計程車無法至停車場接 人,則不願意回診等語,顯見影響身心極鉅,除原審准許之 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元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事故經過及肇責均不爭執,然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經領得犯罪補償金78萬1241元,希望可 以扣除。另上訴人主張: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不爭執。⒉ 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應扣除亞培安素、滴雞金、柔濕巾 、衛生紙、熱敷墊、吸管、紙杯、護唇膏、暖暖包、口罩、 緊急看護鈴等與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不具因果關係且非必要 之營養品或日用品支出,及未計載購買項目之單據金額,於 1萬0432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不爭執,超出部分則有爭執。⒊ 交通費用其中:①前往復健部分交通費用2030元不爭執;②前 往門診治療交通費用部分雖與本件有關,但因沒有乘車之證 據,故否認金額;③前往宏恩醫院就診,則否認與本件有關 。⒋慰撫金部分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58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424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2萬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駕車撞擊由北而南徒步穿越元化路之 上訴人,受上訴人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 ,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 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 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 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 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增加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部分   查,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9日、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18 日前往天晟醫院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150元、150元、 450元共計750元,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材部分,經兩造就醫材品項、 必要性為攻防後,認醫材部分賠償金額應為1萬043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品項如購買衛生紙、口罩、吸管 、紙杯、滴雞精、安素等等項目支出,認其請求與所受傷勢 治療不具因果關係而非必要之費用,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⒊交通費用1萬2830元部分  ①203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2月30日、110年1月8日 、3月19日前往天晟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2030元 部分,經其提出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復建科治療 計劃單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予 准許。  ②4200元及600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2月18日、3月7日 、6月25日、112年6月15日、7月13日、8月18日,前往天晟 醫院門診治療7次,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參酌自上訴人住家至天晟醫院往返計程車資為600 元,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是上 訴人主張上開門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應屬可採。另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有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主張此部分亦有 支出交通費用600元,亦屬可採。  ③6000元: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22日因 暈眩至台北宏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費用6000元云云 。惟查,關於上訴人前往宏恩醫院治療之原因,經宏恩醫院 函覆本院:「依病人當時主述眩暈,並無提及車禍,故無法 判定是否與車禍受傷有關」等語,有該院回函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難認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與治療本 件事故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交通費用6000元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考 量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審就其傷勢狀況既已納入慰 撫金酌定之考量內,並無不當之處,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除原審准許之60萬元外,應再增加90萬元 ,非有理由。  ㈢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 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 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 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 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 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 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 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 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 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 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 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 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 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 ,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 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上訴人固因本件 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78萬1241元,惟係於112年2月8日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11月14日始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 第109號決定書決議通過之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領得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無須於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 上訴人主張希望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併 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13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80元(計算式:750+2030+4200+600) ,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增加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4

TYDV-112-簡上-347-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88號 債 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貞嘉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曹景皓(歿)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4

TYDV-114-司執-6388-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廖健宏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黃健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丘信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 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 陸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參照)。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18 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日在被告 住處内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擊而 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臂、 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 深度切割傷併橈神經損傷與肌肉斷裂、左側橈骨與肱骨骨折 、右側後肩部與上臂深度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與肌肉損傷、 右側後腰深度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2,585,0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薪資證明,其以月薪45,000元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認有理;另參酌原告攻擊在先及其術後 恢復良好、被告尚有應扶養之年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等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非合理;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移轉予保險公司,自應予扣除。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遭原告侮辱、攻擊而失控反擊,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以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貴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被告對原告之住院期間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部分不爭執。如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被告亦無 意見。  ㈡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補審字第136號決定補償56萬元,被告對金額部分沒有意見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6月2日14時許起,在被 告居處內,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 擊而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 臂、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經被告於刑案偵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原告出院病歷 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訴字第116號判決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 認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醫療費 用欄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4,821元及如附表看護費用欄所示之 看護費用計4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8 5頁),且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人有整形外科治療之必 要,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與合約之照顧服 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400元,半日(12小時)1400元 」等語,並有自付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15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 81頁),自堪認屬實,故原告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原係在大美海 鮮冷凍食品批發任職月薪45,000元,受傷後於住院期間18日 及在家休養期間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如附表工作損失欄 所示之工作損失合計117,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其於住院期 間18日無法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休養2個月之 必要,且亦未受領月薪45,000元等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於111年6月2日至6月15日、111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住 院共計18日,且於出院後應休養2個月等情,有出院病歷摘 要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頁),自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住院18日,且於出院後有休養2個月 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2個月又18日無法工 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月 薪為45,000元,此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原告於本件 侵害行為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 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可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 工資,且被告對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以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即1 11年度最低基本月工資2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屬可採,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65,650 元(計算式:25,250×18/30+25,250×2=65,650)為可採,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因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一度病危(見111 年度偵字第22592號偵查卷第85頁),並因此歷經多次就診 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 金錢糾紛而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板手揮擊,被告心生不 滿竟持西瓜刀揮砍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嚴重之傷害,而 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食品批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教育程度不高、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9頁 ),及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突而獲保險給付,應扣除已受領保險 金之數額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 突而獲有保險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已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且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有加保商業保險,惟該保險制 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 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之保險費云云,自屬無據。 又縱原告受領有保險給付,亦非被告得請求扣除,已如前述 ,則被告請求函詢原告投保情形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等語,此為原 告所否認。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除第二章(第13~34條)、第 三章(第35~43條、第五章(第50~74條)自112年7月1日施 行,第六章(第75~9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修法後將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關於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規定刪除,參酌修 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可知如於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 ,即無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 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14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受領補償 56萬元,此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函文及原告提出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95頁 ),原告既係於修法後提出申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修正 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持板手攻擊在先,始情緒失控而為系 爭行為,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 賠償責任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 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原 告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而參之被告雖有先遭原告持扳手攻擊之情形,然觀諸被告係 趁原告欲離開其居處之際,始持刀自原告背後猛力揮砍多刀 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 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抗 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即無足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因被告侵害行為而受損害共計1,633,671元( 醫療費用24,821元+看護費用43,200元+無法工作損失65,650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633,671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67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 免於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請求項目 日期 内容(計算式) 金額(元) 醫療費用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750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128 111.6.15 住院收據 12,481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150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360 111.7.2 醫療費用收據 650 111.7.4 醫療費用收據 735 111.7.21 醫療費用收據 550 111.8.1 醫療費用收據 630 111.10.15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0.22 醫療費用收據 680 111.11.19 住院收據 2,647 111.11.26 醫療費用收據 520 111.12.3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2.10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2.2.2 醫療費用收據 590 112.9.25 醫療費用收據 940 112.10.12 醫療費用收據 570 112.10.17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0.24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2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9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3.5.1 醫療費用收據 440 合計 24,821 看護費用 (每日2,400元) 111.6.2~15 馬偕醫院住院13日(2,400×13) 31,200 111.11.14~19 馬偕醫院住院5日(2,400×5) 12,000 合計 43,200 工作損失 (月薪45,000元) 111.6.2~15、 111.11.14~19 住院共計18日 (45,000×18÷30) 27.000 111.11.20~ 112.1.19 在家休養2個月 (45,000×2) 90,000 合計 117,000 非財產上損害 2,400,000 總計 2,585,021

2025-01-14

TPHV-113-訴-28-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王詮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外役分監執行中)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 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 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38 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 件,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 幣(下同)6,460元等節,有本院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和解筆錄、相對人金融帳戶、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 判費)通知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 卷第183、184、187、189、190、195頁)。揆諸首揭規定, 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相對人之裁判費6, 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限請求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1-10

TCDV-114-續-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王詮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返還犯罪被害 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狀僅記載 「返還已繳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 被告返還之金額),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後,本院將再據以核 定裁判費命原告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06

TCDV-114-補-112-202501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A男 A男之父 A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定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父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母新臺幣拾萬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決第一項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二項於原告A男之父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父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三項於原告A男之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位在新北市之甲國小(學校名稱及地 址詳卷)之專任教師,嗣於民國111年間遭甲校解聘。A男為 98年11月中旬出生,係甲校學生,被告對A男之年齡知之甚 詳,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及A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 、照護之人,竟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以要求A男 協助搬東西為由,將其帶至甲校電腦教室之儲藏室內並將門 鎖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脫去A男 褲子,先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嗣因甲校主任江○言行經電 腦教室外發見該儲藏室燈亮,欲開門進入卻無法開啟門鎖, 被告見狀旋即由內開啟該儲藏室房門,並向江○言表示其請A 男幫忙找東西等語,江○言聞言後乃先離去,被告遂又將該 儲藏室門鎖鎖上,並接續上開犯意,再次脫去A男褲子後, 徒手撫摸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A男因懾於被告權勢而隱 忍曲從,被告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A男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依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之父、母非 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5 00萬元、給付A男之父、母各100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被 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 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 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 均認其不具有對性交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 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交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 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 性交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貞操權甚明。查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 子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將A男帶至甲 校電腦教室之小房間儲藏室內,脫去A男褲子,徒手撫摸A男 之生殖器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 罪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8至196、 236至24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307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所為,應屬侵害A男貞操 權之行為,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A男自因此受有精神上相 當痛苦,故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 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 權利,而使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受侵害,屬基於父 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有相當煎 熬及痛苦,其情節重大者,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對A男所為之侵害貞操權 行為,A男之父、母基於親子關係,對於A男負有保護、教養 義務,其等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 告侵害,除需面對A男因被告所為造成之痛苦外,更需隨時 協助、扶持、輔導A男,足認其精神上罹受相當痛苦,且達 情節重大程度。是A男之父、母據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A男 現為國中生,A男之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木工,月收 入約3至4萬元,A男之母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旅館房務服務 ,月薪約3萬元,被告則原為國小專任教師,現在監執行中 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0、312頁),並有前 揭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以及兩造財產狀 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考,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 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A男、A男之父、A男之母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 為適當。   ㈣、A男雖於103年9月19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有A男提 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3年7月11 日決定書、存摺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14至322頁)。惟 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規定:「犯罪被害補 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 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 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 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 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 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 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 ,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 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 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 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 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 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原犯罪被害者保護 法第12條:「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之規定,亦已刪除,國家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 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無須扣除自 國家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則被告所為本件侵害行為發生 於前述犯罪被害人保障法修正施行之前,且於修正施行之前 尚未經犯罪被害人審議會作出決定,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0條本文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 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應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而該法已將原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刪除,國家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 A男而承受A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A男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無須扣除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併予敘明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4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之父、母各1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 (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5-01-03

SLDV-112-重訴-317-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 許惠婷 黃瓊慧 被 告 蔡文志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112年1月7日修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 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修正前犯保法),以被告、 蔣政佑、李景仁、楊昆霖(下稱蔣政佑等3人)、楊俊賢及 楊李純如為對造,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基於個人原因關係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被告聲 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蔣政佑等3人、楊俊賢及楊李純如 ,故本件當事人僅列兩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 (該三人於行為時均未成年,故遮隱其等真實姓名)為朋友 關係,渠等與訴外人龔少雲於108年3月10日因犬隻問題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共同毆打龔少雲致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蔣 政佑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及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 決(下稱5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下合稱系爭刑案) 、李景仁及楊昆霖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確定,龔少雲之 母溫秀蘭就此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83號(下稱系爭補償事件)補償 溫秀蘭新臺幣(下同)670,802元(包含醫療費11,569元、 殯葬費200,000元、扶養費446,7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958,289元,惟因龔少雲對自身被害死亡有可歸責 之事由,不予補償其損失3/10,故僅補償670,802元),並 如數於111年7月11日支付完畢。又溫秀蘭係依修正前犯保法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 1條規定,於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國家依修正前犯保法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依 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犯罪行為人即 被告賠償670,8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8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5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固與龔少雲於108年3月1 0日因犬隻問題發生口角衝突,且號召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 ○平、林○緯、黃○豪圍毆龔少雲,惟渠等圍毆龔少雲時被告 並不在場,對於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毆 打龔少雲之實際情狀及所造成之傷勢,無法立即知悉,故其 主觀上僅具傷害之故意,龔少雲之死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又 溫秀蘭曾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高雄高分院 亦以112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下稱272號判決),認定被 告與龔少雲之死亡無關,而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毋庸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 告犯罪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嗣法律全文修正,名 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新法第101條規定,於 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 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保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相關規定。次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 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 ,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 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參以修正前 犯 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 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 償;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 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 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 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 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 ,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又依修正前犯保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 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 予,必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從而,若犯罪行為人無須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對被害人之家 屬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國家自無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被 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權利,該加害人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 條第1項所稱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末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 項所稱之造意人及幫助人,係指挑唆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或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 、95、96、106號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書、系爭補償事件 決定書、匯款資料、收據、切結書、請領書、求償權讓與書 等件為憑(本院司促卷第11至287頁),本院並調取系爭補 償事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前開事實以 觀,被告僅遭5號判決判處普通傷害罪,是依修正前犯保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與龔少雲死亡間並 無因果關係,原告應不得就被告之犯罪行為給付犯罪補償金 予溫秀蘭,被告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 犯罪行為人。  ㈢再者,依原告主張因被告犯罪行為而補償溫秀蘭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5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 意,並以電話通知之方式,教唆蔣政佑等6人共同毆打龔少 雲,致龔少雲受有:⒈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 死,右前臂腔室症候群、⒉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⒊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 額6.3公分、右頭皮4公分、頭皮4.5公分、右眉1公分、左眉 2公分、耳2.1公分)、⒋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傷勢(下將⒈ 至⒋之傷勢合稱為系爭傷害)。因龔少雲罹有肝硬化、全血 球低下、貧血等疾病,致降低自身免疫力等加重因素,經持 續住院治療,其間併發感染,於108年4月10日5時49分許, 因橫紋肌溶解及併發症、額骨及顴骨骨折、右手腔室症候群 ,腦幹多處小區域軸突損傷、身體多處棍棒傷、銳器及其他 不明鈍力傷等原因方不治死亡,此有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司促卷第131至187頁)。是被告於毆打事件發生時其並不 在場,對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毆打龔少 雲之方式、部位與手段並不知悉,且龔少雲係因系爭傷害合 併罹有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貧血等疾病,致降低自身免疫 力等加重因素,始致生死亡結果,難認被告客觀上可預見龔 少雲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故其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難謂有何 過失可言,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亦無造意行為,自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溫秀蘭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對被告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272號判決認定被告對龔 少雲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非龔少雲死亡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並駁回溫秀蘭之訴確定,此有272號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3至79頁)。從而,被告就龔少雲之死亡既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非修正前犯 保法第12條第1項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 自無求償權。原告固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判決(下 稱230號判決),曾認定被告須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與蔣政 佑等3人連帶對溫秀蘭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檢察官係以殺人 罪起訴被告等情,主張被告應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惟檢察 官起訴之罪名並非被告犯罪行為認定之最終結果,而230號 判決經被告上訴後,亦經272號判決廢棄改判為駁回溫秀蘭 之訴,且原告除提出系爭刑案之判決及起訴書外,再無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龔少雲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自難憑此認 定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 罪行為人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670,80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03

KSDV-113-訴-1478-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 類及支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 傷者。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 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其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刪除原第 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 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 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 權,爰增訂本條」。是本次修法後,原告針對依舊法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得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固以被告犯行,業經 原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9款等罪嫌,而以 110年度偵字第825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為由 ,認定A女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所定性侵 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而作成111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 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有系爭偵查案件起 訴書、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付款憑單附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5、27至31頁)。惟按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雖於被告有犯罪嫌疑 時應提起公訴,然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均 應推定其為無罪,尚不足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證據,是被告雖經原告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提 起公訴,然於判決確定前,尚難認其確有為上開犯行。  ㈢又原告所主張「⒈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至109年6月14日期間5 次與A女性交,及於109年4月28日拍攝A女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均係知悉A女係受社群軟體Instagram用戶名稱為「liao 5149」(姓名為「廖」)之人脅迫而為。⒉「liao5149」固 註冊於被告與A女相識前,但此帳號得以查證之網路行蹤, 僅見於被告跟A女交往、分手乃至於本案犯罪事實,得以認 定係被告使用」等語,僅為推論之詞,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或與「liao5149」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情形,法院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而分別為無罪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 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所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 子訊號之犯行,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拍攝少年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6月,然因無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A女之證述,自難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犯行。  ㈣綜上,本件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對A女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 第1項第9款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不符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從認定被告 為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人。從而,原告依 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即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31

TCEV-112-中簡-2223-2024123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葉牡丹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阮奕成 萬承恩 李榮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王承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7,90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萬8,2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原告上揭所為 ,乃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依上開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 論期日,因被告阮奕成、王承柏乃在監人犯,而渠等已於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不願接受提訊到庭,亦不 願以遠距視訊開庭(本院卷第259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 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 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 。今被告阮奕成、王承柏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及遠距視訊 開庭(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渠等部分依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柏維(下逕稱姓名)為協調被害人陳文德(下逕 稱其姓名)之債務糾紛,由被告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 下均逕稱其姓名)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51許前往陳文 德當時之居所搭載陳文德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鑫生 租賃有限公司協調債務事宜。蘇柏維、萬承恩、李榮添、王 承柏及被告阮奕成(下逕稱其姓名)均明知鑫生公司為營業 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 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寧,且其等主觀上雖均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 預見在數人輪流持堅硬鋁棒、瓷器毆打人之四肢,其力道、 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 ,竟亦疏未注意於此,蘇柏維基於首謀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 犯意,及與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共同基於傷害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阮奕成、王承柏、李榮添 、萬承恩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圍毆陳文德身體各部位。 過程間,王承柏還拿陶瓷硬物砸擊陳文德頭部,蘇柏維則徒 手朝陳文德之顏面部毆打,致陳文德受有四肢、背部、腰部 、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嗣因陳文德身體有異狀而 攤倒地上,阮奕成、萬承恩遂搭載其就醫,惟陳文德仍因生 前遭多次毆打,造成全身性的鈍力性外傷引發大面積的橫紋 肌粉碎受傷而發生急性死亡結果。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 、王承柏(下合稱被告)及蘇柏維各以上述方式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共同遂行前述圍毆 事件,導致陳文德死亡,渠等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伊因而所支出之陳文德殯葬費用33萬8, 200元與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㈡又伊為陳文德之祖母,而陳文德之父親早逝,母親則經法院 停止親權,故伊非但於法律上為陳文德之監護人,實際上亦 係由伊親手養大,除了「懷胎十月產下陳文德」這點外,其 餘生母所該做、能做的,皆係由伊做好做足。換言之,伊於 事實上或法律上,都具有相當於陳文德母親之地位,伊對於 陳文德懷有養育成人之長年情感,為形成伊人格之重大環節 ,足資評價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 」。準此,本件因陳文德死亡致伊實質上母親之地位因而斷 絕,養育情感變成追思悲念,顯係對其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 ,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且實務上 就「遺族對故人之追思情感」及就「人與動物」間密切陪伴 等關係,均有肯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例,伊對陳文德之 長年養育情感更堪予評價為伊之人格法益,始合乎實務見解 之價值體系,不至於「人不如狗」。  ㈢再人格權係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權利,其範圍包括明定人格 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概括 規定),該二範圍自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 」,故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得以第184條第1項前段 為請求權基礎。又「其他人格法益」既為立法者特設之獨立 保護客體,意在使人格權得因應社會變遷及層出不窮之侵害 方式,而有發展形成其保護空間之餘地,故將「原告對陳文 德更勝親子之密切相依關係」評價為「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 」,乃合於擴大保護人格權之立法意旨,應得直接解釋適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無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之問題 。  ㈣另蘇柏維乃係刑事同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私下」與伊達 成刑事上和解,要非實務上常見的「以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移 付調解」所進行。矧蘇柏維與伊合致和解之意思表示時,根 本沒有提到殯葬費或精神慰撫金,純粹只是為了換取「原告 諒宥」。從而,無論從形式上成立態樣或實體上意思表示合 致內容觀之,蘇柏維給付予伊之和解金,絕非針對本件訴訟 標的所為清償,自不影響本件伊對被告之求償。此外,伊未 曾自李榮添、王承柏處取得分文和解金,蓋渠等2人並非係 與伊和解,也未曾領取過任何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補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33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㈠李榮添部分:   ⒈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有共同傷害人致死之行為,伊並無意見 ,也沒有提起上訴,惟伊已與陳文德之母親以120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故檢察官才於刑事一審判決 後未再提上訴。對於原告有支出陳文德之殯葬費用33萬8,20 0元之部分,伊沒有意見,然伊既已以120萬元與陳文德之母 親即訴外人王梅蘭(下逕稱姓名)達成和解,也已按和解條 件履行完畢,故伊認為無須再負擔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伊等所為之共同傷害人致死行為,係侵害其個人 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云 云。惟伊認為伊等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個人之「其他人格法 益」,而未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法益範圍內, 原告應不得逕依該條主張為侵權行為的被害人,而再依同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⒊至於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陳文德生命權的部分,已 於同法第194條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有為特別規定,原 告為陳文德之祖父母,並非民法第194條該條所規定得請求 之人,此係經過立法者之考量後而刻意排除,是無該規定的 適用,且此為立法政策考量下,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 漏洞」可言,自亦不得類推適用或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去解 釋法律。另立法者經過考量後制定的法律是原則,而在未被 考量到或是當下時空背景無法想像的情況,才例外有例示性 規範來補充,祖父母的情況是經過立法者的考量而刻意排除 ,因此才有現行民法第194條的產生。民法第194條、第195 條既刻意特定請求權人之要件,此乃立法者有意為之,原告 自不得另創設實質上母親概念而逾越立法者有意排除適用之 限縮保障範圍。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l項請求精神 慰撫金。另關於原告所稱人不如狗的結果,此乃立法者所應 考量的問題,學說上雖有討論,亦僅供立法者參考,於現行 法下應仍無法透過一個概括的例示性規範來主張,是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  ⒋再者,倘若鈞院認為原告第1項聲明有理由,請亦審酌已經有 同案刑事被告即蘇柏維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120萬元,就該 部分於連帶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得互相扣抵。  ㈡萬承恩部分:   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其有支出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並無意見。另雖然伊母親有與 陳文德家屬聯絡,但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共識。且原告是陳文 德之祖母,依法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復倘若鈞院認為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請審酌已經有同案刑事被告即 蘇柏維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120萬元,就該部分於連帶債務 人之間的債務應得互相扣抵。  ㈢阮奕成部分:   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其有支出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並無意見。再者,倘若鈞院認   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請審酌已經有同案刑事被   告即蘇柏維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120萬元,就該部分於連帶   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應得互相扣抵。  ㈣王承柏部分:   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其有支出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並無意見。然伊已以120萬元與 陳文德之母親王梅蘭達成和解,也已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 故伊認為無須再負擔賠償。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部分,伊無法接受。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蘇柏維共同傷害陳文德致人於死之事實 ,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236號分別判處「李榮添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王承柏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以及「蘇柏維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捌年捌月。阮奕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萬承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捌月。」在卷,全案並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刑事判決確定乙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94頁、第241頁至 第25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涉案事 實(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第168頁、第257頁),是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民法第192 條第1項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蘇柏維共同不法侵害陳文 德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及蘇柏維就其所支出之陳文德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88頁),並有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殯葬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堪 信為真,且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及蘇柏維前揭侵權行為已侵害其「其他人 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該條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 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是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 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 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故人 格權之侵害,不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又,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 權」而言,一般人格權經具體化而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民 法明定的有姓名(第19條)、生命(第194條)、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見修正前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見王澤 鑑,民法總則,2003)。再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或請求權人, 原則上固指因侵權行為而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惟 其範圍尚可分為「直接被害人」與「間接被害人」。所謂「 直接被害人」係指權利或利益直接被侵害並受損害之人。但 於生命權被侵害之情形,因直接被害人權利能力已消滅,權 利主體不存在,即無由請求損害賠償,是產生間接被害人之 概念;而所謂「間接被害人」則指因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被侵 害而間接導致自己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一般而言,為 避免損害賠償之範圍過大,且間接被害人所損害者,多屬純 粹經濟上之損害或單純精神上之痛苦、悲傷、不安、驚恐, 而非造成權利被侵害,故不應承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免使損害賠償義務人承擔過重之責任,僅於民法第192條及 第194條規定例外承認特定間接被害人得求償之情形(林誠 二,債法總論新解)。  ⒉據本案刑事第二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略以:「蘇柏維為處理與 陳文德間之金錢糾紛,與阮奕成、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蘇柏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某時命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前往帶陳文德前來。李榮添 、王承柏、萬承恩於同日22時51許前往該租屋處載陳文德至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鑫生租賃有限公司,蘇柏維、 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主觀上雖無致陳文德於死 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如數人持鋁棒、瓷器毆打人之之 身體,因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仍由阮 奕成、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 陳文德之身體,王承柏另以陶瓷砸擊陳文德頭部,蘇柏維亦 掌摑陳文德之臉部,致陳文德受有面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擦 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四肢、背部、腰部 、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等傷害,嗣陳文德癱倒在地 ,蘇柏維始命阮奕成、萬承恩載其前往醫院救治,惟陳文德 仍因全身性之鈍力性外傷造成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 致橫紋肌溶解症因而死亡。」等語,可知本件被告及蘇柏維 所為之侵權行為,乃係屬侵害「直接被害人」陳文德個人之 生命權,原告僅為因陳文德之生命權被侵害而間接導致自己 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間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學 說見解,「直接被害人」因死亡已非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即 無由請求損害賠償,惟立法者特制定民法第194條,使「間 接被害人」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然為避免損害賠償 之範圍過大,使損害賠償義務人承擔過重之責任,立法者對 「間接被害人」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之 人可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為陳文德之祖母,並非民法第19 4條所定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縱原告因與陳文德間具養育 成人之特殊情感關係,而可堪認定其因被告及蘇柏維之前述 行為確實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惟於我國現行民法所規定 之立法體例及法文內容之下,原告顯然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向被告及蘇柏維請求應負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 任。此乃基於三權分立,尊重立法者立法政策考量之下,所 不得不然之結果。又退步言,縱令因時代變遷,致上開法律 規定確有不符時宜、不敷適用而應加以增修之必要,惟於民 法第194條規定經立法者予以修訂以前,就本件所涉案情而 言,充其量不過僅係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之問題 ,仍尚難逕依原告主張以其個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 為由,而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其他人格 法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請求被告及蘇柏維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何況,所謂非財產權原由人格權及 身分權二類型之權利為其內容。其中人格權係存在於權利人 自己身上之權利,乃吾人就自己之人格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 ,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可分為一般人格權與特別人格權, 已如前述。而所謂身分權,則係指存在於一定身分(尤其是 親屬)關係上之權利,如親權、家長權、家屬權、配偶權等 是。又民法第194條規定,實即為父母、子女、配偶基於其 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權關係而得享有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故學 說上多將之歸入身分權受侵害類型。另再據前揭88年4月21 日民法第195條修正理由可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 他人格法益」,乃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 (人格利益)的部分,是立法者既已將生命權之部分規範於 民法第194條,則從體系解釋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 他人格法益」自應為生命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乃受保護 的生命以外人格法益的一般化。且立法者就生命權被侵害時 ,既已採取列舉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方式(即民法第19 2條、第194條),而非採取實質養育之認定,此乃係立法政 策之考量,縱令有現行規範與社會現實脫節及未盡周延之處 ,亦應從修法一途著手,於修法前,如上所述,法院至多能 考量是否有民法第194條規定類推適用餘地,仍不宜逕以肯 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方式,去擴張立 法者對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因與被害人間之特殊身分權 關係而受有損害之人,得請求賠償之權利。否則,恐將導致 我國現行民法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就有關直接被 害人之「生命權」被侵害,如同時造成與直接被害人具特殊 身分關係之身分權人受有損害時(民法第194條),以及直 接被害人之「死亡以外之其他人格權」被侵害(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如同時亦造成與直接被害人具特殊身分關 係之身分權人受有損害時(民法第195條第3項),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其相關立法規範與體系之混亂, 誠非妥適。申言之,本件縱依原告所為主張以觀,亦應認其 係因陳文德之生命權遭被告及蘇柏維不法侵害剝奪,而其與 陳文德間因陳文德之父親早逝,母親遭法院停止親權,故陳 文德係由其一手拉拔長大,與陳文德間具養育成人之深厚情 感,不亞於親生父母,而與陳文德間乃屬具特殊身分關係之 身分權人,應係其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縱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應屬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之範疇,而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無關。然原告於被告就此部分爭點有所抗辯後,經本院 一再詢問為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時(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 56頁),仍堅持係因其個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直接 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 頁、第203頁、第256頁),依上說明,所為請求自屬於法無 據,難以准許。  ⒊承上所析,堪認原告並無自身之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 ,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 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 ,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應 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僅得向被告及蘇柏維請 求連帶賠償所支付之陳文德殯葬費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李榮添、王承柏雖抗辯已與陳文德之母王梅蘭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故無庸再負擔賠償責 任云云。然依上開協議書觀之,與李榮添、王承柏達成和解 者,乃陳文德之母王梅蘭,並非陳文德之祖母即本件原告, 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另原告雖主張蘇柏維與原告間之和解 ,乃為求豁免刑事責任之寬典,與民事和解要屬不同,應無 於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互相抵扣問題。惟觀諸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0頁所呈文件,其標題業載明「和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另其內容中並已有提及「原告應撤回對蘇柏維 之附帶民事訴訟」、「除協議書約定外,立協議書人均應拋 棄、免除、撤回本案件對蘇柏維相關聯之其餘一切刑事及民 事請求、權利、訴訟、主張,……。原告就本案件其餘被告之 相關權益仍保留,非本協議書處理範圍。」等語,顯見系爭 協議書乃係原告與蘇柏維間就因陳文德遭不法侵害死亡後,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權利,與之為互相讓步之結果,核屬 民事上之和解契約無誤。依上開說明,因該連帶債務人蘇柏 維應允賠償金額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6萬7,640元(計算 式:338,200元÷5=67,640元),擴大給付部分113萬2,360元 (計算式:1,200,000元-67,640元=1,132,360元),僅有相 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 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換言之,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蘇柏維應分擔部分後,其餘部分27萬 0,560元被告間仍應負連帶責任(計算式:338,200元-67,64 0元=270,5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5 月24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並均由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揆諸前 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殯喪費用 27萬0,5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 12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30

PCDV-113-訴-127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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