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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巢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巢淯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 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第21行至第22行所載「撥付貨款總 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九旺智慧手機館」後補充記載「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九旺智慧手機館所出貨之手 機」;第28行所載「交付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予蔡家 寶」後補充記載「以取信於蔡家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巢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第三人即九旺智慧手 機館之代理人周稟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巢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傳送「分唄」、「JetShop」分期付款平台之購 物網址,以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蔡家寶佯稱可以事後更改或 終止等語之行為,均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許泰斌」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缺乏申辦手機分期付款之相關經驗 ,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欠卻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由被告代告訴人 向分期付款平台業者清償告訴人之債務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651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119頁、120頁】為證,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 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至14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若被告有履行調解內容 即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竟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 本案之罪,是被告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得宣 告緩刑之情形有違,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中九旺智慧手機館所出貨之手機,即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 不清楚手機下落等語(易字卷第145頁),且遍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手機或取得任何利益,故基於「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中有何犯罪所得。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 述,且被告亦與分期付款平台業者,以及告訴人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達成和解,同意由被 告承擔告訴人原先向分期付款平台業者所負之債務,有新北 地院113年度重小字第925號和解筆錄影本(易字卷第173頁 、174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盡數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巢淯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巢淯翔前係九旺智慧手機館(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育達分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查無商業登記資料 )員工,詎其明知蔡家寶僅有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56G 手機1支之需求及意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 泰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巢淯翔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日12時53分、17時1 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分唄」、大方藝彩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分期 付款平台之「iPhone 14 Pro Max 512G」、「iPhone 14 Pl us 512G」購物網址予蔡家寶,並佯稱:512G過件率比較高 、用14plus 512跟14promax256價錢一樣,先核准拿到金額 ,之後會更改或終止云云,致蔡家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 上開2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iPhone 14 Pro Max 512G、iPh one 14 Plus 512G手機,再由「許泰斌」於112年1月3日15 時、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交付iPhone 14 Pl us 512G手機包裝盒及模型機予蔡家寶,並指示蔡家寶持前 開物品拍照後傳送予大方藝彩公司,營造九旺智慧手機館已 交付商品之假象,使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大方藝彩公司誤 認蔡家寶確有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之事實而撥付貨款總計 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九旺智慧手機館;巢淯翔另於112 年1月3日18時20分許,以LINE傳送「分唄」分期付款平台之 「iPhone 14 Plus 256G」購物網址予蔡家寶,並稱:你的 條件不好,要以妹妹名義申請等語,蔡家寶遂依指示將上開 網址轉傳予其妹蔡佳芬,並以蔡佳芬名義申請分期付款購買 手機,「許泰斌」則於112年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巢淯翔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住處,交付iPhone 14 Plus 256G手 機予蔡家寶。嗣蔡家寶陸續收到前開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始 悉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巢淯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傳送前開網址予告訴人蔡家寶,以協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且其知悉告訴人僅欲購買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蔡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前開話術使告訴人向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大方藝彩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iPhone 14 Pro Max 512G、iPhone 14 Plus 512G手機,並由其同事即「許泰斌」交付假手機予告訴人拍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分唄」、「JetShop」繳款通知截圖、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113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大方藝彩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暨附件各1份 ⑴告訴人確有向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大方藝彩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且各該申請案均經審核通過,並分別撥款5萬5,000元之事實。 ⑵告訴人持手機、包裝盒拍照並上傳予大方藝彩公司,用以表示其已收到商品之事實。 二、被告巢淯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入職, 對程序還不太熟悉,我同事「許泰斌」說分唄及JetShop都 試試,若都過就向其中1家取消等語,然查,「分唄」分期 付款申請後即不得取消,若取消須支付2,000元或對保費用 ,「JetShop」取消訂單部分,若已完成徵審作業(即核准 案件),且尚未完成撥款作業時,須支付1,000元手續費等 節,有「分唄」分期付款約定書、大方藝彩公司113年3月15 日函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而觀之卷附被告與 告訴人蔡家寶LINE對話紀錄,卻通篇未見被告有何提及上開 規定之情,復審酌營業人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營利方式, 業務人員則係以賺取佣金或獎金為目的,倘其等尚須代消費 者支付取消申請分期付款所衍伸之費用或違約金,自會壓縮 公司利潤或業務人員之報酬,是被告辯稱後續會取消申請等 節,應係為取信於告訴人及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次查 ,經本署以「姓名:許泰斌」為條件查詢,未能查得全國有 此同名同姓之人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被告未能提出「許泰斌」真實姓名 、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身分之具體資料供本署傳喚、調查, 是被告辯稱其不熟悉程序,係「許泰斌」指導所為等情,洵 屬無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前開犯行,與「許泰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1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簡-107-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體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O翔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 代 表 人 鄭世忠(署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宇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 一、中華民國圍棋協會(下稱圍協)112年11月22日中 華圍棋協字第101號函申訴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圍 協112年10月18日中華圍棋協字第086號函(下稱112年10月1 8日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頒給 國光獎章,有功教練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 分。」(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一、系爭申訴決定、112年10月18日函均撤銷。二、被告 應依原告112年12月19日112鈞律字第202312C002號函(系爭 申請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頒給國光 獎章,有功教練獎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本院卷第20 8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 ,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第19屆杭州亞洲運動會(下稱第19屆亞運)期 間犯有重大缺失,遭選手事後以書面文件向圍協申訴,圍協 於受上開申訴書後,於112年10月17日召開圍協第18屆第3次 理監事會議決議(下稱112年10月17日決議)撤銷原告國家 隊教練資格,嗣以112年10月18日函通知撤銷原告國家隊教 練資格。原告不服112年10月18日函,而委任律師於112年11 月10日以(112)鈞律字第202311C001號函(下稱112年11月 10日律師函)向圍協提出申訴;圍協於112年11月22日作出 系爭申訴決定回覆原告申訴不成立。原告仍不服,先於112 年12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12月1 9日委任律師以系爭申請函向被告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 署)提出,請被告體育署撤銷112年10月18日函及系爭申訴 決定,被告體育署於112年12月28日以臺教體署全(三)字 第1120053955號函(下稱112年12月28日函)回覆對於圍協 之申訴決定不服應提起民事救濟,被告教育部不及於協會與 第三人間之私權紛爭。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㈠本件提起訴訟類型為:⑴撤銷訴訟即撤銷112年10月18日函及 申訴決定;⑵課予義務訴訟即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頒給國 光獎金100萬元及國光獎章部分。  ㈡圍協屬人民團體法的人民團體,因其申請設立時要向內政部 申請,又依國民體育法第1條、第2條、第21條第2項、國家 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第2條、第3條可知,圍協依處理辦法執行亞運國家代表隊 教練與選手的選培、參賽事宜,故被告體育署是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圍協具有監督、管理職責, 尤其於圍協所為之重大決議。本件圍協撤銷原告亞運金牌教 練資格屬重大決議,該決議將導致原告下列影響:「一、無 法參加爾後國內各級選拔賽及以上比賽;二、喪失擔任教練 或以後取得國家隊教練、裁判資格;三、遭相關單位取消原 告優待權利包含取消專任教練資格等,屬繼續性、終局性剝 奪原告將來作為圍棋教練的資格的身分性影響」,故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具有監督責任,然在原告提出申訴後,未獲適當 處理,圍協未進行任何事前調查和考核、未予原告事前聽證 、解釋或充分答辯之機會,申訴決定僅以教練的單純道歉行 為作為犯錯的唯一根據,顯然未經任何事證調查決議過程草 率。  ㈢依處理辦法第14條、我國組團參加國際性综合運動賽會選手 、教練及所屬運動協會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6條第4 項非經中華奧會邀集被告體育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 議通過後辦理,不得予教練解聘處分。本件至今從未經由中 華奥會邀集被告體育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直接 得到最嚴厲之解聘處分,未獲正當程序保障至明;被告既為 法定之審議機關,在未有任何監督參與之前提下,逕以私權 糾紛迴避涉己責任,亦已違反處理要點及國民體育法之規定 。原告自112年8月16日起兼總教練之職至第19屆亞運結束, 率隊獲得男子組個人金牌,依教育部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下 稱獎勵辦法)第3條、第4條及附表、國民體育法第21條第3 項等,被告體育署應撤銷行政處分、申訴決定,並頒發原告 國光獎章及獎金1,000,000元。此外,為求解決紛爭原告並 追加教育部為本案被告。  ㈣圍協112年10月17日決議將有功教練獎金分配予未列入第19屆 亞運代表隊之林O漢明顯違法,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及 第2項,被告應依法撤銷該決議。申言之,圍協於向被告檢 具「符合資格之教練名單」、理事會會議紀錄、獎金分配比 例方式等有功教練申請資料後,被告應依法對教練獎勵事項 進行審查,且有權遴聘相關專家學者及被告教育部代表组成 審查會辦理。被告未盡實質審查之責,即予以同意圍棋協之 違法決議。  二、聲明: ㈠申訴決定、112年10月18日函鈞撤銷。  ㈡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 、頒給國光獎章,有功教練獎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原告未先踐行向被告體育署提出申請而經被告體育署為不利 處分之程序,亦即未先踐行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本件訴訟, 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回之。  ㈡原告追加教育部為被告,於法無據:  ⒈圍協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團,關於理監事會議決議,乃 經由該社團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私權作用,而形成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倘若原告對於圍協做出「撤銷國家隊教練 資格」之決議有爭議者,無論其決議有無違法,構成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本應循私法救濟途徑予以解決,誠難認 其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追加被告於法相符。  ⒉一旦將教育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體育署均列為被告,最終判 決時,行政法院應命何機關為行政處分?實際上,圍協所為 之決議、申訴決定並非行政處分,被告等依法否認原告有提 起行政訴訟之請求權,顯徵原告於書狀主張追加教育部為被 告反而徒生訴訟審理之困擾。  ㈢至於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乃法律賦予被告監督指導圍協 之權限,俾能依職權維護公共利益,惟其規範目的並無兼為 解決原告與圍棋協會間之私權紛爭而設,誠難認原告依上開 規定有訴請被告等作成撤銷會議決議及申訴決定之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況且審視處理辦法第14條「……備查……。」難認有 賦予原告在公法上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圍棋協會 決議及申訴決定之請求權基礎 。  ㈣依管理要點第3條、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亞運國家代表隊名 單,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審議通過後,報教育部備查,爰管 理要點規定之適用期間為被告教育部備查國家代表隊名單起 ,至返國活動結束止,管理要點第3 點雖未及配合處理辦法 規定,將「本署核定」修正為「教育部備查」,惟尚不影響 適用期間之認定。換言之,亞運選手於賽事結束後才以書面 文件向圍協申訴原告重大缺失,當無管理要點第6條第4項適 用之餘地。況本件原告坦承確實於亞運期間犯有選手申訴書 所載之重大錯誤。  ㈤依獎勵辦法,林O漢已核定為國家培訓隊教練,故112年10月1 7日決議尚無不法,縱有不服,原告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圍協第18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51-55頁)、選手投訴書(本院卷第52頁)、圍 協112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19-21頁)、112年11月10日 律師函(本院卷第23-27頁)、圍協112年11月22日中華圍棋 協字第101號函(本院卷第29-30頁)、112年12月19日律師 函(本院卷第296-299頁)及被告體育署112年12月28日臺教 體署全(三)字第1120053955號函(本院卷第59頁)、112 年12月19日律師函(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定 國家代表隊,分為下列三種:一、特定體育團體或經中華奧 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 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遴選及培訓後 ,由中華奧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 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組團,代表國家參加下列國際綜 合性賽會之代表隊:(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三)世界大學 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四)世界運動會。(五)青 年奧林匹克運動會。(六)亞洲青年運動會。(七)東亞青 年運動會。(八)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綜 合性運動賽會。二、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 規定,組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一)世界正 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三 )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單項運動錦標賽。三、由中華民國殘障 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 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 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 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一)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二)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三)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四 )亞洲帕拉運動會。(五)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國際性、區域 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第3條:「國家代表隊教練及 選手之遴選及培訓單位如下:一、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單 項協會。二、前條第三款: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 體協。」、第14條:「教練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 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其他懲處 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 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並報本部備查:一、未 依培訓計畫確實執行訓練工作。二、無故不參加培訓及參賽 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情事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五、 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 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六、其他不當言 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㈡管理要點第1條:「目的: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 我國組團參加國際性綜合運動賽會,明確規範組成單位及人 員之權利與義務、展現國家代表團(隊)嚴明紀律與運動精 神,為國爭光,特訂定本要點。」、第6條:「六、懲罰:( 一) 選手有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酌於處分或 自代表團中除名,參賽期間並取消參賽權及遣返回國。(二) 教練未能依本要點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酌予處分或自參 賽代表團中除名,並停權或解聘,參賽期間即遣返回國。( 三) 參賽代表隊所屬運動協會未能依本要點規定,督促選手 及教練者,得建請本署暫停對各種行政協助(含經費補助等 )。(四) 選手除名、取消參賽權及教練停權、解聘處分, 應由中華奧會邀集本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 辦理,情節重大者得由代表團團本部即時召開會議處置。( 五) 經除名、停權或解聘之選手或教練,並得停止下列一切 權益:1、暫停或禁止參加爾後國內各級盃賽之選拔賽及全 國性以上比賽。2、喪失擔任教練或爾後取得國家教練及裁 判資格。3、函請相關單位取消當事人優待權益(包含取消 升學輔導、教育學程(分)及專任教練資格等)。4、服兵 役期間者,立即辦理歸建。」  ㈢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 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2項)前項警告、撤 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 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第 3項)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 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 憲法法庭審理之。(第4項)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 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㈣獎勵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符合前條獎勵資格者, 依其指導選手所獲國光體育獎章(以下簡稱國光獎章)等級 頒給國光獎章一枚,其指導選手同一賽會有二人以上獲獎或 同一選手獲獎二次以上者,依所獲得最優等級頒給之。(第 2項)獎章由本部定期公開頒給。」、第4條:「(第1項) 符合第二條獎勵資格者,依其指導選手之賽會成績及附件頒 給獎金,並由本部於每次審定後,一次撥入獲獎人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第2項)前項獎金分配比例,由各該特定體 育團體依各該有功教練對獲獎選手(隊)貢獻度研訂獎金分 配方式,提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後,並於賽前一個月報本部備 查。」   三、經本院數次庭期行使闡明權探求原告起訴真意,並讓原告充 分陳述本件訴訟目的、訴訟類型及分別對被告教育部、體育 署為如何之請求(本院卷第150-153頁、204-208頁、268-27 1頁),原告仍執意主張:「 ㈠申訴決定、112年10月18日函 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19日透過112鈞律 字第202312C002號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 、頒給國光獎章,有功教練獎金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 。」,且表示上述聲明之被告即係指教育部及體育署茲分別 就上開二部分聲明敘明如下:      ㈠原告聲請第一項部分:  ⒈依國民體育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中華奧林匹 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 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第2 項)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 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 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二、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 、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並參以奧林匹克憲章第27條第3項關於各國之國家奧會 在各該國內就代表參與奧運會、區域與洲際賽事或世界綜合 性運動會之事務,擁有專屬排他之權力之規定,可知亞運係 屬經國際奧會所承認之我國中華奧會,依奧林匹克憲章所賦 予專屬權義而應辦理參加之國際性運動賽事,是任何個人或 組織參與亞運,均須遵守奧林匹克憲章之規範及國際奧會的 決定。再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27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5 、6款等規定(本院卷第391-418頁),可知國家奧會為達成 其任務,得與政府組織合作,並與之保持和諧關係,但不得 從事任何違反奧林匹克憲章的活動,且國家奧會須保持自主 性,抵禦任何政治、法律、宗教或經濟等方面阻止其遵循奧 林匹克憲章規定之壓力。國家奧會並有權按奧林匹克憲章之 規定,選送選手參加奧運會、區域與洲際賽事或世界綜合性 運動會。復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28條關於國家奧會組成,則 規定國家奧會之組成,除了必須包括國際奧會的成員外,並 須包括所有加入奧運運動項目之國際運動總會在各國之分會 (即我國國民體育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體育團體」) 或其代表;且政府或其他公部門組織,不得指派任何國家奧 會之成員;相對地,國家奧會可依其裁量決定,是否選任成 員代表參與政府或公部門組織。而國家奧會的權限管轄區域 必須與其成立所在國的國界一致,並在該國內設立總部。另 奧林匹克憲章第6章並定有制裁措施、懲戒程序及爭議解決 機制,該憲章第61條規定:「1.國際奧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任何關於其施行或解釋之爭議,得由國際奧會執行委員會 解決,在某些情況下,則須由國際運動仲裁庭仲裁。2.任何 奧運或與奧運相關所衍生之爭議,依運動相關仲裁規章規定 ,應完全提交國際運動仲裁庭審理。」  ⒉依上所述,亞運賽事是依據據奧林匹克憲章舉辦的國際性運 動競賽,雖然參賽是以國家為單位,由國際奧會所認可的國 家奧會提送經國際奧會同意的選手參加,但亞運賽事是選手 個人或體育團隊間的競賽,並非國家之政治組織體的競賽。 國家奧會遴選參賽選手,有專屬排他的權力,須遵循奧林匹 克憲章及各項國際運動總會所定的參賽資格條件等規範決定 ,參賽事務之辦理雖得與政府或公部門組織協調合作,但保 有其自主性,不受任何違反奧林匹克憲章或國際運動總會所 定參賽條件之政治或法令的拘束;參賽選手名單則應參照加 入國際運動總會為會員之國家體育團體(國民體育法所稱「 特定體育團體」)推薦的選手參賽。國內體育團體對於參賽 爭議,或各國家奧會有關參賽事項的爭議,則由國際奧會執 行委員會或國際運動仲裁庭解決。依此,各國國內體育團體 推薦選手予國家奧會選拔,並提送國際奧會同意為亞運賽事 的參賽選手,此項選拔推薦權限之權源基礎,以及推薦選拔 所應參照最終能有效使選手參與亞運賽事的法源規範,均來 自於非政府組織國際奧會所制定的奧林匹克憲章,而非各國 國家主權透過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至於各國雖得透過立法 或其他公共政策、具體的公權力行政措施,協助國家體育團 體、國家奧會辦理選拔亞運參賽選手或團隊之事務,但其政 治或法令的拘束力,就亞運參賽事務之決定,均未高於奧林 匹克憲章或各項國際運動總會訂定參賽規則的效力,有違背 者,國家體育團體或國家奧會並不受其拘束。因此衍生之相 關爭議,也由國際奧會執行委員會或國際運動仲裁庭,參照 奧林匹克憲章、國際運動總會訂定之相關規則等,裁決之; 而非依照各國國法令決定。是故,亞運參賽事務上,各層級 團體組織的決定,並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也非受行政機關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國際奧會藉由奧林匹克憲章所 彰顯,刻意與國家主權、政治干預保持距離,以享有自主性 ,而屬國際間各階層體育團體間自治性質的活動。關於此等 參賽事務的法律爭議,應為選手、教練與各該特定體育團體 間之私法爭議。   ⒊至於國民體育法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推動國家體 育政策及運動發展,雖於第5章設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專章,就我國受國際奧會認可之國家委員會的組織定位、 會章應記載事項、會章之監督,以及本於奧林匹克憲章之專 屬權利事項應如何與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合作,財務監督等, 定有相關規範,該法第6章「特定體育團體」之章節中,也 對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亦即前述 加入各項運動國際運動總會為會員之國內體育團體,訂定相 關行政法上義務,使其能更符合奧林匹克憲章或其他國際體 育賽事之要求,辦理國際體育賽事參賽計畫之各項準備(包 含教練、選手之遴選、培訓等)。同法第21條第2項並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訂定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 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然如前 述,關於亞運之國際性體育賽事,其活動包含參賽事務決定 行為之本質,為私法團體受私法自治衍生規範所拘束的活動 ,並非國家公權力行使的行政行為,國民體育法及所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行政命令,性質上至多僅屬國家法令對此 等私法活動之管制或干預,為此等私法自治活動設定國家法 令的框架,並未因此等國家法令之存在,而變更各級體育團 體在參與亞運賽事乃私法團體自治活動之私法行為本質。另 關於國民體育法及相關子法中,對特定體育團體選拔為參與 亞運之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補助與培訓事宜,在主管機關為補 助或培訓事務的決定上,固然具有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特 質,但此為主管機關對於經國家奧會或特定體育團體依其國 際運動賽事相關自治原則,為遴選之決定後,才依法行使補 助行政之公權力,對具有代表資格之參賽選手或團隊施以培 訓或財務上之補助行政,並非主管機關自始就有決定特定個 人具有參賽資格之固有公權力,依法再委託體育團體行使。 又國民體育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其中第4條 第1款規定,亞運國家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 過,先送國訓中心審議通過,再報教育部備查。同前所述, 此等對於亞運國家代表隊參賽選手組成之審議及備查程序, 經核僅為體育主管機關依法令,對於體育團體推薦參賽選手 提送國家奧會轉請國際奧會批准同意等私法性質自治活動的 監督管理,旨在促進體育團體選拔參賽選手或團隊的事務上 ,能符合奧林匹克憲章或國際運動總會之參賽規則,或國家 在體育行政管理上的其他需求,並未改變各層級體育團體本 於團體自治原則,決定亞運參賽選手一事的私法行為本質。 若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送國訓中心審議不通過, 或教育部不予備查,該等國訓中心審議否決或教育部不予備 查,因而不提供選手培訓或其他補助之行為,衍生爭議者, 才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發生之公法爭議。至於單項協會 選訓委員會審議不遴選特定個人參賽及撤銷參賽或教練資格 之行為,則純屬該體育團體適用奧林匹克憲章等體育團體私 法自治規約的私法行為,未受遴選之有意參賽者及遭撤銷教 練資格者對其決定有所不服,均屬選手、教練與各該特定體 育團體間之私法爭議。  ⒋再者,按國民體育法第37條規定:「(第1項)選手、教練或 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 ,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 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該團體不得拒絕: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二、選手 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 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 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四、 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第2項)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 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 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第3項)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 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 ,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 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 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 確定,視為撤回起訴。」、「(第4項)第一項之體育紛爭 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 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 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 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 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 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6項)經爭 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 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第7項)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 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綜上條文可見,選手或教練關 於參加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之爭議,依上開規定可申請仲裁程序為之,亦可見立法者於 立法之際已擇定該等爭議之性質乃為私法爭議。    ⒌綜上,撤銷國家教練資格之事務決定乃特定體育團體私法自 治之行為,雖受國家機關依法令之監督管理,但本質上並非 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原告對圍協上開撤銷 資格之相關決定不服,核屬其與圍協間之私法爭議事項,自 應以圍協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之,其捨此不為,反以教 育部、體育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其發動行政權 撤銷原告與圍協間之私權關係,其請求於法無據。 ㈡另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主張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訴訟類型屬課予義務之訴(本院卷第205、269頁),然原告所提之系爭申請函乃於起訴後(繫屬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後方才向被告體育署發函(發函日為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96頁),再者,觀諸系爭申請函之內容為:「聲明不服圍協112年10月18日中華圍棋協字第86號函(下稱『原處分』)……暨中華民國圍棋協會112年11月22日中華圍棋協字第101號函(下稱『申訴決定』)……望貴署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核其意旨,係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函及112年11月22日函,和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頒給國光獎章,有功教練獎金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上開二者內容非屬一致,故原告向被告申請之內容,與向法院請求判命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具同一性,亦即原告未曾依法提出申請,此外,亦未提起訴願,此經本院詢問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52-153頁),此部分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要件,顯非適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況如前所述,有關國家隊教練資格之決定乃屬圍協權限,乃圍協私法自治之行為,屬原告與圍協間私法爭議範疇,其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至於頒給國光獎章及有功教練獎金亦於具備教練資格之前提下方得請求之事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㈢至原告援引管理要點第6條第4項主張,應由中華奧會邀集被 告體育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辦理,情節重 大者得由代表團團本部即時召開會議處置,然依該要點第1 條規定:「目的:教育部體育署為我國組團參加國際性綜合 運動賽會,明確規範組成單位及人員之權利與義務、展現國 家代表團(隊)嚴明紀律與運動精神,為國爭光,特訂定本 要點。」、第3條規定:「適用時間:教育部體育署核定參 賽代表團名單起,至代表團返國活動結束止。」及第6條第4 項規定:「選手除名、取消參賽權及教練停權、解聘處分, 應由中華奧會邀集本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 辦理,情節重大者得由代表團團本部即時召開會議處置。」 ,綜上,涉及「選手除名、取消參賽權及教練停權、解聘處 分」且「於教育部體育署核定參賽代表團名單起,至代表團 返國活動結束止」方有組成審議小組審議程序之適用,觀諸 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內容乃關於「撤銷原告國家隊教練資格 」之決定非屬上開範疇,且亦非屬第3條所適用之期間,故 原告主張未組成審議小組逕為撤銷原告國家教練資格違反程 序應屬誤會。易言之,亞運選手於賽事結束後才以書面文件 向圍協申訴原告重大缺失,當無系爭要點適用之餘地。  ㈣至於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乃法律賦予被告監督指導圍協 之權限,俾能依職權維護公共利益,惟其規範目的並無兼為 解決原告與圍協間之私權紛爭而設,難認原告有依上開訴請 被告等作成撤銷圍協相關會議決議及申訴決定之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況且審視處理辦法第14條「……備查……。」亦可徵並 未賦予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撤銷圍協決議及申訴決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所主張圍協112年10月17日決議將有功教練獎金費分 配予未列入第19屆亞運代表隊之林O漢明顯違法云云,然此 部分非屬原告本件請求事項,自與本件爭執無涉。另原告聲 請訊問證人陳O燕部分,本院認與本件職權應予調查之待證 事實無涉,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2-訴-142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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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王馨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王馨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暨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 所載,於擔任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 旗下經銷商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兼千蕎 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期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從康霖公司之直銷總顧問林耿宏處取得來源不詳之IB Coin虛擬貨幣後,與千蕎團隊(即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之 合稱,上訴人另案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 體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聯繫諮詢, 使不特定人主動聯繫之方式出售IBCoin賺取價差,並以該賺 取之價差作為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嗣告訴人吳桓 宇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瀏覽上訴人之臉書後主動與上訴人聯 繫,上訴人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據此領取康霖公司之業績獎 金犯行之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持有之IBCoin是以每顆40元至50元 之價格買斷轉售圖利賺取價差,並非利用千蕎團隊透過話術 高價出售,以作為千蕎團隊成員在康霖公司之業績,並據以 領取獎金,此由伊出售予告訴人6000顆IBCoin之對價30萬元 係直接匯入伊名下銀行帳戶內,並非康霖公司用以收取貨款 之帳戶即明。伊私下出售IBCoin是規避康霖公司業績回報制 度之個人行為,此與其所涉犯詐欺罪嫌之另案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認定伊參與犯罪之動機、行為態樣,以及所造成之損 害均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伊既在康霖公司或千蕎團隊不知 情之情形下私下與客戶間為交易行為,自無3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伊所持上開辯解各詞 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縱令伊因此成立加重詐欺罪,然伊是一時失慮所犯, 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取得告訴人宥恕 ,填補告訴人及社會之損失,倘判處法定之最低度刑,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就詐欺所得通常係以人頭帳戶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匯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倘詐欺集團係以公司型態隱身從事詐騙行為, 為免組織犯罪曝光而瓦解,下游組織成員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非其所隱身公司用以收取貨款之帳戶,即與一般事理無違, 尚不得以詐欺贓款先流向組織下游成員所申設之帳戶,即謂該 成員係單獨犯罪,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原判決已依上訴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以及交易紀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買賣契約、電子錢包截圖、第一審勘驗告訴人 與上訴人間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IBCoin創幣錢包於創造發 行IBCoin後之IBCoin流向資料、另案扣案手機錄音檔譯文及其 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 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 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 至6頁);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 無理由未備之可言。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 」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 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量處上訴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係其適法之裁量權行使,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重執其於原審 辯解各詞,再事爭執事實,或未依憑卷內具體事證,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4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吳禮佑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羅韵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開甄選錄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 稱聘用條例)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約聘用(下稱系爭聘約 )之○○○○,最近1次簽約聘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止。又於聘用期間,被上訴人依108年3月26日○○○○○ ○○○聯合評議會之決議終止上訴人107年度○○科專科醫師訓練 資格,復依110年11月22日○○○○○○聯合評議會之決議,於110 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107年度○○專科醫師訓練資 格。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 (下稱系爭考績會)作成決議,通過上訴人110年年終考核 丙等,並以110年12月29日高總人字第1100202580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1)檢附同日考核通知書,核定上訴人110年年終 考核結果為丙等,不予續聘;復以同日高總人字第11002025 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與系爭函文1下合稱系爭函文)核 定上訴人不續聘案自111年1月1日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函 文之意思表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111年1月28日高總人 字第1111002001號函駁回;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5月10日111公申決字第18號再申訴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自107 年9月1日起至今在被上訴人之任職專科職務為○○科專科聘用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⒉確認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 至今在被上訴人任職具有○○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04,622元 ,及自各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年年終工作獎金84,187元,及 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 聘約為行政契約,原判決認定系爭聘約性質屬公法上契約, 而非行政契約,且援引88年7月15日制定之醫事人員人事條 例(下稱醫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用語及其立法理由 ,而非被上訴人適用之現行醫事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是原 判決核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㈡原判決 雖認定系爭聘約之整體法律關係中,除服醫事勞務與給付薪 資為對價關係外,尚包含○○○○享有接受專科醫師訓練而取得 教育訓練資歷之權利義務的個別法律關係。然而,上訴人簽 訂系爭聘約之目的,係為了取得○○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 練年資,並非為了替被上訴人「服勞務」,且系爭聘約亦無 提及上訴人須服勞務或何勞務內容,原判決未適用醫師法第 7條之1第3項、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5至8條及○○科專 科醫師甄審原則第2點第1款等規定,逕認服醫事勞務與給付 薪資為對價關係,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事。㈢被上訴人107年度第1年○○○○甄選公告載明之工作項目 雖為「○○及○○○○臨床醫師」,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明確主張 上訴人是想成為○○科專科醫師,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聘約 之後,另將上訴人報請台灣○○醫學會核定訓練容額,惟兩造 間就「○○」部分,並未因此而形成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且 此亦非本案探討之重點。是以,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以被 上訴人單方分別提報台灣○○科醫學會及台灣○○醫學會核定訓 練容額,即遽認上訴人同時受聘為被上訴人○○科及○○之○○○○ ,洵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㈣系爭聘約 並無提及「高雄榮總受訓學員輔導與補強訓練辦法」(下稱 訓練辦法),且該訓練辦法未經法令授權,故該訓練辦法並 未構成系爭聘約之內容。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依訓練辦法變 更兩造依系爭聘約所設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判決逕認訓 練辦法構成系爭聘約之內容,顯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㈤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係私法 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原判決何以逕自認定被上訴人肯認而 無爭執兩造間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原判決洵有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考核資料僅 係單方之說法,並非真實。是以,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 110年年終考核丙等不予續聘乙節,即非可採。況且,上訴 人並未請求確認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 聘用契約存在,原判決何以逕認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存在,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暨理由矛盾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㈥系爭聘約並非1年,故上訴人自111 年1月1日起至今仍為被上訴人所聘用之○○○○,是被上訴人自 111年1月1日起至今仍有給付上訴人薪資之契約義務,並應 給付上訴人110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明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依聘用條例第2條、醫事條例第1 條、第9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公立醫療機構依聘用條 例聘用○○○○,其契約性質屬公法契約。又依系爭聘約第8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任職專科之「○○○○訓練計畫」之 規劃提供教育訓練,上訴人則應接受該臨床專科醫療照護技 術訓練,足見在兩造聘用契約之整體契約法律關係中,除服 醫事勞務與給付薪資為對價關係外,尚包含○○○○享有接受專 科醫師訓練而取得教育訓練資歷之權利義務的個別法律關係 。㈡依被上訴人107年度第1年○○○○甄選公告(載明之工作項 目為「○○及○○○○臨床醫療」)、上訴人錄取公告、系爭聘約 、台灣○○醫學會112年9月8日○○○字第112207號函、台灣○○科 醫學會111年6月23日○○○字第425號函可知,上訴人於107年9 月1日原同時受聘為被上訴人「○○科」及「○○」○○○○,並由 被上訴人分別報請各該醫學會分別核定訓練容額。又依系爭 聘約第3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可知, 訓練辦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臺北 、高雄榮民總醫院約聘僱人員成績考核規定」(下稱成績考 核規定)乃構成系爭聘約之內容。㈢上訴人於107年聘用期間 ,經○○○○臨床老師提報表現異常,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 召開○○○○○○○○討論會會議,作成觀察兩週再召開會議決定是 否留任。輔導期間過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依訓練辦 法第3條第4項第3款關於延訓或輔導退場機制之規定,召開○ ○○○○○○○聯合評議會議,經表決過半數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保 有○○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並經被上訴人之教學研究部、○○ ○○主任、○○部主任、主任秘書、副院長及院長分層決行後通 知上訴人,復通報台灣○○科醫學會,經該醫學會核定登記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科之受訓資歷起訖日為107年9月至108年4 月止,是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即已終止上訴人○○科專 科醫師訓練資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107年9月1日起至今 在被上訴人任職具有○○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其中107年9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通報台灣○○科醫學會登記在案,且為被上訴 人肯認而無爭執,故此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他部分(即自108年5月1日以後)則為無理由。㈣上訴人11 0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 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第1期考核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4月3 0日,有7項次為C級;第2期考核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8月31 日,有2項次為C級、5項次為E級。另其110年聘僱人員年終 考核表,經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 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綜合評 擬為65分,並於評語欄記載:「工作不力,學習不佳」;且 於具體事蹟紀錄內容欄記載:「11月整月未出席心○○內會議 、查房、病人照顧及手術作業」、「多次與同事口角並口出 惡言,不敬師長、不遵守醫院規範,不依規定執行臨床工作 ,拒絕學術報告,也不願接受輔導,屢勸不聽,造成同儕間 不良影響」等語,經遞送系爭考績會審議,經出席委員一致 通過上訴人110年年終考核丙等(65分),並經院長覆核。 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1檢附同日考核通知書,核定上 訴人110年年終考核結果為丙等,不予續聘,並以系爭函文2 核定上訴人不續聘案自111年1月1日生效,自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107年9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之任職專 科職務為○○科專科聘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其中關 於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聘用契約存在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肯認,上訴人就此無爭執部分並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部分之確認,則為無理由。㈤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自111年1月1日生效後,上訴 人即非被上訴人聘用之○○○○,故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已無給 付上訴人薪資之契約義務,且上訴人110年之年終考核為丙 等,被上訴人不予核發該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亦合於成績考 核規定等語綦詳。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誤認原判決所認定之 公法上契約,並非行政契約,或對於醫事條例第9條第1項之 修法歷程及立法理由(現行醫事條例第9條第1項係由88年7 月15日制定公布之第10條第1項所移列)有所誤解,並泛言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形云云,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上-30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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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385元、27,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5,284元,前於113年4月17 日借款36,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 2.自111年9月至113年3月自營忻原商行,111年9月至12月收入 共9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94,400元、113年1月至3月 依序為2,310元、1,950元、1,550元;113年1月至7月任職堂 吉屋小吃店(下稱堂吉屋),期間薪資共206,084元;自113年 8月起任職富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8月至11月薪資共119,83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112年6月27日領有發票獎金兩筆各5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167、29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7-3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8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313-3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75-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43頁)、存簿(更 卷第181-205頁)、堂吉屋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301頁)、富 達公司回覆、薪資/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3-285、159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53-157、291-293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287-289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忻原商行 」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1年 3月21日設立、113年5月8日歇業,111年度至113年度每年度 查定銷售額依序為28,290元、296,403、5,810元,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145-151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37-140、169-173頁)、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175-17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富達 公司自113年8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9,958元【計算式:(1 19,830÷4)=29,958,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2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 卷第295-2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鄭○頤、鄭○希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 元(更卷第25頁)。經查:鄭○頤為102年生,鄭○希為103年 生,均就讀國小,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沒有開立帳戶(更卷第 155頁),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3-23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 卷第2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33頁) 附卷可考。其二人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與前配偶同住 (更卷第292頁),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 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聲請人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9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2,65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325,607元(調卷第127、133、143、144 、12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1年【計算式:(2,325,607-55,284)÷2,658÷12≒71】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326-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捷玲(原名胡惠珊)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 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 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 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 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 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 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6日命聲請人 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該函文於114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審查 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 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對聲 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認 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未依限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其聲請更生 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一、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 金、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或薪資轉帳 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函送達日 止),並請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資 證明。 二、請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鴻銘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2025-03-26

TNDV-114-消債更-131-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蔡○○,女兒自幼與原告住在恆春並在恆春就讀。原告因未婚 懷孕,而被迫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長年在高雄日月光工作 ,原告則是在恆春南門醫院工作而分居兩處,起初雙方隔週 週末見面,但持續不到半年,原告就發現被告逐漸不會主動 打電話關心原告,如果有打電話也僅是問問未成年子女狀況 如何,原告感覺在婚姻中備受冷落。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到被告之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 來訪,以致原告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 被告家人看見,對原告極不尊重,被告卻僅表示是家人來訪 來不及告知,而無任何道歉。又原告同日表示這段婚姻使原 告感覺痛苦及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被告卻回覆:「生 小孩很辛苦」、「媽媽很偉大」、「自己(按:指被告)也是 有優點的」等語句模糊帶過,仍然沒有真心向原告道歉,原 告無法接受被告嘲笑產後身體變化,被告不應對原告開這種 低級玩笑。又被告屢次想與原告好好談談,但常常遭被告轉 移話題拖延或是怪罪原告脾氣不好,令原告心灰意冷。兩造 在金錢上、生活上習慣也有歧異,常常因此吵架,被告久久 看一次小孩也都在玩手機,也不太陪伴小孩,彼此互動少、 聯絡少,感情已趨於冷淡,也無正常夫妻間之感情交流,兩 造間顯已無法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迄今,房貸、女兒醫療、臍帶血保險保費、女兒生 活費、奶粉及相關房屋水電、汽車等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付 ,每2個月將公司發放獎金新臺幣3萬元交付原告使用。兩造 婚後1年內頻繁互動,112年間亦與家人一同前往日本遊玩, 而被告因公司工作規則甚嚴,連信件都會監控,無法時時傳 訊息或與原告視訊、通話,加之被告母親中風住院,被告承 受之工作、心理壓力巨大,造成原告內心有被冷落之感受, 被告已虛心檢討,並在原告提出對被告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 滿後立即道歉,且被告不知原告因穿著清涼睡衣遭被告家人 瞧見一事不滿,被告亦不認為該衣著有何不妥,被告說原告 胸部變形亦僅係玩笑話,被告願針對原告指摘之缺失,虛心 反省改正,是兩造之婚姻關係雖有破綻,但尚未達到難以修 復之程度。  ㈡原告曾有一次趕伊跟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伊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就 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而已。  ㈢被告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亦有用LINE對話,顯見被告 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例如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傳送:「今天天氣超冷,你容易手腳冰冷,記 得調理身體,身上帶著暖暖包也是很好的方法」;1月24日 傳送:「我們可以一起去上溝通協調的課程,妳!考慮一下 ,我可以安排喔」、「今天持續低溫,請做好保暖」;2月1 日傳送:「不管最後怎樣,我們跟寶貝永遠是一家人,愛你 」;2月3日傳送:「茹○,今年過年有記劃那天帶寶貝,我 們一家一起回北港過年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求酌定被告得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蔡○○(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情,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兩造因工作而分居兩地,顯係因有正當目的而無法履行同 居義務,尚難認兩造就此有可責原因。原告另主張110年12 月13日到被告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來訪,以致原告 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被告家人看見, 又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等情,被告除抗辯當天原告係穿 著長褲而非短褲,其不認為原告之穿著有何不妥,其說原告 胸部變形僅係玩笑話,且事後有立即道歉云云,其餘事實則 不否認,且有原告提供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第113、114頁)。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其家人即將到 訪之事,致原告無法及時更換衣物而以清涼衣物暴露在被告 家人眼前,依社會常情,原告當時上衣為露肩背心且未穿內 衣,此應為女性私下之穿著,卻遭被告家人撞見,勢必令原 告極為難堪,此確係被告疏未事先告知所導致。而被告雖於 原告提出其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滿後立即道歉,然縱使被告 無惡意,亦極為不妥,尤其係在原告辛苦懷孕並生下小孩後 ,被告時常未陪伴在旁之期間內所為,更造成夫妻感情上之 嚴重傷害,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稱兩造婚後1年內有頻繁互動,並多次出遊,112年 間全家更曾赴日旅遊,且其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內亦 有用LINE對話,顯見其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 係之意願等語,並提出相片與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見第15 7至194頁、第261至273頁),原告固不爭執上述出遊與對話 等節,惟觀之被告與原告近1年多期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並 未就情感方面有何積極回應,僅就回應女兒之生活瑣事與會 面事宜,且兩造已有1年以上之時間未共同出遊,被告亦自 承兩造於108年起至111年止之期間內,僅與原告行房約2、3 次,而自112年起至11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止之期間內, 均未再行房等語(見第90頁),而依原告所稱兩造之行房情 形(見第249頁),可知兩造至少自112年起迄至本件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行房,足見兩造不僅無夫妻肉體之 歡,在精神層面亦漸行漸遠,感情愈趨冷淡,婚姻已達於倘 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被告 抗辯原告曾趕其下車一事(見第90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證據(見第90頁),故本院即無從憑採,附此說明。  ⒋綜上,可見兩造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 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存在,且無法回復,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蔡○○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等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 者,平時皆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緊 密,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且支持系統能 提供相關之照顧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述過往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為主,平 時其亦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且假日時其與其父親亦 會帶被監護人至高雄住處或親友家遊玩,故評估原告親職時 間佳。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穩定住所,整體空間寬敞、環境 整潔,四處皆可見被監護人玩具、畫作及物品,亦有被監護 人所使用之遊戲室,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遠,且 彼此關係亦不融洽,遂其不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其希冀由其 擔任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人,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會要求被告每月支 付扶養費。而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且被告家人們亦居住 雲林,被告若有急事需協助時,無即時資源及支持系統可協 助。故評估原告對於親權意願有其考量。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預計待被監護人國小時,其會與 被監護人搬至其弟弟高雄住處生活,其已有規劃讓被監護人 就讀莒光國小、明誠國中,並讓被監護人從小補習英文、跳 舞課等。高中則會以被監護人興趣及想法為主。故評估原告 對於教育規畫,皆已有其長遠之設想。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同意被告隨時前來探視,過夜亦可,其僅要求被告不要干擾 被監護人課業及作息即可。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 冀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 任主要照顧者為主,其認為被監護人交由其照顧相對較為合 適,對此其亦接受與被告討論日後會面事宜。故評估原告探 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 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被監護人個性活潑、不怕生, 皆會主動與社工進行互動。見原告於管教時,會好言教導, 並與被監護人有正向之互動,被監護人亦能聽話,其發展亦 符合發展指標,故評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⑧綜合評估: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要照顧 被監護人,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 ,較難以妥善照顧被監護人,且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 遠,關係亦不融洽,故其希冀可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親權人 。原告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家庭支持系統 亦相當充足,能給予其相關之協助,亦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 收入,家中皆有合適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 於被監護人之教育規畫亦已有其長遠之設想,於親權及探視 意願皆屬良善。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發展皆無異常,且被監護人與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 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模式,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 ,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見第57至61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①被告擔任主管職16年,工作及經濟穩定,自女兒出生至今負 擔多數開銷,未來亦能充分支付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現居 所為自有,能提供安全成長空間,定期接女兒返家同宿,為 女兒熟悉之環境,且環境乾淨整潔,適宜小孩居住,評估經 濟與環境佳。  ②被告以溝通方式教育,能說明並引導女兒思考對錯,給予情 緒認同,以建立女兒正確價值觀,不進行責打,對女兒個性 及身心狀況有所了解,定期與女兒通話、接女兒返家同宿, 積極維繫親子關係,願意尊重女兒意願安排興趣養成課程, 顯具親職功能。  ③被告手足皆知情,尊重被告決定並支持爭取女兒親權,被告 長兄、二哥分別擔任醫生及國中老師,能適時提供醫療及教 育資源,被告侄子可協助就學接送,被告長姐、妹妹必要時 亦能協助照顧,且家族成員定期於被告住所聚會,親子、手 足關係融洽,支持系統佳。  ④評估被告經濟及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女兒蔡○○之權利義務,若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仍建請法官依兩造事證、 條件予以裁定(見第65至68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趕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其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又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 就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云云,雖據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 第233、235頁),原告則否認曾趕小孩下車及於小孩生病時 不帶去就醫等情,並就小孩瘀傷照片抗辯:因小孩很活潑, 在學校常跑跑撞撞,有時候會跌倒撞到等語,是被告即應就 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迄至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 此之主張為可採。  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 力、監護意願、子女之性別、年齡、監護現狀、依附關係等 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 告之請求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予指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6

PTDV-113-婚-18-20250326-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孟歡 賴怡盈(原名賴怡汶) 郭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專業護理師,經由被上訴人面試合格 後,任職於被上訴人,負責照護老人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6,000元。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竟將核心護理 工作轉掛或外包予訴外人楊雅婷即六依職能治療所(下稱六 依治療所),並由六依治療所與伊等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外包 行為,違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 外包指引(下稱外包指引)第1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應 屬無效。又系爭勞動契約雖記載係定期勞動契約,惟伊等之 工作內容為繼續性護理工作,且工作年資累積併計,應屬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所定之不定期契約。而依系 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伊等有指揮、監督、實施教 育訓練及獎懲之權,被上訴人並設有「藍甲」制度,以支付 積欠伊等之加班費,且伊等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及安排 工作及報到日期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 爭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方為伊等之雇主,系爭勞動契約僅 為形式上之安排,實際上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間。詎被上訴 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11月27日之晉用計畫流標, 無法外包其他廠商為由,通知伊等以自然人承攬方式繼續工 作,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伊等遂於110年1月4日向屏 東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被上 訴人迄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 在,伊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等給付勞務,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伊等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伊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各252,000 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伊等復職前1日,按月給付伊等各 3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 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 人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進行臨 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之招標,由六依治療所得標,六依 治療所所承攬之「109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案」 (下稱勞務承攬案)已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兩造間均未 簽立任何契約,係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個別簽立勞動契約, 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之間,109年度之勞 務承攬案到期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已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亦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又被上 訴人為養護之家,為衛福部下設之社會福利機構,非屬醫院 ,不適用外包指引之規定,並無不得外包之情形,且被上訴 人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其經費來源為公益基 金,經政府為預算編列,經由招標程序,由六依治療所得標 ,程序合法,並無脫法行為可言。再者,上訴人並非直接經 由被上訴人招聘及面試,而係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後,再由六依治療所派遣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之薪 資及勞健保均由六依治療所發放及投保,上訴人之班表亦係 由六依治療所安排,被上訴人亦未就護理業務制訂罰款懲處 制度,對上訴人並無指揮及監督權限,兩造間不具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上訴人之雇主。況上訴人與 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已告終止,上訴 人並均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倘兩造間存在僱傭 關係,亦因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僱傭關係之終止,而生消 滅之效力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等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辦理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勞務承攬案之招標, 履約期間各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8年1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均由六依治療所得標,並均與六依治療所簽定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勞務承攬契約)。  ㈡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即系爭勞動契約 )。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之薪資為36,000元。  ㈣六依治療所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㈤上訴人賴怡盈(原名賴怡汶)對被上訴人及六依治療所提起 職災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 下稱勞訴字7號)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李孟歡、郭宥涵及 原審共同原告王意惠、鄧宇捷、張譯文、林思儀、姚采晴、 陳奕如對被上訴人及六依治療所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原法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部分勝訴,經上訴後,由本院1 12年度勞上字第38號審理中(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致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即判 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 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又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國際競 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 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人 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示自87年4月1 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無法否認人力派 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且行政院基於規範所屬機關、國營事 業之派遣範圍等目的,於99年8月27日制定行政院運用勞動 派遣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97-300 頁,110年2月1日廢止),其中第1條、第2條第1至4款規定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規範本院及所屬各機關 (構)、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在勞動派 遣相關規定完成立法前之過渡時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遣,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㈠ 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 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㈡派遣事業單位: 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㈢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 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㈣要派契約:指派遣 事業單位與各機關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嗣勞基 法於108年5月15日並增訂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 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 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 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 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 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亦即勞動派遣,係 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 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 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 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 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再者, 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勞務承攬關係,惟若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 承攬事業單位非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者,則應屬勞動派遣關係 :㈠承攬事業單位對於所僱用之勞工,無法自主決定下列事 項,該勞工於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實際上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管理:1.勞務給付方式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勞務給付方式 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2.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 之指示或變更。3.工作時間之指示或變更。4.請假及休假之 准駁。5.工作地點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 必須者,不在此限。6.服務紀律之指示或變更。但遵守該服 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7.工作品質及工作 表現之評價。8.其他與勞務相關之指揮監督,派遣事業單位 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第4條第㈠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發包之109年度勞務承攬案投標須知與招標規範表 明本件為勞務採購,廠商主要履行部分為人力安排與監督, 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需到達之處所。得標廠商應依 本規範第參點提供被上訴人需求之臨時護理人員人力,廠商 及臨時服務人員並應配合遵守被上訴人制訂之工作守則;履 約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商服務人員進行查核, 並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會;臨時護理人員以經被 上訴人審核通過者為限,廠商不得擅自更換未經審核通過之 人員,並應配合被上訴人基本人力配置需求,提供每班必要 人次;預估需用金額如因立法程序遭刪減,被上訴人得就不 足金額,部分或全部無條件終止契約(勞訴字7號卷二第78- 79頁)。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就上開採購案簽定之契約書 (下稱勞務承攬契約),其內容略以:「…(第二條)1.廠 商應提供本案需求人次:21位臨時護理人員,總計全年合計 5,292人次(1人次以8小時計)。2.契約總價金含護理人員夜 點費,總計全年夜班應提供人次為平日小夜班852人次、平 日大夜班852人次、假日白班400人次、假日夜班400人次…㈡ 機關辦理事項:1.契約進行期間,機關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 商服務人員進行查核,並每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 會,廠商應派員參加。2.機關透過與承攬廠商每半年召開工 作檢討會,向廠商及勞工說明相關勞動法令。並辦理實地及 書面訪查,暢通申訴管道,如廠商違反相關規定,損害勞工 權益時,協助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請求協處。3.機關為鼓 勵現任工作人員繼續留任機關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特休假 於符合勞基法規定情形下由廠商於上、下年度分別列冊報經 機關核定後,列計為計費人員。4.臨時護理人員工作訓練: 應配合機構提供每年至少20小時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依據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出席訓練並取得護理時數認證者或課程 結業證書者,列計當月計費人次…(第三條)2.薪資給付標 準:廠商應按月給付臨時人員薪資,臨時護理人員每月薪資 不得低於34,000元,具護理師證照每月每人支付護理師證照 費2,000元。(以上薪資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月工作21 日計算,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4.為加強護 理人員之進用與留任,廠商應按月給付夜班費。平日小夜班 (15時到23時)每班支給300元;平日大夜班(23時到次日8時) 每班支給400元;假日白班(8時到20時)每班支給175元;假 日夜班(20時至次日8時)每班支給750元…7.每月所需人次及 年底結算扣款方式:⑴本案預算全年履約人次為5,292人次, 廠商應配合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提供每班必要人次。⑵ 全年履約人次於扣除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人次、工價及工 差人次、特休假人次等計費人次後,廠商應將剩餘人次視需 要分配於1至12月各班別中,並於每月報備機關之班表中註 記差額人次配置情形。若有特殊原因致使出勤人次與班表人 次有所變動時,則當月月中雙方均可提領異動單敘明原因, 並交由機關審核後執行之。本案臨時護理人員人次如經機關 或廠商異動核准後,未足或超出原每月分配額之人次,納入 後續月份統籌分配運用…(第八條)3.⑴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 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 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算該派 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 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 特別休假…⑶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 、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 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基法 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平等法規定辦理…」等 語(勞訴字7號卷二第17-53頁)。上述內容與108年度標案 之投標須知、契約書內容(原審卷二第269-312頁)大致相同 (除契約價金及應提供人員人次外),可見六依治療所自10 7年至109年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各次標案,均係約定由六依治 療所供應被上訴人所需臨時護理人員以提供勞務,而以六依 治療所無法自主決定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其應配合遵守被 上訴人制訂之工作守則,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對提供勞務之員 工工作品質有查核權,且六依治療所不得擅自更換未經被上 訴人查核過之員工等情,與前述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 位認定指導原則第4條第㈠款規定相合,堪認被上訴人與六依 治療所於上述契約期間乃存在勞動派遣之要派契約關係,而 非勞務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六依治療所間為承攬關 係云云,並非可採。  ⒊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相同條款內容之勞動契約書(即 系爭勞動契約,原審卷一第57、58頁、第177至178頁;勞訴 字7號卷二第243-248頁)。而查:  ⑴系爭勞動契約前言明確記載六依治療所於約定之期間僱用上 訴人為定期契約員工,上訴人接受六依治療所派任至被上訴 人處工作,並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工作場 所:乙方於前項工作場所接受甲方(即六依治療所,下同) 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之指揮監督,擔任下列職務及工 作:㈠擔任職位:臨時護理人員。㈡擔任工作:乙方工作場所 及擔任職務與工作內容,應配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 之家業務經營之需要,接受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調動安排」、「七、安全衛生:㈠乙方應接受甲方及衛生福 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予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㈡乙 方應確實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場所之安 全規定,不得違反」、「八、教育訓練:乙方應接受甲方及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十、 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規 則,忠實勤勉從事工作」、「十一、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 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是依上開條款 ,上訴人之雇主為六依治療所,並由六依治療所派至被上訴 人處為前揭標案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 權,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得依業務需要,調動上訴人工作 。  ⑵系爭勞動契約(109年度)第4、6條約定:「工作報酬:㈠甲 方給付臨時護理人員薪資以日計算,每日不得低於1,619元 ,按月發放。(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當月份 薪資於次月六日給予為原則,如逢假日,得視實際情形提前 或延後發放。㈡如因乙方個人因素無法到勤,須由甲方另外 指派他人代班時,其代班費用,乙方同意甲方自其薪資扣除 」、「㈡甲方應依法今(令)規定,為乙方辦理參加勞健保手 續,乙方並不得拒絕。㈢甲方應依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給予乙方之年資提供有薪之休假」,已載明六依治療所負有 支付上訴人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依年資提供有薪 休假之義務。  ⑶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㈠甲方有勞基法第11條情勢(事) 之一者,甲方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一次發給乙方勞動契 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㈡乙方如有勞基法第12條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㈢如遇勞基法第14 條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甲方並一次 發給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㈣乙方於勞動 契約有效期間因事向甲方申請離職,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甲方 ,乙方若未依本合約規定之預告日提出辦理,甲方得和(核 )除不足日數之日薪作為違約金。㈤契約簽訂時,乙方應提 報相關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臨時護理人員須具備護理師證 書或護士證書、相關證照及健康檢查合格表供甲方備查,無 法提出或不符合以上列相關資格者,甲方得解僱乙方。㈥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至到期日止,甲乙雙方僱傭關係即終止,不 再續約」,亦載明在有上開約款所定情事時,六依治療所得 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向六依治療所申請離職或通知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  ⑷系爭勞動契約第3、7、8、10、11、13條並分別約定:「㈡乙 方各項請假規定,依甲方及南區老人之家制定之出勤管理辦 法及工作規則辦理。㈢乙方無故曠職一日(人次),依承辦衛 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臨時服務人員榮(勞)務委外承攬招標 規範第十二點辦理,缺工(曠職)扣款標準如下:臨時護理人 員每人次扣款1,800元,警告乙次予以告誡;連續曠工三日 ,視同革職」、「㈡乙方應確實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 老人之家工作場所之安全規定,不得違反」、「乙方應接受 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 「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 規則,忠實勤勉從事工作。㈡乙方在其工作中,所獲悉關於 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營業上及技術上之秘密(含 往來客戶資料、研發計畫及內容、設計圖表、電腦檔案…等) ,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㈢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與第三人簽定任何形式之工作契約。㈣乙方受 僱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受任何企圖或欲(與)甲方有業務 往來之廠商所提供之報酬、款項、禮物、佣金、招待或其他 形式之利益」、「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 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㈠甲乙雙方關於勞動關係相互 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甲方工 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辦法及勞基法及其他勞動法今(令)之規定 辦理。㈡乙方受僱期間,若違反本契約或甲方制定之工作規 則或其他管理辦法或其他法令而致甲方之損害時,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因離職而免責。㈢乙方受僱期間,若 為其他公司、同業或組織提供服務,或為自己利益而經營業 務,須經甲方同意」,是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需遵守六依治 療所與被上訴人之相關規章,六依治療所對之有獎懲權,且 未經六依治療所同意,上訴人不得為他人提供服務或自己經 營業務。   ⑸綜觀上開契約約款可知,六依治療所(即派遣事業單位)為 上訴人(即派遣勞工)之雇主,指派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 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一方面支付上訴人薪資 ,另一方面則對其有指揮、監督、獎懲之權限,是以上訴人 在組織上、經濟上與人格上均從屬於六依治療所,堪認上訴 人與六依治療所已明示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又因六依治 療所另與被上訴人訂立要派契約,遂將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 人處提出勞務,上訴人受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指示調動, 並應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出勤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 乃要派單位依據勞務承攬契約(即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 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特質所使然,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另 存在僱傭關係。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 外包行為,違反外包指引規定,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 。惟查,外包指引第1條規定:「醫療機構委託外部承攬者 經營、管理或執行部分業務,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 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但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醫事 人員羅致顯有困難之情事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69頁 )。而衛福部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發布之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之醫療機構,僅為「醫院」、「診 所」、「其他醫療機構」,其他醫療機構則指捐血機構、病 理機構或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 健業務之機構。然被上訴人為衛福部附屬設置之老人福利機 構,並無醫療業務(原審卷一第79頁),人員編制亦無醫師 ,尚難認為外包指引所規範之醫療機構之屬。況外包指引為 衛福部規範其所掌事務範圍內機構之秩序及運作所為之行政 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參照),並無法律上強制力,縱 有違反,亦非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六 依治療所間勞務承攬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外包指引規定,將核心護理業務轉掛或外包,勞務承攬契約 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李孟歡於勞訴字7號事件之證述為證(原審卷二第5 7-71頁),而李孟歡稱:當時是被上訴人科長王秀美到學校 招生,請學校推薦學生,並把王秀美的通訊軟體LINE給我們 ,我乃與王秀美聯絡,去被上訴人處面試,106年時我先與 財團法人屏東縣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下稱椰子園老人養 護之家)簽立勞動契約,107年至109年再改與六依治療所簽 立勞動契約,當時不知道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跟被上訴人的 關係,現在才知是找一個公司給付我們薪水,就我認知,椰 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與六依治療所是一樣的;我的勞健保在六 依治療所,主管為王秀美,考績亦由其負責,薪資一種係六 依治療所匯入,照上班天數來匯款,另一種是王秀美拿給我 們,例如夜點費,這是現金,亦有薪資條給我們簽收,我認 為有2個雇主,也有2個主管,一個是王秀美,另一個是楊雅 婷,楊雅婷沒有指揮我,但有匯款給我等語。然證人即六依 治療所負責人楊雅婷已證稱有請被上訴人人員幫忙至校園徵 才及面試,且六依治療所優先留用前一個標案的人員為招標 規範之要求,然仍係由證人楊雅婷評估後始為是否留用之決 定,考績最終仍由證人楊雅婷決定(詳後述)。而李孟歡稱 證人楊雅婷亦為其雇主,且系爭勞動契約已載明李孟歡係經 六依治療所指派至被上訴人處,並應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 訴人出勤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之旨,李孟歡既簽名其上,並 以六依治療所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且受領六依治療所發放之 薪資,並以六依治療所提供之薪資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收 入(限閱卷第10、13頁),則其對於系爭勞動契約上記載之 勞動派遣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自應已明知其並非被上訴人 所僱用之員工,而李孟歡為本件當事人,所述亦與前述契約 規範內容及履行狀況之實情不符,其於另案之證述自不足證 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⒍又上訴人主張其等薪資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計算及發放,勞 健保費實際上亦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所屬保健科為其 等直接主管單位,其等工作制服標示被上訴人之徽章,並配 戴被上訴人之登記證;其等之排班、工作考核監督由被上訴 人為之,被上訴人就簽到退及護理業務監督事宜,制定罰款 懲處制度,並實施「藍甲制度」,以給付積欠其等之加班費 ,足認被上訴人方為其等實際雇主云云。惟:  ⑴關於上訴人薪資計算、發放,證人即六依治療所負責人楊雅 婷已證述係由六依治療所為之(詳後述),而被上訴人與六 依治療所係依政府採購法簽訂採購契約,六依治療所依約須 於每月5日前檢齊簽到表、到工人次統計表、收據、績效獎 金、清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請領上月應領價金,被上訴人 則須按月給付,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於機關定有高 度之監督機制,被上訴人尚難跨越廠商即六依治療所逕行對 上訴人給付薪資。且李孟歡亦稱上班日數之薪資是由六依治 療所發放。至李孟歡稱由王秀美以現金交付之夜點費,王秀 美於勞訴字7號事件中證稱:夜點費及三節獎金紅包是六依 治療所以現金發放,他們認為較有鼓勵士氣的作用等語(原 審卷二第84-85頁),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簽立之勞務 承攬契約第3.4條約定,夜點費係為加強護理人員之進用與 留任,應由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逕自 對上訴人發放,是王秀美縱有交付夜點費或紅包等現金給上 訴人,顯亦僅係代六依治療所轉交,並非以雇主身分發給。 又六依治療所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 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二證 物袋)。上訴人指稱其等薪資及勞健保事宜,實際上係由被 上訴人計算、發放及處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  ⑵上訴人主張所謂之「藍甲制度」,係指大夜班每次實際工作 時間逾8小時之其中1小時延長工時,累計計算達8小時後, 取得1天「藍甲」,該日上訴人無需上班,仍發放1日薪資( 原審卷一第30、31頁),即將上訴人延長工作時數予以累計 ,每達8小時即給予上訴人1日補休,以代替給付延長工時之 工資。惟依證人楊雅婷之證述,此制度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 所要求設置(詳後述),縱認其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 時工資之給付規定,亦僅生「藍甲制度」是否不生效力,上 訴人是否仍得請求六依治療所或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之問題,尚無從在兩造間創設僱傭關係,或逕行消滅上訴人 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  ⑶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有一定程度之組織從屬性,惟此係 勞動派遣制度下,要派契約允由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管理 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特質使然,業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謂兩 造間另存在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為其等實際 雇主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另主張其等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及安排工作報到 日期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方為其等之雇主,實際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之間 云云,被上訴人濫用承攬制度,迴避雇主直接雇用之勞基法 義務,屬脫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其與六依治療 所之勞務承攬契約應屬無效,並提出107年8月9日、108年5 月24日及109年3月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 97-103頁)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之勞務承攬契約違 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補充其於原審即已提 出該承攬契約無效之攻擊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⑵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勞基法 第6條定有明文。即基於直接僱用原則下,例外允許由派遣 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合意組成 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派遣關係,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 所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關係,仍需維持在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獨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即 要派單位不得自行發出徵人啟事,經面試或甄試特定勞工後 ,再由派遣事業單位與特定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 位亦不得介入勞務提供以外諸如工資等勞動條件之實質決定 ,否則將造成雇主因使用特定勞工之需求,卻不直接僱用, 而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以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諸如 解僱保護等義務。此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各機關 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為派遣勞工。 各機關要派契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約或因故終止,另與新派 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不得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僱用 或指派原派遣員工」(本院卷第299頁)甚明。108年6月19 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亦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 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亦明示於例外允許勞動 派遣法制下,仍應遵循上開基本原則。又派遣勞工人選之選 定,固應由派遣人行使。惟要派單位既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 事工作,對於派遣勞工所應具備特質最為明瞭,為減少勞動 派遣前置作業之成本、人力與時間,以及避免派遣勞工適應 、磨合等情狀,故要派單位提供相關資格需求之一般性意見 予派遣事業單位,應可兼顧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 勞工三方之利益,尚不宜僅憑此點遽認要派單位(即要派公 司)實質僱用派遣勞工,先予敘明。  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人 於107年8月9日曾傳送「妳好:請問已經找到合適的工作了 嗎?妳曾經在6月份,請託潮州劉厝里里長國成先生投履歷 ,那時沒有空缺,現在有職缺,若是目前妳尚未有合適的工 作,歡迎妳前來面談」予原審共同原告鄧宇捷(下稱第一則 對話訊息),而鄧宇捷於同日21時33分曾傳送訊息予該人, 稱該人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保健科秀美科長」等情 ;108年5月24日對話紀錄,則為通訊軟體暱稱「王秀美-南 老」之人曾於108年5月24日傳送「歡迎加入我南老護理團隊 ,記得告訴我可以報到的日期喔」之訊息予某人,於108年6 月3日傳送「早安,妳姊姊慈瑩說妳要6/14才能報到?有確 定日期,那麼我要先處理公文,請拍身分證正反面,畢業証 書,護理師證照,是否有長照人員証明?Level1証書,若有 也請拍給我謝謝妳」、「麻煩6/5前拍給我,謝謝」之訊息 予同一人(下稱第二則對話訊息);109年3月8日對話紀錄, 為李孟歡(即暱稱「檸檬歡」之人)傳送「科長,我朋友的朋 友想詢問應徵護理人員職缺,請問我方便給賴,或是請他下 禮拜一打南老分機給科長呢」之訊息予暱稱「王秀美-南老 」之人,該人回復「可以給她我的賴,直接聯絡較方便」, 嗣後並傳送「他有打電話給我了,有初步溝通,約下週二前 來面談,有在無量壽待過二年,目前在護理之家,有想換工 作環境,希望可以順利加入我們團隊,我們一起念力達到目 標,加油」之訊息予李孟歡(下稱第三則對話訊息)。而第一 則訊息除前述內容外,別無鄧宇捷對於面談邀約之回應,亦 無顯示後續雙方聯繫之情形;第二則訊息無從證明是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人員間之對話,且依其內容僅詢問報到時間,乃 與僱傭之面試無關;第三則訊息中與王秀美相約面談之人, 無從證明為上訴人,且無從證明後續面談確係由被上訴人之 人員所進行,亦無從證明最終決定是否聘僱者為被上訴人, 是前開訊息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而決 定是否聘僱。  ⑷證人楊雅婷證稱:六依治療所是從照管中心得到資訊,參與 投標;上訴人都是六依治療所之護理人員,於六依治療所得 標前,有部分上訴人就已經在被上訴人工作,是前一個標案 之人員,六依職能治療所得標後,有留用部分人員,印象中 李孟歡、賴怡盈都是留用人員,其他上訴人是否為留用人員 ,伊記不得,而不屬於留用人員之上訴人,都是六依治療所 得標後才進用;伊所謂留用,係指前一個標案的人員,六依 治療所優先進用,於得標後,六依治療所有請被上訴人邀請 前一個標案之人員與伊等進行會議,詢問留用之意願,是否 留用由伊決定,伊有審核資料,而在前述之會議中,伊向有 留用意願之人員表示之後六依治療所的計畫,於開會前,伊 已看過該些人之資料,開會時表示有意願留用之人,伊即當 場與其等簽約,有些人則表示要回去考慮,後續才簽約;是 否與上訴人簽約,無須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六依治療所可 以自己決定,而六依治療所徵才管道多元,在六依治療所、 被上訴人、線上人力銀行及長照之照護群組都有刊登徵才訊 息,因六依治療所有許多員工都是美和科技大學畢業,而被 上訴人之人員先前曾至該校演講,伊有請被上訴人之人員幫 忙宣傳徵才訊息,故被上訴人會幫忙轉交有意願任職之人之 資料給六依治療所,被上訴人不會表示希望進用特定之人, 但會告知求職之人是何人介紹;上訴人薪水之發放係依其等 與六依治療所之契約內容,關於加班及補假部分,係大家討 論而來,「藍甲制度」係伊覺得可行而採用之制度,並非被 上訴人所訂立;六依治療所在護理人員中會設置小組長、副 小組長,負責處理出勤及現場一些狀況之協調,蓋照護工作 著重溝通,伊希望可以在內部進行資訊之轉達,協助六依治 療所進行管理,小組長會統計班表回報給六依治療所,伊再 製作資料發薪,薪水都是由六依治療所直接發出,員工都有 彰化銀行之薪資帳戶;六依治療所開始履行契約時,即有設 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有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因小組 長加給僅有1,200元,但事情很多,伊有與被上訴人協調是 否有些資訊直接由被上訴人幫忙傳達,如此小組長之工作量 才不會太大,李孟歡於109年曾擔任過小組長,郭宥涵曾擔 任過副小組長,副小組長雖無加給,但可確保考績95分;上 訴人之考績是由伊及六依治療所之行政人員評分,被上訴人 不能決定上訴人之考績,但會給伊看被上訴人進行之態度查 核,原則上只有看態度是否低於低標,如果看到被上訴人所 給之態度查核分數較低,伊會去現場看狀況,最後決定者還 是伊;新進人員原則上由伊面試,如伊不方便面試,伊會請 被上訴人處之聯絡人王秀美或少教所所長幫忙傳達告知資訊 ,並幫伊問伊想問之問題,聯絡人會再將情形告知伊,由伊 決定是否僱用該人;上訴人中除屬留用人員而與伊當場簽約 ,及會議後與伊簽約之人外,都不是伊親自面試,而是被上 訴人處之聯絡人幫忙詢問,再將情形告訴伊,但伊都會先看 過要被面試者之資料,再請聯絡人就伊想問之問題協助詢問 被面試者,並將回答告知伊;上訴人如有請假需求,會由小 組長或聯絡人傳達給伊,大部分是用語音通話,伊會瞭解是 否有相關資料提供或後續須要協助之部分,每次請假都會有 徵詢及確認之動作,是否准假由伊決定;上訴人工作地點在 被上訴人之本院或少教所、保健科,由伊決定,伊會看其等 之背景資料,並詢問其等意見,再決定要派去哪個單位;系 爭勞動契約係由伊及六依治療所起草,伊曾詢問被上訴人是 否需要看契約,被上訴人表示不需要,108、109年度六依治 療所與護理員間之契約書,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107年至1 09年間,六依治療所對於上訴人有制定工作規則,被上訴人 曾詢問前開規則,是否符合勞基法,伊回答依勞基法辦理, 前開工作規則於106年制定,經過3次修正,並無主動提供給 上訴人或六依治療所其他護理人員,但如有相關事項,均會 依照前開工作規則辦理、回應;110年六依治療所有給付上 訴人資遣費等語(原審卷二第256-263頁)。是依證人楊雅婷 所述,六依治療所係自行決定聘僱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所之人 員,縱有經由被上訴人人員進行面試者,亦係代理六依治療 所進行面試,最終決定是否聘僱之權限仍屬六依治療所,核 與卷附六依治療所應徵基本資料表(原審卷三第44-46頁), 均記載有面試評語,由證人楊雅婷蓋章並勾選是否錄用,證 人楊雅婷並於評估過後始為李孟歡「留用okay」之錄用決定 (原審卷三第44頁)等情相符;證人楊雅婷優先留用前一個 標案的人員,亦合於勞務承攬案之招標規範第6條所載:「 得標廠商應與機關協商評估優先錄用現任員工」(原審卷二 第231頁)之約定;而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內部每月對服 務人員工作態度查核表(本院卷第223、225、229、231、23 3、237、239、241頁),與六依治療所之工作考核表(原審 卷三第48-53頁),明顯可見被上訴人之查核表主要僅是針 對護理人員工作態度進行評核,然註記由證人楊雅婷考核之 六依治療所護理人員工作考核表則尚包括護理人員是否有完 成所規定之在職教育時數,或精進護理技能、參與活動、推 展配合單位服務政策、與同仁保持良好關係、協調能力、品 德言行等與工作積極度、工作能力、個人品行相關之考核, 並有記載服務人員之具體優缺點及獎懲分數,據以考核服務 人員應得之考績,足證證人楊雅婷前述由伊最終決定考績等 語,亦屬真實,是證人楊雅婷前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上 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面試決定聘用、考績云云,尚難憑採。  ⑸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品質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77-210頁),證人楊雅婷均有到場與會,並曾對被 上訴人提出進行消防演練時延伸護理人員加班問題及夜間人 力排班、計費問題之臨時動議(本院卷第208頁),益徵其 為上訴人之雇主。   ⑹從而,證人楊雅婷雖會請被上訴人人員幫忙詢問應徵者相關 面試問題,然最終仍由其決定是否錄取,且由其決定考績,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有對上訴人先 為面試而逕為錄取,或指定上訴人為派遣勞工之行為,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轉掛」方式透過六依治療所僱傭上 訴人,即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迴避雇主直接雇用 之勞基法義務,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云云,自嫌無據。  ⒏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9年10月28日函、11 0年1月20日函、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109年10月27日函、 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24日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業務組織說明表、制服照片、工作考核監督資料、11 1年被上訴人職缺公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0001765 5號公告、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暨 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59-121頁、第171、172頁、第209 -215頁;卷二第33頁、第57-93頁;卷三第9-11頁),惟前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經六依治療所指派至被上訴人處提 供勞務期間,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而具有相當程 度之從屬性,然此均係勞動派遣之性質使然,均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⒐綜上,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勞務承攬契約為要派契約 ,其並無面試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情形,而上訴人係與六 依治療所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其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實質僱傭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之間,兩造間不存 在僱傭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各252,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其等復 職前1日,按月給付其等各3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各252,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人36,00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勞上-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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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邱韵婷。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以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無證 據顯示甲○○已實際取得報酬),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 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自稱「林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林思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 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案經黃念宜、歐曉儒、邱韵婷、楊啓忠及 陳依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念宜、歐曉儒、邱韵婷、楊啓忠及陳依苹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交貨便寄件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㈣、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 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 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由丈夫負擔,已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韵婷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 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韵婷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 錄所示之方式,對其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念宜 113年4月16日13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龔品允」假意購買,先向黃念宜佯稱:黃念宜之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無法下單,可問LINE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LINE客服人員,向黃念宜佯稱:匯款才能解除訂單凍結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5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歐曉儒 113年4月16日12時許 以臉書暱稱「Ain Ain」出租房子之人,向歐曉儒佯稱:需先匯款8,000元才能看房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邱韵婷 113年4月12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楊宗興」之人,先向邱韵婷佯稱:抽中一筆11萬元獎金,但因防火牆阻擋,獎金無法匯出,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藉故稱須購買點數卡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4 楊啓忠 113年4月13日許 以臉書暱稱「王思瑤」之人,先向楊啓忠佯稱: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向楊啓忠佯稱: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04分許 3萬7,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依苹 113年4月16日8時15分許 以臉書暱稱「曾景蘭」之人,先向陳依苹佯稱: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向陳依苹佯稱: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0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13時03分許 4萬8,123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將請書記官掃描後於送判時檢附)

2025-03-26

KLDM-114-基金簡-40-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白嘉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 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10,000元,有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264, 03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529,307元(均由執行法院執行中)。 2.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5月19日在南華市場的「邱家蚵蛤海 鮮(雇主邱文玉)」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113年5月薪資1 7,400元);111年7月1日起迄今於「丁○○○○○○○(下稱荷摩莎 ,雇主吳慧琳)」兼職,擔任理貨、環境打掃人員,111年至 113年每年度每月收入依序為3,360元、3,520元、3,660元; 113年5月20日起迄今任職天山淨水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 ,擔任理貨人員,113年5月薪資9,617元、6月至11月薪資各 27,598元、26,598元、26,598元、27,798元、27,598元、26 ,598元。 3.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5, 040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 0元;112年3月23日領有金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00 元,112年8月18日領有工研院核發3,000元,112年8月8日、 9月6日、10月19日領有貨物稅各2,000元,112年10月4日領 有台灣日立回饋金2,000元,112年10月6日領有高市都發局 核發4,000元,111年8月8日、112年10月6日、12月6日、113 年2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各500元、200元、500元、200元(更 卷第69頁),113年6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調卷第67頁) ,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39、5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65-7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5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3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 3-44、59-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5-2 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1-5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55、611 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53頁)、存簿(調卷第61-67頁,更卷第221-27 7頁)、邱家蚵蛤海鮮回覆(更卷第605頁)、荷摩莎回覆、在 職證明(更卷第613、623頁)、切結書(更卷第79、83頁)、天 山公司回覆、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調卷第41頁,更卷第57 、85、84之1至5、622之1至4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5 頁,更卷第63、61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59-61頁)、三 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57-359、675-67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天山 公司、荷摩莎自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及租金補助為 35,831元【計算式:(162,788÷6)+3,660+5,040=35,831, 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其主張每月支出30,235元,嗣稱每月29,900元(含房屋租金 ,更卷第73-75、101頁),並提出房東吳秀雲出具之切結書 、租約、地籍異動說明為證(更卷第81、333-339頁)。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 元。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扶養支出   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戊○○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單獨扶養 子女白○佑,每月10,000元(更卷第77頁)經查:  1.戊○○係42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保 單(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23,477元);111年7月 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332元,112年1月 起每月2,521元;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7,759元(113年1月調整8,329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 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1年10月12日、14日領有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診理賠金各50,301元、25,19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 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41-645頁)、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53-654頁)、存簿(更卷第177 -180、279-283、631-6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607-609頁)、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655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7-60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61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 (更卷第675-677頁)、繳款 紀錄查詢(更卷第303-3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295-297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稱胞 兄、胞弟未扶養母親,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應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4,559元),復扣除母親領取之老年年金、老人生活 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見親屬系統表,更 卷第341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742元【計算式:(14 ,559-2,521-8,329)÷5=74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2.白○佑為100年生,就讀國中,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2,479元,113年調增2,661 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國中三年 學費由胞姊甲○○、胞妹乙○○負擔,子女郵局帳戶由胞姊使用 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47-651頁)、繳費收據(更卷第355頁) 、註冊通知單(更卷第629頁)、存簿(更卷第181-219、628 之1至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9-595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更卷第55、611頁)、胞姊、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 625-627頁)附卷可考。白○佑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 額為14,559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生活補助費後,由聲請 人單獨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1,898 元(計算式:14,559-2,661=11,898)為度,聲請人主張金額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83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248元、母親扶養費742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 ,剩餘5,841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10,325,423元(調卷第1 99、173、163、95、121、101、109、147、145、161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6年【 計算式:(10,325,423-793,342)÷5,841÷12≒136】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99-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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